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在网上发出公告,邀请网友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事件调查团,于20日上午前往事发地展开调查。20日上午,晋宁县公安局向调查团公布了事件的一些细节。但网上回帖仍多有质疑。
类似网络传播事件所屡屡涉及的知情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公民公共讨论领域的主要关键词之一。知情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成果,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和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体现,也是我国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关系、干群关系的历史必然。党的十七大报告把知情权明确规定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我们党和政府始终坚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执政宗旨。2007年通过的两部重要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保障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知情权方面做出了极其重大的贡献。这些法律的贯彻落实,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要持久深入地体现在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之中。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发生的一些群体性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也更加说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说明党和政府保障知情权的决策是非常正确的。最近各级党政机关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中,纷纷强调或以制度保障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如2月18日,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县级公安局长专题培训班上强调要着力提高理性、文明和规范的执法能力以及舆论引导能力。经历“三鹿奶粉”事件之后,《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于2月19日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强调司法为民和民主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司法活动要尊重和吸纳民意,北京市、河南省等高级法院也都在积极推进司法判决等司法信息的公开工作。因此,应当说,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当前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十七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人权事业正在取得的重要进步。
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一方面依靠公众通过传统新闻媒体如报刊、广播电视和新媒体如互联网和手机,表达出知的愿望和要求;另一方面,更要依靠各级公共权力组织自觉进行公共信息公开,主动发布尽可能详细、真实的新闻信息。这种公共信息的公开行为,在传播学的意义上说,就是舆论引导行为。这里,舆论引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正面、主观的说教和灌输,而要义则是正面、客观的传播事实和意见。舆论引导的潜在含义是,国家相信公众具有相当的判断力,能够依据官方披露的事实真相进行独立的、正确的判断。提高舆论引导能力,现在已经成为我国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的共识。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看到令人欣慰的是,“躲猫猫”事件得到了迥异于寻常的处理。云南省委宣传部的举措,可谓是开天辟地第一遭。与产生“俯卧撑”网络词语的翁安事件相比,地方党政机关的应对策略确实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在翁安事件中,贵州省委省政府后期的处理措施非常得当,成为处理类似事件的一个范例,云南孟连事件则基本沿袭了这一做法。当然,翁安事件前期的信息公开或舆论引导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是一些新闻报道和省公安厅的新闻发布会所公布的信息,还不够明朗、清晰,有些定性的措辞因袭旧思维、不够理智,不能解除公众的许多疑惑。这就导致了“俯卧撑”网络词语乃至网络游戏的流行,反映了公众对于政府的不信任情绪。这些问题已经为党和政府所注意,并认识到和力图通过越来越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使公众对党和政府的形象形成积极的、正面的意见和看法。云南省委宣传部这种因势利导的先进做法,关注网络民意、正视网络媒体和网民意见,尊重包括网民在内的社会各界在舆论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无疑是科学、民主的创举,尤其值得称赞!
党和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必然产生越来越理智、文明的公共行为,这将深刻影响公民素质,非常有利于我国公民意识的培养。一个理智的公民会知道,中国地方大、人口多,国家和社会管理殊为不易,出现问题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如同任何个人也会犯错误一样。关键是党和政府以及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坦诚面对公众,及时承认和改正错误,解决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非常坦诚地表明错了就改、从善如流是党和政府必须坚持的正确做法。只要这样,国家和社会就会越来越好,公民也会对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一个对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充满希望的公民,无疑会深爱自己的国家和社会。如此,就能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状态。云南省委宣传部迅速关注和满足网民期待,采用最先进的新媒体手段,以公众参与的方式改革传统的舆论引导模式,把人民群众作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主体,创造了新时期我国舆论引导的鲜明范例,委实值得大书特书。我们期待这一范例能够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
当然,“躲猫猫”事件是一起司法案件,涉及到公安机关监所管理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事件的调查处理,最终当以立法或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但是,由于事件涉及公安机关,因此,从法律上说,事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第三方负责比较科学、合理、合法。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的调查团,包括了省政法委、检察院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从对类似司法案件的调查程序而言,云南的做法也具有某种开创性。以前,我们习惯于由事件当事方或其上级机关来调查处理,这往往引起人民群众对于“官官相护”的指责和不信任,客观上也导致信访案件不断增加。因此,不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领域,在其过程中如果能够预先充分听取和吸纳民意,坚持人民民主路线,无疑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过程增加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使法律的制定、司法裁判和行政活动取得公民的支持和理解。而唯其如此,尊重法律和秩序的法治观念才能在每个公民的心中生根发芽。因此,提高国家机关的舆论引导能力,应当贯穿于全部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治国理政的过程中。
这里,有必要辨析一些与舆论引导相关的通常概念。
一谓“媒介审判”。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大意是指新闻媒体通过对案件的新闻报道,超越司法程序,形成对案件的预先定性。西方新闻界认为,“媒介审判”违反法治精神。英国也许是对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规定最为苛刻的国家,为了防止新闻报道影响法官和陪审团,一般禁止新闻媒体报道和评论正在审理的司法案件。美国基本上也禁止对在审案件的不适当评论和不准确报道,只是尺度比较宽松一些。我国鉴于“文革”大字报、大批判等所谓“大民主”形式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惨痛教训,也吸收、借鉴了西方司法制度的这一做法,宪法规定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行使,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的干涉;我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也规定记者不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案件报道。应当说,这一制度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公民的法治观念相对增强了。但是,也应当看到,新世纪以来,一些重大、新型案件的审判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争议,例如刘涌案、许霆案。这促使司法机关开始重视民意,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究其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如同任何个体一样,也会产生惰性和因循守旧,有时常常陷于具体的案件而看不到社会情况的深刻变化,所谓“一叶障目,不见森林。”需要集合、借鉴公民的智慧。何况,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本来也需要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因此,如果一味拒绝“媒介审判”,拒绝社会各界和公众的监督和意见参与,并非明智之举。当然,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必须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即可以提出意见,但必须尊重最终的司法判决,而不能形成事实上的“公众审判”。
二谓“专业主义”。“专业主义”,有时也称为“精英主义”,即强调某一专门领域或行业的技术性倾向。应当说,专业主义是社会分工日趋精密化的必然产物。法律也好,新闻传播也罢,都是特别强调专业主义的领域。无疑,强调法律或新闻传播领域的专业化、技术性,对于完善法律制度或新闻传播制度是必需的、有益的。30年来,我国法学界不断呼吁提高法官素质和司法专业化水平,多年来的司法改革在这方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我国新闻教育的水平也同样在不断提高,新闻界的专业人才层出不穷。但是,专业主义未必就是万能的。近年来,人们普遍注意到,在强调官员包括法官、记者年轻化、专业化的制度建设过程中,司法界和新闻界都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内部腐败问题。这就提示人们,仅仅有专业主义是不够的。作为一个行业,法律和新闻传播都是社会公共领域,都需要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说到底,法律和新闻传播的主体是全体公民,需要体现全体公民的意志,服务于全体公民以及全社会。因此,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不仅要实行专业主义,也要兼顾大众化和平民化,实现更多、更广、更深程度的公众参与。例如,立法上的公众参与建议、行政领域的听证制度、司法领域的陪审制度以及新闻界的消息来源和公众讨论等等。对于国家而言,法律和新闻传播领域的大众化、平民化,就是要提高这些领域的舆论引导能力。当然,这些专业领域的公众参与和监督,也不能否定专业化人才的作用和专业化制度,而是实现一种补充和辅助的功能。
云南省委宣传部对“躲猫猫”事件的舆论引导模式,特别彰显了一种全新的新闻传播制度理念:以网络传播为标志的信息化时代新闻传播制度,应当是普及全社会的公民传播制度。就是说,新闻传播作为国家的一项社会制度,它不再是传统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所享有的一种事实上的特有权利,而是包括广大网民、非网民在内的全体公民获得、寻求、传递、交流新闻信息的权利。毫无疑问,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网络媒体的强大崛起,是2008年伴随北京奥运会而来的中国最独特、最重要的社会现象,它促使国家正视网络媒体的强大传播功能和社会文化功能,并开始充分发挥和规范网络媒体的作用。当然,这些规范尚处在摸索阶段。一些立法如关于“人肉搜索”的地方立法未能尽如人意,而对于网络色情的打击和试图规范则被证明是符合国际潮流和民意的。与云南模式类似,近日,河南洛阳市的几名网友被选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同样显示了党和国家对于网络媒体和网民的重视和制度化建设的努力。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越来越成为公民自由的信息交流活动。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云南省委宣传部才会有这样的举措。尽管他们也许自己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由此,不能不提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该草案第24条规定,侵犯人格权的精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和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这无疑为信息时代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传播自由,为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比较充分和严格的法律保障,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贯彻落实。因此看来,这是完全顺应了时代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客观需要。当然,法律界和新闻界也有部分人士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单独为新闻媒体和记者做出规定,但他们的理由却是相反的:部分法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举证责任,加重或者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新闻界部分人士认为,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侵权,应当单独规定,以减轻新闻媒体和记者的责任。而实质上,这些主张的核心是把新闻传播活动视为新闻媒体和编辑记者的特有权利,把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与公众对立起来。显然,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至2007年的实际情况确实如此,那么,2008年以来,我国3亿互联网用户的产生和网络民意表达的日渐成熟,广播电视和都市报传播范围的日益扩大,传统新闻媒体在一些重大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滞后以及日渐显露的内部腐败问题,都已经无可辩驳地说明,新闻传播活动绝不仅仅是传统新闻媒体及其编辑记者的专利;它越来越成为当今信息时代全体公民借助互联网和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而广泛享有的一项自由和权利。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自由的公民借助各种媒体形式相互间进行的自由、理性的新闻传播活动,理应进行充分的保障,对其间发生的侵权纠纷,也不宜制定使任何一方感到不公平的规定,采取过于激烈的法律责任形式予以解决。就此而言,现有《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4条是非常明智的。当然,关于网络侵权一节,也应当坚持这样的立法目的,除了网络色情和安全之外,不宜在网络媒体发展的初期实行过于严苛的限制。
文化是国家的软实力。互联网传播则是信息时代社会文化活动的主要载体。因此,大力发展互联网技术和建设良好的网络传播环境,是21世纪世界各国进行文化软实力竞争的主要手段。目前,国务院刚刚通过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而国家对于网络软环境的制度化建设也开始起步。“躲猫猫”事件恰逢其时,云南的探索可谓顺应时势。人们有理由相信,这一事件必将得到公开、透明、公正的调查和处理。而云南的创举,当为我国各地各部门的新闻宣传机构提供一种有益的思考。其价值和意义,固不在一时一事,而显示出一种历史趋势和社会进步。
联想到最近我国政府正面发表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联合国人权会议审查通过我国人权报告以及西方在金融危机面前再也难以攻击我国的人权状况,对此,不能不承认,我国的舆论引导能力和水平显然已大为提高。这与我国30年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显然不可分割。正是30年经济发展、政治开明和社会稳定,增强了我国的文化自信心。鲁迅先生80年前曾经问到,“中国人失掉自信心了吗?”他的回答是没有。今天,我们可以告慰鲁迅先生,中国人的自信心越来越强大,这种自信表现为国家越来越尊重人民民主,时刻注意与人民群众的感受保持一致。这也许就是舆论引导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