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伦敦大学学习期间,我每天上下学,都要路过一个没有名字的小广场,确切地说是块篮球场大的空地,三面临街,一面是个小教堂。有一天,我偶然发现广场的水泥地面上镶嵌着一块刻有字迹的石条。蹲下细看,记载的是小广场的来历。这里原来是块私人土地,主人就在附近居住,上个世纪初辞世。死前留下遗嘱,将这块土地捐出,作为街坊的公共活动场所。虽然主人作古已经一个世纪,而且没有后代;虽然这里是个繁华的路口,开发起来具有更大的经济效益,但他的遗嘱仍然像法律一样不折不扣地被执行着。百年未变的小广场不仅彰显了后人对先人的尊重,更体现了社会对个人权利的承认。
在英国等欧洲国家游历,你随处可以感受到当地人浓厚的权利意识。而对其法律稍加研读就会发现,维护权利是其主旨。从根本法到部门法,从刑事法到民事法,林林总总,无非规定了两个大的方面:公民如何行使并维护自己的权利,国家机关如何履行职责以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其刑法和宪法,字里行间充满了对国家机关的制约性条款。总的印象是,法律对于国家机关是义务法,对于公众则是权利法。
此种状况的形成自然有其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从卢梭、伏尔泰等开辟的启蒙时代开始,西方社会便信奉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他们认为主权在民,国家的权力无非是公众个体将自己的权利拿出来一部分集合而成,政府受公众委托行使这部分公共权利。
欧洲人的权利意识突出表现为个体权利意识,或者说私权意识。他们的法学家把社会的全部权利分为私权和公权。私权维护的是个体利益,公权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在西方,他们承认私权,而且要寻找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点。既要防止私权泛滥无度,造成社会的混乱无序,也要控制公权的过分膨胀,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和侵犯。
丹麦的人权专家克劳斯将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比做一个倒置的金字塔,上面庞大的公共权力处在优势,下面弱小的个体权利处在劣势。许多事情对于公权来说微不足道,但落实到个体上可能就难承其重。所以他们通过法律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划出一条分界线,使两者比例协调,维持平衡。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权与私权时常发生冲突。遇此情况,他们总是谨慎处理。丹麦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小女孩被人奸杀于一座公寓的地下室里。警方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就在附近,需要对这座公寓的住户进行搜查。但遭到大家的反对,他们认为警方行使公权不能侵犯私权,搜查的范围太大,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于是经过考虑,警方将搜查范围缩小到犯罪现场所在的单元。但仍遭反对,该单元的住户认为此举不但影响他们的生活,更影响他们的名誉。警方表示,要破此案,必须进行搜查,否则谁都不得安宁。单元的住户进行表决,多数同意搜查。搜查的结果是,在一家住户里发现了与犯罪现场一致的重要证据,凶手果然在此。此案被认为是对公权私权巧妙处置的典范。
实现个体权利的前提是自我认知。英国有次庭审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这是一起强奸案,被害人是一个同多个男人保持着性关系的妇女;被告是这些男人中的一个,他被控告对她实施了强奸行为。乍看起来有点滑稽:这位女士既然拥有那么多男伴,哪还在乎一次性行为?既然被告早就是你的性伙伴,你哪还好意思告他强奸?但她毫不犹豫地诉诸法律。在她看来,拥有男伴再多,那是她的自由。同他虽有性史,但自己愿意。但这次性行为违背了她的意志,就侵犯了她的自主自愿的性权利。如此简单明了,并无太复杂的道理。在这种情况下,那位男朋友只好自认倒霉了。可见,个体权利是不可侵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