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按:
我关注人民监督员制度已达三年。2005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CJS)组织了一次专题讨论,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陈慰星作主题发言,与会者进行了激烈的论争。本人《人民监督员制度批判》一文就是以即席发言为基础的整理文稿,文章保留了研讨的论辩风格,旨在批评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学界的“集体卡拉OK”。以此为出发点,CJS成员田璐、卢荣荣、张雷、刘静亦撰文分析,从不同角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批判》一文进行拓展。为此,CJS于2006年4月28日组织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再思考”的第二次研讨。CJS客座研究员、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徐昀,CJS兼职研究人员芥卉检察官,亦通过书面形式参与了此次研讨。这些文稿汇编而成《人民监督员研究专题》,修订后以“中国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再思考”为题,发表于《香港社会科学学报》第31期,2006年秋冬季号。这组文章包括:
1.徐昕:《人民监督员制度批判》
2.徐昀:《人民监督员制度:社会成本与私人收益》
3.田璐:《政治逻辑与科学理性:人民监督员制度建构的非科学性》
4.卢荣荣:《监督与情面:熟人化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效用的削弱》
5.张雷:《制衡与民主: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符号意义》
6.刘静:《背对民主的过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非民主”性诞生》
7.芥卉:《话语权傀儡王的诞生》
后来因为适当的机会,CJS与检察部门合作从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改革的研究和实践工作,所以一直未将上述文章张贴出来。而由于倡导合作,力图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改革工作,同时在《云南法学》组织了《通过试点推进司法改革》主题笔谈十篇,撰写了《司法改革中的合作主义——人民监督员调查札记》的文章(曾提交2008年5月在北京举行的法律与发展的中国经验国际学术研讨会和在上海举行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模式研讨会),学界似乎有人认为本人的观点发生了逆转,甚至丧失了学术独立和学者的良知。但实际上,本人从未放弃当初对这项制度的批评。二三年后回头再看,除余论部分有关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某些观点外,《人民监督员制度批判》一文的基本观点仍然成立。事实上我主张,只有回应并化解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这些批评,这一制度才有可能获得成功。鉴于此,我将当初批评这项制度的文章张贴出来,以便与《通过试点推进司法改革》主题笔谈及《司法改革中的合作主义》进行对照,供大家作进一步批评。
2008年9月24日】
人民监督员制度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深化检察体制改革而构建的一项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它完全是一项中国特色的制度。以本人有限的比较法知识来看,古今中外基本上没有此类对应物,而被视为其参照或发展方向的英美法上的大陪审团和日本的检察审议会实质上与之区别极大。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同志多次强调,“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但我们坚信只要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就能探索出一条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司法改革之路”(邬焕庆,2003)。因而,这一论题理所当然属于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对此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而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有研究基本上局限于制度本身的讨论,尚未见到极有深度和创新的学术成果。因此,倘若在研究过程中不局限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而由此发散到检察制度、权力结构、乃至宪政和法治问题,并从这一视角透视中国国情,反思中国法治道路的过去、现在与未来,则有可能做出一定的理论贡献。[1]
一、反思学术
反思工作,始于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文献整理。在中国,一项新制度的出台往往会引来许多社会评论和学术探讨。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03年8月试点以来,照例引发了相关学术产品的大规模生产。笔者2005年12月10日检索CNKI数据库(www.cd.cnki.net)发现:2003年12月至2005年11月,题名有“人民监督员”一词的文章,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49篇,中国优秀博士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2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226篇。姑且排除第三类,而将前两类界定为学术作品,可得出附表一“有关人民监督员的学术论文(2003.12-2005.11)”。考虑到文章发表周期大致不少于半年,因此上述文章的写作时间大致在2005年5月前,即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后仅一年半的期间里已有大量学术产品涌现。而我们有理由相信,近两年仍然是此类学术作品的产出高峰:仅一个月后(2006年1月10日)的检索就发现,文献数量在加速上升: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59篇,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274篇。考察附表一所列的51篇论文,其观点基本上都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支持,强调这一制度出台的意义,运用各种理论论证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强调这是一项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制度,尽管也有些学者讨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缺陷,但其目的显然仅限于促进该制度的完善。51篇论文几乎没有一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持否定或批判的观点,而论文的作者中还不乏知名学者;相比而言,倒是普通民众提出了不少质疑。
以上检索和分析令人震惊,不过也确实反映了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些特征,至少可得出两个推论:第一,中国法学界存在抓住一项新制度的出台而大力“生产”学术产品的典型倾向;第二,中国法学界倾向于为国家某项制度的出台进行学术论证,较为严重地缺乏学术批判精神。此外,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49篇论文中有33篇发表于《人民检察》、《检察实践》、《检察风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等检察类刊物的情况看,还可得出第三个推论,即部门化的刊物——甚至学术刊物——倾向于代表特定部门的利益,担当特定部门的宣传工具。无疑,本文绝不可能发表于上述刊物。多数学者正是看到了学术刊物的部门化体制,从而投其所好,并因此获取个人发表学术产品的利益。学术界与出版界这一默示的共谋,其结果又会进一步强化第一、二项推论,且无疑会产生更多质量较次的学术产品。
二、政治逻辑
回到主题,人民监督员是一项奇怪的制度。它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引入的,希望“人民”来监督自己的制度。从直觉而言,主动要求他人来监督自己是一种反逻辑的行为。因为从理性人的角度而言,自由是人们或者组织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除了法律或习俗预先设定的规制外,没有谁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受到他人的监督或制约。
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引入并不能说是反逻辑的,其充其量是不符合经济逻辑而已。实际上,这一制度的出台所遵循的主要是政治逻辑,所追求的也正是政治收益。中国自1980年代末推行司法改革以来,法院的权威和地位不断扩张,而检察院的地位有所下降,检察权不断被弱化——近十年来检察机关在“保税检、保免诉、保民行、保自侦”的防卫中边保边退,税务检察权、免予起诉权已经失去,民行案件的抗诉遭遇了严峻挑战,自侦权的相当一部分被划给了公安机关,连侦查监督权也受到质疑,有人还提出建立治安法院、实行侦查活动中的司法令状制度。为了保障检察权在司法改革中不被继续弱化,为了在政治体制中寻求更大的正当性和话语权,“以人民的名义”获取更大的力量,检察院的策略之一就是推出了与人民陪审员“意义”相当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这一制度被定位为检察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是“我国司法领域一项具有开创性的改革举措”(邬焕庆,2003),也是“2006年检察改革的三大举措之一”。当然,这一制度也如同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样,政治意义大于法律意义。而且,其政治收益已经显现,例如,它隆重出现于《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以及各种政治性文件中,成为排列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后的“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将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工作报告、检察院领导向更高一级领导汇报以及答记者问时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不仅可直接与民主、法治、人权等大词联系起来,而且也直接被当作“司法为民”口号的具体落实,作为新一届中共中央所推行的“亲民政策”的成就之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出台,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检察院为追求在政治体制中更稳固的地位和话语权、特别是与法院围绕着司法改革中彼此地位的变动而互动博弈的一项产物。而从微观层面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检察工作的具体开展也有一种“政治性”效果。因为增加人民监督的复杂“程序”后,有助于提升检察业务在民众心目中的“公正”程度,进而消解或缓和民众对司法腐败的批评。
三、理论背景
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理论背景主要是追求司法的民主化。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通过构建人民监督员制度实现民众对检察工作的参与,从而强化检察制度的正当性。因为既然检察制度更扎实地建立于民主的理念之上,既然是“以人民的名义”,便可能从人民那里寻求到更大的力量;与此相应,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就被看作是“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重要体现”。但司法实践——至少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实际上是反民主的,与其产生的理论背景即司法民主理念相悖。例如,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并非通过民主选任,而是由检察院自行选聘;人民监督员的精英化,表面上似乎代表人民,但实际上并无代表性或代表性相当不足;其运作也并非诉诸民众的常识,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在当代中国,即便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代表性都很弱,被推选出来的人民代表很难说代表了“人民”的意志,更何况人民监督员呢?而即便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难以切实发挥实质性的监督作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又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以“人民”的名义发挥监督作用呢?
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另一个理论背景是权力制衡问题。按照宪法所设定的框架,人民检察院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正是因为其法律监督权,而引发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亦应被监督?由谁监督?如何监督?法院等机构以及社会公众对此相当质疑,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正在于引入人民监督员来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有关活动,以化解上述批评。但人民监督员所监督的事项,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中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以及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以及“五种情形”(不立案或不当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只是一般性的检察业务,而非检察机关对监督职能的行使。而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并不是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就可以解决的——同样且简单的道理,谁来监督人民监督员呢?在权力运作的实践中,监督者——理论上的设置可能是无限的——设置的链条必须在某一环节切断。正如民行案件中的检察抗诉所引发的争论那样,支持者认为权力需要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走向腐败,而反对者则认为审判权应当独立运行,监督的链条在此应当切断。
实际上,“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命题主要是针对没有任何监督和制约的终极性权力而言的。对于当前中国的检察权而言,全力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其实并没有太急切的必要性,因为现实中的检察权并非一项终极性权力,针对它实际上已经存在较多且有效的制约机制。例如,最大的制约来自审判权和诉权,检察院提起的公诉需要面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对抗,刑事案件最终由法院裁判,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律师亦可介入,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控告人或有关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等等。同时,政治框架中的其他权力——人大、政协、中国共产党,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都可能实施有力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效用,与上述监督机制相比,实在是“小菜一碟”,这一点从其实际运作状况也能得以说明。
四、运作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员办公室(2005)提供的数据,自2003年8月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截至2005年8月底的两年内,全国共有2789个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选任人民监督员19015名,每个检察院平均6.82人。人民监督员共监督不服从逮捕决定、拟不起诉、拟撤案等“三类案件”6719件,其中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315件,不同意的表决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的155件。每个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平均仅2.41件;人民监督员参与的案件人均才0.35件;人民监督员的同意率非常高,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仅占全部监督案件的4.7%;而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并没有约束力,只能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的启动,而讨论的结果只有49.2%采纳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工作报告》,截至2005年底,全国80%的检察院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共对9652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监督,其中不同意办案部门原拟定意见的484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检察机关决定采纳218件。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的占全部监督案件的5%;检察机关采纳的情形则有所下降,仅占45%。基于以上数据,从两年多的制度运作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用显然很不理想,所发挥的作用实在是非常有限的。
五、制度缺陷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用不佳,主要是因为它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特别表现在如下两方面:
第一,人民监督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导致这一点的因素很多,而首要原因在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院自行选任的,即被监督者选择并“邀请”监督者来对自己实施监督,而且相关的监督费用也由检察院承担。不得不质疑,这样的监督在多大程度上是独立的、认真的、有效的?被邀请者的地位类似于客人,而邀请者是主人,在“尚礼”的中国社会中,客人是很难撇开“面子”对主人指手画脚的。客人即便可以按照主人的意思提些意见和建议,进行监督,但存在一个(至少是默示的)前提——大家彼此要客客气气,“给面子”是相互的。所以,人民监督员被“邀请”担任监督员后,往往会因为种种因素——诸如“面子”、顾虑、预期效用等——而难以对检察业务进行独立、有效的监督。
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以及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很大程度上会考虑候选人的身份、职业、地位、知识水平等因素。现实表明,被选任者往往倾向于是名人、有钱人、有地位的人以及(选任者的)熟人,结果会导致人民监督员的精英化和熟人化。这种“劳模”或精英式的挑选过程,完全不同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员“随机抽选+当事人筛选”的模式,后者可以代表普通民众,而前者实际上大致相当于“人大代表、劳动模范、博士生导师”的遴选。被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形式上肩负着人民所赋予的神圣使命,实际上却更多是享有一种崇高的荣誉,因此,其工作最主要不是监督检察院的工作,而更在于展示该制度的宣传效果和政治意义。人民监督员大多是精英人士,因此,事实上其角色基本相当于“顾问”,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但如果检察工作需要外部精英的参与或监督,为什么不干脆建立一种专家型的监督机构呢?检察系统的确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不过这一顾问机构与许多司法、行政机关的专家咨询机构同样,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对专家委员而言实质上是一种荣誉;对聘任机关来说,专家们不过被用来装点门面。
精英化之外,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存在熟人化的问题。即便被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领导或有关人员起初并非“熟人”,但随着工作的开展,他们之间的关系将会很快升温,而成为一个“圈子/共同体”的人。“熟人化”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一个重要的文化背景,也是分析这项制度以及讨论一切“中国问题”不可或缺的因素。通过监督工作及其交流,请客吃饭等必要的接待,甚至监督工作结束后的“其他活动”,本来被定位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无疑将逐渐走向“熟人化”的“朋友”关系;甚至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彼此之间最后很有可能“称兄道弟”。这样在开展监督工作时相互之间便会给足“面子”,从而影响到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所以,从类型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然并非检察机关所声称的“外部监督”,将其定位于内部监督更为准确。
第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2003年9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25、26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的,应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的,应依法做出决定,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做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若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可见,按照被监督者所设定的规则,人民监督员所拥有的监督权力有限,而且是非约束性的,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更没有启动、变更和终止诉讼程序的功能。
该制度运作的现实也表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同意率极高,2003年8月至2005年底监督的9652宗案件中人民监督员说“不”的仅占5%,而在此基础上,检察委员会讨论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并自行做出决定的还高达55%,此时人民监督员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情况不明,根据一些粗略的考察,大致可推定为无此种情形。据此,我们不得不质疑,这种非约束性、非刚性的监督制度,能够真正实现预期的监督功能和效用吗?国家耗费高成本,但建立的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至多是一种“顾问型”的监督制度或咨询程序,这究竟有无必要?
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比如:如何保障人民监督员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依靠检察人员介绍案情、出示证据、说明法律适用情况,旁听办案,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和律师意见,是否足以得出可靠的表决意见?人民监督员是否拥有对监督权的行使而言至关重要的、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调查权?如果可靠性不能得以保障,则表决意见的实质权威性来自何处?如果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即便不当也无所谓,因为其后还有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上级检察院、法院审判等多道屏障,那么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何在?直接维护或强化这些屏障,进一步贯彻落实审判权、诉权、新闻和社会监督机制,岂不是更加直截了当和对症下药的解决办法吗?
六、经济分析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支持者们并非没有看到其局限,但他们仍予支持的一项重要理由是:有监督总比没监督好,人民监督员毕竟能发挥一些监督作用,法治建设应当一步步推进,“勿以善小而不为”。不过,“有优点就要嫁给他吗?”正如一位女子选择婚姻时所面临的问题那样,人民监督员有些监督作用并不能令人信服地直接得出应当建立和推行这项制度的结论。下结论之前至少需要分析这项制度的成本与收益,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都应对此予以权衡,如果其收益很小,成本却很高,则不能以“毕竟有些监督作用”为由而证明其正当性。
一些人认为,检察院无需向人民监督员支付报酬,因而这一制度运作的成本低。但在我看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绝对不是一项低成本的制度。成本的计算应当进行综合性的考量,除直接成本外,还必须考虑间接成本;除经济成本外,还必须纳入时间、人力、机会成本;成本还包括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当期成本和未来成本等。人民监督员制度运作的成本至少包括:国家和社会特别是检察系统为宣传和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而投入的各种资源;检察院宣传这一制度、选任人民监督员、适当的培训、会议、必要的接待、差旅等费用,为接受监督而做准备的费用,因此所投入的人力、时间等成本,以及将上述成本投入检察业务所可能带来的收益;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建立、运作和维持的费用,检察机关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其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给予补助,并给予节假日补助,对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给予工资补助等;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和检察院组织的会议、培训、活动所产生、但未获得补偿的费用、误工损失、所耗费的时间,投入工作可能带来的收益等。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本实质上是相当高的;而按照上述分析及有关数据,监督活动本身的收益却是相当的低。
此外,人民陪审员等制度的不(太)成功也向我们预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未来走向:成本不低,且需不断投入,但收益却很难上升。只要比较一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运作状况,就基本上可以预料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命运。倘若不希望人民监督员制度重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老路,就必须做出何去何从的艰难选择。
应当认真思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经济逻辑:这一制度的现实收益以及可预测的未来收益是什么?为了有限的监督效用,我们究竟值得投入多少成本?而如果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成本—收益的预期正如上述,那么继续大力推行这一不效率的制度,走上一条成本不断增加、而收益不可能令人满意的道路,是否明智?
七、余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基于政治原因而人为建构、存在较多重大的制度缺陷、无法真正解决司法民主和权力监督问题、在经济上不效率的制度,如果评价得苛刻一些,甚至可以说这一制度与构建者所声称的司法民主性质、权力制约功能以及法治原则的要求相距遥远,其出台和实施不过是一个“形象工程”,一场表演,一场流于形式的民主/法治“秀”。既然如此,则问题解决的逻辑便应当是及时改正。但不得不承认,这一提议在现实中将完全等同于一句空话。因为在中国,(检察)改革的政治号角——正如前文对这一制度政治逻辑的分析——既然已经吹响,前进的步伐便很难停息。现实很难遵循学术研究的理想逻辑——“既错之,则改之”,也许我们只能面对现实,并退一万步而向现实妥协,从“木已成舟”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当然,过于现实主义的进路不可避免将染上庸俗的色彩。
在实践中,不少地区的检察院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任人民监督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员办公室(2005)提供的数据,截至2005年8月底,全国选任的人民监督员19015名中,人大代表7433名,政协委员4741名,合计占64%。许多人对此提出批评,主要理由是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无需检察院聘任,这种聘任会置人大代表于被动地位,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不论是否被聘为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权监督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
不过,这一做法在中国现实的背景下倒是可以挖掘或扩展出一些意义:第一,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运作的成本。第二,相对更有利于保证监督者的独立性。一是因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社会地位较高,二是从实质而言,其监督权源于法律授权,人大监督是基于国家权力的监督,政协监督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检察院的“聘请”仅仅是一个表面形式,三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精神收益”(即荣誉)比人民监督员更大,故至少不会因“精神收益”而被“收买”。第三,促进人大、政协的监督权实在化。由于现实中人大、政协的监督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绝大多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事实上不能正常地开展监督工作,因此担任人民监督员可能部分地有助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行使监督权。第四,推进中国宪政建设。有关人民监督员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选任的争议再一次提醒国人:中国的人大、政协监督以及这两项制度本身并未得以切实执行,甚至流于形式。应当逐步改变这种状况,认真对待人大、政协制度,认真对待宪法,认真对待宪政。
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本身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但它的引入,结合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做法,也许可以扩展出两个意外的效果,即第三、四点所指的宪政意义。中国目前的体制不存在宪政的“直达车”,但宪政却有可能搭上了人民监督员的便车,摇摇晃晃地前行。检察机关在大力推行这一制度时或许没有意识到“搭便车”的宪政;也许未必,也或许检察机关正期望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中国的民主和宪政——至少考虑了寻求人大代表的支持,以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较低的通过率状况有所改观;进而,或许国家正在试探民众的宪政意识,通过促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权实在化,而开始着力解决人大、政协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并尝试在下一步给老百姓更多的民主。这样看来,国家与社会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这场表演而就民主、法治、监督、权力制约、宪政等等达成了某些默示的共谋。
当然,上述“发现”大概只是笔者的自作多情。但我却期望“弄假成真”,期望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棵“歪树”上碰巧开出宪政之花。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之名,促进人大、政协的监督权实在化,使其向议会式的实权机构发展,激发社会的民主意识,最终推动中国的宪政建设。至此,本文对人民监督员的批评似乎已然失效,甚至会令人误解为我的立场并非反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而只是批评这一制度在实践运作中的问题——但显然并非如此。上述考虑实质上所指向的并非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而是由此及彼所挖掘或扩展出来的、为当今时代所迫切需求的宪政意义。
上述扩展或许是中国在现实环境中渐进式地解决“中国式难题”、推进民主和宪政建设的一条路径。置于转型中国的背景下,本文的分析不妨加以放大:从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发散到检察改革、司法改革,甚至宪政、政治体制领域。中国当今的政治制度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一元化立场,但“人民”的缺位也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引入或者扩展至少部分地浮现出“人民”的身影,这也许可算是一个进步。当许多微小的进步汇流成河,法治、民主和宪政的大趋势或许便指日可待。宪法所赋予的权力/权利只是凝固于书本的正式规则,而“活法”却是实践中形成的现实规则。姑且不重提本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激烈批评,而退一万步从“木已成舟”的现实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政协制度的结合,多少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了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强化了权力监督的理念,推动了人大、政协制度的实在化,激起了民众的关注和政治改革的热情,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开创了一种“行动中的宪政”。
2005年12月初稿
2006年5月1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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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陈慰星应邀参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CJS)全组织的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研讨并作主题发言,CJS全体成员积极评论,张雷、刘静承担了部分辅助性工作,特此致谢。
[1] 这一进路正是本人(徐昕,2005:尤其是页40-45)着意强调并努力实践着的“小叙事大视野”的“问题中心”的法学研究范式。
参考文献
邬焕庆(2003):<聚焦“阳光监督”工程>,《半月谈》第22期。
徐昕(2005):《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人民监督员办公室(2005):<全国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两周年情况通报>,《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