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修正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5 次 更新时间:2012-03-20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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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司法实践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修正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出庭。笔者在此就相关问题作一解读。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问题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如竞合犯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是实际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故而,上述情况应当理解为法定刑可能为三年以上而实际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简易程序中是否包括自诉案件,笔者认为,修正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使该种情形可能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按现行法律规定也可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自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上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与盲、聋、哑的有一定的相似度,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故而,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易程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虽“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又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是事实比较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再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意味着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原则性的分歧。[1]此外,两高《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故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对上述这几类案件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启动问题

1、人民检察院建议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并连同卷宗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值得探讨的是,被告人是否有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否应当享有程序建议权?第一,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已是一大进步,只是没有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刑事审判涉及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简易程序从某种角度而言,限制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以换得从轻处罚的利益,但这对被告人的辩护不利,其实,笔者认为,“同意”与“要求”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诉讼的一种选择权,只是前者被动而后者主动,而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给予被告人程序建议权在诉讼理论上是可行的。第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这一规定值得借鉴。所以,被告人也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自诉人是否具有简易程序适用的建议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自诉案件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及诉讼效率出发,可以赋予自诉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随之而来的是,辩护人是否应当享有程序建议权。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辩护人应该享有独立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可以借鉴。第二种观点认为,辩护人不应该享有独立的建议权。理由如下:其一,辩护人可以通过被告人行使建议权。辩护人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提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其二,辩护人不享有独立的建议权可以避免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冲突。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其三,如果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两者会发生冲突。同时,赋予辩护人独立的建议权,会增加程序操作的复杂性。笔者认为,辩护人不享有独立的建议权,但其可以通过被告人提出建议。

2、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应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

3、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罪,并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要没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即简化相关的环节,因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且诉讼成本可以降低,兼顾公正与效率。

在实务中,如果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如何确定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思表示是理智且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不同的态度,两高两简程序执法意见曾认为,出于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的考虑,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审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样式,从某种角度认可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简易程序。但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考虑,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或者无法征得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得适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而由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但不得代为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可以征求被告人近亲属的意见,作为考量的依据。

三、具体程序的简易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后,应依次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但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要求知道质证内容的,应当允许。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简化的只是形式,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证据的实质内容应当充分进行质证和辩证,以防止部分被告人基于利益驱动贪图从轻处罚而在一审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获得实际从轻利益后再行上诉,并推翻原供。如果由于原审质证不充分或不扎实,则会徒然增加二审诉讼负担。对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辨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可以参照上述简化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同时,不能省略的还有:

第一、有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程序不能省略,如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等。

第二、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有的被告人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开庭后不同意,应尊重其该项诉讼权利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许多环节上有所简化,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必须同样注意保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仍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一样,应当先期公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区别对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被告人若系长年居无定所(或在外地的),又是从事经商、航运等工作的,鉴于审限短、通知困难等原因,待被告人到法院后,可以不先期公告,在办理送达手续后即开庭。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3款是针对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适用公开审判的公诉案件,也适用自诉案件;既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也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2]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但是,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受此限制,因为,其没有受到先期三天公告开庭之约束。任何一件案件的审判应以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所以,实践中,对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天送达后立即开庭审判,从诉讼程序而言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四、简易程序的量刑调查与辩论[3]问题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量刑程序是隐含在整个法庭审理阶段中的,非独立的,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法庭审理的焦点应集中在量刑方面,双方可当庭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具体步骤和方法是:

首先,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部分应概括性调查指控事实。法官应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核实,并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核查,确保被告人自愿理性认罪。而后,为保障庭审重心尽快转移量刑环节,法官可概括、简要地核查量刑事实和证据。法官可概括讯问被告人:“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是否在起诉阶段由公诉人向你宣读或者出示过吗”、“被告人对这些证据是否有异议”,如果被告人之前已经知悉这些指控事实和证据,且没有异议,那么法庭可对量刑情节,诸如赃物去向、被告人到案方式,前科材料等展开调查,宣读公诉证据或讯问被告人。法庭调查结束前,法官应当给予被告人提出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权利。如果有辩护人参加庭审的,还应当允许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并出示相关量刑证据,交由法庭审查、提问、核实。由于辩护方对定罪没有异议,发问一般围绕被告人的罪轻事实等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行。

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并提示被告人对自己将获得量刑发表意见。有辩护人参加庭审的,也可提示辩护人围绕量刑展开辩护。在最后陈述阶段,法官可以提示:“被告人对于量刑最后还有什么需要向法庭陈述的”,并记录在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最关注的就是对自己的量刑问题,所以,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对于量刑的意见。

宣判说理阶段,法官简要归纳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可以着重阐述量刑的相关情节及其对量刑影响,即量刑的理由,列举一般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再犯以及犯罪次数、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等,然后列举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退赃等,以及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等,当庭作判决。

刑诉法作修正后,即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人仍然要出庭,这是法定义务,所以,应当由公诉人进行概括举证、简要发表量刑辩护意见等。

五、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问题[4]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3、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4、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在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是否向普通程序的转化的问题上,具体对策是:

1、对前罪适用缓刑、宣告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的或者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在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会做法不一,有的往往转为合议制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由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是刑罚的具体应用,而不是新的犯罪事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亦无须审查,只需对遗漏或再犯的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77条等规定将漏罪或新罪与前罪并罚即可。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由于前罪属法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只要漏罪或新罪的实际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以,按照刑诉法规定,已经适用独任审理的,无须转为合议制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时,若发现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或累犯情节的,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视情而定。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中止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若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有关材料未经公诉机关认可,公诉机关未能全面实行其控诉权;也有的认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体犯罪事实,而是刑罚具体应用,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认定。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仍可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无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是因为,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质仍为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且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全部证据材料均应移送,特别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是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向法院移送。同时,法院立案时应审查,发现缺乏相关证据的,应按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庭审前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响量刑情节的,法官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是否补充认定协调或交换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确认。

当然,如果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或立功的,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疑问,并认为可能认定不当要变更的,如取消自首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从确保被告人应有的权益考虑,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

3、如何看待“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限制条件。

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事实一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述情况是属于否认犯罪事实还是合理辩解。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在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被告人的辩解权和辩护权必须依法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实践中,可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异议,直接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从而动摇指控的某一类犯罪事实的基础,如犯罪故意和主观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等,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还有一种情况,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即不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只是针对量刑情节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辩解,就不应认为是否认犯罪事实,而应作为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并依法给予保障,由法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无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所针对的虽然是自首问题,但该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权利。笔者认为,该批复同样可以作为分析和判断被告人供述时参考。

4、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公诉机关确认的犯罪形态(预备、未遂或中止等)存在疑问的,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控方确认的犯罪形态存在疑问的,往往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笔者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是否转化为普通程序,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因为,犯罪预备、既、未遂或中止等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形态,虽然是事实问题,但根据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言,侦查机关负责侦查涉嫌犯罪的事实,而罪名及犯罪形态由公诉机关指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时,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机关承担。一般而言,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对所要指控的事实必须要查证清楚的,理论上一般不会涉及到事实不清的问题,尤其是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大多是案情较简单、明了,且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此情形之下,公诉机关对犯罪预备、既未遂或中止等形态的指控与否,是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事实的判定,一般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不清”。刑诉法意义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有罪标准和要求,而证明标准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所以,控方提请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庭审前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是应当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若发现指控事实存在预备、未遂或中止等涉及犯罪形态的情节而未予检控的,或者事实清楚,但该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尚存在疑问的,可在庭审之前与公诉人沟通,若控方对撤销或补充认定无异议的,可在庭审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由法庭查清后直接适用相应法律规定。

但不能一概而定,若公诉机关不同意在庭审时变更起诉内容的,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或该犯罪形态直接影响到指控内容属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不清”,为尊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及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

5、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的,是否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区分情况对待。

法律明确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是其中之一,但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若发现控方未区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未确定主、从犯的,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例如,对一般性的团伙盗窃和团伙敲诈勒索等,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若发现公诉机关对其中的被告人应区分主从犯而未予区分的,应该理解为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由法院裁判,无须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与前述自首、立功等情形基本一致。因为公诉机关提请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庭审以前是可以审查全部卷宗材料的,发现应区分主、从犯的,法官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此沟通,若公诉人无异议的,可直接区分并确认。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已在刑法总则中予以充分体现,即对主犯不再从重处罚,而是按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样,实事求是地准确认定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够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且罪责刑相适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亦不会加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部分法院因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时未区分主、从犯,而仅在审判中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酌情体现轻重,亦不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对被告人量刑时分别体现了轻重,但实质却模糊了法定和酌定情节的界限,难以做到准确、公正地裁判。

当然,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定。由于共同犯罪是与单个犯罪相对称的复杂犯罪形态,如何认定主、从犯直接关系到对指控事实是否能够准确判定,这是一种犯罪事实的问题,涉及到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是否能够正确运用,也影响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如果与公诉机关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作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之一,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6、在对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这一类案件往往发生在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为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只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等相关条件,应该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为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损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庭前庭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调解结案。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部分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以,法官遇到上述情形可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等情况,对刑事部分可先行判决。

当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较清楚,但民事损害的事实较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会涉及肇事者和车主以及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此外,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公诉案件,如果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争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形都应当视为“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六、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疑难问题探讨

1、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发现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是转化为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在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是否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穷尽多种可能,即是否具有本节已阐述过多种无需转化的情形,然后视情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转为合议庭审理,仍旧适用简易程序,因为除被告人将获刑罚超过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外,其他均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两种审理组织,如果出现被告人的刑期确需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为保证适用程序的公正,宜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可转为合议庭仍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被告人“认罪”,且尚不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否仍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从刑诉法修正案看,立法实际上在适用范围上,将原有的简易程序与两高适用两简程序的执法意见合二为一,也就是说,对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只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不存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问题。另从立法原理而言,刑诉法修正后,相关冲突的执法意见要被废除。但是,司法实务中,有部分控方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最终可能不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对于这部分案件而言,如果被告人“认罪”,是否仍然可以适用上述两高制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规定,值得商榷。一种观点认为,从刑诉法管辖规定而言,除非是移送管辖,其他案件是不存在上述可能的,因为,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可能的,这部分人即使认罪,一般均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同时,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由此,不排除中级法院有部分案件判处有期徒刑的可能。这部分案件如果仍在中级法院审理,而被告人认罪的,却无缘简易程序,将失缺一种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会造成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在量刑上的失衡。所以,司法实践中,这部分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也可以移送至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保留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会与刑诉法修正案的立法修改原意相悖,同时造成两级法院适用的审判程序不一。另外,实务中,即使因上述原因而留在中级法院审理的,往往数额大、或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实际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率也相当低。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仍然保留在普通程序中适用简化审审理方式规定。简化审的原理是基于被告人对证据、事实和罪名的理性自认。由于被告人的自认,使得控辩双方对证据、事实和罪名的争辩消失,庭审对抗性消解,作为案件基础的证据获得合法效力,所以庭审程序,尤其是证据调查程序可以简化进行,适用前提是决定以简化方式审理前,应当向被告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是否自愿同意。如此,简化审不是一种程序模式,而成为一种审理方法。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余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是将司法实践中运用多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予以归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其效能如何,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张华,男,六0年代生人,现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处级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注释】

博主重点发布:为刑诉法修正并公布而撰写,以示一个刑事老法官的赤诚!全部参照新的规定。引用请加注。3月18日根据修正案条文作个别文字修订。

[1]孙军工、李洪江:“《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1726-1729页

[2]司法信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案件的公告方式”,原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⑥刑事卷》,第130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肖波:“简易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载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第474-4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张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9卷,第79-8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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