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与信赖保护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相平行的一项原则引入行政法体系,使其作为法解释之基准,担负补充既有法律规范的漏洞、修正法律体系中的错误之机能。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受公益优先、平等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等原则的限制,是否应予适用,须以利益衡量方法定夺之。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意涵需在个案中加以确定,但须对个案所应符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有所认识。
关键词: 行政法 诚实信用 法律解释 利益衡量
近年来,关于私法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之讨论可谓蔚为大观,对于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行政法学界给予了必要关注,诸多学者从各角度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当中的适用,其中所蕴含的规范行政权之行使的旨趣颇值得瞩目。但这些探讨当中所展示出的问题,亦不可不察。同时,司法实务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亦有所认识,但平心而论,以该原则规范行政权之行使的案例仍少之又少。在为数不多的可从中解读出以诚信原则规范行政权行使之意味的案例中,法院对该原则的规范意涵亦有误解。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澄清。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领域时,首先可探讨该原则在行政法规范体系当中的地位及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
关于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关系,学界大约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质上与诚实信用原则基本相同。”[1]第二种观点乃是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某一阶段的具体体现,”[2]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3]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在称谓上被演绎为信赖保护原则外,在规范的内容目标上也表现出了不同之处。”[4]可见,第二种观点虽未将诚信原则严格限定于信赖保护原则,但亦承认两者在行政法之规范体系中的联系。
学界的见解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应和,在一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中,法院即认为政府“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变更和反复无常,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为作出后,即使发现对政府不利,只要不是该行为重大、明显违法导致行为无效或因为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一般不得改变。”[5]但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明显可感知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关系的认可。除该案之外,某些法院亦在为判决书撰写的解说中明确肯定两者的紧密关联。[6]
可见,将诚实信用原则理解为涵括了信赖保护原则,几成通说。但对于此种见解,应认真加以审视。
追根溯源,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并非毫无关联。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就信赖保护原则作出的最初判决,依靠的便是诚实信用原则;[7]日本学界至今亦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当中包含了信赖保护原则。[8]但在最早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德国,已有不少学者对两者之关联加以批判,认为:(1)单纯因Glauben(Treu und Glauben即诚实信用原则)与Vertrauen(信赖)的语词意义相似而视诚实信用原则为信赖保护原则之源流,过于牵强;(2)信赖保护原则具备宪法层面的位阶,而诚实信用原则却不具备此种位阶,何以从不具备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当中推演出具备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3)在某些事项上,诚实信用原则或可涵盖信赖保护原则,但在法律的溯及效力之信赖保护情形下,立法机关与人民之间并无具体关系,因而无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机能本身不易掌握,信赖保护原则却相对清晰。[9]此外,英国法上虽没有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但相比大陆法系的信赖保护原则,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方式方面更为宽泛的 “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之保护”原则,并非由私法上的“禁反言”(estoppel)或“善意”(good faith)原则推演而来,而是植根于作为宪法原则的法治原则,后者要求政府行为须具备规律性、可预测性及确定性。[10]
需考虑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当代已发展出了颇为壮观的理论体系,其精致化程度远非萌芽时期所可比拟,法院将已精致化的信赖保护原则诉诸于抽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实宜何在?一个或为合理的猜测是,《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似乎为法官的判决提供了一种间接的论证力,然而在公法领域类推适用私法原则的界限亦须加以框定。既然两种原则的引入皆面临无实定法条文依据之障碍,直接诉诸学理上已斑斓成熟、且可直接涵摄于争议案件的信赖保护原则,岂不更为妥切?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帝王原则”吗?
如果说前述两种观点中的第一种,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地限定于信赖保护原则是最为谨慎的见解的话,与之相对,有学者提出了处于另一个极端的观点,即将诚信原则视为一个无所不包的行政法的上位原则,认为“诚信原则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皆源自于诚信原则,”[11]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行政权力运作的各个领域,其中在每个领域中亦衍生出若干具体的要求,如不越权、避免不作为、一事不二罚、行政立法不溯既往、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等。[12]
可见,此种见解有与私法相类比,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作行政法的“帝王原则”之倾向。然而,以逻辑学角度言之,概念的外延越广阔,其内涵便越抽象,若诚信原则外化为如此庞杂的规范要求,则其规范内涵便不免被模糊化乃至被架空。易言之,如果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如此兼容并包地吸收行政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同时在行政过程的各个领域又可被如此清晰地具体化,那么该原则是否已失去立足之必要?
再者,与其说比例原则源于诚信原则,不如说比例原则与诚信原则存在交叉与重合,即在若干可达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符合诚信原则的手段,反之,若以诚信原则拘束行政机关,亦须考察对公共利益的克减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之间是否符合比例;而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原则,皆源自依法行政之要求,而依法行政原则非但不是诚信原则的下位原则,反而可能构成对诚信原则之适用的限制。[13]
(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与法解释之基准
为避免使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之规范内涵被模糊化、空洞化,亦为避免此一原则被蓬勃发展起来的信赖保护原则“遮天蔽日”,以致忽略了该原则在当代行政法控权体系中的功能,须对该原则在行政法规范体系中的作用加以澄清。关于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的路径,学界对“私法类推说”、“一般法理念说”及“法之本质说”已有较深刻之理解,兹不赘言。[14]颇值得瞩目者,多数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为公私法所共享,而不必自私法领域导入。[15]此种见解在当代德国及日本学界亦几乎占据通说之地位。如德国学者巴霍夫等人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法律原则”,可直接从法治原则中引申出来,而不需以其他社会条件为前提,可以作为各种法律制度共同的最低道德标准和规范基础。[16]当代日本行政法教科书多将诚实信用原则归于作为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的“条理法”或“法的一般原则”。[17]
关于“条理法”或“法律的一般原则”在行政法诸法源中的地位及作用,执日本一代行政法学之牛耳者田中二郎教授有精辟之论断:“在行政法领域,成文法未加以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即便在有成文法的情形下,由于成文法所规范的对象复杂多样,法律之间存在矛盾与不一致,且成文法所调整的对象亦处于变迁之中,因此对于既存的法律而言,便出现了无法应对的情况。此时,行政机关与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其行动或裁判的基准,便成问题。由此,作为法之基础的正义与公平理念,便作为一种自然法的原理登场,其在填补法律之欠缺、作为法解释之原理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不可被忽视。”[18]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起到的乃是作为法律解释之基准的作用,是法解释作业之工具箱中诸多工具的一种。当需要完成特定的法解释任务,而其他工具又力有不逮时,诚实信用原则便可发挥作用。然而,行政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诸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亦属法律解释之体系化作业的工具,亦服务于填补法律之欠缺、提供法解释之原理。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乃是平行于行政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而非作为一个上位原则游荡于行政法的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之间,亦非仅仅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另一种表达。
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与利益衡量
既然诚实信用原则与行政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相平行,那么,它所发挥的功能便多是补充性的,而非绝对优先。因此,当把诚信原则适用于行政法领域时,便受到诸多因素限制,此种限制尤其源于公法关系的特殊性。
(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限制
通说认为,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在内容上的本质差别在于公法关系的权力性与公益优先性,[19]田中二郎教授则认为集合性与平等性亦属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方面的特殊性。[20]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之限制,便可由此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作逐一检视。
第一,行政活动中的权力因素体现在行政活动的诸多方面,学理上,行政法律关系可划分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前者以公权力的行使为前提,以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为基础;而在后者当中,行政主体虽是一方当事人,但由于此种法律关系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因而视同一般私人间的法律关系。[21]德国的判例曾一度以此种区分为基础,明确排除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力关系中的适用,施米特亦曾认为,只有作为命令强制之客体的国民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此种见解明显有违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平等原则,故在当代的学说与判例中已不见踪迹。[22]日本的判例亦承认,在对国家公务员的安全照顾义务、村的诱致产业政策变更以及课税处分中的特别情形等权力关系方面,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23]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要求考虑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若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不能相容,则诚信原则便必须在公共利益之要求面前退让,此即以公益性限制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适用之一般原理,施米特与德国法上的判例亦均承认这一见解。[24]第三,作为民法之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植根于“意思自治”,并由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两造当事人的关系,除非涉及公共利益,否则并不对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影响;而行政法则是以人的集合为规范对象,因而须确保此一集合中所有人在法之下的平等,但在行政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却可能造成对行政法之平等原则的减损。譬如,在税法领域,若以行政机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减免相对人一方的税收,便可能违反公共负担平等原则。[25]第四,行政机关负有忠实执行法律的义务,若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厚此薄彼,则属未能完整贯彻立法之意旨,原则上应不容许,因而平等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限制,亦可置换为依法行政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综上所述,公益优先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可能对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构成限制,而公法关系的权力性,就当代行政法的发展态势而言,已经不能成为限制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的理由。
(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限制与利益衡量
但是,上述原则对诚信原则的适用之限制并非绝对。首先,正如日本学者楠元茂所言,公共利益乃是一抽象且不明确的概念,随时代之变迁不断变化,以此观念为基准全面排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不妥当。[26]况且,当代行政法学所承认的公益优先性乃是在保障私人利益的同时,服务于追求法律生活的安定这一公益目的,这就意味着以对私人权利及利益的尊重与保障为前提,在不断的调和当中期望实现社会全体之公益目的。[27]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在此题中。其次,对于依法行政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尽管德国学者黑德曼(Hedemann)认为,片面强调诚信原则之适用,可能诱导出“逃向一般条款”之现象,从而招致法律的软化与不确定化,因而不可全盘认许,但亦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备超实定法的位阶,应优先适用之。[28]
问题在于,如果一方面不可全面排除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另一方面亦不可全盘承认该原则的无条件适用,则何时应当适用之?对该问题的解答,或可借助“利益衡量”这一工具。
首先,正如德国公学家施密特·阿斯曼所指出的那样,公益并非必然享有优先性,在干预行政之构成要件特别强调某项公共利益,或为达成该项公共利益即可采取干预措施的情况下,对于究竟在何种程度内,公益相对于私益应优先被实现,须予以衡量。[29]具体到本文之论题,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公共利益方面的损失之时,应考量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之间何者更为重要,以及适用该原则对相对人之利益的额外保护程度与不适用该原则对公共利益的额外促进程度之间何者更为重要。
其次,关于平等原则、依法行政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亦可以利益衡量方式确定之。譬如乙部哲郎教授即认为,尽管税收法定主义以保障国民财产权为目的,但实现此种目的的方式却可二分:其一,对是否符合个别税收法律之规定加以全面且宽泛的考量;其二,考察具体个案之合法性。前者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机能,是国民财产权之保护的制度性保障,不得减损;但若注意到后者作为税收法定主义的个别机能,其理论自身也担负着保护财产权之使命的话,似乎便可允许相对灵活地加以遵守,即当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机能得以大体维持之时,在考察具体个案时,可为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提供空间。同理,平等原则观照下的税收公平主义亦可作此种一般机能与个别机能之二分。[30]此种个案之考量以及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的灵活维护,恰体现了利益衡量之精神。
三、诚实信用原则之规范内涵的个案识别
行文至此,似乎有必要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适用时所展现的具体规范之要求,学者在此一问题上多以列举的方式尝试解答之。[31]在本文看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解释之基准以及利益衡量之要素,其在行政法上所展示的具体的规范内涵,应在实定法框架之内结合具体个案之情境逐案观察。
(一)法律解释的个案基础
依通念,成文法之规定越抽象,其实效性便越依赖于法律解释。然而,当代行政法所呈现出的特征却是成文法的庞杂与规则的精细化,在此境况下,对法律解释的依赖便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成文法应被忠实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必然要求对相关条文作出解释;其二,成文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随之增加,而法解释作业工作则必须力图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使法律体系保持统一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卡佩莱蒂指出:制定法的增长是司法法(judiciary law)扩张的一个重要缘由。[32]这也为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当中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不宁唯是,法律的“缺陷”包括“法律漏洞”以及法律制度中的“错误”,前者源自于逻辑上和法律理论上法律秩序的必然完整性之不存在,需要通过“法律补充”来排除,后者虽可体现为法秩序中的诸种矛盾,但却不仅限于此类矛盾,继而需要通过“法律修正”加以消弭。[33]但是,囿于行政法体系本身的庞杂性,在哪些事项上存在法律漏洞,哪些规范之间存在矛盾,难以概而论之,而须建立在个案观察的基础之上。
(二)利益衡量的个案语境
行政法的公益优先性、平等及依法行政之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的冲突,可被理解为一种规范冲突,只是此种冲突存在于作为原则的规范之间。按照德沃金的观点,原则乃是以“或多或少”的方式适用之,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展开衡量,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则便在争议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在其他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重要性对比亦可能有所不同。[34]拉伦茨亦认为,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有助于解决规范冲突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适用的空间,但由于没有一件个案会与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期待一种单凭涵摄即可解决问题的规则,而是每次都必须考量具体的个案情事。[35]足见,当公益优先性、平等及依法行政之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冲突时,以利益衡量之过程解决此一冲突,仍须依赖对个案情境的考量。
(三)个案情境之最低标准
如果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意涵之确定全盘托付于个案的具体情境,可能造成两个不可欲的后果:其一,法解释作业与法律素材的体系化本应互为前提,[36]完全诉诸个案情境,将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意涵被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碎片化,从而对法解释作业产生负面影响;其二,有造成法秩序的不可预测性之危险,而这正是隐匿在诚实信用原则背后的法秩序之安定性要求所意在阻止的。为避免上述危险,至少须挖掘某种最低程度的个案整合之路径,即应当确定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最低限度的识别标准,以判断在何种个案之情境下,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提出一个其“初步特征(prima-facie)”方面的要求。[37]
在本文看来,可被诚实信用原则所容纳的个案情境至少须满足以下标准:第一,行政机关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既可存在于直接发生拘束力的行政行为当中,亦可存在于事实行为当中;第二,此种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形成某种信赖;第三,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使相对人信赖利益丧失的行为未被法律明文禁止或认可,且由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致使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
四、代结语:以“隐蔽执法”为例检证上述各要点
对于上述要点,或可举当前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广泛存在的“隐蔽执法”现象为例作如下检证:
第一,“隐蔽执法”行为乃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使相对人误以为实施某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之行为不会受到处罚。
第二,相对人基于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信赖,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38]盖相对人有义务时时处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便执法部门囿于资源稀缺不能保证随时随地均有执法人员在场,相对人亦不得以行政机关无能力为由寻求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
第三,交警身着便装执法,显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之规定。但在没有明示设置录像监控地段“潜伏”拍摄、隐蔽在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当中伺机查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却无法律明示。
第四,对于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的隐蔽执法措施,若认可其合法性,虽或有助于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维护,但在以是否完成一定的执法指标作为执法绩效之考核因素的背景下,此种执法方式可能被滥用;[39]若否定其合法性,又可能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执法难度,亦使得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免受处罚,从而有损于法律的实效性。此时,若法院认为维护政府的诚信形象、限制执法权滥用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维护法律的实效性方面的利益,则可据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所未规定之处加以填补。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种法律漏洞进行了填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2)及第(3)项之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欺诈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遵此,以“潜伏”拍摄方式获得的证据应被排除。但是,警察隐蔽在角落或藏匿于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当中,伺机对逆行、违规停放车辆等不需要借助监控等手段便可当场认定的违法现象进行查处,是否属于以“欺诈”手段获取证据材料,却并非一望即知。民法学上,探讨某种默示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应确定表意人是否有信息披露义务,而是否存在该义务,按照德国帝国法院的意见,则应考察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要求行为人说话,对方当事人根据实际的业务交往是否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说明。[40]以此观之,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有信息披露之义务,从而确定是否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指引下的法律解释工作将“欺诈”涵摄至某些隐蔽执法行为,亦需要在个案中对上文所罗列的诸种利益加以衡量,再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利益衡量之要素以及法律解释之基准以解决争议案件。
虽然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须借助违章现象增加的程度以及执法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等事实层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而不可在青灯黄卷下的一己书斋内自说自话,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所起到的法解释基准之作用,以及作为利益衡量之要素在规范行政权行使方面所发挥的拘束作用,却似乎可从“隐蔽执法”这一事例中加以洞悉。或许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的性格”之所在吧。[41]
注释:
[1] 参见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2] 杨解君:“行政法诚信理念的展开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 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4] 孙丽岩:“信赖保护与相对人受益权的实现”,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5] 相关案例参见“温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诉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发证法定职责纠纷案”,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218754,(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7月9日)
[6] 相关案例参见“郭翠华诉宿迁市宿城区人事局不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珠海市香洲鹏达实业公司不服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工商登记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郑牡丹不服霞浦县建设局行政许可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7] Hartmut Maurer,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III, Heidelberg, 1988. 载[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乌尔海希?巴蒂斯编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8] 手島孝、中川義朗編:《基本行政法学》(第3版),法律文化社2005年版,第20页。
[9] 参见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4页。对这些批判性见解的回应,参见阎尔宝:《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177页。
[10] See Harry Woolf, Jeffrey Jowell, Andrew Le Sueur,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7, p.609. 可见,认为英国法上虽不存在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在英国法上表现为合法预期原则的观点,显然是误解。此种观点参见前注1,刘丹文。
[11] 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2] 潘荣伟:“政府诚信——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13] 本文第二部分将对该问题展开较深入之探讨。
[14] 参见前注4,孙丽岩文;前注11,刘莘、邓毅文;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学》2002年第5期;前注12,潘荣伟文;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6-210页。
[15] 参见前注4,孙丽岩文;前注12,潘荣伟文;前注14,黄学贤文。
[16] 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三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54-255页。
[17] 参见前注8,手島孝、中川義朗书,第20页;小高剛:《行政法総論》,ぎょうせい1998年版,第20页;南博方:《行政法》(第五版),有斐閣2004年版,第15页;原田尚彦、小高剛、田村悦一、遠藤博也:《行政法入門》(新版補訂版),有斐閣1994年版,第18页。
[18] 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161页。
[19] 同前注17,原田尚彦、小高剛、田村悦一、遠藤博也书,第12页。
[20] 同前注18,田中二郎书,第105页。
[21] 同前注17,南博方书,第140-141页。
[22] 参见楠元茂:“公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実の原則の適用についての小論:行政法を中心として”,载《鹿児島県立短期大学紀要》第18期。
[23] 同前注17,南博方书,第141-142页。
[24] 同前注22,楠元茂文。
[25] 参见乙部哲郎:“租税法と信義則——判例を中心に(2)”,载《神户学院法学》第二八卷第二号。
[26] 同前注22,楠元茂文。
[27] 同前注18,田中二郎书,第105页。
[28] 同前注22,楠元茂文。
[29] Eberhard Schmidt-A?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锵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67页。
[30] 同前注25,乙部哲郎文。
[31] 参见前注1,刘丹文;前注2,杨解君文;前注9,阎尔宝书,第196-243页;前注12,潘荣伟文;前注14,谢孟瑶文,第218-222页。
[32] [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徐昕、王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33]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以下。
[34]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22-28.
[3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6页。
[36] 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37] 关于法律原则之“初步特征”,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8.
[38]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第三版),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20页。
[39] 执法部门可能故意隐蔽,使得相对人放松警惕继而实施某些违法行为,从而便于执法人员完成执法指标。若此种“引诱违法”的执法方式客观上助长了违法行为,便显然不符合法律制定之目的。
[4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8-599页。
[41] 早在1993年,戚渊博士便撰文指出,行政法上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其价值在于补充行政法律条文之不足、协调行政法各基本原则之运用、促进行政公正之实现。其理论框架虽略显粗糙,但却可谓正中鹄的。参见戚渊:“试论我国行政法援引诚信原则之意义”,载《法学》1993年第4期。
作者简介:陈鹏,清华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