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全:司法与党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5 次 更新时间:2012-05-08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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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在全  

关于司法权与其他治权的关系问题,孙中山思想有别于西方相关理论。西方式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是分立、制衡关系,司法独立由此而来,其背后是一整套的共和民主、宪政法治理念。而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中包含五权“分职”“分权”问题。关于“分职”与“分权”,其共同点是都以划分若干相互独立的政府机构为基础,不同点在于,“分职”更多强调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分权”更多强调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牵制均衡。

客观地说,孙中山所设计的五权之间,包含机构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意图,但他强调“分职”。正如他所言:“所谓宪法者,就是将政权分几部分,各司其事。”孙中山这种政府学说,有别于西方立宪主义主张通过政府内部的分权制衡,消极地防止滥用权力的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讲,五种治权之间相互独立、制衡不是其主旨所在,而是更强调五种治权之间的统一和相互合作,以共同推进革命党(国民党)对社会的改造与整合。在很多孙中山“革命事业”的继任者看来,五权之间也更多的是“分职”,而非“分权”。

将孙中山这套学说放置于近代中国的时代语境中,也许能获致深解。近代中国“内忧外患”——内部政治黑暗腐败,派系林立;外有强敌,国家不独立,客观上确实需要一个能积极改变中国现状的强有力政权。西方那种通过民主选举投票产生政府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相互分权制衡的做法,在通常情况下,对解决中国总体危机是无能为力的。正是基于对近代中国现实的关切,孙中山学说中的“政府”是一种改造中国社会的力量,推崇积极增进效率的原则。

基于这样的认识,孙中山提出“万能政府”理论。由“专门家”组成“为人民谋幸福的万能政府”。为解决“万能政府”理论与宪政原则中“有限政府”原则的冲突,孙中山提出“权能区分”理论。对于“万能政府”来说,“效率”是其生命。因此,孙中山的五种治权中,虽有分权,但侧重强调职能上的分工,而淡化其有可能造成权力摩擦抵消的制衡意义。

关于孙中山“以党治国”“革命民权”学说,我们不妨借助当代法理学中的“公私”理论来参照考察。不难发现,孙中山和国民党“党治”学说中,较少存有西方式的为保障个体自由(私)而限制“公共权力”的思想逻辑。这与他“整体本位”的社会历史观有关。

近代西方法律观中首重个人权利,将其抬到极高地位,谓之“天赋人权”,整体的社会权利为无数个人权利的集合,个人权利为整个民主制度的基础与目的。与此不同,在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上,孙中山强调二者的同一性,“个体自由”“个体权利”在孙中山理论学说中的地位比较模糊,尤其在其晚年,不再泛言个人的政治经济权利,而是强调社会整体的民权与民生;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孙中山描绘了一幅“天下为公”的图景,整体的社会利益高于且包容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寓于整体利益之中,当二者冲突时,个人服从于整体,“小我”服从“大我”。因此,他反复告诫革命人士:“个人不可太过自由,国家要得完全自由。到了国家能够行动自由,中国便是强盛的国家。”

孙中山这种强调“整体性”观念以及“天下为公”思想中崇尚公益、抑制“私”的取向,决定了其政治思想很难生成以个人权利制约公权力的逻辑。

扩张公权、抑制私权的思想在列宁学说中亦非常明显。例如,1923年列宁在给制定“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人员的指示中指出:“我们根本不承认‘私’的东西,在经济范围内的一切都是公法的,而不是私法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孙中山学说里包含着“独裁专制”因子,其后的历史实践也证明了这点。

在孙中山看来,中国必须根本改造,革命必须从头做起,法制领域自不例外。在此过程中,他特别讲求既要“适合于革命时期中的行使”,又要“适合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一方面要“除弊”,一方面要“便民”,实际上,是按照国民党党治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法制委员会后来拟定的《考试院组织条例》《考试条例》《考试条例施行细则》等,均由大本营公布施行。

孙中山在晚年,尤其是在“联俄容共”政策确定、国民党改组之后,已经开始将原本超越党派政治的司法纳入国民党党治政权之中。他生前虽未明确提出“司法党化”之名,但司法党化已经展开,处于滥觞状态,1926年八九月之后,徐谦执掌国民政府司法大权,明确揭橥“司法党化”旗号。

《党治与法治: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党化》,详见本刊2012年第8期。本文摘自该书第二章,有删改,标题为编者所加

来源: 《财经》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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