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维建 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13 次 更新时间:2012-04-23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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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韩香  

内容提要: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民事再审事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可操作性,解决了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其必要性和进步性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但其在具体事由的规定上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类型化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应结合国情删除其中不合理及规定不明确的事由,并据此对再审案件管辖法院进行重新设置。

关键词: 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再审法院设置

2010年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要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该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民事权利的有效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过了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显现出了其滞后性。如今,《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适时启动了对该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将其列入了2011年的立法计划。在此次对《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的设置必然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针对2007年该法“小改”时在此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本文拟在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其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及其对民事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审理法院设置的影响问题。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分层类型化

1991年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项事由,但其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造成了实践中“申诉难”、“申诉乱”的状况。为了改变这一状况,2007年该法修改之时着重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完善,即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但是,由于时间仓促来不及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完善后的民事再审事由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同时“由于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基础上,个案审理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1]因此,为了便于操作以更好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有必要根据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所处的等次来对其进行分层和划分。

(一)绝对性再审事由

在民事再审事由中,有的事由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有的甚至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宪法性的权利,一旦出现侵犯当事人该类权利的情况,则不论该事由是否与生效裁判有因果关系,都必然要启动再审程序,不允许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此类事由即为绝对性再审事由。而由于民事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绝对性再审事由大都是原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而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的事由,其设置目的在于维护诉讼的严肃性。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之类型化为程序性再审事由。

绝对性再审事由因其程序刚性以及形式外观性而容易辨认和确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该类事由启动再审程序并不依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为前提。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来看,笔者认为,其第1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所规定的有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以及其他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权利的事由可归入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范围。

(二)相对性再审事由

相对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而言,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至少蕴含三层含义:(1)法律为当事人行使此种权利设定了时间或者期限的要求;(2)法律规定了权利不行使的自我救济、自我痊愈的途径或程序;(3)法院对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原生效裁判所存在的相对性再审事由表现为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从而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其类型化为实体性再审事由。

与绝对性再审事由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不同,相对性再审事由只有对生效裁判的结果产生影响才可以提起再审,且根据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以及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对于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当事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合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了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并未按此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而对方当事人在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内又没有向法院提出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此事由便不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七)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况,故不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根据前述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大致属于此类范围。

(三)复合性再审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在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之后,还规定了第2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是为兜底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再审事由,相对于第1款中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单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来看,无法看出或者确定其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或者相对性再审事由,基于此,笔者将其称为复合性再审事由。

然而,深入分析便可发现,此复合性再审事由并非完全具有实质上的复合性,其所具有的“复合性”仅是基于从法律条文的设计即立法结构或者说是立法技巧而言的,如果对其的研究跳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局限性范围,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对象放入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进行研究则会发现,该复合性再审事由实际上为形式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或称为“假性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换言之,无论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还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的“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包含了多种情形,只是这些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未有详细列举而已。如果对这些情形也尽可能地加以列举分类,则仍可以区分出某些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在加以详细列举之后,如果该类情形仍同时包含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则此类再审事由为实质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至于复合性再审事由究竟应该如何细化和完善,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比较法视野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方式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将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有的国家将其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是基本均可以明显分出层次。

(一)德国

根据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由的不同,德国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又称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

无效之诉是以原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正当事由提起的再审之诉。该类无效事由一旦存在,则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即被视为存有错误,二者之间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即使原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也仍得对其提起无效之诉,原判决仍应被取消,且无效事由直接导致再审。由此,从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效事由即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范围。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起无效之诉的四种事由包括:(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的;(3)法官应该回避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法官仍然参与审判的;(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2]

回复再审之诉的提起理由是原生效裁判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其要求再审事由必须与被声明不服的原生效判决之间存在实体性因果关系,“待声明不服的判决必须以判决材料中被回复原状理由所攻击的那部分材料为依据,也就是说,该判决被回复原状理由抽走了赖以存在的基础”。[3]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具有补助性质,“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4]可见,该类再审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故其属于相对性再审事由。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规定,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包括: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5]

(二)日本

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旧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再审之诉区分为无效之诉(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后因为二者均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诉讼案件重新审判为目的,且性质、起诉与审理程序也均相同,同属于“再审之诉”,所以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合一,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纳的便是再审之诉说。基于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并未像德国民事诉讼法那样分为两条,而是将其合为一条——在第338条第1款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再审之诉的十项事由。[6]将日本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内容大致相同,惟一的不同在于前者将“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也规定为再审事由。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新堂幸司教授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三三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完全等同于绝对的上告理由,因此不论这些事由是否对判决内容产生影响,均可以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所谓“绝对的上告理由”是指“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大违反程序之情形,只要存在着这种事由,那么不论其是否影响判决,上告审均应当废除原判决。这种上告理由被称为绝对的上告理由”。[7]故该三项规定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再审事由为绝对的再审事由。此外,新堂幸司教授指出,第(四)项至第(八)项所规定的判决基础资料存在异常缺陷的情形以及第(九)项和第(十)项所规定的判断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形,必须在对判决主文可能产生影响时才允许提起再审,[8]为相对性再审事由。对此笔者认为,将第(四)项至第(八)项及第(十)项列为相对性再审事由无可非议,而将第(九)项“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也归为此类则不能被认同,因为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角度考虑,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属于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事项,故应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范围。

(三)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重新审理”,其中第330条和第333条分别规定了“依监督程序撤销法院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理由”和“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对判决、裁定和决定再审的事由”,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同样区分了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根据“在本法典第308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论抗诉的理由如何,均应撤销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要求,绝对性再审事由有:审判组织不合法;缺席审判;违反了关于进行诉讼所用语言的规定;法院裁决了未(吸收)参加案件的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作出判决时违反了法官评议保密的规定;法官中某人未签署判决,或签署判决的法官与判决中指明的法官不相符;判决不是由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作出的;案卷中没有审判笔录的。该些事由均为违反程序法律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所引起的程序性再审事由。相对性再审事由为发现新情况以及错误地适用和阐释实体法规范。

(四)法国和其他国家与地区

依据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之规定,总计有十一种情形可以提出“民事申请”,但自1972年7月20日法令后,在诸如对判决中事实性错误的更正或补正、对漏于判决的事由进行裁判之可能性等许多特定的情况下,“民事申请”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在这些情况下,以普通申请引起的极为简易的程序即可以对判决进行补正。考虑到这些因素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可以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减少并严格限制至四种。[9]这四种情形包括: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可见,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法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显得比较简单,范围相对狭窄,四项再审事由均是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受侵害而作出的相对性再审事由,并无因违反程序事项而提起再审的绝对性再审事由之规定。

此外,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和提起再审之诉两种途径。提起判决无效之诉的事由主要有两项,均为违反程序规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事项;提起再审之诉的主要是涉及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项。[1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将民事再审事由区分为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除了与上述规定之相同或相似的程序、实体方面的事由外,其第496条中还规定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以及“当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作为再审的事由。

(五)比较与分析

概括来讲,上述国家和地区在民事再审事由规定方面的共性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再审事由可以作分层分析,区分了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法国除外)。(2)共同的绝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有:审判组织不合法;依法不能参与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未经合法代理;法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犯有与本案有关的罪行;就同一案件在该判决之前已经判决、和解或调解的。(3)共同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有: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1]

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与德国、日本、俄罗斯、法国、奥地利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1)在分层理论的层面上,均设置了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这有利于增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2)绝对性再审事由均为侵犯当事人程序权利损害程序公正性的程序性事由,且可以绝对地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相比较,其不同之处在于:(1)德、日、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设定严格遵循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范围和频率;(2)前述国家和地区均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再审事由确定化、明确化,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即无复合性的再审事由之规定。

三、分层理论的运用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基于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性质,程序法定是其基本原则,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事由予以细化,使之更具刚性,将违反程序的事项列为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渗透了“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体现了我国立法由“实体本位主义”向“程序本位主义”的思想观念之转变,具有显著的进步性,符合了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但这并不代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达到了尽善尽美的程度,反之,该法还有很多条文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商榷。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及其与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比较分析,同时在考虑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的价值衡平外在条件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

第一,就再审事由的总体设置而言,应继续坚持绝对性再审事由与相对性再审事由的类型划分,同时遵循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的补充性是指相对于民诉法所规定的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方式而言的,意指“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12]即在上诉中应该主张而未主张时则产生失权的效果。而根据程序安定原则,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进行应该遵循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原则。[13]“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14]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在过去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的”可以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原来没有发现这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则不在此限”,由此限制了这一再审事由的适用,确保了再审的补充性和程序安定性。有鉴于此,我国再审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事由也应该作出类似适用上的严格限制,规定对于当事人因自己的原因(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或者没能在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也不能再行提出,以避免程序的无终结。

第二,就绝对性再审事由即程序性再审事由而言,应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该类再审事由的情形,应毋庸置疑地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通过“程序正义”的达成来实现司法的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5]只有严格纠正违法程序,恪守程序正义,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和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同时,将程序性事由规定为提起再审的绝对性事由,也有利于矫正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实现由“实体本位”向“程序本位”观念的转变。

第三,就相对性再审事由而言,其引起争议和讨论的主要是其中涉及实质性事由条款的存废问题。前已述及,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再审事由中,因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而允许提起再审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主要是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两种情形,而此两种情形均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即能明确,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基于国外立法中的无实质性再审事由的做法,针对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对性再审事由中“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有学者指出,由于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何为“基本事实”以及哪些证据是可以证明该基本事实的“证据”均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在法官对案件有了解和认知以后才可以作出判断,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初通过形式审查根本无法预知,因此该再审事由为实质性再审事由,应该予以删除。

对此,笔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来看,不宜完全取消该类实质性事由的规定。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有可能仅凭些微证据即认定了案件事实的存在,而事实上,从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其并不足以证明该案件事实。此种由于对证据证明力判断不当或者判断失误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必然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资料进行全面了解和实质审查之后才能得知。如果删除该类实质性再审事由,那么此类错误便无法得到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维护了。

第四,关于复合性再审事由的设置。2007年修改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民事再审事由因原则性强并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操作性差而备受诟病,因此力求将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确化,减少模糊的启动标准和规定成为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修改之时的一个重要目标。绝对性再审事由方面,将原来仅有的一项模糊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细化为六项;相对性再审事由方面,将涉及证据方面的事项由原先笼统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细化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四项,且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民事再审事由的细化与德、日、奥等国家和地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6]成为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前已述及,与国外有关规定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除规定了十三项民事再审事由外,在第2款还规定了复合性再审事由即兜底条款。而这一条款有可能使得再审事由被泛化、再审的标准被模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无法确定,甚至前列十三项再审事由会因此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参考理由而非必要理由,进而导致无法实现再审程序的修改目的。[17]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承接我国再审事由细化的东风,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时,有必要对该复合性事由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该复合性事由可以细化为以下几项。(1)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或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情形。该情形作为绝对性再审事由。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情形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18]、诚实信用原则等;违反强行性规范包括剥夺当事人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合议庭评议未保密或未制作评议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签字的;案卷中没有审判笔录的;审判人员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具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行为的等等。(2)审判人员有以下行为的: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却仍然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的;伪造、变造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的;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篡改庭审笔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等。(3)作为裁判基础的原有判决以及其他行政处分等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分层理论的运用与再审法院的设置

我国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管辖修改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排除了原审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的管辖权整体提高了一个等级,采取了“提级再审”的做法。[19]“这种安排显然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大胆创新”,“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再审效率。”[20]在受理权与审理权相分离后,关于再审案件审理权的设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然而此种规定过于笼统,哪些案件应该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哪些案件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不够明确。笔者尝试根据民事再审事由的分层理论对此予以明确。

第一,绝对性再审事由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绝对性再审事由为原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而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的事由,属于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权威性的否定和质疑,即使重审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在实质上是公正的,也会因原审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影响到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同样不能平息当事人对法院的合法性、公正性的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客观上的公正很难转化为主观上的公正。因此,对于以绝对性的再审事由提起的再审案件,应由终审法院的同级其他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管辖,一般都不宜发回原审法院审理。

第二,相对性再审事由要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再审管辖法院。相对性再审事由为原生效裁判在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的事由,在该类再审事由中,要区分再审事由是由法院的原因还是客观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对于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生效裁判错误的再审案件,则不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为如果任何人做错了事,他就因此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有悖于理性(pur ceo que i l est encount er reason,que si t ort soi t fai t a un home,que i l de ceo serroi t sonjudge demesne)。”[21]对于因法院再审原因造成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基于改判对自己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考虑,可能会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且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已缺乏信任,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客观公正地处理并自行纠正自身错误存在很大疑虑,这样也就不利于实现再审程序恢复裁判公信力的功能和目的。

注释:

[1]汤维建、季桥龙:《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平衡》,《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3][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2页。

[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39页。

[5]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参见白绿铉译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7]、[8][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页、第640页,第640页。

[9]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9页注1。

[10]参见《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30条。

[11]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5-666页。

[12][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13]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1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6]各国家和地区民事再审事由的数量为:德国11项,日本10项,俄罗斯14项,法国4项,奥地利6项,我国台湾地区13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7项,均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化。

[17]参见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8]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表现可借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判决不是由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作出的”、“签署判决的法官与判决中指明的法官不相符”等情形。

[1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1条。

[20]赵旭东:《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http://wenku.baidu.com/view/6527aa2fb4daa58da0114a00.html。

[21][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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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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