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还不是通则,中共各级领导人的指示和中共各级党组织的文件比法律更有效力,所以张维为教授说我国是“文明型国家”的“文明”应不是指现代文明或“法治文明”而应是指古代文明或“人治文明”,因为现代文明型国家的通则只能是法律。
国家文明和进步,用系统主义哲学语言来说,就是社会和国家系统演化优化的过程和结果。国家要文明和进步,首要的问题是要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人们在共同的社会性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行为的有规则的重复和再现,在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关系、言论和行为的规范化,它是人类各种言论和行为规范实践的过程和结果。随着人类社会实践的发展,人类已习惯于有秩序的生活,但社会要有秩序首先得有言论和行为通则,换一句话说一个社会如果绝大部分的人依照通则发表言论和行动社会就必定有秩序。
在西方,从公元三世纪的古罗马帝国时期开始和中世纪时期人们都以《圣经》作为言论和行动的准则,这是西方的古代类型文明。从工业革命开始,这一文明体系被打破。从此,西方进入法治社会,法律成了公民的言论和行动准则。这是现代类型的西方文明。从此开始到现在西方社会秩序获得主要靠法律提供。
古代中国,从汉武帝开始,孔孟之道就开始成为人们言论、行动等准则。 在这一点上董仲舒的贡献很大,他对汉武帝说,遵从儒学就能够拨乱反正,建立大一统的国家,儒学为万世立法,遵从儒学的道理就是一统天下的道理。董仲舒认为儒家要为万世开太平、为生民立命,就要提出一些价值标准,来处理人际的基本关系,据此方能治理国家。因此,他在“五常”之外提出“三纲”,所谓“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可以说汉武帝也接受了这些说法,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中国儒家基本大法的思想,是通过汉代董仲舒更进一步的推展。汉代开始建立经学,武帝时期就有五经博士,包括《论语》和《孟子》,这些经典也都成为治国之道的载体。从汉武帝到清朝我国的言论和行为准则基本上是孔孟之道,人们以孔孟之是非为是非。民国建立打乱了这一系统,到国民党在南京建立全国政权开始,中国人的言论和行为准则变为三民主义。中共1949年建政后,马列毛主义成为中国人的言论和行为准则。这都属于“人治文明”类型。
一种学说能成为人们的言论和行为准则主要靠信仰和政权的力量推行,两者缺一不可。比如,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中共政权还是推行马列毛主义邓理论作为国人的言论和行为准则,但是国人的大部分对马列毛主义邓理论已没有了信仰,马列毛主义邓理论只能成为书面准则,实际言论和行动却不遵照,已起不了准则的作用。我国现在是混乱时期,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利益和思想多元化,靠一种学说或主义提供准则,已不可能维护现存秩序。
历史上和现实中有的国家靠政府通过其所垄断的绝大多数社会资源来实现对社会的全面而严密的控制而获得社会秩序。这种方式在我国现在被一些掌握政权的人视为有效的方式。很多学者把这种方式称为强国家弱社会的结构形态。实际上,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在某种意义上正因为国家是虚弱的、不具有普遍的合法性才选择这种方式。而且,这种社会秩序的供给方式在对社会秩序的暂时性强化过程中给整个国家带来了无尽的消极。具体地说,它造成了社会发展和社会秩序二者不可兼得的局面,而这种局面的进一步发展就是一个社会的全面失序和动荡。也就是说,这种方式是以政权对所有社会力量的排除为特征的。这是公权力对于公众的异化,这种异化必然使到不受限制的官僚机构只对自己负责,以至于政权可以任意推行一种自我扩张的政策。当 然,政权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社会秩序的强制性力量从而实施对社会的严密控制。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是真实的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在强制力所实现的权力客体的服从中所获得的是一种被迫的服从,是出于对后果的恐惧而非是利己的需要的服从。这样一来,就会在权力客体中不断积累起一种针对权力主体的反叛“怨气”。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在人们利益和思想多元化的时候,在靠一种学说或主义提供准则维护不了秩序的情况下,普遍采用的方式是法治。从工业革命以来,人们越来越崇尚制度化的社会秩序供给,即把原来政府的强制力用法律制度固定下来和体现在强制力行使的程序之中。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成就,它在控制社会冲突和提供社会秩序方面能发挥无可比拟的作用。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针对政权外的社会冲突,法律制度提供了统一的行使强制力的程序和标准,从而使一个社会获得普遍的法律秩序成为可能。
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非人格性、明确性等能够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和预防并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从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连续。不断的分化和整合是任何国家走向更高级阶段的必要步骤。任何一个国家要得以存续和发展,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借助某些社会力量来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法律就是实现基本社会秩序、实行社会控制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能提供利益最大化的秩序稳定性。法律能提供了这样一个空间,使无数个体利益冲突得到折衷和混合于其中,每一个有着特殊利益要求的个体都可以在这个空间的范围内从事着自身的自由选择活动,外在的强制性规范又对这种自由选择有着约束的作用。
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法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类型,塑造现代文明型的国家,即法治文明型国家。现代文明型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在于它是一种法理的权威,即通过法律程序设定国家行动的范围、界限及方式等,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形式来源及其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人们出于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这种非人格化权威的尊重,而承认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法与国家政权力在职能上具有直接的联系,法有依赖国家政权的一方面,它也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之一,但法并不从属于国家政权,它应当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确立法律至上性的重要意义便在于使法治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严格置于法律的基础上,为约束国家权力奠定基础,通过法治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作用。只有这样的国家才真正是现代文明型国家。
现代文明型国家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情况是价值多元化,这种价值多元化容易造成的社会分裂或缺乏凝聚力,法律就是寻求价值基本一致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对价值所作的选择、排列和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价值的混乱,降低由于价值多元化而造成的社会分裂或缺乏凝聚力。法治并不排斥价值的多样性,法治可以被看作是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制度基础,当理性的个人认识到的社会价值多样性可以在这个社会中存在时,会有助于消除对社会的不满言行,减缓社会价值的对抗。应当看到法治有助于捍卫价值的多样性并力图以此来促进国家的进步。这不是说法治可以容忍一切无原则的妥协,法治必须维持价值基本一致性的基本底线,法治原则的推行要在价值基本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 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 它应成为人们进一步沟通、发展自己多样性的基础。
法治的推行能够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形成一种新的文明类型。这种文明类型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能够尽最大限度克制有权者个人的任意性及其他情感因素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这种文明类型是一种自由而开放的文明秩序,在这种文明类型秩序下,个人的创造性被发挥,国家权力的任意性被抑制。法治文明型国家通过降低社会复杂性而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和提供降低交往成本的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可以大大增加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可测量性,提高人们对未来的信任度。同时,法治文明型国家的法治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为个人活动提供指引和安排,并为国家活动提供合法性和具体范围,这显然会降低人们交往的谈判成本,提高人们交往的信用与可靠性。法治原则 的推行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使国家权力和社会自主领域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分,这会大大有利于社会中的个人和团体发挥自动性、创造性,自由地去追求其所认为美好的生活。同时,法治原则的普遍化能够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创造一个稳定的、开放的自由环境。现代法治肯定了自由原则并奉之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由本身是一种目的,自由赋予文明以一种创造力,赋予国家以进步的能力。只有当一个人可以自由地运用其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目的的时候,国家进步才有可能。
法治实质上便在于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描述为一种正义的、不可颠覆的社会状态,力图使每个人都相信这种状态和社会关系对他自身最有益,社会也由此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凝聚力。法治使法律看上去不仅只是一种强力的体现,人们服从法律也不只因为它是国家的命令,更明显的是,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值得服从的力量,因为其合法性、正义性而值得服从。法治所追求的统一性、权威性、普遍性使得法律成为正义的象征。法治通过确立法律的至上,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以平等对待关怀其治下的民众,使人们在形式上都能有同等的机会来享受法律治理所带来的福利和正义。由此,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最佳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成为现代性的重要标志。法律的技术化、形式化,使法律的合法性摆脱传统、宗教、习 俗的限制,而从其内在的结构中去阐发。法律独立于权力、政治,依托于专门程序的性质使之获得了新的合法性。也正是借助于这种合法性,法律有效的约束权力成为可能。
为了保证法律的原则和程序得到执行,现代以来的所有文明国家都建立起了分权和制衡的国家机构,通过这些机构,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并获得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塑造了新的文明型国家,即法治文明国家。
法治就其本性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致力创建稳定的秩序。这使法治化的法律制度有走向僵化的可能性。如何在法治体系内部建立一种良性机制以保持法治秩序的活力和创造力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治为达到此目标就需要强化其内在的反思和批判功能,批判功能不是对法治自身及相应社会关系的颠覆,而是其功能结构的内在完善和补充。更重要的是,通过自我批判和反思,法治成为一种更坚固的治理之道。
最诱人的国家文明供给设想是通过法治化来获得社会秩序,即在进步和发展的过程中解决一切既存的问题,把一切破坏文明的因素消解在进步和发展的进程中。这无疑是一个合乎国家进步理念的设想。国家文明和进步首先应当是对一种新的文明秩序的追寻,也就是说,国家文明和进步应该是在继承人类全部文明成就基础上的一个全新的创造。这种全新创造的文明秩序必须是通过法治来确立并使法律成为至高的国家通行的准则。我国要成为现代文明型国家就要放弃人治,实行法治,而这需要实行民主化,因为只有民主才能提供法治。
2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