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民事迟延裁判治理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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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  

一、迟延裁判的概念界定

从逻辑关系视角观察,迟延裁判构成诉讼迟延的一个子类。民事诉讼迟延是诉讼时长在结果上超出了人们对民事诉讼应然状态合理预期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1]由于诉讼迟延不仅事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在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最终制约司法公信力,因此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论题。以发生原因为标准,诉讼迟延可以被划分为两个类别,即民事诉讼制度迟延和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迟延,这构成诉讼迟延的第一个层次。民事诉讼制度迟延将迟延后果归结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繁复,从而导致诉讼时长超出合理预期。[2]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程序构造方面的一系列创新和努力都具有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的考量,如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3]由于制度迟延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立法调整,因此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联系更为紧密的是民事诉讼主体行为迟延。从民事诉讼的静态架构出发,任何诉讼程序都将产生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内容是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为一方和以当事人为另一方构成的法律关系,此外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4]以行为主体为标准,诉讼主体行为迟延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当事人诉讼行为迟延和法院诉讼行为迟延。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以国家裁判权的行使为基础,其又可以被称为裁判迟延,它与当事人行为迟延一起构成了诉讼迟延原因分类的第二个层次。而已有的关于举证迟延[5]、答辩失权[6]、诉讼资料和攻击防御方法提出迟延及失权[7]等问题的讨论可以被归入当事人诉讼行为迟延概念下的第三个层次。通过体系定位与分析,裁判迟延可以被定义为与当事人迟延相对应的由于法官怠于行使裁判权所导致的诉讼时长超出合理预期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


二、审限制度的困境和悖论

与当事人迟延相比,法院迟延裁判将产生更为消极的社会效果。虽然当事人行为也会导致诉讼迟延的不利后果,进而影响司法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但并不会直接贬损法院公正和中立的公众印象。与此不同,迟延裁判直接触及法院的公共形象,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并且在实体上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8]不仅如此,我国对当事人行为迟延已有相对完备的应对举措,例如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对当事人提出证据限定期限,并根据具体案情裁量是否延长以及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等措施加以应对,从而督促当事人及时作出相应的诉讼法律行为。[9]此外,对方当事人也能对诉讼行为的及时作出加以推动和监督,从而在理论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

针对迟延裁判问题,[10]我国从法院内部管理的角度分别在《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61条和第176条对民事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限作出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2条对特别程序和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审限规则体系。为了缓解审限一般规定与案件个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又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对审限扣除情形作出详尽列举。[11]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和贯彻体现出我国立法者和人民法院解决民事诉讼裁判迟延问题的态度和决心,并且其对遏制迟延裁判发挥了积极效果,[12]因此被学者称为应对“诉讼爆炸”的“中国优势”。[13]然而,由于审限制度以法院上下级管理和内部考核作为制约机制,虽然这正是审限制度在我国获得积极效果的重要因素,但审限制度并未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运行规律为基础对迟延裁判问题做出充分回应,这使审限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呈现出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


(一)审限制度的理论难题

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设计不同,为我们熟知的域外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类似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在于,审限制度根植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占主导地位的现状。就法院对民事诉讼进程、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重构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提出和贯彻并不难理解。[14]然而,以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为视角审视审限制度会发现,审限制度的作用机制并不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基本被我国现行审限制度排除在外:一方面,具体案件的审限标准并不为当事人所知,法律并未规定法官有义务就此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另一方面,面对法院超期审理的情形,现行审限制度也并未给当事人提供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当事人只能以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以外的途径向审理法院的院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反映,或者采取信访等特殊渠道。由此可见,审限制度在我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其制度性质更接近法院内部管理规范和绩效标准。就此而言,审限制度是否适宜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颇值得商榷。

与我国相比,无论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均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标志。[15]虽然德国通过斯图加特模式改革和以此为基础的1976年《诉讼程序简化和加快法》(Gese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g gerichtlicher Verfahren vom 3.12.1976)[16]、美国通过案件管理改革[17]不约而同地加强了法院对诉讼进程的作用,但整体而言当事人依旧在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一方面,涉及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依旧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另一方面,辩论原则在案件事实重构中依旧占主导地位。民事普通程序中的案件事实重构原则上由当事人负责,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真实性审查,当事人陈述和在此基础上的证据调查是法官案件事实认知的唯一来源。[18]而从民事诉讼时间管理的视角观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难以严格控制案件审理时长,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并不具有理论的可行性。不仅如此,以德国为例,法官的消极中立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ue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简称GG)第101条第1款第2句所确立的法定法官原则(Gebot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的基本要求,[19]法院对诉讼程序主动和积极的干预以及院长和上级法院对审理期限的监管会引发当事人对其中立性的怀疑,进而有违反法定法官原则之嫌,[20]这也是德国民事诉讼并未规定类似我国审限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还有较为浓厚的法院主导色彩,并且司法行政化也正是审限制度的作用机制,但就案件事实重构而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不得不以当事人作为主要信息来源,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并没有本质不同。[21]即便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之下,法官也无法完全控制民事诉讼的进程和时长。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处于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的进程中,[22]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并未有大幅度修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理念及基础性原理原则的认知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23]因此,审限制度无论在现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背景下,还是以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目标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标准加以衡量,都将面临无法忽视和难以克服的结构悖论。


(二)审限制度的研究困境

在法院系统的积极要求下,审限制度被规定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与其他条文相比,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受到了更认真的对待,[24]并在日后被自上而下反复强调。与司法实务的热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审限制度在理论研究中的冷遇。形式上的原因是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大都没有审限制度,[25]因此欠缺比较法资料的来源和观点的支持。不仅如此,由于审限制度在法官与法院考核评价中的消极作用,关于延长审限比例及实际运作状况等重要数据和信息很难通过司法调研被获取,例如H法院、B法院、C法院和X法院2012年和2013年两年内无一案件超审限和申请延长。但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上述法院都会在立案后要求当事人签署《调解同意书》,调解期间通常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派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外和解和经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在上述法院近两年的审判实务中,鲜有不同意签署《调解同意书》的情形。因此,可以获得的司法数据难以全面客观描述审限制度的实际运作,难以支撑审限制度的相关研究。

民事审限制度的提出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骤增相关:1989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增幅达27.54%,1993年后,民事一审案件连续四年持续高增长。[26]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大量积案和诉讼拖沓问题。[27]建立审限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在法官人力暂时无法得到完全补充的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达到清理积案的效果。由此可见,审限制度在确立之初就具有应激性。在运作过程中,审限制度也逐步成为本院内部法官晋升和上下级法院绩效考核的主要标准,具有较为明显的内部性。不仅如此,审限的时长规定也基本是政策性的,其反映出快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有效清理法院积案的主观愿景,却并未以民事诉讼平均时长等实证统计数据作为基础。因此,对审限时长的具体标准也较少留有价值判断余地和法律解释空间。[28]这也构成审限制度较少为理论研究所关注的更深层次原因。


(三)审限制度的实践困境

与审限制度的结构悖论相联系,其在民事司法中的具体实施也面临两难:一方面,过于刚性的审限规定由于并未以实证数据为基础,因此在民事司法实务中不断出现与具体案件差异性之间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甚至被认为其既不能准确反映诉讼效率,[29]又因为过分追求审限内结案而引发一系列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甚至实体权利的异化现象。[30]另一方面,柔性和充分体现具体案件差别的例外规定又可能架空审限制度,进而使其在消除积案和促进诉讼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也难以为继。为了实现制度作用就不得不一再强调对审限的遵守。为了避免法官的恣意和规避就不得不一再细化审限在期间、扣除、延长理由和程序中的具体操作。而对审限的严格遵守又迫使法官尝试新方法在具体案件中弱化审限制度规定,甚至挤压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面对实践中的新情况,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又不得不再次细化和强化审限制度的各项要求,从而在审限制度的刚性和具体案件的个性之间来回反复,却又难以找到科学和合理的平衡点。


三、民事迟延裁判治理的德国模式

虽然审限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但其所着力解决的迟延裁判却是各国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的问题,其中也包括德国。[31]与我国审限制度不同,德国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赋予当事人应对迟延裁判的特别救济手段。德国《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简称GVG)第198条以下确立了迟延裁判异议制度(Verzoegerungsruege),并配之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法已于2011年12月3日正式实施)。通过考察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在德国的立法讨论和制度架构,也将对我国迟延裁判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的完满解决和审限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一种可能的思路和方法。


(一)迟延裁判问题的提出

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德国民事诉讼并不像印象中那样迟缓。根据联邦统计局数据显示,以2012年为例,德国初级法院民事一审审结案件1165234件,平均时长仅为4.7个月,其中3个月以内审结的占49.2%,3个月到6个月占26.4%,6个月到1年占17.3%,1年到2年以及2年以上审结的仅占5.8%和1.3%。2012年德国州法院民事一审审结案件356445件,平均时长6.6个月,其中3个月以内审结的占32.8%,3个月到6个月占22.5%,6个月到1年占24.6%,1年到2年以及2年以上审结的为13.5%和6.6%。2012年德国州法院审结民事二审案件58241件,平均用时6.2个月,其中3个月以内审结的占28.1%,3个月到6个月占35.2%,6个月到1年占25.7%,1年到2年的为9.3%,2年到3年及3年以上审结的为1.4%和0.3%。[32]通过横向比较,德国的成绩也在欧洲名列前茅。[33]就此而言,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制度在德国的最终确立并非基于严重的迟延裁判问题,而是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为契机。


(二)迟延异议与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和规则设计

自2000年Kulda诉波兰案[34]以来,如果无法对遭受迟延裁判的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就会被欧洲人权法院视为违背《欧洲人权公约》(Europae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简称EMRK)第13条之规定。据此,包括德国在内的缔约国都有义务在国家法层面对迟延裁判问题进行自查。[35]就德国而言,在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正式入法之前就已经有若干法律制度可能应对迟延裁判问题:在诉讼法律层面,法院迟延裁判的行为将引起有别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7条的特别抗告。司法实务对此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法院要求特别抗告的提起仅因迟延裁判的事实即可,也有法院认为还需要存在实体权利被否定的风险才得以提起。[36]在民事实体法律层面,《德国民法典》第839条无疑可以作为迟延裁判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然而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证明迟延裁判和权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37]在《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简称DRiG)层面存在与我国审限制度运作机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针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进行职务监督。然而德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对此持谨慎态度:一方面,当事人并不能提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此外,其申请也并不会产生审级提高的效果,因此其纠正迟延裁判的效果并不乐观;另一方面,立法者也注意到该条可能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消极影响,因此在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法官职务的监督只在不影响其中立性的条件下进行”。然而合法监督的边界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38]尽管德国既有法律规范中已有部分应对迟延裁判的举措,但2006年Suermeli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依旧认为德国法欠缺对迟延裁判的有效应对。解决迟延裁判的法律制度应具备以下两个特点:要么遭受迟延裁判的当事人得以促使法院加快对案件的审理,要么其能够在迟延裁判的情况下获得适当的补偿。其中,具有预防效果的第一项措施应当被优先考虑。[39]因此,确立有效应对迟延裁判的诉讼法律制度成为德国立法者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抑或是德国法都面临同一难题,即迟延裁判标准的确定。对此,我国采取立法统一规定的方法,将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期限规定为特定时长。与我国不同,欧洲人权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都认为,适当的诉讼时长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个别判断。虽然影响案件审理时长的因素众多,但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可预见的结果,还是可以确定某些对审理时长有重要意义的要素,比如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诉讼迟延的行为。[40]在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规定正式出台前,德国联邦和地方司法部门主要提出了三种方案。黑森州司法部于2003年提出迟延裁判抗告法草案(Hessischer Entwurf einer Untaetigkeitsbeschwerde von 2003),据此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迟延裁判抗告,上级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判。但该项立法建议并未被采纳,因为这一制度构想将极具加重上级法院的负担。[41]此外,黑森州草案的提出在Suermeli诉德国判决作出之前,其也未考虑赋予当事人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德国联邦政府于2005年提出了新的迟延裁判抗告法草案(Entwurf eines Untaetigkeitsbeschwerdegesetzes von 2005),其依旧以预防为导向。新草案建议在《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规定当事人针对法院迟延裁判得以向该法院提出异议,案件审理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救或者移交上级法院处理。当事人认为该法院的补救措施不适当时,可以再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上级法院可以要求审理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促进诉讼。如果上级法院的意见未得到审理法院的重视,则6个月之后当事人可以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42]尽管该草案获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但却受到法官群体的强烈抵制。[43]批评的焦点依旧是其与《基本法》第97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冲突。不仅如此,繁琐的程序设计本身也将可能构成新的迟延原因。

德国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的相关规定以德国联邦政府提出的2010年草案(Gesetzentwurf ueber den Rechtsschutz bei ueberlangen Gerichtsverfahren und strafrechtlichen Ermittlungsverfahren von 2010)为基础。与之前的法律草案不同,2010年草案明确规定了迟延裁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将其视为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职务责任请求权构成请求权竞合。该草案还规定了100欧元每月的非物质损害赔偿标准。[44]此外,当事人还可就实体权利损害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其曾经向审理法院提出过迟延裁判异议。为了防止异议制度被滥用,该草案还规定在异议提出之后,再次异议只能在六个月之后提起。考虑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要求,迟延裁判异议仅由审理法院处理,由审理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迟延裁判,并为此采取相应措施加快诉讼进程。当事人对此不服不得再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在补偿方面,因州法院迟延裁判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州为被告,对联邦法院的迟延裁判则以联邦为被告,并分别由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及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进行审理。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独立判断审理法院是否构成迟延裁判,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一制度设计采取了组合式的迟延裁判应对措施,兼具预防和补偿功能,因此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45]并最终被规定在德国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


(三)迟延裁判异议与损害赔偿制度评估

与前两稿法律草案相比,最终入法的迟延异议制度更为全面,其采取了预防措施和损害赔偿相结合的组合立法模式。不仅如此,《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也在迟延裁判防治和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一方面,迟延裁判异议面向审理法院而非上级法院提出,进而提示审理法院自行加快诉讼进程,而不是由上级法院指示审理法院应该做什么,因此并没有对法官产生实质性干扰。如果法院并未因为当事人异议有效加快诉讼进程,当事人也不得再启动上一审级,而只得在6个月之后再次提出新的迟延裁判异议。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对迟延裁判的异议也构成事后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以事后对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加以补偿作为贯彻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必要成本。

虽然新法对迟延裁判问题作出了充分回应,但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在可预见的司法适用中仍然可能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虽然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通过《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得以确立,但仅仅4个法律条文还是显得过于单薄。例如何谓“过长的诉讼时间”(第198条第1款第1句),此外又如何界定“案件的具体情形”(第198条第1款和第2款3次提到“案件的具体情形”);其次,非物质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如何确定?非物质损害是2010年法律草案的立法特色,且获得了广泛好评。按照《法院组织法》第198条第2款第1句,迟延裁判达到一年的非物质损害为1200欧元,且适用前提仅为“存在迟延裁判”。但在该款第2句,立法者又规定如果能够以其他方式补偿损失,则不允许提起第1句所规定的非物质损害。这种制度设计可能会在司法实务中架空当事人对非物质损害的请求权;最后,迟延裁判的损害赔偿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从而被认为可能在欧债危机背景下影响对司法建设方面的财政投入。[46]

虽然德国民事诉讼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效果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观察和验证,但其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积极意义值得充分肯定。迟延裁判损害赔偿和加大司法建设投入并非零和关系,因此第三点质疑只在特定时空背景下可能产生共鸣。不仅如此,司法队伍不足并不构成迟延裁判的合法理由。扩充司法队伍使之能够公正和迅速的作出裁判无疑是国家的责任,并不能以司法队伍需要财政投入否定诉讼当事人对迟延裁判的损害赔偿请求。前两项质疑都针对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但与历史上其他新制度的引入与适用一样,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制度也将通过更广泛的学术讨论和司法判例的支持不断得以细化和确定,只是这些工作都还有待时日。但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制度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为基础展开,就此而言,德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做法也为我国民事诉讼迟延裁判问题的治理和审限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另一维度的路径选择。截止到目前为止不到4年时间里,已经至少有562位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用迟延裁判异议和损害赔偿制度主张了自己的程序和实体权利。[47]


四、以诉讼权利制约裁判权力

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视角进行观察,法院迟延裁判与当事人行为迟延对应,是指法院怠于作出必要的诉讼行为导致诉讼时长超出合理预期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这同样是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努力中面临的重大挑战。伴随改革开放的进程,民事和经济案件数量也成几何式增长,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迎来了“诉讼爆炸”。由于司法队伍短时间内难以应对迅速增长的民事案件数量,案件积压和迟延裁判现象相伴而生,这不仅有违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障,同时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维护司法公信力构成了法院系统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审限制度的初衷。虽然民事诉讼审限管理方式与我国司法行政化体制契合,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具体体现,但应当肯定其在当时的语境下对法院积案清理以及迟延裁判防止的积极作用。由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其更容易成为法院内部管理的量化指标被各级法院所遵守和坚持。不仅如此,审限制度自入法以来不断得到自上而下的实施压力,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减半执行审限规定,不断创造迅速结案的记录。就此而言,审限制度或许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受关注和得到最严格执行的法律制度。

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审限制度的副作用。由于审限规定的刚性与具体案件的个性之间的内在冲突,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两极化的异化现象:一方面,审限延长和扣除规定被滥用,使民事诉讼审限在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架空;另一方面,为了能够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甚至以更快的速度结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异化,通过牺牲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确保案件的快速审结,从而背离了审限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满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初衷。审限制度的异化现象源于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悖论,其难以通过制度的微调得以有效克服:首先,我国在民事审判中贯彻审限规定的动力是法院内部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监督与管理,这也曾经是其发挥显著效果的内在原因。然而,审限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就伴随着两个无法克服的结构悖论:对迟延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院迟延裁判几乎束手无策,无法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内获得有效救济;而有能力解决迟延裁判的主体要么和审判组织存在利益相关,从而会主动配合审判组织突破审限约束,要么因为地理距离和承载能力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发现和有效解决迟延裁判问题。

审限制度能够发挥显著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极具刚性的规范性质,这为审限的遵守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标准。为了解决实践中规避审限制度的违法行为,只能对审限的例外情况再提出具体的标准,如延长审限的理由和时长以及审限扣除的具体情形。然而,越来越严格和具体的审限标准却与具体案件的个性渐行渐远。即便不考虑当事人行为对诉讼时长的作用,具体审理时长还会受到实体法律关系复杂程度、证据证明的难易等具体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特定案件,即便法官和当事人都努力推动诉讼进程,也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愈发严格的审限规定反而又催生出法官以牺牲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为代价迅速结案的异化动机。除此之外,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审限规定又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产生并非总是合理的期待,进而引发更多社会不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落实。

综上所述,审限制度异化现象的克服和裁判迟延问题的解决应当以民事诉讼自身发展规律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展开。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有益尝试。与我国审限制度相比,德国以诉讼当事人为制度主体,以当事人向审理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预防裁判迟延的发生。出于审判独立和业务负担的考虑,《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8条以下并未允许当事人就迟延裁判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特别抗告。在审理法院无视当事人异议导致裁判迟延时,当事人被赋予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对非物质性损害提供了具体的赔偿标准。当事人据此得以向州高等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以州政府或联邦政府为被告主张因迟延裁判引发的损害赔偿,从而在当事人权益保护、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公信力之间找到了科学和合理的平衡点。虽然德国民事诉讼迟延裁判异议及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效果尚需较长时间的观察和总结,并且类似制度的引入也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细致和全面的讨论与评估,需要以《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群的全盘调整为前提。但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其自身发展规律为基础,在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保护的语境下寻找解决方案却为我国民事诉讼迟延裁判的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其裁判行为同样是诉讼行为的一种,对于法院的不作为应当在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加以解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迟延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也更有能力发现和制约法院的不作为。以当事人作为制约迟延裁判的权利主体,坚持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力,也同样有利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借此可以避免进入以院长和上级法院的行政权力制约法官和下级法院审判权力的恶性循环,并可能最终通过行政权力管理模式向诉讼权利制约模式的转型,实现民事诉讼中迟延裁判的科学应对和完满解决。


【注释】作者简介: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谨以此文庆祝张卫平教授从教30周年。本文获清华大学郑裕彤法学发展基金资助,是教育部留学归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结构调整”(20141020048)的阶段性成果。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张卫平、屠凯和汪洋等师友的指导和建议,但文责自负。

[1]较早在文献中使用民事诉讼迟延概念的是叶自强研究员,但其并未对民事诉讼迟延概念做进一步界定。此后诉讼迟延概念在文献中得以沿用。本文从概念文义出发,结合文献中的具体语境,对民事诉讼迟延做出了如上界定。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迟延问题探讨》,《法律科学》1995年第6期;郭纪元:《诉讼迟延的法律成因》,《法制日报》,2001-07-29;百晓峰:《诉讼迟延、案件管理与对抗制——英美民事诉讼案件管理运动对传统对抗制的影响》,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以下。

[2]关于民事诉讼制度迟延的相关论述参见注[1],叶自强文,第78页。

[3]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394-397页;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4-357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版,第322页。

[4]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涵有过不同学说,如科勒(Kohler)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赫尔维格(Hellwig)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规制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彪罗(Buelow)和瓦赫(Wach),其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三面关系,不仅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同样存在于两造当事人之间。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目前采三面关系说。尽管如此,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无疑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内容,因为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律行为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作出或者法院向当事人一方做出的。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55页;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第4版,第8页;Vgl.Vgl.Leo Rosenberg/Karl Heinz Schwab/Peter 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7.Aufl.,Verlag C.H.Beck,Muenchen 2010,§2 Rn.2,4 f.

[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法学家》2012年第5期;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和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6]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曹志勋:《论普通程序中的答辩失权》,《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7]参见段文波:《诉讼资料提出失权制度之德日比较与启示》,《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a.a.O.,§68 Rn.27 f.

[8]同前注[3],王胜明书,第355-356页。

[9]同前注[3],奚晓明书,第137页以下;王胜明书,第156页以下;张卫平书,第234页。

[10]除应对迟延裁判问题,审限制度被认为还具有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的功能,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限制度的构建形成了审判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首先,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以及促进法官及时实施诉讼行为功能的一部分只是迟延裁判相关问题的另一种表述;其次,通过审限制度构建起的绩效考核体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而是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问题。不仅如此,审限制度所追求的快办案、多办案的目标还存在与法院整体经济利益的隐形关联。出于集中讨论的需要,本文对审限制度的反思和对迟延裁判治理的对策分析限定在民事诉讼法学范畴内。参见王亚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审限问题及修改之必要》,《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颁布《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及于2001年11月5日颁布《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1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对审限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1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限”。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内容详尽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开始,审限制度的贯彻和遵守再次被最高人民院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的姿态推动了审限制度自上而下的严格实施。2007年3月1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做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全国一审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占95.19%。

[13]参见韩波:《审限制度:“二十周岁”后的挑战》,《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14]同前注[10],王亚新文。

[15]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6]参见任重:《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风险及批判》,《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a.a.O.,§5 Rn.11.

[17]同前注[1],百晓峰文,第334页。

[18]参见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边界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19]Vgl.TheodorMaunz/GuenterDuerig,Grundgesetz-Kommentar,70.Ergaenzungslieferung,Verlag C.H.Beck,Muenchen 2013,Art.101 Rn.11.

[20]Vgl.Steffen Roller,Moeglichkeiten des Gesetzgebers zu einer Beschleunigung gerichtlicher Verfahren,Zeitschrift fuer Rechtspolitik 2008,S.122 f.;Annemarie Matusche-Beckmann/Patrizia Kumpf,Rechtsschutz bei ueberlangen Gerichtsverfahren-nach langem Weg ins Ziel?,Zeitschrift fuer Zivilprozess 124(2011),S.183.

[21]Vgl.Rosenberg/Schwab/Gottwald,a.a.O.,§77 Rn.6.

[22]同前注[3],张卫平书,第23页;前注[10],王亚新文;前注[15],张卫平书,第17页。

[23]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二十年》,《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4]审限制度确立之后,地方各级法院表现出持续的热情。各地不仅全面贯彻《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并且自觉以更短的审限作为内部标准要求自己。参见于晓强:《陵县“审限减半”提升公信高效》,《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

[25]参见蔡虹、刘加良:《论民事审限制度》,《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26]同前注[10],王福华、融天明文。

[27]例如截止2000年7月底仍有积案1856802件,其中有些是超审限甚至积压一二年的。参见祝铭山:《严格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09-28。

[28]这一推论也可以在既有文献中得到印证。既有文献多集中讨论和强调民事审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执行;约束法官随意延长和扣除审限的行为;减少可以延长次数;明确延期具体期限和明确延长理由等,如刘雅珍:《超审限是违法行为》,《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29]同前注[10],王福华、融天明文。

[30]审限制度异化的具体表现为:1.通过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规避审限限制;2.滥用延长次数和延长期限,甚至出现无期限拖延,然而却并不违反审限规定;3.滥用审限扣除情形;4.延长审限理由宽泛,甚至法定期限不能审结都可以延长;5.超审限之后补办审批等。参见叶德武等:《全面完善审限制度,逐步促进审限规范》,《人民法院报》,2013-05-16。

[31]Vgl.Matusche-Beckmann/Kumpf,ZZP 124(2011),174.

[32]参见德国联邦统计局(Statistisches Bundesamt)2012年“民事法院”(Zivilgerichte)Fachserie 10 Reihe 2.1,表格2.2,5.2,6.2,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0日。

[33]Vgl.Roller,ZRP 2008,S.123.

[34]Vgl.EGMR,Utersuchungshaft eines selbstmordgefaehrdeten Beschuldigten - Verfahrensdauer,Neuer Juritische Wochenschrift 2001,S.2694.

[35]Vgl.Jens Meyer-Ladewig,Rechtsbehelfe gegen Verzoegerungen im gerichtlichen Verfahren-zum Urteil des EGMR Kulda/Polen,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2001,S.2679;ChristineSteinbeiss-Winkelmann,Ueberlange Gerichtsverfahren-der Ruf nach dem Gesetzgeber,Zeitschrift fuer Rechtspolitik 2007,S.178.

[36]Vgl.Bernd Sangmeister,Ueberlange Verfahrensdauer und Unt?tigkeitsbeschwerde,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8,S.2953.

[37]Vgl.Christoph Bruenning,Staatshaftung bei ueberlanger Dauer von Gerichtsverfahren,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2007,S.1098.

[38]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一款的现实做法,当事人向审理法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相关申请以纠正迟延裁判。然而,类似做法也面临着与德国法相同的风险和问题。

[39]Vgl.EGMR,Kein wirksamer Rechtsschutz in Deutschland gegen ueberlange Dauer des Zivilverfahrens,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2006,S.2390.

[40]Vgl.EGMR NJW 2006,2393.

[41]Vgl.Volkert Vorwerk,Kulda gegen Polen-Was kommt danach?,Juristische Zeitung 2004,S.559.

[42]Vgl.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vom 22.8.2005,S.4.

[43]Vgl.Roller,ZRP 2008,S.122.

[44]Vgl.BT-Drucks,17/3802,S.19,20.

[45]Vgl.Matusche-Beckmann/Kumpf,ZZP 124(2011),185.

[46]Vgl.BT-Drucks.17/3802,S.39.

[47]参见德国贝克在线(beck-online)数据库:https://beck-online.beck.de/Search/Searchlink?hitlisthead=Rechtsprechung+zu+GVG%3a+%C2%A7+198+%5bEntsch%C3%A4digung%3b+Verz%C3%B6gerungsr%C3%BCge%5d&filter=%7cspubtyp0%3a%22ent%22%7c&query=H4sIAAAAAAAEANNISs5M0U1KrSpNL87 LL8q10qjUNTQw0E3XTS9L1y3QNbS00NVS8A9SwBDWVHD0c1EoLihNKqksMLBSSs0rUdIEAPtzz7JPAAAA&rbSort=4,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0日。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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