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八国宪法首先实行的制度和特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46 次 更新时间:2011-11-09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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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本文所阐述的对象并不是对所有国家宪法的比较研究,而仅限于对当代以下八个国家宪法的比较研究。这八国是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这八国之所以这样排列,主要是考虑这些国家产生的先后;将当代中国放在最后,是因为中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于其他七个国家,放在最后便于作总的比较研究。  

本文阐述这八国现行宪法的简单的历史背景及其首先实行的制度。这里所讲的“首先实行的制度”是指其中有的国家的宪法首先创立了这种制度(包括实体和程序,形式的规定),因而以后采取这种制度国家的宪法在本文中就不再论述。“首先实行的制度”也指某一制度具有非一般性的特征,例如,一般西方国家的国家机构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这一制度或原则在不同国家的实行却有不同的特征,在本文中就着重论述有关国家所采用的特定意义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有些国家的宪法制度或形式,如日本的天皇制等,很难说是对其他国家有影响的“首先实行的制度”,所以仅称之为这种宪法的特征。  

一、英 国  

17世纪初在英国,斯图亚特王朝开始统治,国王詹姆士一世主张君权神授,权力无限,他在1609年对英国国会的致辞中声称,“国王应被称为神,因为他们在大地上行使与神相似的权力……他们造成或废除臣民,有权使人高升或被推翻,生或死,对所有臣民和在所有案件中作出判决,仅对上帝而不对任何人负责。”①这是赤裸裸的君主专制的观念,与宪政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1640年英国爆发革命,通过长期内战、国王查理一世被处死,克伦威尔的独裁统治,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最终导致1688年的政变(又称光荣革命),也即以资产阶级和贵族的妥协为特征的资产阶级革命。在政治制度上开始实行君主立宪制以及不成文的宪法制。国会于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开创了这种政制。前一法律规定不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停止法律的实施,不得征税,不得在和平时期维持和招募军队等等。后一法律规定英国王位由信奉新教的王室后裔继承,排斥信奉天主教人继承王位的可能性,等等。这些法律的主要精神是摈弃由罗马天主教支持的君主专制,而实行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必须受宪法、法律的限制。在18-19世纪,英国又形成议会至上(议会主权)、议会民主、内阁制、议会两院制、两党制、选举和司法改革等重要政治制度或宪法制度。20世纪,这些制度进一步发展,包括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  

英国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大体上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成文宪法制  

这一制度的含义以及在英国的产生原因在前面已经论述。有的宪法学家曾指出不成文宪法制在法律上的主要缺点是:不存在成文宪法中一般有的对滥用权力的制约;法院难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之不受议会立法的侵犯;对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立法并无特别程序,如英国议会于1972年通过《欧洲共同体法》与通过《道路交通法》或其他国内法,采用基本上同样的程序;缺乏成文宪法对宪法渊源的影响,等等。“总之,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意味着其宪法远非依靠法律规则及保护,而更多依靠政治和民主原则,”②当然,也有宪法学者认为英国不成文宪法具有灵活性等特征。但客观事实是:当代世界上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是罕见的。  

(二)君主立宪制  

像成文宪法制一样,英国君主立宪制也是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现代英国,君主、女王是世袭的国家元首。但实际上,君主并无实权,或者说是“统而不治的”,政府事务以君主名义由首相(总理)、大臣(部长)执行,但他们仅向议会负责。君主的任务大多是礼仪性的。个别君主也可能对国事有相当影响,因按照宪法惯例,首相应向君主汇报内阁会议讨论的结论。  

(三)议会的两院制  

在18世纪,英国改造了原有的两院制,使之成为近代意义的两院制,同时又形成了两党制和议会至上(或称议会主权)的原则。根据宪法传统和有关立法,议会在形式上由君主、上议院(或称贵族院)以及下议院(或称众议院)三者构成,但并不是指三者分别制定法律。君主只是一个名义,上议院的权力也逐渐削减,真正掌握议会立法权的是下议院。上议院由贵族组成,下议院议员由选举产生。下议院主要职权集中在三个方面:立法、监督政府和监督国家财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两院制,英国的两院在近现代可以说是首先出现的,但两院的产生、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政党、政府的关系等等,各国都有不同特点。  

(四)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  

在英国,这一制度或原则的历史渊源是英国17世纪革命初期,资产阶级是以下议院作为主要阵地的。下院与王权之间进行激烈斗争,在斗争过程中,下院不断扩大自己的权力。议会至上的含义是指议会(实际上指下议院)在制订任何法律或修改已制定的法律上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任何其他机关或法院无权加以否决。“德•洛尔默(De Lolme)有一句名言常被人引用。他说,议会除了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和把女人变成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③这一制度或原则以后不断受到质疑,被人们认为是一个虚构。一个明显例证是,英国于1972年通过《欧洲共同体法》开始成为欧共体(即后来所称的欧盟)成员国后,在法律上就出现欧共体法律与英国“议会至上”的矛盾。因为欧共体法律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于各国公民,并比成员国法律“优先适用”。  

(五)内阁制  

议会至上之所以被认为是一个虚构,其中原因之一是“议会至上”倡导者忽视了议会与议会中政党的紧密联系。根据英国的政治制度,政府由议会中执政党或多数党组成,执政党首领任政府的首相,政府中大臣即该党议员,首相和重要大臣组成内阁,即政府的核心。从议会与行政部门关系而论,英国实行内阁制(或议会制)。应注意这里讲的内阁制或议会制并不是指是否存在议会或内阁的机关,而是指一种不同于总统制的政制,意思是政府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因此,这种政府也可称为“责任政府”。但实际上,执政党控制了议会和政府两者。当然,如果议会大多数成员对以首相为首的政府不信任,后者就应下台,或者政府可以解散议会,重新进行大选。  

(六)两党制  

以上讲的内阁制与政党制不可分。政党制有不同形式,在英国18世纪开始形成两党制,即辉格党和保守党,以后辉格党演变为自由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工党逐渐代替自由党而成为英国的两大党之一。迄今为止,仍是保守党和工党轮流上台执政。英国的两党制对美国有很大影响。  

(七)法治  

据英国有的宪法学家意见,现代法治的含义应着重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和秩序优于无政府主义、战争和不断的冲突,因此,法治与西方社会基本民主观念是一致的。第二,法治体现政府必须依法行为这一法律原理;第三,法治是指一种政治观点的总和,即具体的法律规则应由实体和程序构成。④  

英国是一个单一制而非联邦制的国家。但单一制并非英国的首创,在有些欧洲大陆国家中早已建立了单一制。英国由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构成。但在1688年“光荣革命”前,英国就早已建立郡一级的地方机构。直到19世纪末通过《地方政府法》,为建立现代地方政府制度进行改革奠定基础,以后又不断进行改革。  

二、美 国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是英国在北美的十三个殖民地。1776年7月4日,各殖民地代表组成的大陆会议第二届会议上通过《独立宣言》,它是美国以至西方国家历史上一个重要政治文献,主要执笔人是律师、政治家,以后曾任美国第三届总统的杰斐逊(Thomes Jefferson,1743~1826年)。  

《宣言》以古典自然法学的一些基本思想,即天赋人权、社会契约和人民有权推翻暴政等作为思想基础,列举英国对这些殖民地实行暴政的种种现象,最后庄严地宣告这些殖民地独立,组成美利坚合众国,从而标志了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共和国的诞生。17世纪尼德兰革命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尽管号称共和国,实际上是一个半君主制的共和国,英国革命的结果是君主立宪制。当时在整个欧洲大陆,封建君主专制仍占统治地位。因此,美国独立并建立共和国,对欧洲大陆正在瓦解的封建统治是一个巨大的冲击。  

独立战争前后,十三个州中有十一个州都着手制定各自的宪法,1776年3月弗吉尼亚州制宪会议首先通过了宪法,其中包括了一个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其他各州也以弗吉尼亚州宪法为蓝本制定本州宪法。这些州宪法是西方世界第一批成文宪法。从1776年开始,十三个州的代表就开始制定《邦联条例》,直到1781年,该条例才由十三个州批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条例是美国1781年至1789年联邦宪法生效前的准基本法。条例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第2条)“各自加入这一巩固的、相互友爱的同盟”(第3条)。那时的美利坚合众国仅是一个“邦联”,是由十三个州组成的一个松散的同盟,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中央政权。  

1787年5月在费城开始举行制宪会议,有55名(律师占31名)代表参加,制定联邦宪法。同年9月17日由39名代表签字通过宪法草案,交由各州批准,直到1789年3月4日,即第一届国会开会之日,才宣告宪法正式生效。围绕宪法草案的批准,各州曾展开了广泛和激烈的争辩,汉弥尔顿(A.Hamilton)、杰伊(J.Jay)和麦迪逊(J.Madison)三人曾在报刊上,发表一系列文章,积极鼓吹这一草案,被称为联邦派(Federalist)。这些文章以后被编成《联邦派文集》⑤,成为了解宪法起草者意图的权威性资料。在以杰斐逊等人为代表的民主派要求下,同时也是许多州在批准草案时所提出的条件之一,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第1—10条宪法修正案,于1791年生效,通称为美国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美国现行宪法由1787年制宪会议制定,1789年经有关州同意后由国会宣告开始生效的宪法本文,包括一简短序言,分七条,分别陈述联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州际关系、宪法修改、最高法律、宪法批准。迄今为止,已有26条修正案。  

以上已指出,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共和国,它的联邦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成文宪法。这一宪法的通过也带来了其他一些重要宪法制度和原则,包括联邦与州的分权制,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原则,不同于内阁制的总统制,成文宪法中的权利法案,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制以及对军队的文职控制等。所有这些对18世纪以来产生的西方国家宪法发展有很大影响。  

美国宪法首先实行的制度除以上已讲到的共和国以外,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成文宪法制  

成文宪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有一个称为宪法(或其他类似名称)的单独的、成文的宪法文件,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所有法律。美国现行宪法已有二百多年历史,但通过宪法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习惯,其内容已有了巨大变化。  

(二)成文宪法中的《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这一名称是美国宪法第1至第10条修正案的统称。英国也有称为《权利法案》的法律,但它是指一个单行法。美国讲的权利法案是宪法所规定的个人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所以这一原则是针对政府与人民之间关系的。它起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所盛行的自然法、理性和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独立宣言》在一开始就重申了这些理论。林肯在南北战时所讲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也是指的这一原则。这一特征与美国宪法学常讲的“人民主权”、“代议政府”和“法治”等原则是类似的。但应注意美国宪法本文中并未使用“主权”一词,这一点可能与美国历史发展有关。美国于1777年制定,1781年开始实施的《邦联条例》明白规定“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在批准宪法草案过程中,美国形成了联邦派与州权派的对立,而且在宪法实施后仍然长期存在。正因此,在宪法本文中不提主权归属问题可能是与当时情况有关。州并不拥有主权的原则直到19世纪南北战争后,即反联邦的南部州失败后才明确。  

(三)“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  

这一原则从字面上讲是指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或其中的任何两种权力,不应集中于同一组织或个人,而应由三个相互独立的部门分别掌握。相互制衡(check and balance),是指这三个部门的分立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平衡的。  

“三权分立”学说是由18世纪法国著名政治、法律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1869-1755)提出的,是西方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对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具有广泛和深刻的影响。但各国对这一学说的理解和实践是不同的。孟德斯鸠认为当时的英格兰是三权分立制的典范,这一观察显然是不合适的。他讲过:“这就是英格兰的基本政制,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的反对权彼此箝制,二者全受行政权的约束、行政权又受立法权的约束。”⑥这一论断对英国自18世纪中叶直至当代的政制来说都是不合适的。英国的确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分,但行政机关是从议会产生的,议会被认为掌握主权,奉行“议会至上”的准则。  

美国的政制明显地体现了“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原则。从美国宪法本文中规定来看,不仅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职能的分配以及政治上和宪法上的独立性外,每一部门都有制约其他部门的手段。例如总统对立法具有某种否决权,反过来,议会又有权推翻总统的否决;法院有权独立审理案件,但联邦法官要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同意。  

(四)总统制  

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关系上,美国首创了与英国内阁制不同的总统制(Presidential system)。总统由国民通过间接选举产生,兼任国家元首与行政首脑。  

(五)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  

这是美国宪法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大意是法院,实际上是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通过具体案件审查联邦立法或各州宪法和立法,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美国最高法院仅有法官九人(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它每年所受理案件的数量在全国案件总数中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它在美国社会、政治生活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不在于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原则,世界上有些同样实行这些原则的国家并没有上述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英国是不成文法宪法制,又实行议会至上或议会主权原则,谈不到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些西方国家有其他形式的违宪审查制。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在宪法本文及其后来的修正案,并无明文规定,它是通过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中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首创的。  

(六)联邦与州的分权  

这可以说是联邦与州,或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分配的关系。美国的联邦制有许多与其他国家联邦制不同的特点。在美国宪法制定和批准过程中,大州与小州,北部州和南部州(蓄奴制州)之间的矛盾极为激烈,因而在宪法和前十条修正案中,体现了联邦与州双方权力分配上所达成的某些妥协,如立法机关由两院组成、两院权力的分配;关于黑人奴隶制的模糊规定(宪法中虽未公开提出“奴隶”一词但又确认奴隶制的合法地位)。宪法中关于联邦与州关系有两项重要规定:一是联邦地位高于州,“联邦宪法、法律和所缔结的条约是全国之最高法律”(第6条);二是联邦与州分权,“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10条修正案)。  

美国联邦制的另一个特点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的权力不断扩大与加强,联邦与州在争夺权力上的争端也不断出现。19世纪中叶的南北战争,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联邦与南部州之间战争。战争结束后,联邦的地位大大加强,但联邦与州的矛盾仍然存在。就法律领域而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涉及的私法和刑法等,主要属于州法范围。  

(七)对军队的“文职控制”(Civilian Control)  

这一原则关系到军队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指军队的最高控制权应由文职机关或文职官员掌握。在美国政治术语中,公职人员一般是与作为普通公民的私人相对称的概念。公职人员又有文职和军职之分。总统、部长、州长、法官等均属于文职官员;议员也是文职,但不称官员。20世纪50年代美国对朝鲜的战争中,杜鲁门总统曾解除美军总司令麦克阿瑟的职务,杜鲁门的根据是麦克阿瑟不服从他的决策,而美国宪法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文职控制军人,政策是由选举出来的政治官员决定的,而不是由将领们决定的。”⑦宪法规定,总统是美国武装力量总司令,他握有最高军事指挥权;作为文职机关的联邦议会则有宣战、招募军队、制定军事法律、决定军事拨款等权力。  

根据《国防改组法》,国防部长及其领导下的陆海空三军部长均由文官担任。由军职人员担任的军职参谋长仅作为文职官员的军事顾问。参谋长联席会议也在国防部长领导下工作。1950年杜鲁门任命长期担任军职的马歇尔出任国防部长时,国会还专门为此通过决议,暂停执行下述规定:前军人退出军役十年之内,不得担任国防部长。军事上诉法庭法官也由文职官员担任,艾森豪威尔于1944年晋升为五星上将,1948年退出现役,改任哥伦比亚大学校长。1952年参加总统竞选获胜。  

三、法 国  

18世纪革命前,法国社会中存在三个等级:教士、贵族是第一、第二等级,占有统治地位。第三等级是城市平民、工人、农民和新兴资产阶级,他们人数最多,却处于被统治地位。在政治上,波旁王朝推行封建专制统治。1789年,随着三级会议的召开,革命爆发,三级会议改名为国民会议,后又改为制宪会议。8月27日,制宪会议通过著名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由序言和17个条文构成。  

《宣言》声称:“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  

1791年制宪会议通过法国革命以来的第一个宪法,并将《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作为这一宪法的序言。它还规定实行君主立宪制。  

像英国革命一样,法国革命也经历了长期的内战,共和与专制、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也处死了一个国王(路易十六)。但英国革命以妥协而告终,法国却是彻底的资本主义革命,推翻了封建君主专制的统治,建立了欧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与英国不同,法国仿照美国,实行成文宪法制。但美国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迄今还存在(已有26条修正案),而法国的宪法自1789年革命起至1958年通过的现行宪法止,据法国一位法学家统计,已有十六个宪法之多。⑧  

法国现行的宪法是1958年制定的宪法,有时人们又称“戴高乐宪法”,因为当时戴高乐任总统,更重要的是这一宪法中有些重要精神是他坚持的。这是法国在二战后制定的第二个宪法。二战后第一个宪法是1946年宪法。1958年宪法,尤其是在1962年修改以后,在政治制度上与1946年宪法相比,有不少重要差别。1958年宪法有序言,再分主权、总统、政府、议会、议会和政府关系,国际条约和协定,宪法委员会、司法机关、高级法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地方单位、共同体、联合协定,修改、过渡规定,共十五章92条。  

从1958年宪法序言以及各章内容及其修改来看,法国现行宪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主权和人与公民的权利  

主权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以及政治学和法学中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说中,主权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主权在君、主权在民和主权在国家。主权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主权在国家,根据是国家是法人,有国家意志,即主权,这种观点有时作为与天赋人权论相对立的一种学说,但有时却可以为国家主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极权国家辩护的理论。主权在民、又称人民主权,是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传播的学说。法国18世纪革命时的一个重要宪法原则。在《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就提出“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3条)法国革命爆发后制定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宪法,当时还存在君主制)也明确规定:“主权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主权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民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3编第1条)

(二)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法国是“三权分立”学说首创人孟德斯鸠的故国,但法国自18世纪进行革命以来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传统理解却与孟德斯鸠的原意有所不同。法国的传统理解有其历史原因。这种传统理解可以说是对“三权分立”这一原则的法国意义上或绝对意义上的理解。例如,1790年8月16~24日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分离。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构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第13条)⑨这意味着,当时法国认为,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首先是指它不能干预行政和立法事务。这与美国宪法所实行的“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是有很大差别的。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这种传统理解,法国在1799年就开始建立了与普通法院分开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不同,在那里,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属于司法机关,但法国的行政法院却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它所处理的事务在开始时主要是为制定行政、立法机关文件提供咨询。以后才发展成为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此外,关于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专门的宪法法院的形式,法国1958年宪法却设立了具有政治性质的宪法委员会担任这一任务。这一宪法在第八章司法机关中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第64~65条)瑠  

(三)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立法与行政之间关系上,西方国家一般地说有两种模式。英国实行内阁制(或称议会制),美国则实行总统制。前者指在法律上,行政机关(以总理或首相为首的政府或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向议会负责;如果议会对政府不信任,政府就应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从而也就重新产生政府。这里应注意,从理论上或法律上讲,议会控制政府,政府命运取决于议会的信任。但在实际上,议会对政府的最终控制是很难有效行使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由执政党控制,而执政党在议会中通常占有多数席位,政府首脑按例是执政党领袖。总统制一般指作为行政首脑的总统在形式上是由选民间接或直接选举产生,总统与议会的权限都来自宪法授予,各自向宪法负责,二战后,德、意、日和1958年前的法国都实行内阁制(议会制),但法国自1958年宪法,特别是1962年修改后, 已成为兼有内阁制和总统制的政制。这里也应注意,这里讲的与内阁制对立的总统制并不一定指设有总统职位的国家,有些国家(例如德、意等国)均设有总统,却实行内阁制。  

(四)行政法院和宪法委员会  

这两个组织或制度表明法国的政制不同于很多国家同类政制的特点。它们的思想基础都来自前面分析过的法国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即司法职能与行政、立法职能绝对分离。行政法院早在1799年12月由拿破仑建立,其名称是Conseil d’Etat,这一机构的名称在中文中有不同译法,其原意是国事会议,后专称行政法院,开始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咨询机构,以后才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职能。但它与一般国家的行政法院有很大区别,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院制的首创者。  

宪法委员会是根据1958年宪法才创立的,但从它的法定的组织、成员和职能来看,它是一个治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它也具有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职能,但与二战后德、意等国的宪法法院有很大区别。  

(五)单一制  

法国1958年宪法第十一章是地方单位。其中规定:“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上,美国实行联邦制,且以联邦和各州的分权为特征,法国则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  

1958年宪法序言中还规定共和国和依自由决定的行为通过本宪法的海外领地的人民组成共同体(Community)。宪法还在第十二章专章规定“共同体”。但据法国法学家的解释,“法国企图在海外人民自由采取本宪法条件下建立一个‘共同体’,一种邦联。但根据法国的非殖民地政策,这些地区人民取得独立,有关的宪法规定迅速丧失所有实际意义。”瑡  

(六)多党制  

与英美两国的两党制不同,法国实行多党制。目前在法国,多党制的特点是以四大党为主构成左右两大派系,右翼以保卫共和联盟、民主联盟为主,左翼以社会党和共产党为主。  

四、德 国  

19世纪中期,普鲁士王国在首相俾斯麦的执政下,通过三次对外战争实现了德国的统一。  

1871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加冕为德意志皇帝。议会决定采用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实行联邦制,成为对内专制统治,对外武力扩张的一个强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国战败。威廉二世于1918年11月9日逊位。1919年2月6日国民议会在魏玛召开,制定宪法(通称为魏玛宪法),成立共和国,实行议会民主制,这一宪法被认为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一个具有重要特色的宪法,它规定了国家调整经济生活、劳动关系等任务,并对私有财产制作了新的界定。1933年希特勒上台,纳粹党控制全德国,实行法西斯统治。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战败,战后分为联邦德国(通称西德)和民主德国(通称东德),分别制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1990年德国统一,原东德的宪法和法律趋于消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  

德国的现行宪法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由联邦德国协商会议通过,5月23日生效。这一基本法由一个前言和十一个部分构成,共146条。这十一个部分是:基本权利、联邦和各州、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总统、联邦政府、联邦立法、联邦法的执行和联邦的行政管理、司法权、财政、过渡的和最后的条款。这一宪法之所以称“基本法”显然是与该法制定时德国的政治状况有关的,那时德国分裂为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所以这一基本法序言中规定该法由巴登、巴伐利亚等十一个州的人民制定,旨在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在本文中又规定该基本法首先在巴登、巴伐利亚等州生效,德国的其他领土合并后,该法也将生效。(第23条)1990年东德与西德合并,上述基本法成为全德国的基本法。该法之所以称为基本法而不称宪法,也由于这一法律是在当时英、美、法三国占领区当局同意下制定的。  

这一基本法的序言与美、法两国宪法序言一样,极为简要。主要表明制定该法的目的以及实现德国统一和自由的理想。这一基本法的首先实行的制度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联邦制  

美德两国都是联邦制,但两国的联邦制在联邦与州的分权上有很多差别。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权力高于州权力(第31条);联邦拥有专有立法权,如外交、国防、货币等;联邦与州有平行立法权,如民法、刑法和惩处的执行等,但又规定,在平行立法权范围内,只有联邦未使用立法的权力,各州才拥有立法权。(第72—74条)。结果,如制定民法、刑法等基本法的权力均属于联邦,各州并无专有立法权。再有,宪法还规定各州受联邦委托执行联邦各项法律;各州机关服从联邦最高主管机关的指令(第85条),这就类似于单一制国家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德国可称为准联邦制国家。  

(二)政党制的宪法规定  

德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政党制。政党制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但一般地说,西方各国宪法中明文规定政党制或有关政党问题却是罕见的。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在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即英、美、法三国,政党的形成一般在19世纪中后期,即成文宪法或宪法惯例已出现之后,更重要的原因是政党制与宪法规定的主要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但政党本身并不是国家机关。德国基本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政党的少数条款(主要是第21条中的三款),但也并不将政党制作为国家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来规定。  

(三)内阁制与“建设性不信任投票”  

德国基本法的再一个特征是在立法与行政关系上,它实行内阁(议会)制。在这一问题上,德国与英国相似,而与美国不同,虽然德国是一个民主共和国,还设有总统。德国实行多党制,不同于英国的两党制。在多党制的条件下实行内阁制,即行政部门首脑(总理)及其领导的内阁如得不到议会多数的信任就应解职或另行大选。但在这种制度下极易使政局不稳定。德国《基本法》对缓解这一难题的办法是实行一种被称为“建设性的不信任投票”(Constructive vote of no_confidence)办法,即第67条规定:“联邦议院必须根据多数议员意见选出一名继任人,并请联邦总统罢免联邦总理时,才可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并硬性规定,联邦总统必须遵守议院决议任命新当选者;这一提案的表决必须在48小时内完成。  

(四)宪法法院  

英国实行议会至上,一般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法规的有效性,但无权审查议会立法的是否违宪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具有相当大的违宪审查权,法国则建立了政治性的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违宪问题。二战后,德国建立了有权审查一般立法是否违宪的新的宪法法院,除《基本法》有关原则规定外,还有单行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1993年重新颁布),其管辖权之一即“关于对联邦法或州法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宪法法院法第13条)。  

五、意大利  

18世纪末,意大利还未成为一个独立和统一的国家,其国土长期由法、奥两国和教皇统治。1861年撒丁王国宣告成立意大利王国,首都设在佛罗伦萨。1870年意大利军队占领罗马,意大利统一最终实现。20世纪20年代末,以墨索里尼为首的法西斯主义集团兴起,1923年1月,组成法西斯政府。意大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1946年公民投票,废止君主制实行共和制,1947年12月22日由制宪会议通过《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成为一个新的民主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的现行宪法是1947年12月27日公布并于1948年1月1日生效。它并没有一个序言,一开始就是12条基本原则。然后是第一编,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编,共和国国家结构(内分议会,总统,政府,司法机关,省、县和乡,宪法保障各章),共计139条。最后是过渡性的最终决定(分18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  

这是宪法的一个非一般的特征,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该宪法的一个首创性形式,是先列举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民主共和国;以劳动为基础;主权属于人民;保障个人或社团成员人权并要求其履行义务;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承认所有公民享有劳动权,并帮助建立实现此项权利的条件;全国统一和地方自治;政教关系;文化科技发展;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外籍人法律地位;国际关系;拒不参加侵犯他国人民自由的战争;国旗形式。  

(二)应予实现的权利和纲领性的权利  

意大利宪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作了颇为详尽的规定。其中分为公民、社会伦理、经济、政治四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伦理方面的权利主要指家庭、婚姻、健康、艺术、科学自由、教育权利等;经济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工会、罢工权、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劳动者参加企业管理,等等。  

这里应注意,宪法上规定的权利从其可实现程度而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予实现的”(enforceable)规定;另一类是“纲领性的”(programmatic)规定。两者的区别是:对前一类规定(如宪法规定成年公民享有选举权),政府应保证成年公民行使这种权利。与此不同,对后一类规定(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就业的权利)只是政纲式宣言,并不意味着政府一定能保证每个要求就业者都能获得就业岗位(特别是他希望的岗位),社会上就不再存在失业者。所以,对意大利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某些华丽辞句应加以识别。一般宪法都存在这两类权利的规定,意大利宪法更为明显。  

(三)政教关系  

一般宪法都有关于政教关系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由于意大利在历史上是天主教的发源地,天主教的中心梵蒂冈地处意大利首都罗马境内。“政教关系的纠纷仍折磨着意大利的政治。宪法参引了1929年意大利与梵蒂冈订立的拉特兰条约,使天主教会处于特权地位。该条约及实施立法承认梵蒂冈城是一个独立国家。”但“国家也对教会行使某些控制。”瑢  

意大利现行宪法实行的政治制度,包括分权与制衡。单一制、内阁制、议会两院制、宪法法院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以及普选和公民投票等。基本上与其他同类西方国家的制度相类似。  

六、日 本  

1868年日本明治天皇(1868—1911年)颁布《王政复古诏书》,成立新中央政府,消灭幕府势力,实行“明治维新”的改革,1889年钦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建立以天皇为核心,具有浓厚军国主义色彩的君主专制政体,天皇总揽统治权,议会仅在立法上有协赞权,内阁和大臣仅对天皇负责。随着侵华战争的扩大,日本在全国建立了法西斯统治。  

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在占领军(美国)的控制下,日本进行民主改革,1946年制定,1947年5月3日实行的《日本国宪法》,规定主权属于国民;仍保留天皇制,认为它是日本国的象征。实行内阁制,仿照美国政制,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违宪审查权由最高法院执行。  

日本现行宪法由序言和十一章合计103条组成,各章标题是天皇、放弃战争、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国会、内阁、司法、财政、地方自治、修订、最高法规、补则。  

宪法序言中包括了一些实质性宣告:如主权属于国民,国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在国际关系中,遵守政治道德法则,等等。  

(一)天皇制  

日本现行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关于天皇制的问题,在1889年的《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中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等等。二战结束后,天皇制的存废是一个最大争论问题。最后,在1946年制定的宪法中,改为:“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等等。总之,由“君权神授”改为“君权民授”、“主权在君”改为“主权在民”、“君主专制”改为“君主立宪”。  

(二)放弃战争  

日本现行宪法另一个特征是“放弃战争”的规定。这一宪法序言中就声称:“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在本文第二章中又以“放弃战争”为标题,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近年来,日本国内出现了对上述“放弃战争”宪法规定的不同态度,第一种是“明文改宪”;第种是以宪法解释代替明文改宪;第三种是反对改宪。有舆论认为上述改宪主张的目的是为海外参战扫除障碍。?  

日本实行内阁制、议会的两院制、多党制、单一制等政治制度与其他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类似。  

七、俄罗斯联邦  

20世纪90年代初,风云骤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迅速解体,代之而起的主要是俄罗斯联邦。新的联邦法律制度需要逐步完备。它的现行宪法在1993年12月12日经全民投票通过。该宪法包括一个简单的序言,申述制定宪法的目的。本文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正文,内分九章,各章标题是:宪法制度的基础;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联邦体制;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俄罗斯联邦政府;司法权;地方自治;宪法的修改与重新审议,合计137条。第二部分标题是结论性和过渡性条款,分9项,主要是有关该宪法的生效日期,联邦条约,联邦机关、官员、任期、程序等问题。  

这一宪法是90年代初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简称苏联)解体,代之而起的俄罗斯联邦的根本法。它和前苏联宪法在社会性质和意识形态上根本不同,因此,这一宪法具有不少与众不同的特征或首先实行的制度。  

(一)社会国家  

这一宪法在形式上的一个特征是它的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相当于中国通常所讲的“总纲”。其中列举了俄罗斯联邦主要制度、原则的要点:  

(1)俄罗斯是共和制、联邦制、民主与法制国家,主权属于人民。  

(2)它是社会国家,其政策致力于创造保障人的正当生活和自由发展的条件。“社会国家”的含义在宪法中并未明确界定,从“其政策致力于……”一语来看,显然是与宪法第2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即人和他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义务,看来,这里讲的“社会国家”类似于西方国家在二战后所宣扬的“人权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据有的工具书的解释,社会国家是“自由国家的理想在现实中试行的结果,在那里实际享受到自由的,仅仅是有产阶级,对无产阶级来说,它所保障的自由不过是贫困的自由和挨饿的自由而已。于是产生了这样一种想法,即国家不仅仅是‘夜警国家’,它应该以积极保障每个国民的生活为己任。凡是自觉地以这些任务为己任的国家叫作社会国家”,瑤德国1949年联邦《基本法》第20条和法国1958年宪法第2条都规定本国是民主的、社会的国家。俄罗斯联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德、法两国不同,因此它所宣告的“社会国家”这一名称更值得人们注意。  

(3)俄罗斯联邦在所有制或经济成分上,实行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及其他所有制形式混合的形式;保障统一的经济空间、保障商品、劳务和财政资金的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和自由的经济活动,也即实行较全面的市场经济;在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上也规定以私人、国家、地方或其他所有制形式并行存在;每个人都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第8、9、34条)  

(4)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三权分立相互独立;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认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禁止用暴力手段来改变宪法制度的原则、破坏俄罗斯联邦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宗教纠纷等。(第10、13条)  

(二)广泛的权利、自由和义务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对所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以及相应义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其中包括了《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文化两大类权利,也包括了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国家少数人权学者在70年代所倡导的“第三代人权”。  

(三)多样化的联邦体制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它的联邦体制是多样化的,它由六类主体构成,即共和国(国家)、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和自治专区。  

(四)总统制与内阁制的混合  

在俄罗斯联邦政制中,最令人注意的是立法与行政关系。看来它也像法国1958年宪法修改后的体制,即总统制与内阁制混合的制度,但又有自己的特征,在很多方面模仿美国总统制,但在另一些方面,又采用内阁制(议会制)。  

(五)新旧法制的连续关系  

俄罗斯联邦的再一个特征是它的法律制度。90年代初,民主德国(即东德)原有法律制度很快消失,联邦德国的法律取而代之。但在俄罗斯联邦,并没有一个现成的法律制度可以运用,新的法律制度需要逐步完备,因此,新旧法律制度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连续关系。《俄罗斯联邦宪法》中规定:在该法生效之前在俄罗斯境内已生效的法律、法规“与俄罗斯联邦宪法不相抵触部分适用。”(第二部分第2项)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从此,中国的宪法走上了向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道路。但这一道路同样经历了曲折的过程,除建国初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外,还有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个宪法。  

为了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实际上也就是制定一个新宪法,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它由一个序言及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又分七节)和国旗、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迄今为止,已有17条修正案。  

与本文所探讨的其他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来比,中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比较长,有一千多个汉字,且其意义极为重要。它首先概括了中国自1840年后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来革命的历史,特别是在20世纪所发生的一些最重大意义的历史事件。序言接着提出了国家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后进一步阐明当代中国国内外的各种政治关系和相应的方针和政策。序言最后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这一序言的意义极为重要。总的来说,它具有两大优点。第一,有助于了解宪法本文,特别在作宪法解释时,其作用更为明显。人们对宪法本文中各项规则可能有不同理解,序言中规定的国家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国家的国内外关系的方针政策,都有助于对本文中各项规则的正确理解。第二,序言对本国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有巨大教育意义,也有助于国际上对这一宪法的理解。  

宪法的总纲。当代中国的宪法中第一章是总纲,在形式上颇像1947年意大利宪法的“基本原则”和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中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但在内容上各有不同。  

中国宪法总纲规定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各种基本制度以及国家的各种基本方针和政策。例如它宣告中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原则;各民族一律平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总纲又规定了当代中国经济制度及其方针、政策,强调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又对国家在发展教育、科学和文化建设,以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作了原则规定。总纲还规定社会生活中其他一些重要问题,如推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国家武装力量、行政区划、设立特别行政区、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等。  

从以上序言和总纲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代中国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它与以上论述的七国宪法来比,尽管在形式上有不少共同地方,如中国也实行成文宪法制,共和国制、单一制等等,但在性质上是有原则区别的。  

就宪法中首先实行的制度而论,以下这些是当代中国的首创性的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  

2.人民代表大会制和民主集中制。  

3.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一国两制。  

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的宏观调控。  

对这些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与其他七国宪法制度的比较研究,本文限于篇幅,很难包括在内,作者拟在其他专著中阐述。  

【注释】

①G.P.Cooch,‘Political Thought in England,’1927. London, Williams and Norgate, pp.14~15.  

②④E.C.S. Wade and G.G. Phillips,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Longman, London,9th ed.,p4,89~90. ③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1997年三联书店中译本,第117页。 

⑤该书中译本由商务印书馆于1980年出版,书名译为《联邦党人文集》。 

⑥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1961年商务印书馆中译本上册,第163~164页。 

⑦《杜鲁门回忆录》,三联书店中译本第2卷第51页。 

⑧R. David,English Law and French Law, Stevens, 1980, p.76.  

⑨R. David and H, Vries, The French Legal Systems, p.33。 

⑩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1. National Reports. France, p.F_48,47.  

11.M.Cappelletti and the Others, The Itatian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1967,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2.参见2000年12月30日《参考消息》新闻报道。 

13.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第9卷第558~560页,转引自《宪法》,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作者简介:作者沈宗灵,男,1923年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1)

本文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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