王军 吕卫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40 次 更新时间:2012-11-12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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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   吕卫华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受到各国的青睐。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应对,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积极探索既能简化办案流程、又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工作模式。

【关键词】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修改;出庭支持公诉;庭审方式简化;被告人权利保障

刑事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简易和快速,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日趋紧张的形势下,简易程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今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求公诉人必须出庭等等,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一、其他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况

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是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都是简易程序,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非常广,不能简单地以我国简易程序的标准来衡量。

(一)简易程序的种类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等特别程序,这五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都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均属于简易程序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了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这两种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都属于简易程序范围。日本的快速处理程序包括: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我国澳门地区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法诉讼程序。

(二)适用的案件范围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1]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三)审判组织

在美国,简易程序由州司法官、地方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独任审判。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地方刑事法官或陪审庭。刑事法官,又称“刑事独任法官”,是实行独任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陪审法庭,由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成,是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意大利法院系统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简易审判程序不适用上诉审,故而审判组织的审级只能是一审法院,简易审判程序的具体审判组织只有一种形式:独任法官。[2]

(四)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及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程序

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官一般都要出席法庭,如法国对于违警罪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3条规定:“违警罪法庭由初审法院法官、检察院中的第45条以下各条所规定的一名官员和一名书记官组成”。《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特别种类程序”第二章a“简易程序”第418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不必须提交起诉书。未提交起诉书时,在审判开始时用口头起诉,将起诉的主要内容记录庭审笔录。”《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20、438条规定,作为简易审判的初步庭审在合议室中进行,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第六编“特别程序”第三章“快速审判”第451条“快速审判的进行”第3款规定:“公诉人、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中直接提出自己的证人”。我国澳门地区的三种简易程序,法院若举行简易的开庭程序,检察官无一例外必须到庭。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除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可不开庭作出判决外,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控方也均须出庭,如控方不出庭,法院则将作出推迟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3]

虽然对于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检察官一般应当出庭,但是,很多国家的简易程序中有不少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而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规定:“选定简易审判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将追诉案卷和起诉书移送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刑事命令宣布释放被告人,或判处罚金。如果法官认为需要进行对辩,或者认为最终可能需要处以罚金以外的其他刑罚,应当将案卷送还检察院,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追诉。”《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61条规定:“简易法院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前,以简易命令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在此场合,可以作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4]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简易判决,省去了开庭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须到场,故不存在检察官是否出庭的问题。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也可以不开庭作出判决。[5]

而我国则没有规定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直接作出处理的简易程序。从这一点来看,很多国家的诉讼分流程度更高,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能把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在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上。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内容

第一,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就是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

第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也即赋予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

第三,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包括:(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本次刑诉法修改取消了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的程序,即只要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须人民检察院同意。当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仍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五,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既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则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就意味着只要是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要派员出庭,而没有例外情形,这是此次修改比较大的一个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允许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导致实践中多数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都未派员出席法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将大为增加。

第七,其他方面的内容包括:一是增加了法庭审理中的确认程序,即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二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了不受一审公诉案件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也不受一审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个程序不能省略。三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在原来的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修改。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

通过对近几年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的调研,我们发现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数及其占全部公诉案件的比例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多数地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数占公诉案件总数的比率一般都在30%、40%以上,有的地方还更高,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第二,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的比率较大,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建议适用与法院决定适用的比例约为10:1,有的地方还超过这个比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在简易程序启动过程中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当然,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同意的程序,即只要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须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一状况可能会有所改变。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罪名相对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轻微刑事犯罪。各地历年总数居前十的罪名也较集中,除某些带有地域特点的案件外(如辽宁、黑龙江的盗伐林木罪),其余均为常见、高发的刑事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诈骗、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等。

第四,各地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差异较大,相对而言,华东沿海省份适用率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对而言,案件数量大的地区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较高。

第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比例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绝大部分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部分地区即便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也并非基于案件需要,而是为配合法院评审活动需要等。

第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多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以及与法院沟通的方式进行。总体而言,与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较少的特点相对应,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多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而较少采取抗诉手段监督纠错。

四、立法修改后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年正式实施后,全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都要派员出席法庭,全国检察机关公诉工作量将大幅度增加,人力物力面临严峻挑战,对公诉人员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需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以有效适应这一要求。从实务上看,为实现简易程序提高效率的目的,同时又高质量地完成任务,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问题。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实践中,虽然被告人认罪,但承认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如起诉书指控的是贪污罪,而被告人认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有,被告人虽然认罪,但并不悔罪,以上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们认为,人的认识有个逐步深化的过程,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罪行,很可能先是承认犯罪事实,再认罪,然后可能是悔罪,承认犯罪事实不等于认罪,认罪不等于悔罪,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还要具备其他条件),但从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角度出发,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对于出现以上情况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不宜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关于文书制作问题。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程序大为简化,相应的,在文书制作上也应体现出一定的简化,如审查报告应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审查报告证据部分怎么写,是先写言词证据还是先写实物证据,等等。我们认为,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报告,应以高检院公诉厅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案件审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何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各地可以进行研究和探索,不一定采取统一和固定的模式。对于简单、多发性案件,可以探索采用模板化的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中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应贯彻从客观到主观的原则,即遵循先实物证据后言词证据的论证方式,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强调实物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对于审查报告中有较为详细的证据摘录的,可以不制作阅卷笔录或者根据举证质证需要有重点地制作阅卷笔录。此外,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应注意与案件管理系统中相关规范的衔接。还有,关于制作出庭预案的问题,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关庭审程序可以简化,故无需一律要求制作举证提纲、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公诉意见书,可以根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特点制定简要的综合出庭预案。但对于案情较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虽然认罪但证据较薄弱的案件等,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作相关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能够满足庭审需要即可。对于公诉意见书,应当积极探索,尝试进行适当的改革,以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庭审的需要。

关于办案模式问题。简易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采取何种办案模式直接影响这一目的的实现。实践中,不少基层检察院设置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办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这一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熟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和操作程序,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办案效率,因而可以作为一种形式加以推广。需要强调的是,不宜采取办案人员和出庭人员相分离的做法。办案要讲究亲历性,出庭人员不具体审查案件,不熟悉案情,一旦被告人对案件细节提出辩解,可能造成无法答辩的情形,甚至可能造成错案,而案件承办人员只做书面工作不出庭也不利于公诉人的培养,故应避免出庭人员和办案人员分离的做法。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批程序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7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可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向人民法院建议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而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实践中,由于报检察长批准决定效率低下,很多基层检察院都只是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即起诉。我们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属于审理程序的选择问题,且适用简易程序需经被告人同意,因此并不影响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还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故建议对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由主诉检察官自行决定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

关于集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的问题。为减少提讯犯罪嫌疑人路途花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同期办理的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集中一个时段讯问的方法。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不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传唤分别讯问;对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一次到看守所分别对多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相对集中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为人民法院的相对集中的开庭审理提供基础。

关于庭审方式的简化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要求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全部出庭,在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本来就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何既能有效地履行出庭公诉职责,又能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具体如何简化,值得探讨。

一是是否全文宣读起诉书。从调研情况看,实践中,有的公诉人出庭时全文宣读起诉书,有的在审判长已经核实身份的情况下,省略了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也有的省略了案件来源部分。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宣读起诉书可以简化,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已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故从节约时间成本的角度考虑,起诉书中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来源和诉讼过程等内容均可以简化宣读甚至不宣读,而直接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但在宣读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上述相关内容无异议。

二是在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时是否讯问、如何讯问。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以不讯问或少讯问为原则,或只讯问关键情节,而将主要工作在庭前做细做好。但以下情况应予以讯问:被告人当庭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需要核实的;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证据较为薄弱的;关键证据可能引起争议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区分相关责任的等等。在法庭审理中,可以随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讯问。讯问时,应当突出重点。

三是如何出示证据。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后,公诉人出示证据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关系到庭审是否简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出示证据方式多样,做法不一致。我们认为,如何出示证据,不宜一刀切,总体上,从有利于指控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不宜机械照搬一证一质的原则,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程序和内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出示证据:一是只宣读证据名单,不说明证明的内容;二是宣读证据名单,同时概括说明所证明的内容;三是证据比较多的,采取分组出示的方式,宣读每一组证据名单,并同时概括说明每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此外,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能分开出示的应尽量分开出示;对于辩方要求出示的证据、双方可能存在争议的证据、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等,必要时应详细出示。对辩方出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进行质证。

四是如何开展法庭辩论。我们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宣读公诉意见书后,应围绕指控的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辩论不一定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即在法庭调查后应进一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定罪问题可以不需要辩论,而仅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问题的辩论,也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争议的不需要辩论。

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问题。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中,如果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是公诉人建议还是由法院自行决定?处理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即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如果出现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辩解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责任不明确影响量刑、对证据合法性存在争议、对程序问题存在争议等情形的,应尽量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审判长发现的,审判长应当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还有,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之前已经审理过的是否需要完全重新审理?如被告人涉及五起犯罪事实,已经审理其中的四起,是否需要全部重新审理?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重新审理”而非“继续审理”。

关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同意。对于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在哪个环节以何种方式向被告人确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精神,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听取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或者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中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几乎完全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故需要被告人对这一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从调研情况看,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比率非常低,被告人不能得到有效的律师帮助,难以保证其认罪是自愿和充分意识到了认罪的后果,以上问题都值得研究。

关于简易程序案件裁判的诉讼监督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简易程序案件都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本来就较小,法院判决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多,检察机关抗诉的也不多。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扩大,无期徒刑以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应当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裁判的审查。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对于以下情况可以考虑提出抗诉:共同犯罪案件,对犯罪较重的量刑较轻,而对犯罪较轻的量刑反而较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定性错误导致量刑有较大偏差的;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等等。

关于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问题。为提高简易程序办案效率,检察机关需要与法院、公安机关构建协作机制,如与公安机关建立简易案件相对集中地移送机制,与人民法院建立简易案件相对集中出庭与审理机制。公安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可以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打好基础,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侦查工作具有特殊性,一律要求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也不现实,故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在遵循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所犯罪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商请公安机关在移送时和其他案件予以甄别,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建立工作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尽可能相对集中地移送审查起诉。同时,为提高出庭工作的效率,案件较多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与法院沟通协调,对于同一名公诉人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尽量相对集中开庭审理。但在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同案件同庭审理,也不宜让不同案件的被告人全部到庭后统一核实身份、告知权利,对于出现此类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要求人民法院按照一案一审的原则审理案件。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中,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身份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是符合这几个条件的,不管是否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简易程序快捷、简便,可以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的身心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和尽快安置,故未成年被告人更适宜简易程序审理。

王军,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吕卫华,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2]参见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J],《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3]柯葛壮:《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C],载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4]同前注[2]。

[5]同前注[3],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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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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