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大数据时代,为回应数字社会司法治理中产生的新问题和新需求,司法理论需要立足数字社会法治秩序的基本规律,实现变革与发展。就司法权性质而言,司法具有大数据决策和自动化决策的特征,并成为国家规制数据公共风险的工具,这是对传统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的调试;就法院功能而言,法院同时具备数据生产者、数据控制者和数据治理者身份,这使得纠纷解决、公共政策形成等传统法院功能在大数据时代得到深化和拓展;就司法裁判模式而言,大数据时代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已不再完全以国家法和因果关系为中心,司法责任的分配逻辑也发生变化。迈向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具有鲜明的风险化解导向,本质上是预防型法治在司法领域的演绎,体现了风险泛在背景下司法对安全价值的重视。
在大数据时代,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成为司法工作面临的“新常态”。一方面,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被广泛引入司法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数据的生产、传播、处理和应用对司法权的运行产生深刻影响,数据已然成为司法过程的构成性要素,为司法工作现代化赋能;另一方面,面对数字科技发展不平衡、数字规则不健全、数字秩序不合理等数字社会治理问题,将司法治理有效融入数字治理体系,以数字治理现代化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成为构建智慧司法的重要命题。为回应我国司法实践和数字社会治理中产生的新问题和新需求,司法理论迫切需要立足数字社会法治秩序的基本规律,实现理念重塑、概念重构、命题再造,参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然而,目前学界关于科技与司法的研究要么注重具体诉讼程序的数字化改造问题,要么仅仅透过对智慧司法异化风险的分析触及司法理论的部分实质性问题,缺少对大数据时代智慧司法新形态的整体性阐释,遑论基于此种阐释形成对立足于中国实践的大数据时代司法理论的总体性反思与建构。大数据时代的司法理论必然跨越司法的体制、机制、制度等多个层面,串联起司法人事、司法组织、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等多个方面。本文择其要者,分司法权性质的嬗变、法院功能的演进和司法裁判模式的革新三个部分,从宏观到微观,由制度原理及制度表达,全面分析和阐释大数据时代司法理论的变革与发展趋势,以期回答司法的时代之问。
一、大数据时代司法权性质的嬗变
在传统司法理论中,司法权的本质被认为是判断权,具有被动性、程序性和中立性的特点。迈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使得司法决策成为大数据决策和自动化决策,司法权更具规制工具属性。司法权的性质在大数据时代获得了重新阐释的空间。
(一)大数据决策:对司法权被动性的调试
传统司法理论认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法院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裁判,不主动介入尚未诉请至法院的争点,更不会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和纠纷。然而,司法权的被动性虽然是基于司法权行使规律的理论创设,但同时也是司法权受制于一系列现实性因素的结果。司法者并没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那样收集信息和调动资源的能力,却在复现纠纷事实和寻找裁判依据时同样面临复杂的决策难题。此时,只有保持司法权的被动性,尊重当事人平等影响司法者的权利,才能保障司法者在客观公正地听取和收集与纠纷有关的信息基础上作出裁判,缓解信息和资源不足对司法裁判正确性的影响。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司法裁判的信息和资源条件,挑战了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理论创设。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极大丰富了司法裁判可以利用的数据与事实基础,增强了司法者收集信息和调动资源的能力。依靠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司法裁判能够更为全面地采集并分析法官、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偏好,防止司法裁判的价值偏差,保障裁判的中立性。面对大数据的重塑,司法权将改变消极处事、专注个案的被动性质,司法决策从被动的个案决策模式逐步转变为具有主动性的公共决策模式。
第一,大数据时代司法权的主动性体现在司法程序的预先发动。首先是司法端口的前移。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的赋能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工作信息和数据在执法司法机关、调解组织之间流通和共享,使得法院能够在纠纷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对案件背后的社会利益和社会风险进行精准“画像”,制定有针对性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方案,并通过链接各类机构组织的矛盾风险化解资源,实现矛盾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其次是在司法程序中进行社会风险的提前研判。以“四类案件”为代表的重点类型案件与社会矛盾风险隐患关联度高,同时也蕴含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提炼社会矛盾风险隐患体系化化解思路的可能性。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使得法院在相关案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够基于案由、罪名、涉案主体等要素的大数据相关分析,对“四类案件”实现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进而推动审判组织、院庭长及时调整使用相适配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监督管理措施,在司法程序内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风险隐患。
第二,大数据时代司法权的主动性还体现在司法决策超越个案审理的能动性。新时代人民法院强化依法能动履职不仅是国家治理因应社会变迁的现实需要,也是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赋能的结果。在大数据时代到来以前,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难以实现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法官囿于事实和规范获取和分析能力的限制,只能依赖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互动和博弈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规范信息,所做出的司法裁判只能是一种个案决策。人民法院囿于个案决策的依法能动履职在执行公共政策、追求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时,很可能会因为事实和规范信息的不充分或者是分析能力不足,导致司法裁判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甚至产生“意外的”效果。进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一方面使法院有可能通过自行开发或购买多维分析、关联分析、趋势预测等大数据智能服务,对“公序良俗”“商业习惯”“公共利益”等客观事实和规范信息进行量化分析;另一方面使法官能够通过大数据模型的应用客观刻画和衡量自身、案件当事人乃至案外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偏好和利益需求,排除价值偏见对事实和规范信息的影响,从而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实现社会大数据的整合分析。此时,司法决策将摆脱事实和规范获取和分析能力的限制,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的依法能动履职将更为精准地嵌入国家治理的系统性工程,更大限度地拓展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二)自动化决策:对司法权程序性的调试
传统司法理论认为,司法权具有程序性,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和交涉性。这是程序正义理论对司法权的要求,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等多个原则。然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程序正义理论对司法程序的适用性,司法裁判结果得出的自动性和正确性优先于司法裁判得出的程序性和交涉性。
在大数据时代,程序正义理论最受挑战的是程序的参与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首先,就程序的参与性原则而言,由于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对裁判过程的深度介入,案件当事人仅具有形式性的“知情-同意”权利,既无法拒绝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在司法领域的大规模适用,也没有能力和机会参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构建过程和参与相应的合法性审查。其次,就程序的合理性原则而言,自动化决策的不可解释性意味着裁判结论的正当性难以像在传统审判活动中那样建立在审慎的程序运作和严谨的论证说理之上。不过,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不仅是对司法权的程序性提出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程序正义理论的部分原则。例如,智能化辅助办案系统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让法官从繁重的审判事务中解脱出来,将精力集中在需要保留给人类的核心审判权力上,并对自动化决策实施合法性审查,这实际上增强了司法程序的及时性和公正性。可见,在大数据时代,自动化决策对司法权程序性的调试并非否定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而是会推动程序正义理论面向新技术的转型。为应对大数据时代在司法程序正义方面引发的挑战,学界提出“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来重新阐释大数据时代司法权程序性的发展。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是在承认自动化决策对司法权行使的益处的前提下,通过增强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和合理性,为案件当事人获得公平的、可问责的和透明的司法裁判提供新的程序性保障。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的核心仍是赋权逻辑和赋能逻辑,即赋予案件当事人诸如数据审查权等控制、约束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合理适用的权利,并通过制度安排实质性增强行使这些权利的能力。
总体来看,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仍然遵循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思路,但程序正义理论具有情境性,程序正义理论面向新技术的转型需要考虑特定地区的正义观念。在注重实体正义的我国,由于当事人对司法运作方式的陌生性使得他们难以理解程序正义的角色与功能,构成程序正义的要素无法被看见,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相比诸如程序控制、在审判程序中获得尊重等可见的维度,法院和法官是值得信赖和正直的等不可见的维度与实体正义(审判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更强。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对审判权的替代既可能进一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陌生感,又使得当事人更加难以判定法院和法官是否值得信赖和正直,看似客观的自动决策将更加难以带来当事人对裁判结论的信任。因此,我们还不能对技术性程序正义的赋权与赋能逻辑通过司法权的程序性增进司法公信力,有过高的期望。
(三)规制大数据:对司法权中立性的调试
在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大规模应用所存在的数据风险是一种公共风险,具有不可回避性和易扩散性。数据公共风险日益成为影响产业发展、网络安全甚至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因素。特别是,网络平台等社会公权力主体挑战了既有的社会权力结构,造成大数据时代权力分布的不对称性。面对数据公共风险的泛在性和社会权力结构在大数据时代的复杂形态,司法规制日益成为国家实施数据安全治理政策工具箱中的一种规制工具。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使得司法权即使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也能更为准确地界定公共问题、分配公共利益,司法权成为国家规训社会权力和矫正权力失衡的手段。
“法院规制”理念在大数据时代的深化意味着司法权的中立性需要得到重新阐释。传统司法理论中司法权的中立性是指裁判者应当在案件当事人之间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然而,在“法院规制”的理念下,司法权的规制性意味着裁判者将公共政策的实施代入诉讼过程中,客观审视案件体现的数据权力结构和数据利益分配,按照公共政策给出的规制目标和规制对象,对相应的权利(力)主体和潜在的数据公共风险进行司法规制。此时,司法权不再保持不偏不倚的状态,而是带有特定的规制取向:
一方面,司法权基于大数据时代的正义理念对大数据时代的弱势主体加以扶助,对强势主体进行必要的规制,如提出“妥善审理涉数据交易、数据市场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妨碍公平竞争行为”;
另一方面,司法权围绕公共政策目标推动实现数据安全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如提出要“为培育数据驱动、跨界融合、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提供司法保障”。以司法权作为对数据公共风险的规制工具,主要有三种形式:1)将传统私人诉讼作为制度载体,其特点主要是“通过事后法律责任为风险行为‘定价’,并由潜在加害人根据其自身的“成本-收益”衡量,自行决定是否实施风险行为”,遵循的是市场逻辑。2)将公益诉讼等具有公共性权力参与色彩的诉讼形式作为制度载体。由于具有公共性权力参与色彩,此时的法院规制更加凸显对数据公共风险的“控制”和“惩戒”属性,而非主要遵循市场逻辑。3)以延伸性司法服务作为制度载体。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与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治未病”功能,探索构建多元数据治理格局,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合作性规制。
二、大数据时代法院功能的演进
在传统司法理论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体现为纠纷解决和法制统一的司法性功能,以及体现为权力制约和公共政策形成的政策性功能。迈入大数据时代,法院的这些功能将在数据生产、利用和治理的全过程中面临全新的挑战,同时也将进一步深化。
(一)作为数据生产者的法院
在大数据时代,司法公开的制度逻辑已然发生深刻变化,从以司法信息公开促进权力监督和权力规范化,到以司法信息的数字化促进司法组织和运行的数字化转型,再到以司法数据开放服务数字经济发展和满足国家治理需要,实现了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司法数据开放”的跃迁。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使得法院能够以更多的维度和层次挖掘各类原始司法信息的潜力,既使得原来不被注意或囿于技术没有能力关注到的原始信息转化为司法数据,也使得原来已经被注意和开发的司法数据能够获得再次开发,进而展现更为丰富的数据形态。
从“司法信息公开”到“司法数据开放”,多样化、多层次的司法数据开放开始成为一项由法院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一方面,司法数据是参与数字经济活动的重要生产要素。案件蕴含着丰富的社会结构信息,植根于审判活动的司法数据汇集有相当庞大的金融数据、产业数据,这些数据构成诸如投行、咨询公司等现代服务业运行和发展所需的重要生产要素。另一方面,司法数据开放是支撑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司法数据与国家信用体系之间深度关联使得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能够通过深入分析司法数据实现对监管目标和交易对象的精准“画像”,从而推动政府的可信监管和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预期。鉴于司法数据作为“公共产品”的特性,法院对于司法数据的开放负有重要义务,包括司法数据共享义务、司法数据开放义务和司法数据管理义务。这些义务要求法院推动司法数据在公共部门之间的流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开放司法数据乃至按照数据增值理念推进数据的二次开发应用,以及切实保障司法数据采集、管理、开发、流通的可及性、便利性和安全性。相应地,作为公共产品的使用者,公民和各类市场主体则对法院享有“公共产品分享权利”,可以要求法院积极履行司法数据开放义务。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提供的司法数据以非结构数据和半结构数据居多,因此,提供基本的原始司法数据,以及对海量的司法数据进行基本的开发以提供初级的司法数据公共产品(如“司法大数据研究报告”“审判执行理论研究、司法案例研究成果”),均应当属于法院的基本公共服务范畴。在此,传统的司法信息公开和因应大数据时代的司法数据开放形成制度交集。包括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和其他司法数据开放形式属于作为数据生产者的法院有义务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司法数据“公共产品”化对作为数据生产者的法院在大数据时代的功能演进提出新的要求。一方面,就法院的司法性功能而言,司法数据公共产品成为彰显纠纷解决和法制统一功能具体成效的重要方式。借助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法院能够提炼总结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司法活动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并通过智能化的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形成类型化的社会风险矛盾化解思路,服务科学决策和科学立法。另一方面,就法院的政策性功能而言,生产高质量、多层级的司法数据既是法院形成公共政策的重要智力支撑,也是贯彻国家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有序推进政务数据开放共享这一公共政策的重要要求。
(二)作为数据控制者的法院
司法数据“公共产品”化的另一面是法院成为大量司法数据的控制者。按照《数据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收集、使用数据。法院在审判活动、审判管理、司法数据开放等多重场景中实施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利用、授权运用等行为,并且在不同的数据场景中均处于主导地位。
在审判活动中,以在线诉讼为代表的电子化诉讼形式高度依赖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和其他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涉及诉讼中的身份认证、证据材料认定等多个环节。对此,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代表的法律授权法院在“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和其他数据。法院拥有自主选择作为各类电子化诉讼形式载体的司法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权力,个案中的诉讼当事人只能在法院择定的范围内考虑是否采用特定的司法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进行电子化诉讼。
在审判管理中,大数据资源、技术和方法使得监督管理者能够以数字化方式全程、动态地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法官的行为可视且留痕,实现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精准“数字画像”。司法程序和法院组织过程都被形象化为审判流程类数据、执行信息类数据、庭审活动信息类数据、司法政务人事类信息等数据类型和各类数字化案件审判流程节点。司法程序和法院组织过程的全面数据化意味着,法院中的人事物均以数字化形式被化约为服务于法院整体工作的司法资源,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的客体化趋势增强。
在司法数据开放中,大数据资源、技术和方法的介入和塑造使得司法数据的公共产品性质得到进一步彰显,生产要素潜力得到进一步释放。目前,公共数据开放的具体形式包括无条件数据开放、有条件数据开放、授权运营等。具体到司法数据,四大司法公开平台承载的法律文书、审判流程类数据、执行信息类数据、庭审活动信息类数据总体上属于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内的基础数据,即便具有一定的风险,也应当采用无条件的数据开放形式,由法院直接向社会和特定受众提供,以保障“公共产品分享权利”。在此基础上,由于司法数据更为密切地指向个体的信息和利益关系,承载着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多重属性,相比于一般的公共数据,对司法数据的进一步开发利用确实需要更为谨慎,应当立足于司法数据公共服务提质升级和司法数据增值应用的目标区分,妥善安排有条件数据开放、授权运营等在司法数据领域的呈现形式。在这一过程中,有条件数据开放所蕴含的司法数据的垄断性使用、司法数据的增值性利用所蕴含的特定主体对司法数据的特别利用与公众的平等利用间的关系,以及法院作为司法数据管理机构对司法数据的增值性利用与其公正履行司法数据管理职责间的关系,应当得到重视。
法院在各类数据场景中占据主导地位,作为数据控制者的法院不再仅仅是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数据开放、行使数据相关权力时的监督者,原本以国家权力监督者自居的司法权本身将面临权力制约的拷问。一方面,在法院不正确行使数据相关权力侵犯私主体权利的情况下,私主体难以通过诉讼形式寻求救济。法院的“自我制约”依赖于建立内部数据合规制度和行政化的举报投诉制度;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并不完全掌握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司法数据的开发和利用依赖于数据开发企业的支持。法院和技术企业是合作关系,同时法院又是技术企业安全合理运用司法数据的监督者、其他主体受技术企业侵权时的救济者。第三方特别是私主体的介入使得法院与司法数据之间的控制和利用关系更趋复杂。
(三)作为数据治理者的法院
司法权从中立的国家权力转向重要的社会规制工具,法院作为数据治理者的功能和角色更加彰显。相比于其他规制工具,司法权在数据治理上具有数据治理信息搜集和数据权利保护的多样化功能,一种数据治理的司法模式正在形成。
在数据治理信息搜集方面,法院能够于个案中更早和更为细致地感知和接触大数据时代的治理问题,具有无可比拟的国家治理信息搜集能力。围绕数据产生的利益主张和权利诉求往往最先通过纠纷进入法院,使得法院通常能够在个案审理中获知数据行业发展和数据权利保护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以此为基础,法院一方面能够及时发出数据治理预警信息,防止“点上问题扩散为面上问题、小问题发展成大问题”;另一方面也能够基于案件的批量化审理,提炼数据治理风险隐患的体系性化解方案,为普遍性的行政规制和立法规制奠定基础。
在数据权利保护方面,法院作为数据治理者以数据权利保护为导向,形成了数据权利保护依据多元化、数据权利保护方式动态化等数据治理新特点。首先,数据权利的形成并非完全基于实在法的规定,许多新兴数据权利在处于某种利益诉求的状态时就有受到保护的必要,而这些新兴数据权利或利益诉求的正当性依据可能源自作为数据主体团体规则的行业性规范、惯常性实践甚至是大数据时代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具体诉讼中承认这些新兴数据权利或利益诉求并确立具体的保护规则,使大数据时代的权利保护具有开放性。其次,对数据权利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数据相关案件中始终存在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高效流通这两条裁判主线,甚至在一定条件下,数据权利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数据权利具有流动性特征,数据权利的存在形态需要在个案中得到动态认定。
尽管数据治理的司法模式不同于行政模式,但从数据治理的总体格局来看,数据治理司法模式的形成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一样同为国家进行数据治理的重要工具,都具有规制属性。在数据治理问题上,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可能会更为弱化,分工和配合关系则会得到强化,不同的数据治理模式服务于共同的数据治理目标。首先,司法的规则形成功能将更加凸显。法院对于新兴数据权利或利益诉求的敏感性使得司法更有可能及时形成符合数据产业发展规律的规则体系。在数据治理的总体格局下,法院通过统一法律适用形成符合国家在数据领域公共政策的规则体系具有迫切性。在普遍性规则的生产上,司法和行政将形成相互协同又相互竞争的格局。其次,司法的规制功能也将得到强化。法院在对数据权利的动态保护以及对多重利益的综合衡量中,势必要融入基于公共政策的规制目标。因此,即便是司法的个案审理过程,也因为此种规制目标的融入而更具“控制”和“惩戒”属性,从而形成司法权与行政权趋同的趋势。
三、大数据时代司法裁判模式的革新
在传统司法理论中,法院主要依循“三段论”模式,以国家法为依据,通过基于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得出司法裁判结论。司法责任的设置也以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是否有违法审判行为为依据。在大数据时代,虽然“三段论”模式仍然存续,但法官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过程已不再完全以国家法和因果关系为中心,司法责任的分配逻辑也发生改变。
(一)法律适用:多元主义的规范形态
传统的司法以国家法为主要规范依据。进入大数据时代,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呈现出多元主义的规范形态。国家法依旧占据主导地位,但其存在形态发生变化,法律权威得以实现的方式也更加多元。在国家法以外,社会规范基于在落实国家数据治理任务中扮演的角色获得进一步的规范性权威。具有独特品性的技术规范更是基于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的赋能,按照技术的自我赋权逻辑,获得了相应的规范性权威。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在大数据时代的规范性权威,进一步通过和国家权力的“合流”得到强化,具有“准”法律权威的性质。
第一,大数据时代的国家法以实现数字社会特定治理目标的分散性立法为主要存在形态,立法的功能性特征凸显。面对错综复杂和变化多端的权利诉求与法律关系,统一编纂的法典仅能对一般性问题做出框架安排,对具体问题的处理有赖于以问题为导向的专门性立法。由这些专门性立法形成的规范体系紧扣具体领域的关键性数据治理问题,在国家数据政策的统领下,形成符合国家总体数据治理目标的功能统一体。例如,《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体现了以“安全”价值为导向的数据立法目的。与此同时,分散性立法也不再仅仅是以正式立法为主,而是代之以各类制定主体制发的、效力层级不一的部门规章、司法规范,立法的技术化、部门化现象显现。所谓技术化,是指立法对法律关系的调整更加具有技术性,不仅直接设置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条款,还通过引致条款、转介条款和鼓励性条款寻求技术标准的填充和补强。所谓部门化,指这些规范、标准是部门监管权限的规范化表达,其规范目的和内容承载着监管部门的意志。
第二,各类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竞相涌现。以平台为代表的社会公权力主体制定了大量的社会规范。这些平台规范代替立法实现国家对数据和网络的规制目标,可以说是国家法的法律权威在大数据时代的又一实现形式。同时,这些平台规范又存在对国家法的替代效应,在借助国家立法权威的基础上,通过技术设置实现平台权力的扩张。技术规范需要借助算法生成。深度学习算法的成熟和算法的自创生属性使得大数据时代的技术规范具有自我体系化的特点,能够自主确定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分标准以及法律后果,在总体立法目标下通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完成具体的规则设定,进而改变现有的立法权力分配格局,并对法律体系的逻辑提出挑战。
(二)事实认定:从因果关系到相关关系
传统司法主要围绕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和展开证明过程。在大数据时代,司法借助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在海量案例数据中抽取与案件裁判相关的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通过碰撞、学习等建立起要素之间的相关关系,进而以相关关系来重构传统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
相关关系是一种事实性的条件关系,本身并不能等同于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推论是一种基于理由的推论,而对相关关系的推论是一种基于概率的推论。前者要求司法裁判提供“说明性理由”,来说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什么会出现,以及提供“规范性理由”,来说明司法裁判为何赋予相关的事实认定以特定的法律后果,以实现归责。由于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存在这样的区别,基于相关关系的推论可能会因为说明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缺失导致司法裁判过程的不可解释性和司法裁判结论的不准确性。但是,在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中,运用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仍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
从理论层面来看,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可以被塑造成一种强相关关系推论。相关关系表明要素之间存在关联,而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则通过大规模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的提取、碰撞、比对、建模,进一步强化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与法律规范结论之间的关联性,使得相关关系深化为一种强相关关系。这种强相关关系虽然不能直接等同于因果关系,但由于传统司法中的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是在对过去事实的复现基础上展开的,准确与否本身也具有概率性,所以强相关关系可以成为司法裁判建立因果关系时非常重要的依据。从现实层面来看,与大数据时代同时进入的是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风险社会。因果关系建立的基础是知识的确定性,而风险的大规模存在和不可控性对知识的这种确定性提出了挑战。以侵权法的适用为例,侵权法原本依赖于因果关系认定来调整利益和风险分配,但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司法裁判对于风险的产生原因、形成过程、最终结果以及风险的利益相关者无法形成确定性的把握,许多因果关系难以建立。在大数据时代,相关关系所依附的盖然性计算将会凭借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得到强化,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的引入可以弥补因果关系在风险时代的弱化。
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可以通过佐证因果关系、帮助建构因果关系甚至替代因果关系的认定来参与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首先,基于大数据的相关关系可以用来佐证因果关系的成立。相关性是判断潜在因果关系的一个有用指标。司法裁判一旦确定相关关系的存在,即可通过其他证据与相关关系相互印证,提升事实认定和司法证明过程的准确性。其次,相关关系的佐证作用可以进一步发展为帮助司法裁判建构因果关系。大数据时代对相关关系的识别基于对海量数据的提取、碰撞和对比。事实因素和规范因素之间的相关关系得到识别,为司法裁判实现基于理由的推论提供了方向,并成为审查已经初步建立的因果关系的科学性的参考依据。最后,在针对具有典型性的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中,经过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反复验证,可以实现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的“锁定”,即一旦识别出相关关系存在即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相关关系和因果关系之间建立的稳定联系能够进一步通过人工基于理由的推论获得说明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的支持。因此,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实行自动化司法决策,可保障其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司法责任:司法裁判的数字伦理
传统的司法以法官为主要的司法责任主体,对法官的追责奉行基于违法审判行为的行为主义依据。在大数据时代,司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逻辑发生变化。
第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向核心审判权的延伸使得裁判者呈现出多主体形态,传统司法审判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构成的“三角结构”被打破。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辅助法官行使部分审判权力甚至直接替代法官作出裁判结果,与法官共同构成行使审判权力的主体,需要对作出的裁判行为负责。除这类显性于外的裁判主体以外,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数据采集者、设计者等主体虽然不参与实际的审判活动,但其具有的价值观和利益需求却会通过司法人工智能产品的运行影响审判权力的行使,进而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和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此外,虽然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的直接使用者是法官,但产品的选择和产品在法院系统内的引入则是由法院系统的决策部门进行,而且该类产品在法院系统内部的适用范围和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系统规章制度和考核指标的影响。因此,法院系统的决策部门也与基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做出的裁判行为具有间接关联,存在对裁判结果负责的空间。
这些不同的主体基于与审判权力行使和裁判结果的直接或间接联系对审判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并非完全属于司法责任范畴。首先,从狭义的司法责任即对于违法审判行为应负的责任来看,对于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做出的裁判行为,虽然法官可能难以对该类产品的实质性运作过程进行控制,但由于该类产品辅助作出或替代作出裁判行为的决定是由法官做出的,审判权力真正的行使者是法官,所以司法责任的承担者仍然是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其次,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数据采集者、设计者等主体主要是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于产品质量引发的审判权力不当行使和裁判结论错误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再次,法院系统的决策部门需要对错误引入存在缺陷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负责,此种责任应属于决策不当的行政责任,需按组织纪律责任或党风廉政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惩戒。
第二,对于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决策,司法权力的程序性和交涉性相对弱化,基于违法审判行为的行为主义司法责任追责逻辑面临挑战。虽然在运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作出司法裁判的情况下,法官作为审判权力的行使者需要承担司法责任,但由于大数据司法决策的不可解释性,只能基于司法裁判结论错误反推法官需要承担司法责任,而这与基于违法审判行为的行为主义司法责任追责逻辑相悖。在逻辑上,若要遵循行为主义的司法责任追责逻辑,需要考察法官做出司法裁判前后的程序性行为,包括事前是否审慎考量使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的必要性,事后是否依法审查自动化司法决策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在使用该类产品的全过程是否尊重从“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衍生出的控制、约束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合理适用的相关权利。不过,在大数据司法决策语境下,若要遵循行为主义的司法责任追责逻辑,需要面对来自法院组织结构因素、法官群体的知识结构等因素的挤压。首先,就事前的程序性行为而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在法院系统中的应用很多时候取决于组织意志,而非基于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进行个案性区别使用。其次,就事后的程序性行为而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模型产品得出的裁判结论是建立在对既往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和比对基础上,具有“回归均值”的特征,这会对有可能做出区别性裁判或者创新型裁判的法官造成压力。因此,若要在大数据时代坚持行为主义的司法责任追责逻辑,仍需要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和观念变革。
四、大数据时代司法理论的风格与使命
司法理论需要从整体上回应大数据时代提出的命题和任务,其基本思路是守正创新,既勇于拥抱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潮流,又不舍弃司法权的固有属性,坚持司法权的底线原则。
(一)面向科技大潮的司法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产品的大规模应用是司法理论变革不可回避的时代命题。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司法理论关于司法权性质、法院功能和司法裁判模式的结论,推动司法理论回应时代之问,实现顺应时代发展的变革。但是,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并未对司法理论起到根本性的重塑作用,技术进步对司法理论提出的挑战并非具有独立性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在现有的司法理论中找到解决和解释的路径。司法理论面对技术进步实现的革新,只是现代司法知识和理论体系在大数据时代的应用和拓展。
以大数据时代司法权性质的嬗变为例,大数据决策对司法权被动性的调试只是依法能动履职在技术进步语境下的再次演绎。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虽构成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可以利用的资源,但不足以改变依法能动履职的基本逻辑和运行条件;自动化决策对司法权程序性的调试只是推动司法权在技术进步的背景下重新表达而非颠覆程序正义理论,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出现表明技术进步并未改写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命题和核心诉求,仍然遵循对当事人的赋权逻辑;司法权的规制工具属性在大数据时代到来之前就已经有所体现,法院具有规制经济的能力以及可以作为国家经济规制工具的性质正是典型,只不过在大数据时代得到进一步深化。
鉴于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仅是改写了司法理论的部分结论,而非对司法理论进行整体性重塑,司法理论既要坚持司法的核心命题、基本原则等,又要适应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一方面,大数据时代的司法理论应当坚守司法权保护权利、制约权力的根本使命。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的作用应当在于使司法权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制约权力。在大数据时代,程序正义仍然是维系司法权合法性的核心理念。技术对司法的赋能应当聚焦于增强公民触及司法正义的能力,使得公民能够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司法产品的应用增进对司法的实质性参与,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程序性权利,而非形成阻碍。法院凭借数据生产者、控制者和治理者身份获得的权力资源应当服务于司法权在大数据时代治理能力的深化,而非权力的无序扩张。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司法产品不能沦为压制法官和当事人权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大数据时代的司法理论要积极拥抱人工智能潮流,更加注意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产品的应用场景,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和诉讼权利的保障。审判权力可分为核心决策权和非核心决策权,前者指法官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实质性判断权力,后者则是辅助实质性判断权力行使的权力。在核心决策权领域,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司法产品的适用更为审慎,应当强调法官的最终决定权力,并保障当事人对核心决策的实质性影响;在非核心决策权领域,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司法产品可以得到更为广泛和深度的应用,增强司法权在大数据时代的适应性,从而间接发挥技术进步促进公民触及司法正义的机会和能力。
(二)融入数字社会治理的司法
在大数据时代,法院是数据的生产者、控制者和治理者,司法权成为国家进行数字社会治理的重要规制工具。融入数字社会治理的司法最鲜明的特征在于其体现出的风险化解导向。
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是司法在数字社会治理中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的赋能使得司法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问题上更具预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数字社会司法治理是源头治理,即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利用大数据技术排查社会风险隐患,通过建立多元解纷机制和司法建议制度,实现防范在先、预防为主、关口前移。数字社会司法治理是综合治理,即将司法对风险的防范和化解置于国家治理的整体语境中加以推进,通过建立智能化的跨部门风险研判、评估、防控、处置协同机制,形成风险防控和化解的合力。数字社会司法治理还是系统治理,即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在以司法权作为规制工具时,既凭借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精准施策防范化解各类重大风险,又切实贯彻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
司法在数字社会治理中体现出的风险化解导向是国家治理进入注重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的阶段以后对司法治理提出针对性要求的结果,其本质是国家治理的整体逻辑在司法治理领域的演绎。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发展带来的科技进步使得国家治理的这种整体逻辑得以强化,其在司法治理领域的演绎也不例外。对于数字社会的司法治理而言,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的作用是为司法实施社会治理提供技术手段、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治理能力,反过来,通过防范和化解风险能力的增强又会强化数字社会司法治理的风险化解导向。
在数字社会司法治理的风险化解导向下,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逐步趋同,共同服务于国家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的治理目标。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和配置模式将根据与国家治理任务的契合性得到调整,呈现出功能主义的国家权力配置取向。司法权的规制工具属性也相应更加突出,司法权的行使将更加注重对国家规制目的的贯彻,即在司法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将裁判目标、裁判理念聚焦于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司法裁判通过对数字经济参与者划定界限、设置标准、实施惩戒,引导数字经济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同时有效疏解风险。
数字社会司法治理的风险化解导向本质上是预防型法治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强调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规制机制的泛在化和前置化配置,追求集体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预防型法治是实现法律安全价值的重要手段。在风险泛在的情境中,安全不仅是指消极意义上的免于匮乏和免于恐惧,更指向积极意义上的预防危险和防范危害。数字社会司法治理的风险化解导向体现了安全价值在司法价值实现过程中的优先地位。大数据技术、资源和方法对司法的赋能使得司法实践预防型法治、推动法律安全价值实现的能力增强,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依托的治理形态成为数字社会和风险社会中新的司法治理技术。
在预防社会风险和维护安全价值的宗旨下,数字社会的司法治理实现了以技术为载体和突破口的司法权性质演变、司法权范围扩张和司法权能力跃升。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现代司法的建立基础是与预防型法治相对应的应对型法治,司法的主要任务仍然是通过纠纷解决实现对既有社会利益结构失衡的矫正。对风险的预防是司法实现矫正正义时可以考虑的一个方面,但是,司法不能用对未来社会利益关系的预设和规划来代替对现有社会利益关系的认知和判断,前者需要诉诸公共领域的讨论,否则可能导致司法专断或者司法自主性的丧失。与此同时,安全价值不等同于秩序价值,“秩序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功能,安全体现法律的保护性功能”,司法在预防社会风险和维护安全价值时,不能以自由价值、效率价值的不合理贬损为代价。
在大数据时代,面向科技大潮的司法与融入数字社会治理的司法共同构成了数字技术与司法文明双向塑造的局面:一方面,数字技术不仅仅是改变了司法权的运行方式和运行环境,而是在更深层的层面作用于司法权的权力性质、价值理念和组织形式;另一方面,由传统的司法正义理念转型升级而来的数字司法正义理念体现了大数据时代的时代特征和正义需求,即国家进行数字社会治理,构建数字治理体系的基础性规范,推动国家治理中的科技“向善”。数字技术与司法文明的双向塑造既是实践之需,也是理论之源。在大数据时代,司法研究需要直面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这一司法工作现代化的重要面向,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形成符合中国法治实际的司法理论,加快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