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试论证据矛盾及矛盾分析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81 次 更新时间:2011-07-12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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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进入专栏)  

【摘要】 证据矛盾普遍存在。包括证据内的矛盾与证据间的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证据与情理的矛盾。这些矛盾可以区分为根本性矛盾与非根本性矛盾、冲突性矛盾与差异性矛盾等。矛盾产生的原因包括事物的多样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主客观双重局限。出现矛盾或者过于一致没有矛盾都有助于我们发现疑点避免错案,而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应对矛盾,需要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充分地证明以及适当地容忍。在有矛盾时确定事实,应注意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与确凿事实与情理的矛盾,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与解决的根本性矛盾。或者虽然存在证据矛盾,但证据体系足以建立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关键词】证据;矛盾;分析方法

“矛盾存在于一切客观事物和主观思维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一切过程的始终,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1]这一颇具经典性的语句也适用于证据判断的过程。[2]笔者曾撰文论述证据间的“印证”对于证据判断,尤其是中国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重要意义,认为“印证”即不同证据在信息内容上的相互支持所形成的稳定的证明结构,是确定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因素[3]。反之,证据间不能印证,就显现矛盾,这种矛盾就可能破坏证明的构造。而由于诸多主观因素与客观条件的作用,可以说,证据间的印证是相对的有限的,而证据间的矛盾是绝对的无限的,诉讼证明正是在矛盾与印证的并行与交互作用中实现其功能的。要保证个案证据确实充分,以准确判定案件事实,不仅要关注证据间的印证,而且必须正视与解决矛盾。而要把握诉讼证明的规律,也必须研究证据间的矛盾。

一、证据矛盾的性质与类别

证据的矛盾,是证据所含信息的差异与冲突。例如张三交代未到过现场,但现场留下了张三的指纹;又如张三交代四月的一天实施了盗窃,同案犯李四则交代是五月的某一天干的。具体分析,构成证据矛盾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指向的同一,即证明同一事实。张三、李四对共同作案事实的交代才可能构成矛盾,而他们分别交代自己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矛盾。二是两个以上的信息表达。矛盾的前提是多方面的信息表达,这种信息表达,可能是多个载体,如张三的供词与李四的供词,张三的供词与物证和鉴定结论。也可能是单一载体,如张三前后矛盾的一次供述。三是信息内容的不一致。这是指不符合形式逻辑的不矛盾律的要求,即一证据称是,另一证据则称否,而在是或否必居其一的情况下,呈现出一种真假难辨的情况。有学者将逻辑矛盾定义为,两项相互否定的内容,在完全相同的内外关系中,完全相同的内外位置上被实际确立起来。[4]这实际上就是指在同一指向情况下,两个以上的信息表达不一致(相互否定)。

证据的矛盾,有不同的类型。根据矛盾体各方的不同性质与形态,证据学中的矛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证据的矛盾、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以及证据与情理间的矛盾。证据的矛盾包括证据的自相矛盾与相互矛盾,已如前述。而证据与事实的矛盾,也是我们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分析话语。这里的证据是指某一具体的证据材料及其所含信息,而事实是指业经证据证明,排除了合理怀疑的事实。如称某一供述,或某一证词与事实不符,是指某一证据所含信息,与已经被相关证据证明为真实的情况不相符合。证据与事实不符的分析认定,实际上已经暗含了一个事实结论,包含了通过多种证据认定某一事实的前提性分析过程。省略这一前提性分析过程,直接采用某些事实结论来对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作比对,并作出判定,使证明通道更为近便,使证明过程更有效率。证据与情理相矛盾,是指某一或某些证据与经验法则所确认的事物的自然状态与一般发展变化规律不一致,因而存在较大的虚假可能性。发现和分析这类矛盾,是证据分析中判断证据真伪的重要途径。虽然经验法则所确认的事物自然状态与发展变化规律是某一证据内容的比照物,是判断证据真伪的根据。但应当注意,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由此种矛盾的分析中,只能发现疑点和虚假的可能性(即使是极大的可能性),但不能作为对真伪的确证。

在诉讼案件中,证据间矛盾是普遍存在同时又是千差万别的。为了辨析矛盾性质与特点并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我们还需要从不同角度对证据矛盾进行分类。根据证据矛盾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冲突性矛盾与差异性矛盾。冲突性矛盾,是指矛盾的各方处于一种十分对立的关系中,其不相容性非常突出。例如,被告留下作案痕迹,但证据表明缺乏作案时间。两种信息根本冲突,并无相通性,显得十分对立。而差异性矛盾,是指不同证据所含信息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同时又有某些不一致性,形成同中之异。冲突性矛盾,是我们分析证据矛盾时关注的主要对象,因为这种矛盾的存在会影响我们对该事实或事实情节的认定。而证据信息间的差异,因为差异性矛盾十分普遍,甚至构成证据间关系的一种常态,且由于以基础信息一致性、印证性为前提,对事实认定的构造通常不致于产生大的冲击。但这种差异性矛盾也有相当的认识意义,尤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容后分析。

根据证据矛盾的意义可以将其分为根本性矛盾与非根本性矛盾。前者是指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矛盾;后者是指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非重大矛盾。所谓基本事实,即构成要件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是指什么人犯了什么罪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构成请求权基础的民事要件事实。根本性矛盾不仅是针对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而且其构成的矛盾必须是冲突性矛盾,即信息的基本内容相冲突。而非根本性矛盾,是指不影响基本事实的矛盾以及虽然针对基本事实,但其不同证据载体所携信息之间只有某些差异,并无根本冲突,如二被告均承认作案,但各自叙述的具体时间与某些情节有差异。根本性矛盾,是证据间矛盾分析所要关注的主要对象,因为不解决这类矛盾甚至无法确认基本事实。但非根本性矛盾一方面影响案件事实情节,另一方面,有时可以转化为根本性矛盾,成为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重大问题。例如,云南杜培武冤案,被告在侦查过程中虽然承认杀人,但其多次供述的不同的杀人枪支丢弃地点,经公安人员反复搜寻均未找到。在此案中,供述与其他证据的这种矛盾,似乎是在杀人基本事实能够确认基础上的某些事实情节的矛盾,即非根本性矛盾。但因该案中存在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被告供述是违法审讯所产生的,而不能找到杀人凶器,正是暴露了案件中的重点疑点,被告人杜培武关于凶器的供述与搜寻证据之间的矛盾,反映了杜没有作案因此无法确定凶器所在这一本质,因此,这一矛盾实际上成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本性矛盾。根据证据矛盾的来源可以将其分为自相矛盾与相互矛盾。自相矛盾,是指单一证据来源或证据载体提供出相互矛盾的不同信息。狭义的自相矛盾是单一证据载体内部出现的矛盾。如单一口供、证词、鉴定结论的内部矛盾。广义的自相矛盾是指证据来源同一,但证据载体不同形成的矛盾。如被告两次口供不一致。不同证据来源及不同证据载体之间的矛盾,是证据间的相互矛盾。通过发现与分析证据的自相矛盾,可以为我们判断该证据是否虚假提供依据;而通过证据间相互矛盾的分析,则可能发现其中某一证据的虚假性。根据证据矛盾的内部构成数量,可以将证据矛盾分为二元矛盾和多元矛盾。二元矛盾是矛盾的基本形态,即矛盾由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构成;多元矛盾,指矛盾构成不限于两个方面,而由多个方面构成。

其他还可以根据需要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证明的直接或间接性,将证据间的矛盾分为直接证据间的矛盾、间接证据间的矛盾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的矛盾等。

二、证据矛盾产生的原因及意义

要准确地把握矛盾,有效地解决矛盾,需要把握矛盾产生的原因。证据矛盾是多类型多形态的,而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证据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事物的多样性。正是由于这种多样性。形成世间万事万物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于物本体的差异,即没有两件绝对相同的物体。表现于过程的差异,即“人不能踏进同一条河流”所蕴含的动态不可重复性。事物差异性形成的原因,一是事物内在构成的多样化。即形成某一事物的构成要素,与另一事物的构成要素存在差异;二是事物外在反映的多样化。内在特质的不同,导致事物外部反映形态的差异性,因此而形成我们所获信息的差异。事物的千差万别,构成物的丰富性,不同的物按不同的标准与要求各自发挥其功用。然而,一旦不同事物因其在人的认识与评价系统中由共同的信息指向而具有了相关性,就形成了依赖于主体的认识从而具有主观意义的矛盾统一体。将不同事物纳入证据认识与评价体系,证据矛盾就形成了。如某人经过某地看到车祸发生,然后离开去办自己的事。本来他与车祸涉及的人与事并无关联,但因其目击现场情况,被办案人员征集为证人,其提供的证言就可能与案中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认识上的矛盾统一体。证据矛盾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即信息的来源、信息的反映以及信息的性质与内容不一致、不协调。当事者应当最清楚事情发生的真实情况,而局外者未必了解实情,如果共同作证,就形成不对称。但另一方面当事者有时会出现“当事者迷”,即因参与事件而受认识局限包括感情影响等而出现“认识遮蔽”的情况,而旁观者反而具有客观的观察事物的条件,因此能对事件叙述比较清楚,这也是一种不对称。在信息反映方面,不同证据形式,反映证据信息的方式与程度是不同的,如物证能够以其物质与痕迹的物理特性反映案件情况,而鉴定结论则可能鉴别物证的内在特性,从而开掘其深层的信息。同一证据形式反映的证据信息仍然不对称,如同为证言,因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认识能力等主观特质有区别,以及观察事物的条件有差异而形成不对称的信息。这种不对称,是证据矛盾的反映和重要来源。

证据矛盾产生的具体原因,是客观情况与主观因素上的双重局限性。客观情况的局限,是指客观事物所反映出来的情况及所提供的信息的限制。有的事物因其发展不足或被某些现象遮蔽,其内在本质未能适当显现,就使人们难以通过其各种外部表征把握该事物。例如人们常会看到一种情况,某贪污受贿的干部,平时给人印象廉洁正派,其实际作为与其表像大相径庭。另一方面,是主观因素包括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证据虽然可以分为人证、物证、书证等不同的类型,但任何一种非人证都需经过人的鉴别、提取以及提供,因此,法庭调查总是以人证为中心,物证或其他证据的调查也需要从调查提取者、提供者开始,而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也是围绕相关提取人、提供人、鉴定人等进行,在这个意义上,全部证据都是“人证”。而人的认识与作为是有局限的,这种局限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观察能力、记忆能力以及认知能力等主观特质的局限性[5];二是情感的影响,利益的计较等主观因素对证据形成与使用的影响。

前者,即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既包括个体的认识局限,也包括主要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限制的社会总体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识能力的这种局限性必然会影响证据信息的内容并促成矛盾的产生。例如,随着记忆的变化,同一证人的证言可能发生前后矛盾。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不同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甚至出现所谓“鉴定大战”现象,应当说主要就是由于鉴定人认识局限性影响所致。而后一种局限,则包括情感与利益等因素潜在地影响提供证据人员的意识,使其非故意地提供了不准确的证据,以及这些因素影响相关主体使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达到一定的诉讼目的。如嫌疑人家属提供嫌疑人的不在场证据,造成了与案件其他证据的矛盾等。以上是证据矛盾的一般原因分析,就不同案件中不同的矛盾,还需分析其具体的原因,才能合理地解释矛盾并有效地解决矛盾。

认识到证据矛盾产生的必然性,我们就需进一步认识证据矛盾的意义和作用。证据出现矛盾固然损害印证性证明结构,但正是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判断者建立和加强心证,最终使案件事实获得证明。同时,矛盾的出现也反映了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矛盾的出现与对于矛盾的分析和解决在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认识矛盾的意义,首先需要明确矛盾判断的性质。矛盾判断,是一种“真值”判断。而“真值”即真假的判断,其标准是主观符合客观。即“事物的观念”与“事物自身”相一致[6]。在证据分析中的矛盾判断,包括判断某一或某些证据信息本身是否准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情况,也包括判断在一定的证据信息基础上所建立的案件事实叙述是否能够成立。存在逻辑矛盾的情况下,至少有某一方面的证据信息必假。同时可能使矛盾信息影响之下建立的事实判定真实性受到质疑。这里的“真值”判断,既包括或真或假的选择性判断,也包括成立真假可能性及其程度的或然判断。就真值判断问题,证据矛盾最突出的意义,是形成“疑点”,即产生对于某一信息真实性或某一事实认定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因为,同一指向的相互否定判断至少其中之一是假的,也可能均为虚假。如被告自称1953年5月出生,而户口簿记载是1954年5月,必然其中有一项不真实,也可能这两项都不真实。因此,发现证据间的矛盾,是发现证据的不真实性以及事实认定的不可靠性的最有效的渠道和方法之一。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湖北省高院在案件审查中发现五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即五个方面的突出矛盾。如凶器上的矛盾,佘祥林在被审讯时,分别供述了三种作案方式,即用棍棒打、用绳索勒、用石头砸,最后公安局采信用石头砸的说法。然而,当公安人员带佘指认现场时,发现现场并无石头。又如,一审法院最重要的定罪依据是作案工具的提取,即根据佘祥林的交代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被告人佘祥林供述这一情节是在警方提取蛇皮袋等物证之后。这一重要矛盾使高院对该杀人情节产生怀疑。此外,案件中被告口供的自相矛盾十分突出,而且有重要人证证实被告没有作案时间。由于存在一系列重大疑点,湖北省高院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但在重审过程中,发案地政法机关“内部协调”,决定案件降格处理,最后佘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其妻被发现并未死亡,冤案才得以昭雪。[7]

证据矛盾对于证据信息和事实认定具有否定性意义,同时也应看到,证据出现矛盾是证明活动中的常态。由于事物的多样性以及信息不对称及主客观的局限性,案件信息高度统一和一致,缺乏常见的信息差异与冲突,这种情况因不符合证明规律,往往包含了虚假的因素。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矛盾,是案件中的自然现象,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具有积极的、建构性的功用;反之,缺乏冲突甚至差异,是证据形成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必须充分警惕伪证的可能。

通过证据矛盾或反常的无矛盾而发现案件疑点,是防止错案的重要途径,因此它对于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审查案件证据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刑事辩护来讲,通过发现证据矛盾而质疑控诉方所认定的事实,更是实现辩护功能的基本方法。正是由于矛盾的发现对于证据审查的关键性意义,法庭审判中设立了“质证”的程序。“质证”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证据间的矛盾,因此可以说“质证”程序正是矛盾分析在证据运用与判断中重要性的充分体现。而质证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即“交叉询问”方式,采用在直接询问(正面询问)的基础上实施反对询问的方式,其要义就在于发现和凸显证言中的矛盾,由此打破诉讼对方组织起来的证据链。因此,“交叉询问”技术,也是矛盾分析的技术与方法。[8]

在另一方面,除了上述“解构”的功能外。矛盾分析方法还能帮助我们建构事实。因为正是在证据调查过程中通过发现与解决矛盾,我们才能逐步地接触与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实现诉讼认识的深化,并最终把握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关注证据矛盾问题并掌握矛盾分析法,是提高我们证据分析运用能力的重要环节。

三、应对矛盾的方式与方法

事实认定,建立在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如果出现证据矛盾,尤其是重大的矛盾,则可能导致印证不足,而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因此,为了有效实现证明目的,我们必须合理地解决矛盾。应对矛盾的方式和方法主要包括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充分地证明,以及适当地容忍这四个方面。

(一)有效地排除矛盾

这是解决证据矛盾的主要路径与方法。可以说,证据调查的过程,就是不断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例如,各种证据指向嫌疑人,但其本人否认,并称当时不在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即利用已掌握的证据进行政策攻心,突破被告心理防线使其认罪。这就解决了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这是通过排除矛盾建构与确证事实。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排除矛盾消解已建构或拟建构的事实。例如,前述杜培武案件,虽然有证据指向杜培武,但在作案情节作案工具等问题上存在重大矛盾。在真正的凶犯杨天勇等人交代了该案的作案事实,并在杨的保险柜中发现杜案杀人凶器后,上述矛盾均得以排除,原认定事实被证伪,同时新的案件事实被确认。

通过证据调查排除矛盾,是对已形成矛盾的一方或多方的证据源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在这种深入调查排除矛盾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平等地对待矛盾各方,避免先入为主地确定排除对象

例如,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被告供词与证人陈述发生矛盾,一定是被告供词虚假,因为被告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与人证发生矛盾;总是人证有误,因为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等等。类似的先入为主的看法在证据实践中并不少见。一旦不平等对待不同的信息源,先入为主地确定了排除对象,调查就会人为地趋向于某一方向,乃至以假为真,以真为假,造成整个证据信息构造的扭曲,甚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平等对待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基本事实能够认定的情况下,为进一步使案件事实获得确证,而有重点地调查核实某方面证据并有意识地揭露某个或某些证据的虚假性。作为重点调查前提条件的所谓“基本事实能够认定”,是指有确切证据证明事实,而某一证据与这一确切事实相矛盾,而且该证据往往存在自身矛盾,有时甚至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侦查人员进行重点调查,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揭穿该证据的虚假性。

2、排除证据矛盾所采用的手段必须适当、合法,禁止采用违背诉讼规范和证明规律的方法去排除矛盾

采用技术上合理的,规范上允许的证据调查方法去排除证据矛盾,有助于我们辨别证据的真伪,防止以真为假或以假为真。不适当、不合法的方法(如在人证调查中,采用指供、诱供、逼供等手段,使被调查人不得不按照调查者的意愿提供陈述或作出供述)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合理地解释矛盾

以深入调查的方法排除矛盾不是万能的,因为有时案件已经缺乏条件进行深入调查,有时深入调查仍不能消除矛盾,有时在调查中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而运用矛盾的合理解释法,仍然可以解决某些矛盾,或者即使不消除矛盾,也能通过解释合理地认定事实并减弱证据矛盾对事实认定的损害。解释法在证据矛盾分析中的运用,主要是指合理解释矛盾的形成原因及矛盾信息本身的内容与意义。例如,某一证人作证时提供了对被告的有利证言,但已查明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这一与指控相矛盾的证言产生的原因得到了一定的解释。那么即使该证人不改变其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在指控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也并不妨碍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又如,某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威专家对某一被告人作出了作案时患有精神病缺乏责任能力的鉴定,这一鉴定与案内其他证据有一定矛盾,因此引起了疑问。有关专家就此提供解释性证言说明,该权威专家是精神病鉴定中倾向于保护精神病人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其鉴定活动中,精神病认定范围较宽。如果改换鉴定机构和人员,根据本案情况,可能会得出有部分责任能力甚至有完全责任能力的结论。这一解释,为司法机关评判该鉴定结论,解决证据间的矛盾并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提供了一定的根据。

(三)充分地证明事实

存在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定案的关键,是通过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即以证据补强方法抑制矛盾,证明案件事实。在证据矛盾情况下,补强方法的采用,要求证据的搜集与运用,既要注意证据的量,又要注意证据的质。面临“一对一”的证据矛盾情况,如贿赂案件,行贿人称给了钱,而受贿人否认,形成证据矛盾,同时受贿事实印证不足,受贿难以确认。但通过证据补强,用其他人的证言、用被告当时存款的书证等证据,可以印证受贿事实,证据量的增加促成了事实认定的成立。证据补强中,不仅要注意达到一定的证据量,同时也要重视证据的质。证明力强的证据能够有效抑制证据矛盾对认定事实的损害,也可以降低对证据量的要求。

(四)适度地容忍矛盾

从总体上看,证明过程中有矛盾是正常的,完全没有矛盾反而是不正常的,因此,我们必须理解并且容忍证据中存在一定数量、一定程度的矛盾。这主要是指在基本事实能够被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容许在某些非基本事实上存在一些矛盾,或者虽然在基本事实上存在某些矛盾,但通过证据印证可以确证基本事实。或者通过合理解释,使证据矛盾的存在成为一种比较正常,可以理解的情况。在案件基本事实(即何人为何事的事实)认定中,能够适度容忍的矛盾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但就具体情节的证明,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不致于损害主要证据的证明力。[9]

第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虽有相反证据,但其形成原因能够获得合理解释,不致于冲击基本事实构造。

第三,有相反证据,而且其形成原因可能有多种解释,但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很高的证明程度,无可辩驳,使人确信无疑。

对上述几种情况,下面将结合实践作具体分析。

四、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的标准与要求

与事物存在对立性与统一性的辩证逻辑相一致,诉讼证明作为具有对抗性特点的事实求证过程,是在证据印证与证据矛盾的并行交互作用中开辟自己道路的。由于在有矛盾的证据体系中求得证明是诉讼证明之常态,尤其是一些复杂案件,各种证明与逆向证明因素交织,有时甚至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错综情形,因此在前述解决证据矛盾方法与路径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说明在矛盾中定案的标准与要求。

(一)前提性条件

1、经验法则的运用是关键

证据判断最基本的法则是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分析与解决证据中的矛盾问题,本来是一个逻辑法则运用问题。即要求证据的分析判断不能违背逻辑法则中的不矛盾律。然而,逻辑法则只能设置思维的基本框架,而在具体案件中设置这种思维框架并使其能够规制证据判断的过程则完全受经验法则支配。可以说,逻辑是思维的形式,是经验思维达到一定认识目的的通道,而经验是思维的内容。没有经验内容,逻辑就成为无生命、无意义的空壳。经验方法包括经验感知和经验知识的判断。就证据的矛盾分析而言,主体的经验在矛盾分析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首先,对矛盾的意义评估依靠经验。包括经验判断矛盾证据孰真孰假或者真假可能性程度,经验判断出现的矛盾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一个有经验的判断者甚至可以凭其在经验基础上形成的直觉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判断某一证人作证的真伪;当出现证据间矛盾的时候,一个有经验的法官也可以适当判定这一矛盾在证据的综合体系中是否会冲击由多数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其次,解决证据矛盾也是经验方法运用的过程。因为无论是对人证的深入调查,还是对物证、书证信息的进一步提取,都有赖于经验方法——询问的方法、提取的方法、鉴定的方法等经验感知加上经验知识判断的方法。再次,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采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经验方法,即经验知识判断的方法。法官将依靠自己丰富的社会经验与司法实践经验,合理评估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中出现的矛盾是否损害事实认定的构造。如果经验缺乏,任何高明的判断者都无法得出适当的结论。也许可以说,霍布斯所谓“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的命题,其正确性正是在这一证据判断的意义上得到充分体现的。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证据中矛盾分析法的建立与运用,其关键在于司法人员获得丰富的证据判断经验并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在复杂的证据关系中把握事实。

2、证据的确实性是基础

矛盾分析法要求排除在证据判断中的重大矛盾,保持证据体系的基本统一性,因此,证据调查的过程就成为矛盾排除与解决的过程。但是否排除矛盾,是否获得印证,其判断基础必须是确实的证据。如果人为地采用某些不规范的方法取证,虽然实现了证据间的印证,消除了矛盾,但这种建立在某些虚假证据基础上的事实印证证明,潜伏着形成冤案的极大可能。因此,为防止人为地排除矛盾,有意无意地制造假证,必须充分注意证据的确实性,并因此而关注证据方法的妥当性,禁止采用不适当不规范的方法获取证据。

3、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是应注意的问题

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分析判断既要讲质量又要讲效率,加之证明资源有限,在证明过程中,我们应当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任务,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与要求。证据矛盾分析亦同,主要的证明对象,应当确定矛盾分析的严格标准,而次要的证明对象,则可适当降低标准。因此,作为证据矛盾分析的前提,要求我们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类型,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矛盾分析方法。

对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划分,不同的证据制度及学理有不同的区分方式。但一般认为,严格证明,适用于对诉讼结局具有直接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在刑事诉讼中,严格证明主要适用于公诉犯罪事实,即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10]。而对量刑情节以及程序法事实,则一般按照自由证明的要求进行。适用严格证明,是指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进行证明,而自由证明则可以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以及比较灵活的证明方法予以证明。

在证据矛盾分析中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要求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其矛盾的排除或者在有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同时要求取证严格遵循诉讼法的要求,证据形式符合法定形式。另一方面,针对自由证明的证明对象,排除证据矛盾的标准可以略低一些,对事实认定时存在证据矛盾的容许度可以大一些。

(二)确定事实的基本标准与要求

1、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与确凿事实的矛盾

确凿事实,可以分为案内确凿事实与案外确凿事实。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随着证据搜集运用的推进,总有部分事实被证据所证明,甚至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形成案内确凿事实。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不能与这种已经被证明的确凿事实相矛盾。例如2002年发生的王某抢劫、杀人案,王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主要证据是:经旅社内另外两名卖淫女辨认,王某系案发当天找被害人的可疑男子;王某作了有罪供述;其供述与侦查机关移送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现场等证据相吻合,检察机关据此批捕。但在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发现案件中有一个重大矛盾——通过对尸体遗留精班的检验发现,精斑并非王某所留。而且王某的言词证据与相关物证之间不能印证而存在矛盾,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作案工具不能按其供述找到。故检察机关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后因他案而发现本案真正凶犯,案情真相大白[11]。此案说明所认定的事实不应当与案内确凿事实发生矛盾,否则将会出现错案。同时,认定的事实也不能与案外确凿事实冲突。反映科学定律、自然规律和社会中的客观情况的无可争辩的、无需在本案中专门证明的公知事实,系案外确凿事实,其他经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被视为案外确凿事实。

把握上述标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确凿事实。在经验原则的作用下,确凿事实的确凿性应当说也是相对的。通常由证明力很强的证据支持的事实被视为确凿事实。例如韩国电影《杀人回忆》,其基本情节是:1986年,在雨夜里数个穿红衣的少女先后被奸杀,警方迅速组织特别调查组调查。探案过程中矛盾重重,两个嫌疑人被先后否定,最后一个人具有作案时间、作案条件、作案的主观意识,尤其是其某些个体特征与幸存的被害人的叙述一致,特别调查组几乎能够确认是其作案。但从美国权威鉴定机构送来的物证鉴定报告与定罪证据相矛盾。由于物证鉴定不支持,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没有新的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中止[12]。这个案件中,美国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支持了一个阻碍认定该嫌疑人的“确凿事实”。所以,在法律实务中,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也有错误的可能(包括取样的错误)。因此,如果某些证明力强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可以深入分析其中的问题,包括案件中是否存在其他疑点,还可以采用重新鉴定等方式进一步验证这些证据所支持的“确凿事实”。所以,只要这种与“确凿事实”的矛盾未消除,就不能认定相关事实。

2、所认定的事实不应与情理相矛盾,除非有合理解释

所谓情理,反映人们所能认识到的事物的自然状态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违背情理的事实认定一般不能成立。案外确凿事实与情理之间有时可能发生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无可辩驳的实际情况,而后者是根据人们的经验所作出的一种可能性推断。因此案件事实认定不能与确凿事实相矛盾,因为依据矛盾律,二者不可能同真。事实认定也不能与情理相矛盾,因为情理的形成符合人们的经验即符合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如果违背情理,不仅事实认定的错误可能性极大并损害事实认定在实质上的公正性与妥当性,而且难以被人们承认其客观真实性,因此丧失形式上的公正与妥当性。但与确凿事实相矛盾的情况有区别的是,由于建立在经验认识基础上的情理,其真理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是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对情理的认识还可能深化;二是情理反映一般的状态和规律,但事物有时可能出现反常的、特殊的情况,这种反常与特殊性,只要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与一般情理相悖的事实认定仍然可以成立。例如,某一涉嫌强奸案件,性关系发生后,被害人并未离去,又同犯罪嫌疑人交谈了较长时间,而且明显流露出对嫌疑人的理解和谅解。这种事后反映,显然不符合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强奸之情理。如果这一重要情节成立,此案很难作为强奸案件认定。但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事后的表现,只是为防止被告人进一步加害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那么,这一不合情理的事后行为就得到了解释,转化为一种被害后合理的行为表现,不妨碍强奸事实的成立。

3、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与解决的根本性矛盾

如果案件中存在重大矛盾,而且难以解决,不能认定相关事实[13]。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存在确凿的反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相关事实。因为按照矛盾律,一项确凿反证就足以推翻全部证据体系。另一种情况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上存在多个重大矛盾,这些矛盾如不能解决或不能基本解决,相关事实也不能认定。如河北省冀东监狱干部李久明涉嫌故意杀人案,主要定案证据包括:(1)李与被害人的妹妹唐某(与被害人夫妇住在一起)有暧昧关系,因结婚不成,唐某多次到李家吵闹、破坏,李有情杀作案动机;(2)现场毛发、血迹检验与李同一,这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3)现场提取的作案人遗留的棕色皮鞋被认定是李的;(4)李曾经作出认罪供述。据此,检察机关对李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然而,上述证据存在难以消除的重大矛盾:(1)李对旧情人唐某由爱生恨,但作案杀害的对象却不是唐,而是其姐与姐夫,唐某则毫发无损;(2)现场提取的皮鞋是40码,而李穿鞋为42码;(3)据被害人(未死亡)证实,犯罪人是蒙头(露眼)作案,头蒙得很紧。如李作案,怎么会在现场留下毛发,如果毛发来源不可靠,血迹来源也会不可靠;(4)李久明的所谓认罪供述,在进出口、作案过程等具体情节上与勘查笔录以及被害人证实的情况相矛盾,而李很快就以刑讯逼供不能承受为由推翻原供。正是这些重大矛盾的存在,促使河北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直到发现真正的凶犯,李久明才得以昭雪。[14]

4、未对基本证据查证确实之前,相关要件事实不能认定

差异性矛盾,是在信息印证基础上信息差别所形成的矛盾,这种差异一般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然而,如果差异中潜伏着基本证据虚假的可能,那就必须认真核查,否则不能定案。例如前几年发生的一起殴斗中涉嫌杀人案件,两名被告,第一被告杀人事实清楚,问题出在第二被告涉嫌杀人的事实认定上。第二被告口供承认用刀杀人,一名关键证人也作证说看见被告在作案现场用刀杀人。这两个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成为立案、逮捕及起诉的主要根据。然而,在作案的主要事实环节上,因二人说法不一致而存在矛盾。同时被告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也不太吻合,后来又很快翻供。而且该案关键证人的证词在重要情节上前后矛盾,据了解,该证人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排除其开脱第一被告罪责的嫌疑。两个证据在被告杀人这个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而具体情节有矛盾,同时两个证据自身也有矛盾,这种情况下的证据矛盾,到底是属于案件证明中可以容忍的差异,还是可能反映基本证据虚假的不能容忍的问题,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争辩。笔者认为,两个证据自身质量不高而且相互印证性不充分,其差异性矛盾中蕴含着基本证据虚假的可能,此类案件不具备有罪事实的认定条件。

5、已形成的证据体系足以建立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

应当说,这一要求是在有矛盾的情况下认定犯罪事实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一道防线。因为在印证与矛盾的并行与交互作用中认定犯罪事实,最后的要求,还是达到科学的、法定的证据标准,这就是足以建立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用现行法的语言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矛盾,但已有证据足以压倒这种矛盾的影响,使证据体系能够符合定案标准,事实即可认定。这里应注意三点,其一,在矛盾的证据中寻求事实认定,关键是看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合理怀疑建立在一个合格的事实判断者的经验以及利用这种经验进行事实、情理分析的基础上,需要符合理性的经验判断的要求。其二,对于有证据矛盾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有效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进行必要的检验。检验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以同样的证据资料交由不同的证据判断者独立进行判断并得出结论,从而进行共识性检验。如陪审团的审判方式,正是在经验判断中寻求共识的适当方式。如果具有事实判断能力的人普遍认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视为通过了这种共识性标准的检验。其三,有矛盾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变化规律,则要求适当提高证据确实性与相互印证的要求。一般说来,矛盾性越大,对个别证据的确实性以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的充分性要求越高。否则,证据矛盾会冲击证明体系,无法达到证据矛盾的压倒性证明要求,无法有效建立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

【注释】

[1]毛泽东:《矛盾论》,载《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页。 [2]这里实际上是借用毛泽东的说法以表明案件间证据矛盾的普遍性。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所称的矛盾是一种辩证矛盾,即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而本文所指的矛盾是一种逻辑矛盾,是在形式逻辑意义上的矛盾。

[3]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初探》,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4]参见刘永富:《真假论纲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5]根据经验与实验,药物、饮酒、疲倦、压抑感、疾病、伤害以及对事实的期望等因素,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证人的观察认知以及记忆的能力。See Marcus Stone:Proof of Fact in Criminal Trials,p48-61,W.GREEN&SON L TD,1984.

[6]参见前引,第35页。

[7]参见《佘祥林有罪推定全记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8]“交叉询问”被英美法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交叉询问具有双重目的,即建构本方的案件事实和弱化与摧毁对方构造的案件事实。而实现后一目的的方式是进行反对性交叉询问,其机理就在于证据矛盾对于证据与事实的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在法庭上,诉讼者应当有效运用“交叉询问”发现矛盾。

[9]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第4项关于审查起诉的规定明确要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据此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10]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1]转引自刘福谦:《排除四对矛盾可有效减少错案发生》,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15日。2006年8月前后广泛报道的美国“小美后”案也属同样情况。10年前发案的美国6岁“小美后”琼妮贝特被奸杀案,在2006年8月被宣告“破案”,已“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卡尔于8月16日在泰国被捕并被押解回美国。然而在8月28日,警方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身上遗留的疑犯并不属于卡尔。对卡尔杀人控罪被撤销。参见《美国谋杀童星案大转折嫌疑犯检测不符》,载《中国日报》2006年8月29日。

[12]参见刘宏:《恐惧没有形状》,载《博览群书》2005年第5期。

[13]对此,司法实践有明确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项明确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4]参见张家成:《唐山二级警督冤狱867天》,载《法制早报》2005年2月1日;王健、马竞:《唐山民警涉嫌刑讯逼供案实录》,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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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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