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一军: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44 次 更新时间:2012-08-10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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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一军  

【摘要】在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频发态势,极大地冲击了政府管理的基本秩序,同时对于经济发展的整体环境也造成了多维的负面影响,群体性事件的妥善处置已经成为法学理论所面临的新课题。从当下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展趋势与特点来看,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立场应当是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此外,我们还应当反思与完善现有的经济政策、分配制度与法律保障措施,重塑政府公信力,进而催生一个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以从根本上消弭群体性事件所隐含的社会风险。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刑法立场;刑罚刚性;处置对策

改革开放30多年是中国经济体制迅速转型、经济快速发展的30多年。在转型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一些发展过程中累积的社会矛盾进一步凸显,群体性事件呈现多发、高发态势,极大地冲击了政府管理的基本秩序,同时对于经济发展的整体环境也造成了多维的负面影响。因此,群体性事件的妥善处置已经成为法学理论所面临的新课题,同时也是对各级党政机关执政能力的考验。本文拟从群体性事件的发展逻辑着手,通过对其特点与类型的把握,分析刑事法理论所应进行的调整与应对,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态势研判

作为群体性事件“后处理机制”的一种,群体性事件刑罚机制的研究应当基于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生态势与特点的把握基础上而进行。由于学界当前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本身还存在着争议,为保证研究平台的规范与统一,首先需要对本文所涉及的“群体性事件”的基本范畴进行说明。笔者认为,根据2006年十六届六次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基本精神,就本质而言,群体性事件是在当前我国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部分人民群众所选择的一种极端的利益表达方式,归根结底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笔者更倾向于采纳“利益表达说”的观点,并且认为群体性事件可以定义为:由于利益表达与利益实现的需要,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群体性参与某些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冲突事件。基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对当下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发展趋势进行以下的研判:

(一)在发生规模上具有多发化、组织化与联动化的特点

首先,群体性事件在发生数量上继续保持着高速上升的趋势。据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为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已经超过9万起。而2007年、2008年、2009年中国社科院《社会蓝皮书》均认为中国群体性事件始终保持着多发的态势。

其次,群体性事件在组织形态上有从零散型逐渐转变为有组织型的趋势。在很多群体性事件中,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经费出资人、行动联络人等明确的组织分工。一些组织者有着长期的上访信访经验,在群体性事件的发动选择上往往选择在重大会议或重要节假日期间进行上访活动,有的还打出标语,散发上访材料以便造成更广泛的影响,进而引起上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均有着信访“掮客”的参与,这部分掮客出于敛财或者发泄不满的目的,不断激化矛盾并积极组织群体性事件活动,是群体性事件不断组织化的重要因素。

最后,当前群体性事件出现了相当程度的跨地区甚至跨省“传染”趋势。如2008年国庆节前后,在四川、重庆两省市出现了大规模的教师罢课事件。此番停课、罢教活动最早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下辖的郫县,当地教师要求与公务员享受同等的津补待遇。随后四川的邛崃市、资中县、华蓥县,重庆的铜梁县、永川区、长寿区、綦江县不少教师参与到罢课事件中。[1]再如2008年最先发生在重庆市的出租车司机罢运事件,后来也为海南三亚、浙江温州、河北石家庄等省市出租车司机跟进效仿。再加上随着信息与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群体性事件的跨地区传染趋势将越加严峻,这一点应引起地方政府的重视。

(二)在严重程度上呈现暴力化升级的趋势

过去有个别一般群体性事件最终因处置不力演化为暴力型群体性事件,但近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地具有暴力化升级的色彩。之所以如此,固然有地方政府缺乏应对经验,处置方式简单粗暴等因素,如贵州瓮安、甘肃陇南等群体性事件。但更为重要的是,近年来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受以往相关处置结果的“启发”,错误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人为地扩大群体性事件的影响范围,并采取过激的言论与举动以实现社会影响的最大化,以期引起更高层领导的重视。这样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群体性事件单方面的暴力升级,进而发生打砸抢甚至冲击政府机关的情况。

(三)在具体诉求上出现了“非理性泄愤”的新型种类

一般认为,群体性事件是在改革开放社会改制的过程中所累积的社会矛盾而引发的,其中,大多数由物质利益矛盾引发,且是由直接、相关的物质利益矛盾引发,如定州6.11事件;少量的是由涉及公平、民主权益保障以及宗教信仰等精神、文化因素引发,如安徽池州、山东阳信事件等。但是,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值得警醒的动向是,近年来相当一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并没有与大多数参与者有直接的利益冲突,这些参与者仅仅出于发泄平日累积的对地方政府的一些不满,贵州瓮安事件、重庆万州事件、安徽池州事件、四川大竹事件、湖北石首事件都属于这类群体性事件。这种“无利益诉求”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意味着参与者的非理性程度较大,演化为严重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的几率也较高。

二、群体性事件的刑法基本立场与处置原则

基于上文对于群体性事件发展趋势的分析与研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避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简单粗暴地将群体性事件理解为恐怖活动,一味强调打击,也不能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一味妥协。此类做法不仅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解决,而且还潜在激发或鼓励了更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在群体性事件的刑罚适用原则上,应当在保护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利益的同时,积极体现与发挥“刑罚刚性”,有力惩治群体性事件中的恶性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必须把握三个核心内容:

(一)坚持刑罚谦抑处置的墓本立场

所谓刑罚谦抑就是指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上,由于刑法是保障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能够动用其他救济手段保护法益的时候就不要动用刑罚手段;在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上,能够用较轻的手段调整违法行为的时候就不要用较重的手段。总之,刑罚谦抑就是要求运用较小的刑罚成本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即预防或控制犯罪的发生。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涉案人员的广泛性特征,刑罚往往并非是最经济的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更何况除去刑罚手段,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往往还涉及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的手段,整体成本也已相对较高。此时,如再强化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显然是背离刑罚成本最小化原则的。

而从刑罚效益角度来分析,由于群体性事件中往往存在着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对此类利益诉求人发动刑罚则会使得民众质疑刑罚乃至国家公权力的公正性,而这会进一步助长群体性事件的滋生土壤。目前许多群体性事件大致都存在类似的发展逻辑:地方政府对于群众的意见或要求采取“堵、塞、压”的态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基本不做实质性处理,这种政府不作为的结果使得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市民也不再选择合法的信访途径反映问题,而是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态,以极端手段将矛盾激化以图受到更高级别政府领导的关注,进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可见,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本已是地方政府公信力缺失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机制就更应将着眼点放在政府公信力重塑的问题上,而不应再以刑罚手段进一步压制民众合理的利益诉求,恶化政府形象。当然,如果一味强调刑罚的严厉适用,的确可以在短时间内对犯罪趋势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从长时间来看,由于群体性事件中大部分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极端反应,其不断发生是有其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性的,如果对所有涉案人员都强调刑罚的严厉适用,就可能会削弱刑罚效益,并且在很多场合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刑罚的发动范围,而以矛盾的疏导为处置的基本着力点。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2]基于这一定义,群体性事件作为民众诉求的一种极端表达方式,不能一味进行打击与压制,而应代之以规范的法律渠道进行处理。针对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而言,由于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大多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3]而是由于自身的合法利益由于种种原因受到侵害后,在正常的行政或者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进而选择以群体性事件制造影响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究其根本,仍然是我国利益表达机制不畅通的结果。因此,对于有着合理利益诉求的民众就不应当过于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刑法的社会规范导向价值就会发生偏差,进而进一步恶化言路不畅的局面。也就是说,以宽容、引导的方式处理作为人民内部矛盾的群体性事件是党和政府对于当前群体性事件发展态势的基本判断,这也应当成为群体性事件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二)适当提升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刑罚刚性”

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绝不能仅单纯作为一种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机制而存在,而应当具有更高的社会规范引导的价值。结合奥尔森的集体行为理论[4](p87)中关于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分析方法:“在任何集体行为中,行为者是根据个人的边际利益而不是群体的利益进行决策的。当个体的潜在收益大于其成本时,个体参与集体活动;反之则不会参与。”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策略之一,刑罚除了有效惩罚罪犯以外,还应当关注对于未来群体性事件的警示效果,增加潜在犯罪人的心理成本。

针对目前出现的一些暴力型群体性事件,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应当坚决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从刑法规范引导价值的层面来看,严惩此部分人还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暴力传染与暴力示范效果。“群体是刺激因素的奴隶,传染的现象,也对群体的特点起着决定的作用,同时还决定着它所接受的倾向。”[5](p3—10)群体性事件演化为进入暴力阶段,很大程度上是少数黑恶势力针对集体无意识的群体予以暴力煽动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从心理学的视角对群体心理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并提出了“感染理论”,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中,当群体情绪到达某个顶峰时,个体心理会发生极端性的变化,并使得个体失去控制自我的能力,某些暴力行为可能由此得以鼓励并传播,并最终产生残酷、野蛮的暴力犯罪。[6](p542—543)在勒庞看来,个人在加入群体性活动后,个人独立的人格就会逐渐丧失,取而代之的,是无意识的群体性人格或者说集体性的无意识,在这种状态下,其感情与思想极易受到来自他人的暗示或干扰,尤其是暴力干扰。而这恰恰是一般群体性事件演化为暴动事件的来源。

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以及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个人,应当通过刑罚手段增加其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成本,并通过先例的树立与媒体的宣传,发挥示范性与警示性作用,使得群体性事件的潜在发动人群意识到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后果,从而间接干预这些潜在发动者的心理模式和期望判定,并改变其行为方式,从而减少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

(三)从严治腐应当是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中的必要内容

“群体性事件的背后总是有着实质的利益冲突,尤其是有权者和无权者的利益冲突。”[7]我们在强调对具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发扬刑事政策“柔性”功能的同时,也应当着力重塑公正中立的政府形象,以在更长远的未来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可能。就目前而言,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所指向的是地方政府,例如贵州瓮安、云南孟连、甘肃陇南等事件,这是政府公信力缺失的明显信号。而其中某些公职人员贪腐渎职、知法犯法,造成公众对于政府形象的认知呈下降态势。这已经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与恶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只有建立有效的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打击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贪污腐败行为,才能使民众重拾对于政府公信的期待,进而从根本上铲除群体性事件的滋生土壤。

如前文所言,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来看,政府公信力的重新塑造是群体性事件处理机制的核心内容,而对于群体性事件中贪渎行为的处理就是政府公信力重塑的重要环节。近些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会牵涉出地方党政部门官员的腐败渎职案件。从媒体披露的一些情况看,至少孟连“7·19”事件与该县原两任县委书记胡文彬、刀立富涉嫌巨额受贿之间很可能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再如2007年1月,四川大竹县一家酒店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后查明,这家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当地派出所所长。这些腐败案件都说明了一个规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公职人员的腐败渎职行为有牵连,正是这些贪腐行为破坏了政府形象,恶化了政府公信力,也正因为如此,刑罚作为群体性事件事后处置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此部分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求重拾民众对于政府的信任。

从刑罚的发动依据来看,严厉惩处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贪腐渎职行为存在合法性的理论支撑。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是刑罚适用的普遍原则,而判断犯罪应受刑罚严厉程度的基准往往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方面,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正是由于存在着大量官方政权侵害民众利益现象的存在,国家正式的体制无法满足民众的利益诉求时,制度外的对抗力量才应运而生。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经济的冲击不言而喻,而恰恰是贪腐行为在客观上引发了甚至直接导致了民众对于公权力合法性的质疑,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显然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刑罚基点。另一方面,从行为人也就是实施贪腐犯罪的公职人员的主观恶性来看,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理应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与道德要求,其对于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损害政府公信力的后果应当可以视为是刑法中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故意心态”。同时,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只要当地党政官员存在一定的贪腐问题,其都会本能地选择采取封堵压制的手段平息矛盾,从而减少自己案件的曝光风险。这无疑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更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从主观恶性上来看,这些公职人员理应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框架中通过严厉手段来惩治的犯罪人。

三、群体性事件中具体个罪的刑罚适用

(一)合理控制聚众犯罪的惩罚范围

一般而言,对于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进而以制造群体性事件来实现诉求表达的普通群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以聚众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这里的聚众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90条、291条规定的聚众犯罪,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正如前文所言,对于这样一种群体性事件,应本着刑罚谦抑的基本原则,严格法律界限,防止打击面过大。

由于聚众犯罪往往对应的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一旦受到惩处将对个人造成难以抹去的污点,因此应当慎重处理。在适用《刑法》第290条、291条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惩治之时,必须要严格把握“情节严重”的规定,对于情节不甚严重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可以按照我国《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以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同时有效保证法律的秩序与权威。

(二)准确把握黑恶势力犯罪的罪数形态

一些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着黑恶势力的参与,由于这部分人对社会具有天然的敌对情绪,趁此机会发泄对社会与政府的不满,因此往往具有很强的暴力性。对于此部分犯罪,应当坚决适用刑罚处置,但在处置过程中也要准确把握个罪的罪数形态。

具体而言,《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触犯相关犯罪的,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但是,对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究竟是由首要分子承担责任,还是由直接实行者承担责任,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群体性事件中的“首要分子”,若未参加聚众打砸抢,则无需对此负责。否则,将有悖于主观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并可能导致部分积极寻求合法利益的群众承受不能承受之痛,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8]进而言之,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直接参与“打砸抢”的,固然应当以转化犯的处置方式,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来处罚,而如果首要分子并没有直接参与,而是由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实施的,对于首要分子则应仅仅追究一般的聚众犯罪的责任,而对实施者则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论处。如此一来,我们方能有效甄别群体性事件中的普通民众和黑恶势力,防止一般有合理诉求的民众(即使是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因为黑恶势力的暴力行为而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责任。

(三)坚决追究公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祥和而言,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重要、更有效。”[9](p155)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与政府公信力的削弱有关,而重建政府的公信力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秉承依法治吏、从严治吏的原则,对于因公职人员的失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或者行为特别恶劣,进而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目前来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职人员失范行为往往涉及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从法定刑的规定来看,两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滥用职权罪往往涉及更多的暴力执法、恶政懒政、吃拿卡要等严重失范行为,也更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笔者认为,从未来的司法量刑来看,应当对滥用职权罪给予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以表明刑法的规范立场。

应该说,中央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努力:2009年中纪委通报的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情况就显示,2009年1—11月,中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办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案件。其中,监察部直接参加16起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已查结11起,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98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51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群体性事件的调查也正日益成为我国反腐机制中的重要环节与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群体性事件作为社会转型中矛盾与冲突的集中表现,在一定时期内将仍然是我国政府所必须面对的社会主要问题之一。作为群体性事件处置机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刑罚的作用不容忽视,其威慑与规范效果始终是防卫社会安全的主要工具之一。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最好的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要从根本上处置群体性事件,仅仅依赖于刑罚手段是绝对不够的,我们还应当反思与完善现有的经济政策、分配制度与法律保障措施,重塑政府公信力,进而催生一个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以从根本上消弭群体性事件的社会风险。

蔡一军,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罚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1]张传鹤.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最新发展态势、成因及对策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0,(05):42.

[2]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的调整[J].法学研究,1998,(06):50.

[3]肖文涛.治理群体性事件与加强基层政府应对能力建设[J].中国行政管理,2009,(06):118.

[4]Olson,M.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

[5](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利克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

[6]Lindzey Gardner,Elliot Aronson,The handbook of Social Psychology [M].NJ:Addison—Welsey Publishing Company,Inc,1969.

[7]徐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问题[J].二十一世纪,2007,(08):89.

[8]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J].法学,2004,(03):61.

[9]季卫东.法制的转轨[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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