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文:结社自由与结社自由的限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85 次 更新时间:2011-11-14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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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 (进入专栏)  

周少青博士的著作《论中国结社权问题及其解决——一种法治化的路径》即将出版,作为他的博士生导师,没有比自己的学生在学术上取得成就更高兴的事。少青勤敏好学,有悟性,有极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在博士生期间他的逻辑课考试获“多年不见的高分”,出类拔萃,受到逻辑学老师的褒奖,在研究生中也传为佳话。他参加我的《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完成了有关劳动权问题的研究和写作,参与《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有关劳动仲裁的调研和写作,现在又完成了有关结社权的研究,从中见到他的心血,也见到他的能力。逻辑严谨,思维慎密,是他的研究特点。借此机会,我想谈谈有关结社权的一个更基本的理论——结社自由和结社自由的限制问题。

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由于这样或那样的目的而相互结合,是人的本性,也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结社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可以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作为一种个人生活选择的自由,主要涉及婚姻自由、组织家庭自由、组织亲密团体的自由;第二,作为一种政治自由,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往往指具有相同观点、相同信仰的人相互结合的自由;第三,作为一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指的是工人组织工会、集体谈判的权利。第一种结社权主要指的是组成初级群体所自然具有的自由,而第二和第三种结社权则属于政治社会和国家。现在当人们谈论结社权时,主要指的是后两种意义上的结社自由,但实际上,尽管人们为了家庭、政治或经济而结社的目的不尽相同,但它们又是共通的,人要从事社会活动,结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天经地义的。

人们往往把结社自由的积极功能归结为:(1)由于持有相同观点的人的结社,可以满足归属意识,从而(2)强化和壮大了单个人的自由;(3)结社能达到社会控制的目的;(4)起到作为对公权力的缓冲器的作用;(5)避免公权力的过重负担与对个人生活的过多介入,通过结社有助于政治体系的安定化。

正因为如此,结社自由包括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际法的主要文件中。据对世界各国宪法的统计,直接规定了结社自由的宪法达119部。结社权作为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写进中国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结社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包含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中,“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一))。

结社权作为一项自由权像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任何自由权一样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宪法和法律加以承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得干预和剥夺,而应给予配合,予以确认和保障;另一方面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利用结社自由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在加入有关结社权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时,许多主权国家对结社自由条款加以保留恰恰是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考虑。2001年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同时发表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声明,当时正在举行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第八条第一款(甲)项是关于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有效地保障了中国工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中国的劳动者就依据这些法律组织和参加工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时做出的声明表明,中国政府将继续依据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结社权的这两方面结社自由是第一位的,对结社自由的限制是从属性的,没有结社自由就根本谈不上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对结社自由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结社自由,把结社自由引导到有利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的轨道。

在结社权的研究与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两种倾向,一种是极权主义的,另一种是自由主义的。极权主义用结社自由的限制否定结社自由,使公民的结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成为一句空话,“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通过各种各样的限制使结社自由根本没有办法实现;自由主义用结社自由否定结社自由的限制,把结社自由绝对化,实际上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以反社会为目的的结社。当然,结社自由不是任意的,不是极权主义者想怎么规定就怎么规定,也不是自由主义者想扩大到什么程度就扩大到什么程度,它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甚至决定于一时的社会政治环境。就结社自由的范围而言,世界各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公民政治权利领域,从一党制,到一党为主多党合作,到两党制,到多党制等不同的政党、政治团体结社模式,即使是实行一党制或一党为主多党合作的国家,在党内有的允许不同的派别的存在,有的表面上不允许,但在实际上却承认各种派别存在的现实,有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允许不同政治派别的存在,党同伐异。在经济社会文化领域,在几乎所有国家都存在工会,但工会的性质却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国家只存在单一工会,有的却存在二元或多元工会。有的国家的工会属于政府管辖,是政府劳工部门的一个机构,有的则属于非政府组织,不受政府的控制,更多的则兼有政府和非政府的双重属性。这里当然存在着哪种政治体制更适于结社自由发展的问题,但是结社自由的发展归根结底受制于社会的发展程度。没有结社自由的社会固然是一个专制社会,但是滥用结社自由的社会,造成社会动乱、不稳定,也绝不是人们所期望的。社会在变动,人们的结社自由也在变动,没有一个适应于一切社会、一切发展阶段的普适的结社自由模式。

结社自由的法治化是处理结社自由和结社自由限制的好办法。正像不能仅仅把法治理解为是通过法律的管理、治理,法治的精义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证,只要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危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结社自由的法治化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结社自由的限制和管理,而首先意味着是对结社自由的确认和保证,只要人们在行使结社权时不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危害社会和国家的安全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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