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登谅:试论人本主义对当代中国刑事司法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4 次 更新时间:2012-08-18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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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登谅  

摘要:人本主义哲学在西方影响甚远,不仅在社会生活领域,也在法学领域。其对于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由于人本主义自身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弊端,因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应在深刻解析和认真反思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人本主义思想,并真正有效地推进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本主义、刑事司法、危机、反思

伴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与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以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代表的“人”的主体地位不仅得到了确认,而且对于他们的有效保护正逐渐成为各项改革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与此同时,改革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一是,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呈日趋完善的同时,配套的诉讼制度尤其是针对办案人员的程序性规制仍显落后;二是,尽管目前还无法实现对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给予同等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二者保护的不均衡状态正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三是,一些新型诉讼制度的尝试,例如刑事和解制度,由于缺乏充分的论证和辨析,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常遭到人们的误解和质疑。由此,笔者认为当前的刑事司法正面临着一场比以往更为严重的“人本主义”危机,这肇始于对于“人”的关注与保护,却受制于诸如观念的滞后、制度发展的迟缓等因素的影响,进而当我们给予其更多关注的同时,需要对相关问题作出较为深刻的反思,并籍此推进对于“人”的真正保护和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人本主义思想的简要回顾

众所周知,人本主义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其内涵是相当复杂的,在讨论人本主义时我们常常会遭遇语义学和语用学上的纠缠不清。究其原因,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不无关系,在不同时期,人本主义的提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针对对象,因而其内涵和外延难免会有差异。对此,西方的思想家是这样总结的,“它(人本主义)可以是早期人道主义者在希腊人中发现的生活的合理平衡;它可以仅仅是对人文学科或纯文学的研究;它可以是伊丽沙白女王或富兰克林一类人物从宗教禁锢中的解脱和对社会的一切方面所表现的强烈的兴趣;它可以是莎士比亚或歌德一类人物对人类一切情感的描述;或者,它可以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准则的哲学”[1]。不难发现,人本主义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于人的价值的一种肯定,只是在不同时期所表现出的侧重点不同而已。倘若要对人本主义的发展做一个简单的梳理的话,我们认为,在人类历史上,人本主义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首先是在文艺复兴时期,当时人本主义思想是针对神本主义提出的。资产阶级思想家猛烈抨击封建神学的“神本主义”,要求“以人为中心”,提倡以“人性”来反对“神性”,用人的世俗幸福反对封建禁欲主义,主张个性的解放和自由,张扬人的意义和价值,形成了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本主义思想。这一时期的人本主义思想注重对人的自然本性的张扬,而人的自然本性就是对个人幸福与快乐的追求。

其次是在19世纪的德国,由费尔巴哈创建的人本主义哲学。费氏首先把人本主义原则引入了哲学,他反对宗教神学和黑格尔思辨唯心主义;他指出,是人创造了上帝,而不是上帝创造了人;人不是上帝的产物,而是自然的产物;自然界是唯一独立的客观存在,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以自然界为基础并和自然界处于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之中。

具体来说,费氏的人本主义思想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2]:第一,关于人的自然属性,费氏认为在费尔巴哈看来,自然界是无意识的实体,在时间顺序上具有第一性;人是有意识的实体,虽然在其发生的时间上是第二性的,但在地位上则是第一性的;第二,关于人的社会属性,费氏认为, 孤立的、个别的人,不管是作为道德实体或作为思维实体,都未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只是包含在团体之中,包含在人与人的统一之中;第三,关于人的理性,在费氏看来,人之与动物不同,决不只在于人有思维,人的整个本质是有别于动物的,不思想的人当然不是人,但是这并不是因为思维是人的本质的缘故,而只是因为思维是人的本质的一个必然的结果和属性;第四,关于人性与神性,费氏指出宗教是人跟自己的分裂,人自身本质的对象化和异化是宗教的秘密。应当摧毁神学宗教,取而代之的是爱的宗教,把爱作为克服宗教异化和实现人性复归的根本手段,从而达到人的存在和本质之间的和谐。

第三个阶段,一般是指现代西方的一种人本主义哲学思潮,其核心内容是,以人以及关于人的人文学科为对象,强调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把人看作万物的尺度来进行哲学研究。[3]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的人本主义研究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不同的派别对于人本主义的界定并不一致,且关注的重点也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哲学百科全书》指出:人本主义是指任何承认人的价值或尊严,以人作为万物的尺度,或以某种方式把人性及其范围、利益作为课题的哲学。简而言之,人本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准则的哲学。现代西方人本主义哲学的开创者叔本华认为,对于人,应从内心深处去找,就可以发现人的最根本的东西,即情感、欲望或意志,而意志最根本的属性就是生存。只有生存意志才是本体、自由之物,整个世界就是生存意志的世界。另一位哲学家尼采继承了叔本华的思想,他提出了“权力意志”和“超人”。权力意志指的是生命中内在具有的表现、释放、改善和增长自在生命力的欲望,其基本特征是冲动和创造,它来自于人的生命本身,并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生命是一个不断地自我表现、自我创造、自我扩张和自我完善的活动过程。[4]

由上可知,人本主义自从产生以来就具有丰富的内涵,从宏观上看呈现出递进式的发展。总的来说,西方的人本主义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第一、“人”取代“神”成为世界的中心,以“人性”取代“神性”。在社会生活中,强调人的地位、价值、尊严,肯定现实人生和世俗生活。尊重理性,强调个性自由。

第二、强调人应该是自己命运的主人,每个人都有权捍卫自己的幸福和尊严。

第三、人本主义一般是以抽象的人作为出发点,常常忽略具体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因而易受学者的责难。

二、人本主义在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就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而言,人本主义作为一种基本理念得以确立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我们认为,刑事司法中所有问题的解决最终都是指向秩序的恢复和“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而若要实现这一目标则不仅需要有理念上的支撑,也需要有具体制度的保障,因而人本主义若要确立就不能仅在某个方面得到贯彻,而是需要全方位的贯彻。在当代刑事司法中,人本主义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得到体现:

第一、人本主义在刑事司法理念中的体现

刑事司法理念是一个体系,每一种理念都应当反映某种价值追求。那么,以人本主义作为哲学依据的刑事司法理念就应当体现人本主义的基本要求,即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同时,也应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在自由和人权的问题上,人本主义给出了迄今为止我们所能看到的最充分的肯定和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代法律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人的权利的保障。

在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问题上,传统刑事司法往往将其视为诉讼客体,司法官员可以对其采取各种残酷的手段迫使其承认罪行。显然这一做法绝对不是以人本主义作为执法理念的。但是,在当代在很多案件的办理中,办案人员仍然无视法律的明令禁止,滥用职权使用刑讯的手段来查明案件真相,在此过程中人本主义仍然只是虚无缥缈的事物。有鉴于此,现行刑诉法十分重视对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尽管它没有直接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却作出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取消了收容审查,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5],这些规范表明人本主义的确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而就理念而言,又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为基本要求的程序公正理念。与传统的实体公正的理念相比,程序公正的理念则不仅关注对于犯罪的追诉,同时更加关注追诉犯罪的程序是否公正,是否体现了对于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一理念所透露出的信息表明,当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不再是单纯的犯罪追究,而是包含了更高的价值追求,即注重对不同的诉讼参与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理念的贯彻又具体表现为:作出裁判的主体与负责追诉主体相分离,以避免追诉和裁判职能合一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由控辩双方分别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并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持一种相对的平等,以避免出现控诉权明显压制辩护权的现象,进而防止刑事诉讼被异化为一种行政治罪程序;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保持中立,既不偏向控诉方,也不偏袒被告方,只有如此其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基本的公信力。

其次,是权力制约的理念。在刑事司法中,典型的国家权力表现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这三种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着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一旦上述国家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的话,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可能成为受侵害的对象,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往往也很难保障。对此,我国选择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程序制约权力”的两大路径,前者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明确了诉讼中各机关在何种场合下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来监督制约其他机关,尤其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来监督侦查、审判机关的职权活动;二是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检、法要向人大负责,人大可以在一些场合下使用特殊方式监督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后者主要是通过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诉讼程序来加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特别是如果存在滥用权力的现象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提出控告,但总的来说,这方面还有待于完善。

最后,兼顾公正和效率但公正优先的理念。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先生曾在演讲及其文章中多次强调,刑事诉讼应当兼顾效率和公正,但二者相比较之下,公正的价值应当优先于效率。尽管近年来司法的效率广受重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解释,旨在简化一些案件的审理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如很多的基层法院在办案中尝试运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这不仅有助于化解矛盾也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但是,从根本上讲,倘若刑事案件的审理抛开公正这一核心价值的话,刑事诉讼就有可能偏离正轨。我们说可以为了公正而牺牲效率,却不能说为了效率可以牺牲公正。

第二、人本主义对“真实观”的影响:由“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准确作出判断,有必要先查明相关的案件事实,而究竟怎样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呢?对此,我国的刑诉法受到了“客观真实说”的影响。客观真实说是十月革命胜利后,由原苏联的学者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后来被原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反映社会主义诉讼制度特征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6] 它要求法院采取所能做到的一切方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应该说,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好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客观真实说”所要追求的目标往往难以实现,是一种“事实的乌托邦”,其关键缺陷在于对客观真实的僵化追求造成人们对于诉讼中价值判断的漠视和扭曲,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常常不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滥用国家公权力,实践已经证明“客观真实说”并不能推进诉讼文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进步。

于是,在反思传统客观真实的过程中,学界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简单来说,法律真实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与“客观真实说”相比,“法律真实说”吸收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且更加具体、现实,是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统一,它较之前者片面地追求“客观真理”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对此,张志铭教授有过较为精辟的概括,“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产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促进了对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的思考和认识,体现了法律界职业意识的萌发和对社会生活现象的专业角度的精确思考,以及在司法裁判正当性基础方面作出更加合理的阐释的努力。它使笼统而难以操作的“客观真实”概念转化为体现司法认知特点和要求、现实而可操作的概念。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案件的真实情况往往是历史的、待证意义上的事实存在,对于这种存在的认定,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即它遗留下来的种种“痕迹”以及它与其他事物的联系来实现。[7]

从人本主义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转变极大地提升了诉讼程序的合理性与人道性。简单来说,就是不能为了真相的查明而漠视人的尊严,更不能为了查明真相而肆意剥夺甚至侵犯人的合法权益。可见,真实观的转变中已经吸收了人本主义的某些精华。

第三、人本主义对具体诉讼程序的影响:诉讼程序的人性化

作为解决各类刑事纠纷的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制度值得我们认真关注。近年来,特别是在针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上,我国的诉讼程序日渐完善且呈现出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趋势。在这诸多程序中都有体现,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刑讯的遏制和对违法办案人员的制裁。考察一国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采取文明、理智的方式来对待涉嫌犯罪的人。可以说,世界各国都经历了由野蛮粗暴到文明的发展历程,中国也不例外。我国的刑诉法和刑法都作出了相应的规范来遏制刑讯,并且针对实施刑讯的办案人员在查证属实后还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针对那些实施了严重的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且社会影响巨大的被告人应否判处死刑,我国学者展开过相当激烈的争论。尽管目前死刑还无法立即废除,但这场争论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了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死刑案件的认真关注。死刑的程序逐渐完善,具体来说包括死刑案件的审理更加慎重、死刑案件的救济程序更加完善、死刑案件的复核更加合理、严格、死刑案件的执行更加科学、人道。

最后,在办案和执行中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例如,在很多案件需要执行拘留或逮捕的程序中,办案人员会采取一些措施保护其隐私,如使用黑布遮住嫌疑人的面孔;又如,在死刑案件的执行中,过去曾有过游街示众的做法,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采用这种方法来侮辱被告人的人格;另外,近年来一些监狱在改造的过程中也颇为重视对服刑犯的尊重,如不少监狱已经取消了给服刑犯剃光头、谈话时让服刑犯蹲着回答问题等做法。

三、人本主义的初步反思与西方刑事司法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本主义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其所倡导的人的价值、尊严、自由、平等、理性等范畴,不论在过去还是现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以司法领域为例,西方的刑事司法实际上也经历了中世纪那段极其黑暗的时期,教会力量在司法中影响重大,神明裁判盛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的维护往往取决于其身份、地位或机遇。自文艺复兴开始,人本主义得到宣扬,其核心是肯定人,要求把人、人性从宗教束缚中解放出来,这对司法同样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当然,对于人的肯定和对人权的保障也是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发展。但不管怎样,在刑事司法中注重对人的权利的保障,尊重每个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人本主义可谓功不可没,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没有人本主义的发展,就没有当代司法文明的进步。

然而,在我们看到人本主义所取得的成果和产生的影响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当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其弊端,学术界似有一种通说认为,西方的人本主义的出发点不是具体的人,而是抽象的人,他们或是把人理解为脱离社会历史条件的生物学个体, 或是把人理解为一个“类”概念,在世界观和历史观上,人成了不受约束的绝对自由主体,从而赋予了人以凌驾于自然、社会及其规律之上的至高地位。[8] 不过笔者更为关注的是,以人本主义为内核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正受到质疑和消解。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价值中心论,表达的是人类是自然界中的最高价值主体,自然界的一切只有与人类的生存活动发生关系才具有意义;人类中心主义是人本主义的体现,这一原则一直存在着,既不因为生态和谐而存在,也不会因为生态危机而消解。这是一个人类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欲求和生命力的冲动。在此意义上,“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价值和意义的最高体现。[9] 可以说,人类中心主义问题的凸显一方面显示了人本主义发展的极致化,另一方面也向我们喻示了人本主义自身可能存在某些缺陷。

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当人类通过自身努力谋求诸多幸福的同时,人类与自然的矛盾也日渐激化。最突出的问题在于人类过分地向自然界索取,造成生态失衡、环境污染、资源匮乏,同时人口爆炸式的增长、地区间发展的严重不平衡又加剧了这一局势的恶化。这已经不仅仅是西方国家面临的问题,中国也面临相同的问题。也就是说,人类正遭遇一场出于“以人为中心”却反过来危及人类自身安危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的危机。其中,文化危机又是最为深层的价值危机和意义危机,面对现代工业文明的辉煌景象,人们非但没有感到前途的光明,反而徒增忧虑,自杀现象陡增,主体意识在充分张扬后出现迷茫。亦如福柯所言:“人的终结既迟于又早于上帝之死,既然他杀死了上帝,那么就必然是他自己造成了自身的有限性;然而既然他是通过上帝之死才说话、思考、及存在, 那么他的杀戮本身就注定了死亡。”[10]

在西方,“风险社会”的理论则可被视为从另一角度揭示了人本主义的弊端。以乌尔里希贝克和安东尼吉登斯为代表的学者将“后现代”或“现代后期”的特征描述为“全球性、不确定性、无法决定性和我们对其了解的偶然性”[11]。吉登斯在描述全球化时也指出,“由于全球化是一个不确定的和充满矛盾的过程,因而它产生的结果也难以预料和控制,……过去的风险有着确定的原因和已知的结果,今天的风险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后果上都是不确定的”。[12] 贝克则进一步指出,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其危险不受空间、时间和社会的限制,今天的风险会影响到所有的国家以及所有的社会阶层,它们具有全球性的而非仅仅个人的后果。[13]在此基础上,贝克提出了“世界风险社会”理论,其基本观点是各种各样的新风险和“人为制造出来的不确定性”型构了现代社会,对各种全球灾难的全球预感动摇了现代社会的基础。[14] 尽管有不少学者认为贝克的理论有夸大其词的嫌疑,尤其是他所关注的往往是那些影响大、可能性低的风险(如核泄漏问题、生态灾难),同时又过分强调风险的不确定性,这使其遭到了较为尖锐的批评,但是贝克所指出的后现代风险的多样性与全球化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与其说贝克的理论有些危言耸听,倒不如说是人们难以直面这样的现实。

仔细审度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观点,可以发现它所指涉的问题说到底就是人类社会从现代向后现代(或曰现代后期)迈进的过程中,人的价值、尊严、自由在得到充分肯定的同时,其处境日趋复杂化,所遭遇的风险也越来越多。在思考导致这一局面的深层原因时,我们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即一切以人为中心的选择与行动,在促进人类进步和发展的同时,却也不自觉地将人类推向风险的深渊,倘若人类对此继续麻木不仁,那么僵化的、盲目的“以人为中心”很可能会导致人类绝灭的危机。这正是人本主义在今天所遭遇的最大的问题。

论述至此,笔者并不打算也没有能为力去讨论那些过于宏大的问题,而是试图通过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和风险社会理论这两大视角指出人本主义并非完美的哲学思想,一方面它肯定了人的价值,推动了人类社会各项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又无法消除由自身所带来的弊病。这在西方的刑事司法中已经体现的颇为明显。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例,其基本特点是:(1)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平等对抗,主导并推进审理程序,因而这种诉讼模式又被称为对抗制;(2)法官则消极、被动地听审,在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居中裁判。长期以来,对抗制被视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佳手段,同时由于其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因而比较有利于吸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当事人的有效参与得到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得到尊重后,法院的裁判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然而,对抗制的主要缺陷恰恰又根源于其优点。首先,在正式的审判中,由于过于注重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尤其是相关证据的提出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常常会展开旷日持久的争辩,这极易导致审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其次,对抗制注重并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这一方面有助于真相的查明,但另一方面过度的对抗不仅会降低诉讼效率,同时也会产生新的弊端,例如为了获得胜诉而在庭审前隐瞒重要证据,并在随后的审理中希望用这样的证据来打击对方,从而形成我们俗称的“证据突袭”;最后,由于过于强调程序正义,特别是为了遏制警察违法办案,法律中设置了诸多的排除法则,很多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往往是因为警察违法办案而被排除进而造成起诉失败,这使得犯罪控制遭受了严峻的考验。

实际上,这些问题在英美国家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例如,针对对抗制的低效率问题,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下,美国的司法界在上世纪60年代就尝试着用交易的方式促使嫌疑人认罪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很快辩诉交易便通过若干判例被确立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制度。随后,大量的刑事案件正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这极大地提升了刑事司法的效率。但是,辩诉交易的确立及其在众多国家推广的事实,并不能得出这一制度就是完美的结论,相反辩诉交易在运作中也存在较大的问题,首先就是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检察官经常以威胁方式迫使被告人放弃要求审判的权利,对此法官也很难作出有效的审查和控制;其次辩诉交易的运作虽然提升了追诉犯罪的效率,却同时忽略了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护,例如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就常常被忽略掉。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看法是,基于对人本主义缺陷的认识,当人权保障在诉讼中被推向现阶段的极致以后,西方的学术界和司法界早已开始反思其司法制度的缺陷,并积极探索完善或修正的路径,总的来说,西方的刑事司法正步入对“人”的保护的“后现代”阶段,其标志是不再僵化地将对“人”的保护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司法多元主义基础之上的兼顾人权保障、司法成本、诉讼效率、犯罪控制等在内的多元化标准。

四、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本主义危机

应当看到,中国的法制正朝着充分肯定人的价值的方向转变和发展,尽管西方的弊病还没能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中完全呈显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无须关注这个问题。人类文化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体,整个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我们当然不能漠视。就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而言,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或是被害人,甚至包括证人,一旦因某个具体案件进入到诉讼中后,其合法权利就可能遭遇诸多的风险,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其权利救济,可以认为这正是人本主义的一种具体化。前文中笔者业已指出人本主义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影响颇为深刻,但这并不表示我们已经彻底贯彻了人本主义,或者说对于人的关注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

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借鉴和移植国外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建构的,从早期师从大陆法系到后期关注英美法系,再到近年来注重探讨本土的经验,可以说中国的法制建始终受到了西方世界法治发展的影响,因而若要探讨中国刑事司法的问题就必须同时关注西方的发展与变化。在刑事司法中,当今世界两大诉讼模式均对中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这可以看作中国早期诉讼模式的主要模板,其次是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近年来这又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参照物,最后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与英美相比,就制度形态和司法救济的有效性而言,当代中国刑事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尤其是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过程中,在试图博采众家之长的同时如何创化出真正的本土经验,这正是我们需要认真关注的。当代中国刑事司法的危机,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如何运用司法的手段保护“人”的问题,这源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诸多的缺陷。这里,笔者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归纳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本主义危机的特点:

第一、“重治理、重结果、重效率”的传统思维和功利化的保护心态对“人”的保护的消解。

就前一个问题而言,早有无数的论证,故在此不再赘述。就后一个问题而言,似乎也有人提出,但笔者认为还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以证人保护为例,笔者发现,司法机关在保护证人的过程中均表现出极强的功利性,这首先与整个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尤其是现行的证据制度(包括举证、作证、质证、采证)的不完善有关;其次,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太过粗陋,根本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但从根本上来讲,保护证人往往是有选择的,司法人员往往是出于查明真相的需要,更进一步来说办案人员还会考虑自己的职业利益的需要,在综合各种因素后才做出是否保护和如何保护的决定。可以说,这样的思维方式和保护心态将刑事司法的焦点都集中到真相的查明上,即便需要保护特定的对象也是以服务于真相查明为目标的,进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只会成为诉讼程序中的次要问题。即便是在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过程中,这一局面非但没有得到扭转,反而出现了更多的新问题。

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权问题。新律师法(2007)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讨论案情并为辩护做准备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由于新刑诉法草案未被通过,导致新律师法与现行刑诉法的不协调,办案机关常常以严格遵照刑诉法办案为由拒绝或推迟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直接影响了刑事辩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更影响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又如,对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行为,法律上仅仅从刑事犯罪的角度做了一些规范,且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但对于违法行为本身的效力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这实际上变相鼓励了办案人员使用违法手段来追查案件真相。近年来,各地看守所内出现的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 就是进一步的例证,对此办案机关所给出的解释常常难以令人信服,甚至显得颇为荒唐,因而也遭到了人们强烈的质疑。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有关机关先后通过清理、发现、打击“牢头狱霸”的举措[15]和“集中整治行动”[16]来加强办案监督。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但从根本上来讲这还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如何实现办案程序的法治化,如何增强办案程序的透明度才是更为重要的问题,而这其实是个老问题。

第二、关键程序的缺席或有限参与,使得诉讼程序对“人”的保护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便是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应受保护,尤其是在决定其诉讼命运的程序中;同时被害人、证人等主体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有效的保护。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大弊端,即在关键程序中诉讼参与人的缺席或有限参与,这大大降低了诉讼程序本应发挥的保护功能。

这里不妨举几个例子:(1)在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常常被作为证明某项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并且证人证言通常是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提交到法庭的。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类似于西方传来证据法则,也不注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这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本上无法要求控方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而只能与控方针对证言的内容展开辩论,且不论这样的辩论实有主体错位的嫌疑,但由于证人的缺席直接导致辩护方不能对相关证据展开实质调查性和有效的质证,这显然大大不利于刑事辩护;(2)在案件审理和裁判制作的过程中,审判委员会的介入使得被告人参与审理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因为审委会讨论案情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是不能参与的,进而辩护方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势必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而根据笔者的研究,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纳入到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实际上是相当广泛的,毫不夸张地说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可能会以各种理由被提交给审委会来讨论决定。[17] 这也就意味着有大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能有效参与并影响判决的作出的。(3)就算某个刑事案件没有提交到审委会讨论而仅由合议庭审理,另一个关键问题却也不能忽视,即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能参加的审理一般只是用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至于在定罪后如何量刑则很难参与。而关于定罪的问题,实际上在绝大多数的刑事审判中辩护方能做的并不多,只要被告人表示认罪的话,那么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就不再重要了,对被告人影响更大的恐怕就是如何量刑了。诚如我国学者所检讨的:“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这些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明显的争议。……(进而)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但是)在量刑种类和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院由于不举行专门的庭审程序,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都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量刑几乎完全成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对象。”[18] 换句话说,对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的量刑程序,被告人本人是无法参与,也不能提出意见的。

第三、缺乏充分论证和辨析的“制度创新”导致对“人”的保护的迷茫。

近年来,一些旨在推进诉讼权利保护的新型诉讼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缺乏充分的论证和辨析,常常遭到人们的误解和质疑,较为典型的就是刑事和解制度。学术界对于刑事和解至今仍存有颇多的争议,例如就其内涵而言,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终结诉讼,不再将案件移交法庭审判的活动。其中参与的主体是控辩双方,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9]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20]

考察上述讨论之后,就可以发现如果采第一种观点的话,那么刑事和解基本上不是以解决被害人保护为目标的,被害人对于这样一种程序也是无从参与的。而第二种观点则将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的做法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畴内,使得这一程序能够兼顾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和实现被害人保护的功效。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内涵的多样化常常使其遭到误解,尤其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问题,典型的批评就是将刑事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同时,即便是采纳第二种观点,被害人如何有效参与并获得积极的赔偿则仍处于探索阶段。

上述几个特点表明,与西方的“后现代”阶段相比,中国当代的刑事司法所面临的问题基本上还停留在“现代”阶段,主要集中于如何排除障碍、真正实现对于“人”的保护。若要革除目前的弊端并推进对于“人”的保护,则既需要实现观念的更新,也涉及到制度的完善。对此,如果缺乏足够的重视的话,尤其是不能对当代司法中“人”的处境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的话,那么其后果就可能是既不能真正推进对于“人”的保护,也无法准确地对未来司法中的风险作出预测,进而造成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双双陷入深深的信任危机。也许这个判断也有些危言耸听,但我们不得不时时提醒自己:尽管我们所遭遇的是人本主义的“现代”危机,但如果没有风险意识,没有将人文关怀予以合理化,没有用世界的眼光来指引道路,那么未来我们所可能遭遇的不确定性和危机将更甚于西方!

五、结语:危机与契机之间?

近三十年来中国刑事司法的发展表明,在事关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保护的问题上,我们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步,既有立法上的完善,也有制度上的推进,并且我们仍在探索新的道路和方法。然而,通过对人本主义的发展及其对东西方刑事司法的影响等问题的梳理,我们大致可以形成这样的看法,即人本主义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发展尚处于“现代”阶段,对于“人”的保护还存在大量的漏洞和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个让人颇感不安的现状是,在程序法治还不够发达的背景下,在行政干预司法依旧严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中所表现出来的急躁心理和专制情绪使得原本就存在的危机有扩大化的趋势。这显然不利于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推进,尤其不利于处于被追究地位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进而导致刑事司法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

可见,人本主义在中国的刑事司法中实际上遭遇了多重难题,我们既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法制来推进人权保障,从而真正实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补课”;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人本主义发展到极致后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端,法学界对此绝不能予以漠视。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在面临危机的同时也面临一种契机,那就是处于人本主义发展的中间阶段,我们已经知晓“肯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对于法治发展的重要意义,我们也看到人本主义的若干弊端,那么我们是否能走出一条既能发挥其优势又能遏制其弊端的道路呢?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的选择和努力。

因此,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推进人权保障,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花时间去争论“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而应该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中真正将对“人”的关注予以制度化,尤其是在司法救济的问题上,不仅需要规范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将之改造成可救济的权利,而不仅仅只是一纸空文。笔者有感于刑事法治发展过程中诸多立法和规则貌似发达,且常常将一些高深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但一旦付诸实施立即漏洞百出,最后失望的可能不仅仅是立法者,还包括了千千万万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更为广大的公民。在危机与契机之间,我们该作出何种选择呢?这将直接影响到每一个人的未来。

[参考文献]

[1] [美]拉蒙特:《人道主义哲学》,贾高建 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2] 参见 陈春萍:“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思想评析”,载《求索》2006年第9期;

[3] 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76—377页;

[4] 参见 龙怒:“现代西方人本主义哲学的新启示”,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通讯》,2005年第9期;

[5] 这一规定在新《律师法》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侦查阶段,律师即可以为嫌疑人展开辩护。当然由于立法的不协调,使得律师法的这一规定能否有效施行成为当下众多学者关注的一大问题;

[6] 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7] 张志铭:“何谓‘法律真实’”,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5日;

[8] 李炳君:“试论‘以人为本’与人本主义”,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9] 陈树林:“对人本主义哲学的反思”,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0] [英]索珀:《人道主义与反人道主义》,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11] [英]海泽尔肯绍尔:《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风险》,李明琪等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12] [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四版)》,赵旭东等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3] 同上,第63页;

[14]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的‘世界主义时刻’”,王小钢、沈映涵 译,孙国东 校,载《中国社会科学辑刊》冬季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版;

[15]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09年这一年中,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中就清理发现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达2207人,其中涉嫌犯罪的123人已被依法提起公诉。载http://jnsb.e23.cn/html/jnsb/20100312/jnsb8923924.html;

[16] 即针对一些办案人员所实施的对在押人员刑讯逼供、放纵牢头狱霸等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参见“让涉案人‘非正常死亡’现象彻底终结”,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3/29/c_126518.htm;

[17] 参见 周登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潜规则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

[18]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9] 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20] 樊崇义、王文生:“关于刑事和解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1期。

周登谅,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本文发表于:《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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