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条都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宪法的上述规定,许多人理解为所谓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作为一个整体,由法律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单个法官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利。至于各个审判人员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职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必须服从法院内部各级组织、机构的领导和指挥。[xxix]这就是说,司法独立只是指司法的外部的独立,而不包括司法的内部的独立。这一观点也为目前法院内部采取的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否定司法的内部独立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所谓独立审判都应当具体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审判。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体现的。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和方式进行,而不是以法院的整个结构进行的。法院作为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机构,其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享有并行使审判权,要借助于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体现,要保证每个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就必须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独立,法院的审判独立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法院的独立的同时不可否认法官的独立。第二,法官独立审判是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法官实际参与审判的全过程,实际听取了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具有比较明确和全面的了解,因此,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应该比没有参与实际审理的人来作成裁决更为客观和公正。第三如果由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则会造成审理的非公开性,不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而且也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要求裁判者回避的程序权利。第四,法官不能享有独立审判权,实际上是司法行政权直接干预了审判权,这也是违背审判程序的。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过程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听取汇报,是很难对案件作出全面了解的。“层层审批”的结果是导致过多的人过问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一方面导致了法官不负责任的后果,也容易养成法官不思进取的惰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必须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必须废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做法,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
(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xxx]。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的权利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实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的方面。法官只有作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的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也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如1994年颁布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该条明确的规定了法官而不是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该条所称的“不受----个人的干涉的权力”包括了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法第八条还规定法官还享有依法要求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斥他人的干涉,从而使其能够正当行使职权,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在认识到法官的独立享有审判权的重要性基础上,确认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书最终以通过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的名义作成的,而从来没有出现过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或者以法院院长、庭长的个人名义对外公布裁判结果。这也表明需要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落实合议庭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形式分为合议庭和独任庭,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合议庭中可能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主审法官也不能一人决定案件裁决结果,把自己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合议庭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有权裁决案件,而不必要经过庭长、院长的批准。庭长、院长也是法官,他们必须担任审判员或审判长直接参与合议庭的审理活动,并在合议庭中发挥作用。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就是要作到审判合一,即审理权与判决权相统一,法官不仅有权审理而且有权作出判决[xxxi]。院长、庭长等人应当充分尊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得对其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以后,必然会增加法官的权力,这就必须要努力提高和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以保证法官正当行使职权。必须看到,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包括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尚不能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需要,这就迫切需要加快法官制度的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考试和考核制度,在法官的任命和选拔方面进入竞争和淘汰机制,真正将一些道德品行良好、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较好的实践经验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之中,才能真正适应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要求。
为了真正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还需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有人建议,应当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制度,法官应当成为法院内唯一的享有审判权的和决定权的人,同时也是司法行政的决策者。[xxxii]这一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也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通过成立法官委员会,使每个法官参与对司法管理或重大事件的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该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法官会议,这不仅有助于民主管理,而且也能够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干预。当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绝不是法官享有绝对的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每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中,必须要受到严格的监督
(三)法官的责任制
实行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审判结果承担责任,为什么要实行法官的责任制?因为只有实行法官的责任制也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精力的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而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槽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和难以受到追究。还要看到,法官不独立的结果,造成约束机制缺乏、责任不明确。
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一方面是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重视和强调法官的在裁判中的能动性,和灵活运用法律的意识,例如,法官行使对行政的司法检查权、法官灵活的解释宪法和法律从而法律的漏洞等,在这个过程中表明法官的裁量权在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也在强化。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案例的公开制度允许社会各界对法官的裁判进行评判,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尽管多年来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对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错假案和裁判不公现象,应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的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显然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就是无人负责。因此,在不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制的情况下,采取错案追究制,是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的。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利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xxxiii]]。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我国法官素质一直难以提高,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其具体内容在于:每个法官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耐心和仔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和判断证据、准确的认定事实,并对裁判的结果提出充足的理由。实行责任制,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作认真的调查研究、对法律不作认真的了解和掌握等不思进取的现象。为提高办案质量,法官应认真钻研法律、总结审判经验,应当把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错假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的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妥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九章第三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