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国家有效性与民主
最后,我介绍一下我自己最近的一项研究,即国家的有效性与民主的关系。前面讲到的几个方面,都是在讨论民主跟经济、社会、文化之间的关系,这部分我要讲的实际上是民主与国家能力的关系。
早在1990年的时候,我就写过一篇题为《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民主国家》的文章。那时是自由主义在全世界范围内最盛行的巅峰期,不少人认为,国家机器是民主的天然敌人。为了促进民主(实际上是打着“民主”幌子的自由),必须削弱国家机器。我在那篇文章中区分了“政权形式”(民主还是不民主)与“国家能力”(国家是否有能力办事)两个概念,并试图从理论上论证,只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才能实现高质量的民主。
其实,稍微熟悉各国情况的人都应清楚,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生民主转型的国家中,很多面临着国家机器重建的艰巨任务。在开始过渡之初,曾经属于前苏联和前南斯拉夫的那些国家必须首先克服创建国家机器方面的困难。对于非洲撒哈拉以南的广大地区来说,虽然那里的国家都有现成的政府,但却往往是松散的、无用的和不稳定的。拉丁美洲国家的状况也好不了多少,如一位专家所言,那里的“政府机构依旧深深地刻着长期履职不力的糟糕印迹”。在第三世界的其他各国,摆脱集权统治后的政府普遍极端脆弱,无力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从控制犯罪和腐败到提供基础公共设施(如健康、教育和社会保障)等一系列主要问题。有意思的是,在第三次浪潮波及的国家中,正是在那些政府重建并非一项迫切任务的国家,其民主进程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它们主要是南欧和中欧以及波罗的海地区的一些国家,尤其是小国,当然还有南美和东亚的几个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波兰、匈牙利、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斯洛文尼亚、乌拉圭、智利和韩国等。而还在为政府重建而挣扎的那些国家基本上都未能建立稳固的民主。
从理论上来讲这种现象也很容易理解。民主不仅是一种政治体制,也是一种政府管理的形式。沃尔特?白哲特1826—1877)在1867年出版的《英国宪制》一书中就已明确指出,每一种政治体制必须先获得权力,然后才能运用权力。亨廷顿100年后对这个看法作了进一步发挥:“必须先获得权力,然后才谈得上对它进行限制。”如果一个政府不能履行基本的政府职能,那么不论它采取何种政治体制,这个国家的人民都不可能从中受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雪瓦斯基说,“与政府有关的问题在逻辑上要优先于政治体制方面的问题”,否则就是本末倒置;林兹也说,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任何民主都是毫无意义的。
俄罗斯的转型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997年,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系教授兼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斯蒂芬?赫尔姆斯在《美国前景》双月刊上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俄国给我们的教训是什么:弱政府如何威胁自由”。在这篇文章中,他指出,在冷战期间,西方自由主义的共识是,苏联政府太强大,构成了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威胁。那时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削弱苏联的国家机器,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才会有保障。然而,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苏联帝国崩溃了,政治灌输停止了,新闻检查不见了,持不同政见者不再担心被送进监狱,没有人会因违反党的路线惹上麻烦。那么政府不管事或管不了事之后,俄罗斯是不是因此变成了自由的乐园了呢?在赫尔姆斯看来,答案是否定的。经过几年的观察和研究;他在俄罗斯看到的是道德沦丧,物欲横流,政府腐败,黑帮猖獗,监狱里人满为患,铁路上盗贼蜂起,士兵在街上乞讨,野狗在邻里乱窜,生产能力萎缩,人均寿命锐减。在这种情况下,对大多数俄罗斯人而言,不要说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失去了意义,连生命安全也没有基本保障。基于此,赫尔姆斯得出结论:没有公共权威,就没有公民权利。公民权利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公共权威。一个丧失治理能力的政府是对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可以是最大和最可靠的人权组织。增进公民权利的最佳战略不是削弱政府,而是改造政府。削弱政府往往不仅不能增进公民权利,反而可能危及他们已经享有的权利。1999年,赫尔姆斯又与芝加哥大学政治学兼法学教授凯斯?桑斯坦合著了一本题为《权利的代价: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收》的书,进一步论证“为了保卫我们的自由,我们必须捍卫正当的公共权威。没有它,自由就没有保障。”
十几年前,我讲要区分国家能力与政权形式,国家能力是实现政权形式转变的必要条件,当时引来许多人群起而攻之,在他们看来,一个政府如果是比较弱的,一推就倒,那么不是更容易实现民主吗?但是,他们忽略了逻辑的另一端:也许你能推翻一种制度,但是你能建立一个民主制度吗?能建立一个高效的民主制度吗?现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一个有效的政府是民主的前提条件。国家的有效性和民主之间确实存在某种正相关关系。依据德国“贝塔斯曼基金会”2006年的数据,“民主指数”用来衡量民主的质量,“管理能力指数”用来衡量国家能力。我们看到,管理能力高的国家,民主质量也高;管理能力低的国家,民主质量也低。两个变量之间存在着非常强的正相关关系,相关系数高达0.81。
当然,这么简单的图表说服力并不强,特别是这张图表里把国家的有效性变成一个单向度的东西,实际上国家能力有多个向度,在一方面国家能力弱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国家能力也弱。我在研究中把国家有效性划分为六个大类(见图表2—31),即:
图表2—31 国家能力的定义与衡量指标
六大能力 定义 衡量指标
强制能力 对外保卫政权和领土完整, 每十万人暴力致残率
对内维护社会秩序
汲取能力 建立现代公共财政, 财政收入占GDP比重
保证国家各项机制的正常运作
潜化能力 树立以国家认同与公民平等为 贝塔斯曼国家认同指数
特征的核心价值体系
规管能力 对市场和社会中的住处不对称 每十万人交通事故死亡率
和权力不对称加以规范和限制
统领能力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 世界银行腐败控制指数
(包括各级政府)加以规范和限制,
使国家工作人员尽职、廉洁,
使整个国家机器统一协调
再分配能力 用再分配降低各类社会风险, UNDP人类发展指数
维护社会稳定
这六方面的国家能力都可以找到一些数据来加以衡量,例如汲取能力可以用政府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来衡量,规管能力可以用每十万人交通事故死亡率来衡量。为了检验国家能力与民主的关系,当然也要找一些控制变量,包括国土面积、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同一性(即在多大程度上人口存在民族、语言、文化方面的差异)等等。2007年,我完成了一篇文章,题为《国家有效性与民主》,它用119个国家的数据来检验国家能力与民主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这里只用几句话介绍一下主要的发现。多元回归分析显示,濡化能力、规管能力、统领能力等几项国家能力对民主的质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控制其他国家能力后,汲取能力与再分配能力对民主质量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大众参与方面,即在这两方面能力强的国家,民众参与政治决策的程度更高。这项研究也有一个有意思的发现,暂时还不能很好地解释,即民主质量越高的国家,被谋杀的人越多(这是用来衡量强制能力的指标)。我用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等三个不同机构制作的谋杀率数据,结果都一样。对此,我还不知道如何解释。当然,这一现象不仅仅是我一个人的研究得出的,还有其他很多研究都发现了类似的结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的民主国家谋杀率都处于上升状态,这是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有趣现象。这是否意味着强制能力弱的国家更有利于实现民主呢?恐怕也未必。例如,美国的谋杀率很高,但说它的强制能力弱,似乎说不过去。也许,谋杀率并不是一个衡量国家强制能力的好指标。无论如何,我的研究证实,国家的有效性对民主的质量的确有正面的影响,但不同向度的国家能力对民主体制的不同方面影响并不一致。
这一讲主要讨论了民主转型、民主巩固和高质量民主产生的条件到底是什么?我分别从六个方面介绍了许多学者、很多年的研究成果。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仍然没有结束,各派还是莫衷一是,我相信也没有人敢说自己对所有问题都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这六个方面的每一方面都有很多的理论,但到底哪些理论是正确的,哪些理论是错误的,我们还不能确定。有人深信某种因素与民主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这类看法是幼稚的,代表的是早期研究的结果,尤其是最早出现的现代化理论。如果认为经济增长到一定阶段以后必定会引起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结构的变化必定会引起文化的变化,文化的变化必定会引起政治制度的变化,这便是一种非常简单的决定论式的判断。经过几十年的摸索以后,更多的人认识到这些因素彼此之间也许存在某种关联,但是仍不清楚它们互相之间是如何联系的。现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因素之间不存在一种一一对应的线性关系,而可能是更加复杂的关系,有很多其他变量在里面起作用。这里我想传达的就是一个简单道理:大家应该把头脑变得更复杂一点,不要简单接受别人认为是规律性的东西。因为政治变化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而社会的变化又进一步增加了这种复杂性。如果有人自以为知道实现民主或者使民主巩固的诀窍,能够把一个非民主国家变成民主国家,那只不过是一个宏大但又不切实际的空想。总之,我希望更多的人放弃虚无缥缈的“理论”,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实证研究上来。不要跟着时髦“理论”或直觉走,要跟着事实走。
第三讲 现代民主的机制与运作
前两讲讨论了民主的起源和演化,民主出现、巩固以及出现高质量民主的条件。第三讲讨论民主的机制是怎么样运作的。要注意的是,我不是用规范性的理论讲民主制度应该怎么运作,而是讲民主制度实际上是怎么运作的。
说到民主制度,与前两讲一样,我们必须把两样东西区分开来,一种是理想的民主,一种是实际运作中的民主。这里再回顾一下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民主概念的核心是人民主权。在理想的民主状态下,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政府管理,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应该能够非常完美地反映人民的愿望。但在历史上,这种理想的政府可能从来没有存在过,现在没有,将来恐怕也很难出现。不过,尽管理想的民主在现实中不存在,但是这种看似抽象的理想是所有的民主制度都应该追求的一种目标,尽管也许永远都不会完全达到,但应力争不断地去贴近它。这也就是说,从方法上来讲,这种理想的民主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种尺度来衡量现实中各种各样的民主制度:哪些制度更贴近于理想民主的标准,哪些制度离理想更远一些?
因此,考察现实民主的时候,我们就要问,它们如何把民主这种抽象的理念变成一种可以运作的制度?如何构建一个代表人民的政府?有时候我们假设人民是一个整体,但凡是了解马克思主义观点的人都知道社会上有不同的阶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利益。那么当人民或选民是分裂的时候,如何构建一个能充分代表不同阶级的不同利益的政府?
更具体地说,在考察现实民主的时候,我们要特别关注三方面的机制。第一是选举制度,选举制度的作用是把人民投的票变成议会里面的席位或政府中的职位。对此,我们要问,什么样的制度能让选出来的人最好地反映人民的意志?是不是所有的选举体制都可以产生同样好的效果,都能同样地接近理想的民主?选举是民主政府体制的必要条件,还是充分条件,抑或两者都不是?第二是政党制度,在现实民主中,政党制度的作用是运作选举和组织政府。对此,我们要问,各国的政党制度有什么不一样?各国的政党制度为什么不一样?它们实际上是如何运作的?哪一种政党制度能比较充分地反映多种多样的民意、比较有效地整合相互矛盾的民意?第三是行政与立法关系的制度安排。选举和政党竞争的目的是组织政府;现代国家的政府基本上都会区分立法与行政两种基本功能;按两种功能的连接方式,政治制度可以划分为总统制和议会制。对此,我们要问,总统制和议会制之间有什么共同点、什么差别?总统制和议会制哪一个更能够贴近民主的理想,即能较好地把人民的意志转化为政府政策?
一 选举制度
毫无疑问,在现实存在的民主体制下,选举是重要的,其重要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工具性意义。选举会决定谁能够变成政治精英,会影响政党制度的形态、立法机构的构成、行政机构的组建。同时,选举制度还会影响个人的投票行为,以及政党的竞选策略。另一方面,选举还有象征性意义。有选举以后,就会给人们造成一种感觉:我投了票,我参与了政治过程,我影响了政府的形成。这种感觉也许完全是错觉,但其政治意义依然不容低估,因为人们往往愿意接受自己选出来的政府(哪怕自己并没有参与投票,只是有权参与投票而已),选举从而加强了对政府和政治制度的认受性。
前面已经讲到,选举原本与民主风马牛不相及,但现在选举被普遍认为是制度民主不民主的分水岭。不少人自觉不自觉地把经熊彼特改造过的民主概念当作民主的真身来崇拜,把民主简化为选举或“选主”;他们放弃对民主的思考,只是简单地看到有竞争性选举的地方就贴上“民主”的标签,看到没有竞争性选举的地方就贴上“专制” 的标签;他们对探索实现民主的其他方式既缺乏想象力,也缺乏兴趣。对于这些思想的懒汉,有选举就是一切,而各种选举制度之间的差别是无关紧要的。他们当然更不会花时间去研究,哪一种选举制度比较适合特定的经济、社会、政治环境?
对于真正关心理想民主的人来说,尽管选举未必是实现民主的最佳方式,我们还是有必要探究在什么条件下,选举制度能较好地接近理想的民主?我认为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最基本的条件,一个选举制度才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民主的选举制度;否则不管它有多大竞争性,候选人如何相互厮杀,它都不能算作民主。第一,所有的成年人都有权参与选举和被选举,不管是男人还是女人,是黑人还是白人,是有产者还是无产者,是遍读圣贤书的知识分子还是大字不识几个的平民百姓。第二,选举的结果要尽量少地扭曲民意。即使没有暴力、胁迫、操控、金钱的影响,选举制度的设计也可能导致只代表少数选民的意愿或一半选民的意愿。民主的选举制度应使选举的结果尽可能多地代表选民意愿。第三,选举要用公正的方法来进行,不受到暴力、胁迫、操控或金钱等外在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暴力、胁迫、操控大都很反感,但对金钱的影响往往觉得无能为力。选举本来是为了产生人民的代言人,暴力、胁迫、操控、金钱都会产生偏离人民意愿的结果,背离选举的原意。以上三个条件都是最基本的条件,它们可用来判断选举制度是不是民主的选举制度,并不是所有的选举制度都一定是民主的。
选举制度一般都有三个重要的部分。第一部分是选举权,它涉及到上面说的第一个标准:是不是所有的成年人都享受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历史和现实中存在大量限制某些人的选举权的实例。第二部分是选区的划分。很少有人注意选区大小和形状与选举结果有什么关系?实际上,选区的划分大有学问,它是政客玩儿的选举把戏之一。第三部分是代表性的规则,即选举制度如何能具有更高的代表性。代表性规则有问题,就会出现没有代表性的选举结果。虽然选举很热闹,但是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的意愿。第二、三部分都与上面所说的第二个标准有关。至于金钱等外力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将在下一讲中讨论。
选举权
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里有一句话经常被人引用:“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如果读英文原文,我们发现,这里的“人人”原来是“all men”,是指“所有的男人”,没有包括妇女。其实,这里的“all men”也不包括印第安人、黑人。事实上,《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托马斯?杰斐逊曾领导了对印第安人的围剿和屠杀,他本人家里还养了900个据他说“无论在头脑的天赋或体格方面都不如白人”的黑奴。在这种背景下,当然是不可能出现普选权的。
在第一讲里,我们已经看到,无论是在英国、法国,还是在美国,普选权的实现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普选权”是指“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这种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及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1976年生效的《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历史上有三大类歧视性的做法。第一类是对特定人群明目张胆的歧视,如明文规定妇女、少数民族、无产者不享受选举权利。第二类歧视是为享受选举权设置门槛(如缴税要求和文化水平要求),以达到排斥某些人群的目的。与第一类歧视不同,第二类其实看似没有排斥任何特定人群,但实际效果与第一种歧视大同小异。如对选举设置缴税要求的效果与规定不允许穷人投票的效果是一样的;对选举设置文化测验要求的效果也一样。美国在1870年通过允许黑人投票权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后,南方州便设置了这两重障碍,结果,大量黑人无力跨越这两道障碍,因而实际上被剥夺了选举权。直到1950年代的时候,在南部美国还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黑人因为这些规定不能享有选举权。1868到1900年期间南部州立法机构成员的黑人数量。我们看到内战以后,有不少黑人在很短的时间里面突然变成了立法机构的成员,但是随着后来选举税、文化测验各种各样花招的出台,到1900年前后,几乎没有一个黑人在州的立法机构里,他们已经被完全排挤出去了。原因很简单,黑人不能投票,当然不能选出他们的代表人物进入州议会,所以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变成现实的权利是个很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一直到1960年代以后才发生了变化。1960年代的南部州也依然没有黑人议员,进入1980年代、1990年代才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但尽管如此,仍然刚刚恢复到1870年前后的水平。
有人也许会问,文化测验能排斥那么多人吗?我有一份1964年前后阿拉巴马州的选民测验试卷,它分为三部分,A部分要求选民读写《美国宪祛》的有关章节;B和C两部分各由四道题组成。这些题有多难呢?读者不妨自己试试能否回答下面几个问题:“什么机构有权弹劾美国总统”?“如果一个人被控叛国罪,但嫌疑人本人否认控罪,需要几个证人检控他,才能判他有罪”?“在哪一年国会获得了阻止移民进入美国的权力”?“美国宪法的哪一部分涉及联邦政府从各州征集民兵进入预备役的权力”?“请说出现任美国总检察长的名字”,“有一个人曾担任联邦调查局长很多年,请说出他的名宇”。我在美国居住过多年,并在美国教授过多年政治学课程,对这个试卷里的很多问题,我回答不出来。很难设想有多少阿拉巴马州的居民能够通过这项文化测验。如果回答不出来,对不起,您不能投票。投票的文化测验要求要等到1965年的“民权法案”通过时才被废止,投票的缴税要求也在此前后被宣布违宪。这两项规定的歧视性效果还可以从图表3—2中看得很清楚。这张表对比了1965年和1988年美国南部一些州的选民登记情况。可以看到,1965年美国民权运动刚兴起时,黑人投票登记率多在10%—40%之间,与当时白人登记率的差距很大,达到40%—60%。比如在刚刚提到的阿拉巴马州,只有19.3%的黑人登记投票,而白人的登记投票率为69.2%,两者相差50%。密西西比州情况更糟糕,只有6.7%的黑人登记投票,而白人的登记注册率将近70%,两者相差63%。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黑人和白人之间登记注册率的差别才逐渐缩小,但是绝大部分州白人的登记比率仍比黑人高5%以上。
表3—2 选民登记率(%)
州 1965年3月 1988年11月
黑人 白人 二者差异 黑人 白人 二者差异
阿拉巴马州 19.3 69.2 49.9 68.4 75.0 6.6
佐治亚州 27.4 62.6 35.2 56.8 63.9 7.1
路易斯安那州 31.6 80.5 48.9 77.1 75.1 -2.0
密西西比州 6.7 69.9 63.2 74.2 80.5 6.3
北卡罗莱纳州 46.8 96.8 50.5 58.2 65.6 7.4
南卡罗莱纳州 37.3 75.7 38.4 56.7 61.8 5.1
弗吉尼亚州 38.3 61.1 22.8 63.8 68.5 4.7
前面讨论的两类选举权歧视都体现在实体法上,第三类歧视则更隐蔽,体现在程序法上。例如,不少国家的选举制度都有一个程序要求叫做选民登记。在不少国家,选民登记是政府的责任;在三十来个国家,参与选举更是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但在另一些国家,选举登记是选民的责任,你必须要先登记,然后才能参加选举。在后一类国家里,有些选民登记是与选举同天进行的,有些则要求提前登记。这最后一种选民登记是美国选举制度的特点。美国的大多数州要求选民在选举日的30天以前登记,否则就不准投票。这种制度看似在程序上人人平等,但却在实质上歧视了穷人。下面是约翰逊总统1965年3月15日讲话中的一段:
每个美国人都必须享有平等的投票权。但是,残酷的事实是,在这个国家的许多地方,大量的男女公民却被阻止参与投票,仅仅因为他们是黑人。各种能够想象出来的损招都被用来剥夺他们的投票权。黑人选民去进行选民登记时 他们可能被告知,时间搞错了,今天不受理登记,或今天受理登记的时间已过,或受理登记的官员正好不在,或受理的官员迟到了。如果选民坚持要登记 他可能还是登记不了,因为他不能在登记表格中正确地拼写出自己的中间名,或他的表格中使用了缩写。如果他填的表无可挑剔,登记官可能给他一个测验,并掌握允不允许他通过的权力。他也许被要求背诵整部《美国宪法》,或解释本州法律中最复杂的部分。即使一个大学毕业文凭也不能用来证明自己可以读写。因为,实际上跨越所有这些人为障碍的唯一途径是展示一张白脸。
自从美国 1965年通过《投票权法》后,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要求提前登记还是在实质上阻碍了穷人参与投票,因为穷人往往到处移动,寻找工作;由于文化水平有限,他们有些人填写登记表格可能有困难;选举注册的时间是上班时候,穷人往往不愿请假扣工资;更何况选举登记的地点非常少,没有车的人过去登记可能非常麻烦。1993年,克林顿总统签署《全国选民登记法》,两年后的 1995年这个法律才生效。该法要求各州开放机动车登记中心、残疾人中心、学校、图书馆为选举登记场所,进一步方便了选民登记。这只是十几年前的事。不过,要求选民提前登记仍然是限制选民行使投票权的障碍之一。在政府承担登记责任或强制投票的国家,投票率一般远远高于将选民登记责任强加给选民的国家。即使美国本身也能证明这一点。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各州可以规定选民登记的办法。现有7个州采取投票日当天登记的办法,其中蒙塔那州2006年才采取这个办法。无论在总统大选还是在改选国会议员的中期选举,采取“当日登记”的州;投票率部比其他州高10%以上。例如在2004年的总统大选中,允许“当日登记”的6个州投票率平均比其他州高13.6%;这6个州中的4个投票率居全国之首,都在70%以上。难怪美国内部有很强的呼声,要求进一步简化选民登记的程序。在这种压力下,爱荷华州和北卡州已通过法律将在未来的选举中采取“当日登记”的方法。
在很长的时间里,这三类选举权方面的歧视把大量的成年人口排斥在外,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占成年人口一半的妇女。妇女是什么时候才获得投票权的呢?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也就是1914年以前,只有新西兰(1893)、澳大利亚(1902,但土著妇女除外)、芬兰(1906)和挪威(1913)4个国家的妇女享受投票权。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是工党最早掌权的国家,所以这两个国家比较进步,较早地允许妇女投票。在一战期间或者一战以后又有一批国家允许妇女参与投票,比如苏联、奥地利、加拿大、丹麦、德国、瑞典、英国、美国、荷兰等。二战结束后不久,比利时、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赋予了妇女投票权。而在瑞士,直到1971年妇女才获得在全国性选举中的投票权;在瑞士有的州,对妇女在地方选举中的投票限制一直到1990年才取消。在瑞士的邻国列支敦斯登,妇女获得投票权已是1984年。
不少人注意到妇女的政治参与和战争有很大的关系。研究社会政策的人发现,战争虽然是坏东西,但它往往会成为社会进步的一种契机,起到促进社会进步的作用。比如说社会政策一般最早开始于给军人抚恤。战争也使得劳动力非常紧张,这种情况下妇女就大量“走出厨房、进入社会、参与劳动力大军”,因此她们集体的参与意识得以提高,这大概解释了为什么在一战和二战前后大批国家给妇女以投票权。总之,在大部分所谓“民主”国家,都是几乎到了20世纪中叶才给予妇女投票权的。
如果我们采取严格的定义,即一个国家只有出现真正普选的情况下才能称之为民主,世界上那些民主国家的历史恐怕都不超过100年。从欧洲不同国家建立民主的时间,我们可以看到,从1807年算起,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到一战前后或二战前后才赋予全体成年公民选举权,它们直到这时才可被称之为“民主国家”。到1972年的时候整个欧洲国家平均起来也只有90%的成年公民享受选举权,还不能算全面民主。至于美国,按照这个标准,也是到1970年前后才变成民主国家的。所以说,公民投票权的扩大、普选权的实现是非常漫长的过程,很多国家都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才完成。
选区划分
为了便于管理,举办选举一般都需要按人口大致平均地划分选区,世界上只有以色列与荷兰将全国作为一个选区。不仅如此,过一段时间,选区往往有必要重新划分或做出调整,因为每个选区里面能选出来的人是固定的,但是这里面的人口是变化的;当选区内人口出现大幅波动时,会导致被选出来的人和选区人口不成比例的现象,“一人一票”的原则就会被破坏,这就有必要重新划分选区。比如,在20世纪初划分选区后,不少国家出现高速城市化的现象,如不重新划分选区就会使乡村被“过度代表”,城市则被“代表不足”。196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对相关案例的判决中有一句话说得很俏皮:“国会议员是代表人的,不是代表土地与树木。”
乍一看,选区划分好像是件技术性的、无关紧要的事,但其实学问很大。政客们为了当选,总会挖空心思。就在选区划分上,他们便发明了各式各样钻空子的窍门。有两个英文词,一个叫rotten borough,另一个叫Gerrymandering,估计一般学英文的人都不一定认识。“Borough”指议员选区;“fotten”意为“腐朽的”、“发臭的”;“rotten borough”一般译为“腐败选区”,它特指曾在英国和爱尔兰极为常见的一种局面。在18世纪和19世纪初,英国社会结构急剧变化,但那里的选区却没有变化,结果有些选区人口大量流失,剩下非常少的人口,但这些选区依然可像其他选区一样选出两名议员。由于这些选区规模很小,其中的人口很容易被某个有钱人收买或控制,这个人实际上可以决定哪两个人出任议员。在1831年,最荒唐的例子是一个叫做Old Sarum的地方,它只有三家人,七位选民。此外,选民不超过50人的选区还有一大堆。结果,有一个时段,英国议会405位选举产生的议员中,有293位是由选民不超过500人的选区选出来的,而新兴的工业城市曼彻斯特却没有自己的议员。有些有钱人可以同时控制好几个选区,好像这些选区都在他口袋里一样保险。这类选区叫做“口袋选区”。英国的《1832年改革法》开始处理“腐败选区”带来的问题,但真正解决问题,一直要等到19世纪末。
Gerrymandering(格里蝾螈)这个词与一个人的名字连在一起,他叫格里(1744—1814)。在 1812年的参议院选举前,麻省民主党的政治家们为了确保本党候选人能赢得两席参议员的位子,将本州选区进行了重新划分,新选区形状酷似蝾螈。由于格里是当时的州长,因此,这种做法便以他的名字与蝾螈两个同组合成的新词“Gerrymander”命名。这个词后来变成了英语世界政治学的术语,其含义是用操纵选区边界划分的方法来使自己人或自己的政党得到尽可能多的席位。
如果还看不出来划选区的效果,读者不妨再看看一个假设的例子灰党与黑党在四个选区里都势均力敌,各自在每个选区里有8位支持者。但后来形势发生变化。虽然,从总体上看,黑灰两边的选民依然是一边32位;虽然,在四个选区里,每个依然还是16位选民,但随着选区边界的改变,黑党在三个选区出现10:6的胜局,只把一个选区让给灰党。这种策略的使用与《史记?孙武传})中记载的“田忌赛马”同出一辙。
概括而言,“格里蝾螈”策略可以用三种方法实现。一种叫做捆绑策略,就是把对手的支持者集中在尽量少的几个选区里面,使对手浪费大量选票。第二种叫做分离策略,就是把对手的支持者分散在尽可能多的选区里面,使对手的选票稀释,在尽可能多的选区得不到足够的支持。第三种叫做堆垛策略,就是设计奇形怪状的选区,制造出有利于己方、但本来并不存在的选区。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条件下,政客都可以运用“格里蝾螈”策略。例如,如果全国只有一个选区(如以色列、荷兰),它就毫无用武之地。又如,在实行比例代表制的国家(如欧洲的很多国家,详见下一小节的讨论),各政党获得的席位与它们在各选区或全国获得的总票数成正比,“格里蝾螈”策略也很难奏效。再如,在选区划分的权力由非党非派的中立机构行使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政客想运用“格里蝾螈”策略也无从下手。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都不适用的国家,“格里蝾螈”策略才会有生存条件,美国就是这样的国家。
也许有人以为,“格里蝶顺”策略不过是个有趣的历史故事,现在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了。实际上,现在选区划分依然是被政客经常使用的一个把戏。为了政党的利益,为了排斥特定人群选出他们的代表,为了让在位者重新当选,为了达到其他形形色色的目的,政客都不会放弃玩弄这种手段。
加州国会选举第23选区是美国最狭窄的国会选区,它长200英里,跨越三个县,但最宽的地方不超过5英里,最窄的地方只有一个橄榄球场的长度。第23选区里民主党的支持者较强,一直是民主党的候选人当选。加州的共和党反对将这个选区打散并入邻近的第22和第24选区,因为这样一来可能会危及共和党在这两个选区的优势。这是捆绑策略的例子。
美国俄亥俄州首府哥伦布市的国会选区,这个城市人口并不多,只有73万人。但它被分解成三个选区,即第7、12、15选区,为此城区居民必须与郊区居民混在一起。为什么要如此费事呢?地理因素完全不能解释。从政治上看,城区居民倾向民主党,如果让他们单独构成一个选区,民主党胜算很大。但当城区居民与郊区那些保守的居民混杂在一起时,后者在每个选区都压倒前者。我们发现,这样划分选区的结果是,在过去50年甚至更长时间里,这三个选区一直是共和党的天下。这可以算作分离策略的例子。
至于说堆垛策略的例子,那就不胜枚举了。列举的四个较为离谱的例子,它们看起来不像地图,而像艺术品,我们不得不对政客们的“想象力”、“创造力”叹为观止,他们如此煞费苦心,目的当然不是为了选举的公正,也不是为了实行民主;读者应该可以猜到他们的目的吧?看起来完全无害的东西,到了政治家手里,也可以变成竞争的游戏。有了这些曲里拐弯的选区以后,你虽然投了票,但你的票很可能因为在选区内太少或太多而被浪费了,而其他人的票却可以起放大作用。由此可见,不是有了普选、有了“一人一票”,人人在票箱面前就平等了。投票看起来是平等的,但你仔细再琢磨一下,事情就不那么简单了。
美国是“格里蝾螈”策略的发源地,但只要条件允许,其他国家的政客决不会放弃运用这种策略的机会。因此,在爱尔兰、北爱尔兰、德国、智利、马来西亚、新加坡、拉脱维亚、中国台湾,以及其他很多地方,也可以找到运用“格里蝾螈”策略的例证。其他一些国家为了限制这种策略的使用,近几十年里都作了一些选举制度方面的改革,如把选区划分的责任从政客手中拿开,交给中立或跨党机构处理。但美国的既得利益集团势力太强,那些从选区划分中获利的政党和政客拼命抵制改革。不仅如此,2006年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还做出裁决,认为众议院前共和党领袖汤姆?狄雷2003年改变得克萨斯州选区图的做法没有问题,这实际上等于授权美国全国的政客可以随意改变选区以维护其政党或其自身的利益。因此,在美国,“格里蝾螈”的游戏未来仍然会大行其道。
投票规则
选举就要投票,投票就要规定得多少票才算当选,这就是投票规则。理论上,可以有五种不同的规则。第一种叫做全体一致的同意,即只有得到所有人的投票,一个人才能当选;有一个人反对都不行。第二种叫做绝大多数人支持,即必须得到70%或80%投票才可以当选。第三种是得多数票者(即超过50%)当选。第四种是得票最多的那个人当选,所谓“最多”是相对其他候选人,哪怕只得到25%的选票,只要其他候选人得票都少于20%,就可当选。第五种是比例规则,即各党得到的席位与它们得到的选票成比例。如30%的选民投票支持某党,该党就应该得到30%的席位。
这五种投票规则中,哪一个最符合民主原则呢?全体一致支持的规则听起来最民主,其实未必。如果需要全体选民支持才能当选,那么首先是不可能,其次也不好,因为只要有一个人不支持,这一个人的票便与其他99%的人的票一样重要,这当然不合理,不符合民主原则。绝大多数支持的规则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比如要求80%的人支持才能当选,那就等于赋予20%的人否决权,少数否决多数,这也没有道理。因此,理论上可能的五种规则里面实际上只有三种可能:第一个是简单多数制,第二是相对多数制,第三个是比例制。
现实中各国的投票制度一般按照这三种投票规则分为三大系列:多数制、比例制和混合制,每一系列内部又分为不同的形式。限于篇幅,我不准备对各种投票制度一一详细介绍,只打算粗线条地描述和评价一下它们。
一般而言,“多数制”下,每个选区只能有一人当选。 “多数制”包括了两种多数制,即“简单多数制”与“相对多数制”。简单多数是最常见的投票规则之一,它要求当选人必须获得至少50%选民的支持。在候选人多于两人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没有一位候选人获得50%选票的局面,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采取“两轮投票”,一是采取“排名淘汰投票”。两轮投票是指,如果第一轮投票没人获得50%以上的选票,就得对得票最高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投票,胜者当选。如在2007年的法国总统选举中,第一轮投票中有12位候选人,其中只有两人获得多于20%的选票,得票最少者只得到0.34%的选票。第二轮投票在人民运动联盟主席萨科齐与社会党候选人罗雅尔之间展开,最后萨科齐以53.69%对46.31%的得票率胜出,当选新一任法国总统。法国2002年的总统选举也是经过两轮投票才选出总统的。“排名淘汰投票”也要求当选者获得50%以上的选民支持,但不必进行第二次投票,因为选民在投票时已经对所有候选人进行了排序。选后,先查验选民的第一选择,若有候选人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即告当选;否则,排名最末的候选人出局,并将其获得选票上第二位候选人的票数分配给其他候选人。如此循环往复,直至有人获得半数以上选票为止。澳大利亚国会下议院选举即采此法。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程序复杂,容易把选民搞得晕头转向。相比之下,两轮投票虽然费钱费时,但更简单、更能直接反映选民意愿。
“相对多数制”之下,如果每个选区只能选出一个人,不管有多少候选人,哪位候选人得票比其他候选人都多,便可当选,这叫 the First Past the Post,或简称 FPTP。FPTP意味着,一个候选人即使没有得到大多数选民的支持,他还是可能当选,这显然有失公正。国内不少人鼓吹“海选”,即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如果“海选”配上“相对多数制”,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50个人出来竞选,大多数候选人得到2%左右的选票,这时只要有人得到3%的选票,即可当选。而操控3%的选票易如反掌。“相对多数制”还可能造成少数派当选的局面。台湾2000年的“总统”选举很说明问题。当时,“绿营”的陈水扁得票39%,“蓝营”的宋楚瑜得了37%,只比陈水扁少2%,连战得了23%。但由于在三个候选人里面陈水扁得票最多,虽然没有超过50%,但是他最后当选了。如果换成“简单多数制”,第一轮投票后举办第二轮投票,让陈水扁与宋楚瑜对决,原来支持连战的“蓝营”选民大多会把选票投给宋楚瑜,结果就会是宋楚瑜当选,而不是陈水扁。由此可见,投票规则不一样的话,可以使选举结果、以至于政治版图非常不一样。因此,谁来制定投票规则是大有学问的,政客都会挖空心思在这方面做文章,设计有利于自己一派的投票制度。
“多数制”一般适用于单一选区,即每个选区只有一人当选的选区。但有些地方在复数选区的背景下,依然使用多数制。这就出现了所谓“复数选区单记不可转让制”,即每个选区不是只选一个人,而是选好几个人,但每个选民只能把票投给一位候选人,且这一票是没有排序的、不可转让的,得票最多的那几位候选人当选。假设一个选区里面可以选出5个议员,而这个选区有15个候选人,其中最高的得了25%的票,次高的得了20%的票,第三的得了18%的票,第四的得了15%的票,第五的得了12%的票,还有10%的票分散到其他的候选人,那就是这5个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这种“复数选区单记不可转让制”曾经在亚洲比较常见,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但现在被认为是问题较多的一种制度,因为在一个选区里面选出多于一个代表,而每个选民却只能把票投给一位候选人,结果就会造成同一个政党的候选人互相竞争,久而久之在同一政党内形成派系。日本的党内派系林立、台湾党内派系林立,都跟这种投票制度是大有关系的。日本鉴于这个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做了一部分的选举改革,但是现在因为还有一部分没有改,所以派系的问题依然存在。从2008年起,台湾的“立法院”选举也放弃了这种投票制度。
简单多数制和相对多数制虽然不一样,但它们的共同特点是赢者通吃。什么叫“赢者通吃”?看看图表3—10给出的例子就清楚了。假设有一个小国,它划为5个选区,共有三个政党,要选出5人组成的议会。投票的结果是政党A在5个选区都获得了50%的选票;政党B在5个选区的表现略为逊色,都得到了49%的选票;政党C大败,在5个选区都只得到1%的选票。不管是实行简单多数制,还是相对多数制,政党A都将垄断议会所有席位,而政党B与政党C一样一无所获。简言之,在简单多数制下,我得到了51%,另外49%的人投票给另外一个人,这49%的人我就不管了;在相对多数制下,事情更荒唐,我被30%的人选上,其他70%的人支持其他候选人,但没有一个候选人超过我30%的选票,我就代表这30%的选民,其他人我就不管了。赢者通吃的游戏显然有损于选举结果的代表性。
图表3—10 多数制下的赢者通吃
政党 选区1 选区2 选区3 选区4 选区5 总计
A 50 50 50 50 50 5席
B 49 49 49 49 49 0
C 1 1 1 1 1 0
在比例制下,每个选区往往有多于一人当选;因而结果会不同,不会出现赢者通吃的局面。以丹麦2001年的选举为例(见图表3—11),6个党所得选票的比例与它们在议会里获得的席位比例非常接近。比例制之所以产生这样的效果,是因为其出发点就在于让各政党所获席次的比例与其所获选票的比例尽量吻合,以增强选举结果的代表性。我们假设一下,如果丹麦不是采取比例制,而是多数制,很可能只有两个大党在议会里面有席位,其他的党则可能完全没有机会在议会里面立足。
图表3—11 丹麦2001年的议会选举
政党 选票% 席位(179)
自由党 31.3 31.3(56)
社会民主党 29.1 29.1(52)
人民党 12.0 12.3(22)
保守人民党 9.1 8.9(16)
社会主义人民党 6.4 6.7(12)
激进左翼社会自由党 5.2 5.0(9)
其他 6.9 6.7(12)
总计 100 100(179)
如果着眼于政党而不是候选人个人,“政党列表”是比例制的一种最常见做法:选举时,各政党提供一个自己候选人的排列名单,选民投票给自己中意的政党,然后各党按所获选票的比例分到相应比例的议席,最后各党按自己的候选人名单顺序将议席依次分配给候选人,排在最后的候选人也许得不到任何席次。这样的体制,选区数量越少、选区规模越大,其代表性越强。许多欧洲国家采取这种体制。
如果着眼于候选人而不是政党,比例制可采取“单一可转移投票”,它要求选民按自己的偏好对所有候选人进行排序,然后用某种复杂的计票办法来确定是否有候选人获得了当选的最低票数,是否应淘汰哪位候选人,一直到所有席次被分配完毕为止。这种方法不仅可尽量减少废票,让政党所得席次与它们所得选票成比例关系,还可以给选民更多的选择,不必受“政党列表”的约束。但它的缺点也很明显,那就是计票方式太繁杂。因此,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只有爱尔兰、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和马尔他。
在“多数制”与“比例制”两大系列外,还有形形色色的“混合制”。“混合制”顾名思义就是将“多数制”下的各类变种与“比例制”下的各类变种结合起来,其结合方式可能千变万化。不过,所有的混台制形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选民投两张票,一张选票投给本选区的候选人,另一张选票投给政党。至于怎样确定一个选区的当选人、怎样确定各政党的得票比例,怎样处理选区当选人与政党当选人的关系,不同形式的“混合制”之间差别很大。这里对此就不详细讨论了。
在全球191个国家中,有93个采取某种形式的“多数制”,有64个采取某种形式的“比例制”,还有27个采取某种形式的“混合制”。如果分开地域看,欧洲国家倾向于采取“比例制”;前苏联以及东欧地区是投票机制的试验场;其他地区倾向于采取“多数制”,尤其是“相对多数制”。
不同的选举制度产生的结果是不一样的。选举可能出现三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名副其实的多数”,即一个党赢得多数的选票,同时也赢得了议会里多数席位,选票与席次是匹配的。另一种情况是制造出来的“假多数”,即在议会里占多数席位的政党,并没有得到多数的选票。还有一种情况更离谱,可以叫做“人为的少数”,即某政党得到了多数选票,但它在议会里却没有得到多数席位。有人也许会想,后两种情况只是理论上的可能,现实中不会出现,其实不然。
例如,在英国2001年的选举中,工党得到了40.7%的选票,但它在下院得到了62.5%的席位,出现了完全不成比例的放大效果。保守党得到31.7%的选票,但在下院的席位只占总数的25.2%,出现缩小效果。更惨的是自由民主党,它拿到18.3%的选票,却只得到7.9%的席位。这还不算很奇怪,在1974年的选举中,工党得到的总的选票是37.2%,保守党得到的选票是39.3%,后者得的选票比前者多,但结果却是工党得到了下院里大多数的席位,这很难让人服气。在英国这个有点儿君子风度的地方,也许可以容忍,换个其他地方可能会打起来。为什么我这个党得到的票多,但却由别的党执政?听起来的确是非常没有道理的。
这种情况不仅在英国出现,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都出现过。在新西兰1978年的选举中,国民党赢得了92席位里面的51席位,但它得到的选票不是多数,甚至也不比对手得到的选票多。对手工党得到40.4%的选票,国民党只得到了39.8%,结果国民党却赢得了选举。这种情况到1981年又出现一次,得票第二的政党赢得了议会的多数席位,结果成了执政党。就是因为这个情况反复出现,新西兰1990年代以来改变了他们的投票规则。当得票少的政党赢得多数议会席次、得票多的政党变成议会里的少数时,政府的决定就不是多数统治,而是少数统治了,它无论如何不能被称之为“民主”。问题在于,在有些投票机制下,这种结果难以避免。
那么,什么样的投票机制更容易造成“假多数”或“人为的少数”呢?一般而言,实行多数制的国家,席位和选票之间的相关关系比较弱;实行比例制的国家,选票和席位之间的相关关系会比较强;实行混台制的国家,两者的相关关系也很强。英国实行的是多数制,新西兰在1992年改革以前同样实行多数制。它们与实行比例制的荷兰非常不同。在荷兰2003年1月份举行的议会选举中,共有十多个政党参与竞选。结果,9个大党共获得98.7%的选票,其中6个较小的政党得到的选票都没有超过6.5%。但这9个政党全部在议会获得了席位,而且它们各自所获席位的比例与所获选票的比例相差都不超过1%,可算是高度吻合。如果实行多数制,这种结果是难以想象的。
为了便于系统地比较各种投票机制的优劣,有人发明了一个公式,计算选票与席次之间不合比例程度的指数。我们在这里不去纠缠怎样计算该指数,只看一看哪些国家指数低?哪些国家的指数高?从图表3-13看,比例制的优势几乎完全毋庸置疑。比如在实行比例制的荷兰、丹麦的不合比例指数很低,而在实行多数制的国家毫无例外地都比较高,尤其是那些同时采取总统制的国家,如美国和法国。
图表3—13 三十六个民主国家中选举制度(立法机构选举)与
平均选举不合比例指数(1945—1900)
国家 不合比例 选举制度 国家 不合比例 选举制度
指数(%) 指数(%)
荷兰 1.30 比例制 西班牙 8.15 比例制
丹麦 1.83 比例制 澳大利亚 9.25 多数制
瑞典 2.09 比例制 巴布亚新几内亚 10.06 多数制
以色列 2.27 比例制 英国 10.33 多数制
马尔他 2.36 比例制 哥伦比亚 10.62 比例制
奥地利 2.47 比例制 新西兰 11.11 多数制
德国 2.52 比例制 印度 11.38 多数制
瑞士 2.53 比例制 加拿大 11.72 多数制
芬兰 2.93 比例制 博茨瓦纳 11.74 多数制
比利时 3.24 比例制 哥斯达黎加 13.65 比例制
意大利 3.25 比例制 特立尼达 13.66 多数制
卢森堡 3.26 比例制 委内瑞拉 14.41 比例制
爱尔兰 3.45 比例制 美国 14.91 多数制
葡萄牙 4.04 比例制 巴哈马 15.47 多数制
冰岛 4.25 比例制 巴巴多斯 15.75 多数制
挪威 4.93 比例制 毛里求斯 16.43 多数制
日本 5.03 SNTV 牙买加 17.75 多数制
希腊 8.08 比例制 法国 21.08 多数制
尽管妇女获得投票权已经过去了几十年,但截至2000年,在全世界182个有数据的国家里,女性在议会下院占据的席位比例平均只有 11.7%。那么,哪种投票机制最不利于女性当选呢?从不同投票制度下妇女的代表性可以看到,妇女在议会下院所占席位的比重在比例代表制下最高,平均约为15.4%;在多数制下最低,只有8.5%;在混合制下居中,平均为11.3%。因此,多数制是一种对妇女歧视作用较大的制度。
当然,没有任何一种投票制度能够产生完全有代表性的结果。耶鲁大学教授道格拉斯?芮1971年出版过一本书《选举规则的政治结果》。他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证明,所有的选举制度,都很难产生完全代表性的结果,无论是相对多数制、简单多数制,还是比例代表制。这就是说,选民通过投票很难把自己的意愿完全表达出来;只是在有些投票机制(如比例制)下,表达得更充分一点儿;在另一些投票机制(如多数制)下,表达得更差一点而已。
除了影响代表性,不同的投票机制还会影响选民的投票率,因为在有些投票机制下,不少人会觉得由于制度安排不合理,自己的选票很可能被浪费,所以就不投票了。从1990年代各种投票机制下的投票率我们看到,在采取多数制的77个国家里,平均投票率只有60%出头;在采取比例代表制的68个国家里,平均投票率是70%,比前者高了10%;在采取混合制的26个国家里,平均投票率几乎正好居中,为64%。如果我们认为民主是需要人民参与的,显然比例代表制的投票制度更有利于人们来参与政治生活。
这一节让我们认识到,选举并不是在法律上赋予每个成年人以投票权那么简单。程序上某些规定可能让拥有选举权的人无法参与投票;选区划分方面的猫腻可能导致大批选民的选票因过多或过少而被浪费;投票和计票的某些方式可能大幅降低选举结果的代表性以及投票率。现在,世界一共有200个左右国家,如果把选举权、选区划分、投票规则的各种形式进行组合的话,会产生无数种可能的选举制度。在代表人民意愿方面,不同的选举制度会产生非常不一样、甚至绝然相反的结果。采取哪一种选举制度最符合民主原则?采取哪一种选举制度最符合当地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人口分布特点?对这些问题,学术界还完全没有共识。在现实政治中,选择哪一种选举制度往往是各种政治势力之间博弈的结果,而不是出于对民主理念的思考。因此,对真正关心民主的人而言,他们必须依据理想民主的原则对此作深入的思考,而不是停留在最肤浅的层面上,即一味盲目地呼吁实行无限制的投票。
王绍光《民主四讲》,三联书店,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