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77 次 更新时间:2011-07-19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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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本文研究了犯罪学在刑事法学中的地位及发展方向,指出犯罪学研究不应局限于对犯罪现象的描述与说明,而应通过对犯罪学理论自身的反思,提高对犯罪解释的科学性与权威性。为此,将犯罪学研究引入刑事一体化视角,建立一种以一定的社会本体论为基础的,以科学方法论为指导的犯罪哲学——本体犯罪学刻不容缓。

关键词: 刑事一体化 本体犯罪学

经过学者们的不懈努力,犯罪学已经成为我国法学中的一门显学。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我国出现了一个犯罪浪潮。犯罪浪潮对我国社会结构与社会生活造成了强烈冲击,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成为重要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科学地解释我们社会中存在的犯罪现象并采取相应的刑事政策,就成为摆在犯罪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课题。在我看来,一种建设性的犯罪学研究不能满足于对犯罪现象的描述与说明,而是应当通过对犯罪学理论自身的深刻反思,不断提高对犯罪解释的科学性与权威性,使犯罪学完成从经验型到理论型的过渡,建立一种以一定的社会本体论为基础的,以科学方法论为指导的犯罪哲学——本体犯罪学。本文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出发,对犯罪学在刑事法学体系中的定性问题略抒己见,希望有助于犯罪学理论研究的深化与学科的完善。

  

一、刑事一体化视角的确立

  

犯罪学作为一个专门研究领域,吸引了大批研究者,形成了一种相当混乱的理论格局。我国学者王牧指出,在犯罪学研究中,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学说,如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等理论。这些理论,都曾经把自己的学说视为犯罪学的完整理论体系。在犯罪产生的具体原因上,更是理论学说林立,不计其数。这种情况使犯罪学理论出现了非常杂乱的局面,纷繁复杂的各种理论、学说并存,对犯罪见仁见智,具体看来,它们似乎无可挑剔。但是,却因此使人们对犯罪学缺乏正确而深刻的共识,失去了理论的说服力和魅力。(注:参见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 期,第132页。)这个分析可谓切中时弊、一针见血。 多视角地研究犯罪,对于犯罪学来说当然是一种幸事。但如果没有一个基本立足点,则难免造成混乱。美国学者指出:当代犯罪学的多元化,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反映了犯罪研究者的理论背景和现实背景的差别,而且反映了他们研究犯罪的直接、具体目的差别。犯罪学主题的选择、理论观点的发展和独特研究方法的确定,取决于犯罪研究者对某个研究对象的目的。所以,犯罪的研究就象盲人摸象一样,各有所好地去看大象,以各自的方法摸到大象的不同部分。因此,犯罪现象也可以用许多方法进行研究。为此,美国学者把犯罪学构想为一门由一系列与犯罪有关的研究领域构成的学科。这些领域可以容纳多元化的理论观点或构成一个综合性的理论体系。(注:参见[美]里查德•昆尼等:《新犯罪学》,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80页。)这种综合性的理论体系的构成,确实使犯罪学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易于推动犯罪学的发展。但是,如果缺乏对犯罪学的基本定位,这种综合性的理论体系就会成为一个各种理论观点的大杂烩,从而严重地影响犯罪学研究的科学性。

为使犯罪学研究正常发展,我们认为应该引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使犯罪学回归刑事法学,使犯罪学在刑事法理论中找到安身立命的根基。随着刑事法的学科分化,作为刑事法本体学科的刑法学,越来越演变成为一门规范学科,从而与作为经验(事实)学科的犯罪学分道扬镳,日益疏远。正是有鉴于这种现状,德国著名学者李斯特提出了全体刑法学的概念。李斯特主张把刑事的各个部门综合成为全体刑法学,意即真正的整体的刑法学,内容包括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罚学、行刑学等。全体刑法学概念的确立,不仅使刑法学这门学科得以充实与膨胀,使之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注释刑法学的狭窄学术樊篱,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刑事法的一体化研究格局,将与刑事相关的学科纳入刑事法的研究视野。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提出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出: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注: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这里的刑事一体化当然是以刑法为本位而展开的,但同时涉及刑法与相关学科的协调。我们认为,只有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才能使刑事法各学科得以整合。犯罪学作为刑事法的一个基础学科,只有在刑事的法学科系统内准确地定位,其学术功能与学术价值才能得以正常发挥。

  

二、犯罪学在刑事法学中的地位

  

刑事法学是一门以刑事为其内容的理论学科,这里的刑事,(注:英文criminal因而在西方语言中,criminallaw与刑法criminal law 用语相同,为使两者区分,往往将狭义上的刑法,即中文中的刑法称为本体刑法或实体刑法,而把广义上的刑法称为刑事法。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指的就是犯罪。由此可见,刑事法学是以犯罪为中心展开其理论体系的。在刑事法学中,刑法学又居于核心地位,其次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行刑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在刑事法学的理论中,犯罪学具有其他学科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从刑事法学发展的历史来看,先有刑法学,后有犯罪学。换言之,犯罪学是从刑法学中独立出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确实,刑法学与犯罪学,虽然都以犯罪作为研究对象,但两者又存在重大差别。我认为,两者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对研究对象——犯罪的理解以及研究方法上。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是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而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犯罪。正因为存在着上述研究对象上的差别,两者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刑法学主要采取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而犯罪学主要采取的是事实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的方法,是法学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研究方法,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定进行注释,因而规范分析离不开注释,并且这种注释是以法律规范为对象而展开的。在刑法学中,通过建构犯罪构成要件,使法律关于犯罪的规定实体化,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根据。而事实分析,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与人的现象,采取各种分析方法阐明犯罪存在的性质、功能和原因。例如,法国著名学者迪尔凯姆在阐述社会学研究方法时,就曾经以犯罪为例加以说明。迪尔凯姆认为,社会现象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予每个人。这些现象不同于有机体的现象,后者是通过某些形态和动作表现而存在的。它们也不同于心理的现象,心理现象只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和通过个人意识表现出来。总而言之,这些现象具有一种新的性质,只有用“社会的”一词可以表明这种性质和它的含义。(注:参见[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在迪尔凯姆看来,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 虽然表现为对社会规范的违反,但它又不是单纯地由社会规范所决定的,而是与一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形态相关联的,可以说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甚至有着积极的社会作用。这种对犯罪的社会学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可能从犯罪的规范分析中得到的,从而使我们大大地加深了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理解。菲利也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现象作了分析,并力图建立一种犯罪社会学。显然,这种犯罪的社会学分析,是一种超规范的分析。当然,菲利在注重犯罪的事实分析的同时,对犯罪的规范分析大加鞭挞,这表现了其理论上的偏颇。例如菲利指责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菲利指出,除实证派犯罪学外,迄今为止没有科学的标准,也没有对事实做有条理的搜集,更缺乏各种观察和引出结论。只有实证派犯罪学才试图解决每一犯罪的自然根源以及促使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问题。(注:参见[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页。)在此,菲利把刑法学的规范分析与犯罪学的事实分析对立起来。实际上,这两者在两个不同学科中是可以并存的,并且不可互相替代。

瑞士学者皮亚杰在分析人文科学的性质时,把正题法则科学与法律科学加以区分,皮亚杰提出,我们把那些探求“规律”的学科称之为“正题法则”科学。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而法律科学则与此不同。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normes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lois)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出于对存在着的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sollen)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利,这些义务与权利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一致。(注:参见[瑞士]让•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皮亚杰的上述区分,对于我们理解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犯罪学大体上属于上述正题法则科学,而刑法学则属于法律科学,两者的学科性质上有所不同,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我们过于强调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区别,而没有看到两者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样也是片面的。法国学者斯特法尼曾经对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作了以下十分精辟的论述:不论是有“犯罪学”还是仅仅有“犯罪科学”,刑法与人类认识的这一新领域的关系是紧密的,没有刑法科学的帮助,犯罪学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因为,犯罪学家不可能归结出一个有关犯罪的“犯罪学概念”,只能采用法律有关犯罪的概念,所以,为犯罪学提供“犯罪定义”的始终是刑法。所不同的是,如同犯罪学家皮纳特尔先生所说,犯罪学家认为,从犯罪中主要应当看到的并不是由刑法规定的法律实体,而是应当看到这一实体所掩盖的“人的现象”与“社会现象”。斯特法尼同时指出,尤其应当强调的是,犯罪学的发展对于丰富刑法的内容所产生的影响。面对犯罪学经过长期研究所得到的结果,法学家仅仅付之一笑的时代已经过去,犯罪学的成果已是有目共睹,人们再也不可能拒绝承认其对法律的影响。(注: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56页。)由于犯罪学与刑法学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尽管研究的方法与目的不同,但这两门学科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不可切断的。对于犯罪学来说,尤其应当强调它的研究成果对刑法产生的影响,包括对立法与司法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学可以作为刑法的“辅助学科”。斯特法尼指出:这一被犯罪学家认为有贬义的名称也许并不可取,因为,这一名称仅仅赋予这些科学次要的与第二位的作用。(注: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但我认为,“辅助学科”这一名称仅仅表明犯罪学的存在是以刑法为前提的,并且从其功效上来说,也主要是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服务的。这一名称并不否认犯罪学对于刑法学研究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正如斯特法尼指出:刑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规范性学科,它只能从研究犯罪的各种观察性科学学科中获得裨益,或者广泛地说,刑法只有从各种研究人在社会环境中行为表现的各种反应的观察性学科中获得裨益。(注: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在将犯罪学定位为刑法的辅助学科的同时,应当充分关注犯罪学的独立性。以犯罪概念为例,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的关系始终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例如,上面引述的法国学者斯特法尼的论述,他就强调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对于犯罪学的重要性,认为犯罪学不可能存在刑法之外的犯罪概念。此外,按照埃德蒙德•梅茨格(1951)的观点,刑法学决定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于是犯罪学变成了刑法的辅助科学。对此,德国学者施奈德指出:这种观点严重的缺点是作为“刑法辅助科学”的犯罪学不可能调查刑法的形成、适用及其效果,而必须作为刑法的“仆从”,把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作为起点,从刑法科学的手中接受研究对象。于是犯罪学就被置于这样一种境地;既不能批判地分析一种邪恶制度(例如纳粹主义)下的刑法立法和适用,也不能调查在民主法治国家里刑法立法和适用对犯罪监督所起的作用。(注: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应该说,施奈德的这一认识是十分深刻的,尤其对于犯罪学的社会批判功能的强调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完全脱离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满足于刑法辅助学科的地位,犯罪学的研究就会失去法律意义。

为了正确地解决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之争,我们认为有必要引入瑞士学者皮亚杰提出的“规范性事实”这一概念。皮亚杰认为,在纯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还存在着一系列的边缘地区。因此,就规范与事实,皮亚杰提出一种二元性的观点:即对于过去或现在的主体来说是规范的东西,对于观察者来说是事实,在一门纯粹是正题法则的,但把法律行为作为社会事实来研究的学科中更为显著:这就是法律社会学。这门学科的目标与法律学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因此,这一学科的专家们,引入了“规范性事实”这一丰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为了表示,这种对于主体来说是规范,而同时对于把这一主体承认的规范作为事实来研究的观察者来说是分析对象的东西。简言之,如果说法学属于规范性质,那么就象在其他一切规范学科领域里一样,就有可能做事实的研究和对与所考察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而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注:参见[瑞士]让•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 页。)如果说,刑法学是将犯罪视作一种法律现象,即规范加以研究的;那么,犯罪学就是把犯罪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加以考察的。犯罪作为一种规范性事实,它不同于其他社会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的制约与限定。但犯罪学又不是以研究作为规范的犯罪为目标的,因而其研究必然又超越刑法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犯罪概念是动态的,具有开放性的特征。正如施奈德指出:犯罪学特别对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感兴趣。通过犯罪化(通过刑事立法)从社会越轨行为中产生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又可能通过立法者(非犯罪化)降格为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在个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过程中产生和消失。(注: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5页。)无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都离不开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但犯罪学又不拘泥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通过对犯罪的实质性的事实分析,为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合理化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是辅助性与独立性的统一。犯罪学的辅助性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犯罪学家并不是为了研究犯罪而研究犯罪,犯罪学不能成为经院哲学。因此,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为刑事科学服务的,只有将犯罪学研究成果通过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转化为刑事规范及其适用的理论资源,犯罪学的社会功效才能最终实现。如果说,犯罪学是“解释世界”;那么,刑事科学就是“改造世界”,两者具有密切的依存关系,但前者又不能不服务、服从于后者。犯罪学的成果转化,首先表现在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揭示犯罪演变的态势与规律,从而为刑事政策提供理论根据。我国学者甘雨沛曾经生动地把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之间的关系比喻为“体用关系”:前者是“体”,后者是“用”,指出:犯罪学是事实学,它的任务主要是指向关于犯罪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诸现象的事实的“存在”的确定。而这个经验的实证的“存在”的真实,是刑事政策学的价值判断的客观基础,无此基础,刑事政策学则成为空中楼阁,不能成为现实的、合目的性、合理性的价值判断。(注: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因此,犯罪学家应自觉地担当起提供犯罪事实之真实存在的分析材料,从而保证作为价值判断的刑事政策的决策的科学性。犯罪学科的辅助性丝毫也不否定犯罪学家的主观能动作用。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把犯罪学家称为“超前思想家”,表明犯罪学对于刑事政策的科学化与刑事立法的合理化的重要意义。施奈德指出:犯罪学不仅研究犯罪行为和罪犯,而且还把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社会监督机构以及对犯罪行为和累犯的反应作为它的研究对象。犯罪学不再从刑法科学那里接受它人研究对象,而刑法学则又转过来从刑事立法者那里通盘接受其研究题材。犯罪学更着重研究社会前提条件,刑法的立法过程以及刑法的作用。一项刑法的立法是否公正,这取决于一种应该被解释成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到社会的重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利益。(注: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70页。)因此,一种犯罪现象在社会上出现, 总是首先进入犯罪学家的视野,只有经过犯罪学的研究,这种犯罪现象才能在刑事立法中得以确认,成为法定化的犯罪。例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是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如果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进行犯罪学的描述与分析,揭示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与活动的内部机制,就不能制定出科学的反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事政策,更不可能在刑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犯罪加以科学的规定。因此,犯罪学科的辅助性,只有在刑事法理论中的分工不同而已。这种分工恰恰是由犯罪学这门学科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在肯定犯罪学的辅助性的同时,丝毫也不能否认犯罪学科的独立性。在刑事法学中,犯罪学无论是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别于其他刑事学科。因此,在犯罪学的研究中,我们应当坚持犯罪学的独立品格。这种独立品格的获得,有赖于犯罪学家的主体意识与学术使命的建立。在犯罪学研究中,应当抱着一种科学的态度,在“价值无涉”的原则下,对社会上的犯罪现象作出客观的、理性的、独立的分析与评判。唯有如此,犯罪学研究才具有生命力,其结论才具有权威性。

  

三、犯罪学的学科建设

  

犯罪学的学科建设是关涉犯罪学发展的重大课题。我国学者曾经对犯罪学的学科建设问题发表过十分精辟的见解。(注:参见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的完善》,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确实,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国犯罪学界的足够重视。我们认为,犯罪学的学科建设应当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考察,从而在与刑事法相关学科的协调中求得犯罪学科的完善与发展。

在论及犯罪学的学科建设时,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进行分析。关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大凡从事犯罪学研究的学者无不认为它是一门独立学科。在我国80年代初期,曾经将犯罪学作为刑法学的分支学科。这一观点之谬误十分明显,因而已经无人再对犯罪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表示怀疑,但这不等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已经完全解决了。现在更为引人关切的是: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内在逻辑关系如何理顺?对于这一点,在理论上尚待推敲。每每论及犯罪学的学科特点,有两点令人称道:一是综合性,二是交叉性。因此,犯罪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与犯罪学是一门交叉学科(或称边缘学科)的判断随处可见。综合性涉及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内部关系,而交叉性涉及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外部关系。可以说,这两重关系实际上是相通的。犯罪学由于其研究对象——犯罪的性质所决定,具有跨学科的特点。可以说,犯罪学主要就是依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起来的。从龙勃罗梭引入人类学(生物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人类学,到菲利引入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社会学,最后到加罗法洛引入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形成犯罪心理学,犯罪学始终处于法律学科和其他人文学科的边缘。这种边缘性使犯罪学具有跨学科的特点,因而在整合犯罪学的时候,又使犯罪学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我们可以举出十几个犯罪学的分支学科,但犯罪学本身到底是什么却不甚了解。这里存在一个犯罪学的本体迷失问题,因此,我们要呼唤一种犯罪学的本体理论,也就是要加强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如果犯罪学没有坚实的本体理论,一味地拓展犯罪学的发展空间,热衷于开创犯罪学的分支学科,则犯罪学的理论难以达到应有的深度。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犯罪可以进行多视角的研究,因此每一个视角就成为犯罪学的一个研究领域,形成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这种状态确实有助于全方位地把握犯罪现象,但也使每个研究者的视野受到限制,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注意犯罪的某一方面的特征,产生了一种深刻的片面,往往以某一视角的犯罪学替代整体犯罪学。例如,我国学者谢勇认为,犯罪学除了属于社会学之外再无别的归宿。因此,认为犯罪学与犯罪社会学仅仅是同一门学科的两个不同名称而已。(注: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在此,谢勇把犯罪学归结为社会学,作为社会学的分支学科。在我看来,在犯罪学研究中,社会学是主要的研究方法。因此,犯罪社会学是犯罪学的主体部分,但又不能简单地把犯罪学等同于犯罪社会学,这里涉及对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犯罪的理解问题。谢勇认为,犯罪学是从宏观的角度研究犯罪,因此只能采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从中引申出犯罪学就是犯罪社会学的结论。我认为,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是全方位的,不仅限于对犯罪的宏观研究,也包括对犯罪的微观研究。前者探讨的是一个社会为什么存在犯罪的问题,在与社会的关联中揭示犯罪的社会原因;后者探讨的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一个人为什么会犯罪的问题,在与人性的关联中提示犯罪的个体原因。当然,谢勇的观点也不是无的放矢,而是有感而发,他所提出的问题促使我们考虑加强犯罪学本体理论的建构问题。当我们从犯罪学的学科角度对各分支学科进行整合的时候,只是简单的综合,而没有形成犯罪学科的内在逻辑体系。谢勇指出,目前在许多研究者心目中,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之间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犯罪心理学与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共同构成了犯罪学的主要分支,而犯罪学则号称是对这些分支学科研究成果的某种“综合”。然而当前有目共睹的事实是,如此“综合”的犯罪学除了具有“犯罪研究百科全书”这么一点意义外,实际上再无其他任何继续存在下去的理由。(注: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在此,谢勇深刻地指出了目前犯罪学本体理论研究的薄弱,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加强犯罪学本体理论的研究,而不应当是将犯罪学归结为犯罪社会学。我认为,犯罪学就是犯罪学,它既不能等同于犯罪社会学,也不能等同于犯罪心理学和犯罪人类学。但犯罪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犯罪学,其存在的理由又不是各分支学科的简单综合所能解决的,而应当有犯罪学本体理论的支撑。

在犯罪学的学科建设中,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犯罪学的学科属性是亲近刑事法学还是接近其他社会科学,例如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笔者认为犯罪当然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因而关心、关注并观察犯罪现象并直接与犯罪打交道的是从事刑事活动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官、狱政人员等。犯罪学是从刑法学中孕育并独立出来的。但也不可否认,大量为刑事司法系统提供“辅助资料”的专家,即法医和精神病学家对犯罪学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以至于出现“犯罪学史无非是精神病学史中的一章”的说法。(注:参见[德]凯塞尔:《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印行,第34页。)此后,又有大量的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加入到对犯罪研究的行列中来,形成了蔚为可观的研究队伍。随着犯罪学分支学科的不断问世,犯罪学的专门性与专业性越来越强。在犯罪学研究领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占据了话语权,而法学家则越来越丧失发言权。现在,犯罪学家这个称谓变得虚化,泛指研究犯罪的各类人员,包括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等,当然也包括法学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学研究中是法学家起主导作用还是其他各种专家起主导作用?换言之,犯罪学是在刑事法学中求得生存与发展,还是向其他学科靠拢,成为其他学科的分支学科。这确乎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当然,作为法学家需要反省的是:法学家在犯罪学的学科建设中到底能起什么作用?德国学者凯塞尔指出:犯罪学是一种各学科之间的科学领域,所以它应当以邻近学科的研究概念、方法和成果来经常充实自己,并且应当准备借用它们,因为情报资料的交流和认识中的变化永远不会停止。因此,这种关系不仅是由与专业知识领域的划分相联系的问题决定的,而且也是由袭用对犯罪学分析是很重要的那些科学结论的某种必要性决定的。(注:参见[德]凯塞尔:《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印行,第34页。)在此,凯塞尔论述了邻近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对于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学家在研究中应当具有更强的主体意识,他应当在这些来自邻近学科的资料的基础上,对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作出独立的解释,而不是被淹没在这些来自邻近学科的资料中,也不是对来自分支学科的理论成果的简单归纳总结。我认为,犯罪学家应当立足于刑事法,在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中对犯罪展开理论研究。这种研究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法的正确实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应当使犯罪学更加亲近刑事法,在刑事法的学科体系内得以发展。

正如同刑法学一再地被人们强调为是一门应用学科一样,犯罪学的应用性也受到充分的关注。犯罪学的应用性,主要表现为对犯罪现象加以科学的解释,从而为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刑法的实施提供实证根据。但这种对犯罪现象解释的科学性又不能离开理论思维。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学的应用性不排除、也不排斥犯罪学的理论性,甚至在相关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学的理论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充分强调犯罪学的基础理论的建构。可以说,目前我国犯罪学研究中,对于犯罪现象的描述多于阐释、资料堆砌多于理论分析,因而处于一个较低的理论水平。这种状态的改变,需要犯罪学研究人员具有理论概括能力,对于社会上的犯罪现象作出科学的解释,而不仅仅是归纳犯罪特点,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例如我国当前的犯罪解释,就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摆在我国犯罪学家面前的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下加以研究,尤其是需要应用现代化理论、失范理论、社会变迁理论、城市化与人口流动等作为坚实的理论支撑。只有在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与社会演变的实际状态有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对我国社会当前犯罪发生的原因、演变的规律以及发展趋势作出科学说明。德国学者科思认为,为适合于从正式的科学发展到评论社会的现实犯罪学的领域,犯罪学家的作用,尽管有些错综复杂,但其特点最好是用下列五种行为方式类型表示:(1)观察家, 用事物“现有”的状况或他看出的状况来描述事物。(2)理论家, 解释相互联系。(3)思想家, 对事物的现有状况提出赞成或反对的论据并对其应有的状况提出建议。(4)实践家, 参与创造他认为应有的状况。(5)方法学家,分析上述几种行为方式。 (注:参见[德]凯塞尔:《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印行,第28页。)由此可见,一个理论结论的得出,需要犯罪学家具有多种理论素养,只有这样,犯罪学研究成果才是具有学术价值的,犯罪学的研究结论才是具有科学说服力的。也只有这样的犯罪学理论,才能在应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可见,犯罪学的应用性是以理论性为基础的。在犯罪学理论研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它的批判性。实际上,这也与犯罪学的应用性相关联。我们认为,犯罪学的应用性,对于刑事政策的决策者而言,不是御用性。如果我们的犯罪学家不是用自己的大脑去思考问题,而是以某些教条的桎梏,或者片面强调为现行的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辩护和注释,这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犯罪学研究也就没有出路。一种理论必然具有批判功能,这种批判功能是指由于理论是从现实社会问题中抽象出来的,因此它具有客观性与真理性,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这种理论就可以成为一种评判的标准,对刑事政策和刑事立法作出优劣判断,这就是理论的特点。犯罪学理论也应当具有这种特点。在犯罪学研究中,保证理论的科学性是十分重要的,只有科学的理论才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也才能成为评判的标准,这种理论的应用才具有社会价值。在刑事法学中,犯罪学应当是一门最具生命力、最具批判性的学科,它对于其他刑事法学科的发展应当具有引导和推动作用。还应当指出,通常将犯罪学确认为是经验科学。这里的经验并不是与理论性相对立的,而恰恰是这种理论的事实基础。德国学者在论及犯罪学是经验科学时指出:“经验的”这个字眼,属于研究工作的一种方法,它的基础与其说是论据或评价,还不如说是观察。当然,就是犯罪学中,也仍然有评价和解释之处。但是,这一科学的坚实基础,是获得的事实和观察的结果,假定和理论都要受其检验。因此,经验的方法就迫使研究者更注重事实而不是评价。(注:参见[德]凯塞尔:《犯罪学》,西北政法学院印行,第28页。)由此可见,经验科学是指采用经验方法对犯罪进行研究。而所谓经验方法实际上是指实证方法。正是这种实证方法能够保证犯罪学结论的科学性。更为重要的是,经验方法虽然重视实证材料,但并不排斥在详尽地占有实证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理性思维,引申出具有事实根据的犯罪学原理。这些犯罪学原理是犯罪学理论的结晶,将之应用于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刑法的创制与适用,才能使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充分实现其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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