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司法独立与排除外来的干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25 次 更新时间:2011-11-02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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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实现司法独立,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任何外来的干预。如前所述,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某些时期,因法制不健全,而导致在许多地方党政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现象盛行,也不可避免的造成诸多的冤错假案,历史的教训已告诉我们,党政领导具体审批案件是与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完全背离的。目前在实践中,党政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现象已越来越少,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也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然而,不可否认,在某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并严重的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这些干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得样的,如在前些年,某省通过领导要求查询和调卷的案件,一年竟高达300件[xcvi]。一个案件从是否受理到如何审理(采用判决还是调解的方式)、从应如何作出判决到案件的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收到来自方方面面的批条、批示甚至指示,不少批条是较为原则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批条中所提出的意见是较为具体的,个别的甚至提出了明确的意见。也有的人通过本法院和上级法院的领导出面干预,对办案人员打招呼[xcvii]。当然许多法官在办案中不惧权势和压力,坚持秉公执法,使这些干预并没有影响裁判的结果。而在许多情况下,因缺乏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法官因害怕被免职、调任及影响提职提薪等而被迫屈从于压力。某些法官因拒绝干预而遭打击报复,被革职和调离[xcviii]。由于外来的干预过多,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党政领导干预具体案件,有可能会造成了如下后果。

第一,有可能会妨碍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从实际情况来看,党政领导对司法干预的危害性首先在于造成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在刑事案件中,因某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或过问具体案件或为犯罪嫌疑人说情,个别党政领导甚至公然要求开脱犯罪分子的罪责,造成某些违法犯罪分子因有后台撑腰或有来历和背景,而有恃无恐。在行政案件中,某些行政部门的领导更是明显的干预阻饶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使许多行政纠纷难以在法院得到处理。在某些经济民事案件中,从案件的受理、审理、诉讼保全、调解、裁决都有可能遇到来自某些领导的批条和指示,这些干预都极容易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xcix]。一旦这些批条所提出的意见与案件应有的裁判结果不符,则审判人员并会陷入苦恼和困惑之中,而某些审判人员也被迫屈从于外来的过于,而被迫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干预司法的事例屡有发生。由此招致冤屈者也不鲜见,实为影响我国司法公正之大忌”[c]。从实践来看,由党委直接审批案件不可能保障裁判的公正,由于党政领导的审批案件不受到任何制约,极易被个别党政领导将审批权限滥用。

党政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具体案件不可能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还在于此种方式根本违反了正当程序。布兰代斯指出,正义不过是诉讼中正义的发现。而无论是民事和经济案件,还是刑事和行政案件,要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要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公正的审理,认真听取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并经过正确的判断,才有可能弄清楚事实真相。而党委领导并未参与实际的审判工作,很难了解事实的真相,如果听信一方之言,便做出判断和指示,要求法院应如何处理,往往缺乏客观公正性。即使党委领导审阅了卷宗材料,或听取了汇报,也因起并未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而难免对案件的事实了解不全面,更何况汇报者也可能因为了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等原因,而作出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合的汇报,则在党委做出错误的审批以后,汇报者完全可以对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错假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司法审判工作是一件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任何一个案件作出审批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要保证审批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要求审批者了解和熟悉法律,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和适用法律的技巧,正确判断证据的能力以及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于大多数党政领导并没有专门受过法律训练或从事过司法实际工作,因此不可能具有上述知识,在此情况下,便不可能保证党政领导作出的审批是准确无误的。而一旦作出错误的审批也不可能要求党政领导对其审批承担责任,其结果是造成裁判不公和冤错假案无人负责的现象。所以党政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不仅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且也是不符合党的根本利益的,

第二,造成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漫延。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如果涉及外地的当事人,则办案人员很有可能受到来自当地有关党政部门领导的干预,如要求对本地当事人给予照顾,对本应当判本地当事人败诉的案件,尽量拖延审理时间,和久调不决或作出明显不公的裁判,或者随意追加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对已经判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故意不执行,对异地申请执行的案件,指使司法机关不支持不协助。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公然提出经济要上,法律要让的口号[ci],如果判决不利于本地当事人,便指责法院是胳膊肘往外拐,吃本地的饭不为本地办事,这就迫使司法机关作出偏袒本地当事人的不公正的裁判。

第三,妨害了司法的独立。裁判者的独立与中立,前提是司法者不应受到任何外来的干预。因为它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司法者的中立可以被视为一个正当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因为对抗的双方相互争讼,法官居中裁判,三方互动才能形成诉讼。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而反对另一方,则诉讼的本来含义也就不存在了。而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具体的民事经济案件,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使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或少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而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干预常常表现为希望减轻或者完全免除刑事被告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如果屈从这些干预,法官不可能做到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还应当看到,这些干预也妨碍了法官独立责任制的实行,不利于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的独立承担责任。由于党政领导出面干预,某些法官对其做出的不公正的裁判也可以上级干预为借口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作出干预者也不会对裁判结果负责,这就事实上造成了对不公正的裁判无人负责的现象。

第四,党政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最终解决纷争的保证,而只有在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扰时,司法的权威性才能够树立,如果有关党政领导对司法干预过多,则不仅当事人很难相信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的办案,而且社会一般人士因怀疑司法的权威性遇到诉讼仍然要找党政领导出面干预,从而使司法的权威性很难树立。败坏了执法的环境,“案件一进门,两头都找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些说法不仅为一般民众甚至为律师所深信不疑,办案人员也不否认,从而造成执法环境十分恶劣。而所谓打关系和找人,无非就是搬有关党政领导出面干预。所以当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如果标的额数额较大,或者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双方都会使出浑身的解数,而搬请领导出面干预,某些律师也被迫走上层、拉关系、寻求对司法的干预,以保证自己能打赢官司,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当事人为了请领导出面打赢官司会不择手段,因此,非法的干预本身可能会形成为一种腐败源,干预极易诱发腐败,当然也会严格妨碍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对审判人员来说,最为伤神的事情常常是如何处理来自各方面的批条、指示,特别是面对攥着法院领导和法官的乌纱帽的领导的批条,会既感到紧张又感到伤神。许多时间需要花费在对各方面的汇报、解释等工作上。

尤其应看到,由于干预的结果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威信,而且使一般民众对司法的正义产生怀疑,某些人因对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的失望而可能会寻求非法途径来解决纠纷,从而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在民事经济案件中,那些不能搬出有关领导出面干预的诉讼当事人,特别是一些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很难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合理的信赖,一旦他们的案件被判败诉,即使判决是公正的,败诉的当事人也会将败诉的原因归结为领导干预的结果。从而,不自觉履行判决和裁定,反而会无止无休的上告上访,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的因素。可以这样说,目前在许多地方出现的影响社会安定的各种上访告状现象,很多是因为裁判不公造成的,但究其原因,许多案件的不公正的裁判结果都与某些地方的党政领导的干预有一定的联系。如果这些干预现象不能消除,则即使司法机关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也很难使所有的败诉方完全信赖司法的裁判,从而很难消除上访告状现象。

总之,党政领导直接干预和过问司法机构的审判工作,可谓有百害而无一利。早在封建社会,封建法律便严格禁止干预司法的行为,如唐律规定“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主司许者,与同罪。以施行,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cii]。封建社会的法律都严格禁止干涉司法,并规定对依仗权势说情者要绳之以法,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更应当强调司法独立,我们共产党人更有必要做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模范和表率。那种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那种假借党政部门之名,而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行为是非法的。事实上,“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ciii]。

诚然司法机关确实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裁判不公时有发生,党政部门进行必要的正当的监督是合法的,我们说要尊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绝不是说党委和政府不能对司法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正当的监督是必要的,也是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所必须的,但这种监督主要应体现为,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裁判,而绝不是非法干预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地方党政领导应当努力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各种外来干预和压力,而绝不能随意地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当前,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制度。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不受外来的干预,需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和规则。一方面要建立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保障法官非因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受免职、降职、降薪、调离等处分。司法审判人员因拒绝接受干预不得将其降职、调离,对因抵制干预受到打击的司法审判人员应提供补救的措施。另一方面,要严格禁止非法的干预,区分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正当监督行为和对司法审判活动的非法干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人应当追究责任。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查处”。[civ]]只有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有效的抵制外来的干预,才能真正保障司法的独立。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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