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曙光:从农民合作社到建设新农村——农村制度变迁六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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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曙光 (进入专栏)  

现在,全国都在“新农村建设”的口号下积极解决三农问题。“新农村建设”确实是一个好口号。类似的口号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当时的国民政府提出过,然而占据乡村权威治理空间的乡村士绅体系、占据乡村行政管理空间的保甲制度、传统的宗族力量和残缺的农民土地所有权制度、政府包办式农民合作运动等,都不足以支撑国民政府实现新农村建设的看似宏大的构想。

这个口号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也被雄心勃勃的新政权提出来。土地制度彻底改变,农民获得土地的所有权;乡村治理空间发生彻底变化,新的政治代表人充当村庄的权威,原有的士绅体系和宗族力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乡村行政管理制度逐步转变为以政治控制为核心的体系,这种政治控制使原有的松散式的农村行政管理逐渐转变为集中式的农村行政管理;与此相适应的,是政府对农村合作制度的充满理想的大力推动与基本务实的工作理念。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一段时间,新农村建设取得若干奇迹般的成果,农业生产的秩序和效率都提升了,农业要素的整合(包括劳动力、土地、生产工具以及信贷资金等)大大提高农业劳动生产力,使粮食产量得以维持新中国成立之后百废待兴、工业建设高潮逐步到来、新政权行政体系不断膨胀的局面。

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末期到70年代末期,新政权所实施的农村政策由于深受当时政治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影响而逐步变得僵硬和单一化。在这种僵硬单一的农村政策体系下,产生了对农民所有生产要素自由支配权的全面干预与控制,而合作化在极短时间之内的迅速升级,剥夺了农民自由选择生产制度和分配制度的权利。对农业剩余的大规模强制性剥夺以及农民在人民公社中退出权的缺失使农民对合作社制度和农村权威体系失去信任,从而孕育着内部变革的可能性。

以安徽凤阳小岗村为代表的草根力量,终于在一瞬间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颠覆和否定原有的大一统的土地制度、乡村行政管理制度和治理体系,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揭开中国农村改革的序幕。这一次对传统农村土地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否定,获得务实的中央决策者的默许式激励,在一定程度上使各类农业生产要素的支配权重新回归到农民手中。农民有了土地的支配权,有了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有了对自己生产资料的支配权,从而使农村经济焕发出前所未有的活力与生机,农业生产在短暂的几年内就超越历史水平,粮食产量之高甚至使农村在80年代后期出现卖粮难的局面。

然而,在这场变革之后30年,农村又面临着新的挑战,农村经济增长速度缓慢、乡村治理体系瘫痪、农业生产效率和市场适应性的低下,使原有的农村生产关系又孕育着新的变革。在21世纪初期,“新农村建设”这个诱人的口号第三次被提出。站在21世纪的门槛上,人们突然发现,分田单干也许只能解决温饱问题,但解决不了农民的致富问题。安徽凤阳小岗村,尽管衣食无忧,结束了出去讨饭的历史,但是农民收入不高,生活水准低下,人均收入竟然落后于凤阳县的平均水平。

当小岗村还在陷于“分”与“合”的争论中不能自拔的时候,有一些村庄却在悄悄地行动了。凤阳县赵庄就是一个典型。这个与小岗村相隔几十里的村子,尽管名气没有小岗村那么大,但是这个村子给我带来的震撼和启发却一点也不逊色于小岗村。可以说,赵庄采取的农村建设模式是一种全方位的合作模式,也是一种全新的合作模式。赵庄对传统体制的“反叛”,也许代表着一个新的农村发展方向。赵庄模式是一个立体的、全方位的新农村建设模式。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实际上我们可以把赵庄看作是一个大的合作社,这个合作社几乎将一切生产要素加以重新整合,农民通过生产要素的整合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使分散的小农经济转变为农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经营。

当年凤阳靠包产到户出名,现在凤阳却与时俱进,积极推进农民合作,真是应了一句古话:天下大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凤阳只是全国农村的一个典型代表。凤阳在30年前为什么要“分”,30年后为什么要“合”,分与合之间,又反映了中国农村发展的何种内在逻辑与趋向?

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不简单。这些问题都触及到中国农村制度变迁中一些最关键、最深层和最敏感的问题。本文旨在从新中国60年的长期视角,反思共和国的农民合作社所走过的曲折历程,总结在这个过程中所获得的经验与教训。这些经验教训,从不同的层面折射出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农民——合作社——国家”之间的复杂关系,反映了不同的契约关系所带来的不同绩效。

农村改革的制度智慧:制度变迁是一场自由主体缔约的过程

作为出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人,我对农村改革还有点“亲历”记忆。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胶东半岛的农村也与全国农村一样,实行着“分田单干”的变革。我清楚地记得村里在一段时间里重新丈量土地,然后把集体的财产都通过拍卖方式转移到农民手中。从集体的房产、农机具,到集体养的牲口(那可是那个年代最重要的生产工具之一),都一一通过“叫行”(就是拍卖)而成为农民私有的东西。当村里的大喇叭喊“叫行啦”,村民们都急急忙忙从家里跑出来,在大队所在地进行公开拍卖。村民脸上那股兴奋劲儿我至今还记忆犹新。集体在一夜间溃散,经营20多年的人民公社制度以及依附于这个制度的财政制度、分配制度也一夜之间烟消云散。村里开始有了商品小卖部,农民在自己的土地上(严格来说是在拥有承包权的土地上)焕发出与在公社土地上劳作时完全不同的工作热情,农业的生产效率大幅提高,土地仿佛一夜之间被唤醒……

人还是那些人,劳动资料还是那些劳动资料,土地还是那片土地,只是由于产权制度结构的调整,只是由于农民与国家之间契约关系的变化,就使土地和人焕发出如此惊人的活力。反之,正是由于不合理的产权制度的束缚、正是由于农民和国家之间不合理契约关系的束缚,才使农业劳动生产力的提升遭到阻碍。通过30年的改革,我们似乎上了一堂最为生动、最有说服力,但同时也是代价高昂的一课。通过这一课,我们才明白:制度是重要的,但是制度的变迁是有成本的。

现在的大学生学习中国当代改革史,容易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农村变革是在一夜之间发生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国家号令之下,自上而下一夜之间推行的。这是一个严重的误解。实际上,农村变革,是一场酝酿时间很久、绵延时间很久、经历曲折过程的一场变革。1956年就有浙江温州、四川江津等很多地区开始试验包产到户,但一直未获得中央肯定。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初期,安徽、广东、内蒙古、河南等地地方政府和农民都冒着巨大的政治压力尝试包产到户,中央虽有激烈争议,但基本还是采取宽容和鼓励的态度。1980年5月30日邓小平明确指出:“农村政策放宽后,一些适宜包产到户的地方搞了包产到户,效果很好”,对包产到户给予明确支持(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15~316页)。

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尽管提出发展农业生产的一系列主张,但其中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见《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1979年4月,中央批转国家农委召开的七省三县座谈会《纪要》,提出“深山、偏僻地区的孤门独户,实行包产到户,也应当允许”;并指出其他地区搞了的,“如果一时说不服,也不要勉强纠正,更不能搞批判斗争”。1979年9月,中共十一届四中全会提出,除某些副业生产的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也不要包产到户”。1980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省市区第一书记会议,专门研究农业生产责任制,会议意见分歧很大,多次修改后的文件指出:现行体制“可以使群众满意的,就不要搞包产到户”;对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群众对集体丧失信心,因而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群众要求,可以包产到户,也可以包干到户”。1981年冬起草、1982年下发的中共中央1号文件(也就是第一个1号文件),在全国包产到户实践突破了按发达、边远落后地区划线的政策限制之后,才明确肯定包括包产到户在内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合法性,并针对农民怕变的担心,宣布责任制“长期不变”。从1982年到1986年,中共中央连续发出五个1号文件,一再肯定包产到户政策长期不变,并审时度势,把体制改革推向农村各个方面。对这个曲折过程,杜润生先生作为亲历者与决策参与者,在《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中有着生动而翔实的描述。

一项涉及到农村最根本产权制度的变革,经历5年而终于完全被国家合法化。但是这项制度最终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实际上是在2002年,也就是改革开放实行近25年之后。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农地承包法》,确立农户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地位。按照这部法律,全部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都长期承包给农户;“集体”仍是农地在法律上的所有者,但其全部经济职能就是到期把所有农地发包给农民。农民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一系列权利,这些清晰界定且长期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束给农民一种长久的激励,使他们愿意在土地上长久投入各种生产要素。

与企业改革相比,农村变革似乎是成本很低的。确实,在这场渐进改革中,几乎找不到受损的一方。国家从改革中获得农民拥护,促进了国家稳定,并使国家从粮食短缺阴影中走出来,进入一个粮食供应相对充足的时代。当然,更重要的是,执政党由于开启这场改革并使农村改革获得空前成功,奠定了30年改革顺利推行的牢固基础,因此其执政的合法性也空前稳固。地方政府从农村变革中获得更多财源(尤其是允许乡镇企业发展所带来的巨大财富),也乐于在改革中支持本地区的改革势力。

农民是最大的受益者。农民从这场改革中取得难得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与土地联系在一起的一组权利。与人民公社时代相比,他们的自由大多了。分田单干,他们终于可以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出工,而不必按照全村统一的铃声出工;他们终于可以决定在自己的土地上投入多少劳动力、肥料、技术和其他要素,而没有必要听命于一个统一的发号施令者;他们终于可以决定在自己的土地上种什么、种多少、怎么种,而没有必要按照上头的方法去统一种植一种东西;他们终于可以自己决定把粮食卖给谁,而不是按照统购统销的原则被迫把粮食卖给国家(1985年统购统销政策结束);他们甚至可以决定到城市里打工,可以决定自己是否参与创办一个乡镇企业。农民从改革中所获得的自由,使他们的内在能量被极大地调动出来,而这些能量,成为支撑中国30年改革开放的重要基础。

虽然国家、地方政府和农民在这场改革中都是受益者,那么是不是我们的结论——制度变迁是要付出成本的——就是错误的?非也。从农村改革之后的结果看,确实各方都没有受损。但是,农民和一些干部在尝试分田单干的漫长过程中付出了沉重代价。农民是最理性的,与那些政策执行者和推动者相比,他们随时都是清醒的,因为任何政策都涉及到他们的实际生活,是好是坏要到实际生活变化中去检验,让实践来说话。因此,农民对大跃进、大食堂、穷过渡、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体制,不断提出尖锐的意见,也不断有农民尝试包产到户,但是所有这些尝试,都被扣上“右倾”或者“修正主义”的帽子,受到激烈批判。对人民公社体制和大跃进提出质疑的地方干部和中央干部也为此付出惨重代价。庐山会议对彭德怀和张闻天等对大跃进和大食堂提出批评的党内干部进行猛烈批判,庐山会议后被重点批判和划为“右倾机会主义分子”的干部和党员有300多万人,这是一个极其惊人的数字。当时一些尝试搞生产责任制的地方干部,如安徽省委书记曾希圣等也被扣上“修正主义”的帽子而被批判撤职。明确支持包产到户的中央农村工作部负责人邓子恢以及一些更高层的领导也受到激烈批判和不公正的待遇。

当我们在安徽凤阳小岗村参观大包干纪念馆时,对这种制度变迁成本的理解就更深了。当年,小岗村的18户村民,是在秘密分田的契约上按了红手印的。他们冒着进监狱的危险,尝试了一件对以后的中国农村改革有深远影响的事情。回顾50年代到70年代的历史,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他们要立下这个生死契约,以及立下这个生死契约要付出什么代价。

可以说,农村改革的过程,是不断赋予农民更多自由权利的过程。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农村改革的过程,是农民通过承包合约的签订而使自己的产权不断得到清晰界定的过程。这句话似乎有毛病。清晰界定的产权是各缔约方达成一项合约的基础。如果各方的产权都难以界定清楚,双方如何缔约?这个经济学常识似乎每个人都应该明白。但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其他一系列农村改革,却是以完全不同的逻辑展开的:当缔约双方的产权界定还不清楚的时候,双方却已经开始缔约的博弈;在缔约的过程中,双方的产权界定却越来越清晰。这样看来,似乎是先有缔约,然后再产生清晰的产权界定。这个看似悖论的逻辑展开顺序,恰恰是中国农村改革乃至于整个改革成功的奥秘所在。

北大周其仁教授在芝加哥大学“中国改革30年讨论会”上有一个发言,题目是《邓小平做对了什么》,其中有一段话就谈到这个看似奇怪的“中国逻辑”:

中国的实践却提醒人们:恰恰是承包合约才界定出清楚的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因为在订立承包合约之前,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究竟对集体土地拥有何种权利,通常是模糊不清的。这是不是说,农户的产权反而是经由合约才得到界定的?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可以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合约缔结与产权界定根本就是不能分开的同一回事。

周其仁教授所指出的这个问题,确实是中国农村改革的一个关键所在:即在合约缔结的过程中逐步使农民基于土地的产权清晰化,从而使更普遍的产权制度得以在中国农村确立。但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在合约缔结之前,比清晰界定的产权更为重要的,是参与缔约主体的自由选择权。也就是说,参与缔约的各方,必须有足够的自由选择权,可以在缔约之前或缔约过程中选择以何种方式缔约以及缔结何种形式的合约。如果缔约的一方根本没有这种自由选择权,那么再清晰的产权界定都是无效的。

因此,改革是一组新的契约取代旧的契约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重新缔约过程,但缔约的前提是缔约者的自由选择权。我国农村改革30年的主要经验,就是尊重微观行为主体的自主选择。改革成功推进的过程,就是不断赋予农民各种合法权利的过程。当农民有了自由选择权的时候,此时的缔约才真正可以称得上是公平、正义的缔约,缔约的合法性才存在。

1962年7月7日,邓小平在接见出席共青团三届七中全会的全体与会者时说:

现在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如实行包产到户、责任到田、五统一等等。以各种形式包产到户的恐怕不只是百分之二十,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应该是百家争鸣,大家出主意,最后找出个办法来。

……生产关系究竟以什么形式为最好,恐怕要采取这样一种态度,就是哪种形式在哪个地方能够比较容易比较快地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就采取哪种形式;群众愿意采取哪种形式,就应该采取哪种形式,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就是有些包产到户的,要使他们合法化。(《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323~324页)

那是大饥荒过去之后的第一年。以实践为准绳,不断把人民的意愿变成合法的行动,这就是邓小平的思维方式。这也是整个中国改革开放的逻辑。在这三十年中,国家不断将人民的成功实践合法化,使之上升为法律和正式的制度。

合作社之路:从分散的小农到组织化的“大农民”

分散的小农与现代化农业产业之间的矛盾,封闭的乡土社会构造与现代社会运行体系之间的矛盾,是农村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之一。现代农业已经产业化,农业生产的各个系统需要高度组织化的体系与之相匹配,分散的小农在信息获取、签订契约、生产质量保证、市场开拓等环节都难以适应农业产业化的需要。同时,封闭的乡土社会在人际交往方式、基层组织方面的劣势也非常明显,已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交往机制的需要。乡土社会以宗族、亲缘凝结起来的交往网络在现代的社会中已失去往日的优势,而农村现在又难以形成新的组织架构来代替原有的宗族与亲缘关系网络。因此,从农村基层治理的角度看来,与现代产业化的农业生产制度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农村迫切需要有新的组织化载体,来应对现代农业产业化带来的挑战。

这就涉及到农民自组织能力的提升问题。不容讳言,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体系已经基本处于涣散状态。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也使得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倒退到小农经济时代。我国有漫长的小农经济的历史,这造就了我国民众浓厚的小农意识。农村大包干之后,小农经济又成为主导的经济形态。当大包干所带来的制度变迁的能量释放殆尽,小农经济内在的弊端就逐渐暴露出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农村改革30年后,农村又面临着一次新变革,这次变革核心是提高农民的自组织能力,重新塑造农民的组织载体,以与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相对接。

提升农民的自组织能力不是空谈就能实现的。现在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公民社会的建设,谈农民自组织能力建设。但是不管公民社会也好,还是自组织能力也好,其建设必须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抓手。我认为合作社就是农村公民社会建设和农民自组织能力提升的有效抓手。现在很多地方都在积极推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但是在推行过程中,也遇到很多困难,其中最大的一个困难是农民的认同度比较低。农民对合作社还存在很多误解,他们不了解合作社,不了解合作的途径和意义,不了解合作社的内部治理与运行规则。

我国的合作社运动,最早是一批知识分子从欧洲和日本等地将合作社的制度移植到中国来,在中国农村不遗余力地推广合作社。但是,由于合作社制度是简单地由外国引进,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水土不服的问题,20世纪20年代以来,知识分子们能办好而且能够长久持续的合作社寥若晨星。

从此,我国合作社发展走上不寻常的曲折之路。在20世纪30年代,是我国农民合作社的早期发展阶段。当时的国民政府积极推行合作社,不仅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而且还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相应的政府机构来推动合作化,因此我国乡村合作社运动有了一定进展。但是由于混乱的政治局势以及后来的抗日战争,导致合作社发展受到挫折。第二个阶段,是1950年代初期,农民合作社在新中国的初步发展阶段。此时农民的合作社迅猛发展,而且在初期基本符合农民的意愿,合作社对农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三阶段,是1950年代末期到70年代的合作社运动曲折发展时期。在这个阶段,合作化运动逐渐偏离正确轨道,农民退出权的缺失和政治意识形态的力量,逐渐使合作社原则扭曲,在很短时期内由初级社到高级社再到人民公社,跨越式进入共产主义“大同社会”。这种非常规发展方式,最终导致人民公社体制在20世纪70年代的几年间就迅速土崩瓦解。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农民合作社有了比较大的发展,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支撑了我国台湾农村经济的转型与高速增长。

第四阶段,1980年代之后,农民合作社出现崭新态势,合作社在农民自愿、自发的前提下,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到现在,我国农村的合作社组织有15万家左右。通过大量的田野调查,我深切地感受到,农民合作社有旺盛的生命力,也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我在凤阳调研农民合作社的过程中以及后来写的数篇札记中,都强调合作社是“自由人的自由联合”。农民选择组建一个合作社,还是不组建一个合作社,以及要组建何种形式的合作社、组建何种层次的合作社,应该有自己的自由。他们必须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成本收益计算,来决定自己是否加入一个合作社,而且在加入合作社之后,仍旧可以保留自己的退出权。这是合作社的灵魂所在。回顾历史,第二阶段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它从反面说明,在农村变革中,在农村合作化过程中,如果不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权,那么这样的合作社注定是要失败的。政府一厢情愿地极力推行,不管客观的生产力条件、不顾当时农民的认识与理解水平、不顾农民的个人意愿,就强力地推行合作社,而且在短时间中进行超常规“过渡”,这是这次合作社运动失败的根本原因。

农民在高度僵硬、没有任何自由选择权利的农业生产体制下,被迫在非常短的时间内由初级社向高级社再向人民公社过渡,生产积极性严重下降。20世纪50年代,大多数农民刚刚感受到土地改革带来的好处,多数人的愿望还停留在互助合作阶段,就在批判“小脚女人走路”中匆忙完成合作化。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又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巩固,就急忙从初级社向高级社转变,有的农民是从互助组甚至是个体单干而直接跨入高级社的。如此迅猛的所有制变革,并没有经过农民的同意,而是自上而下推行,严重违背了农民意愿。初级社评工记分和股份分红,较好地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和按生产要素分配原则的结合,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社员的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达到统一。在高级社中,生产要素退出分配领域,社员集体劳动,评工记分,按工分进行分配,已经有平均主义“大锅饭”倾向,但主体毕竟还是按劳分配,因此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农民积极性。人民公社却实行供给制与工资制相结合的方式,这种分配方式实际上是奖懒罚勤,严重挫伤农民积极性。加上“共产风”、“命令风”,不自由的生活集体化,更使得农民对人民公社的优越性有所质疑(罗平汉《农村人民公社史》,第168~169页)。

农民在这场“穷过渡”和“大跃进”过程中,付出了很大代价,甚至是生命代价。首先是农民个人财产受到极大损害,“一平二调”就是无偿平调农民的劳动力和各种财产。比如湖北沔阳县海通公社,在“一平二调”和“共产风”中乱调劳动力349个、土地8082亩、房屋1512栋、资金53万元、粮食53万斤、农具35040件、耕牛84头、木料84万斤、砖瓦147万块、家具24906件。广西邕宁县五塘公社,被“共产风”刮走的东西包括土地1.17万亩、鱼塘316亩、劳动力651个、耕牛94头、马47匹、猪52头、鸡鸭321只、房屋44间、砖9万块、木材7000多条、胶轮木车352架、粮食24万多斤,拆毁房屋235间(《农业集体化重要文件汇编》,下册,第275页,第690页)。“共产风”使农民物质利益受损严重,农民非常不满,形容“共产风”是“见钱就要,见物就调,见屋就拆,见粮就挑,上至树梢,下至浮土,什么东西都刮到”(《建国以来农业合作化史料汇编》第620页)。

1959~1961年的大饥荒导致的大面积非正常死亡是农民付出的最惨重代价。1960年人均粮食消费比1957年下降23.9%,猪肉消费下降72.7%,由于口粮不足和营养不良,全国农村出现大面积浮肿和非正常死亡。据推测,1959~1961年的非正常死亡和出生率下降减少的人口数,总共在4000万左右,这个惨重后果,主要是由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制度的弊端所引起的(罗平汉《农村人民公社史》,第196~198页)。

因此,合作社的成功,取决于三个因素:第一条,就是合作社一定要实现“自由人的自由联合”。这是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社会的重要标准。合作社也是如此。惟有实现“自由人的自由联合”,惟有赋予每一个合作社社员自愿加入和自愿退出的权利,合作社才会有效率,也才会有持久的成功。如果剥夺了合作社社员的退出权,合作社社员不是自愿加入也不是自由退出,那么合作社就失去生命力。

第二条,合作社的成功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生产力条件。在一定的生产力条件下,农民会自发产生合作的需求,借以改善自己的生产条件和市场环境。但一定不是拔苗助长式地不顾客观的生产力条件而硬性推行合作制度。超越生产力条件,不尊重农民的自发需求和自主意愿,其结果只能是与初衷背道而驰。历史上的教训不可不汲取。

第三条,合作社的成功必须有赖于农民内在的合作精神的发扬。很多办合作社的朋友对我说,农民素质低,难以搞好合作社。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不是农民的素质问题,而是农民对历史上的那种合作社心有余悸,因此对建立合作社抱有警戒心理和误解。他们担心加入合作社后会失去自由,担心合作社这种制度会剥夺他们的一些权利。农民的观望和怀疑是有道理的,这说明农民是一个高度理性的群体,他们的保守,是现有资源约束条件下和抗风险能力条件下的一种理性选择。政府、媒体、学术界的使命,就是要向农民介绍正确的合作社理念,让这种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发挥他们伟大的合作精神。

“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当前中国的非经典路径

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2007年7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了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涉及的产业和服务领域逐步多元化,能够为农业产业化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同时为适应农业产业化和集约化的趋势,新型合作社在自主品牌建设和专业化方面也有了迅速的发展。有相当数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成员共同投资,兴建了一大批从事农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越来越多的专业合作组织品牌意识不断增强,有的注册了自主产品商标,有的建立了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并获得了相关认证,有的将成员产品组织起来出口国际市场。根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8年,全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自主拥有注册商标26600多个,取得无公害、绿色和有机等“三品”认证3267个。

同时,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逐步趋向一种“全要素合作”的发展模式,劳动力、技术、信息、土地、资金、企业家才能等要素均进入合作社,出现了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技术合作、土地合作、信用合作互相交融、多元综合的合作趋势。总之,近几年来,农民合作组织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局势,据农业部统计,全国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15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数为3878万,其中,农民成员3486万户,农民成员占全国农户总数13.8%,比2002年提高了11个百分点。

在合作社发展势头大好的情况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合作社的发展模式问题,不论在学术界、政府部门还是在合作社业界,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学术界讨论得比较多的一个问题是“公司领办型合作社”(corporate-leading cooperatives)的性质与作用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合作社在我国发展的路径选择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

实际上,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围绕着合作社的发展,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维模式或学术流派: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坚持经典模式的合作社流派”,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对经典模式进行调整的合作社流派”。

坚持经典模式的合作社流派强调合作社的发展应该遵循欧洲合作社的经典模式或曰古典模式(classical model)。这些模式可以用“罗虚戴尔原则”来概括,其中的核心原则是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制度、限制股金分红和按交易额分配的利润分配制度、为社员服务及社员身份的平等性与同质性。这些最经典的合作社原则在一个多世纪以来通行全世界,逐渐被全世界所广泛接受。这些原则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ICA)所倡导的主要原则。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的经济形态、市场竞争形态、社会阶层形态、外部环境等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坚持经典模式的合作社发展思路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竞争带来的挑战,也不能适应社员的新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合作社的发展模式也必须与时俱进。于是就出现对经典模式进行修正的合作社流派。

任何一种从异文化中移植过来的东西,最终都必然在与本国文化交融的过程中发生变化,而且任何一种东西在长期的历史变迁中也会发生变化,而不会是一成不变的。这里一个是历史的维度,一个是文化的维度,这两个维度意味着任何一种经济制度或文化制度的移植都必然是经过的。合作社作为一种由外国引进的典型的“舶来品”,到中国之后必然发生变化。这就好像印度的佛教到了中国一定会发生变化一样。合作社在中国的变化,是一种必然现象。实际上,合作社从欧洲传到日本、韩国等地,也发生了若干变化。即使在欧洲合作社的发源地之一的德国,合作社原则在近20年中也发生了若干重要变化。

对经典模式进行修正的合作社流派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态,对原有的经典合作社原则作了若干调整。其中包括: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制度逐渐转变为加权投票的民主决策制度;在按交易额分配之外加入股权分红制度;社员身份逐步出现异质性和多元化倾向,允许资本所有者更多进入合作社;合作社服务范围也逐步广化和泛化,不仅为社员服务,更为非社员服务,不仅为本国人服务,更为全球客户服务。这些变化,在欧洲、美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出现了。

可以说,根据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市场结构等方面的新变化,而对经典合作社原则进行若干有益的修正和调整,使合作社更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竞争,是各国合作社采取的一致做法,是一个全球现象。实际上,任何一种生产关系或组织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要与生产力或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相适应,当生产力或社会经济形态发生变化的时候,固守僵硬的死模式是不行的,一定要使生产关系或者组织制度随之加以适应性的调整。

2008年我们在北京大学发起一个15省农民合作社调研,我们发现,在我国,“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在全部农民合作社中占有相当比重。在有些地区,我们所调研的合作社几乎全部是公司领办型的。可见这是个普遍现象。很多农民合作社实际上都是由大公司领办的,在这些合作社的日常运作和管理中,公司在其中起到核心作用,合作社和公司实际上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

那么,第一个问题是,公司领办型地合作社为什么在中国当前大量出现?我认为,我国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广泛存在的根本原因应该从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基础去寻找。

首先,我国当前农村市民社会基础薄弱。欧洲经典合作社的诞生与发展,是与欧洲的市民社会的兴起分不开的。市民社会的兴起,使得人们的民主意识、自我意识、合作意识等大为增强,这才有了经典合作社产生的基础。我同意浙江大学徐旭初教授和社科院苑鹏教授的观点,他们都谈到市民社会基础这个话题,这是要害所在。农村普遍缺乏市民社会基础,则农民的民主意识、自我意识、合作意识很差,在一个组织中很难通过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也不懂得如何通过民主程序、通过讨价还价和妥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其次,我国当前农村市场发育基础和农民市场意识薄弱。经典合作社的出现是与一定的市场发育基础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当前的农村市场发育不完善,农民的市场意识比较薄弱,这就导致由农民自发产生组建合作社的想法的几率大大降低。

再次,农民合作意识基础薄弱。这是与市民社会基础的薄弱联系在一起的。同时,我国农民合作意识的薄弱,还与我国合作社发展的特殊历史过程有关系。我国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政府运用政治力量大力推动合作社发展,结果导致农民丧失独立的自主权,出现一大二公式的超前的人民公社,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影响。所以,农民对于合作社有很多误解,根本不了解真正的合作社是什么样的,对合作社发展心存疑虑,这也导致其合作意识薄弱。

最后,农村竞争环境基础恶化。现在,随着农业产业化的逐步推进,资本对农业产业的渗透和控制逐步加深,这就导致农村中竞争环境的恶化,单纯由农民组建的合作社在资本规模、生产规模、技术层次、人才竞争力方面很难与大型资本相竞争。可以说,我国当前的农村竞争环境,是不利于纯粹的农民合作社发育和发展的,他们在市场上根本不可能占有一定地位。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公司领办型的合作社在中国的普遍存在,也许是一个必然的现象。在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发展中,农民和公司形成较好的利益对接:农民拥有劳动力、土地和生产优势,而企业则拥有多方面的其他优势,可以弥补农民在社会经济转型中的很多天然劣势。这样一个利益对接格局的出现,是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目前尚为广大农民所接受的一个根本原因。农民在公司领办型的合作社中,实现了单个小农所没有的收益,其福利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尽管还不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但是比起单纯由农民组建的合作社来,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确实有多方面的优势,有利于农民福利的增进。

龙头企业有哪些优势呢?分析起来,龙头企业的优势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是品牌累积的声誉优势。龙头企业大都拥有自己的自主品牌,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可以直接利用这种品牌声誉优势,来开拓市场。第二是企业家精神优势。这种企业家精神包括熊彼特所说的创新精神、敬业精神以及企业家所独有的开拓能力。第三是市场敏感性优势。龙头企业更能捕捉市场机会,对市场信号更能迅速地作出反应。第四是市场网络与营销优势。这些市场网络可以直接为合作社服务,不必再花费成本构建营销网络。第五是管理优势。龙头企业具有较多的高素质管理人才。第六是市场谈判能力和订约优势。这一方面取决于市场谈判经验,一方面取决于企业的实力。另外,龙头企业对外签订契约的能力也较强。很多银行根本不跟合作社这样的组织签订贷款契约,原因在于合作社是一个有限责任为零的组织,其抵押担保机制难以建立,而龙头企业则可以与银行很容易签订契约。

但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也有其弊端,主要有三个:第一,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容易造成合作社内部治理的变形和无效。由于龙头企业在合作社中的话语权很大,又主导整个合作社的外部市场开拓和内部管理,因此,导致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极为不规范,出现龙头企业单边控制的局面。这样很容易导致一般农民社员的利益受到损害,合作社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机制往往失效。

第二,利润分配的不公平。有些专家认为,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容易造成龙头企业剥削农民社员的现象。龙头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有可能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案,从而侵蚀农民社员的利益。特别是在内部治理结构十分不规范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尤其严重。

第三,容易造成政府支农资金被龙头企业侵占的现象。很多龙头企业之所以积极参与合作社构建,除了降低生产成本动机之外,还出于套取政府支农资金的动机,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以上分析了我国当前农民合作社异化现象的表现、社会经济基础以及其弊端。我们的结论是:第一,异化是有其社会经济基础的;第二,异化是一个全球现象,不是一个孤立现象;第三,我们需要做的,是寻找异化的原因,而不是简单地指责这种异化。

那么,问题就落在这样一个命题上:如何让公司领办型合作社获得健康的发展?

我所谓的健康的发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这种发展是一种可持续的。也就是要使得合作社能够在内部管理、对外的市场竞争力、盈利能力等方面实现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第二,这种发展是保障农民利益的。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发展,不能以剥夺农民为代价,而应该保障农民的利益,增进农民的福利;第三,这种发展应该是提升农民能力的。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是提升农民的可行能力,拓展农民的自由,赋予农民更多的权利,使其各种素质得以全面发展。

按照这三条标准,我认为,要使得公司领办型合作社有一个健康的发展,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首先,要完善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治理结构是一个合作社的灵魂所在。理事会、监事会和社员大会都要有切实的权利和义务,社员在合作社运行中要赋予切实的权利,不能流于形式。与分配模式、社员同质性等指标相比,内部治理结构更为重要。

其次,要实现公司领办型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这要基于一个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合作社的内部治理最终要实现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衡龙头企业的权利,使农民社员的权益得到保障。

再次,利润分配制度要完善,既要保护资本的利益,更要保护社员的利益。如果在利润分配中不保护社员的利益,而是偏向资本所有者,那么合作社就没有举办的意义。

最后,农民必须有自由退出权,这是所有这些措施里最核心的东西。自由退出权是保证一个合作社内部治理和制衡结构有效的必要条件。在一个合作社中,不管是由农民发起的合作社,还是公司领办型合作社,只要农民有自由退出权,就可以对内部治理造成一种压力;如果合作社严重侵害社员的利益,社员就可以实施自由退出权,最终使这样的合作社归于解体。

在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中,自由退出权意味着对龙头企业行为的一种制约,当社员退出合作社,实现“用脚投票”的时候,龙头企业不得不修正和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以使得合作社继续运转下去。这是对龙头企业的一种制衡机制。

虽然,农民社员在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中让渡一部分权利,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农民也获得了很多收益:农民在这个过程中支付了一些学习成本,但是获得了市场谈判的经验。农民学习到很多关于市场的知识,在营销、市场开拓、信息处理等方面的能力将大为提高。在农民与龙头企业的博弈中,农民学到了很多内部讨价还价、争取权益和妥协的知识,与此同时,龙头企业的行为也会慢慢趋于规范,从而使合作社的内部治理趋于完善。农民在这个过程中还学习了大量有关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的知识,他们在与龙头企业和合作社内部其他成员的长期合作过程中,明白了自己的权利该如何维护,明白了决策的民主程序,明白了如何制定相应的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合作社是一所伟大的学校,是农民学习民主、体验民主的大学校。

农民合作社的未来:全要素合作与政府角色

从兼业“小农”到组织化“大农”,是未来农村发展的基本趋势。合作社的发展,意味着农民自组织能力的增强,也意味着农村微观经济主体发生巨大而深刻的变迁。农民合作社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改善农民处境:第一,提高小农抗击农业风险的能力。第二,增加农业生产的边际收益,阻遏内卷化效应;第三,提升农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第四,促进农业的适度产业化发展;第五,提高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的自助自救能力,避免农民的破产危机;第六,加速农村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与整合,提高农业生产要素配置的效率。这六个方面的作用,已经被实践充分证明。

同时,组织化“大农民”的出现也标志着我国乡村治理发生深刻变化。很有意思的是,1950年我们曾经有过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这部法律的名称与现在这个法律很不一样,显得更加大气,涵盖的范围也更广阔,立法的框架也更全面。1950年的这部法律,允许城市工人和乡村居民组建消费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倡导全方位的合作。现在回过头来看,不能不承认,这个法律在很多方面实际上都是很规范的,也大体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只是在以后的10几年中,合作社的发展越来越受到政治气候的左右,使其逐渐偏离原来的轨道,不再是农民自愿的互助合作组织。

2007年的合作社立法强调“专业”这两个字。专业合作社是什么意思呢?我体会,立法者希望农民只组建一些单一的、涉及某个具体领域的合作社,比如板栗合作社、养猪合作社、脐橙合作社等,而不鼓励综合性合作社。这个立法意图在现阶段有一定道理,比如可以使合作社发展更加稳妥一些,使合作社和监管者都可以积累一定经验,而不是急于搞综合性合作社。

但是,这个立法意图仍旧显示出立法机关在合作社立法上的保守性和封闭性。工商部门为合作社注册,如果是“养猪合作社”就可以顺利登记,但如果是“养殖业合作社”就很难被注册,更不用说综合性合作社。经过在各地合作社的调研,我们发现,农民合作社对这部法律最大的批评,就是这一点。实际上,农民办综合性合作社,进行农业生产要素的“全要素合作”,是农民的自发需求,是由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我在这里要谈到两种合作。其一是全过程合作。全过程合作意味着农民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实现全方位的合作,合作贯穿农业生产的全部程序。全过程合作包括:第一,农业生产上游环节的合作,即各种投入品和消费品的合作,包括化肥、种子、生产工具和机械、农药、信贷等合作。第二,农业生产中游环节的合作,包括生产过程、技术培训、灌溉、农作物管理等领域的合作。第三,农业生产下游环节的合作,即农产品加工、品牌建设、营销等领域的合作。

其二是农民的全要素合作。农民通过合作社要达到什么目的呢?从本质来说,农民参与合作社,是要实现各种要素的共享与互助。农业生产涉及多方面的要素,这些要素包括劳动力、土地、资金、技术、管理、信息等各个方面。

农民进行全要素合作意义重大。第一,只有实现全要素合作,才能实现各种农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有效配置;第二,只有通过全要素合作,农民才能实现农业生产各个环节的有效配合;第三,只有通过全要素合作,农民才能实现在更高程度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第四,只有通过全要素合作,才能使农民合作社成为真正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特殊企业,单一的合作会极大地限制农民合作社的竞争力。因此,可以说,全要素合作是农民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与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目前,各级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发展农民合作社的必要性。比如,浙江省政府最早出台地方性法规,鼓励和规范农民合作社发展;北京市政府,通过财政、税收、培训等多种手段,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壮大。各地在支持合作社发展方面都出台很多政策,也搞了很多创新性手段。但是,从全国层面来说,很多地方的政府部门对于合作社还不是很了解,不知道何为合作社的政府官员大有人在。同时,对于如何支持合作社,如何规范合作社,也存在很多行为偏差。概括来说,大体可以归结为三大偏差:

其一,以政府意志代替农民合作社意志。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建的互助性民间组织,合作社本着为合作社成员服务的精神组建,其精髓是“合作、自愿、互助、民主”。而很多地方政府往往把政府意志强加到合作社身上,这就违背了合作社原则。其二,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手段比较简单化,大部分采取直接拨款补助的方法,这导致政府很多资金支持都没有效率。其三,在合作社组建过程中,直接以政府名义组建各种合作社,对合作社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结构进行严格控制,使合作社实际上成为政府的一个派出机构。

我认为,政府支持合作社应该始终遵循四大原则。第一,民主性原则,就是政府支持合作社发展,一定要以一种平等的心态,来扶持合作社,而不是一种居高临下的心态,不是一种命令的心态。第二,市场性原则,是指政府扶持合作社,其方法应该是符合市场原则的,其手段应该是市场化的,应该使参与的各方都能从市场化支持机制中获得好处,避免风险。第三,协调性原则,是指政府支持框架的核心应该是协调不同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协调合作社与产业界、金融界的关系,使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谐起来,为合作社的发展营造一个比较宽松的外部环境。第四,制度性原则,是指政府应该在制度建设方面支持合作社,使合作社的支持框架更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应该把一些机制设计制度化、规范化。

政府支持合作社的领域多种多样。首先,合作社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是资金瓶颈。政府在解决合作社资金瓶颈方面可以发挥较大作用。政府一定要清楚,在大部分时候,带有约束性和激励性的贷款比直接的财政拨款更有效。现在,政府对合作社每年投入很多资金,大部分资金是直接拨付的,不需要偿还,也没有任何约束和激励机制。这种拨款的效果往往是很差的。同时,政府也可以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贷款、支持银社合作、发起创建抵押担保和贴息等机制来解决合作社融资困境。

除了资金扶持之外,政府还应该帮助合作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在调查北京郊区农民合作社的过程中,我感觉,合作社在基础设施建立方面的滞后,直接影响了合作社业务的开展。比如奶牛合作社急需各种高规格的牛奶检测仪器和储奶设备。果品合作社特别缺乏规模较大的储存水果的仓库和保鲜设备。这些仪器或者设备一般而言价格较高,合作社在发展初期很难有财力进行设施建设或购置仪器,致使很多业务难以开展。

另外,人才是政府扶持合作社的重要领域。政府可以和高校以及科研机构进行合作,对合作社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升其人力资源素质。在我考察的京郊合作社中,他们最迫切需要的人才就是技术、营销、对外贸易等方面的人才,而合作社又难以提供有吸引力的薪酬待遇,所以根本留不住人才。因此,政府一方面可以加大对现有人才培训,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人才招聘方面有所作为,比如对高素质人才进行补贴,或利用“村官”等机制为合作社配置人才。高校也可以与合作社进行合作,合作社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和调研机会。

最重要的是,政府支持合作社要建立经常性、永久性的协调机制,以利于信息沟通。这种信息沟通是非常必要的,相当于为合作社建立一个稳定的利益表达机制。只有这种沟通机制建立起来,产业部门、金融部门和政府部门才能了解合作社的愿望和困境,而合作社也能够了解产业部门、金融部门以及政府部门的需求。

2007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有一个局限性,那就是对联合社的成立没有给予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各地工商部门为合作社办理注册登记的过程中,凡是带有联社字样的合作社,一般都被拒之门外。

合作社的合作是合作社的自愿联合。只有实现联合社,实现合作社的合作,要素才能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更自由、更有效的配置。联合社与合作社一样,也是本着自愿原则,由各合作社自行组建。现在,各地合作社之间自发地进行合作,由于不能注册,只好采取很多迂回的“曲线救国”的方式。比如,如果“板栗生产销售联合社”的牌子得不到注册,就改称“栗联专业合作社”,实际上还是起到联合社的作用,只不过在注册的时候不能叫“联合社”。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不过,这样的规避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联合社的地位和作用,并以清晰的条文规定联合社的组建程序和法律要件。

目前,全国合作社尽管很多,但是合作社自我生存能力普遍不高,合作社竞争实力还有待加强。很多合作社规模小,获利能力低,对社员的凝聚力差,管理效率低。我们在京郊合作社调研,发现一个奇怪现象:农民合作社中,真正由农民自己组建和运营的合作社其实很少。这些比较大型的优秀合作社要么由政府组建,要么由企业家组建,要么由改制之后的供销社人员组建,要么由专家发起组建。农民合作社的组建方式反映其自生能力有待增强。

结束语:合作精神培育、制度激励与农民的自由选择

有人会问:中国农民有没有合作精神?很多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我认为,中国公民,包括农民在内,是具备内在合作精神的,关键是要以正确方式来激发这种合作精神,并用合适的制度框架来保护和扶持公民的合作。农民有合作的自由和权利,政府的责任是保护这种自由和权利,并以切实的政策扶持农民合作。但在所有工作中,最基础的还在于教育,在于对农民进行持久的合作精神的培育。这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也是一项必要的关键工作。没有合作精神作为根基,合作社就失其根本。有些合作社仅仅关注营销、市场与技术,而不注重以长远眼光培育农民的合作精神,不注重合作理念的灌输与渗透,实为本末倒置。

中国未来的合作社教育首先是对农民的合作意识的教育,即旨在提升农民的合作意识和合作精神,确立合作的价值观,使他们理解合作社的运作机制和基本内涵。第二是对农民和合作社领导人的经营管理技能的教育,这里面涉及很多操作性的东西,如市场营销、内部治理、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管理等。第三个是对政府部门的合作社教育。在这里面,我觉得现在大家普遍忽视的是对政府相关部门的官员的合作社教育。我认为,合作社发展的外部动力很大程度上在于地方政府的积极推动,这些地方政府的官员懂得合作社,理解合作社的功能和作用,明白合作社的运作机制,因此这些地方的合作社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与制度激励下实现了快速的成长;同时,合作社发展的外部阻力大部分来自于地方政府设置不必要的障碍,这些地方政府的官员对合作社了解甚少,甚至处于无知状态,不仅不鼓励合作社的发展,而且设置各种障碍阻挠合作社的发展。

地方政府可以在农民合作社发展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不同的地方政府,形成了不同的工作风格,营造了不同的地方文化,构建了不同的改革氛围,而这些不同的文化与氛围,决定了一个地方发展的模式、方向以及战略。在一些富于创新精神的地方政府,他们对当地农民的创新给予鼓励和包容,从而营造了鼓励创新的小气候,使得地方经济充满了活力,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凤阳以及其他地方,我们看到一些地方政府的一种一以贯之的工作逻辑: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勇于尝试,勇于承担责任。他们的经验告诉我们,政府应该通过一套制度体系来激励人们的创业热情,应该通过各种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通过各种法律、行政以及市场化手段,为合作社发展提供一种制度化激励。政府完全可以不必越俎代庖,也不必拔苗助长,在提供制度化激励后,就应该给合作社以足够的自我发展空间,让他们自然地成长。因为他们会按照自己的方式来成长,他们会慢慢懂得学习,懂得模仿,懂得创造,懂得竞争,懂得如何在这个残酷的竞争世界里生存下来。

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穆罕默德·尤努斯曾经说:“穷人是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和智慧摆脱贫困的,我们所要做的,只是解开他们身上的枷锁。”今天,中国农民合作社的蓬勃发展就印证了尤努斯的这句话。有了稳定而规范化的制度激励,有了尊重农民自由选择权利的制度前提,中国农民合作社就会成为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中国农村的微观经营体制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迁,而惟有这种变迁,才能应对未来全球农业竞争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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