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33 次 更新时间:2011-10-29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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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而且对于培养法律人的思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也是法官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请求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应当区分请求权与诉权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由于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仅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主张其作出必要的行为。[2]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由此也表明请求权与诉权在性质上的区别。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3]所以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在我国,请求权与诉权一直并没有严格分开,一般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与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其原因在于:

(一)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的诉权的行使。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而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4]

(二)请求权不一定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三)在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请求权,但存在诉权,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对于给付请求权而言,虽然其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因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或不被受理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此外,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四),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权利。诉权是由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地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最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也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公权力的侵害。[5]这是因为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二、应该区分债权和债权请求权

在罗马法中,由于实行程式主义,仅有诉权(actio)而无请求权的概念。诉权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与之相适应区分了对物权和对人权。而由于债被称为法锁,债和责任没有严格区分,债和请求权之间也难以严格分离。因此,德国学者齐默曼(Zimmermann)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意指法锁(vinculum iuris),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obligation)一词仅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重大差异。[6]另一方面,罗马法上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因而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7]也正因为如此,耶林认为,“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8]尽管当时已有“诉权”这一概念,但其并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来,德国注释法学家首次提出了“请求权”概念,从此才可以区分诉权和实体性权利。

在《法国民法典》中,凡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都可以被归人债的范畴,“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与此不同的是,德国民法中“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已经出现了一定区别。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中的actio的概念,认为罗马法的actio的概念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它只是赋予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一种救济方式。在他看来,尽管罗马法中的“诉权”并不是请求权,但有必要“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9]由于温德沙伊德第一次从罗马法上的“诉权(actio)”中解释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释了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尤其是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使主观权利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温德沙伊德的观点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后,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但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10]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请求权是一般规定,而债权是特别规定,债权请求权属于特殊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请求权。所以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11]这就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请求权的理论。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12]因此,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的概念和债权是同一意义的。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债”进行严格定义。但在学理上,关于债和请求权的关系,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基本上是等同关系,凡是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都可以属于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请求权不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而债的内涵也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受领权等。笔者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但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类型。因为请求权和债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范畴,请求权可以成为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债权的内容又不限于请求权;而请求权体系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而且包括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13]在法律上,区分请求权与债权概念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通存在。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14]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所以,请求权在民法中是普遍存在的,它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

(二)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减损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15]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16]

(三)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四)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构建完整的请求权体系。如前所述,请求权体系的构建对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及增强法典的体系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区分债权和请求权,意味着不能仅仅将请求权归入债的范畴,虽然它们都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但是,它们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既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区别,就应当承认债权之外的其他类型请求权。请求权可以通过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权利的功能考虑,可以将请求权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权利内容的请求权;二是为保护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通常以基础性权利受损为产生前提。债权请求权强调给付内容的“财产性”,其是作为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存在的。[17]而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各种基础性的权利都可以产生特定的请求权。只有将债权和请求权加以区分以后,才可能构建一个请求权的体系。如果否认了二者之间的差别,则势必将所有的请求权都归人债的范畴,这就否认了各种请求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债权之外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为保护基础性的权利而存在,旨在基础性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以所有权为例,在其未受侵害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存在因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问题,只是因为他人在妨害或者侵害所有权之后,才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18]因此,任何权利在遭受侵害之后,只要权利人有权提出请求,便应当享有某种独立的请求权.正是因为这种请求权的存在,才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如果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权利人即使享有诉权,也无法在诉讼之外直接针对相对人提出请求。所以,构建一个完善的请求权体系,既可以明确界定债权的内容,也可以强化对基础性权利的保护。

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究竟什么是债?在大陆法系,主流观点是一种请求关系。在罗马法上,债就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罗马法学家保罗将“债”定义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某事。”[19]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书对此所下的著名的定义是:“债是一把法锁,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我们因之而有必要履行某种义务。”[20]德国学者齐莫曼通过解释罗马法认为,债就是请求权,就是某人应当向他人履行的义务。[21]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同。事实上,从上述罗马法学家保罗关于债的定义可以看出,并不是任何请求都是债,只有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或者以从事某种行为为内容的才可以归入债的范畴。笔者认为,既然债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因此,不能将请求权等同于债权。由于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正因如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这也是笔者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的理由所在。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导致债的发生,只有因侵权行为产生了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认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如果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方式仅仅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或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时,此时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所以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毫无疑问,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因为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相对法律关系,而且以责任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无法归人债的范畴。因为这些责任形式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债。如果将这些责任形式作为债的形态,也与一般人的观念大相径庭。例如,某人名誉权遭受侵害,权利人请求赔礼道歉,不能说其享有对于赔礼道歉的债权,也不能说行为人负有赔礼道歉的债务,因为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正因为这些形式无法归入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

三、应当区分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

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而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至36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不是债权或准债权。诚然,物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物权请求权具有不同于债权的特殊性质,表现在:第一,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物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的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可视为物权效力的体现。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当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物权移转时,物权请求权也随之移转,甚至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也可导致所有权本身的移转。据此,移转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可以成为一种交付财产的方式。第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在这一点上,其与债权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债权的请求权原则上都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可见,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等同于债权或准债权。第四,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

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立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对物权的保护既采用了物权请求权的方式,又采用了侵权请求权的方式,这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中物权保护制度的重大完善。但是仅仅依靠物权请求权并不能够全面保护物权。在物权请求权之外,还需要通过债权请求权尤其是侵权请求权来对物权进行保护。而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一起构成了对物权保护的体系。例如,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也可以要求行为人进行赔偿。

为什么《物权法》在侵权请求权之外应当单独设立物权请求权?这是因为,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分别具有不可相互代替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对物权的保护需要物权请求权,也需要侵权请求权,只存在一方面的保护是不全面的。由于单纯的侵权请求权不能满足物权保护的需要,往往还要在侵权请求权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了理论体系上的混乱,也会导致适用上的困难,不利于全面、规范地保护物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由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所以两者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请求侵害排除和请求侵害防止,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在物权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加害人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即以货币方式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弥补受害人所遭受价值损失。

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到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而使物遭受到价值贬损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如果物权遭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减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就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但是只有两者同时并存的立法模式才是对物权最完善的保护机制,缺少任何一个都是不完备的。因此试图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思路是不可行的,必须确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首先,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要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如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则加害人不负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换言之,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只需要证明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侵害或妨害,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

其次,从危害后果上来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没有损害赔偿之债,就失去了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妨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不管是造成现实的妨害,还是对将来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也不管此种损害是否可以货币确定,物权人都有行使物权请求权之可能。另一方面,不法行为入侵害或者妨害物权人的物权,造成了妨害或危险,此种妨害或危险本身并非一种损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危险予以排除。即使在侵害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如果侵害的危险还没有消除,物没有恢复占有或者物遭到损害但可以且有必要修复等情况下,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所以试图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的做法也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全面保护物权。

(三)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的规定,侵权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侵权案件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则不能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对于诸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言适用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或者说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例如,在某人的房屋边上挖掘窖坑,严重影响到房屋的安全,如果房屋所有人请求挖洞的行为人排除妨害,行为人提出这个坑是在两年前挖的,因而已过时效,其没有义务恢复原状,这就意味着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使某种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符合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对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也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物权的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妨害行为,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有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遭受侵害的状态;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威胁到他人房屋的安全。如果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对物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物权。

(四)两种请求权的费用承担不同

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到费用承担问题。例如,某人的大树被风刮倒在他人的庭院内,一方要求返还原物,另一方要求排除妨害,这就涉及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将该树移走的费用问题。在物权请求权中,由于通常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而在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担费用。但在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在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再由受害人来负担费用。

(五)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是债权的内容。由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侵权请求权。例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基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而应当对其物享有取回权,因此这种取回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如果只允许所有人采用侵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物权,就只能以一般破产债权人的身份按比例受偿,显然不如采用物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物权。由此可见,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则损害了物权应当具有的优先效力,在理论上与物权的性质不符,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受到一些特殊的限制。例如在相邻的所有人之间行使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还要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则,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适当忍受来自另一方的轻微妨害。而侵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存在上述限制。

总之,当物权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物权人的权利时,才考虑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四、应当区分合同请求权与其他债权的请求权

合同上的请求权包括因有效成立时的给付请求权和因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它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典型形式。除合同上的请求权以外,债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债权请求权体系。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所不同的是,合同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是基于约定产生,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都非基于约定,这些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此,合同请求权与其他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所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

需要讨论的是,各种债权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情况下,因某种债务不履行的行为和其他行为会导致多种债权请求权的并存和相互冲突现象。如何确定请求权,就需要从整体上了解债权请求权的相互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债权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并存或发生冲突时,应该确定各项请求权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体系的观念,并“可以避免遗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因为各人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举证责任及时效多有不同,主张何者,关系至巨”。[22]各种请求权先后顺序问题十分复杂,本文将不作专门探讨。但应当指出的是,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债权请求权在行使中存在着先后顺序。笔者认为,在各项债权的请求权中,法官考察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应将合同上的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加以考虑。换言之,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请求权发生密切联系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23]为什么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当优先加以考虑,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合同上的请求权应优先于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因为无因管理之所谓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如果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管理人是依照约定管理他人的事务(例如依照委托、保管、承揽、合伙等合同管理他人事务),则管理人负有管理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经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在法律上能够加以认定,自然就否定了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的存在,因此,将成立违约的请求权。

(二)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害。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履行而受利益,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足以否认不当得利的存在。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一方违约(如在收到对方履行以后没有作出对待履行)以后,违约方所获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履行义务,而非违约方完全可以根据违约的请求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责任,而不必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请求。由于基于违约的民事责任足以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因此非违约方也没有必要基于其他的请求权维护自身利益。

(三)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如果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另一方基于侵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合同上的请求权可以优先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因为侵权行为乃是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则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也不负侵权行为的责任。合法依据包括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且此种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依据事先存在的合同从事一定的行为(如依据合同使用某财产或占有某物)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在乙的门前堆放物品,乙提出甲侵害其使用权,甲认为双方有约在先,乙允许甲堆放物品,乙提出甲侵害其使用权,甲认为双方有约在先,乙允许甲堆放物品。乙限制甲堆放物品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在此案件中,如果合同关系确实已经有效成立,乙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那么将否定乙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的存在,相反,甲对乙享有违约的请求权。当然,如果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四)关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人德国学者耶林的观点,缔约过失应依合同法上的原则处理。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责任的原则,因此,缔约过失的请求权与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不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4]所以,缔约过失的请求权适用于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情况,而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乃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则属于合同责任,若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可优先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加以考虑。例如:甲、乙之间经多次磋商,已就购买某件家具达成口头协议。甲提出因该种家具仅有一套,希望乙尽快回家取钱付款,否则将卖给他人。乙立即回家向他人借款2万元。当乙回甲处付款时,甲提出因不能确定乙是否返回付款,且双方无书面合同,因此已将该家具出售给他人。本案中,对甲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甲应负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并未成立,但由于乙对甲已产生合理的信赖,甲将家具转卖给他人是有过错的,因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所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则产生违约的请求权,而不适用缔约过失的请求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应优先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加以考虑。

债权的请求权体系是债法体系的主要表现。准确地了解债权请求权体系,对于正确适用债法规范,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2]辜明安:“请求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性质与地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3]朱岩:“论请求权”,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4期。

[4]在例外情况下,请求权也可能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登记请求权等。

[5]同注2。

[6]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27.

[7] [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5卷,第5页。转引自朱岩:“论请求权”,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4期。

[8]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9]转引自朱岩:“论请求权”,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4期。

[10]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11] [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2] [日]奥田昌道:“论请求权的概念”,东京大学《法学论丛》第82卷,第241页。

[13]大陆法国家常常用给付义务来概括债务人应承担的负担。所谓给付,是指为实现债之目的的债务人之行为或不行为。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必须与债权人给付之结果结合,才能称为“给付目的”。

[14]参见《物权法》第3条。

[1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16]同注12,第243页。

[17]同注3。

[18]黄茂荣,《债法总论》(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19]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

[20]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1.

[21]同上注。

[22]同注15,第60页。

[23]同注15,第60页。

[2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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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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