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理论界长期以来所抱持一个主流性观点,就是认为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或者宪法是民主事实的产物。这个曾经让许多人深信不疑的命题其实只是建立在逻辑的想象上,或者是意识形态固化的结果(因为毛泽东有过此方面的著名论述),并不符合事实的本相。征诸于历史,英国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得益于贵族与王权博弈,而1789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反映的是当时占社会人口很小比例的白种男人的意志。若察之于现实,当今所有的民族国家都有宪法,包括那些高度集权甚至颇具封建色彩的国家。大惑不解的洛温斯坦只好用宪法的三种类型划分来解读上述乱象,但结果是让法科学生学起宪法来更加添堵。
关于民主尽管有多种界说,但大众能够接受的共识乃是民主是一种建立在人民自治前提下的多数决定。由此便形成了一个当然的逻辑预设,个人或少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有可能被大众借由“民主”的名义而剥夺。这一点在实证宪法学的权利观下(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确认或赋予的),更有可能酿成个人权利的可怕梦魇。
美国最为杰出的开国先贤麦迪逊认为成文宪法(制定宪法)的出现对公民个人权利可能意味着灾难,可惜这样的真知灼见并没有收到人们的足够重视。在民主观念占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个人权利是通过宪法“民主”地被制定出来,那么同样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被修正甚至剥夺,比如大众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废除公民个人权利条款,则在逻辑上并不违反民主的要义。欲摆脱如此困境,我们要么求诸于上帝,把权利设定为天赋的与生俱来的(非斗争或革命而来)天然权利,要么给民主戴上权利的镣铐,牵强地主张民主必须建立在个人自由上,无个人自由即无个人自治,亦当然没有民主。
个人权利与民主的另外一悖论是当权利被民主地规定在宪法或者法律文本之中后,权利不能面对特定个案中的利益纠结或者权利冲突而自我宣示意义。它需要某个权威主体通过正当程序来进行内容解读或意涵识别。这个主体可以是制宪机关如议会或人民会议等,但这样的主体通常面临行为能力不足的难题,不足以有效率地解决权利分歧。于是诸多法治运作优良的国家,通常都交由普通法院、宪法法院或者人权法院专门从事宪法解释和对普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等工作。在法官非经选举产生时,这便给一群不对民主负责的人赋予了否决民主的权力。同时,基于权利条款的瑕疵或者漏洞的经常性存在,法官若以个人的主观观点去填充权利的内容,法律之治还有可能演变为身穿法袍的男人或者女人的个人之治,法治大夏的根基亦将荡然不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