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人格权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代表着民法的发展方向,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乃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在我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就需要将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放到重要位置。笔者拟结合各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对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借鉴,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
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1]该词最初在古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古罗马的演员所采用。传说中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在古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2]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用“caput”一词。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古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3]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4]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5]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6]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9]
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11]
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影响。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12]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人格权否定说”。“人格权否定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Windsheid)所采纳。[13]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虽然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温特沙伊德等人的观点,但“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却对日本等国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他们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以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14]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生命等利益是超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15]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就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16]
(2)“人格权肯定说”。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耶林(Jhering)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理论。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17]他希望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使无形利益都包括在私法的保护范围内。此后,德国学者布农斯(Bruns)提出:“有形的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18]柯勒等人认为,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19]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20]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如加拿大等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适用人格权一词,[21]但是囿于判例法的特点,不能像成文法国家那样将人格权体系化。普通法从中世纪以来就发展出了诽谤法,形成了对名誉的保护。自美国学者沃伦、布兰代斯等人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普通法逐渐接受了隐私权的理论。
二、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因19世纪欧陆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从而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国人本主义早期法学家多内鲁斯首先将整个私法视为由各种实体主观权利构成的一个体系。[22]在他所著《民法评论》中,多内鲁斯将民法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其权利的方法,并在该书的第1编第3章、第2编第1章和第8章中,详细阐述了他对人格权的看法。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言,多内鲁斯认为,其要么建立在人本身的基础上,要么建立在外在的物的基础上。受到神法思想的影响,多内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为上帝神授。在他的影响和推动下,实体的主观权利逐渐取代了罗马法中程序法上的诉权。他对“主观权利”所下的定义——法律授予个人的能力和权力(权能),至今仍旧盛行于欧陆各国。因此,多内鲁斯实际上为实体法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多内鲁斯仍旧将人格权置于“不法之诉”保护之下,[23]因此,实体法的人格权仍旧没有得到本质上的发展。多内鲁斯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24]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受到侵害时,可单独起诉。他还强调指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那么人的生命就是毫无意义的。他并没有完全采用罗马法中的侵害制度,也没有区分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只是提出了生命、身体等可以构成权利的保护对象。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多内鲁斯是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25]得益于多内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推动了人格权的迅猛发展。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将个人的价值推到法学的前台,而此前单个人仅仅作为团体中的一员,在法律中隐而不现。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自然法学派认为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应在刑法上加以保护,而且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
启蒙运动的鼻祖,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利用其在鲁文斯坦监狱中的3年时间(1619-1621)撰写了《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theyd)一书。在该书中,格劳秀斯就人格权问题作了详尽的探讨。但是,在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处于所有权的阴影之下,因而后世有人就此提出批评,认为依据格劳秀斯的观点可以推导出如下内容:父亲可以处置或出卖自己的儿子,人可以自愿成为奴隶。因此,人格权在格劳秀斯的私法体系中似乎并未得到最高的评价。[26]但是,格劳秀斯也强调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即使就此会损害侵害者;通过合同(婚姻合同除外)无法拘束人的自由;无权自杀等。就人格权的保护,格劳秀斯提出了双重办法——刑罚和民事损害赔偿,而以后者为重心。这也完全符合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因为人格权置于所有权体系内,损害人格权的后果当然首先为损害赔偿。
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构建了自然法的义务体系。[27]依据普芬道夫的义务体系,人格权属于对他人的义务部分。其论证的逻辑如下:由于人类处在相互团结的共同体中,单个人孤立无援,必须寻求他人的帮助。因此,为了单个人能够更好地共同生活和最大可能地展现自己的人格,人类有义务通过提供帮助以确保与己同类的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愉悦;单个人就此必须尽其所能负担维护团体的义务。[28]从绝对的义务中,普芬道夫推导出禁止侵害他人的戒律,尤其禁止侵害他人造成其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该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名誉和自由。普芬道夫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而且主张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此,我们可以发现现代人格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法的影子。
18世纪,德国法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义务体系和托马修斯(Jakob Thomasius)的原初权利理论。沃尔夫认为首要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就是人的完善,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此种义务。在其1750年所著的《自然法导论》(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一书中,沃尔夫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一般的价值评定权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还承认如下人格权:餐饮、药物、着装、使用器官、获得、保持和扩大愉悦以及所有令身体舒适的权利。沃尔夫的人格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很大,这集中表现在其理论对《奥地利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影响上。作为《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马尔蒂尼(CarlAntonvonM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理论,他几乎按部就班地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29]
在自然法学派之后、《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mo der 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的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因此,关于人格保护的内容仍旧被置于不法之诉和阿奎利亚法之诉之下,而人本主义法学派对人格权的发展并没有受到该学派的重视。
实际上,“当代应用法学派”侧重的是人格利益的保护,独立的人格权并未成熟。特别是在“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发展后期,通过不法之诉,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逐渐仅限于名誉。[30]因此,不法之诉也逐渐缩减成了侮辱之诉。
由于不法之诉无法对更多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因此“,当代应用法学派”转而寻求罗马法中阿奎利亚法之诉。阿奎利亚法之诉首先保护人的身体权利。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7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31]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32]从构成要件看,阿奎利亚法之诉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在主观上不以故意为限,过失亦可据此获得保护,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仍应以故意为前提。
尽管在近代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逐渐发展出了人格权理论,但是近代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
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它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施行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33]该法第1编第1章第10条还规定:“尚未出生的婴儿、甚至从其受孕之时,其就享有人的一般权利。”[34]当然,由于这些主要是纲领性条款,缺乏明确的事实构成,所以法官很难依据该条直接判案,其实践意义也受到很大限制。《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立法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而在该法第1编第6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
尽管法国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忽略了人格权。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人格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或许是由于社会的媒体化和个人主义——其法律表现形式就是主观权利——的地位不断上升,导致了一类新型权利——人格权——的出现。这一权利是由判例通过个案逐步发展出来的,旨在保护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意义上的个别性(individualité)。”[35]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例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复制和出版该人的相片。并且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也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这种无形财产的损害进行补救。按照一般的解释,在一般条款之下,无论是有形的财产侵害还是无形的人格侵害,都受到第1382条的概括保护。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抽象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从正面规定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中所谓的“人法”,实际上规定的是作为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权概念。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以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36]与《普鲁士一般邦法施行法》中的第83条一样,该条更多的是纲领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1330条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
如前所述,在《德国民法典》制订前夕,德国学者曾经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发生过争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萨维尼的观点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此后的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在内都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基尔克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37]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地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认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38]
虽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将名誉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仍旧沿袭了萨维尼的观点,但是《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在近代民法形成过程中,虽然各国民法典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人格权理论仍得到了极大发展,由外部的人身财产转向内在的人格价值的人格保护趋势是十分明显的。这表现为以下两方面:首先,借助对奴隶制度的批评,确立了人格地位的平等,更试图打破因身份地位不同所导致的财产分配不公,使财产与人格产生联结,从而确立拥有财产权利的正当性。其次,将具体的人格利益纳入权利体系的保护之中,促进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智慧权、基因人格权等的保护。
三、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按照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39]但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时期。
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民法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正面的宣示性规定。[40]
1911年《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有所突破,因此,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状况,这尤其体现在它对人格权的态度上。首先,《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编第1章第1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确认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其次,《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自由不得抛弃,这就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制。最后,它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不过,《瑞士民法典》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它只列举了姓名权,而对于其他许多重要的人格权都未作规定。
自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已经通过判例极大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至19世纪末期,法国首先在版权法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从而促使法学家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概念;至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出版了一本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研究著作,对法国最高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
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例反映出了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私生活受到尊重和肖像权的问题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存在。[41]1970年法国修订民法典,在第9条规定隐私权时,把“一切人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条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者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随后,根据该条所确立的原则制定出许多特别法,用来防止在特定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侵犯;判例也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侵害隐私和肖像的情形。[42]由此,对于侵害隐私行为的制裁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这也再次印证了对于人的保护的统一理论。[43]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凡是以往不被认为是人格权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侵害均给予金钱赔偿。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4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52年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实施。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应作修改,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目前,德国判例、学说已经广泛地承认了人格权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也是如德国法一样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47]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方式,认为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一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48]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人身的完整性、姓名权、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49]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更为人们所重视。[50]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的反思。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不断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等。[51]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已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52]在美国,常常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对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做法。
(3)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沃伦和布兰代斯在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指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要求确认新的权利。”[53]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资料、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54]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了大量的新问题,如网络的发展对隐私的侵犯、基因技术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美国迈阿密大学教授鲁姆金(Rroomkin)曾经在《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一文中提到,日常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辨认技术、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安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无处藏身,他因此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55]正是因为个人隐私遭到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重的威胁,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才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4)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尖锐的挑战。一方面,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使得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然后)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56]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这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各国学者对隐私权与计算机关系的讨论。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而且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连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都难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5)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1911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中规定,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所创立。[57]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中,[58]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5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60]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而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建立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使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6)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逐渐产生。自人格权在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就伴随有对其予以保护的许多措施。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引起了反映等价交换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深刻变革,更对受害人提供了有效补救。
(7)人格权的商品化。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用名人的形象、姓名做广告时,对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61]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例如,在日本出现的商品化权不仅对一些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6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隐私权之外的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公开权就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3]
(8)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除了一些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确认了有关人格权。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 (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普适性,尤其是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已被各国普遍确立。人格权的扩张也使得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越来越严重,因而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予以协调。
例如,在现代社会,报纸、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发达在便捷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使得人格权更加脆弱,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境地。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借鉴意义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当我们回顾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重视的状况时,不禁对立法机关和《民法通则》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当然,应当看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制度毕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因此,在当前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人格权制度既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步骤,也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作出应有贡献的难得机遇。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人格权制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就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我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就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优秀的立法先例。《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2.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经济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提升,有必要及时将各种新的人格利益纳入民法视野,这就决定了人格权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规定来看,《民法通则》采取了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对公民和法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由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这就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难以达到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导致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64]正因如此,确有必要在民法上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促进人格权制度更加完善。确立一般人格权有利于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将成为一种兜底条款,使各种人格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从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这就能够为法院处理各种新的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应当看到,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65]在民法典中,也有必要将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纳入其中。
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66]由于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应当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将生命权作为首要的人格权、首要的民事权利来加以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生命权之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当作以下重点规定:(1)明确生命的最高法益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民事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基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确立了生命权,意味着不仅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负有救助的义务;警察等公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负有维护公民生命的作为义务,未尽到此种义务而导致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涉及有关生命伦理、处分生命利益的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复制、生育控制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上予以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故而应当予以完善。
4.明确规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但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这种类推适用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在隐私权内容上,除了应对私人生活秘密进行保护之外,还要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具体来说,要作以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其中包括生活的安宁和宁静、私人的空间隐私、私人活动的自决、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与骚扰等。(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3)对身体隐私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的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披露。(5)个人通讯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当然,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需要而建立一套较为开放的隐私权制度,以适应隐私权制度的新发展。[67]
5.明确规定信用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利益的人格权。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信用虽然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但仍然体现一定的人格利益,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规定。确立信用权是完善信用法制的基础,对强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信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尤其重要的是,信用权的确立有助于征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一方面征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信用,但是只有在规定了信用权之后才能够为征信制度确立基础;另一方面,信用资料的收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果征信的信息有助于提高某人的信用等级,那么这会使其具有更高的信誉;而如果其信用较低,则其信用权也将受到影响。资料的真实性还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68]由此可见,信用权的确认是建立信用体系的法律基础。在我国,尽管现行立法没有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但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涉及信用保护的问题。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就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不过,这些立法都非常零散。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1-24条明确规定了信用权,并将其作为人格权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信用法制方面的发展。
6.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
权利的冲突是指两个以上权利的实现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或者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和谐和矛盾,[69]或者是因为在行使中产生利益冲突。所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也就是说,即使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权利的边界定得很清楚,也有可能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权利的冲突,人格权自然也不例外。人格权的冲突包括对内冲突和对外冲突两个方面:对内冲突是指人格权彼此之间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对外冲突则是指人格权的行使与其他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例如,新闻从其诞生之日起,即在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70]权利冲突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背后隐含的是应否给予某种权利限制或强化保护的问题。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常常会产生一定的民事纠纷,因而权利冲突常常伴随着责任的确定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常常面临着保护一方而免除其责任或者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如果要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那么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强化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7.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就人格权而言,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人格权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新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网络环境下个人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人格权的一些特点。例如,个人姓名、职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隐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则可能成为一种重要的隐私,披露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个人隐私权更易遭受侵害,而且侵害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通过互联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存储、加工、传播更为容易,一旦发布一些侵权的信息,如诽谤的言词等,将同时向全世界发布,而且可能被强大的搜索引擎所储存,被无数次下载,引发成千上万的网民对诽谤言词的关注和评论,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及时消除。因此,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是维护公民的个人人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保障互联网规范、有序发展所必需的。
8.进一步完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主要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大众传媒、商业广告的发展,它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征。我国立法应当确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例如,在处理有关肖像权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他人肖像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计算。既然肖像是作为商业化利用的,那么就应当计算出被利用的商业价值,这要根据被告的获利来计算出应当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与精神损害分开。如果已经是一种商品化权利,并且能够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就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商品化权利,则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例如,未经权利人许可,行为人擅自利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如果是基于营利目的,则应构成侵权,但如果并非出于商业化目的利用或者行为人本人并不存在使用的恶意,如出于对某人的尊重,将其肖像悬挂于卧室,则不一定构成侵权。再如,模仿名人独特的声音、神态、举止等,如果不是用于商业表演,而只是个人兴趣使然,则可能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考虑到是否将这些人格利益应用于商业用途。(4)明确规定,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对于死者的人格标志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注释】
[1]参见朱道俊:《人格心理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页。
[2]参见陈仲庚、张雨新编著:《人格心理》,辽宁出版社1987年版,第31页。
[3]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因而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由于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参见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6页。
[4][5]转引自舒新城主编:《辞海》,中华书局1936年版,第174页。
[6]参见曲炜:《人格之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7][21][25] See Eric H. 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Image,76 Tul. L. Rev.673.
[8][22] Vgl. Helmut Coing,Zur Geschichte des Begriffs“subjektives Rechts”,1959,pp.11-12.
[9]参见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10][20][37]Vgl. O.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11]Vgl. Gierker,Recht des Privaten an der eigenen Geheimsphaer,Zuerich 1905. Specker,Persoenlichkeiksrechte,Aaran1910.
[12][41] Vgl. Philippe Malaurie,Droitcivil,Lespersonnes,Lesincapacites,EditionCujas,1992,pp.99-100,pp.258-284.
[13]Vgl. Carlv.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ts,Band I,1841,S.355.
[14]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2页。
[15]参见[日]末川博:《权利侵害论》,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412页。
[16]参见陈民:《论人格权》,《法律评论》1962年第8期。
[17]Vgl. Rudolph von Jhering,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 auf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Leipzig,Breitkop fundH¾rtel 5thed.,1891.
[18]转引自朱昭勋:《论人格权》,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65年,第2页。
[19]Vgl. Kohler,Das Eigenbild in Recht,1903,S.6; 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19,S.27
[23]Vgl. Robert Scheybing, Zur Geschichte des Pers¾nlichkeits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AcP158,S.503.
[24]Vgl. Commentarii,Lib.1,cap.1:Primum cum de iure et statu personae quaeritur,constat in persona ip sa pleraque esse cuiusque:cuiusmodi sunt,vita,corporis incolumitas,libertas,existimatio. 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¾nlichkeitinder Rechtsle hredes 16-18,Jahrhun derts,1968,S.37.
[26]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页。
[27]在1672年所著的《自然法原理》(De jure natura et gentium libri octo)一书中,普芬道夫依据自然法将人的义务分为如下三种:对神义务、对己义务和对他人义务。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1-42页。
[28]Vgl. Samuel Pufendorf,De officio hominis et civis secundum legem naturalem libri duo,1753,1,cap.6,§2:ne quis alterumlae dat. 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 Ênlichkeitin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1968,S.37.
[29][30][31]Vgl. Manfred Herrmann,Der Schutzder Pers Ênlichkeitinder Rechtslehre des 16-18,Jahrhunderts,1968,S.50,S.52,S.65.
[32]Vgl. Horst Kaufmann,Rezeptionund Usus modernus der Actiolegis Aquiliae,K¾ln-Graz1958,S.33.
[33]原文为:“Dieallgemeinen Rechtedes Menschengr ündensichaufdienatürliche Freiheit,seineigenes Wohl,ohne Kr¾nkungder Rechteeines Andern,suchenundbef Êrdern zu knnen.”
[34]原文为:“Dieallgemeinen Rechte der Menschheit geb ühren auch den noch ungeborenen Kindern,schon von der Zeitihrer Empf¾ngniβ.”
[35][43]Vgl. Thierry Garé,Ledroitdespersonnes,2eédition,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Dalloz,2003,p.75,p.88.
[36]原文为:“Jeder Mensch hat ange borne,schon durch die Vernunft einleuchtende Rechte,und ist daher als eine Person zub etrachten.”
[38]转引自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39]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40]参见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42]Civ.1re,13avr.1988,Bull.I,n.97
[4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45]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15页。
[46][51]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大法学论丛》1974年第1期。
[47]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48]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49]参见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17页。
[50]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北,1996年自版,第94页。
[52][57]See BasilS. Marksin is,Protecting Priva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53]Samuel D.Warren&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Harv.L.Rev.193(1890).
[54]See Robert P.Kourietal. ed.,Privat Law Dictionary and Bilingual Lexicons 320(2ndrev.ed.1991).
[55]See Michael Rroomkin,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 .L. Rev. 1461 (1999-2000).
[56] Raymond Wacks:Personal Inform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205.
[58]Vgl.BGHZ12,334ff.
[59]Vgl.BGHZ15,S.249ff.;BGHZ20,S.345ff.;BGHZ24,S.200ff.
[60]Vgl.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9,S.483.
[61]参见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62]参见[日]萩原·有里:《日本法律对商业形象权的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63] See Michael Henryed.,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Reed Elsevier (UK),2001,p.88.
[6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66]例如,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病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不能以病人无钱付费为由拒绝诊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也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67]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55页。
[68]参见王锐、熊键、黄桂琴:《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69]参见王克金:《权利冲突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70]参见高秀峰等主编:《中国新闻侵权判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