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人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是法律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人类成员的主体性的尊重,也是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所阐发的主体独立、平等等权利要求的法律肯定。没有天生的“自然人”,所谓“私法上的人格地位与生俱来”实是一种主观错觉。人格权虽然与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无意识性,但人格权仅是由自然人人格派生的民事权利之一种,由法律进行抽象或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人格权
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概念上表现为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persona或status,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则表示法律上的人格。[1]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自然人法律人格由法律确认。人格权则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现代社会随着“人格权”扩展,“人格权”在权利系统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是整个法律权利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自然人人格由法律确认
在民法制度中,法律人格体现为赋予某些社会存在以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资格,使之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如果没有“法律人格”,民事交往的参加者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自然人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制度的灵魂。作为权利支配者的生物性意义上的人,通过法律确认,首先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角色予以普遍化、确定化,使得生物性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由法律确认的已社会化的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社会团体于社会生活中独立于团体成员的特性日益显现,加之19世纪末德国的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法律将社会团体也确认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
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源于法律对于伦理人格的关怀。欧洲国家受到自然法学及康德思想影响,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解放,生物性意义的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逐步被法律确认,民法制度普遍确立伦理上自由的人即生物性意义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
自然人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关怀,实为自然人社会本质的反映。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资格的尊重,是对自然人社会交往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法权的认同,更是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阐发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法权的确立。
赋予社会交往参与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和阻挠,民法的规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商品生产交换中,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2],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换言之,商品生产交换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就是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性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社会成员交往“平等、独立、自由”等法权要求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
关于自然人人格的来源,传统民法时常用“人格非法定主义”予以表述,认为自然人人格是人的本质需求,法律即使未规定人格,也不影响人格的享有,自然人人格乃附着于人身的“天生之物”。其实,这种观念是对自然法学关于“人格天赋”理论的曲解。自然法学从法律人格的伦理道德基础出发,认为作为伦理的、生物性的人,天然地享有以尊严、平等、独立等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并不需要法律对其“人格”进行牵强附会;人格属于非法定的来自理性的天然财富;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作为自然的造化物,生来享有权利主体资格。
不过,自然法学虽然一方面强调人格的“天赋”,但另一方面却不得不认同法律确定人格的机理,即现有的立法当依自然理性或神的理性、人的理性,赋予生物性意义的人以“法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自然法学所表达的“法律赋予生物意义的人享有‘与生俱来天赋权利’是现有立法的必然”、“不确认人格的法律是恶法”等观念,亦印证了人格的法律性质。自然法学家的“天赋人权”和“平等”、“自由”观,只不过为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确立奠定了理性的逻辑基础,没有脱离法律确认就能存在的所谓“自然人”。
可见,基于生物性意义的人的特殊地位,民法确立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性意义的人的概念的翻版,而是由法律精心构造的表述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概念,这一概念支撑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制度基础。正如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性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中的作用。[3]
有学者曾区分了“个体”与“人格体”两个概念,分析了人的自然性与人的社会性之差别。“自然人”人格正是生物性意义上的人社会化表达方式之一。不过,也有学者借用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人”的内涵,认为作为私法的民法上的人,是指“本来的人”,并且其私法上的地位与生俱来,随死而灭。[4]论者在这里虽然厘清了“市民社会的人”和“政治国家中的人”的区别,但混淆了“市民社会的人”与经过政治国家确立的法律(包括私法)上的“人格”之内涵和使用语境。因为,参与“交往的人”即能够被感知的事实上的参与者,当然可以存在于作为物质生活条件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从而成为所谓的“市民社会的人”或“政治国家中的人”,但如果没有经过法律确认,就仅具有“事实上参与者”的身份。只有经过法律确认方可成为“法律上的人”,即公法上的公民人格、私法上的自然人人格。简言之,“人格享有”作为一种应然法权,无论其“权利要求”何等明确或显而易见,但只要未经法律确认程式,当不能“强迫性”地援用于包括法律调整在内的社会化各种领域,所谓“私法上的地位与生俱来”实为一种主观错觉。
当然,就自然人人格法律确认的哲学逻辑而言,“人格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自然人人格不应由“法律规定”,而应由“法律确认”,法律仅仅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应然法权的“确认”。由此意义,人格具有“法律性”,但不具有“法定性”,因为“法定”一词有法律赋予、恩赐、规定等含义,不符合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的哲学意蕴。
人格权为法律规定
传统民法认为,对人权利可分为人格权与及于他人之权利,人格权乃“与吾人之人格不可分离,而与财产无直接关系之权利”。[5]人格权“系由权利主体之人,自身所生之权利”。“及于他人之权利”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对他人人身利益之支配。梅仲协先生认为,“及于他人之权利”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根据亲属上伦理观念,权利人得依其意思,支配他人者,例如父母得依其亲权之行使,支配其子女是。其二,以他人之行为为标的,而获取经济利益者,例如债权人之行使债权,得请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是。”[6]由此可见,“及于他人之权利”之第一种情形,即身份权,身份权的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身权制度呈现两种相对的趋势,一方面是身份权的日益萎缩,另一方面则是人格权的日益扩张。随着身份关系的瓦解,家长、家父的家长权、父权、夫权显然不再存在。至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概念,但其内涵已发生变化,更多体现为“亲属照顾权”或其他行为义务。基于现代社会“人格权”的扩展和“人格权”于权利系统中的特殊地位,适宜创立全新的“人格权”法律制度来替代原有的“人身权”体制。
基于上述认知,学界基本认同仅就“人格权”进行立法的态度。不过,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却一直存在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二: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规定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7]另一种观点是“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认为只需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人格权”即可。[8]
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立法模式的证成,其基本理由便是“人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人格权非独立”的主要论证依据即是“人格权非法定主义”。这种观念认为,人格权乃天生或由娘胎带来,不需要独立设置在民法制度中,只需在民事主体部分做出表述即可。
一般来说,人格权与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以主体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因此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密切相关。人格产生,人格权即取得;人格消亡,人格权亦灭亡。人格权还表现为主体的无意识性,即人格权的享有与主体的意志无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体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格权,不影响人格权的客观存在。正因为人格权与人格密切关联,传统民法理论多将人格权领会为“人的固有权利”,不需要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即“人格权非法定主义”。
其实,人格权与人格的同期性及其无意识性,只是表明了人格权内含的“人格尊严、平等、独立”存在的根基。就此而言,只能说作为一种“应有权利”状态下的“人格权权利要求”不具有法定性之特质。但应然意义上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存在并不能得出“人格权无须法律规定”的结论。现有法律是否规定和维护人格权,实质上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不确认人格尊严、平等和独立的立法现象,多发生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现实的民法制度一般均规定了人格权,构造了“人格权”法律制度。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可见,人格权是源自人的本质和物质生活条件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法律表现形式。
此外,要强调的是,人格权仅是由自然人人格派生的民事权利之一种,并非如人格那样由法律确认,而是由法律进行抽象或具体的规定。[9]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仅是人格的外在构造系统的具体内容。名目繁多的人格权利及抽象的人格利益,支撑起人格的抽象内涵。人格是取得人格权的资格和前提,人格权是利用这种资格、前提获得的结果;人格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人格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人格权除特定的权利外可依据法律进行分离。
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许多人格权不需要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只需做出抽象的规定即可。就此而言,“人格权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人格权不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
自然人人格及人格权之设置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们愈加感受到“市场参与者权利保障及地位独立、平等”法权要求的真实性、紧迫性。就此意义而言,市场经济越繁荣,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涵就越应当广博,法律人格规范的理性价值就愈能得到显示。
就具体的法律人格的设置而言,可于民法制度中专设“法律人格”或“民事主体”一编,于其中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详尽确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内涵、性质、类型。[10]
基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确认”性质,在“法律人格”部分,需要对“人格”的“法律确认”作出“宣示式”的表述,如“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依据本法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构造,则需要具体、细致地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等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法律规范尚不够明确,虽然确立为“出生开始”,但何谓“出生”、何时“出生”,均无明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出生”时,也只是提到“出生完成”,而无具体的“完成要素”规则。至于司法解释中“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表述,亦与“出生完成”没有关涉。为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在出生时间上产生不必要的公法(如《刑法》死刑适用时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私法(如遗腹子有无继承权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上的争执,可采纳“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11]。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条件地确立了胎儿的法律人格地位,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法国民法典》间接地规定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享有继承权。《德国民法典》虽然于第1条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但在“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上,采“胎儿权利说”,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其实,依大陆法一般理论,既然尚未完成出生则不能享有人格,不具权利能力,当无“权利”存在。对胎儿进行保护,适宜理解为“因为需保护出生后的人格及权利,故而追溯至对其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
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终止,一般均以死亡为标准,但受德国法“不规定权利能力终期”这一体例的影响,对自然人死亡后有无权利,多采“权利说”予以保护。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对死者“权利”的保护,实为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应与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死者仍是人格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对死者“权利”的保护,是对家庭利益的保护;还有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以社会利益为内涵的法益。[12]基于法律人格理论一致性以及死亡触及利益的复杂性考虑,笔者认为,既然确立了死亡为人格终止的界点,则不应当确立死者的所谓“权利”。对死者所谓“权利”的保护,应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死者存有近亲属,则采纳“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如果死者无近亲属,则采“社会利益保护说”。
就人格权设置而言,如前所述,人格权是法律人格所享有的权利之一种,为法律所规定,没有天生的人格权。如果将人格权看做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之权”,则不需要法律“牵强附会”。只有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规定的权利,才有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价值,才有必要就民法在规定人格权方面的功能与使命展开研讨,才会涉及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在确立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方面的地位与功能。[13]
在他国民事立法中,人格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虽然有所不同,但对于人身权一般没有专设独立的编章。第一种体例是在人身权法中设置“人格权”和“身份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种体例是设人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做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三种体例是于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亲属法中规定身份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做出规定,人身权与其他权利制度一起构成了民法制度体系。[14]
笔者以为,在不规定“身份权”或将之纳入亲属法的条件下,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构造,需要重新予以布局。在民法制度建构中,可考虑两种模式。一是考虑到人格权规范数量较少这一现象,于民事主体部分设一至二节对人格权的类型、权利义务做出规定。一般观念认为,由于人格权的意义和价值已被主体人格内涵所包容,人格权是主体能够成立的内在构造。脱离了人格权,主体人格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权利也无从获取。因此,民法制度在结构体例上,可以在“民事主体”中设立“人格权”。[15]这一立法模式虽然将人格权与人格做了关联,有其充裕的理性价值,但由于传统的“民事主体”规则嵌入于总则范畴,尚不能真实地凸显人格及人格权之理性意蕴,故而,建议在前述设想的“法律人格”一编中,将人格权设置为一至二章进行布局。[16]
二是专设“人格权”一编,规定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将“人格权”进行有层次的结构整合。第一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问题,主要规定“人格权”的概念、原则、保护方法、救济途径。虽然最高审判机关曾于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确立了“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抽象人格权规范,但基于司法体制自身的局限性,使得民法制度对抽象人格权的法律设置,仍旧显得迫切。一旦民法制度确认了“抽象人格权”的法律价值,相关的司法行为就能顺然地实现有效保护“抽象人格权”的功能。第二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分类型结构安排,在此,可以分别多种类型予以规定。第三层次为具体人格权部分,依据抽象人格权的不同类型分别予以详尽规定。这种结构,既有利于人格权内容、类型、保护路径的全面展开,更有利于人格权得到有效、系统的保护及权益之兑现。从目前立法趋势及人格权发展态势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更能凸显时代对人格尊严、人格价值的尊重。如果“人格权”能够独立成编,那么,笔者建议的“法律人格”一编宜专就“人格”规范做出设置,可不牵涉人格权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17]
在“人格权”一编中,鉴于“人格权”的多层次、多视角特质,应尽可能进行细致解剖和罗列。在认同“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种基本类型划分基础上,可交互视角进行构造,以防止出现“抽象”与“具体”分立现象。这一结构的抽象层次包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独立”四个方面,此基础上,“抽象”阵容再以具体的人格权予以填充,从而构造出既有“抽象”又有“具体”跟随的人格权体系。
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4]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5页。马克思曾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homme[人],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上的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3页。马克思在这里仅仅界定了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性质,并不牵涉法律制度关于“人格”属性的定论。
[5]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6]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7]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8]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罗马,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10]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319页。特别要强调的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以受限制的。传统观念以为,相对于法人,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法人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法人因其规模不同、性质不同,权利能力也有所区分。这种观念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法人因其规模、营业范围、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区分,其实是公法规范对法人的权利享有及行使的限制。
[11]关于权利能力的开始,通常有“胎动说”、“受孕说”、“出生说”等,“出生说”又包括“脐带断离”、“初声”、“独立呼吸”、“露出”等学术观点。
[12]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13]无论人格权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人格权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从而与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形成逻辑上的对应。参见姚辉《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4]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的意义。参见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5]“二战”后法国民法典改革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Avant-Projet de Code Civil]曾在其第一编采用了人格与人格权混合设置的立法例。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16]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规定于民法总则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制度中。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保持了人格权利理论的逻辑一贯性。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可以看成是一种“折中观点”。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
[17]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