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02年8月18日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陕西延安“夫妻看黄碟”案最终以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赔偿当事人张某夫妇人民币29137元以及处罚执法干警而于2002年的最后一天尘埃落定。有人认为此事的‘圆满解决’使得遗憾没有带入新的一年,值得大书特书,还有人认为“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延安夫妻看黄碟’事件必将载入史册,成为中国当代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和符号性的事件之一”。
尽管事件已经成为过去,但我们的思考却还在继续,掩卷沉思,“黄碟案”给了我们巨大的反思空间。本文试图从程序法的视角对这一事件重新进行解读,以期能够对这一事件作一番新的注解。
一、警察该不该出警?
如果黄碟案发生在改革开放以前,张某夫妇或许被认为是“诲淫诲盗”,但发生在2002年的这个案件,张某夫妇却成为大多数人同情、支持的弱者。黄碟事件一经媒体曝光,立刻引起轩然大波,报章杂志纷纷予以报道,事件的主角宝塔区公安分局万花山派出所立刻成为众矢之的,几乎人人喊打。当笔者浏览网上的评论以及记者的报道时,却发现对于万花山派出所的评判往往是一种道德化的、情绪化的,颇有上纲上线的意味,诸如警察无权干涉别人“床第之间、闺房之内”的事情、公民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私人空间是自由的天堂、自由的堡垒等等。笔者并不反对对于警察权力行使是否正当进行评判,这不仅仅是一种言论自由同时也是媒体、个人行使监督的一种方式。但笔者总觉得用诸如此类的话语分析有点“大而不当”,难道警察真的“一无是处”吗?
从程序法的视角分析本案,也就是分析警察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即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作一个过程上的梳理。那么我们首先必须面对的是警察该不该出警?
回顾当时的场景,2002年8月18日,晚上11点多,陕西延安宝塔区公安分局万花山派出所接到居民举报,有人在看黄碟,于是立即出警。这是事件的起始,对这一起始阶段的叙述,很少有人对此怀有异议。
在日常生活中,评论者(尤其是网上的评论者)能够比较便利地获得(仅仅是指可以获得,而不是说每个评论者都实际这样做了)黄色影碟(不管是网上成百上千的成人网站还是大街上兜售的黄色制品),这样就可能导致评论者在第一感觉上认为看黄碟习以为常,进而推导出看黄碟合法、警察出警是滥用公权力的结论。但,这种分析、推论是一种想当然的,是缺乏严密的逻辑分析的,是在用日常的经验代替法律分析。
仔细推敲本案,对于其中的一些细节以及警察的职能,我们必须予以充分的关注。
其一、辖区内有居民举报“有人在看黄碟”。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细节,但却是被大多数人遗忘的一个细节,甚至成为有人对举报人“施与法理拷问”的细节。有文章认为, 举报人告密是一种伤天害理的行为,认为举报动机不良,当以告密论,告密者以刺探别人的私人信息来达到侵害别人私人权利的行为本身就是有违民法的立法精神的,对于这样的举报行为应当予以谴责。
此番言论着实令人惊奇。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举报人在道德是就成为一种小人,甚至其在侵犯张某夫妇看黄碟的雅兴。但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夫妻看黄碟真的不会影响别人的权利吗?有没有可能声音过大,影响到了别人的休息权(而这同样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有没有可能邻居担心有人看黄碟会影响孩子?再者,举报人仅仅可能知道有人在看黄碟,但其并不知道是谁在看。为什么我们不能设想,或许他/她认为这是有人在聚众传播而出于“见义勇为”而举报呢?凡此种种皆有可能,为什么单单认为举报人怀有一种阴暗心理呢?
如果举报人认为有人看黄碟会影响到自己的权利,其完全有权利举报,甚至我们应该认为这是举报人在用合法的手段“为权利而斗争”,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举报人的休息权或者其他权利应当服从于或者让位于夫妻看黄碟的权利。
其二,警察的职责决定了警察应当是有警必接,有警必出。这是本案中警察出警的制度规定。《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当万花山派出所在接到辖区内居民报警后,其第一反应应当是“有警必接”、“有警必出”。设身处地地想一下,对于一个信息不明的举报,我们会有很多理解:有很多人在看;有可能是卖淫嫖娼的窝点;当然也有可能是一个人在看或者夫妻在看性教育片甚或仅仅是有色情镜头的一般影片。如果单单要求警察能够判断出这是夫妻在看黄碟,这是超越人性的要求。
于是,从一个警察的视角,警察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出警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不出警肯定是不作为。前者仅仅是有可能,而后者则是肯定,并且后者的不作为有可能导致重大的社会不良后果。孰轻孰重,非常鲜明。事件的急迫性不可能要求警察将事件的前因后果了解清楚之后,再出警,并且其没有能力也不应该这样做,否则有可能贻误战机。况且,“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即便看的人仅仅是夫妻,也只有到现场去后才能知道。
再者,作为一个警察,在听到有人看黄碟时就会想到黄碟的来源问题,毕竟黄碟在中国还是禁止流通物,如果他们也认为对于有人看黄碟这种事情不应去管,那么黄碟在其辖区内泛滥起来,即便仅仅是在“夫妻间”泛滥起来,也是他们的渎职所致。
其三,事件发生的场所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环节。从亲赴案发现场的记者的采访报道中, 我们可以看到事件双方之所以对于张某夫妇看黄碟的地方是“家”还是公共场所各执一词,并非警方在强词夺理。张某的诊所是租用的临街的商用门面,看黄碟的地方是诊所内一个没有完全隔离的空间。况且,诊所处于较为繁华的地理位置,使得警察不得不“多加注意”,谨防出现有人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诊所24小时营业,病人随时都有可能登门求医。所有这些都为警察出警提供了某种正当性。
上面三点可以看作是笔者对于警察出警行为所作的温和的辩护。笔者认为对于警察出警行为,我们不应当用一种大而化之的语词加以抨击,而应当对之加以理性的分析。警察应当出警,并不意味着笔者认同警察应当以现实中的这种方式出警。即,目的的正当性不能推导出手段的正当性。相反,笔者认为警察出警后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黄碟案中的程序问题分析
陕西延安黄碟案之所以引起媒体的轩然大波,被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笔者认为这并不仅仅是此案涉及“黄碟”这一在传统观点视作禁忌的话题。另一方面的原因在于媒体看到了警察的“出尔反尔”,竟然在两个月后将张某刑事拘留,即原本的治安案件演化成为一个刑事案件,涉嫌报复。由此,下文的分析也应当区别两个阶段:一是2002年8月18日警察的行政执法;二是宝塔区公安分局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基于研究领域的考虑以及专题式的探讨必然有学者从行政执法领域来论述前一阶段的问题,笔者下文的分析将着墨于本案的刑事程序问题。
或许很多人会认为,由于第一阶段警察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如警察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表明身份,且执法方式粗暴野蛮,没有依照法定的正当程序执法,张某根本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后来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应当启动。但,这是事后的、应然的判断。相反,笔者认为应当立案(但是,应当由哪个机关立案并进行侦查是另外一个问题)。
本案中,张某用木棍打了一名警察, 并致其受伤,这些是有显著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要求: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两个条件对照警察所能拿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可以立案。这看起来好像有点不可理解,怎么刑事立案就单单凭派出所民警的一面之词就可以了呢?原因就在于派出所的民警能够拿出足以启动立案程序的证据,而此时的张某无力反证,并且是否立案的决定权完全操纵在公安局手中,其有单方决定权。所以依照现行法以妨害公务罪立案并无不妥之处。
第一、利益规避原则的践踏
但是,应当立案并不代表应当由宝塔区公安分局立案,笔者认为由宝塔区公安分局立案违反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规避原则”,由其作为立案侦查的主体值得商榷。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正的程序必须使程序的操作者做到价值无涉、利益无涉,必须遵循利益规避原则。 “利益规避原则”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司法人员的回避制度上,可以说回避制度的实质就是利益规避,从而保持司法人员的客观公正。其次,是指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某种偏向性处理而获利,即防止“利益驱动”。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宝塔区公安分局是妨害公务罪的一方当事人,张某是所谓的妨害公务者。由前者对后者进行立案侦查,这严重违反了利益规避原则中的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机关回避的专门规定,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尽管本条针对的主体是具体的个人,但由此条精神我们完全可以推导出在侦查机关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时,基于客观公正的考虑,其应当将案件移送管辖。
当然在立案后宝塔区公安分局将案件交由本局治安大队处理,而不是由万花山派出所自行处理,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诉讼的客观性。但治安大队与万花山派出所毕竟属于一个机构,可以视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这样的侦查主体进行的侦查至少在外观上很难让人信服,让当事人张某与之进行理性抗争无异于“与虎谋皮”。
并且,后来的刑事侦查过程应验了这一判断,在侦查过程中,虽然是有治安大队主导侦查,但是其中竟然有万花山派出所的干警。这样的侦查结论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后来检察机关之所以不予批捕,其一个主要理由就是“万花山派出所在本案中已经成为冲突的一方,理应只是证人,而不是办案人。”
第二、比例原则的违反与强制措施的流变
10月21日,张某被刑事拘留,使得张某本已平静的生活又起波澜。很多报道认为公安是在报复,这或许有点想当然,但每个人都会禁不住要问,公安机关有没有必要拘留张某?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做法违反了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乃导源于法治国原则的一个宪法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与相当比例性等三个原则,认为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其所采行之手段,必须是达成目的之适当手段与造成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而且手段与目的,或方法与目的之间,或国家公权力之干预强度与有益于公益之间,必须成相当比例。”
比例原则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在适当性方面,或者称合目的性,即公权力的适用是否能够达致法定的目的;在必要性方面,“在犯罪侦查中若存数个合适之侦查可能性时,则应选择一个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较少侵害之侦查手段,切忌拿着大炮轰小鸟,或是杀鸡用牛刀”; 在相当比例性方面,是指行为所侵害的个人利益与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成正比例关系,任何职权行为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都不得大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尽管比例原则在现行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在关于拘留、逮捕问题上还是有明确的条件限制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符合拘留的七种情况,结合本案分析,张某的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规定。 由上文对于比例原则的论述,本案中强制措施的适用违反了上述三个方面,首先,警方采取拘留的目的并非正当,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本案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却发生了异化(下文将予以分析);其次,本案中完全没有必要拘留乃至逮捕张某,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再次,公安机关在决定拘留张某时根本没有考虑张某的情节以及事后的表现。
10月21日下午宝塔区公安分局以妨害公务罪为由刑事拘留张某,但直到“11月5日下午3时56分,在办理了取保候审等相关手续之后,张某走出了宝塔区看守所。”张某竟然被拘留了整整15个昼夜。即使不考虑张某是否应当被拘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最多只能被拘留14天。
在本案的报道中,“10月21日,张某被送到宝塔区看守所。到了看守所总是不停地咳嗽。看守所的人就带张某去医院拍了片子,结果说是支气管炎。民警说,不是肺炎就可以放在看守所里。” 考虑到张某的“犯罪”情节、事后表现以及身体状况,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必要羁押张某。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形呢?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于强制措施的认识偏差。按照立法的初衷,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的逃跑、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但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已经发生异化,已经流变为一种惩罚措施。
第三、检警关系的异化
表面看来,本案中对于当事人的拘留是违反比例原则的,但仔细分析,却发现公安分局却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根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家联席会议达成的一项制度,该制度规定:公安机关不先行拘留人,检察机关不接案。 令笔者吃惊的地方是检察机关与公安局竟然有这样一项违法协议,这是两个机关妥协的结果,目的在于平衡两个机关对于国家赔偿的负担。检察机关美其名曰是为了促使公安机关更负责任地办案,但这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这致使每一个报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被拘留,拘留成为逮捕的前提条件,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公然违反。
为了促使公安机关更负责任的办案,他们推出了这项制度,但在本案的执行过程却出现了另一种情况。公安机关依照与检察机关的“默契”,在正式报请批准前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当其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才予以正式报捕。于是当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后,警方“有关人员惊呆了”,并且很多警察都在说“不可思议”。恼怒了的警方为了对抗检察机关的不配合,公安机关采取了消极的对抗方式,躲避检方不批捕决定的送达,“意图使检察院在时效上陷入违法”。无奈之下,宝塔区政法委书记出面协调。
上面怪现状反映出检警机关既有“默契”又有扯皮,这样的检警关系既不能发挥我国立法所设置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又不能步调一致打击犯罪,遑论保障人权。
第四、程序内救济机制的缺失
尽管黄碟案最终以协议的方式解决,宝塔区公安分局也派专人道歉。笔者认为,此案最终以这种方式结案充分显示了媒体的巨大力量。这使得延安党政机关痛下决心解决此事,“不再让这烦人的事情被媒体说来说去,影响延安的形象”。这加快了事件的解决进程,最终张某与宝塔区政法委、宝塔区政府办公室、宝塔区信访局和宝塔区公安分局等四家单位组成的事故处理小组达成协议。
刑事诉讼外的主体介入到诉讼中来,并成为协议一方。这正好反衬了程序内救济机制的缺失。“中国的程序不仅未能吸收不满,相反却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来从不同的角度、由不同的诱因而不断使死灰复燃。法律的安定性也因而受到损失。” 正因为当事人无法通过程序内的途径来发泄不满,“只得天天为讨公道到政府申诉”,于是程序外的救济大行其道。并且,我们可以看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并无程序上的法律后果,采用的是纪律处分的方式。同时,程序内救济机制的缺失,亦为地方权势机构介入诉讼提供了某种正当性,使得程序失去了独立的品格得以变形乃至扭曲。
三、黄碟案的几点启示
黄碟案以宝塔区公安分局赔款道歉以及处罚违法干警而收场,但案件的结局决不是一幕喜剧,最后展现给我们的是这样一幅场景:张某头低在胸前,没有任何反应。而妻子李某再也忍不住了,委屈的泪水像决了堤的潮水一样流出来。“我想起了丈夫被拘留的那些日子,想起了我天天为讨公道到政府申诉,想起丈夫回来之后我天天喂他吃药……只要以前那个健康活泼的丈夫能回来,我就知足了……”。
此情此景实在令人揪心,这使笔者联想起了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她站在村外的公路上,看着警车载着被行政拘留的村长远去,一脸的茫然。秋菊讨到了说法(只不过不是她所希望的说法),这同样是法治的胜利(现代法战胜了秋菊所寻求的说法)。 张某夫妇何尝不是另一个版本的秋菊, 他们也讨到了说法,甚至是他们想要的说法,但张某仍旧像秋菊一样茫然,妻子却泪如雨下(很难说是喜极而泣)。这不能不促使我们反思,难道这就是法治的胜利?笔者认为法治并没有取得胜利,相反却表露了程序的失败。如果将这样的结果归结为法治的胜利,则是对程序的巨大反讽,因为当局并没有从根本上追究本案中的程序问题。如果仅仅因为宝塔区公安分局真诚的认错,认为警察不该进入张某家中并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笔者认为,这样的反思不够成熟和理智,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公安的做法是在重压之下作出的某种安抚民心、平息事态的举措。
我们需要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制度运作乃至立法理念进行反思,我们需要的是在反思中前行,而不是在一路高歌猛进中迷失方向、迷失自我。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对本案中出现的主要程序问题进行了剖析,如违反比例原则,超期羁押等,但这些仅仅是表层的问题,其背后掩藏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深层次的问题。要想真正解决这些表层问题,不能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理模式,必须挖掘深层次的问题并从宏观上提出改革的思路与方案,从根本上反思并且重构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改革的思路:
第一、审前程序的诉讼化
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构造中,侦控机关作为追诉权主体处于绝对优越的地位,这决定了其权限的广泛性和权力行使的主动性。由于,这一诉讼构造中仅仅存在追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许多事项的划分,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就会成为追诉权一方的单向性处分,侦控机关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且处于道德上的优势地位。这样的刑事审前程序的格局,其优势在于可以减少实施有关强制性处分的报请和批准的具体程序,提高强制性处分的利用率,从而可以通过实施强制性处分有效地控制犯罪人和收集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不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来构建审前程序,而是以侦控机关办案的便利、方便来构建,导致的结果就是刑事诉讼程序演化为行政治罪程序,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对人权关注的程度大打折扣,审前程序的构造演化为线性构造,毫无诉讼色彩可言。
这样的审前程序导致的恶果在黄碟案中体现地淋漓尽致。首先,警方拘留张某毫不受限,完全以自己办案方便为目标。其次,张某被羁押后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张某妻子只能“天天到政府部门申诉”。再次,检警机关很容易结为一体,而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体系内的监督作用。当然,这是控方的本性使然,但这种关系的流变正说明了需要第三方的制约。
重构中国的审前程序,目的就在于使现行的审前程序由单向性的控制式转变为多方参与下的诉讼式构造,在追诉主体和辩护主体之上设立相对中立的裁判权主体,形成审前程序中的控辩裁三方参与的结构。
审前程序的诉讼化,应当主要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侦控机关侦查权力的运用实行事前规制;二是通过建立事后的程序制裁机制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从黄碟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警察权力的恣意与妄为,背后反映着我国警察权力配置的不合理以及不受司法控制。依据我国现行法,目前除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外,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性处分基本上不受另外的机关的约束,无须经由裁判权主体的裁判而是由其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这就形成了在强制处分权实施上的太多的任意性和便宜性,在为利用其高效率地控制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提供可能性的同时,也为过多地或者不适度地使用强制处分,甚至滥用强制处分提供了机会。
在本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是,对张某个人权利的限制以及剥夺,如拘留、取保候审等一系列涉及剥夺基本权益的事项,都由公安机关自我授权、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司法机构无权参与到其中来,也不能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这些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反观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采取令状主义,凡是涉及对公民权利剥夺的强制处分手段,必须经过法官或者法院的授权。实行令状主义,目的就在于通过第三方的审查,防止强制性处分措施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权利。
我国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就是要引进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裁判主体事先对侦控机关的控制来达到控制恣意的侦控权力,保护无助的个人权利。
2.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从黄碟案的最终结局来看,“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能够对违法的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僚的惩戒或处分来保障,人民仅仅止于其反射性的利益。” 在张某被拘留后,张某的妻子“天天为讨公道而到政府申诉”,她只能通过程序外的救济机制而不能通过程序内的救济机制来发泄自己的不满,并且案件最后宝塔区政法委、信访局、政府办的介入应验了上述判断。但理智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种解决路径是反程序的,是程序虚无主义的表现。借鉴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我们应当借鉴并引进程序内的制裁机制,“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存在,就为司法机构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提供了机会和场合”, 使得当事人能够对于侦控方的违反程序的行为提请救济。
第二、检警关系的一体化
另外,本案中的检警关系也值得深思,虽然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形成了一定的制约,致使公安机关不得不撤销案件。但正如前文中的分析,这是重压之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相信,此案过后,对于公安机关报送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要求先行拘留,仍然以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来平衡两个国家机关有可能承受的国家赔偿,这无异于是对程序、对人权的最大践踏,是公然的违法。既然检察机关的初衷在于促使公安机关更负责任地办案,那么为什么不可以采取一种在法理上站得住脚、以保护人权为宗旨的制度呢?
笔者认为,检察体制的改革应当建立以公诉为龙头的检察职权体系,构建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由检察机关领导侦查。
第三、警察权力配置的合理化
与检警关系重构相伴随的是警察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黄碟案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警察权力配置的失当。依据现行法律警察权分为两部分,即治安管理行政权和刑事侦查权。在实践中警察权力的滥用有时表现在这两种权力的交替使用方面。在黄碟案中,由于宝塔区公安分局拥有治安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其就可以将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违反了利益规避原则,难以保证立案、侦查的客观性。并且尤为严重的是,公安机关还有留置权以及劳动教养权、行政拘留权,在有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会将上述措施与强制措施交替使用,使得警察权力更加难以控制。
由此,要彻底改革审前程序,同时需要对警察权力进行分割,实现刑事侦查权与治安管理权的分离,由不同的机构来担当不同的职责。
第四、强制措施的非惩罚化
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本质上不应具有惩罚性。而在实践中,强制措施演变为一种惩罚措施,尤其是未决羁押与裁判生效后的羁押毫无二致。改变这种境况,出路不仅仅在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因为我国的强制措施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羁押依附于逮捕、拘留,只要被拘留、逮捕,与之伴随的就是羁押。按照西方各国的通常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
提出上面的几点改革思路并非难事,要想真正实现上述改革方案,需要一系列体制乃至宪政方面的改革,可谓任重而道远。
结 语
当媒体高呼法治的胜利时,我们不禁反思这种胜利给当事人带来了什么?张某讨到了自己想要的“说法”,但仍然像秋菊一样茫然,还负有一种屈辱以及难以抚慰的心灵创伤。通过黄碟案,我们可以透视中国程序法治的运行状态,看到程序的虚无、滥用与恣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声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由此,要想真正获得法治的胜利,必须提升中国程序法治的品味,通过程序实现法治。
附:“夫妻看黄碟”事件时间表
2002年8月18日23时,事情始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万花山派出所前往当事人张某所开诊所,欲查处和收缴黄碟,在扣押机器和黄碟的过程中,张某将一名警察的手打伤,当事人则称警察先动手打人;
当晚,张某被警察带往派出所留置并审查;
2002年8月20日,陕西当地媒体《华商报》以《家中看黄碟,民警上门查》为题,开始对此事予以报道,随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引发了有关“公权是否有权干涉私权空间”的大讨论;
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
2002年10月21日,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
2002年10月25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张某;
2002年11月4日,宝塔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送达公安机关;
2002年11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2002年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
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2年12月31日,宝塔公安分局和张某在案件调查小组的主持下达成处理协议,协议规定由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人民币,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员。协议规定“各方签字后即生效,任意一方不得反悔,更不得引起任何是非”。
朱达志:《“夫妻看黄碟”责任仅在派出所?》,载《江南时报》2003年1月16日。
2 当然也有人认为,警察去查黄碟根本没有人举报,纯粹是为了开发案源而主动出击。这或许有可能,但笔者无从证明,于是采用绝大多数报道中的观点。
3 参见王学进:《黄碟事件还不能划句号》,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0号。
4 参见陈杰人:《夫妻看黄碟案最新调查:看碟的地点是不是在“家”》,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1月6日。
5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只能选择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将不予讨论。
6 不管是不是有警号和警徽,即便是联防队员,此处也应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 立案仅仅表明张某涉嫌妨碍公务罪,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8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
9 本案其实也违反了这一项原则,在记者对于本案的后续报道中有这样的描述,“延安市政府作出决定,从2003年元月1日起,取消延安市宝塔区范围所有的治安罚款。”并且有一位基层派出所的同志这样说:“其实问题出在派出所有任务,不罚款行吗?”一语道出了其中的玄机。试想,在以罚款为目的执法活动中能否做到公正执法实在令人怀疑。
10 陈杰人:《“夫妻看黄碟”再调查:警官认错希望息事宁人》,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20日。
11 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八卷第二期。
12 同上注。
13 当然刑事诉讼法第61条似乎是可以包容一切的条款。
14 刑事诉讼法第6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5 王君:《法治的胜利-评夫妻看黄碟案》,中国法院互联网2003年1月2日讯。
16 陈杰人:《“夫妻看黄碟”再调查:警官认错希望息事宁人》,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20日。
17 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18 小斌:《“看黄碟”夫妇赔偿两万九》,载《华商报》2003年1月1日。
19 关于秋菊打官司的法理分析可以参看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 从记者的报道中我们得知为了讨个说法,张某夫妇全家14口人在《打官司协议书》上按上了血手印,发誓无论付出多大代价,也一定要向当地公安机关讨个说法。“不论官司胜与败,都不允许互相埋怨,不论官司打到任何情况都不应放弃。”参见王会昌:《陕西黄碟事件续:当事人发誓当“秋菊”》,载《北京晨报》2002年12月7日。
21 尽管本案不涉及起诉程序,基于审前程序的诉讼化对侦查、起诉是通用的,笔者在此用审前程序。
22 <日>滋贺秀三著:《清代中国的法与裁判》,第78-79页,转引自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23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
24 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5 陈瑞华:《 刑事侦查结构之比较研究》,载《 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2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原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发表时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