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言论自由及相关概念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72 次 更新时间:2012-05-04 17:51

马岭 (进入专栏)  

宪法上的一系列权利构成了一个宪法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的诸多权利彼此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排列有序,逻辑严谨,相互照应。那么,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它与其它宪法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它与所有宪法权利是一种等距离关系还是与有的权利关系更密切而与另一些权利关系相对松散?如果存在这种差别的话,又是什么因素造成了这种差异?

一、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

思想自由是比言论自由更基本的自由,也是更宝贵、更难以控制的自由。当思想有自由时言论并不一定也能自由,如文革时期“四人帮”可以控制人们的言论,抓辫子、扣帽子,打棍子,使人们不敢发表任何不同言论,但并不意味着人们的思想也完全被他们所左右,相反,人们在内心产生疑问,他们在反思,在批判。历史上各国各代的统治者都很注意“教化”人民,希望从思想上就开始其控制,因此伦理道德、宗教习俗、文化传统等总是成为重要的统治手段。即便是在今天的民主社会(不论东方还是西方),伦理道德、宗教习俗、文化传统也都依然受到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它们常常以温和的、潜移默化的方式进入社会,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引领”着时代潮流,但不是以“强制”的方式限制人们的思想,没有什么外在的力量能够强制思想的自由。与专制国家主要以禁锢思想自由为目的不同,民主国家通常都倡导思想自由。专制国家禁锢思想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宗教的、道德的、法律的等等方式,而民主国家在倡导思想自由的同时,并非完全没有对人们思想的“引领”,只是这种引领排除了法律上的强制手段。法治社会中人们的思想活动只受社会环境的限制,而不受法律的限制;它在事实上是有制约的,但这种制约不是来自法律的制约,在法律上,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在什么领域应当用法律强制,在什么领域只能用舆论引领,这是民主法治国家要分清的基本问题。[1]

既然思想是绝对自由的,法律不能加以限制,那么宪法上规定思想自由是否还有意义?[2]它属于宪法问题还是宪法外的问题?它是否恰好证明宪法只有一种宣告功能而没有多少法律上的意义?笔者认为,宪法规定思想自由的意义在于“保障”思想的自由,即对禁锢思想自由的行为进行排除,其中主要是防止政府有禁锢人民思想的举措,同时也包括(通过指导立法和违宪审查)防止私人之间发生限制他人思想自由的行为。思想自由不仅仅是一种宣告,它对立法以及立法的审查都具有法律上的重要功能。宪法上的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良心自由)是一种国家要保障的自由,保障的手段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而是执法和司法等一系列途径加以实现,同时对法律及其实施是否有违思想自由进行监督检查。与其他自由不一样的是,国家在法律上只能保障而不能限制思想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的自由。

思想是一种内心的活动,只要它不外化出来,就是旁人难以知晓的,所以能够限制人们思想自由的,只有思想本身。即当我们自己在头脑中为自己划出禁区时,“不敢想”,“不愿想”时,也就“不能想”,想了就有罪恶感,就心生恐惧,惶惶不安。因此,当我们的思想不自由时,并不是别人剥夺了我们思想的自由,而是我们自己放弃了这一自由。或许由于胆怯,或许由于愚昧,或许由于习惯,或许由于道德的教化,我们的思想被禁锢在一个狭小的笼子里,只接受“灌输”而失去了自由思想的能力。当社会长期禁止人们自由地思想的时候,人们“不久就会完全停止自己的思想。停止了思想的人,也就不成其为公民了。他们只成为被动的命令的接受者;对于任何命令,不再加以审查就服从了。”[3]能够左右我们思想的主要是宣传教育、舆论道德、宗教习俗、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等等,这些因素中的有些因素、在某些方面像肥沃的土地一样滋养着我们的思想,同时其中的另一些因素、在另一些方面也在无形中对我们的头脑加以束缚。思想上的“非分之想”可能是大逆不道,也可能是通向真理的曙光,它们可能受到时代的道德谴责、舆论批评,但无论怎样都不应当在法律的禁令范围之内,不能对其施之以法律制裁。

思想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前提。言论总是和思想密切相连的,言论不过是思想的表现形式,发表言论是为了表达思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言论自由是思想自由的自然延伸。但思想自由的范围比言论自由要宽,没有思想自由,言论不可能自由;有了思想自由,言论也不一定自由。思想是否自由主要取决于本人思想解放的程度(虽然思想也受社会环境、时代发展的影响,但毕竟只是影响而不是强制);而言论是否自由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在思想自由的基础上要实现言论自由,还需有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对禁锢、破坏、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等等。

当人们有意见、有思想的时候,会很自然地要表达这些意见和思想,而表达的主要方式则是言论。思想是内在的,言论是外化的,内在的思想总是需要外化为言论或行为从而加以抒发,这是人性使然,即言论表达是人的普遍欲望,禁止这种表达是对人性的违背。在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范围内,公民的言论应当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4]

二、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的自由。表达是一种形式,表达的内容“包括意见、思想、观点、主张、看法、想法、信仰、信念、见解等”,[5]因此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表达的形式不局限于言论,它可以是言论,也可以是行为,如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行为通常也被认为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6]

因此在表达自由中,表达的方式基本有三种:言论表达、通过出版和新闻渠道的表达以及行为表达,而言论表达被认为是最主要的、最大众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它是其它表达方式的基础。如人们在实现结社自由的过程中,总是要发表言论,甚至结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人们之间寻找、强化共同语言,进而实现彼此共同的利益。很难想象没有言论自由的结社是一种充分的自由的结社,如果人们在自己的社团中不能充分发表言论,相反说话时小心翼翼,或都千篇一律地按照某种调子说话,这不仅是没有言论自由,同时也是没有结社自由(有结社,但不是结社自由,由政府成立的社团与公民的结社自由是两个概念)。[7]同样地,在集会、游行、示威中,虽然集会、游行、示威本身是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往往与言论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实现其目的,如在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喊口号、举标语、发表演讲等都是一种言论,只是这种言论是在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它们往往被认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组成部分而不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实际上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中是渗透着言论自由的。没有言论自由,很难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言论自由往往是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前提,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地方一般都已经有一定的言论自由。但二者也不完全是前后关系,争取言论自由与争取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斗争也可能是相伴相随、相互促进的,但一般来说言论自由在时间差上要略微提前一些。

作为一种表达方式,言论表达与其它表达相比总是更迅速,更方便,成本更低,因此人们在需要表达的时候总是更经常地使用言论表达,并且通常是在言论表达不能满足自己表达的欲望时,才考虑用其它方式表达。通过出版渠道的书面表达固然比言论表达更正式,也更有分量,但并不是人人都能够实现这种表达的,它需要一定的写作能力或某种表达技能(如绘画、音乐等),并且一般来说需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才能表达出来。而行为表达则可能较为激烈,人们通常习惯于在表达时先用缓和的方式,如果缓和的方式能够使相关问题得到解决,或使表达者的表达欲望得到满足,一般就不再用激烈的方式表达。因此,由于言论表达在程度上一般不如行为表达激烈,在实现方式上更方便,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言论表达在顺序上常常发生在其它表达途径之前,在数量上比其它表达方式运用的更多,更频繁,在表达自由中言论是最主要的表达方式。

三、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严格地说是媒体的自由而不是新闻的自由,它是媒体所享有的自由,在这里自由的主体是媒体而不是新闻。新闻只是媒体报道的内容,而且只是媒体报道内容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媒体不仅有报道新闻的自由,而且还有报道公民对新闻评议的自由,媒体不仅要报道新闻“事件”,而且要报道由新闻事件而引发的社会反响、政府采取的相应措施、公民的各种观点看法,等等。

新闻自由并不是媒体发表言论的自由,而是媒体给公民发表言论提供一个平台,使公民能够在了解事件真相的基础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因此新闻自由并不是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而是帮助公民实现言论自由的手段。媒体报道事件真相是公民实现其“知情”权的重要途径,通常公民只有在充分“知”的前提下,才能进而实现“论”的权利,因此“知情”是“议论”的前提,没有新闻报道的自由,公民的言论也往往是无的放失。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仅意味着公民要有言论的自由,而且这种言论应当是有针对性的,是在了解事情真相的基础上发表言论,而公民了解事情真相的途径在现代社会主要依赖于媒体的报道。这种报道能够在同一时间内将大量的信息输送到无数人的大脑中去,“一份报纸就像一位不请自来的顾问,它每天可向你扼要地报道国家大事而又不至扰乱你的私事。”[8]媒体在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以及报道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上如果没有自由,就很难将事情的全部真相告诉民众,他们可能被要求披露部分真相,甚至可能隐瞒真相或扭曲真相。当然,媒体是否能够将事情的全部真相告诉民众不仅取决于媒体是否享有新闻自由,而且取决于新闻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以及新闻人的职业操守等多种因素,但新闻自由无疑是将事情的全部真相告诉民众的前提。没有新闻自由,公民将无法了解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情,无法了解政府在做什么,做的怎么样,无法了解专家以及其他公民对事件以及政府工作的各种评价。公众消息闭塞,难免眼界狭窄,思想陈旧,耳不聪,目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很难发表什么言论,或者即使发表了也说不到点子上。因此没有新闻自由的言论自由是没有多少价值的言论自由,只要新闻不自由,言论即使不受到过多限制也难以真正实现其自由。

新闻自由不仅帮助公民了解真相,而且促使人们之间的沟通和思考,使公民的各种见解得以更充分的展现和更广泛地传播。公民们的不同言论通过媒体而公开,进而促进了公民之间的思想交流、观点磋商、意见辩论,借助于媒体“每个人可以知道他人在同一时期,但却是分别地产生的想法和感受,……他们必须找到一个使他们不用见面就能彼此交谈,不用开会就能得出一致意见的手段。这个手段就是报刊。”每个公民“要想知道其他公民的所作所为,就得看报读杂志。”[9]在彼此了解、互相沟通信息基础上的言论自由才能真正使人们辨别真假善恶,从而达到有效地监督政府、改进和提高政府各方面工作的目的。新闻媒体作为“一种将警报从我们王国的这一端传送到另一端的简易办法”,能够“经常鼓舞人民的精神意气”,“利用宫廷害怕唤起人民的心情遏止其野心。”[10]因此新闻自由既是言论自由的前提,又是言论自由的保障。

新闻自由是法制下的自由,新闻媒体在行使这一自由时是有界限、有范围的,是有规有矩的自由,如果媒体滥用新闻自由,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闻自由是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法制化的重要保障,而不是公民滥用言论自由的平台,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不是扰乱社会治安的祸水,它追求表达渠道的畅通而不是表达渠道的混乱无序。事实上,“言论一有自由,几乎总是使局势缓和下来,使混乱成为不必要;反之,也几乎总是这样的,言论自由一被禁止,煽动活动,由于被赶入地下的缘故,就会更趋于危险。”“列宁作为一个瑞士的流亡者的时候对于帝俄的损失,实在要比他在帝俄的国会中做一个反对党的领袖大得多。事实上,自由发表文字的权利,是不满情绪的最好的宣泄剂。聪明的政府从他们敌人的批评里所能学到的东西,要比从他们的友人的歌颂里所能得到的更多。”[11]

如果媒体不给公民们自由地发表言论提供平台,那么公民们就只能街谈巷议,小道消息满天飞。而小道消息虽然也是一种言论传播的渠道,但它很难像新闻自由那样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法律可以规范新闻自由,但很难规范街谈巷议。街谈巷议也不完全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个人,而街谈巷议的主体是许许多多无名氏;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公民要对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而街谈巷议由于没有具体的主体,因此即使严重失实,也难以追究或制裁。街谈巷议的盛行往往与没有新闻自由有直接关系,公民们的言论需要表达,既然不能在报刊上公开表达,就只好屈就于街头巷尾的表达。从历史上看,当街头巷尾的表达成为社会舆论的主要表达渠道时,它有可能是革命的前兆,这对表达者和压制表达者、进而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不利的。历史已经证明,禁止人们发表言论,禁止媒体报道事件真相,只会更加激起人类的好奇心,使持异议者“更坚持社会的基础已经腐朽的信念,和更狂热地寻求发表他信念的别的方法。恐怖并不能改变意见。一方面,恐怖只能加强那种意见;另一方面,恐怖只能使意见的实质成为大家都注意的问题,而他们原对这意见是毫不注意的。当美国海关认‘老实人’为猥亵小说而加禁止的时候,却引起了本来只知其名的成千成万读者的顽强的好奇心。当英国政府在1925年以煽动罪控诉共产党人的时候,由于每天审判的报道和社论对于此案结果的讨论,使在别的情况下原来不愿麻烦去知道什么是共产主义的无数读者都知道了共产主义的原理。……到现在为止,没有一种禁止的方法不使被禁止的东西反而比其他任何方式更能获得广大的流传。”[12]

新闻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所追求的秩序是自由基础上的秩序,而不是牺牲自由的秩序,如果为了秩序而完全牺牲自由,那将脱离宪政的轨道而滑向专制。在专制体制下也可能有新闻报道,但没有新闻自由,而没有新闻自由的新闻报道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客观、真实既然是新闻的生命,那么,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就意味着新闻的窒息和死亡。总之,言论自由意味着公民不仅可以发表言论,而且这种言论应该是自由的,即他们可以就各种事务发表各种言论,只受法律的规范而不受强权的管制。新闻自由意味着媒体在报道新闻和反映公民意见时应该是自由的,即客观、公正、真实地加以报道,只受新闻职业的约束(包括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而不受权力的支配。

四、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

出版作为一种行为本身并不一定表达思想和意见,表达思想和意见的是其出版的文字(包括绘画、音乐、摄影等),出版只是帮助实现其思想和意见的手段。没有出版自由,公民的言论将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传播,如口口相传、手抄本、打印稿等,而出版行为则极大地传播了公民的言论,它不仅将公民的言论广泛地扩展开来,而且使公民发表言论的自由正当化、合法化。[13]

公民有出版行为并不等于公民有出版自由,在出版业已经相当发达的现代社会,完全禁止公民的出版行为在任何国家几乎都是不可能的。公民总是在出版一些他们的文字,但这些文字也许是经过严格审查后才出版的,甚至可能是被授意写作的,这样的出版行为就不能视为出版“自由”。因此出版自由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出版行为,二是有出版的自由——出版什么,何时出版完全由出版人和出版商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决定。至于官方的出版行为,如大规模地编写、出版有关宣传材料或官方认为有利于社会稳定的书籍等等,这种出版行为与权力密切相关,而与权利无涉,出版自由是公民(包括法人)的自由,而不是政府的自由,因此尽管政府也可以有出版行为,这种行为也可能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但它们不属于出版自由的范畴。

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虽都是公民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但形成文字的思想和意见往往要比一般的言论更成熟,往往经过了表达者更长时间的深思熟虑。[14]书籍是“把创作者活生生的智慧中最纯净的精华保存起来”,“等于把杰出人物的宝贵心血熏制珍藏了起来”,[15]因此通过出版途径而发表的意见往往比一般言论发表的意见更多地体现了人类思想中的智慧和精华。[16]同时,由于口头发表言论时可以借助形体、声音、表情、动作等,因而可能更有煽动性,更富于激情,更容易感染和打动听众,在一种群情激愤的场合,听众可能一时难以辨别发言者言论的谬误而被其误导;而通过出版表达的思想和意见却无法借助这些情境因素,这使作者必须更注意逻辑的力量,更注重以“理”服人,只有他的文字中充满理性的光辉并且经得起人们反复推敲时,他才能真正使读者信服。即使是“煽情”,文字的煽情也比口头语言的煽情需要更充分的材料和更严密的论证,从而减少了其盲目性,因此通过出版发表的意见比通过言论发表的意见一般来说更理性、更严谨,对社会也更安全,更利于培养人们的独立思考和冷静判断,对民主过程中的过分激情有抑制而不是助长的作用。也正因为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禁止出版自由就是禁止理性思考的公民表达理性,同时禁止其他公民倾听理性。禁止言论自由可能在事实上主要是禁止了大众发表意见的自由,而禁止出版自由则往往是在禁止社会精英表达思想的自由,前者主要是淤塞了国家民主建设的渠道,后者更多地是扼杀了一个民族智慧的声音。如果既禁止言论自由,又禁止出版自由,那么社会中就只剩下一种自由——权力的自由。一个社会要是“容不得知识渊博的臣民”,“把最有知识的公民当作国家的敌人看待”,“禁止议论政府的活动,禁止教育人民,就是管理制度有缺陷的无可争辩的证据。”[17]

五、言论自由与选举权

言论自由是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前提,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有竞选,而没有竞选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如果言论不自由,候选人就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施政纲领,也不能尖锐地抨击其他候选人的主张,尤其是不能对已经当选并正在台上、但面临换届选举的候选人进行批评——即对当政者提出批评。如果允许后者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压制其他候选人的言论自由,选举就失去了公平性,选民就难以识别各候选人的真相,进而难以进行选择。没有言论自由,选民之间也不可能有充分的交流和讨论,不可能有激烈的意见交锋。选举既然是尊重选民的意见,那么首先应当允许选民“自由地陈述他的意见”,如果他“被迫而默不作声,毫无动作,那他就变成了哑巴和不能言语的动物了,在政策的制定上,他的人格就被忽视。”“到那时候,被重视的意见只有和操权者意志投合的意见了。无言就被认为同意;制成法律的种种决定所反映的,就不是社会的总的需要,而只是在权力根源上能够令人感觉到的有势力的需要。”[18]公民对自己的代表的选择不仅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而且建立在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比较的基础上,选民如果对候选人茫然无知或知之甚少,其“自愿”投票不过是盲目投票而已。

在民主制度下,通过民主讨论、商议进行决策的制度,其本身必然包含了言论自由的要求,没有言论自由就不可能实行民主。公民在选举中的言论自由,包括在全民公决、全民讨论等公民行使民主权利中的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政治性的言论自由,它是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它与商业性的言论自由、文化性的言论自由、私领域的言论自由的区别在于,这种言论自由是不受言论本身的内容限制的。在民主国家,人们在讨论国家和社会事务(包括选举公职人员)时,人人有平等参与的权利,在参与中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虽然可能每个人的发言会限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每个人发言之前要经过会议主持人的许可,但这种为了有效商讨、有序议事而维护会议秩序的措施本身是经过大家讨论共同决定的,而且无疑是明智的。言论自由“并不保护没有节制的废话。它并不要求,不论什么场合,每一个公民都要参与公共讨论。它甚至不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讨论。”如果20个公民观点一致,那么由他们中的某人向会议宣读他们一致同意的发言稿即可,而其他19人在会议上“再次宣读同样的发言稿,就是荒唐可笑的,违反规则的。”“关键之处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说话,而是每件值得说的事情都可以说出来。……每一种已知的不同观点都有且只有一段表达的时间。但是无论怎样安排,都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原则——用否定的方式来阐述,就是,不应拒绝倾听任何政策建议。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这意味着,可以基于其他理由禁止一个公民说话,但是不应因为他的观点被认为是虚假的或危险的就禁止他说话。”[19]也就是说,民主政治生活中的言论是应当充分自由的,这种自由并不是说各种观点和意见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不顾议事规则的任意表达,而是指保障各种不同的意见和观点都应当有平等的表达机会,不能压制某些言论不让其表达,也不应给予某些言论较长的表达时间而给另一些言论很短的时间表达。言论自由并不是“任何人想说就说,想在什么时候说就在什么时候说,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说谁就说谁,想对谁说就对谁说。任何一个理性的社会都会基于常识否认这种绝对权利的存在。”[20]民主议事中实行言论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使投票者尽可能地明智”,而为了保证他们能够明智地投票,就需要让他们在投票前了解所有情况,倾听所有观点,“只要时间允许,所有与问题有关的事实和利益都应当在会议上充分、公平地展示出来。事实和利益的展示必须使人们可以比较不同方案之间的明智和可行。”[21]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认为,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压制公共讨论中的言论自由才是可以的,即“紧急状态”。因为此时“言论自由所能引起的明白的祸患是如此紧迫以致来不及充分讨论就会发生,……倘若还有时间通过讨论来揭穿谎言和谬误,得以用教育的方式防止祸患,那么补救的办法就是更多的言论,而非强制的缄默。只有紧急情况才能证明压制的正当性。”他实际上是在说,“危险并不能证明压制的正当性”,民主国家的人民“不害怕任何观念”,不会因为某些观点“危险”就拒绝倾听,“只要我们有一个公平的机会去考虑它。”[22]因此,各种观点(而不局限于主流观点、正统观点、权威观点)的充分表达,是选举等民主议事过程中言论自由的精髓所在。

六、言论自由与创作自由

“创作自由”在各国宪法中的表述不完全相同,它通常包括学术自由、艺术自由、科学研究自由等。如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的国家有34个,占23.9%,规定了“艺术自由”的国家有17个,占11.9%,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规定:“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和研究的权利。教育自由应忠诚于宪法。”希腊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艺术和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国家应鼓励和促进它的发展。学术自由和教育自由必须忠诚于宪法。”泰国宪法第42条规定:“学术自由受到保护。但不得与公民的义务相违背。”意大利宪法第33条规定:“艺术与科学自由,以及艺术、科学教育自由。”厄瓜多尔宪法第144条规定:“科学研究、艺术创造及其成果的公开发表是自由的。”[23]

在现实生活中,“创作”往往是某部分公民的行为,真正能够实行创作的通常是少数人,但“创作”作为一项“自由”是属于所有人的。“创作自由”要求国家和社会对所有人都敞开创作的大门,对一切可能的创作都予以鼓励倡导,提供方便,而不允许干涉、禁止。至于是否能够创作、有没有能力创作不是宪法所关心的问题,宪法只是保障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有创作的“自由”——按他们自己的意愿、兴趣去创作,最大可能地发挥出他们自己的创造力,而不是为他们确定创作内容,指定创作方向,让他们在某种框架内创作,要求他们的创作必须“为……服务”,更不能强制他们创作,创作自由包括选择不创作的自由,正如言论自由包括选择发表言论和不发表言论一样,自由本身都包括了不作为的自由。在创作领域,实行的是自由原则而不是多数决的民主原则,在该领域“应该尽可能多地运用自发的社会力量,而尽可能少地借助于强制,”这是一个“基本原则”。[24]国家对某些领域的管理如军事、国防、治安、交通等,可以而且应该较多地运用强制的手段,而对另一些领域如文学、艺术、教育、科技、文化、学术等,则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直接用强制手段介入,而允许个人在这些领域享有充分的自由。在这里不能要求少数服从多数或多数服从少数,也不宜用行政的方式直接管理,而应当尊重每个人的创作自由,创作自由属于每一个个体,是个人的权利。[25]

言论自由是创作自由的前提。创作是人类的最高级劳动,它不仅仅是“作”,而且是“创造”性地“作”,这意味着创新和突破。而创新和突破往往需要对旧有的规范、体制、思路、模式提出怀疑和挑战,提出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可能是奇思异想、奇谈怪论、荒诞离奇、大逆不道的观点,自然科学是如此,社会科学也是如此。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容忍这样的言论,这样的言论不能在社会上自由发表,这个社会就很难创新。即使是“异端邪说”的书籍或言论,“它对一个谨慎而明智的人来说,在很多方面都可以帮助他善于发现、驳斥、预防和解释。……一切看法,包括一切错误在内,不论是听到的、念到的还是校勘中发现的,对于迅速取得最纯真的知识来说,都有极大的帮助。”[26]“在这个世界中,善与恶几乎是无法分开的。……关于恶的认识与观察对人类美德的构成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辨别错误肯定真理也是十分必要的。既然如此,我们如果想探索罪恶与虚伪的领域,又有什么办法能比读各种论文、听各种理论更安全呢?”[27]怀疑和批评是科学发展的必备要件,而怀疑和批评本身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禁止怀疑和批评的言论,科学就不能繁荣,文化和经济也不能发展。“这正如韦伯夫妇在报道俄国每个企业的情况时所说的:‘在工作进行时,任何公开地表示怀疑,或者甚至担心这个计划会不会成功,就是不忠而且甚至是变节的行为,因为它们可能会影响其他工作人员的意志和努力’。当所表示的那种怀疑和担心涉及的不是个别企业的成功而是整个社会的计划时,那就一定更会被当作阴谋破坏来看待。”[28]禁止言论自由而强求意见的一致而给科学造成的窒息已经一再被历史所证明,在纳粹德国和苏联时期,推行意见统一“甚至适用于那些显然是同任何政治利害关系相去甚远的领域,特别是一切科学领域,甚至是最抽象的科学领域。……在直接涉及人与人的关系,因而又最直接地影响到政治观点的学科中,如历史、法律和经济学等,对真理的无私探讨在集权主义制度里是不可能得到许可的,而对官方意见的辩护却成了唯一目标。在所有集权主义国家里,这些学科已成了制造官方神话的最丰富的工厂,而统治者就用这些神话来支配他们的子民的思想和意志。因此,在这些领域里甚至连追求真理的伪装都被抛弃了,什么学说应当传授和发表都由当局来决定,这是不足为奇的。”“对意见的集权主义的控制也扩展到那些初看起来似乎没有政治意义的课题上去了。……各种不同的集权主义制度好像都共同地深恶那些以较为抽象的形式表现的思想……。无论把相对论说成是‘犹太人对基督教基础和日尔曼人物理学的一种攻击’也好,还是说它受到反对是因为‘它同辩证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学说有矛盾’也好,总之,它们都是殊途同归的。不管某些数理统计学的定理之所以受人攻击是因为‘他们成了思想战线上的阶级斗争的一部分,并且是作为资产阶级仆从的数学的历史觉悟的产物’也好,还是整个这门学科遭到诋毁是因为‘它没有提供能够为人民的利益服务的保证’也好,这也是没有多大差别的。”集权主义通常反对“为科学而科学,为艺术而艺术”,而要求“每一个活动都必须有一个自觉的社会目标来证明它是正当的。决不能有任何自发的、没有领导的活动,因为它会产生不能预测的和计划未作规定的结果。……这个原则甚至扩展到了游嬉和娱乐上去”,如“‘我们必须一劳永逸地结束下棋的中立性。我们必须像谴责‘为艺术而艺术’那样永远谴责‘为下棋而下棋’的那个公式。’”[29]笔者认为,集权主义者之所以仇视一些与政治无关的科学研究,是因为他们有一种心虚的自大狂,他们总是以真理的化身自居,在科学面前没有一种谦虚态度,所以他们对那些自己完全不懂且很难装懂的知识要么极力贬低(说它们毫无价值,如“脱离生产和实践”,“是资产阶级的无病呻吟”),要么就将它们统帅在“政治”之下,视其为附在皮上的毛、作为意识形态的工具使用。他们以国王自居,不能容忍任何人与他们平等;同时他们又以知识和真理自居,不能容忍别人也拥有和他们一样多、甚至比他们还要多(哪怕是在某一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真理。如果有这样的人,他们就会感到难以控制,会觉得至少在某些领域这些人的思想游离在他们的视线之外,这会使他们觉得不安甚至惶恐。

“科学一旦不能为真理而必然只为一个阶级、一个社会或一个国家的利益服务的时候,争辩和讨论的唯一任务就是辩护和更进一步传播那些用以指导整个社会生活的信仰。正像纳粹的司法部长所作的解释那样,每一个新的科学理论必须问它自己一个问题,就是:‘我是不是为了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而服务于国家社会主义的?’”于是“真理这个词的本身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它不再说明某种有待发现的东西,……它成了某种要当权者规定的东西,……由此酿成的对于真理的玩世不恭的态度,甚至对于真理意义的意识的丧失,独立探索的精神和对理性信念所具有的力量的信心的消逝,以及在每个知识分子中所存在的意见分歧都成为须由当权者加以决定的政治问题的这种情况”,[30]这一切都不仅在苏联曾经上演过,在我国文革时期也曾经发生。大量事实都已证明,哪一个领域没有言论自由,哪一个领域就难以创新,政治领域也不例外。即便是在封建社会,每逢政治领域需要创新和突破、政治体制需要改革时,都会特别倡导广开言路,大胆陈词——当然,这是言论开放,而不是言论自由,言论开放是官方的政策,言论自由是个人的权利。而国家和社会的某一个领域没有言论自由不太可能是孤立存在的现象,它必然意味着在其他领域也程度不同地没有言论自由,如果仅在某一个或某几个领域出现了“广开言路”的局面,那很可能是言论开放而不是言论自由,并且一般来说这种“争鸣”都不会持续太久;如果它确实属于言论自由,那它很快会波及到其他领域,从而成为推动一个国家民主化进程的标志。

七、言论自由与受教育权

一个有言论自由的社会,其公民所受的教育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教育,是允许质疑权威、倡导独立思考、鼓励新观点、新思想的教育,是师生互动、讨论充分、平等交锋的教育。

现代社会的受教育权主体是全体公民而不是少数特权阶层,特权阶层的受教育权自古就有,而民主社会要求受教育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不仅统治阶层中的人有,被统治阶层的人也有,人民都普遍受过基本教育是现代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正是这个特征以及现代社会发达的资讯、开放的媒体使得愚民政策“失灵”。与专制社会总是实行愚民政策、喜欢用简单的口号标语“武装”人们的头脑不同,自由社会从不惧怕公民的智慧,相反,它总是倡导公民们学习、思考、受教育,发表意见,勇于创新。在专制政府统治下,言论自由是多余的,对国家及其统治阶级是有害的,因为言论自由必然导致思想的百花齐放,而专制社会追求的是思想上的“统一”,在这样的社会里,公民受教育也是多余的,因为人民越无知、越沉默就越方便统治。“传播知识的整个机构——学校和报纸,广播和电影——都被专门用来传播那些不管是真是假都会强化人民对当局所作决定正确性的信心的意见;而且,那些易带来疑窦或犹豫的信息一概不予传播。人民对这个制度的忠诚会不会受到影响,成为决定某条信息应否被发表或禁止的唯一标准。”[31]思想活跃和头脑智慧的人可能是好公民,但不可能是好臣民,这样的人越多,不合理的统治就越困难。因此在民主社会,言论自由是不可或缺的,它使国家和公民双方受益,一方面公民获得了发表意见、参与国事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促使国家了解公民的意愿,满足公民的合理愿望,改进政府的工作。而公民是否能够充分、合法行使言论自由,有秩序、有条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理性、文明地开展辩论而不是攻击和谩骂,与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有直接的关系。这种教育不仅是知识和文化的教育,不仅是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的训练,而是包括了现代民主、自由、法制的教育。

言论自由对于受教育权的意义,在学生方面,它不仅促使学生学习知识,掌握技能,而且帮助学生学习怎样思维、培养其怀疑和批判精神,使之不轻信,不盲从,进而成为有独立人格的人。“我们的信仰和知识,正和我们的肢体与面容一样,愈运动愈健康。……不问原由地相信一个事物,那么纵使他相信的是真理,这个真理也会变成他自己的异端。”“哪儿有学习的要求,哪儿就必然有争论、笔战和分歧的意见。因为善良人们的意见就是正在形成的知识。”限制言论自由“比一个海上的敌人堵塞我们的港口与河流更厉害,它阻挠了最有价值的商品——真理的输入。”[32]没有言论自由的学校教育,是满堂灌的机械式教育,培养的是熟练的死记硬背的机器和被异化了的唯唯诺诺的人,而不是充满自由精神、有思想、有责任感的现代公民。

言论自由对于受教育权的意义,在教师方面则要求有教学自由,即在教学和科研中宣讲自己的观点、发表自己的学术见解的自由,而不必“为上是从”。教师的教学自由虽不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受教育权应是受教育者的权利),但与受教育权有密切关系,教师有没有教学自由、有多少教学自由都直接关系到学生受什么样的教育以及受教育的质量。如果教师的教学必须在统一的口径下“传道、授业、解惑”,那么其所传的“道”很可能是一种灌输,说授的“业”也多半是一种说教,他们不可能真正为学生“解惑”,相反只会令学生“无惑”。学生的“统一思想”往往源于教师的“统一思想”,正如要培养学生有独立见解首先需要教师有独立见解一样。在纳粹时期,“德国的学者和科学家们,除极少数例外,都欣然委身于新的统治者。这种作风在国家社会主义兴起的全部历史中是最令人沮丧、令人感到可耻的一幕。大家都很清楚,特别是那些大声叫嚷着要充当率领人们向一个新的更好的世界进军的领袖的那些科学家和工程师,几乎比任何其他阶级都更容易屈从于那种新的暴政。”[33]在这里,教师们(尤其是大学的教授们)是否有教学自由不仅涉及到教育质量,而且涉及到他们自己做人的尊严。同时,教师的教学自由还意味着他们有不从事某些与教学无关的官方活动的自由,有不参加那些干扰他们教学的政治运动或至少在这些政治运动中不发表意见(保持沉默)的自由。真正的学者“向社会索取的唯一报答是不要干扰他,让他呼吸宁静和新鲜的空气”,在这种宁静和新鲜的空气中,他们“受他本人渴望给予的心理所驱使”,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他的创造力是对内心冲动的一种反应,”[34]而不是来自外界的压力,不是(至少主要不是)来自政府的课题要求或来自某些有条件的资助。在文革中将教师关进牛棚是对教师“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而文革后时代行政教育管理部门要求教师填写没完没了的表格则是对教师“教学自由”的严重干扰。宪法上的言论自由赋予教师们有公开批评国家教育制度及其政策的权利,有提出改进国家教育体制、改善教学管理的权利,有批评国家教育部门官员及其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受打击报复的权利,有自己的教学自由受侵害后公开有关“内幕”的权利,等等。

言论自由对于受教育权,在学校方面有双重意义。对内而言,学校不仅担负着培训学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任务,而且要给予他们民主、自由思想的启蒙和训练,要培养他们的人文关怀精神,学生在学校不仅应学到文化知识,而且要受到一种公民教育。在课堂上的踊跃发言、挑战权威是他们将来在社会上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演习,学生时代的勤于思考、长于表达是他们将来行使公民的民主权利、参政议政的基础。因此学校在帮助学生实现其受教育权的过程中,要贯彻言论自由的精神,要保证教师和学生在学校享受到充分的言论自由。对外而言,学校应当有自己的声音,包括有自己的教育方针、教育理念、教学管理以及与此有关的人财物等方面的自主权。学校(尤其是大学)不是政府下的半官方机构,不是行政的附属物,不是国家政策的注释者和宣传机器。政府动辄对学校进行“评估”,像检查自己的下属机构一样检查学校教育的质量,是完全违背教育的宗旨、违背大学“学术自由”精神的。政府与高校一旦形成一种“上下级”或“准上下级”关系,一方面势必会助长政府对思想、文化、科学、教育等领域的干涉,在这些特别需要自由的领域完全用行政的手段去管理,只会扼杀这些领域的自由进而扼杀全社会的自由;另一方面政府与高校之间的“上下级”或“准上下级”关系也很可能会促使学校以及学校中的校长及教授们的顺从,扼杀他们的独立自由精神。科学家们“屈从于权势的行为,很早就已出现于德国了,它是同国家组织下的科学的重大发展齐头并进的,而今天这种科学在英国成为一种专门搞赞扬的科学。德国最有名的科学家之一,生理学家埃米尔·杜·布瓦一蕾蒙以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科学院院长双重资格,在1870年的一次演说中毫无羞耻地宣称:‘我们坐落在王宫对面的这个柏林大学,按照我们基金的契约来说,就是霍亨索伦王室的思想卫队。’”[35]

因此一个社会中即使有学校,公民也受教育,但如果学校(尤其是大学)没有言论自由,这种教育就可能只是把人工具化的基地,它可能偏重某些知识的传授而忽略了对人的探讨和关怀,忽略了培养对自由的尊重和热爱。大学是出思想的地方,如果大学是思想的荒芜地,那么很可能这个国家、这个民族已经没有思想,或者这个国家、这个民族的思想被不正常地隐藏到了劳改场所、五七干校以及其它最底层的社会角落,因为没有言论自由思想便无从表达,大学这个最能体现思想自由的地方都没有言论自由,那么,这个国家和社会的一般民众就只能拥有统一的口号,统一的标语作为他们的唯一的思想和言论了。由于民主国家的教育是面对所有公民的教育,并且民主国家的领导人是民选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现在受教育的公民中可能产生未来的国家领导者。[36]而处于统治地位的人若只“受过机械方面的训练,”那么他们有可能“对待人材就像对待自己的机器一样,把他们视为一种受法律制约的没有感情的东西,而这些法律,控制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利用。这样一种制度所表现的特征,是一种冷酷的残忍,与我们所知道的以往的暴政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寡头政治集团,通过控制飞机、海军、发电站、汽车运输等等,建立起一种几乎无须安抚国民的独裁统治,是完全可能的。”某些权力型的演说家如果能够控制教育,“他会使教育由训练和集体麻醉组成,而将知识和判断留给无人性科学的冷酷信徒。”[37]而如果学校有言论自由,上述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避免。

八、言论自由与公民监督权

民主政府既然由民选产生,就应当受民众监督,这是民主政府的基本特征。“一个好政府和一个坏政府同样容易发生错误”,[38]因此不论好政府还是坏政府都应当受到公民的监督,只是坏政府通常拒绝这种监督,而好政府则能够主动接受监督。但不论政府对公民监督的态度如何——接受还是不接受,欢迎还是不欢迎,监督政府都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是识别民主或专制政府的标签之一。而是否有一个能够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却不能成为这样的标签,主动接受民众监督的政府可能是好政府,但不一定是民主政府——开明专制的政府也可能如此。

民众监督政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尤其是新闻自由是以监督政府为使命的。此外,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也是监督权的重要形式,[39]其中,“批评建议”通常是通过言论、出版、通讯等形式表现的,如公民以口头或书信、电话、意见书等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或著书立说详细分析有关政府工作的弊端并提出改进意见,因此“批评建议权”似难以单独成为一项宪法权利,而是应当被作为宪法权利的言论自由所囊括,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都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所不同的是,它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论自由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却不局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至于申诉、控告、检举权应是诉权的一部分,可以被诉权所含盖。因此“监督权”似很难成为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利,它更像是对若干宪法权利如言论、出版、新闻、通讯自由以及诉权等的某种概括,很难想象离开这些宪法权利的监督权是什么,又怎样行使。同时监督权也并不是这些宪法权利的综合,因为言论、出版、新闻、通讯自由以及诉权等并不一定都涉及监督权的内容,如商业性言论,娱乐性出版,私人间的通讯以及民事案件的起诉等,就不属于监督权的范畴。正像政治权利、精神自由等不是一项专门的宪法权利而是某些宪法权利的概括、但又概括的不十分准确(至少很有争议)一样。[40]

九、言论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

当言论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相结合的时候,就自然地产生了传教自由,同时也必然要求宗教宽容。你有信仰基督教的自由,我有信仰佛教的自由,你有传播天主教的自由,我有传播伊斯兰教的自由,你有布道的自由,我有讲经的自由。任何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的宗教言论,因为根据平等原则我们每个人都享有同样的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在政治上和在宗教上一样,“要想用火与剑迫使人们改宗,是同样荒谬的。两者的异端,很少能用迫害来消除。”[41]要实现全体公民而不是部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除了要贯彻平等原则以外,还必须有言论自由:相同宗教信仰的公民通过语言相互沟通,交流情感,寻找共同的宗教体验;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通过言论传播自己的教义,争取信众,同时在传教中彼此尊重,寻找和谐相处的共同点,以避免宗教战争,实现人类和平。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在宗教领域表现为不能在宣传自己教义的同时发表攻击其他宗教教义的言论,不能为了扩大自己的宗教思想而侮辱、诋毁、诽谤其他教派的学说。法律为言论自由划出界限是为了人与人之间的相对和谐,法律为宗教自由划出界限也是为了教与教之间的相对和谐,言论自由超出法律界限时被侵权者可以诉至法院裁决,宗教自由超出界限时被侵权者也可以寻求司法途径以救济。但宪法上的公民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指向是,公民有批评政府宗教政策(如不能平等对待各教派)的权利,有在政府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后表示抗议、呼吁社会关注的权利(如果因政府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提起诉讼,则属于诉权而不是言论自由的范畴)。[42]

那么,某宗教团体内部是否可以禁止其成员在社团内部发表不同观点呢?应当说,在不违背本宗教根本教义的前提下,教徒们应当有就教义的内容、含义进行讨论的自由,有对本组织的活动提出批评、改进建议的权利。如果对这样的言论不能容忍,则该组织内部的制度可能是不民主的,而现代法治社会的宗教自由和结社自由要求宗教团体内部应贯彻民主管理的原则。

十、言论自由与通讯自由

通讯往往也是一种言论,这种言论也是一种表达,但它与言论自由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通讯自由是在特定范围内的表达,“特定范围”(如朋友、家人、同事)是通讯自由的重要特征,如果他人任意扩大这一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如不经本人同意将私人信笺公开)。因此通讯自由往往与通讯秘密结合在一起,是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达,通常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所不同的是,通讯自由强调的是权利人拥有一种“自由”,他人或政府不得干涉;通讯秘密强调的是通讯的“隐秘性”,他人或政府不得给予曝光。[43]而言论自由从广义上说,既包括了私下场合的言论自由,也包括了公开场合中的言论自由,而且一般以后者为主。言论自由一般是可以公开表达的言论,甚至发表言论者追求的就是言论的公开性及其所带来的效果。

其次,通讯自由所表达的内容,虽不排除公共性意见的表达,如私人之间谈论时事,议论朝政,但更多的可能是私人性话题,如家庭琐事、个人隐私、感情交流、人生感慨等。而言论自由中所指的言论,虽包括私人言论,但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是公民们就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因此通讯自由通常属于“私”权利范畴,言论自由通常具有“公”权利之特征。

注释:

[1] 至于是否能够引领以及如何引领民众的思想,进而引领全社会的时代潮流,则是民主社会中的政治家们施展智慧和魅力的主要领地。

[2] 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有“观点和(或)思想自由”的国家有56个,占39.8%,如智利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拥护和宣传任何政治观点不构成犯罪或滥用权利。”南斯拉夫宪法第166条规定:“保障思想和选择的自由。”苏丹宪法第48条规定:“观点自由受到保障。”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页。

[3]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4] 至于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言论,应是对有关公职人员、新闻记者、科技人员等的要求,是和其特殊身份、特定职业相联系的,如果一项“国家秘密”需要普通公民去“保守”,那它已经不是什么“国家秘密”了。因此“保守国家机密”应当是特定身份的人的职业义务,而不是普通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要遵守的义务。

[5] 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6] 关于表达自由的外延,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一。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的表现自由主要是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绘画、新闻、艺术表现等自由,不包括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德国基本法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新闻、绘画以及信息、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育等自由;法国《人权宣言》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著作自由、艺术表现自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表达自由的范围应涵盖言论、出版、新闻、著作、绘画、艺术表现等自由以及其他任何以语言媒介行使表达、传播思想、意见、观点、信息、感情、知识等的自由。学者们对表达自由的范围也持有不同观点,狭义说认为,表达自由只包括言论自由;中义说认为,表达自由包括言论、出版、新闻、艺术表现自由;广义说认为,表达自由还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秘密通讯、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投票自由。见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316页。

[7] 但社团内的禁忌言论并不一定都来自政府的限制,也可能来自该社团的内部纪律,问题是社团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有限制其成员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需要专门撰文探讨。

[8]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1页。

[9]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3页。

[10] 《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页。

[11]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1页。

[12]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0页。

[13] 在广播电视发明后,言论传播已经超出了传统的报刊杂志辐射的范围。目前,短信又为言论提供了非常广泛且迅速的传播渠道,但它通常只有简短的内容。相形之下网络是传播言论的既全面又迅速、且非常广泛的渠道,但网络的传播更接近于出版自由而不是言论自由(尽管它们之间有一些区别)。

[14] 言论自由中可分为口头言论和书面言论。书面表达言论的自由并不都是出版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就是以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详见马岭:《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5] [英]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16] 即使同一个人在其出版物中表达的意见也往往比他平时发表的言论更有理性。我们在书中结识的作者与我们在生活中认识的作者有时候可能有较大差异,但这并不一定表明作者言行不一,而可能是写作中的人与生活中的人虽是同一人,但可能是同一人的两个方面,写作中的人一般是更好、更理性、更智慧、更高尚的,写作本身提高了人的境界,进入到写作状态中的人无形中使自己的灵魂得以升华。一个人在其书和文章中所展现的通常是他最优秀的一面(当然也有例外),这一面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其全面。所以,因为阅读书籍、文章而崇敬其作者的人最好不要去结识生活中的作者,否则多半会感到失望或惆怅。

[17] [法]霍尔巴赫著:《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58页。

[18]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页。

[19] [美]亚历山大. 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9页。

[20] [美]亚历山大. 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8页。

[21] [美]亚历山大. 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22] [美]亚历山大. 米克尔约翰著:《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

[23]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162页。

[24]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25] “个人活力解放的最大结果,就是科学的惊人发展,它随着个人自由从意大利向英国和更远的地方进军。……只要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被认为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即大多数人关于是非曲直的信念能够阻碍个别发明家的道路,少数企图把机械发明更广泛地应用于工业的尝试,尽管其中有些非常先进,仍很快地被压制了,寻求知识的欲望也被窒息了。……只是在凡是能找到人支持和承担风险的每件事都可尝试之后,而且这种支持还必须是来自不是官方指定的提倡学术的当局,科学才得以迈步前进”。[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3页。

[26] [英]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5页。

[27] [英]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17页。

[28]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152—153页。

[29]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5页。

[30]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31]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32] [英]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4—35、41、38页。

[33]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182页。

[34] [英]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0—101页。

[35]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36] 因此民主国家的教育与专制国家的教育明显不同。在专制社会里,一般人所受的教育和特权阶层所受的教育可能是两种教育,前者接受的可能是被统治的教育,后者接受的可能是如何统治的教育(如皇子们所受到的教育);而在民主社会,由于统治者是从被统治者中产生的不确定的人,因此,无法事先知道哪些人属于统治者,只能假想所有的公民都可能成为未来的国家领导人,从而对他们实行基本相同的教育(当然还是有一些贵族学校或号称培养精英的名牌大学,在这些学校里走出的国家领导人相对较多一些,但国家领导人并非必然出自这些学校,这些学校的毕业生也并非必然就是精英)。

[37] [英]罗素著:《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9、20页。

[38] [英]密尔顿著:《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2页。

[39] 如我国宪法第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国家赔偿权不应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它不是监督权的形式或内容,而是监督权行使的结果。

[40] 据林来梵教授考证,“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学界自行创立的、“为传统宪法以及当今其他国家的现代宪法所没有的新型权利”。“监督权”概念的确立与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的规定有直接关系,是对宪法第41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的一种概括。林来梵教授认为,这一“拼盘式条款”残留着法治社会早期立法技术不成熟的印痕,如“控告权”从学理上看,应可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控告权:一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权,这属于政治性的权利;二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个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权,这属于非政治性的权利;而申诉权和控告权作为政治性的权利可视为实体性的权利,作为非政治性的权利则属于程序性的权利,等等。“从这六项权利来看,‘监督权’基本上仍近似于或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上所说的情愿权,即人们对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就一定事项而提出希望、不满与要求的一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监督权一方面与表达自由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视为传统情愿权的一种观念发展形态。”详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413页。

[41]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页。

[42] 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言论自由的案例就涉及宗教自由:1894年,戴维斯牧师试图在波士顿广场这一公共场所传播福音,第一次尝试的结果是被关了几周监狱,第二次尝试的结果是受到罚款处罚,他对此提出上诉,麻省最高法院维持对戴维斯的判决,其根据是未经市长许可,禁止在公共场所进行“任何公开演说”的市政命令。随后美国最高法院一致同意维持该项判决。直至40年后,劳工运动才真正推动了言论自由的发展,在工业组织大会对黑格(泽西市市长)的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直接否定了戴维斯判决的理论根据和结果,第一次建立了现在被认为天经地义的言论自由的基本理论,这一判决是一份基于自然法理论之上对言论自由权的令人鼓舞的阐述,它认为街道和公园“从无法追忆的年代”起就以公众的名义被拥有,在“人类有记载的年代前”就被用于发表言论。详见[美]戴维·凯尔瑞斯著:“言论自由”,王晨光译,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2页。

[43] “隐私权与个人主义和个人自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我们每个人都同时是公共的自我和私人的自我……私人信息的交换意味着亲密和信任,如果泄露给第三方通常意味着背叛。但是保持私人信息并不完全是存在的自然属性——它还受技术上的限制和决定。”科技的发展变化极大地影响了个人隐私,如“信用卡消费的信息会被银行记录下来用来创建顾客的消费概况和追踪他们的行动。收银员通过使用电子收银机不仅可以掌握商品的库存情况,而且还可以了解顾客的品位和喜好,计算机的发展掀起了一场收集和分析信息的革命,它波及的范围在20年前是无法想象的。”[美]J·M·巴尔金著:“什么是后现代宪政主义”,许晓燕译,刘芳校,《燕京法学》(第二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作者简介: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文章来源:马岭著:《宪法权利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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