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法的下一阶段就是要加快制定《人格权法》,对各项人格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我觉得,在将来《人格权法》的制定过程中,除了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现有的姓名、名称、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这些权利之外,还要重点规定一些权利。在当今网络环境下,究竟有哪些人格权需要着重研究和加以规定呢?该怎样认识新形势下人格权的特殊性和新形态呢?
《人格权法》要弥补《民法通则》的不足,明确规定隐私权
隐私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而且在后来一些法律里面,很多的表述都是用的隐私两个字,并没有用权利这一表述。但是,随着近几十年来的法律发展,民法上一个最重要的变化就是隐私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很多人认为这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其表现在:一方面是政府的行为应越来越公开、透明,另一方面是个人的隐私应受到越来越严格的保护,这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社会正逐渐从一个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发展,而在陌生人社会中,隐私的保护需要会越来越突出,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发展。这些科技的发展虽然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但是其所带来的最大的负作用之一就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
现在,录音设施也越来越先进,像针孔录音设施等。我们打电话其实是没有隐私的,手机里面的内容实际上都是公开的,很容易就可以查得到。在互联网上更是这样,比如人肉搜索。由此一来,在现代社会,个人基本上没有隐私可言。我认为,高科技的发展对人类生活产生的最大威胁和副作用之一就是个人隐私泄露,这也确实给法律提出了最大的挑战。所以美国十多个州都制定了《隐私法》。我认为,《人格权法》并不是没有什么内容可写,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
隐私权所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除了个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之外,还特别包括个人生活的安宁。我们要过一个独处的生活,要保持生活的宁静,不要别人来打搅,这也是隐私。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案例很多。例如,两个人谈恋爱谈不成了,男的老是跟踪这个女的,不断地给人家打电话,这就是侵害隐私权。垃圾邮件的骚扰也是对隐私权的一种侵害,侵害了生活安宁权。此外,隐私权还包括自主决定。现在,自主决定的范围很宽泛,解释空间也很大。举一个很著名的案例,一天早晨摩洛哥的公主想出去运动一下,穿着很休闲的衣服,结果就被狗仔队拍了下来,形象就不太好看,公主就到法院起诉,状告狗仔队侵害了她的自主决定,侵害了隐私权。隐私权所包括的其他内容我就不再逐一列举了,其内容非常丰富。
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特殊性和新形态,应当在《人格权法》中得到规定
我一直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应当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一些特殊规则和单独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
第一个原因是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既可以涉及到公民,也可以涉及到法人。但是,它在人格权中所涉及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在网络环境中有被侵害的可能。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是不可能成为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仅仅是精神性人格权,才可能涉及在网络环境下的侵害和保护的问题。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其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会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在网络之上,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再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
第二个原因是网络环境的人格权有放大效应。因为此种放大效应,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后果和在日常生活世界之中的有所不同。在日常生活中不构成侵权的,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构成侵权。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以前的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例如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个人偏好信息,都可能被利用,例如一些商业网站通过收集、利用个人偏好信息来从事个体所不期待的用途。正因如此,我认为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保护要特别规定。比如隐私权,我觉得在网络环境外所适用的一些隐私权保护规则可能就不能适用于在网络上,再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我觉得其在网络上能否适用颇有疑问。比如,将一个公众人物的家庭住址发布在网络上,后果可能就严重。或者说,如果在私下批评公众人物是可以的,但如果将这一场景放到网络上,后果可能会非常严重。我认为,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受众对象的广泛性,其受众范围具有特殊性,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有强化的保护规则。只有通过这些规则的设置才能规范互联网的发展。人肉搜索不是不可以,但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是不可以进行披露的,即使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他的隐私也要受到保护。曾经有一个明星,因为偷税被关起来几天,后来网络上就把他的全部事情都抖搂出来,在这种情形下,不管他是否偷税,他的隐私总还是要保护的。
第三个原因是对网络经营者要规定特殊义务。在过去发表任何一个东西,总会有编辑来进行字斟句酌的审查,其实最终发表出来也是有限制的,读者也特别少。但现在在博客上,博主可以自由地、随时随地进行更新,其受众对象是开放的、广泛的,甚至可以是全世界所有的人,对受众进行严格限制不太合适,但关键是要为网络上的言论设置一定的规范和界限。我认为,其规范和界限就是不得侵害他人的权益,尤其是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这是一个基本的规范。比如,你对某人有意见、有看法,但你不能在网络上想怎么骂就怎么骂,因为这可能是面向全世界的,其影响后果也被无限放大,而这是任何传统媒体形式都无法比拟的。甚至一旦可以将其下载,结果更是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不可恢复性,这种影响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对网络经营者要规定特别义务,比如要负有对网站上上传的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的义务,如果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明显侵害他人权益时,其应当主动删除。如果对一些尚不能判断是否侵权的信息,受害人提出删除的要求时,经营者就应及时审查,确实构成侵权的,应当及时删除。
应将个人信息资料权放在《人格权法》里面进行保护
关于个人信息资料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它是隐私权,有人认为它是财产权,也有人认为它是多重权利。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财产权,又有人格权。
首先,我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是一个人格权,或者其突出特点在于人格权属性,为什么作这样的理解呢?一是个人信息资料权本身就是保护有关个人人格的信息,即能够反映个人个体信息,具有识别性的一些符号信息,包括个人的出身、身份、工作、家庭、财产等。个人信息资料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二是个人信息资料体现了一定的私密性。法律上之所以要对其进行保护,是因为这些个人信息是他所不愿意对外公开的,或者不愿向所有人公开。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在它不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公开,法律就应对其提供保护。而保护的原因也是由个人信息资料的私密性所决定的,并不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而进行保护。三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内容,对这一点不好用财产权进行解释。比如,个人信息资料长期没有更新、更正,权利主体要求更新或更正等,这些内容不是财产权所能解释的。权利主体要求更新、更正个人信息资料,是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所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其具有鲜明的人格意义,只有及时更新或更正才能形成对权利主体更全面的印象或描述。正因如此,我认为,应将个人信息资料权放在《人格权法》里面进行保护。
我更觉得,当前对个人信息资料应更多地强调保护,而不是单纯地行政管理。其实保护就是一种管理,其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管理。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本身就是一种私权,在法律上将其界定清楚后,当私权受到侵害之后,受害人就知道怎么去救济,进而就可实现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有效管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一直主张现在需要有一个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法,而这个保护就是在《人格权法》里面对其进行全面规定,进行充分的救济,这才是我们现阶段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