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聂树斌案:司法专制主义的标本
河北公民聂树斌被河北省司法部门以强奸、杀人罪判处死刑,并已执行。10年后,本案真凶王书金归案,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主动招供了自己的罪行,经公安核实,其供述与真实犯罪事实无差异。此冤案一经报道,立刻震惊了法律界与社会舆论!
在记者锲而不舍的追踪报道中,我们注意到这样几个让人颇感诧异的事实:
1、此案历经石家庄中院一审判决死刑、河北省高院维持原判并复核,直至聂被枪决,聂的家人从未收到过一审及二审判决书。(1)这的确让人不敢相信,但却是事实!虽然按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书必须送达被告人近亲属。但河北高院以聂案是1996年前的旧案为由,拒绝提供。法院这样做的后果,一则直接让聂的家人不明白:儿子到底犯了什么罪死的?二则意味着聂的家人无法进行申诉和申请再审。因为连法院认定的事实都不清楚,怎么申诉?连生效判决的具体文号都不知道,怎么提起再审?
2、尽管王书金一直供述自己所犯六起强奸杀人罪,尤其坚持对1994年8月5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强奸杀害康某的供述是真实的,但检方仅对其供述的四起犯罪进行了公诉,其中并不包括这起与聂树斌有重大关联的康案。聂树斌案必须依赖王书金案的调查才可真相大白,在此种情况下,两案其实同为一案。但从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的公诉来看,两案似乎试图撇清关联,各表一枝。2006年4月11日,邯郸中院开庭审理了王书金一案,据参加庭审的相关人士称,在庭上王书金再次供认他强奸杀害康某的行为,但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2)
3、从王书金被捕直至与律师会面,他并不知道康案另有“凶手”存在,也根本不知道聂树斌是谁,更不知道聂因为康案十几年前作为罪犯已被枪决。知道这个结果的王书金非常痛苦,今年4月,王书金向河北高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检察院未诉其强奸杀害康某的罪行,导致无辜者蒙冤。这让河北高院大感意外。
4、聂母苦苦奔走数年、经受无数屈辱苦求不得的东西——一、二审判决书在今年的4月和5月被两封神秘的特快专递寄来了。寄信人是谁目前无从得知。判决书从天而降,聂母再次来到河北省高级法院立案大厅。自拿到判决书后,这是她第四次前来申诉立案。第一次来申诉时,法院人员惊诧地问,“你是怎么拿到判决书的?!”(3)出乎意料的是,尽管材料已经齐全,聂母的申诉请求仍然难以实现。河北高院以案件比较特殊,不能随便接待申诉,再次拒绝了申诉请求。
从上面四点看来,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一个合乎逻辑的判断:第一、二审判决书之所以不送达给被告人家属,理由应该不是所谓的旧案可以不送达,而是河北司法部门对聂树斌案的处理心存狐疑。以旧案为由,拒不送达判决书,主要是想断了翻案的可能,把它做成死案。无判决书自然无法知道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同时在形式上也构成了申诉和再审的巨大障碍。当王书金落网后的供述牵扯到10年前的聂案时,司法部门不是向往常那样口口声声,义正严词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试图撇清两者的关联,检法双方联合起来驳回王金书要求审判的请求。本来以为事情可以尘埃落定了,谁知道王书金开了个前无古人的上诉先河,主动要求上诉法院其漏罪进行审判,这当然大大出乎法院方面的意料,王的此举,一下子把试图抵制聂案的河北司法部门逼到了死角:它不得不再次面对12年前的聂案。当判决书从天而降,聂母本以为这下子河北高院应该不会拒绝受理了,但是河北高院干脆耍起了无赖嘴脸,不予理睬。这让我们不得不心生疑窦:这还是“人民”法院吗?
二、从正义的守护神到堕落天使
聂案展示了司法专制主义的某些特征,是哪些因素促成了作为正义守护神的司法机关的蜕变呢?我们认为,原因在于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与司法民主化的缺乏。
(一)、制约司法独立的因素在于:从国家权力构造上看,宪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似乎审判权和检察权与行政权相比具有更加独立的地位,但是实际上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构造理念中并没有将司法权从其他国家权力中完全独立出来。事实上,在我国的国家权力构造中,行政权的地位远比审判权与检察权更加优越。在“议行合一”,“一府两院”的国家制度下,政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并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而法院和检察院却“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这就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作为一个联系密切的权力共同体,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却独立于其外的格局。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居于国家权力的最高地位,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独立行使权力,但是却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的职能弱化,而主要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便凭借其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的职能而获得了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优势地位。(4)由此,行政权力便按照自己的模式在塑造司法组织,并以自己的意志影响司法权的行使。这样,我们就看到了盛行于司法实践中的现象:
“三长会”制度。司法实践中,当重大案件发生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地方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制度。
法院组织结构中的行政化。主要表现为司法体制中实行首长负责制:承审法官在审判结束后向庭长或院长汇报;审判委员会在幕后进行“垂帘听政”;法官等级制等。这些问题集中地反映了我国法院的内部结构的集权性。
这些现象表明,作为司法权载体的法院和法官的非独立性由来已久,而且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权的行政化,从而使司法权的独立更加困难。比如:最高法院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在其管辖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引咎辞职。错案责任追究制也是加强司法控制的具体表现。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不仅故意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过失造成错案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检察机关而言,不仅承办人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有关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广泛的错案责任追究责任范围意味着一旦某一个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此案的所有人员都可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回到聂树斌案件中,可以想见,作为现行司法体制中的一员,在发现错案时,肯定不愿意纠正,甚至要千方百计的加以掩盖和抵制,将错就错,将错案进行到底。这样的结果大概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者没有预料到的,他们低估了国家公务人员对于自身利害的保护甚于对国家的忠诚。
既然司法权不能独立,那么,它就只能沦为行政权的附庸,在现实的组织形态中,即按照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与程序进行运转。同时,也因为整个国家权力系统的封闭性——即社会权利无法与国家权力形成良性互动,那么,权力系统的封闭性只能带来一个结果:专制与腐败。司法权也不能例外。
另外,还应该注意到,在民事纠纷中的解决中,人们除了法院之外,尚可以选择仲裁机构等民间组织来解决纠纷,但是,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范围是有限的,只限于合同与贸易纠纷,对于人事纠纷,人们必须求助于法院;民事纠纷尚且如此,对于刑事纠纷,则民间组织根本没有介入的空间与余地。因为刑事司法权已经完全被国家所垄断,这再次验证了阿克顿勋爵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这一铁律。同时,我们必须对司法专制主义带来的恶果要有清醒的认识。当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都已经腐败,那么,它带给社会大众的心理影响是绝望性的,同时,大众对整个社会矛盾与冲突的愤怒情绪就会全部集中到司法系统,这样就会使司法系统承担了本该由其他国家机关应该承担的责任,这虽然于司法系统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是,司法系统成为整个社会矛盾的焦点却是大众愤怒情绪的必然选择。殷鉴不远,法国大革命爆发之际,首先作为大众攻打的目标就是象征整个国家腐败的巴士底狱。
(二)、司法民主化的缺乏其实是整个社会民主状态缺乏的一个缩影。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民主。陪审制与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在目前的社会政治环境中,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举制,自然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化。司法的民主化其实就是打破法官对司法权的垄断。
三、司法改革的歧途与误区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应该设定在确立法官独立体制上。在确立法官独立体制的过程中,需要落实现行法律确立的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着重解决好法院行政化问题,完成法官的精英化转变,为法官独立创造条件。(5)应该说,这些建议都是有道理的。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在当前的状况下,什么才是真正解决法院行政化、法官独立的有效举措与手段?如果还是围绕司法的职业化来探讨的话,那么就正如何兵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职业化尚未成型,官僚化就已体现。(6)我们可以合理相信——其实现实已经证明——如果司法权全部掌握的职业法官手中,官僚作风和官僚腐败将无法扼制。美国学者达尔认为:“所有的权力聚集到同一些人手中,意味着外部制约的消除;外部制约的消除导致暴政;因此,所有的权力聚集到同一些人手中意味着暴政。(7)而根本说来,暴政的实质表现,乃是国家机器对公民权利的严重剥夺。表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当司法权被国家,具体的说是被法官群体垄断时,我们就看到了司法专制主义。何兵教授指出,中国司法的诸问题,一方面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足,另一方面在于司法民主化不足。我们认为,这是对中国司法问题之症结最精练的也是一针见血的概括。现在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几乎都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围绕司法的职业化来进行的:统一的司法考试,司法人员服饰的设计等等,我们惟独没有想到要将人民的因素注入司法体制之中,在我们看来,只有司法的民主化才是真正消解司法专制主义的良方。
四、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分析
司法的民主化如何体现?解决的重要途径就是陪审团制度的建立。
从世界各国来看,采用陪审制度的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国目前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何兵教授在讨论司法的民主化时,比较笼统地论述了陪审制的价值与意义。他将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包括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混淆在一起讨论。我们认为,参审制(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是最优的选择,因为它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端。要想让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预期的作用,而必须进行更大胆的改革,引进陪审团制度。
陪审制度集中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陪审团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它应被视为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无论是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都是如此。如果我们认为,民主的关键要素是“社会成员能够参与影响公共利益的决策”,(8)那么,陪审团制度的精髓在于它更好的体现了司法民主在形式与实质上的结合,分权制衡、公正与法治等价值也由此而导出。相反,参审制只是在形式上体现了司法民主。在分别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辨析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差异。两者的最大差异之处在于事实认定的主体与表决机制的不同。参审制是平民与法官共同进行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做出裁决,在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而陪审团制则仅仅是平民进行事实认定,在评议时实行一致表决的制度。而且,在参审制中,由于赋予平民与法官同等的地位,则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上平民也得参与,相对地,法官主宰诉讼的陪审团制则绝非如此。正是这个差异之处,直接派生出了以下三点不同:一是独立性不同。陪审团独立地判断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这是对法官裁量权的最有力的制约。而在参审制下,由于固有的对非职业法官自治的限制,他们往往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相反,他们会受到法官的左右与影响。二是职能分工的不同。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性特征,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正是这个误区导致了民众参与司法沦为形式化,参审员也成为审判过程中的装饰品。三是参审员没有使法律归于无效之权。而陪审团著名的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正是利用了英美诉讼制度中的两个特性:即不说明理由的概括性裁决和禁止控方对无罪裁决上诉的规则。(9)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参审抛弃了陪审的许多闪光之处,而那些被抛弃的,恰恰是陪审团制最弥足珍贵之处。与陪审团制相比,参审不过是一种对反民主势力的无奈妥协。(10))由此,我们认为,参审制只是徒具司法民主性的外表而已。
(一)、作为政治机构的陪审团
任何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都是公意对政策制定者的有效控制。陪审团制度首要的价值在于司法的民主性。即让“街上的普通人”参与司法或者卷入公共政策的制定。它通过这种参与式民主,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使人民感觉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和形式,不将它看成是一种异己的产物。选举制是把人民和政府连接起来的第一道桥梁,陪审团制度则是使人民和政府经常处于沟通的状态的另一道桥梁。有了这两道桥梁,人民认为自己是介入到了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则认为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不过,能担任公职的公民是很少的,但是几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陪审团成员。陪审团制将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是某个阶层的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上,因而将社会的领导权掌握在人民或者某个阶层的公民的手中。(11)用托马斯*杰斐逊的话来说:“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被忽略呢?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要重要的多。”(12)人民作为公众良心,制约着政府擅断的权力,体现于成为陪审团成员并限制政府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能力。美国大法官怀特在“邓肯诉路易丝安那州”的判决词中这样写到:“那些书写了我们宪法的人,从历史和经验得知,有必要防止为铲除异己而无端提出的刑事指控,有必要防止对上级权威言听计从的法官的专断。宪法的构建者们致力于缔造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但又一再强调保护被告不受专断行为的侵害。赋予被指控者获得同阶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给予他一种无价的安全保障,以防止腐败或者过分热忱的检察官侵害,防止屈从、偏袒或者怪癖的法官的侵害。-----有关陪审团审判的条款,反映了关于官方权力运用的一个基本判断——不愿将加诸公民生命与自由的刑罚权委之于一个法官或一群法官。”(13)怀特大法官的这段话,好象正是针对聂树斌案中的过分热忱的检察官、对上级言听计从而偏袒的法官而说的。其实,这是任何社会中,人民的权利被剥夺后所必然产生的恶果。
陪审团制度最具核心的价值,在于蕴涵其中的分权制衡的思想。在传统的审判权合为一体的裁判制度中,裁判权的制约往往求助于外在的法律,因而只是一种外在的制约。在陪审团制度中,裁判权被分割为二,适用法律的权力和认定事实的权利。美国宪法的起草者们认为,要对法官的权力加以制约,只有通过先后两个步骤才能达其目的:一是按照孟德斯鸠的学说,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把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即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构行使,并同时互相制衡。二是在国家权力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司法权予以分立,将审判权再一分为二:一是法律适用权,二是事实认定权,并由不同主体加以行使,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14)事实认定权较之法律适用权处在更为实质的层面,是司法权的实质内容。表面看起来,司法权分割后好象受到了削弱,但正如托克维尔睿智地指出的那样:“看来似乎是限制司法权利的陪审团实际上是加强了司法的权力,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都没有人民分享法官特权的国家的法官强大有力。”(15)
第三、陪审团制度能够促进公正在司法领域的达成。首先,职业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形成职业上的偏见或麻木不仁。但是陪审团成员来自各行各业,他们认定事实更依赖生活经验与普通常识。这样,他们比职业法官更接近“平均的理性人”,且不会有法官那样长期以来形成的偏见,何况,在遴选陪审团成员时,双方律师都会将带有各种偏见的陪审团成员排除出去,这样形成的陪审团就是一个“中性”的公正的团体了。其次,由于陪审团人数规模大,正所谓“三个臭皮匠,赛个诸葛亮”,在认定事实方面要胜于单个法官或者人数较少的合议庭。同时,陪审团成员在达成一致意见时,其评议过程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民主而不是间接民主,是参与式民主而不是代议制民主的决策过程。(16)最后,陪审团制度有益于司法的清廉。汉密尔顿主张设陪审制的最大理由之一就是可以防止受贿行为。因为相对于为一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贿赂常设的司法官员,故可设想对法官较对陪审团更易施加腐化影响。而要在没有被人发现的情况下去贿赂12个陪审员甚至1个陪审员是很难的。(17)这样,法官的清廉就在无形中受到了维护。
第四、陪审团制度有助于法官独立地位之保障。因为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权利,法官仅仅是在陪审团认定事实后才适用法律。当他们作出一个不受欢迎的裁决时,大众不会去攻击躲在幕后的法官,同时,由于陪审团成员是临时抽签随机产生的,整个评议过程又是秘密的,且在宣布裁决后随即解散,回到各自的生活状态中,不与政府发生固定的联系,所以大众的批评与攻击会因为缺乏具体的针对性,会很快销声匿迹。反过来设想,如果这个判决是法官作出的话,这位法官就会有可能被迫退出审判舞台。(18)19世纪许多国家引入陪审团就是基于强化法院独立的想法。
以上仅仅是对作为政治机构的陪审团制度的主要价值进行的分析,其实,陪审团制度如同一个万花筒,可以从不同角度看到它奇妙无比的价值与趣味。
(二)、作为司法机构的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对诉讼程序与司法制度产生了深刻全面的影响。证据制度就是陪审团制度的产儿。一般认为,对抗制诉讼是与陪审团制相适应的。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主要对审判制度进行了改革,即将以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学者们很快就发现,与当事人主义模式配套的制度与原则依然没有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践中还是书面审理,证人依然是不出庭、当庭宣判被定期宣判所取代、直接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这些情况表明,刑事诉讼关于审判制度的改革已经陷入困境。
我们认为,审判方式的改变之所以失败,与改革者对于陪审团制度没有同时引入有莫大的关系。陪审团制度是对抗式诉讼及其配套制度与措施有效运行的灵魂与核心。
引入陪审团制度后,必将使以下一些具体的原则及制度真正“活”起来,对抗式诉讼才能真正具有名副其实的对抗性。
(一)、言词原则。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专家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必须由相关的本人亲自出席法庭以言词方式陈述。司法实践中,言词原则一向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据学者调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有90%以上的案件中没有证人出席法庭,书面证词大行其道。而一旦实行了陪审团制度,则言词原则必将得到严格遵守,因为陪审团一经解散,则法庭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核查。
(二)、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审与判不能分离,即由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和参与判决。由于对事实的认定权由陪审团掌握,这样,就无法出现我们现在所司空见惯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在幕后“垂帘听政”、干预司法的怪现象了。同时,当庭宣判制度也能够真正的落实,而不会出现以定期宣判取代当庭宣判的做法了。
(三)、集中审理原则。法庭一旦开庭审理,除非发生重大事由,期间不能中断,只有审判结束时,法庭才能解散。因为一旦审讯与审讯之间的间隔时间过长,陪审团会变得焦躁不安,或者遗忘其在审讯中听到的证词或辩论。同时,由于陪审员被确定后就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状态,一直到案件审理完毕才会解散,他们才能重新回到各自的生活中去,这样,就必然要求审判是一次性完成,而不能反复休庭开庭。
(四)、控辩平等原则。对抗式诉讼的主要特点是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化及平等化。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任务就是竭尽全力说服事实的裁判者—陪审团。这点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化有着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我国,检察机关名义上和实质上都不是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出现的,而是以国家的法律监督的角色出现的,这样就必然导致控辩平等对抗名存实亡,而陪审团制度的出现,则自然会将检察机关从高高在上的监督者的地位转变成真正的原告,同时,也必然会打破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天然的盟友关系。这样也必然会使法院真正地回归到中立者的位置上去。
五、域外经验的启示:俄罗斯重建陪审团制度
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进行了大规模的宪政改革与司法改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在于,它完全放弃了长期以来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建中断了60多年的陪审团制度。在改革者们看来,苏联司法制度最主要的弊端有:立法和司法过于严苛,既不能全面体现社会公众的意见,更不能反映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司法制度实际成为政府实现政治目标和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由于不能有效地参与行使司法审判权,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的态度极为冷漠;腐败和违背职业伦理的现象在司法人员中普遍存在;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一般监督职能,使得司法独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司法原则名存实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缺乏起码的独立性,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仅具有极为有限的权威性,等等。(19)毫无疑问,这些弊端同样存在于我国,而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我国在建国后在许多方面模仿前苏联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制度。所以,俄罗斯的改革方向,对我们无疑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而且,经过在9个行政区的试验,取得了令改革者们大体上满意的效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显然有助于那种重国家轻个人,甚至视个人为国家附庸的观念的改变,这似乎才是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真正价值。(20)
六、民主制的装饰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分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趋于形式化,人民陪审员沦为“陪衬员”亦是不争之事实。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讨论也开始热烈起来,有主张取消者,有主张完善者。官方的意见自然是要完善,于是在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人民陪审员制度得以保存下来。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对其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比较,就可以发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又走入了一个误区。
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要体现“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保障司法的参与性,并同时促进司法的公正性。但是从《决定》的内容来分析,恐怕这样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象征性意义。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与产生。传统的陪审团制度,其成员来源于社会大众,一般是随机抽取产生的,除非是有犯罪前科或者精神心智不全者,任何人都是陪审团成员的候选人。只有当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都有成为陪审团成员的可能性时,我们才能说这样的制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无论是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其陪审员的资格都同于选民资格,都是面向全社会开放的。但是我们再看《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就会发现陪审员的“人民性”是不足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大众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对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的要求,暗示了立法者对陪审员的精英化的希望。并且,《决定》第8条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五道程序。这样复杂的运作程序带有强烈的行政决定色彩。这与西方国家陪审员或者参审员那样通过随机抽签的方式的产生过程有着天壤之别。仅这两方面的要求,就会使一般的大众参与司法的愿望与热情大受限制。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传统的陪审团或参审都是“一案一审”,一旦案件审理完毕,则陪审员或参审员就被解散回家。这样的运作机制其实也是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化,保证全部的公民都有机会能够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但是《决定》第9条则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这样,任期制给人民陪审员的担任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人民陪审员的专职化。而专职化使得作为“非职业法官”的人民陪审员真正成为了任期达数年的“职业法官”(似乎也没有禁止连选连任),司法的民主化又被消解了。
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如前所述,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和法官分别掌握了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各司其职,不得僭越。参审制中的参审员则和职业法官一样共同行使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沿袭了大陆法的做法。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要经过上岗前的“速成”培训——又无司法经验,所以不可避免地对专业法官产生一种知识崇拜心理,自然就会被专业法官在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所支配,成为附庸与摆设也是顺理成章的了。这真是一种悖论: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样大的权力,结果却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被法官所架空!司法的民主化的内涵也被抽空。
七、小结
司法专制主义的形成原因在于司法独立的缺失,而解决司法独立的途径仅仅强调司法的职业化是不够的,还必须注入司法的民主化。这是打破法官对司法权垄断的唯一途径与有效手段。当司法权向普通民众开放之时,就是司法专制主义被消解之日。但是在选择司法的民主化的路径时,必须比较分析陪审制的两种主要形式——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之利弊。通过分析,我们发现,由于参审制的弊端在于赋予了陪审员与法官同样大的权力,从而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规律,结果反而使司法民主化的内涵被抽空,导致了参审制仅仅在形式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这实质上是对反民主势力的无奈妥协。所以,我们必须大胆地选择陪审团制度,这不仅仅在于它本身具有诸多优点,而且域外的司法改革方向对我们有着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模式已经由职权主义向对抗制诉讼模式转变,而对抗制诉讼模式与陪审团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内在联系,所以,我们应该选择陪审团制度,它才是克服司法专制主义的良方。
注释:
(1)赵凌《“聂树斌案”到了最危急时刻!》,载《南方周末》2007年8月25日。
(2)赵凌《“死刑判决”神秘出现 ,“聂树斌案”绝处逢生》,载《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日。
(3)同注释(2)。
(4) 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
(5)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7页
(6) 天涯法律论坛。
(7)(美)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顾昕、朱丹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5页。
(8) 张凤阳:《政治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9)郭光东:《陪审团的历史与价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43页。
(10)同注释9,第144页。
(11) 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 the Jury.p193.转引自郭光东:《陪审团的历史与价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09页。
(12)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逄如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1页。
(13) (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09页。
(14) 蒋德海;《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转引自郭光东博士论文,第110页。
(1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7页。
(16)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 the Jury.p101.转引自郭光东:《陪审团的历史与价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17页。
(17)(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逄如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21页。
(18)(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逄如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19页。
(19) Sarah J.Reynolds,”Drawing upon the Past:Jury Trials in Modern Russia”,in Reforming Justice in Russia ,1864---1996.转引自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20)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张 中:河北邢台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