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奋飞:聂树斌案:没有发现真相也要实现正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71 次 更新时间:2009-04-29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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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贝勒斯

至今,我依然清晰地记得,“聂树斌案”最初在媒体上披露时,对我们这个日益网络化的社会,尤其是对中国的法学界所产生的震动。我相信,该案很有可能甚至必然会促使不少法律学人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这一司法悲剧背后(尽管官方的结论还没有出来,但在社会公众看来,这一判断大体是没有太大问题的),到底有着什么样的制度根源。

作为一个法律学人,我也一直在思考着。也正因为这样,我可以说一直在关注该案的进展。

但是,令人遗憾甚至有点愤怒的是,在此案曝光后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河北方面成立的专案组一直对外宣称“正在调查”,以至于使得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几乎就是“胜券在握”的聂树斌案遭遇了出人意料的困局(毕竟,王书金已经招认自己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尽管他是否就是“真凶”,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

在这一过程中,聂母向河北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申诉被驳回,理由是其不能提供当年聂树斌的原审判决书。就在我几乎都快失去耐心的时候,我欣喜地看到了《南方周末》的报道。这一报道说,“聂案”日前已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这个案件之所以出现转机,原因却让人觉得荒唐可笑:一份聂树斌的家人向河北法院苦索两年而一直未得的判决书由神秘人员寄给了聂树斌的家人,最高法院才终于受理了申诉。)最高法院已将“聂案”列为“重案之重”,调派专门人员进行全案再审审查。这一报道还透露了最高法院的基本态度:假如“王书金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在“聂案”没有水落石出之前,最高法院不会轻易核准王书金的死刑,掐掉再审“聂案”的重要的证据源头。

我可以明显地感觉到,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聂案”的受理,这一曾震惊全国但却于不久之后沉寂的案件再次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质疑和批判有关方面不合常理之举的同时(1995年聂树斌历经石家庄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院维持原判并复核,直至聂树斌被枪决,聂树斌的家人从未收到过一审及二审判决书,法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更离奇的是,在可能的“真凶”出现的两年多的时间里,聂母多次为儿子的案子向河北省高院提出申诉,均被以没有提供原审判决书为由被驳回。2005年4月,同情张焕枝遭遇的聂庄村民五十余人前来河北高院再次讨要判决书。但河北高院以“聂案”是1996年前的旧案为由,拒绝提供。高院一位李副院长回答明快坚决:“研究决定,判决书现在不给!”在判决书神秘出现后,河北省法院又拒绝立案,“以前没有判决书,不给立,现在有了判决书,还是不给立,你们到底要怎么样?!”面对河北省高级法院,张焕枝表现得绝望而无奈。社会公众也可以真切地感受到,什么是司法的蛮横和专断?),善良的人们所翘首以待的仍然是,聂树斌案能够早日真相大白。换句话说,聂树斌是否真的含冤负屈?王金书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凶手?

两年来,由于河北方面对“聂案”调查结果的秘而不宣(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南方周末》在2005、2006、2007连续三年报道“聂案”,尤其在舆论对此案质疑不断、批评如潮的情况下,河北方面至今仍然没有对此案给予必要的令人信服的回应,相反却心安理得地保持了沉默。)以及两级法院对王书金自供真凶的“消极”态度,不少人已经开始担心,此案可能最终会成为中国法律界的罗生门。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腾彪博士发表在《南方周末》上的那篇《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一文,就可谓“合时”之作。腾彪博士的意思很清楚,他是在极力呼吁有关方面查清“聂案”真相。

对此,我也完全赞同。

但是,读完《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一文后,我还是有些与腾彪博士不完全相同的看法。我的基本观点就是,对于包括“聂案”在内的一切疑案,即使没有发现真相,也可以,并且应当实现正义。真相的发现,在我看来,其实并非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

让我预先强调一下,我并不是说真相不重要。虽然,与纯科学不同,司法裁判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也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但是,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来讲,真相的发现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对于类似“聂树斌案”这样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言,司法裁判能否发现事实真相,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毫不讳言,对于“聂案”,我与社会公众一样,期望着它能够早日真相大白。

要查清“聂案”的事实真相,从技术层面上而言,当然是尽可能地去查证王金书的自证杀害康某有罪供述是否属实。如果“真相”确如王书金所交待的那样,则当年被作为凶手而执行死刑的聂树斌就是被冤杀了。也就是说,一旦这一点得到确认,聂树斌案件的真相,就会大白于天下。因此,查明王金书的自证杀害康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属实,这即使不是发现“聂案”真相的惟一途径,也至少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捷径。毕竟,“聂案”中的被害人已经被火化,加上,12年前该案本来就没有获取什么真正有价值的物证(如,既然被害人是被奸杀的,尸体上是否留下犯罪人的精液什么的,是否对该精液做了DNA鉴定,DNA鉴定图谱是否与聂树斌一致,等等),现在自然更难以找到 诸如此类的物证了;而且,在该案中,当时也没有任何人指证聂树斌对被害人康某实施了奸杀行为。因此,可以说,对于聂树斌案件而言,最为清楚的可能只有王金书和聂树斌了。如果聂树斌真的如有关媒体所说的是被冤枉的话,那么他至少清楚自己到底有没有实施这一行为,但是,聂树斌已经被执行了死刑,永远也无法开口为自己辩解或者讲出真相了。在这种情况下,王书金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聂案”唯一的“知情人”——甚或,“犯罪人”了(如他所供认的那样)。

当然,王书金自认他就是“聂案”的真凶,并不能直接认定“聂案”就是错案。因为,王的供述也仅仅是一面之词,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尚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河北方面对其供述保持慎重的态度,以至于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给民众一个结论,也不能说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当然,如果不是基于慎重,而是基于各种利益牵碍,回避对其供述的调查,以搁置乃至抵制对“聂案”的纠正,那就另当别论了。

对于这一点,我没有进行实地的调查,当然不敢也不应妄下断言。但,从散布在媒体上的有关材料来看,“王案”的审理至少存在一定的瑕疵,尤其是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审限超期。对于这样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一审法院的审判居然用了一年的时间。仅此一点,就至少表明审理此案的法院对于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应有的尊重。或许,一审法院审判超期确实迫不得已——毕竟该案比较复杂,也可能是出于好心——想把案件办得更扎实一些。但,这种做法却有理由让人们担心,法院既然可以明目张胆地违背法律,又怎么不会悄无声息地违反道德——是否真正调查王书金的有罪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只是道德义务。因为,检察机关对于王书金自供强奸杀害康某这一事实根本就没有提出指控(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没有将王书金供述的其于1994年针对康某实施的那桩强奸杀人案列入起诉书中,已经遭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不少人甚至认为,邯郸检察院之所以这样做,其目的就是避免这一事实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以达到掩盖聂树斌冤案的目的,毕竟王书金的其他命案已经足以对其判处并执行死刑。论题所限,我不打算在这里对检察机关的做法予以置评。不过,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40条、第14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348条、第35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遗漏罪行,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先行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开庭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如果检察机关遵守这些规定,就必须对王书金所供认的强奸杀害康某的事实进行审查核对,假如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恐怕不仅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也是其职责)。

判决宣告后,王书金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查清事实、承担杀害康某的刑事责任。前不久,该案在河北高院进行了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在二审审理中,据称,王书金自证有罪的供述仍然被有意无意地回避了。由此看来,指望河北方面查清王书金的供述,进而查清“聂案”的真相,多少有点不现实了。实际上,现在看来,即使河北方面真的能够查清真相,也很难获得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和真正接受,甚至还有可能遭受持久的怀疑和猜测。人们会说,为什么你说的就一定是真相呢?

现在,二审的结论还尚未产生。但,已有人推测,河北高院很有可能会维持这一死刑裁判。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又开始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最后结论了。但是,最高法院是不是就一定能够查清“聂案”的真相呢?或者最高法院的结论就一定能反映真相呢?

有可能,但仍然不容乐观。

虽然,相对于河北两级法院而言,最高法院更为超然和中立,其人员的法律素养总体上也更高,但,我们必须承认,这些都不能确保它就一定能够发现真相。我们必须承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因此,有些案件本身由于各种原因,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发现真相。特别类似聂树斌这样的案件,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王书金慎重对待,并能够确保聂树斌案的证据不被掐断,但王书金的“真凶”身份能否被最终确认,也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毕竟,案件事实“真相”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实际上,即使司法裁判已经发现真相,我们由于无法回到“过去”,往往也缺乏有效的检验标准。这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判结论所认定的案件“真相”,事实上仅仅是裁判者的一种符合逻辑的主观认识状态,它更多地属于裁判者认为是真相的水平上。易言之,只要裁判者主观认为,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已经达到了法定标准,就可以下判了,“真相”也就确定了,裁判者从心里也就认为是“真相”查清了。但是,裁判者所认定的“真相”就一定是“真相”么?未必。那么,如果裁判者最终没有发现真相,是不是就可以拒绝实现正义了呢?显然不能。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以真相的发现为前提,即使没有发现真相,正义也要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处理,其实就是真相没有被发现,但却实现了司法正义的典型例子。在很多情况下,让社会公众感觉到司法裁判实现了正义,尤其是感受到法庭审理过程的公正,比让他们感受到司法裁判触摸到事实真相更为重要,也相对更加容易。

由于此案事关“司法正义和公众期待”,最高法院在对其进行再审审理时,应当保持开庭的方式,这不仅是查明事实真相所必须的,也是确保此案实现公正审理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为了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对于此案,最高法院不仅要尽可能地力求发现真相,而且还要向社会公众证明,整个真相发现过程是依法进行的。只有通过公开和透明的法庭审理,把“聂树斌”、“王书金”两个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及河北方面对此案的处理过程都展示在公众面前,尤其是把自己的结论建立在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理由的基础之上,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真相的发现,并在相当程度上消除公众的怀疑。

假如能够做到这一点,退一步讲,即使最高法院最终仍然没有能够发现案件的真相,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理解和遵从这一司法判决,从而也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最高法院的威严和声誉。毕竟,在真相确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加注意司法裁判是否实现了公正。而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实际上就是司法裁判过程的公正。

如果是这样的话,不管“聂案”的真相如何,不管王书金是否真的是“真凶”,只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聂树斌就是真凶,就可以根据“不冤枉无辜”、“疑罪从无”以及“有错必纠”的原则宣判聂树斌在法律上无罪(至少从媒体的相关报道来看,当初判处聂树斌死刑的证据显然是不够充分的,几乎只有其口供构成的孤证。侦查机关也不能提供认定聂树斌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合法物证,现场提取的用来勒死被害人的花上衣也没有查明来源。换句话说,这项物证的合法性还有待查明。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据此,我认为,按照这一规定,是不能认定聂树斌强奸杀害被害人这一事实的)。那种以真相没有发现为理由,拒绝对“聂案”进行纠正或者采取长期拖延的做法,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实事求是”,实则是对国家刑罚权滥用的纵容,并必将导致正义长时间被耽搁以至被否决。在一个日益关注并保障人权的社会里,我们绝对不能再容忍,那种以“查清真相”为名,而行“拒绝正义”之实的做法。

我真诚地相信,最高法院能够不负众望,给社会公众一个满意的答复,并让聂树斌案成为一个“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正义”的最佳范本。至少,我们可以期待,最高法院既不会在“聂案”水落石出之前,轻易核准王书金的死刑判决,以至于掐断在很大程度上已是“聂案”最重要的证据源头,也不会无视“事实真相”,去愚蠢地庇护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当然,我更期待着,有关人士能够通过对“聂案”在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进行深入的反思,并逐步认识到,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研究如何激活、启动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成立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程序的必要性。

果真如此,那么“聂案”不论最终是否是冤案,都将在中国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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