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中国社会的精神信仰的危机带来了法律的精神危机,其源于一百年来中国社会精神转型的历史,对传统文化的否定带来了中国凝聚社会的精神力量的丧失。社会精神不仅决定法律的精神,也有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当今中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应是立足传统的开拓创新,在此基础上构筑法律的精神和内容。
【关键词】社会转型;社会精神;精神文明;传统文化
一、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精神危机
毋庸置疑,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如果我们仔细观察,法治之路却不尽乐观。尽管依法行政、权力约束等西方法治的理念在我国达成了共识,并得到政府的极力推行,但实践中的状况仍难令人满意;尽管民众几乎都能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但守法对不少人并非是一种自觉的行为。这样的结果就是尽管强化监督,却总是无法监督。在监督的视线之外,自觉依法、守法的现象不多;在监督的视线之内,不依法、不守法的现象仍然存在。因为,只要依法、守法没有内化为自身的道德义务,法律就难以产生真正的约束作用,法律这种硬性的准则,极有可能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被消解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循”被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看成是法治的两大要件之一。没有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对法律的普遍遵循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不少学者认识到这一切原因来自法律信仰的缺失。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我们的全部文化正面临着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这种业已临近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乃是对法律信仰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伯尔曼同时指出第二个征兆是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1]在《法律与革命》这部著述中,伯尔曼还直言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西方人对法律的信仰正在消失,“法律正在变得零碎、主观、更加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2]
如果伯尔曼所言的西方法律传统存在着的困境是一场危机的话,那么,笔者认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同样也存在着一种相似的精神危机,其共同的特质是由社会的精神信仰的危机带来的法律的精神危机。只不过中国的法律的精神危机和西方法律的精神危机是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
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是法律信仰的危机,按伯尔曼的观点,宗教和法律截然分离是重要原因。他认为宗教和法律是相互渗透的,“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中显现出来,……即便是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互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的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和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3]
为什么法律远离宗教会导致法律信仰的失落?在西方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代表了西方人的终极信仰和灵魂追求,社会的一切价值在宗教信仰下得以整合。宗教也是凝聚社会精神的主要力量,也是法律的合法性的来源。从西方历史上看,法律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两种渠道,一种是神意,另一种是理性。这两种在西方启蒙运动之前几乎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并构成自然法的概念。从古希腊到中世纪,法律的基础总是要追溯到神或上帝那里去,而理性为人神共有,人的理性是通达认识神意的桥梁。启蒙运动之后,世俗国家成为了社会的主宰,国家和法律不再被认为需要借助于神意才成立,仅仅是人的理性就可以认识自然法,并成为法律合法的基础。人俨然成为上帝,但在科学理性的指导下,人并没有找到一致的价值准绳,却发现了价值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与此同时,世俗追求成了西方社会的主导价值,利益衡量成了法律的主要方法。当西方失去了宗教这一共同的价值准绳的时候,也失去了凝聚社会精神的主要价值标准,同时法律也失去了凝聚自身的精神力量。所以伯尔曼才会认为20世纪的法律越来越被视为一盘大杂烩,一大堆只是由共同的‘技术’联结起来的支离破碎的特殊判决和彼此冲突的规则。[4]西方法律的精神危机实质上是西方历史自然演进过程中科学理性(求真)超越了宗教精神(求善)的结果。
中国法律的精神危机不是历史的自然演进带来的,而是中国社会自觉的社会转型的结果,它起始于鸦片战争。从汉初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文化成为了社会的主流文化,并延续两千余年,构成了中国社会精神的基础。在这个过程中,随着法律的儒家化,儒家伦理也成为法律的精神基础。在长期的历史文化熏陶中,儒家伦理早已深入人心,遵从“礼”的教导已成为人们习惯的生活方式,合于“礼”之法律自然不存在着信仰危机问题。
鸦片战争以来,中国面临生存的威胁。西方国家的殖民扩张过程中,中国闭关锁国的政策已不可能实施。当世界成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的时候,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在西方强大的科技和实力面前,如果没有超越它国的实力,便只有落后挨打,甚至亡国。面对西方国家的竞争威胁,中国不得不痛苦地面对自己的历史和文化,要么亡国,要么就奋发图强,学习西方的科技、经济和制度。在这个过程中,赛先生和德先生被逐渐引进过来,然而它们和传统文化的冲突使人们产生了激进的彻底否定传统的思想。“五四”和新文化运动试图否定传统文化,但却并没有带来能够凝聚社会精神的新的文化。中国一百多年社会转型的历史,也是社会精神转型的历史。到今天,中国人失去了自己的文化根基,也失去了自己的精神家园。
当社会失去了自我凝聚的精神力量的时候,法律也就失去了社会精神的支撑。对历史文化的态度,决定了转型时期的中国只能从西方法律的精神中去寻找法律的基础,以适应西方化的制度。但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和社会脱节,法律的精神和社会的精神脱节。中国法律信仰的危机导源于此。
当我们反思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法律信仰的失落的时候,必须关注法律和社会精神的关系问题。这是揭开转型时期法律信仰危机之谜的钥匙。
二、社会和社会精神
欲深入探寻法律和社会精神的关系,有必要对社会精神予以进一步分析。而要了解社会精神是什么,必须了解社会是什么。
就社会的存在本质的认识,历史上有两种对立的流派。一种是社会原子论(机械论),另一种是社会有机体论。
社会原子论是一种个人主义社会观,认为社会是个人的机械联合。比较典型的是社会契约论的思想,认为协调和统一的社会生活是个人之间自觉、有意约定的条件下形成的,理想的社会秩序是或应当是人们自觉地通过法律建立的。这种理论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曾批驳了一种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而成立的世俗观点。[5]希腊后期的伊壁鸠鲁学派也表达了一种典型的社会原子论的思想。在17、18世纪的时候,社会原子论思想达到顶峰,启蒙思想家大多以社会契约论来反对已经腐朽的社会制度,以重构社会制度。启蒙时代的社会契约论强调个人先于社会存在,注重人的自由意志和理性能力,相信社会是通过有理性的个人自觉地建立起来的。卢梭甚至相信可以通过约定,建立一种公民的宗教来维持社会的精神统一。[6]
启蒙时代的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前提是对人性的分析,个体是非历史的抽象原子,而不是在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中的个人,由于个人被抽象掉了一切具体的社会属性,所以对社会的认识完全是简单化的。根据对抽象的个人的不同认识,那么完全可以揉捏出任何形态的社会。
另一种对社会本质的认识是社会有机论,这种理论将社会看成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而不是个体的简单的结合。我们最早可以从古希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关于社会的形成理论中,看到这样一种整体主义的思想,在这种思想中个人是放在社会整体的图景中进行分析。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宗教神学观基本上是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主义。随着个人主义思想的出现,社会原子论的思想在启蒙运动阶段占据上风。18世纪末的法国革命引起的灾难性后果引起了人们对社会本质的深入反思,社会有机论的思想开始真正兴起。英国思想家伯克在法国革命之后写作了《法国革命论》,其中表达了社会有机联系的思想。他强调社会传统是人类世世代代智慧的结晶,不能轻易否定,他反对理性主义者试图凭借抽象的理性原则设计制度。他认为社会是一个整体,反对国家是可以由一个时代的人订立契约而成,认为国家不仅是活着的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且也是在活着的人、已经死了的人和将会出世的人们之间的一种合伙关系。[7]伯克认为法国革命对传统的宗教、风尚的破坏,破坏了公民之间联系的纽带,使公民之间相互陌生,他们也丧失了公民的习惯和自然的行为准则。[8]在德国,黑格尔、萨维尼等人关于社会本质的思想也属于社会有机论。
社会学家进一步从社会分工角度认识社会有机体的形成。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在他的《社会学原理》中阐发了社会有机体理论,此后的法国的社会学家杜尔克姆从社会连带关系角度认识社会,并强调社会的道德、价值、信仰在社会整合中的重要意义。杜尔克姆的思想在20世纪初被法国法学家狄骥继承,并发展为社会连带主义法学。
社会有机体的理论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是强调社会作为精神共同体在时间上的统一,在伯克、黑格尔、萨维尼的思想中比较突出。另一方面强调社会在空间上的精神统一,这主要体现在一些社会学家如斯宾塞、杜尔克姆的思想中。
如何从整体上评价社会原子论和社会有机体论呢?弗兰克从社会哲学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值得我们注意,他认为两种对社会本质的认识观点都是错误的,然而又同时有其正确性。社会原子论认识的社会本质实际上只是社会外部层次的、表面的社会现象,体现的是个体意志的对撞冲突以及机械联合。普济主义(社会有机论)看到了社会的精神本质,即内部的完整的统一的有机的存在。这两种认识都是不完整的,实际上社会本质是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的统一。其中内部的社会精神本质是基础。[9]
确实,社会如果没有一种精神上的联系,没有共同的语言、习俗、道德和价值观,利己的理性个人能自动地带来社会合作吗?社会精神是社会内部的深层的精神本质,是各种分散的、似乎各不相关的社会现象下隐藏着的默默的精神力量,是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宗教、习俗、道德、哲学等文化和思想正是社会精神直接的反映。它使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结合不仅是利益关系的结合,还是共同的价值信念的结合。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无不是社会精神作用下的产物,或者说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内在实质就是社会的精神,法律制度作为支撑社会制度的主要工具,本身亦是社会精神的反映。
这种精神力量虽然体现在人们的内心中,但并不完全是主观的心理的现象。它既不是单个人或少数人的心理现象,也不能仅仅认作是社会中大多数人或全部人心理的现象,它是一个社会从古到今的人们的思想会同反映。无论是个体,也无论是集体的主观任意都无法决定社会精神,相反,个体或是集体都不可避免地被社会精神所决定,个体或集体的思想要想绝对地超脱于社会的精神,强调自己的自由意志,不受它的约束,是绝对不可能的。这是因为社会的精神统一体是一个超时统一体,这种超时统一体的观念在伯克的保守主义思想中有明确的体现,弗兰克亦有论述:“我们生活中的每一瞬间都取决于过去所积累的力量与方法,同时又面向未来、创造出尚未存在的事物。……社会记忆与社会预见超越了个人超时性的界限,在社会成员的记忆中保留着对久远的过去、对先祖、对历史的记忆,并且抱着或许很多代以后才能达到的目的,社会意识不是别的,正是这样一种超个体记忆、超个体目的的超时统一体。”[10]
强调社会精神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观意志,并不是否定社会精神不受主观意志的影响。实际上社会精神本来就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不过它的产生是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的。主观意志可以作用于社会精神,但这种作用必然是在尊重社会精神的历史性的基础上,才可能产生效果。社会精神的发展,也是在尊重它自身的历史的基础上的发展。
三、社会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关系
首先,社会精神决定法律的精神和内容。
从西方法律的历史来看,以宗教为核心的社会精神一直是法律产生、演变和发展的主导力量。在古希腊就有这样的观念:法律的正义来自神,诸神依据正义统治人类。在希伯来文明中,犹太法律是完全的宗教性法律,它体现在《圣经》中的那一部分对后来欧洲中世纪法律以及现代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伯尔曼认为在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和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如“公民不服从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原则,不同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制约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11]即使在19、20世纪传统宗教对法律影响不明显的时候,新的世俗宗教(各种‘思想体系’和‘主义’)仍然是将宗教心理以及许多以前一直是借各种形式的天主教和新教教义表达的宗教思想,注入到世俗的政治和社会运动中去。在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民主主义理念下的“法律上的公理”,和关于自然法和人类理性的神学教义的渊源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也表明它和基督教存在着隐性的渊源关系。[12]
从中国的历史看,中国虽然没有西方的宗教,但中国的传统道德、文化曾经同样起到了凝聚社会精神的作用。梁漱溟认为人类文化都是以宗教为开端的,人群秩序及政治,导源于宗教。但对于中国为何没有宗教仍能完成社会的组织和秩序,他认为是因为中国是以道德代宗教,道德的养成依傍于“礼”,即“安排伦理名分以组织社会,设礼乐揖让以涵养理性”。[13]中国传统的法律正是因为建立在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为核心的社会精神之上,并成为了社会精神的一部分,才取得了成功。
其次,社会精神有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
从社会精神决定法律角度来说,法律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精神相合,才可能有效运行;反之,法律不合乎社会精神,则法律难以实行。历史上,一些国家曾进行了法律移植的实验,如19世纪,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和委内瑞拉几乎照搬了美国的宪法模式;南美还有十几个国家采用了法国的民法典。然而,这些法律移植措施并未取得预期的成功,大都不尽如人意,甚至完全失败了。[14]这正是因为西方化的法律制度没有得到移植国家社会精神的有效支撑。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15]
从社会精神所具有的超越性价值来看,社会精神可以有效克制社会中的世俗化、物质化、功利化的价值取向,并对法律的实施起到扶持作用。西方法律世俗化以来,法律本身并不能做到对个体心灵的欲望的有效控制,如果失去了宗教信仰对社会的心灵净化,法律的实施会增加阻力。托克维尔认为宗教对自由的民主社会存在着积极作用,因为自由社会带来政治纽带的松弛正需要道德纽带的加强。而在美国,宗教的强大和自由的并行不悖正是托克维尔十分赞赏的,他认为宗教“别看它不谈自由,但它却很好地教导美国人掌握行使自由的技巧。”托克维尔认为美国的宗教对个人主义起到了制衡作用,“法律虽然允许美国人自行决定一切,但宗教却阻止他们想入非非,并禁止他们恣意妄为。”[16]
托克维尔的论断对我们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当我们的学者津津乐道于西方的自由主义时,往往会忽略了他们以宗教的个人责任来遏制个人主义的文化;当我们将西方的权利本位搬到我国的法律理论体系中来的时候,往往会忘记了权利本位所生长的宗教文化土壤,正是它赋予了权利的道德内涵。如果西方没有以宗教为核心并逐渐演变而来的价值观的内在支撑,仅仅是依据启蒙理性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制度是难以有效运行,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的。
再次,社会精神决定了法律的发展路向。
法律发展的道路从来不是建立在个人或群体主观任意上的,法律发展是可以预见的,这种预见是从历史中去瞻仰未来。社会精神所具有的超时性,决定了社会精神所决定的法律永远都是具有继承性的。法律的未来正是在继承原有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基础上的开拓创新。伯尔曼认为西方历史上的每次革命都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它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17]
中国百年转型的历史几乎是彻底否定自己传统文化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转型必然迷茫的,由于中国总是从制度上借鉴西方,这使得西方每一次理论的革新都会对中国知识分子造成冲击,失去了自己根基的法律也难以找到自己的未来。
第四,法律对社会精神具有巩固和一定的引导作用。
社会精神的形成、发展必须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才是可能的。不论是中国伦理精神还是西方的宗教精神,都必须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才可能得到巩固、发展和更新。在传统中国,礼的法律化虽然有使儒家伦理过于其僵化之嫌,但确实延续了儒家伦理的精神;而西方历史上宗教的法律化,确实也带来了宗教精神的巩固。从这一角度看,社会精神的培育和巩固离不开法律。正如伯尔曼所说,“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纯粹个人的神秘体验。”[18]当代儒学学者蒋庆亦批评当代新儒学,认为当代新儒学只能在生命中透出天道性理,不能在中国建成体现此天道性理的文物典章制度,这种文化是残缺不全的,可能会因为得不到具体文物典章制度的滋养而衰萎死亡。[19]
虽然法律具有巩固社会精神的作用,但法律所具有的主观性的特点,可以使法律对社会精神产生一种积极的引导作用。时代是变化的,这使得传统的社会精神仅具有相对的正确性。人们可以通过积极主动的立法活动,引导社会精神朝向新的方向。正如鸦片战争以来中国面临的新情况,中国社会确有必要通过立法活动,通过吸收西方文化,引导一种适应新情况的社会精神的产生。但无论如何,这种主观的立法活动,绝不可能全然改变传统的社会精神本身,而只能是建立在传统的社会精神基础上的更新。只有这样,法律才可能具有社会生命力。
四、当今中国转型时期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律
从法律和社会精神的关系上看,当今中国法治建设存在着的法律信仰等问题的解决之道,主要不在法内,而是在法外。长期以来对文化传统的激进的批判和抛弃,并没有使中国人获得一种能够凝聚社会精神的全新的文化。这才使移植来的制度出现畸形化的发展:正式的法律不被遵循,而各种潜规则大行其道;看似严格执法,实为冷漠执法的现象屡见不鲜。重建精神文明是当今时代的重大课题,也是成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这一问题已被我国的领导层充分地认识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及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主张都是针对转型时期社会问题的重大举措。但是,如何重塑当今中国社会的精神文明?
首先,必须明确社会精神产生的内在根源。
社会精神出现的真实原因是个体的生命信仰和生存焦虑,当个体产生了自我的意识,并力图挣脱自然的纽带,实现自己更好的生活的目的的时候,孤独的生命需要团体的力量给予精神的关怀,家、族、国便承担了这样的功能;人的生命的缺憾——生、老、病、死,以及对痛苦的感受,促使人们寻求生命的意义,宗教和道德便承担了这样的功能,它将个体渺小的生命和永恒的神圣相联系,使个体产生生命的积极意义。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自觉地在实现自我的精神追求,满足自己的精神需要。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社会在不同的自然、社会条件下,形成了自己独有的宗教和道德习俗,并以此形成了凝聚社会的精神力量,这种精神力量克制世俗化、物质化的价值取向,维持社会的团结与和谐。任何社会都必须存在这样一种制度体系,它以某种团体的形式(家、族、社群、国家)克服个体的孤独;以某种超越性的精神目标或精神支柱,提供人们生命的意义和精神的抚慰。
西方社会经历长期的历史发展,确立了基督教在社会精神中的核心地位。基督教也对西方文明社会的建立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不仅从精神上遏制着世俗欲望的过度发展,也为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虽然现代西方社会保障了宗教信仰自由,但在社会生活中默默地支配人们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基本上还是基督教价值取向的。
传统中国没有基督教式的一神教信仰,但根据中国的社会构造血缘关系特色,形成了儒家文化的伦理基础,以及家、国、天一体化的精神关怀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中国人有了安身立命之处:以家和国的形式构成社会,使个人在家国中,找到了自身的位置,获得了安全的感觉;以“天”作为个体生命和社会秩序的形而上的本源,使个体人生的生命信仰有了对世俗生活的超越性,使“天命”、“天理”也成为了政治秩序正当化的基础。“天”还有惩恶扬善的功能,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中国人从中获得了正义的信心。
从东西方的历史看,社会精神的凝聚必有其超越性渊源和某种神圣性的信仰,通过这种信仰提供生命的意义和道德行为的保证。这是我们今天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注意的重大事实。
其次,应明白中国社会精神失落的主要原因。
正如前述,社会精神并不完全是主观的,而是有其客观性的,它并不是一个时代的人可凭借自己的愿望,就可以自觉地创造的,就如同一座大楼是不可能从最高一层修起一样。社会精神也不可能通过对西方文化的学习移植而来,就好比一个人羡慕另外一个人的性格和气质,想变得像他那样,那是完全不可能的事。彻底地否定自己,并不能变得像别人一样,反而会连自己都失去了。
正是因为社会精神彻底变革的困难性,这使得中国社会转型经历了那么长的时间还没有结束,长期以来的激进的社会变革,并没有带来社会精神的根本变化,反而造成社会精神的失落,中国人在失去了自己的精神家园的时候,也慢慢失去了自己的民族特性。中国之所以是中国,乃是因为其文化和其他国家文化相比具有独特性,中国人具有凝聚自己精神信仰的家园。纵然中国采取西方化的制度,也并不能使中国人变成西方人,因为中国文化长期熏陶而成的集体无意识仍潜移默化地影响中国人精神面貌。
建国以后,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新中国,我们开始了重塑精神信仰的活动。但这一活动仍然是在“五四”以来,彻底否定传统文化的激进思路下进行的。建国后,传统的“家、国、天”的精神关怀体系不再存在,阶级情感作为联系社会精神的新纽带建立起来。在家庭的血缘纽带日益淡薄的时候,以同志关系加强松散的个人联系,单位成为了个人享受集体温暖的巢穴。社会最终的精神信仰统一在对共产主义的目标的信仰上。在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共产主义信念的激励下,中国社会保持了高度的内在凝聚力,中国人民以高度的热情对待社会主义建设,人与人的关系方面也体现出高度的道德风尚。但激情并不能代替持久的稳定的情感,随着对社会生产力条件的重新认识以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确立,当人们意识到共产主义并不可能近期达到的时候,激情的退却带来的是信仰的冷漠。当同志的称呼成为历史之后,中国社会凝聚精神信仰的力量已基本丧失。
第三,立足传统的开拓创新才是当今精神文明建设的正确方向。
中国社会转型的历史证明,通过和传统文化决裂的方式重建道德是难以成功的。也许我们还会幻想社会道德可以通过人们的社会的交往活动自发建立,但这个过程是漫长的;也许我们会认为个体的理性力量可以保证个体的道德行为,但实际上个体的道德行为基本上是受特定文化熏陶而成。抽象化的、靠理性推论出的那种道德只是书本上的道德,虽然可能是正确的,但缺乏在社会中的生命力。
现代中国人不是没有是非观念,对错意识,缺乏的是道德的践行。道德践行的依据主要是习惯,而习惯只能是在长期的历史文化背景中形成。有学者指出:“伦理的历史文化属性决定伦理的权威来自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长期的历史积淀与文化认同赋予了各文化固有伦理以权威和效力,使其伦理变成了一种习惯、一种传统、一种集体无意识、一种群体记忆,最后变成了某一群人自觉服从的当然律则。”[20]从中华文明的文化积淀出发,与其重新创造一种伦理精神,不如重新打开中国人的历史记忆,重新审视历史传统文化的道德精神,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转化为适应时代特征的社会精神。
伯克曾言: “凡是不向后回顾自己祖先的人,也不会向前瞻望子孙后代。”[21]孔子面临“天下无道”、“礼崩乐坏”的社会现实,正是回到周朝礼制的传统,并对周礼加以损益,奠定了中华文明的传统精神。在儒学的“礼”与“仁”的关系中,仁是一种道德的心理状态,礼是根据具体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形成的行为规范。“礼”是“仁”的外在表现以及行“仁”的制度保障,而“仁”提供了“礼”的内在动力。由于“仁”是礼的根本,在为了保持“仁”的情况下,“礼”可以随时代的需要而作一定变动。中国的儒教并非是一封闭体系,而是可以适应时代需要的开放和发展的体系。这正是现阶段社会转型时期重塑社会精神可以吸取的文化资源。
只有在中国社会形成了凝聚社会的社会精神之后,才能根本解决中国法律的精神危机。这是因为法律根本上只能是社会精神的反映,或可以说只能是社会精神的一个部分。
社会精神有其主观的部分,也有其客观的部分。客观的部分是社会精神的现实状况,它和历史文化相联系,是经历史文化长期熏陶的社会整体精神面貌,是自然而然,已经深入集体潜意识的,而难以自知的精神力量,但它却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心灵。主观部分是社会集体的理想和愿望,它是一种改革现实的力量,它体现出一种清醒的逻辑,可以提供一种应然的目标,但往往却忘记了社会隐藏着的集体无意识的存在。
法律是社会精神中体现主观层面较多的部分,特别是通过立法而形成的法律可以更多地体现主观愿望,这使法律能够成为改变社会的力量。但仅仅是主观愿望并不能形成真正“好”的法律,真正“好”的法律是理想与现实的结合,而不是抛开现实的空想。所以,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在法律背后永远有着通过长期的历史文化形成的、默默支配法律运行的精神力量,法律的精神只能是这种精神的体现,这样才能使法律的主观和客观的社会精神相统一。
郭忠,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页。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5][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6页。
[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70-188页。
[7][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9页。
[8][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7页。
[9][俄]弗兰克:《社会的精神基础》,王永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1-64页。
[10][俄]弗兰克:《社会的精神基础》,王永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2页。
[1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62页。
[13]梁漱溟:《内圣外王之境:梁漱溟集》,许纪霖编选,上海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315页。
[14]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倾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6页。
[1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39页。
[17][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页。
[18][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9]蒋庆:《政治儒学——当代儒学的转向、特质与发展》,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13页。
[20]蒋庆:《政治儒学——当代儒学的转向、特质与发展》,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44页。
[21][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