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研究"编辑同志要我写一篇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工作的 文章。这个题目很大,同时,因战争关系,材料多已散失;因此,我感到很难满足编者的要求和希望。现仅就还能找到的一点材料和自己的记忆,将新民主主义革命 阶段中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工作的建立与发展情况,分期地加以概述。
一
政权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不同的阶级掌握了政权,就把本阶级的意志制定为法律,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 "任何国家政权都是一定的占有主要生产资料的阶级,或阶级的联盟用暴力来对于其他阶级施行有系统的专政,借以保护这一个或几个阶级的利益,并镇压被统治阶 级的反抗的机关。有了什么样性质的国家政权,才有什么样的宪法和法律系统,才有什么样的法统。被统治的阶级必须用暴力推翻旧的统治阶级的暴力,才能夺取国 家政权。因此,革命的阶级必须废除反革命统治阶级的反革命法统,从新建立自己的革命法统。"①陕甘两省人民因不堪地主军阀的压迫和剥削,在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下,于一九三四年成立了陕甘边区革命委员会,创立了自己的武装与政权。从这个时候起,工农政权就废除了反革命阶级的反革命法统,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 学原理,确立了革命的司法原则。
工农政权在初创时期,虽然还没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是,是有司法工作的。当时的司法工作是由工农政府统一执掌的。它的任务,是根据党关 于组织与扩大工农武装、开展游击战争、发展与巩固革命根据地、摧毁封建势力、打倒土豪、分配土地这一总任务,严厉镇压反革命,镇压地主富农的反抗;保护农 民分得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保障男女平等、婚姻自由。
一九三五年党中央到达陕北后,成立了陕北省及陕甘省工农政府,一九三六年中央红军"东渡西征"时,又成立了陕甘宁省工农政府;中央工农 政府成立了西北办事处。这时工农政府建立了司法机构。中央工农政府西北办事处之下设司法部,领导陕北、陕甘、陕甘宁三个省及所属县的司法行政事宜。各省、 县、区工农政府设立裁判部,实行两级两审制,同时,在法律依据方面,除了党中央所颁布的一些决议外,还有中央工农政府在中央苏区所制定的一些单行条例,如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违反劳动法令惩罚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及司法程序等。至此,革命的司法工作才进一步地开展起来了。
二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吞并中国的侵略战争后,为了实现国共合作,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一致抗日,遵照我党中央的决定, 中央工农政府西北办事处撤销,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创造,现仅就法院工作概述如下:
甲、组织制度
(1)法院的设置与演变:中央工农政府西北办事处撤销后,原设的司法部也随着撤销,成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统一管理边区的审判工作和 司法行政工作。同时,撤销省、县、区裁判部,县设裁判处,延安市建立地方法院。为了便利群众诉讼和加强对县级司法机关的领导,一九四三年春在各分区设立了 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同年,又在各县设立了司法处。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外,全边区共有三个分庭,二十九个县司法处和一个地方法院。
(2)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工作为政治服务的效能,关于司法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问题,明确规定为:各级司法机 关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并实行了专员兼分庭庭长和县长兼司法处处长制度。关于司法机关人员的产生问题,自一九三八 年起即实行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的制度;后来,重点县的司法处的裁判员,也实行了由县参议会选举的制度。经由民选产生的司法机关的人员,各 对其原选举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3)边区各级司法机关的内部组织是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就是集体领导,个人负责。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各分庭庭长和各县司法处处长负 责领导本单位的审判与行政工作。从一九四○年起,各县就设立了裁判委员会,由县长、县委书记和裁判员等人组成,讨论与确定重大案件。这样就能够集思广益, 从组织上保证达到判案正确、量刑适当和贯彻党的政策的目的。
(4)为了健全各级司法组织,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对于司法干部的挑选与培养工作,一直也是非常重视的。挑选干部的对象,着重于工农 积极分子。根据一九四一年五月十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其条件是:(一)要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二)要能够奉公守法;(三)要能 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四)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五)要能够看得懂条文及工作报告。这就是说:作为一个司法干部,不仅要具有忠于革命事业的品 质,而且还要具备一定理解能力和文化水平。这些条件,当时一般是作到了的。至于干部培养工作,则着重于举办短期训练班的方式,自一九三九年至一九四○年, 曾先后办过三次司法训练班,训练了近百名工农出身的司法干部。但因工作需要或战争关系,在这里学习的干部,大半未结业即调做其他工作了。延安光复后,又在 延安大学设立司法班。不久西安解放,司法班全体学员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率领去西安参加接收工作。
乙、法院的任务,民、刑政策和法律依据
陕甘宁边区法院的任务,是和国民党反动法院的任务根本不同的。国民党反动法院是血腥统治的恐怖工具,它的任务是镇压劳动人民及其先进代 表的活动,保护地主、官僚买办和资产阶级的政权和财权的。而陕甘宁边区各级法院的任务,在抗日战争中,根据"应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 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②这一施政方针,则是保护抗战利益,保护边区民主政权与各抗日阶级的合法利益,把裁判 汉奸、反革命当作中心,把保护人民群众当作天职。另外,边区各级法院还负有通过审判工作,进行法纪宣传,教育人民爱护边区人民政权,遵守革命秩序,积极参 加抗日救国事业,借以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任务。根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一九三八年至一九四三年的统计,三十个初审单位共处理了一万零一百一十二件刑、民案 件,其中属于汉奸和破坏边区犯罪的,占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二十六强;属于土地与婚姻纠纷的,占民事案件的百分之六十一点九。这正说明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 争时期的司法工作和在完成上述任务中,曾经起了应有的作用,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就。
当时,各级司法机关处理刑民案件的依据,就是中国共产党中央、中共中央西北局及陕甘宁边区政府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的实际工作的需要, 而颁布的带有法律性质的纲领、决议、决定、布告、法令、条例和法规,则又都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在各个时期的总路线和总政策而制定出来的。
(1)对于反革命分子,我们向来就是采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为了镇压与瓦解敌人,发展和壮大自己的力量,"争取多数,反对少 数",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 给以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其写悔过书。对于一切阴谋破坏边区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处置办法仿此。"在 解放战争时期,中共中央所提出的"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原则,也是上述政策的体现。这些都是当时司法机关处理反革命案件及其他阴谋破坏 案件的依据。
(2)对于人民内部的一般刑事罪犯的惩罚,根据当时社会上的犯罪情况,着重采取了教育改造政策。关于刑期的规定,原来最高刑期为五年,后因事实上的需要,一九四三年经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会议决议,复经边区参议会常驻会议通过,确定最高刑期为十年。
(3)对于土地案件,是遵照消灭封建剥削制度的总前提,根据各个时期的具体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步骤。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 领第十条规定,在已经分配土地的区域内,采取保证一切已取得土地的农民之土地权的政策;在土地尚未分配区域内,则实行地主减租减息,农民按定额交租交息的 政策。一九三八年五月十五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八路军后方留守处发布的联合布告,一九四四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 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一九四三年九月十四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等,关于这一 点都有了明确的原则规定。在这一整个时期内,各级司法机关受理的土地案件,都是依据这些条例来处理的。
(4)对于劳资纠纷,一九三三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及违反劳动法令惩罚条例即明确规定了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陕甘宁边区政 府对于劳资纠纷是根据适当改善工人生活和允许资本主义经济正当发展的政策原则来处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二条规定:调节劳资关系,实行十小时工作 制,增强劳动生产率,适当地改善工作生活。
(5)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政策,是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一夫一妻制,禁止包办买卖,禁止童养媳。一九三三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婚姻法,即规定了这个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一九四四年三月二十日又根据执行的经验,作了一次修改。
(6)关于一般债务案件,根据禁止高利贷和保护正当债务关系的政策,视双方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处理。
此外,在财政方面,曾有农业税暂行条例、征收公粮暂行办法、货物税暂行条例;在保障生产建设方面,曾有发展畜牧暂行办法、矿业开采管理 暂行条例、煤矿煤质检查暂行办法、国营公营工厂企业中建立工厂与工厂职工代表会议的组织规程等;在保障边区金融方面,曾有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等;在保障 人民自由权利方面,曾有保障人权财产条例等;在司法工作方面,一九三三年中央工农政府曾颁布了司法程序,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制定了民刑案件调解条例,监所 保外服役办法及其他重要指示等。这些条例和法规的特点是:(1)有鲜明的阶级性--体现劳动人民的意志,巩固与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2)有强烈的革命性 --摧毁旧基础和封建秩序,树立革命秩序;(3)是群众斗争经验的总结--它们是根据群众的经验制定的,又拿到群众中去,指导群众斗争,考验与证实其正确 性。
陕甘宁边区的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当时就是依据这些政策法令,审判案件,并进行法纪宣传的。这对于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对于改造社会,发展生产,改善人民生活,保障社会治安,树立新的生活道德,都起了很大的作用。
丙、审判工作的制度
(1)审判权由司法机关行使,逮捕人犯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又从法律上加以严厉控制,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 的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一九四二年陕甘宁边区保护人权财产条例第八条);"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同 上条例第十二条);"非司法或公安职权的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犯人的检 察或公安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侦讯"(同上条例之八、九两条)。这些规定充分地说明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审判权,是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的。
(2)审讯案件,反对野蛮的刑讯逼供办法,采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个原则,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内也有明文规定,又是区别人民 司法机关与一切反动的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标志。认真实行这个原则,不仅是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的表现,而且将审判工作置于注重调查研究的科学基础之上,是防 止错判或造成冤案的必要保证。
(3)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准许群众旁听和发言。这种公开审理案件的原则,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民主 性,它不仅使法院可以对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法治认识,培养群众遵守法律的习惯,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
(4)边区司法机关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也是重视的。当时,由于条件限制,虽未设律师,但法院准许诉讼当事人请其亲属或有法律知识的人,出庭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人民团体对于所属成员的诉讼,也可以派人出庭帮助辩护或代理进行诉讼。
(5)对少数民族,根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民族平等的原则,建立少数民族自治区,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的精神,住在边区的少数民族,在进行诉讼时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这是在司法工作上贯彻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6)审判程序的改革。国民党反动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从控制、压迫与欺骗人民出发的,因而形式机械,手续繁琐,只便利于有钱有势的人。单 就诉讼手续方面来讲,据伪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项目,就有诉费、状纸费、抄录费等十多种,如果加上其他不公开的或变相的敲诈、勒索、送礼、讲情,如监狱接 见费、卸镣费等,那就难以胜计了。所以,旧社会劳动人民描写伪法院说:"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陕甘宁边区各级司法机关诉讼手续完全是以便利人民 诉讼为原则,甚为简便。无论一审或二审机关,受理人民群众的民、刑诉讼,口头申请或书面起诉都有同等效力;当事人要求法院代书呈状或口诉者,即无条件代为 缮写;当时各级司法机关免收一切讼费。
审判程序中的审级设置,也是从便利群众诉讼出发,采取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两级两审制,即县司法处进行初审,高等法院及其分庭履行终 审。这种两级两审的好处,不仅保障了当事人能行使其上诉权,而且,使法院能及时惩治汉奸、反革命分子及其他破坏分子,同时,又可避免少数当事人,因缠讼不 休,以致造成当事人及社会人力、财力与生产上的损失。
在审判监督方面,上级法院除了通过审理上诉案件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外,当时还创立了再审与复核制度。判决死刑的案件,均事先由 初审机关将原卷、材料等件呈报高等法院审核。认为不当或有疑点与遗漏之处,即发下去再审或补报材料;认为事实证据确凿,高等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 处刑意见后,转呈边区政府主席核批。在当时的条件下,这种再审与复核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这样,在量刑上可以避免畸轻畸重的现象,同时也可以避免或减 少错判。此外,通过派人下去检查工作和召开司法会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7)审判方法和作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审判制度建设成就之一,就是树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和作风。这是人民司法机关区别于旧社 会的法院的一个显著标志。国民党反动法院是刑讯逼供、主观臆断、徇私舞弊、不加调查研究的衙门作风。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曾采取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审判 方法和作风,也就是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群众路线的审判作风。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的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也是党的一切工作的基本方法,因为"人 民群众是真正伟大的,群众的创造力,是无穷无尽的,我们只有依靠了人民群众,才是不可战胜的"③。所以,当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 了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错综复杂的案件或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正因为这样,我们不但反对刑讯逼供的审讯方法,同时,还树立了为人民服务、认 真负责和民主的审判作风。
(8)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审判方式也与国民党反动法院的审判方式有原则的不同。国民党反动法院所经常采用 的审判方式是高高在上的"坐大堂问案"的方式;而我们所采用的审判方式,除了一些简易或不必就审的案件实行法庭审判外,经常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群众路线 的审判方式。必须指出,我们的法庭审判也不同于国民党反动法院的法庭审判,举行时不象国民党法庭布置十分森严,使人一见生畏,在保持法庭严肃的原则下,由 裁判员采取谈话的方式进行审讯。当时所采用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有下列几种:
(一)就地审讯:这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教育群众,借以减少 纠纷,增强群众团结和促进生产的一种好方式。就地审判案件并不是案案就审,而是有计划地选择有教育意义的案件,或是比较复杂的案件,或是一般案件而当事人 思想阻力较大者,或是带有普遍性并有发展局势的案件,才实行就地审判的。未出发前,必须研究案情和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以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或影响程 度,做到心中有数。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审判,在群众参加之下,解决问题。从调查到审讯都是密切联系群众进行的。因 此,结案迅速正确。凡属调解范围的案件,就在裁判员掌握下或交由群众调解结案;凡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就把调查研究的情况放在群众中进行酝酿,是非 曲直摆在明处,取得多数人思想认识一致后,再行判决。这样,既合原则,又易于为群众所接受。同时,由于从调查到审讯和宣判整个过程都是联系群众进行的,所 以,这种就地审判对于提高群众的法律认识和守法精神曾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当时这种审判方式很为群众欢迎,也是初审机关常采取的一种方式。
(二)巡回审判:这是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了便利人民诉讼或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带到当地,深入对证,进行处理的一种审 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不仅使案件(特别是少数缠讼不休的案件)可以得到迅速正确的处理,而且通过处理案件,可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帮助建立制度,总 结经验,提高思想,改进工作。我在陇东任专员兼分庭庭长时期,每年都有计划地带上案件深入农村,就地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结合中心工作,帮助农民生产,深 入调查,给下级司法机关解决疑难问题,在群众中进行法纪宣传。如华池县张柏和封胖的婚姻纠纷,起先县司法处以抢亲判决张柏和封胖解除婚姻关系,引起群众不 满。经我们深入访问,把案情弄清楚,最后在群众大会上公开进行改判,对封彦贵将一女数卖的违法行为给以处分;对张金才半夜抢人,给以法律制裁;对封胖和张 柏基于恋爱而自愿结婚,予以保护。这样判决,惩罚了违法行为,打击了封建包办买卖婚姻,保护了正确的婚姻关系,从而提高了干部,教育了群众,获得了群众的 拥护与好评(张柏和封胖案就是刘巧儿告状一剧中男女主角的真姓名)。又如苏发云兄弟三人因曲子县司法处的错误认定谋财杀人一案,将人押了一年之久,没有解 决。原来该县司法处发现苏发云家中炕上、地下及斧头上都有血迹,便认为苏等杀人是事实。经我们多次深入当地调查后,证明苏发云家离杀人现场有二十多里远, 如果是在苏家杀死的,以时间计算不可能移送到现场这样远;其次苏发云与被害人孙某同行及以后分路都有人证明;此外,并查明苏家炕上的血是产妇生孩的血,地 下的血是苏家有人害伤寒时流出的鼻血,斧头上的血是杀羊时糊的血;而孙某的被害,查明是一拐骗犯杜老五所进行的。事实弄清楚后,在群众大会上宣布苏发云兄 弟三人无罪释放。群众说:"这个案子如放在旧社会的官僚衙门,高高在上,原先有那么多的证据,早已枪毙了。只有人民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才深入调查,不冤 枉好人,判的非常正确。"再如一九四六年秋天,我和延安县司法处审判员赵志清同志到盘龙区处理杨兆云缠讼数年不休的案子。此案经当地政府和有关机关处理, 一直未解决,区乡干部提起杨兆云都有愤懑之言,县上干部一提他也是摇头没办法。我们到延安县司法处由赵志清同志介绍了案情,经过分析,认定:杨本人缠讼胡 闹固然属实,但当时区乡干部处理杨的问题也有错误的地方。如不首先纠正区乡干部的错误,而只强调杨的不对,杨是不会悦服的。杨所告的内容有三:一是别人侵 占了他的土地;二是贼偷了他的东西;三是区乡干部偷打了他的麦子,强迫他多交了公粮。根据所告,我们先到区政府召集了干部会,了解了杨抗粮不交的经过。那 年杨欠公粮一石多未交,有麦垛一个,乡干部催交数次,杨既不打麦,也不交粮,引起乡干部不满,报告区上说杨抗交公粮,影响公粮入仓,请批准强令杨打麦交 粮,如杨不打,就叫民兵去打,打了先交公粮。因区上对杨也有成见,认为他是个顽固分子,便同意了乡上的意见。但杨见乡上态度不好,怕出问题,就叫他儿子背 了二斗麦送到仓库,打了收粮证。而乡上干部得到区上批准后,也未再调查,即贸然派民兵将杨麦垛拆开,打了一石多交了公粮,尚欠几升;但是加上杨的儿子所交 的二斗麦,又长交了一斗多。杨以此控告,理由是:头一天他还交了二斗麦,为什么说他抗粮不交?欠粮少,为什么还多拿他的麦?民兵强打民粮,是否违法?根据 这些情况,我们又到青花砭区政府召集干部会,批评了区乡干部不深入调查的官僚主义作风,批准强打杨的麦是违犯政策的行为,应主动向杨道歉;多交公粮应如数 退还;杨的生活有困难可以给以适当照顾(杨系军属)。这个问题处理后,再到当地处理杨兆云所告的侵占土地的问题。首先,我们用帮助农民生产的方式进行了调 查,并亲到争执的地界处与农民共同研究了历来土地纠纷的情况。这样,很快地掌握了案情,证明别人未侵占他的土地,相反,他倒有霸占别人土地的行为。于是, 我们就利用晚间召开群众会议,叫杨本人到场,进行处理。会上,群众揭露与批评了杨兆云屡次侵占别人土地的事实,至于别人偷他的东西,毫无事实根据,全系捏 造。这时,杨再无法抵赖,只得低头认错,接受了政府和群众的批评。这样,一个缠讼数年的案件,在依靠群众力量下获得彻底的处理;区乡干部也从本案处理过程 中提高了政策思想,改进了工作作风;广大群众也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纪教育。同时也教育了几年缠讼不休的杨兆云,他满意地说:"大家心平气和,尊敬我,又批 评了区乡干部,指出了我的错误,我再没啥说,只有服从"。
(三)公审制:公审这一审判方式远在土地革命时期就已创用。它是镇压反革命活动,对敌对阶级的反抗行为作斗争和提高群众阶级觉悟的有效 方式。凡是富有社会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都是采用这一方式进行审判的。当时采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群众公审会;二是宣判大会;三是代表公审会。不管那一 种,都是有领导的进行的,经过组织与准备工作才召开的。如光复延安后,延安市地方法院审判罪大恶极的投敌分子毕光斗、张永泰等罪犯,就是采取群众公审会的 形式进行的。首先,调查收集罪证,召开群众代表的小型座谈会,进一步对证事实,并提出科刑意见,再交群众讨论,最后由审判委员会确定处刑,召开群众公审大 会判决。这样,上下意见一致,因而秩序很好,效果也大。再如西安解放后,西安市人民法院审判贾子光、陈元喜等土匪案件,就是采取代表公审会的方式进行的。 当时因西安初解放,社会秩序尚未安定。在此种情况下,采取代表公审会的方式,便于法院组织领导,也起了镇压匪特,安定社会秩序和扩大宣传政策法令的作用。 总之,公审方式对于推动运动和教育群众都曾收到很大效果。所以,解放后,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运动中,各地仍然广泛地加以采用。
(四)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行人民陪审,不仅可以吸引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群众的主人 翁思想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不断提高质量,以防止错判。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在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初期,就受到重视。 当时人民陪审制的形式有三种: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二是由团体选举陪审员;三是由机关、部队、团体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在抗日战争时期,主要是采用了机关、 部队、团体选派代表出席陪审的办法。如处理工人违反劳动纪律案件,即请工会选派代表和工人出席陪审;处理婚姻案件,即请妇联选派代表出席陪审;处理农民间 的案件,则请农会选派代表出席陪审等。通过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能够协助搜集证据,搞清案情,事实摆在明处,进行说理说法,使当事人无法狡辩,心悦诚服。 因而,对于法院迅速正确结案以及扩大政策法令的宣传都曾起了很大作用。
(五)调解工作: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曾经大力地组织和发展了调解工作。但我们的调解工作是和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的所谓调解工作有着根 本的不同。在地主大资产阶级统治时代,他们虽然也调解案件,但这正是土豪劣绅包揽词讼、吃钱卖法的机会和欺压劳动人民的圈套。他们对杀人的案件可以调解; 对虐待和杀伤妇女、儿童的案件,也可以调解。有钱的人犯了罪,只要花上些钱,就可以逍遥法外。而我们的调解工作,是增强人民内部互相团结、便利生产、教育 人民爱国守法、减少讼争的有效方法,也是实现司法群众化的重要标志。并且它只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而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是不能调解 的。
我们远在工农政权时期,就开始了调解工作;在抗日战争时期,更加重视。一九四三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工作的指示;同年, 边区高等法院也发布了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减少人民诉讼的指示。从此,调解工作普遍展开,收到巨大效果。当时调解工作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审 判机关用调解方式进行处理案件;一种是民间调解。从一九四二年至一九四四年全边区审判机关所处理的民刑案件中,因调解而结案的百分比的逐年上升,就可以看 出调解工作的发展情形。一九四二年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百分之十八弱,一九四三年上升到百分之四十,一九四四年达到百分之四十八;在轻微刑事案件方 面,一九四二年调解结案的是百分之零点四;一九四三年上升到百分之五点六;一九四四年达到百分之十二。另外,在民间调解工作方面,还出现了调解模范村、乡 和模范人物。如子洲县的杜良佐、绥德县的郭维德、淳化的房殿有、鄜县的吴殿富、定边的白玉堂等。这些调解模范的共同特点是与群众有密切联系,熟悉群众生 活;在群众中有很高的威信;公正无私,热爱群众。由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农村和睦了,生产加强了。但当时调解工作中也曾发生过"民事均得进行调解"、"调解 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强迫调解等错误。但这些错误,很快就得到了纠正。根据这种经验,以后确定了调解工作的三项原 则:即1.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能有任何强迫;2.调解必须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进步风俗习惯;3.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样,才使调解工作走上了 健康发展的道路。
三
抗日战争结束后,全国人民因经历了多年战争,要求和平,恢复战争创伤;要求实现民族的独立和政治的民主;农民要求得到土地。但是,代表 大地主大资产阶级利益的国民党反动派不顾全国人民的和平民主团结的要求,又发动了反人民的内战。为了实现和平、民主、独立,陕甘宁边区人民和全国人民在一 起,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从一九四七年起至一九四九年进行了人民解放战争。在这一时期内,人民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从司法方面以全副力量保障革命战争的胜 利,其具体活动是:(1)部分敌占区的司法机关干部参加战勤或直接参加军队工作;(2)自一九四七年党的土地政策转向彻底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 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以后,司法机关即根据一九四七年九月十三日全国土地会议所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老 区半老区进行土地改革工作与整党工作的指示,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三三年两个文件的决定(怎样分析阶级、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组织人民法庭,审判破坏土地改革的罪犯;(3)在恢复区和新解放区,配合公安机关,根据"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处理敌伪分子、暗 藏的特务破坏分子及土匪流氓等;(4)恢复与建立健全机构及必要制度,加强对犯人的管理,实行"法官下乡,就地审判",处理民刑案件;(5)随着西北全区 的解放,打碎国民党反动法院,向西北各省输送大批的人民司法干部,迅速普遍地建立西北各级司法机构。
通过以上活动,人民司法工作在保障革命战争的胜利,推动与促进土地改革的顺利完成,保护生产建设和安定社会秩序等方面,都起了重大的作用。
四
人民解放战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全国范围的胜利,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集中表现者 --国民党的反革命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于过去陕甘宁边区和其他各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些成就和创造,进一步加以总结提高,逐 步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建国以来,在中央和西北各级党政的领导下,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西北人民 司法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除了在自己日常审判工作中,对于盗窃国有、公有财产和破坏工农业生产的罪犯进行坚决斗争、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恢复外,它并集 中主要力量,以人民法庭的形式,配合为扫除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而进行的各项民主改革运动,及时处理了案件,保障与推动了各项民主改 革任务的完成。并且,在完成这些任务中建立与健全了各级司法机构和各项制度。
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工作的建立与发展过程表明,我国人民的司法工作,一开始就是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原则建立的;并且陕甘宁边区的人民 司法工作是在党中央和毛主席的直接领导下建立与发展起来的;中共中央西北局和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于司法工作的各项原则问题也都曾经及时地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指 示。例如一九四四年一月六日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就曾提出了改善司法工作的方针,批判了某些人的旧法残余影响。林 主席当时指出:"一方面要彻底纠正被侵入的坏作风,又一方面要发扬新的创造,使司法工作完全符合于保卫抗战利益,保卫边区民主政权与人民权益的需要。司法 机关的法律根据,必须是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政府颁布的各种现行政策法令。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须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切实调查研究案情的具体情 况,分别其是非轻重。审判人员须具备充分的群众观点与对敌观点,把制裁汉奸、反革命当作中心,把保护群众当作天职。"这个指示,是边区司法工作长期遵循的 方针。
虽然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是根据党的正确路线建设起来的,但旧法思想也曾侵蚀了某些人的思想。这些人崇拜国民党的伪六法,曾经使边区司 法建设工作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为了纠正这种错误思想,党中央于一九四九年二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严肃 地批判了上述错误观点,又一次指示了人民司法工作的阶级任务。指示第五项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 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 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同 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 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只有这样做......才能彻底 粉碎那些学过旧法律而食古不化的人的错误的和有害的思想,使他们丢下旧包袱,放下臭架子,甘当小学生,重新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我们的政策、纲领、 命令、条例、决议学起,把自己改造成为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人民的司法干部。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够为人民服务,才能与我们的革命司法干部和衷共济,消除所谓 新旧司法干部不团结和旧司法人员炫耀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自高自大的恶劣现象。"这些,本是党中央早已肯定了的方针,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更加明确具体地提出 来,对司法建设有其更重大的作用。这一指示已成为人民司法建设的重要文献。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已公布,我们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和运用人民民主法 制,继续坚决地和一切反革命分子及其他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为更加巩固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宪法和一切法律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 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而斗争。
1954年12月1日
① 引自一九四九年新华社信箱《关于废除伪法统》。
②《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毛泽东选集》第二卷,1952年人民出版社版,第七一五页。
③ 刘少奇:《论党》一九五一年人民出版社版第五八页。
来源:原载于《政法研究》1955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