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世界宪政论坛暨宗教法治与族群和谐学术研讨会参会论文)
内容摘要:对于中国的民族团结(solidarity)问题,自由主义的确能够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与借鉴。然而,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有其自身的逻辑、条件与限度;从既有的成果来看,国内学界对其研究相当薄弱。对于当前中国的民族问题而言,完全拒斥自由主义的有益思路与借鉴或完全依赖自由主义的思路与方略,都可能将民族问题引入歧途。以开放与平衡的原则与精神,基于经济发展的渐进有序赋权应是中国民族问题长治久安的根本方略。
关键词:民族 民族团结 赋权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与区隔
本文以自由主义之于民族团结问题的逻辑为切入来论述中国当前的民族团结问题,而要论述这个问题,必先简析两个概念,即民族与团结。
论及民族(nation\nationalities)这一概念,必然涉及它与族群(ethnic groups)这一概念的界分问题。我国民族学界对这两个概念区分的探讨较多,本文不加赘述。本文赞同加拿大金利卡(Will Kymlicka)教授对少数民族(national minorities)与族群(ethnic groups)的界定与区分。金利卡教授认为,少数民族是指“居住相对集中且被并入更大的社会之前有一定的自治的群体,他们往往希望自己作为不同的社会与多数群体文化并列,并且要求各种形式的自治或自我管理,以保障他们作为不同的社会而存在”的群体;而“族群(ethnic groups)则是指离开其原来集居地并希望并入更大的社会的群体,他们经常寻求更大族类的认同,但是他们的目标不是成为与更大社会并列的单独和自治的民族,而是希望改善主流社会的制度和法律。”[1] 在我国,尽管民族学界对这个问题有着较大的争论,但是对民族与族群二者之间存在着界分的认识是明确的。虽然如此,民族学界外却越来越多地使用族群一词,混淆了民族与族群的区别。事实上,这种混淆实际上是完全忽视了两类不同群体的存在,将不同的对象与问题混淆起来,这在理论上可能造成论证逻辑的混乱与观点的模糊,在实践中则可能会导致问题处理的盲目与失误。基于此论及本文的论述中心,本文将其论述对象限定为民族而非族群。
本文涉及的另外一个概念是团结(solidarity),团结在汉语里是一个褒义词。本文的民族团结是指不同民族之间能够联合成一个法政上共同体的事实与状态,因而,这里的团结含义中性。实际上,联合(union)一词更合乎本文论述要旨,基于学界约定俗成的“社会团结”之谓,本文亦用团结一词。
近三十年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进一步发展,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与团结话语相较建国至改革开放之前的那段历史有很大不同。民族问题及其呈现方式,民族问题的回应思路、框架、工具与资源得到了学界的深入反思,而其中,以自由主义的思路来应对民族问题得到了较多的关注。[2]然而,对于中国的民族问题,自由主义的启发与借鉴到底为如何,尤其是,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到底如何,少有明晰的探讨。
二、民族团结问题上自由主义的逻辑分歧
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应对民族问题时非常强调宪法与法治,而宪法与法治背后的论述支撑便是自由主义。因而,要分析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有必要先行对自由主义进行简要阐述。
尽管从自由主义的论述史来看,“自由主义是一个进退两难的传统,而不是一个定义明确的意识形态或一个假设和结论严密的体系。”但是,对于支撑现代西方法政制度体系的自由主义而言,它的确存在着一些明显可循的逻辑,或者说自由主义力图在其解释的问题上寻求一种一致性的逻辑以构成一个假设和结论严密的体系,在民族团结的问题上,亦然。
近代(modern)自然法理论在论证近代西方法政制度时,以自然状态、自然权利—→战争状态—→人类理性—→订立契约—→释放权利—→构建权力—→保护人权的逻辑链条来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这个逻辑链条是近代自由主义的重要内容与体现。从这个逻辑链条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与民族问题“相关”的两点:第一,它没有涉及民族问题,这个逻辑链条构建的是一个同质的群体构建法政团结的逻辑;相应的,第二,如果对这个链条作一种开放的理解,即存在不同质的契约订立者——不同的民族——的话,在自由主义的逻辑里,他也应该以一种个人身份而非以一种民族身份来订立契约,即他不应该以一种特别的身份在这份契约里谋求特别的权利。易言之,由于自由主义的出发点是个人主义,个人被视为观察与分析社会问题的出发点,所以在自由主义论述的这份契约里,订立契约的不是民族而是个人。
古典自由主义存在这样的问题,现代自由主义又是怎样的呢?美国自由主义代表人物罗尔斯总结出了自由主义的几个基本原则:(1)个人自决原则;(2)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3)多元主义;(4)权力中立;(5)善的原则;(6)正当对善的优先性。[3]从罗尔斯总结的自由主义原则中,也无法直接找到解决民族问题的答案。实际上,罗尔斯在他的无知之幕假设中,原初状态中的个人的无知主要体现在他对未来选择出来的社会制度中的阶级身份、善与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程度的无知,民族身份并未作为选项,原初状态中的人以自然的个人身份出现。[4]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论述自由主义在应对民族问题的缺陷的时候认为,“就理论上的预设而言,够资格建立宪法的‘主权在民’”必须是同一个社会之中文化上已无差别的成员,这样的预设是建立文化一致性之帝国的第一个步骤。”[5]同样因为个人主义的逻辑,有自由主义者认为,“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自由制度‘几乎不可能’”[6]“民主政体就是由‘人民’控制政府,但只有‘人民’是“一个人民”时,即是一个民族时,自治才有可能。”[7]但多民族的存在是当今社会的一个客观法政事实,面对这种事实,有自由主义者认为,“只有在少数群体权利与尊重个人自由和自主一致的条件下,自由主义者才可能赞同少数群体权利。”[8]“简而言之,自由主义者即使没有明说,但都普遍承认,文化或民族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基本单位。”[9]
由上述可见,自由主义对民族团结问题存在着论述缺失,这种缺失正是自由主义内在逻辑的必然:自由主义以个人主义为逻辑起点,强调人性中的自然性与一致性,强调其逻辑的普世性,如果将民族问题介入进来,将个人的民族身份作为一种特殊对待,那将与其基本逻辑相冲突,也很难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民族要寻求同一种法政共同体来作为生存的框架。
自由主义这种暗含的单一民族的逻辑起点在现实政治实践中遇到了问题,因为世界上的真正纯粹单一民族的国家极少,这也使得民族团结问题在自由主义那里很难找到直接的答案。金里卡教授声称,对于民族团结问题,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在这个问题上所提供的建议,只是让人感到迷惑和自相矛盾。”[10]面对现实中的民族问题,只要对自由主义的逻辑稍加推理的话,就可能会出现两种相互冲突的结果:一种结果是,因为奠定现代西方自由民主制度的自由主义并没有关于民族团结的答案,因而,如果少数民族不同意加入一个由同质的多数人订立的社会契约,他可以不加入;或者是“一个稳定的自由主义民主国家,必须是一个民族国家,有单独的民族文化。如果少数民族不愿意同化,他们必须分离出去,建立自己的国家。”[11]另外一种结果是,如果少数民族要加入,他可以悬置他的民族身份,而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加入这个契约。而这实际上就要以同化的目标来最终抹去民族身份,而现实中“少数民族抵制各种强加给他们共同的公民身份的企图,”[12]并且,“民族认同无论何时何如何打造的,一旦确立它就变得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难根除的(除非遭到种族彻底灭绝)。”[13]
由上述可见,当国内学界将民族问题的应对视角投向自由主义的时候,往往由于缺乏对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逻辑上的限度缺乏足够的了解,以至于将自由主义看成是铁板一块,可以从中借鉴到确定的答案;或者,缺乏对民族与族群以应有的区分,将美国的族群问题与要解决的民族问题混为一谈,将美国的族群“熔炉”模式抽象为自由主义的民族问题应对策略的一般模式,忽视了西方发达的自由主义国家内部的北爱尔兰、比利时与魁北克等分离问题凸显的自由主义应对民族问题的不足。
为了深入说明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与限度,下文以加拿大魁北克分离意见书及其分离权问题为对象进行进一步分析。
三、魁北克分离意见书及宪法“分离权”纷争
鉴于魁北克省要求从加拿大分离出去并做过多次分离公投,1996年9月30日,加拿大总督会同行政当局就魁北克省要求独立的问题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提请法律咨询,请求后者就以下问题提供参考意见(reference):(1)在加拿大宪法之下,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可以实施魁北克从加拿大的单边分离吗? (2)国际法赋予了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实施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吗?在这方面,存在一个国际法下的自我决定权使得它赋予魁北克国民议会、立法机关和政府实施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吗?(3)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就魁北克省国民议会、立法机构和政府实施魁北克从加拿大单边分离的权利的问题上发生冲突时,何种法律在加拿大优先适用?[14]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参考意见书中认为,“宪法不仅仅是一个成文文本。它还包括所有完整的规则与原则体系,这些规则与原则支配着宪法权威的运作。仅仅对制定的成文宪法条款进行选择性的肤浅阅读,将致误导性的结果出现。因而,对赋予整个宪法灵魂的基本原则,包括联邦主义、民主、宪政与法治及尊重少数的原则作一个深刻的探究是必要的。”基于这种探究,联最高邦法院一方面基于宪法的民主原则,认为“当一个明确多数的魁北克人明确地表达了一个不希望继续留在加拿大的意愿时,加拿大宪法秩序的持续存在与运作不能对此无动于衷。”[15]不过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对魁北克施加了四个分离的前置义务:1,在此后的分离公投中,必须有一个明确的(clear)表达分离——不希望再留在加拿大——的主题;并且,2,必须有一个明确多数的魁北克人投分离赞成票;在此基础上,3,虽然这种公投并没有获得一种直接的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加拿大宪法秩序的持续存在与运作使得魁北克政府与联邦政府及其他省必须进行相关的谈判;4,就分离问题进行宪法修正案的谈判。[16]
联邦最高法院此参考意见一出,立即招来公众评论的狂潮。基于分离与反分离的不同立场,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分离意见书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对立解读:一种认为,联邦最高法院以一种既非程序也非实体的严苛条件实际上使得魁北克分离变得不可能,参考意见书是对魁北克分离运动的终结性打击;另一种解读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为魁北克省的公投与分离铺就了路线图。学术界也对联邦最高法院分离意见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倾向于分离的学者讽刺道,人们“一直存在对于所谓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的怀疑,而它们的内容又从不十分确定,只要愿意,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些冒险的法官几乎能挖出任何原则来证明所有的事情。”[17]由于基本宪法原则的解释太主观,所以,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说,“如果你想分离变得容易,如果你想分离变得艰难,如果你想要任何一系列的规则,你都能求援于这些诉诸基本宪法原则而又不需要什么原因的规则,之所以有这样的结果,仅仅是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乐意通过这种程序规定。”[18]尽管对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不满,但是对于魁北克分离者来说,分离意见书使得“魁北克分离主义者现在有了一个刺激,他们会持续公投直到获得一个正面的结果。”[19]
不管对立双方对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作何种解读,但是意见书所反映出来的是自由主义精神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因而,它是理解自由主义应对民族分离运动的逻辑、条件与限度的一个绝好的法律文本。
首先,自由主义是近代以来西方学界构建西方法政制度的理性学说。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论还是当代自由主义的无知之幕说,它对人性的限定都是理性的,都需要理性人的理性选择存在。对与魁北克分离,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法治的立场,没有诉诸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与感情这些非宪法话语,而是将其意见规范在现代宪政话语、原理与文本的框架内,对魁北克分离运动进行理性说理言法。显然,这些原理、话语与文本的基础就是自由主义的,而且其逻辑也是在自由主义的法政逻辑之内;其次,尽管民主非为自由主义独占的信条,但民主肯定是现代自由主义的基本信条,也是现代西方宪政的基本原则。因而,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很难否定一个明确多数人对一个明确的分离主题进行公投的结果,否则,这种否定因在理论上逻辑性缺乏而没有说服力,在实践上可能会招致更多的反对,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均会遭到质疑。第三,尽管参考意见书并未直接明确地肯定魁北克省的分离权,并且认为,“基于加拿大宪法,魁北克不存在单边的追求分离权”,但它又认为,加拿大“其他省和联邦政府没有根据否定魁北克政府追求分离的权利”[20]。因而,根据宪法与法学原理,实际上,参考意见书是认为魁北克省拥有分离权的,它否定的不过是魁北克省的单边分离权,否则,我们无法解释既然魁北克省没有分离权,那参考意见书对其施加义务的前提何在?如果我们判定魁北克省拥有分离权,显然,这正是自由主义的逻辑。因为权利本身不过是自由穿上了法律的外衣,而自由又是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第四,仅此还不够,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在意见书最后写道,“尽管在宪法或国际法之下不存在一个单边的分离权,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给予被讨论的谈判的分离,但是一个非宪法的分离宣言导致的一个事实分离并未被排除出去。”[21]透过意见书中的这一认定,足见联邦最高法院逻辑的周延与精密。事实分离将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参考意见书并未涉及,但这一似乎为魁北克分离运动指路的论述似乎体现了一种彻底的自由主义逻辑。
至此,我们可以判断,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基于其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联邦主义、民主、宪政及法治、尊重少数——及其背后的自由主义逻辑实际上肯定了魁北克的“双边分离权”。对于加拿大魁北克的分离运动,自由主义的逻辑似乎得到了完美呈现。
然而,既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互关联的原理,又似乎显示了英美法系传统的平衡理念,联邦最高法院对魁北克施加了前文所述的基于分离权的义务。正是这种义务,使得反对分离的解读认为参考意见书终结性的扼杀了魁北克省分离的可能性,同时反映了自由主义的逻辑的吊诡与限度所在。
四、权利还是陷阱:宪法上分离权的吊诡
对于分离权所体现的自由主义的逻辑问题,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还必须对权利及分离权之于社会运动的实践功效进行一番探讨。
对于分离权,美国乔治敦大学的Mark Tushnet教授关于权利的一般分析非常有助于加深对其逻辑的认识。Tushnet教授认为,权利固然有利于权利主体在法庭上取得主张的胜利,但是,然而,法庭上的暂时胜利可能会阻碍长远的政治进步。因为,一方面,权利主体对这种权利的请求结果并不确定,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权利主张者希望的结果之间关系极为不确定。而且,国家往往通过权利策略不断地诱使权利主体的社会运动走入它的圈套:国家先是不承认社会运动的合法性,迫使其就范;然后承认该运动的某些个别要求,让人们在权利上获得一些胜利,引诱运动放弃自己的内在目标;然后,国家再通过对法律和先例的巧妙解释排斥和否定那些权利。[22]
事实上,对于分离权的逻辑,如果借助用上述分析进行解读,我们将会获得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一方面,倾向分离者对参考意见书及其分离权涵义的“正确”解读,实际上正好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试图从诸多含糊与两可的参考意见书中寻找证成自己观点的判断,这本身就是陷入了批判法学所说的权利陷阱,使得分离者在关注法律分离的同时,忽视了事实分离,同时,法律分离成功的可能性也大大缩小。相反地,从加拿大联邦政府来说,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考意见书正是成功地设置了一个阻碍分离的权利陷阱。
也许这一点魁北克省政府看得很清楚,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加拿大总督会同行政当局的请求后,代表魁北克政府的魁北克司法部长拒绝出庭应诉,他认为司法权力不能决定一省的政治命运。确实,如果寻求分离权以实现魁北克的分离,这里面就包含了一个前提,即魁北克政府首先承认加拿大联邦的法律秩序且在其法律秩序之内——虽然实际上也是——这就为宪法上的分离权打了折扣。因而,在这里,联邦政府与法院实际上成功地为魁北克省设置了一个两难境地,应诉与不应诉,都必须接受不利的法律前提:如果应诉,魁北克的分离目标被纳入国内法的秩序,想要实行法律上的和平分离就印证了前述Tushnet教授对权利的分析,“国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先例巧妙解释排斥和否定那些权利”,最终使得法律上的分离权实际上变得不可能;而拒绝应诉,则魁北克的分离必然要诉诸事实分离,这将使得分离的合法性更加脆弱。
既然这样,如果魁北克省抛开分离的合法性来追求分离,效果会如何?参考意见书不是也认为,“尽管在宪法或国际法之下不存在一个单边的分离权,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给予被讨论的谈判的分离,但是一个非宪法的分离宣言导致的一个事实分离并未被排除出去。”[23]实际上,联邦法院这一论断的背后应该潜藏着一个理性的判断,即,魁北克选择事实分离比法律分离的可能性更小,因为当魁北克试图选择非宪法的事实分离时,分离不仅面临着法律与道义上的不足,而且还受国际法上的效能原则控制,也就是说,事实上的分离引发武力干涉的风险非常大且结果更难预测。而当武力干涉带来的成本大到大于分离带来的利益时,分离的意义与支持率则大打折扣,这使得分离的可能性变得更小。尤其是像魁北克这样的与加拿大联邦及其他省份及西方国家共享价值观且深深嵌入加拿大及西方经济结构之中的省份,它的领土还将会被加拿大联邦所包围,因而可想而知,它进行事实分离的可能性更小。
由上述分析可见,即使魁北克省达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的实现分离权的条件,因此而真正达到分离的目标,仍然是非常困难。西方有学者对分离问题进行历史探寻,发现真正成功实施了法律上和平分离的,是非常少的。[24]因为,“许多拥有宪法上的分离权的国家,分离要么仍然被中央政府以武力来阻止,要么分离权在程序与实体上被设计得几乎不可能达到和平与遵循法律轨道的成功。”[25]不仅如此,只要我们了解宪法上的分离权的政治原理与历史,就知道“法律分离未必是优越于事实分离的战略。”[26]由此可见,自由主义之下分离权的吊诡。
实际上,Tushnet教授关于权利是陷阱的论断正是反映了自由主义在民族团结问题上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正如前文所述,自由主义并不诉诸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与感情来反对分离,相反,它只是依据其逻辑提出分离的义务。而正是这种义务,巧妙地将“许多宪法所包含的分离条款被程序障碍肢解得千疮百孔”,并使得分离者在“冷酷而明晰的成本/效益分析” [27]前对分离望而却步。
表面上看起来,自由主义以一种宪政与法治的方式非常巧妙地控制了民族分离运动。这一点也的确值得借鉴。然而,自由主义的条件与限度同时也体现在其中:首先,无法避免事实分离。尽管自由主义强调任何个人在一个民主自由国家中获得了法律面前同等的权利,甚至许多国家还赋予了少数民族以特别的权利,但是,这仍然无法禁绝分离运动的产生。即使是在西方发达自由主义国家,北爱尔兰题、比利时与魁北克分离问题还是会产生。第二,当法律分离失败时,分离主义者往往会选择事实分离,这时候法律管控分离实际上就失败了。而事实分离往往会引起暴力冲突,这就使得自由主义的逻辑在绕了一个大圈子之后仍然回到暴力分离的道路上去。第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以自由主义的逻辑来应对民族分离运动的资源更少。就魁北克分离主义者而言,选择法律分离实际上正是基于一种前文所述的冷酷与明确的成本效益分析之上的计算,而分离主义者选择这种成本与效益分析是有条件的,但在发展中国家,这种条件往往不存在或者非常薄弱。[28]限于行文篇幅,此不赘述。 第五,自由主义是理性的学说,分离运动往往基于民族主义,而民族主义是一种理性中含有感性话语。说到底,自由主义是一种理性的政治学说,而民族分离中往往存在一个重要的感情支柱,也就是说,除了物质上的生存竞争是引发民族分离的原因外,感情上排他性的自豪、认同与归依往往是引发民族分离运动的重要因素,而自由主义在管控民族主义情绪的感情上往往无能为力。
五、综述与结论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自由主义固然有着可以借鉴的民族团结的逻辑,然而,自由主义之于民族团结亦有着其限度与条件,这是发展中国家借鉴自由主义的逻辑来应对民族问题时必须认识到的。
也许,有自由主义者认为,“自由主义从根本上讲关心的不是国家的命运,而是个人的自由与幸福,并且,分离行为无需伤害个人的权利。”[29]基于这样的逻辑,自由主义者可以不反对分离,或者说“很难找到自由主义者非得不由分说地反对这样和平的自由主义分离行为的理由。”[30]然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一国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往往与少数民族的人权与法治紧密关联: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不可能在少数民族纷纷要求分离的状态下实现;而少数民族的人权与法治也很难在暴力脱离主体民主的情况下独完。事实上,“在东欧和第三世界国家里,各种旨在建立自由主义民主制度的尝试,现都受到民族主义暴力冲突的制约。”[31]这种事实说明了少数民族团结问题不能应对妥当,主体民族的人权与法治势必也受到制约。
当我们看到自由主义之于民族问题的逻辑、条件与限度时,发展中国家民族问题的威权主义逻辑便有了合理性。然而,仅仅以威权主义的逻辑来解决民族问题也是不行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民族问题的长治久安,还是应借鉴自由主义的优点,并以开放与平衡的原则与精神,基于经济发展地渐进有序赋权以消解民族分离的张力,型塑民族团结的合力。这一判断需另辟文章论述,此不展开。
注释:[1]参见[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2]无论是强世功的《族群融合是新疆政策的最高目标》(载《南风窗》,2010年第12期),还是秦晖的《真正的民族平等必须走民主道路——多民族国家的多元与认同之道,印度与南斯拉夫的比较》(载http://view.news.qq.com/a/20100715/000035.htm,2010年7月16日访),都体现了自由主义对民族问题应对思路的影响。
[3]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页。
[5] [加]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歧异时代的宪政主义》,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6]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5页。
[7]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75页。
[8]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10页。
[9]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36页。
[10]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76页。
[11]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3页。
[12]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0页。
[13]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2页。
[14]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5]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6]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17] Dan Usher,profundity rampant:secession and the court,Ⅱ,Options Politiques,Septembre 1999.
[18] Dan Usher,profundity rampant:secession and the court,Ⅱ,Options Politiques,Septembre 1999.
[19] Sujit Choudhry and Robert Howse: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the Quebec secession reference,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july 2000.
[20]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21]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22]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23] 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
[24] Andrei Kreptul,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secession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history,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ume 17, no. 4 (Fall 2003).
[25] Andrei Kreptul,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secession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history,Journal of Lib
[26] Andrei Kreptul,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secession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history,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ume 17, no. 4 (Fall 2003).ertarian Studies,Volume 17, no. 4 (Fall 2003).
[27] Andrei Kreptul,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secession in political theory and history,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Volume 17, no. 4 (Fall 2003).ertarian Studies,Volume 17, no. 4 (Fall 2003).
[28]宪政文化、经济发展水平、民族历史、国际国内环境、公民素质、信息自由程度等等都是影响民族分离主义者选择分离方式的重要因素。
[29]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4页。
[30]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64页。
[31] [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和足以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