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睿志:《英国司法制度史》札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16 次 更新时间:2012-03-12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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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睿志  

程大汉、李培峰:《英国司法制度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某种程度上,英国史更多是一种实践史。在过去一千余年的历史发展历程中,英国人以务实的态度生活着,因此他们的制度有着一种原生性(original)的特征。对比充满浪漫激情的法国史和抽象思辨的德国史,英国史的阅读,让人获得一种切近生活的真实感。

在英国史中,宪政史和司法制度史是最吸引人的。英国人的实践品格和审慎理性,造就了他们稳重、精密的法律制度。

程大汉和李培峰两位先生所著的《英国司法制度史》,分别从法院制度、法官制度、律师制度、审判制度、检查制度、警察制度、刑罚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八个方面叙述了英国司法的整个进化过程。本文着重从法院制度、审判制度和警察制度三个方面进行重述性摘要(abstract and restate)。

(一)法院制度

“(19世纪以前,)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各种各样的法院组织同时并存,他们‘根源于各种不同的原则和权利,如国王的权利、教会的权利、封建领主的权利、古代居民的权利等”。(页2)

在英国,权力管辖权集中地以司法管辖(jurisdiction)的方式体现出来。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各种类型的“权利束”。这些“权利束”,从公元10世纪到近代的18世纪,主要包括封建领主的领土权、教会的宗教管辖权和国王有限的王权。

这几种主要的“权利束”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公权力”(power of government)的性质,它们兼有私权利(right)和公共权力(public power)两种属性。私权利是指主要由私人受惠的权能,而公权力则主要是指服务于社会秩序、共同利益方面的权能。

封建领主权是以土地权为基础的“权利束”,它包括对佃农(peasant,租种领主土地,有人身自由)和隶农(villain,封建农奴,维兰,身份上依附于领主,无独立社会身份)在地租、劳役、贡赋、兵役方面的实体性权利,同时,也是更值得关注的,还包括对他们的司法管辖权。领地内的佃农、隶农如果在同侪(peers)之间发生纠纷,或与其他领地内人员发生纠纷,或与领主发生纠纷,需依照领地的习惯法,服从于领主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这种封建领主权,是一种私人权利,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共权力,它即服务于领主个人的利益,也早就了领地内的秩序于和平。在封建时代,没有健全的国家行政机构,地方行政主要依赖于领主的管辖权。从现代政治的角度看,领主管辖权也可以看做是一种基层政权,或者是地方自治权。费孝通先生有一个概念,叫“绅权”(power of local elites),用在这里也挺传神。

教会的管辖权本质上市一种封建行会管辖权。它主要管辖涉及宗教的婚姻案件、教会内部纠纷案件和侵犯教会的案件。这是一种行业特权,它以“行业”内部关系和行业利益为基础实施自己的管辖。教会的管辖权主要通过宗教法庭实施,在实体法和司法程序上,教会管辖更多具有罗马法的特征;发端于罗马的天主教赋予了教会司法管辖权大陆法的特征。教会管辖权经常和领主管辖权、尤其是王室管辖权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到近代才渐渐消解。另外一个常识性问题是,教会管辖权和天主教的“宗教裁判所”不同,后者主要是用来审判宗教异端的,如伽利略等它本质上是一种“思想犯法庭”,并且主要存在于西班牙,零星散布于其它国家;它与宗教法庭完全是两回事。

国王的管辖权虽然具有普遍性,但某种程度上也具有王室私权的特征。在近代民族国家发展起来之前的英国和西欧,没有任何系统能够普遍代表国家利益,国王主要体现的王室的利益,这种利益很大程度上具有私权的性质。同时,在英国,王室的权利也是非常有限的,主要集中于税收和涉及王室利益的司法权。国王没有能力、也确实没有普遍对社会进行干预。社会分散为各个领地和各种行业,以领地自治、城市自己、行会自治的形式实施着自我管辖。只是到了后来,封建制度逐渐解体,现代国家制度渐渐成型,国王才以普遍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国会、依赖逐渐完善的行政机构,对国家实施普遍管辖。从中世纪到近代,是各种自治权逐渐衰亡,王权和国家权力逐渐崛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王权和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普通法法院,逐渐淘汰了依据各种自治权的其他法院,攫取了国家领土内的普遍司法管辖权。普通法法院依赖统一的王权,在进化的过程中逐渐统一了实体法规则、司法程序规则和其他诉讼制度,进而实现了普通法法院的职业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我们在考察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历史发展的时候,需要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一方面是,普通法法院是在和封建领主法庭、教会法庭和其他各种特权法庭的竞争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的胜出本质是是王权对地方自治权和其他自治权的胜利,王权是普通法法院的权力基础,中央集权的过程也是普通法法院在竞争中崛起的过程;另一方面,司法管辖方式和王权的其它管辖方式有很大区别,前者以“正义”为第一原则,强调程序,后者强调直接的效率和灵活主动性。王权中的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of King)在管辖权扩张的过程中,伴随着自身的制度建设和程序建设,并越来越获得一种体系自治(self-sufficient)的品格,与王权的其他部分(other branches)越来越拉开距离。我们在叙述英国“司法独立”过程的时候,同时注意到这两个方面,要注意到它是在王权的一种权能,它的竞争对手首先是其它类型的地方司法权和行会司法权,然后才是它的“同事”——国王的行政权和议会立法权。我们可以说,英国的普通法院是在王权的怀抱中独立自主地成长起来的。

(二)审判制度与公权力的“司法化”

审判制度最能体现司法制度的特征。我们往往从审判制度中获得关于司法权的最形象、最集中的印象。

程序性是审判制度的最具身份标识意义(identity mark)的性征。程序是一种不同利益和平博弈的平台;一项决定通过程序过程中的博弈,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偏私、偏见、任意,最大显得增加审慎、平衡和理性。司法过程的理性集中体现在它的程序性上。

权力性质演变史是文明发展史的一项重要标志。权力在文明早期,它的全权、任意、支配、控制等要素被强调,可是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权力在性质上得到节制,权力的应用越来越要求说理、论证。在文明发展史中,权力从颛臾的形象变化为理性的形象,就像一个人从强盗变成骑士那样。在权力的演变过程中,司法审判制度的影响最深刻,贡献最巨大。司法审判制度通过其程序性,以及中立性、当事人参与性和说理性,一点点改变着公权力的基因。在现代,任何公权力在运行中,都逐渐接受程序规则的规训。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越来越要求具有程序正当性,立法和性征越来越“司法化”了。

英国的社会发展过程,几乎没有被破坏性地打断过。以司法权为基本形式的公共治理是英国成为法治和宪政国家的典型,也成为现代“文明国家”的样板。我们在研究她的司法和审判制度的时候,不能仅仅把司法和审判制度当做其国家权力中“最不具有危险性”的一支来研究,也就是,不能用美国的“三权分立”那样的思维模式来看待英国司法和审判制度;无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还是在制度结构体系中,英国的司法和审判制度,其重要性比例都相当高。如果说司法在法国和德国只是国家权力结构中很消极、很不起眼的一支,在美国是可以和立法权、行政权平起平坐的一支,在英国,则无论气柔性影响力(软实力),还是制度地位,都要更加凸显于国家权力体系。英国司法权和司法制度是英国国家权力系统中一颗最耀眼的明珠,它对国民文化的渗透性最强、对权力素质的塑造力最大。

我们研究英国的审判制度和司法制度,要超越法学的视界,进入政治学的视界里,才能英国司法制度以帖恰的地位。同时,还要看到英国司法制度对公权力品质的改造,看到它对公共制度文明化、理性化所做的卓越贡献。

(三)警察制度

“英国警察是在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产生的,具有浓厚的地方性和平民化传统,这一点明显不同于以罗马法为为基础、带有中央集权和强烈军事性特点的大陆法国家的警察组织。(页412)”

12世纪以后,维持英国地方秩序的人叫“constable”,有人把他翻译为警官。从词源学上看,constable有前缀con-构成,它的意思是“共同的、结合的”,词根是stable,意思是稳定的,合在一起是“共同安宁”的意思。这个词名归实至:

“警官全部出身普通百姓,没有报酬,属于志服务愿者,但在职能上,警官又属于国王官员的组成部分,受郡长领导,负有通过‘呼喊追捕队’抓捕犯罪,维护国王安宁的特别责任。(页415)”

Constable无论从词义上,还是职能上,或是权属结构上,都让我们想起中国乡村里的“联防队员”。他们来自民间,具有强烈的本乡本土气息,负责村社安宁,主要职能,具体地说,是为了对付村社里那些滋事的地痞流氓和赖棍恶霸。所以我们理解起这个词来并没有什么障碍。Constable和Police不同,前者是中世纪地方秩序维护者,后者是现代国家警察制度下的概念。

英国的治安权和其它权力一样,在历史上是分散于地方的;王室中央既无统一的警察机构,甚至在早期连常规军都没有。进入工业革命以来,英国加强了中央集权,逐渐在整个国家发展起来了统一、规范的警察体系。

“1828年9月……通过了《大都市警察法》,在大都市区(伦敦城除外)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警察机构和世界上第一支专业警察部队——大伦敦警察队。新警察身穿同一制服,有两名直接向内政大臣负责的治安法官指挥。这两名治安法官不在行驶司法审判职能,专心致志于维护治安、犯罪预防、犯罪侦查和关押犯罪的工作,后来他们成为大都市警察厅厅长,驻地称为‘苏格兰场’(页421)”。

“第一次世界大战促进了警察体系的统一化发展。1919年,英国颁布《警察法》,该法令要求建立一个警察理事会,由中央政府中所有涉及警察事物的成员组成。该法令还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警察工资标准和工作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议会原有的自主权(页423)”

对警察权的控制是现代政治学和法学一个重要话题。英国发展成了一些列关于警察权控制的原则,这些原则被统一于“赞同式警务(policing by consent)”这样一个概念下,它具体包括:文明执法,最少使用武力,政治中立,预防性警务(致力于预防犯罪,而非事后打击犯罪)、依法行使职权。(页432)

这些警察原则淡化了警察作为政府工具的色彩,增加了警察的社会性角色,突出了其社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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