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21 次 更新时间:2012-05-30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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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纪奎  

【摘要】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在几乎所有的国家它依然扮演着“证据之王”的角色。在我国,如果说其他证据的低供给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过度依赖,那么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过高的证明模式则更进一步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从本质上说,刑讯逼供只不过是在常规证明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解决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而已。因此,破解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难题的治本之策,在于调整证据的供需关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口供需求;口供供给;供需失衡

刑讯逼供这种卑劣的手段(shoddy subterfuge)之所以有持久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可以避免有关证据的正式法律制度免于崩溃的危险。[1]

-John H. Langbein

一、引论

近年来,随着众多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见诸报端,刑讯逼供问题不仅成了法学界以及民众议论的焦点,而且也成了西方国家以及国际人权组织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借口。民众的关注以及国外的指责促使我国刑事法学界投入了大量的学术资源研究刑讯逼供问题。[2]通过盘点学界关于刑讯逼供的研究成果,我们欣喜地看到,当前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无论在研究内容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可圈可点之处。从研究方法看,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不再仅仅局限于运用传统的法学方法,而且还引进了哲学{1} (P. 396)、生理学、{2}(P.45)社会学、[3]心理学、[4]经济学[5]以及文化学[6]等学科中的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在研究内容方面,尽管大量关于刑讯逼供的研究仍旧停留在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简单分析、刑讯逼供根源的大而空的论述以及治理刑讯逼供的宏大对策上(即对刑讯逼供采“危害—成因—对策”的研究径路{3}(P.93),但是我们也欣喜的看到已有少数学者开始关注并试图揭示刑讯逼供发生的深层社会原因。[7]在看到这些可喜的变化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当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探讨还很不深人。

通过梳理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采用何种研究方法,其核心结论却是一致的—刑讯逼供是由我国侦查人员的特性(如侦查人员素质差、人权保障意识欠缺、封建主义的特权思想严重以及强烈的口供情结等)、侦查体制缺陷(如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不足、不科学的业绩考评、侦查讯问的封闭性等)、法律对侦查讯问的软弱控制(如我国法律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警察讯问录音录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的羁押场所等制度)与强大外在压力(如被害人上访、民愤、限期破案与命案必破等)相结合的必然结果。基于这种认识,学界对治理刑讯逼供开出的药方无非有四:一是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强化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二是加大侦查的经济投入、建立科学的侦查激励机制;三是仿效西方国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建立警察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羁押场所的独立化等;四是采取各种途径减少上访、媒体、民众以及其他机关对警方办案施加的外在压力,以确保警方独立办案。

从表面上看,这种论述已经相当的深刻,其建议也已颇为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研究内容方面都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具体到研究方法来说:一方面,我国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主要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性演绎推理,且在演绎推理的过程中到处充斥着研究者个人的主观臆断而鲜有实证资料的支持;[8]另一方面,在进行横向的中外对比以阐释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时,学者们过多的关注了法律文本上的差异,而对法律制度实践运作层面(尤其对法律制度有效运作的制度性环境)的关注则明显不够。[9]这种研究方法上的缺陷带来的一个后果便是学者提出的大量治理刑讯逼供的对策欠缺科学性。在研究内容方面,学界关于刑讯逼供成因的分析只揭示了刑讯逼供的促进因素(或称之外因),而尚未涉及刑讯逼供的诱发因素(或称之为内因)。不可否认,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国家惩罚机制的软弱与不科学的激励机制的结合更容易诱发刑讯逼供,但这并不能解释为什么确立了完善的惩罚机制以及科学的激励机制的国家也仍然时而发生刑讯逼供现象。[10]而且它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容易发生刑讯逼供而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则很少发生刑讯逼供。为什么同一侦查人员在案情基本相同的两个案件中,仅在一个案件中实施刑讯逼供,而在另一案件中则不实施刑讯逼供。更为重要的是它不能解释为什么侦查人员不采取合法的行为取供而偏偏铤而走险实施刑讯逼供行为,[11]不仅如此,事实上,学界开出的治理刑讯逼供的药方很难获得民众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支持,或者即便获得了立法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走样甚至形同虚设[12]的现实,也不得不促使我们反思学者关于刑讯逼供成因分析的正确性。

从古到今,刑讯逼供犹如幽灵缠绕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并成为了伴随人类文明进步的一大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讯逼供发生的频率在一定程度上也表征着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程度。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研究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的视野,而更应把它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进行研究。此其一。其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必须围绕着“刑讯”的目的—“口供”而展开,切不可脱离开口供谈论刑讯逼供,否则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就失去了根基。然而,十分不幸的是,在我国,理论界对刑讯逼供的研究不是犯了第一个错误,就是犯了第二个错误。笔者认为,正是研究视野的狭隘、研究重心的偏移才从根本上导致了学者对刑讯逼供成因的揭示以及针对刑讯逼供开出的药方很难获得各方的认同。基于此,笔者尝试以口供为基点、以口供供需关系为主轴,在分析影响口供供需关系的所有因素的基础上,论证口供供需的严重失衡才是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

二、口供的独特功能

不可否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警方的取证能力,但同样也为犯罪分子对抗侦查提供了便利。与警方对科学技术的应用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同,犯罪分子对科学技术的应用则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即便在科学技术发展最快的英美发达国家也依然未摆脱对口供的依赖{4}。那么,是什么导致口供具有如此的魔力呢?

其一,在有些案件中,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惟一根据。虽然证据的形式是多样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以及不同形式的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在有些案件中,仅有实物证据和从证人那里获得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在另一些案件中,缘于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证据的有意破坏,抑或办案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因证据意识的淡薄而对证据的无意破坏,则很可能几乎没有实物证据或者证人。在这些情况下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惟一手段。这在“密室犯罪”(如行贿、受贿案件)、无被害人犯罪以及物证往往在犯罪结果发生后不复存在的案件(如纵火或者爆炸案)中尤为常见{5} (P. 126)。英美国家的实证研究表明,大约在20%的案件中口供对于警察来说是关键的或者说是重要的。警方也表示,如果没有口供,8%的案件将不会被起诉{6} (P. 44)。

其二,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而且还可以免除警方对事实碎片的重组工作。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事实,于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事件发生的情景,该事实带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然而随着时间的消逝,失去时间托盘的事实将会破为碎片。”[7}刑事侦查便是对事实碎片的收集、重组以尽可能的恢复事实原貌的活动。我们必须承认,即便能够收集到所有的物证,我们也无法还原事实的原貌。因为仅凭实物证据,不可能毫无遗漏地描绘出犯罪行为的全部内容{8}(P.157)。在所有的证据形式中,只有口供才能完整、全面地连接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填补物证之间的空隙,描述出有关案件的真实世界{8} (P. 26)。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三井诚称口供“具有显示案件经过的力量。”{9}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大大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节省警方对已经收集的事实碎片的重组时间。因此,口供具有的重组功能可以大大提升警方的办案效率。

其三,口供的佐证功能可以使执法者合理化自己的判断,并为其推脱责任提供口实。因为在执法者看来,“既然被告本身已承认,则纵或有误判,责任也不在执法者而在被告”{7}退一步讲,即便现有的证据已足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司法机关仍会积极追逐口供。因为口供可以佐证客观证据、第三者或者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正确衡量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从而合理化执法者的判断。正如一个警官所说:“获得口供可以增强我们的信心,使检察机关乐意批捕和起诉,使法院痛快地做出有罪判决。”{3}美国的实证调查显示:在所有有口供的案件中,87.5%的案件被提起了公诉,而在没有口供的案件中,仅有74%的案件被提起公诉;在有口供的案件中,78.9%的被告被判处有罪,而在没有获得口供的案件中仅有49.3%的被告人被判处有罪。[13]

其四,口供可以满足警方深挖犯罪的需要。口供除了可以为警方侦破现案提供证据、加速案件的侦办进程、合理化其判断外,还有助于破获隐案(现实中已发生但警方尚未知悉的案件)、积案(警方已经掌握但尚未破获的案件)。实践经验表明,死刑犯、重刑犯、涉嫌黑恶势力犯罪、共同犯罪、多次犯罪、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既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又是违法犯罪情报的知情人。对于警方来说,这部分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库”{10}基于此,警方便会千方百计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求获得意外的收获—破获隐案、积案。英国的实证调查显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11%供认了被捕罪以外的犯罪{11}。在我国,据官方披露的数据,在浙江省,公安监管部门通过深挖破获的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省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总数的15.9%{12}

其五,口供包括的大量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满足警方破案以外的其他需求。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警方获得口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定罪的证据。事实上,这种观念并不完全正确。在有些情况下,即便现有的证据足以将犯罪嫌疑人定罪,警方还是会竭尽全力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为犯罪嫌疑人口供中包含的大量有价值的线索,可以满足警方破案以外的其他需求。比如,口供可以提供赃物的下落,从而有利于警方起赃、保全物品的价值以及及时发还给被害人;在一些共犯案件中,口供可以提供其他共犯的落脚点,从而有利于警方将逃犯迅速抓获;在绑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助于警方迅速解救被害人;在危害尚未发生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助于警方防止危害的扩大。

口供具有的上述功能决定了在任何国家警方都会不遗余力的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三、口供以外证据的低供给

如果说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对口供的依赖是一种普遍的现象,那么多种因素造就的其他证据的低供给则造成了我国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从宏观的角度来说,侦查破案主要依靠实物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证(含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他两类证据的多少以及质量。如果其他两类证据比较多且质量比较高,那么口供的重要性就会降低。相反,如果其他两类证据的数量少且质量也不高,那么口供的重要性就变得更加凸显。然而,十分不幸的是,由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其他两类证据的供给十分的有限,这又反过来加剧了我国警方对口供的过度依赖。

首先,证据客观生成机制的软弱以及现场勘查技术的落后极大地限制了我国警方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锁定需要立足于大量的看似无关的外围性的客观证据以及犯罪现场。因此,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以及现场勘查技术对警方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证据的客观生成机制方面,在当今之欧美发达国家,依靠随处可见的闭路电视监视器、[14]完善的个人数据库、[15]金融机构建立的服务系统[16]以及其他通过科技手段建立的集服务与监控于一体的各种电子系统,警方可以轻松掌握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的大致行踪{13} (P. 365)。凭借着这些客观证据,警方便可以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反观我国,由于国家拥有的可供配置的资源的匮乏尚无法实现对社会的全面监控。不要说对社会的全面监控系统尚未建立,就连对旅馆业、出租房、[17]废旧物品收购、典当等行业的有效控制都无法做到。所有这一切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警方无法快速限定侦查范围、准确的锁定犯罪嫌疑人、及时固定证据。在现场勘查技术方面,在当今西方发达国家,凭借着雄厚的经济基础、高端的现场勘查技术、先进的现场勘查设备、专业化的现场勘察队伍、科学的现场重建理论并配以心理画像技术,现场勘查对警方破案的贡献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相比之下,由于受到经济、理念、制度、人才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现场勘查对侦查破案的贡献率则小的可怜。[18]据权威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率仅为30%,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为70%,其中现场指纹提取率更是不足10%。[19]正是基于此,在一份对警方进行的有关刑讯逼供的实证调查中,有17.76%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是由于侦查技术落后造成的{14}(P. 174)。

其次,犯罪形态的变化、社会的变迁以及有效法律制度的阙如导致在我国证人对破案的贡献也小得可怜。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警方常常利用的证人主要有两种:普通证人与污点证人。随着社会的疏离性、匿名性、移动性的增强以及犯罪手段的更加隐蔽,普通证人的数量下降乃是大势所趋。更为重要的是,犯罪越来越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并且其组织性也越来越强,更进一步使得传统的依靠现场勘查和走访证人的侦查方法几近失效。正是在这样的大的背景下,基于堡垒最容易从内部突破的经验性常识以及“半个面包胜于没有面包”的实用主义考量,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了“污点证人”制度(或称之为“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于污点证人制度的重要性,波兰检察官赛玛斯克指出:“如果没有作证豁免制度,对付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的。”{15}(P. 12-16)。在近年一些较有影响的案件(如美国能源交易商安然破产案、俄罗斯首富多尔科夫斯基等逃税和侵吞国家财产案、我国台湾地区高雄“议长”贿选案等)中,污点证人制度都发挥了很大的功效{16}反观我国,由于社会的转型以及证人保护、补偿机制的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普通证人呈逐年下降趋势。[20]尽管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运用污点证人的例子(如重庆綦江虹桥案),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造成的名不正言不顺(甚至涉嫌违法)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污点证人制度也无法为警方破案提供有效的帮助。

再次,秘密侦查措施的功效难以有效发挥。传统的常规的侦查手段是一种被动回应性的侦查手段。侦查的被动回应性使得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并不是站在一个起跑线上进行较量。不可否认,在传统社会,被动的回应性侦查尚可以勉强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因为传统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一般通过现场勘查和走访证人便可以侦破。但在现代社会,犯罪形态的变化导致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回应性的侦查根本无法破案。相对于常规侦查手段,秘密侦查具有秘密性、主动性、直接性的特点{17}(P.94)。秘密侦查的这些特性使得犯罪侦查不再仅仅是对已经完成的犯罪的被动性回应,它还使得犯罪侦查可以与犯罪同步甚至在犯罪发生之前进行。因此,秘密侦查不仅延展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时间,而且它也使得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可以与犯罪同步进行。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已成为世界各国对抗无被害人犯罪、隐形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利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秘密侦查在大量运用,[21]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造成的名不正言不顺(甚至涉嫌违法)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秘密侦查措施的强大功效并未得到有效的发挥。[22]在传统侦查手段失效,又无法利用现代手段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对付无被害人犯罪、隐形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的过程中过分依赖口供便是迫不得已之举。有实证调查显示,有41%的刑讯逼供针对的是团伙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11%的刑讯逼供是针对毒品犯罪实施的。[23]

总之,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证据的七种形式,但是由于证据的社会、法律以及技术供给的低下,在司法实践中警方能够收集的证据是极其有限的,而且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也很难改变这种状况。如此一来,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警方能够利用的也就仅剩下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警方便可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口供的过分依赖便由此产生。

四、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与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

如果说其他证据的低供给造就了我国警方对口供的过度依赖,那么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则进一步造成了我国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

(一)刑法的主观主义色彩浓厚

刑法理论中,在关于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上存在者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说到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是有关评价对象的重心上的差别。客观主义将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以及危险的大小作为评价的对象;主观主义则将通过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性格、人格动机等反社会的性格或者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18} (P. 59)。尽管无论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但是客观行为在两者各自的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却是不同的。在客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有根本的意义;在主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表征,而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至于行为的实害则更不具有实际意义{19} (P. 59)。主观主义之所以也关注客观行为,只不过是因为现代科学技术并不能提供探测犯罪内容邪恶的仪器而不得不依靠外部行为来表征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罢了。

在犯罪论方面,尽管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声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有意识的向客观主义倾斜,但却没有全面向客观主义方向发展{19} (P. 69)。无论是刑事理论、刑法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依旧保留着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20}(P. 50)。我国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体现在{19}(P. 88):其一,在我国,不仅在是否成立犯罪上注重主观因素,而且还以一些特殊的主观因素作为限定犯罪成立的条件。例如,在我国,以“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等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罪名达20处之多,数量之大在各国刑事立法上实属少有{21}(P. 155)。其二,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注重主观因素,例如,在国外统一归入侵占罪的行为,在我国却以主体以及主观心态的不同被划归为四个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21}(P.155)。其三,在犯罪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从主观到客观的判断顺序,即先从主观上确认行为的性质,再看客观上有无与主观内容相符合的行为与结果。

“无犯意则无犯人”是现代各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无犯意则无犯人”的理念不是从来就有的,其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否认,无犯意则无犯人的基本原则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22}(P. 181)。但是,同样不可否认,将主观要素纳入犯罪的必备要件,无疑增加了控方(检察官及警察)对于犯罪的证明负担,而且相对于客观要素来说,主观要素的证明则困难得多。因为,在现有的科学技术下,我们根本无法回溯性的探知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毫无疑问,通过外部行为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但是,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也是有条件的:一是客观因素可以查明。如果根本无法查明客观因素,也就无法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这也就意味着,警方查明客观事实的能力,对于犯罪主观要素的推断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在我国,警方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无疑限制了通过客观因素推断主观因素的功效。二是主观因素是可以从客观因素中推断出来的。德国学者强调:“犯罪概念的要素在诉讼中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是经许可的证据可证明的。只有当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联系密切,以至于可从客观要素中可靠的推断出主观要素,始可运用主观要素{23}(P. 245)。这也就意味着,刑事立法对主观因素的要求一定要考虑主观因素的可证明性问题。正是基于此,各国在确认主观要素作为犯罪的必备要素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确保主观要素更具有可证明性。在国外,为了使得主观要素具有可证明性,一方面对于难以区分的罪过形式(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即确立了复合罪过形式{21} (P. 133)。另一方面,则对难以证明的主观要素以及行为的性质确立了推定制度{21} (P. 63)。在我国,受到刑法主观主义的影响,刑法不仅对犯罪的主观要素进行了比较精细的划分,而且还增加了大量的特殊主观要素。然而,十分遗憾的是,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却没有为犯罪主观要素证明提供任何有力的保障。一方面,软弱的取证能力限制了控方对客观要素的证明并进一步限制了通过客观要素推断主观要素的功效;另一方面,主观要素缺乏可证明性,也限制了控方对主观要素的证明能力。在这两个方面的夹击下,我国的控方(检察官及警察)对犯罪的证明便变得相当的困难。凑巧的是口供不仅可以指引取证以证明客观要素,而且口供还可以直接证明犯罪的主观心态。因此,在我国,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便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二)过高的证明标准

如果说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是口供畸形依赖的实体法根源的话,那么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则是口供畸形依赖的程序法根源。

对于控方(检察官及警察)来说,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标准是其证明责任得以卸除从而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前提{24}。因此,证明标准的设定对整个刑事司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则是“内心确信”。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强调自由证明,即允许裁判者根据对习惯和常情常理的认识进行判断,并以这种判断能够形成的“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的标准{25}。也就是说,在两大法系国家,法官的判决并不是完全建立在“以事实说话”的基础上的,它们也都允许法官根据经验做出主观的推理和常理性判断{26}。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的、盖然性的标准。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第162条的规定,定罪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何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学界的看法也不尽一致。无论各界对此的表述有何不同,但是在以下两点上却是一致:一是强调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情况。也就是说,在我国,各界普遍认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应注重客观而非主观{27}。二是强调排他性,即全案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28}。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注重客观以及结论的惟一性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便是我国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追求绝对的确定性。从表面上来说,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实行的主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似有鼓励司法随意性之嫌,而我国实行的客观的、绝对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似乎更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对客观事实的过分追求,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的违法现象。正是基于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与强调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公正理论相适应的,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则是追求犯罪控制效率的必罚主义的代名词{27}。在这种追求绝对确定性的证明标准的立法以及理论的影响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便不得不采用有别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采用的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强调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一系列的内含信息具有同一性的证据,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是“内省性”{29}。相较于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这种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为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施加了更多的限制。更具体地说,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不仅导致了“孤证不能定案”、“一对一的案件难以定案”、“对印证的形式依赖”{30},而且也导致了间接证据不能定案的后果{31}。一句话,相互印证的司法证明方式,要求警方必须尽可能的收集较多的证据,而且必须收集直接证据。相较于目击证人证言,口供更能直接、全面的反应案件事实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口供处于印证证明的中心地位。

如果说追求绝对确定的高证明标准以及由此造成的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造就了我国的刑事审判(进一步传导到侦查阶段)对口供的畸形依赖的话,那么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人为的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以及看守所隔离功能的不到位,则更进一步加剧了警方的这种依赖。详言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内部对批捕后不起诉率的严格控制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的制约,检察院掌握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几乎达到了定罪的证明标准{32}。检察院人为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无疑极大地限缩了法律赋予警方的取证时间。[24]

五、口供获取的困难’

如上所述,口供的独特价值、其他证据的供给不足、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过高的证明标准共同造就了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警方的取供能力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口供畸形依赖吗?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警方获取口供的能力主要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警方的审讯技术;二是警方可以利用的制度性的“诱供”资源。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相关立法以及侦查人员的审讯技术却无法为口供的合法供给提供有力的保障,其结果便是口供的供给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口供的高需求。

(一)落后的审讯技术

随着通过立法对侦查讯问手段、侦查讯问程序的严格限制,世界各国警方的审讯手段也实现了由“身体强制”向“心理强制”的转型,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审讯技术。在当今欧美国家的审讯实践中,欺骗(deception)与许诺(promise)相结合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已成为审讯实践中审讯方法的主流。由于以心理学为基础的心理强制审讯策略是在洞悉人性弱点(即趋利避害)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其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方面具有相当的威力。为了让警察能够有效的掌握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各国的审讯专家根据多年的审讯实践经验总结了一些操作性极强的审讯“模板”,并通过大规模的培训使得警方娴熟的运用这些模板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这些模板中最典型的当属英博(Fred E. Inbau)提出的“九步审讯法”。[25]尽管不同的模板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其基本思路却是一致的,美国学者将其称为“两步”审讯法:[26]第一步是说服犯罪嫌疑人现有的证据无可辩驳的证明他(或她)有罪,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辩驳都没有意义;第二步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各种诱惑,使他(或她)充分的意识到,供述会带来很多的利益,而不供则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他或她(即犯罪嫌疑人)惟一正确、理性的选择就是承认犯罪行为以改善自己的处境。在这种颇具强迫性的审讯策略的影响下,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最后放弃了抵抗。以美国为例,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不仅诱使78.29%的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而且还迫使24. 18%的犯罪嫌疑人彻底做出了有罪供述(full confession,即犯罪嫌疑人承认了犯罪的所有要素),17.58%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部分供认(partial admission,即犯罪嫌疑承认了犯罪的部分要素),22.53%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的陈述(incriminating statement,即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承认犯罪的任一要素,但是他却提供了一些使得警方认为他有罪的信息。)[27]心理强制审讯方法的功效由此可见一斑。

反观我国,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对刑讯逼供的惯性依赖,到目前为止,我们尚未摸索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性的审讯策略,这种状况可以从我国公安院校的侦查讯问教科书中窥见一斑。随手翻阅任何一本侦查讯问的教科书,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对审讯技术的介绍主要侧重于对审讯谋略的大而空的论述以及对一些零碎的审讯方法(如说服教育、利用矛盾、使用证据等)的静态的讲解。也就是说,我们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动态的、可操作的审讯技术体系。由于警察培训体制存在的严重缺陷,在我国,承担绝大多数案件侦讯任务的广大基层民警很难获得高质量的有关新的审讯技术的培训教育,他们有关审讯技术的知识主要来自于其他老民警的帮带。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任何审讯技术的有效运作,都要依赖一定的外在保障。即便引进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心理强制的审讯策略并对广大民警进行系统的培训,我们仍无法期待警方的取供能力有一个大的提高。这是因为,西方各国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两步”审讯法,其有效运作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警方必须能够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种假象—警方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为了制造这种假象,警方固然可以采用佯装的很自信、指出犯罪嫌疑人辩解中的矛盾以及虚构证据等方法。[28]但是,这些方法远不如确凿证据的威慑力大。美国的实证调查显示,警方掌握的证据的强弱对于其取供有很大的影响。在警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强的案件中,其成功促使83.4%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的陈述,而在警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弱的案件中,只有26.3%的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归罪性陈述。在英国,实证研究也表明,当警方掌握的有罪证据比较弱时供述率不到10%,而在警方掌握的有罪证据很强时,供述率则达到了67% {11}(P.138)。由于上面提到的其他证据的低供给,在我国的侦查讯问实践中,警方很难组织起较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就导致在一些案件中警方无法制造一种“警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假象。如此情况下,讯问便很难取得进展。

二是警方手中必须握有具有诱惑力的砝码。警方在侦查讯问阶段握有的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口供的砝码的诱惑力的大小,对于警方的取供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对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最关心的事无非有两个:一是当下的人身自由,二是未来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在西方国家,警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操纵是否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而且其保释率也比较高,这就为警方通过保释换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提供了一个非常具有诱惑力的砝码。加之,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还可以在未来的量刑中获得一定的折扣。因此,在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是一种一举两得之举。相反,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则可能捞不到任何的好处。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警方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就使得警方失去了一个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口供的一个最具诱惑力的砝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采取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主导某一诉讼阶段的诉讼构造,以及辩诉交易制度的缺失,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许诺的量刑优惠也很难落到实处。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便是警方的量刑许诺无法兑现的明证。在司法实践中,警方许诺的量刑优惠无法兑现,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而且还造成了警察不讲诚信的形象,这又进一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愿与警方合作。

(二)制度化诱供措施的匮乏

面对法律对讯问手段、讯问程序的严格规制以及对违法取供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各国在纷纷调整审讯手段(从身体强制到心理强制)的同时,又采取了一些更隐蔽、更有效的制度化的“诱”供措施。从世界范围来看,辩诉交易已成为继“刑讯”之后以“诱供”的面目出现的最有效的“强制性”逼取口供的手段。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刑讯的强制性在于不供述就压榨你的四肢,而辩诉交易的强制性则在于不供述就多判你几年,两者在强制性上的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罢了。[29]放眼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辩诉交易都在或明(如美国)或暗(如德国)的大行其道。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利用人的趋利避害心理,通过量刑上的折扣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了有效的诱取口供,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纷纷加大了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折扣。在英国,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般会获得1/3的量刑折扣{33},而在美国,认罪答辩之后的判刑比审判之后的判刑更是轻60%之多{4}。即便在德国这样的辩诉交易尚未获得立法承认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假借“供述是最好的用来表明悔过和认识到错误的方式”之理由,根据量刑法规定的,如果被告人有悔过和认识到错误的表现就可以减刑的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一定的折扣{34}。在诱人的量刑折扣的引诱下,在美国,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只有60%的情况下,又通过辩诉交易诱使30%的被告人做出了认罪供述{4}。在德国,据1986-1987年的一项调查显示,至少20-30%的刑事案件中存在辩诉交易,而在白领犯罪案件中,其比例更是高达80%[30]据估计,大约有50%的诉讼程序曾经适用过辩诉交易,在重大的经济形势案件中甚至已经达到了90%{34}。

不可否认,辩诉交易最初是为了解决因审判程序的过度复杂化造成的司法机器超负荷运转难题而迫不得已做出的功利性的选择而已。但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辩诉交易却演变成了逼取口供的“强制性”手段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毫无疑问,辩诉交易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西方国家因取消刑讯而带来的有效取供手段缺失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辩诉交易减轻了警方在侦查阶段“逼取”口供的压力。换言之,在西方各主要国家,无论是警方还是检控方都可以在各自的“地盘”获取口供。而在我国,取证的任务却完全压在了警方身上。在公检法三机关各自主导某一诉讼阶段的诉讼构造下,检察官既没有主动取供的动力,也没有逼取口供的手段(因为检察院向被告人做出的任何量刑许诺都无法约束法院)。如此以来,相对于国外的同行,我国的警方承担了过多的取供任务却没有有效的逼取口供的制度性的手段。

(三)刑法的重刑主义倾向

事实上,刑罚的轻重对于口供的获取也有间接的影响。贝卡里亚早就指出: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甚至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罪犯会犯下更多的罪行{35} (P.54)。苛酷的刑罚对打击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苛酷的刑罚阻止了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二是苛酷的刑罚促使审判者为了规避苛酷刑罚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现象,而故意抬高证明标准或者直接做出无罪的宣判。美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史料证实:温和的刑罚与刑讯制度的衰落之间存在着潜在的联系{36} (P. 220)。欧洲启蒙运动以来,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了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在这种潮流的推动下,西方国家经历了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再到以罚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的历史演化过程。即便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罚改革倾向,但是这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依然没有改变。[31]刑罚的轻缓化运动,尤其是缓刑、罚金刑的大量运用,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的获取提供了便利条件。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并未经历过大规模的轻刑化运动,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重刑化的刑罚思想,尤其近年来由于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刑罚又有趋重的倾向。刑法的重刑主义,对于口供获取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刑讯合法化的条件下,死刑、重刑对口供的影响可能不大,但是一旦宣布刑讯为非法,那么重刑对口供的抑制作用便开始凸显。[32]在死刑或者重刑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供则意味着必死无疑或者长期身陷囹圄,而不供则可能还有一线逃避制裁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很容易拼死拒绝供述。

其二,罚金刑、缓刑的适用率比较低。从世界范围来看,罚金刑已成为许多国家刑罚体系中的主刑,而缓刑则成为了自由刑的主要执行方式。在罚金刑的适用方面,西方国家罚金的适用率一般都在60%以上,有个别国家高达96% {37} (P. 402)。在缓刑的适用方面,1994年日本的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比例为0.43: 99.57,英国为7.07: 92.93,德国为13.92: 86.08{38}。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罚金刑以及缓刑的大量适用,即意味着越早承认有罪便可以尽早获得自由,而拒绝配合则可能要遭受长时间的羁押,而且还有可能因拒绝配合而遭致量刑上的惩罚。因此,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罚金刑以及缓刑的大量适用,可以有效的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配合的态度。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论罚金刑的适用还是缓刑的适用率都比较低。据调查,在某些地方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仅占6%左右,[33]而缓刑的适用率(全国范围内)也仅在20%左右{38}。在取保候审率极低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来讲,罚金刑以及缓刑的低适用率,也就意味着一旦承认有罪他们便极容易遭受牢狱之灾,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承认有罪也很难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以及量刑上的明显优待。如此以来,承认有罪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选择。相反,在警方的现有证据收集能力极其低下的情况下,拒绝供述则更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是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警察都无法推卸的责任,更是公众对警察的热切期待。正如苏力教授所指出的: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最终说来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它能否保证该社会人们最基本的安全和秩序。如果它不能,而社会中其他个人、机构组织能以更低的价格提供类似的“产品”,或以同样的价格提供更好地产品,那么这些个人、机构、组织就可能部分取代甚至全部取代国家,这就意味者统治者权力的弱化和丧失{39}。在一个严重依赖口供而口供又严重供给不足的社会,为了维持一个基本的社会秩序,为了对一些难以承受的外在压力(如被害人上访、媒体高度关注)寻求快速的解脱,警方时常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破案,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进行刑讯逼供,便不难理解。基于对警方进行刑讯逼供是“迫不得已”、“事出有因”的同情,各级司法机关在处理刑讯逼供案时一般也都降格或者从轻量刑甚至仅作内部行政处分而已。这反过来,又进一步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

六、结语

在总结刑讯的成因时,学者们得出的结论基本是一致的。英国学者指出:“在人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之所以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乃在于刑讯可以确保在常规方式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下确保证明的实现{40}(P.177)。美国学者也认为:“刑讯逼供这种卑劣的手段(shoddy subterfuge)之所以有持久的生命力,其原因在于它可以避免有关证据的正式法律制度免于崩溃的危险。”[34]因此,从本质上说,刑讯逼供只不过是侦查人员对于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的反应而已。只要存在证明不能的情况,就可能存在刑讯逼供。一个国家存在的证明不能的情况越多,这个国家的刑讯逼供就可能越严重。从宏观上讲,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证明的“能还是不能”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实体法的理念、程序法的规定等一系列的因素密切相关。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在具体的个案中,证明的“能还是不能”则取决于该案件中证据供需关系的情况。因此,由证据供需失衡造成的证明不能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诱因。没有证据供需关系的基本平衡,刑讯逼供的深层社会根基就不会动摇。在证据供需失衡的情况下,任你立法以及公众无情的鞭挞,刑讯逼供依然会我行我素。当前,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就是典型的写照。

因此,要想铲除刑讯逼供,我们必须从调整证据供需关系入手,而不是一味的仅仅着眼于加大对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没有证据供需关系的调整,仅仅着眼于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不仅会使得这些法律制度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而且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在治理刑讯逼供问题上,我们必须采取“堵”(加强对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制裁)与“疏”(调整证据供需关系)相结合的路子。鉴于学者们对于“堵”的论述已相当的全面和精细,在此,笔者就调整证据供需关系的基本思路、基本方向做一大致的设想:

一是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如上所述,其他证据的低供给,不仅直接导致了我们对口供的依赖,而且它也限制了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明能力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对口供的依赖。更为重要的是,其他证据的低供给,也限制了通过审讯技术(即出示证据)获取口供的能力。由此,要改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我们就必须首先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

二是采取有力措施增强口供的供给。口供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对口供的依赖乃是情理之中的事。仅仅因为对口供的依赖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就一味限制对口供的获取不仅不利于诉讼经济而且也不利于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因此,对待口供依赖的明智之举乃是在限制非法取供手段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增加口供的供给。

三是增强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的关怀。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有学者颇有见地的指出:“法有实体与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41}(P.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性由此可见一斑。刑法犹如一个“无形的手”在背后操纵并时时刻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对具体犯罪之犯罪构成的规定以及刑法规定的刑罚的种类、具体犯罪的刑罚幅度甚至刑罚的执行都对刑事诉讼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具体到口供来说,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仅影响着对口供的依赖程度,而且它也影响着口供的供给。因此,强化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诉讼的关怀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吴纪奎,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2]通过中国期刊网进行检索,我们可以发现,仅以“刑讯逼供”为题的学术论文就近千篇。

[3]例如有学者将社会学中的“越轨”理论引入到了刑讯逼供的研究,将刑讯逼供视为一种越轨行为,并以社会学中关于“越轨及其社会控制”的相关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了全新的诠释。参见郑亚非:“刑讯逼供成因及防范对策的社会学分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

[4]例如有学者将社会心理学中的“攻击行为”理论引入到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将刑讯逼供视为一种“攻击行为”,并以社会心理学中关于攻击行为的解释以及控制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预防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参见陈晓云:“刑讯逼供行为心理分析”,载《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

[5]例如有学者将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引入到对刑讯逼供的研究,将警察视为“经济人”,并以经济学中“经济人”行动的成本收益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对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预防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参见刘方权:“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载《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谢川豫:“刑讯逼供的经济学解析—以刑事侦查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宁杰:“讯问经济学—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载《经济学》2002年第4期。

[6]在论述刑讯逼供的成因时,我国学者不约而同的将矛头指向了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主义文化以及警察亚文化。有关文化对刑讯逼供的影响,参见江仁宝:“刑讯逼供与封建主义‘草民意识”,,载《炎黄春秋》2003年第2期;有关警察亚文化对刑讯逼供的影响,参见杨宗辉等:“刑讯逼供的亚文化思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年第5期。

[7]例如近年来,有学者采用苏力教授提出的“语境论”的分析方法,对刑讯逼供产生的社会原因进行了全新的阐述。参见左为民等:“从合法到非法:刑讯逼供的语境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10期;吴丹红:“角色、情景与社会容忍”,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8]在我国,学界存在这样一个普遍的共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素质差、人权意识淡薄、崇尚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等。而实证研究却表明:刑讯逼供与侦查人员的素质并无必然的相关性(参见孔一:《犯罪预防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已相当的高(请参见:林莉红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像学者所指责的那样总是在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获取其他的证据,相反倒是检察人员和法院却高度重视口供的作用。参见:谢小剑等:“口供运用状况的调查研究”,载《西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9]在检讨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成因时,多数学者只是关注了中外立法在制止刑讯逼供上的差别,而对制度有效运作的经济条件、社会条件、文化条件以及技术条件等制度性环境则鲜有关注。

[10]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就会发现刑讯逼供不是中国特有的,事实上其他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自我标榜为人权卫士的美国,最近也被揭露出对于被关押在关塔纳摩监狱内的囚犯曾实行过刑讯逼供。

[11]刑讯逼供毕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一经查证属实,轻则可能遭到内部纪律处分甚至毁掉个人的职业生涯,重则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乃至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对此,几乎每个警察都有清醒的认识,而且每年处理的大量的刑讯逼供案件也时时提醒侦查人员切莫刑讯逼供。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一小部分刑讯逼供者受到了相应的处罚,但是,采取刑讯逼供毕竟有一定的风险。如果采取合法的行为能够达到与刑讯逼供同样的侦查破案效果,笔者相信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侦查人员会铤而走险选择刑讯逼供行为。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便是一个绝好的例子。

[13]Paul G. Cassell and Bret S. Hayman,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the 1990s: an Empirical Study of the Effects of Miranda., 43 California LawReview(1996).

[14]据估计,截至2008年1月,整个英国已经安装了450万台闭路电视摄像头。在英国,每人每天平均要“上镜”300次,参见:英国约有450万个监控摄像头,每天千人遭窃,载http://scitech. people. com. en/GB/6841051. html。

[15]在个人数据库建设方面,大多数国家很早以前就建立了进行人身识别的指纹数据库,近年来随着DNA技术的迅速发展,各发达国家又陆续建立了DNA数据库。据统计至2004年,全球已经有76个国家建立了DNA数据库。现如今,英国的DNA数据库已经有近420万人(占英国总人口的7%)的样本数据,美国的国家DNA数据库包含的样本数据也达190万份之多。与发达国家相比,在DNA数据的建设方面,我国不仅存在着DNA样本少的问题(据有关部门介绍DNA数据仅有20多万份),而且DNA数据库的结构也不尽合理,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我国尚未建立开放的现场检材DNA数据库。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章少青:“欧美国家DNA数据库的应用状况及前景”,《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6期;李虎军:“DNA数据库:更有效识别罪犯”,载http;//www. police. com. cn/Article/keji/jckj/200502/187.html。

[16]在西方国家,日常消费主要以信用卡或借记卡结账,很少使用现金,商店的经营活动也都以转账、支票或直接以卡结账,这就为警方通过日常消费追踪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大量的信息。

[17]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有些地区,犯罪嫌疑人的落脚点64.5%在出租屋,特别是流窜犯罪嫌疑人住在出租屋的比例更是高达83.1%。请参见张雷:“流动人口出租屋治安管理对策”,载《辽宁警专学报》2007年第6期。

[18]有关我国现场勘查存在的问题,参见翟永太:“解决现场勘查软肋需釜底抽薪”,http;//www. cpd. com. cn/gb/newscenter/2008-10/08/content_1034089. htm。

[19]参见毛立新:“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载崔敏主编:《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20]有实证调查显示,在我国,1984年50个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高达392份,1994年50个案件的证人证言则急剧下降到了195份。到了2004年,50个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则进一步下降到了177份。刘方权:“案件中口供与证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21]据实践部门的人员介绍.在我国常用的秘察侦查手段有电话侦控、网络侦控、电话查询、秘密拍录像、秘密搜查等。参见周雄哲:“秘密侦查应用现状的调查与思考”.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22]有关秘密侦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参见陈卫东:“秘密侦查合法化之辨”,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26日。

[23]有关刑讯逼供的实证研究,参见朱斌:“刑讯逼供定量性研究—以基层公安一线民警为支点”四川大学2004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24]根据学者的实证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确保批捕率,在向检察院报捕前各地公安局一般要求要经由法制科进行内部审批。例如,在有的地方公安局法制科要求报捕案件应当提前5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或3天(刑拘期限为7天的案件)移送法制科审查;有的地方要求办案部门应提前2天(刑拘期限为7日的案件)或7天(刑拘期限为30日的案件)移送审查。参见左卫民:“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5]关于“九步审讯法”的具体阐述,请参阅[美]佛瑞德·英鲍等著:《刑事侦讯与自白》,高忠义译,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19页。

[26]Steven A. Drizin&Richard A. Leo, The Problem of False Confessions in the Post-DNA World, 82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2004).

[27]Richard A. Leo, Inside the interrogation room, 86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996, pp276-280.

[28]Richard A. Leo, From Coercion to Deception: the Changing Nature of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America, 18 Crime, Law and Social Change(1992).

[29]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30]Thomas Swenson, The German “Plea Bargaining” Debate, 17 The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1995).

[31]参见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论文,第103页。

[32]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死刑的存在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如果积极认罪可能判处死缓的案件中),死刑反而有利于诱使嫌疑人积极做出有罪供述,以争取死缓的判决。

[33]有关罚金的实证分析,参见陆聪侠:“罚金刑适用研究—以某市的罚金适用为切入点”,苏州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6页。

[34]John H. Langbein. Torture and Plea Bargaining. 4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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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3}[德]汉斯·海因里西·耶赛克等:《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4}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确定性与可能性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25}左卫民、周洪波:“证明标准与刑事政策”,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2期。

{26}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论值新说”,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27}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28}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9}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0}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31}阮堂辉:“‘证据锁链’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论间接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定案功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32}石均正:“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调查报告与分析”,载《政法学刊》2000年第4期。

{33}周长军:“论取证模式的转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

{34}徐美君:“德国辩诉交易的实践与启示”,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3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6}[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下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7}李希慧:《中国刑事立法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

{38}刘延和:“缓刑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39}苏力:“窦娥的悲剧—传统司法中的证据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40}[英]罗伯特·巴特莱特:《中世纪神判》,徐听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41}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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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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