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涉企冤错案件的预防与纠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9 次 更新时间:2024-12-15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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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  

 

摘要:涉企冤错案件呈现出涉案罪名多为法定犯、司法错误多为法律适用错误、易受政策和法律变迁因素的影响、纠正错判难度大等特点。为了预防和减少涉企冤错案件的发生,应当贯彻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理念、完善涉企刑事法律制度、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以及健全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需要从正确理解中央产权保护政策的基本导向、准确界定涉企冤错案件的范围和类型、总结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实践经验以及加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实效性等方面加以推进。

 

在我国,自“文革”之后,就有了“冤假错案”的习惯性提法。所谓冤假错案,泛指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对公民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侵害的案件。其中“冤案”,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该被告人所为,而对该被告人进行错误追究的案件;“假案”是指人为地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错案”是指作为案件处理的事件本身存在,但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所有的冤案都是错案,但并非所有的错案均是冤案。错案的外延比冤案广,错案不仅包括“使无罪者有罪”的入罪型错案(狭义的错案,即冤案),而且包括“使有罪者无罪”的出罪型错案,此外,还包括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为照顾语言习惯,本文将冤案与狭义的错案和量刑畸重案件等义使用,统称“冤错案件”。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以来,冤错案件的受害者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包括了单位。2018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案再审宣判无罪,“涉企业和企业家冤错案件”(以下称涉企冤错案件)的预防与纠正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与传统冤错案件相比,涉企冤错案件在涉案主体、涉案罪名、错判原因、复杂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被视为一种新型的冤错案件。本文拟围绕涉企冤错案件的概念、特点、成因以及如何预防与纠正等展开分析。

涉企冤错案件的概念辨析

涉企冤错案件,顾名思义,即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冤错案件,主要指司法权对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人身权等进行错误处分、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文所讨论的“涉企冤错案件”限定为刑事冤错案件,典型的如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耿万喜案、赵明利案等。

涉企冤错案件又被称为“涉产权冤错案件”。其原因在于,自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称《产权保护意见》)以来,“产权保护”成为一个热门词汇。《产权保护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

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涉产权冤错案件”的提法由此产生。

在此后的相关文件中,“涉企冤错案件”与“涉产权冤错案件”的提法交替出现。例如,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要“持续甄别纠正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身财产权的冤错案件”;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推动涉企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继续强调“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而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出要“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提出要“推动涉产权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常态化机制化”。

与“涉产权冤错案件”的提法相比,“涉企冤错案件”的提法更为准确,也更为规范。“产权”一词并非标准的法律用语,它大致与“财产权利”的含义相同,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若依此解释,涉及普通公民财产权利的盗窃罪、抢劫罪等案件均可被纳入“涉产权案件”当中,但从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看,此类与企业和企业家无关的案件并非关注的对象。从司法实践看,具有代表性的“涉企冤错案件”企业家所涉刑事罪名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与企业家身份无关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即便涉及财产权利,也并非关注重点。

可见,中央文件所关注的此类冤错案件,其关键在于涉及企业和企业家,企业被错误定罪之后,涉及对企业财产权益的错误处置;而企业家被错误定罪之后,不仅涉及对其财产权益的错误处置,而且涉及对其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于涉企案件错误地定罪和量刑,不仅侵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繁荣以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局,正因如此,涉企冤错案件的预防与纠正才受到国家决策层的特别关注。

涉企冤错案件的特点分析

涉企冤错案件作为刑事冤错案件中的一种新类型,与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来看,涉企冤错案件多为法定犯,涉及公司股权、市场准入、经营创新、融资投资、税费征管等专业领域,而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多为故意杀人罪等自然犯。根据刑法学者的解释,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为一般人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可能难以为一般人认识;自然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大。

涉企冤错案件多为法定犯的特点,增加了该类案件预防与纠正的难度。因为法定犯主要是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国家、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法定犯以违反前置性的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而此类法律规范会根据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和标准变易性较大。

第二,从冤错案件的表现形式来看,涉企冤错案件多为法律适用错误。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多为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如云南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河南的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浙江的张高平及张辉叔侄故意杀人案、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海南的陈满故意杀人案、河北的聂树斌强奸及故意杀人案等均是如此,具体表现为因采信了虚假的口供和证言、错误的鉴定意见、不可靠的证言等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朱明勇律师指出:“我国当前的大多数错案不是因为法律适用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而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耿万喜案、赵明利案等涉企冤错案件,主要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法律上的定性错误。

第三,从冤错案件发生的原因来看,政策和法律变迁往往成为涉企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较少受政策和法律变迁因素的影响。如在张文中案中,关于诈骗罪的认定,涉及国家政策是否允许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问题。根据1999年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虽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但这些项目基本上都投向了国有企业。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时,虽然政策有所调整,但民营企业仍然处于弱势地位。物美集团以国有企业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与这一特定历史背景不无关系。物美集团申报的项目真实存在,在获得审批通过后,物美集团采用了签订不真实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且违规使用已获得的贴息资金。

在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文中犯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上述行为属违规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在顾雏军案中,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涉及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法律规定变迁。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2001—2002年。由于当地政府的不当支持,使顺德格林柯尔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完成了设立登记和年检。

其后,顾雏军等人为完善设立登记手续,调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在申请该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的上限由原来的20%提高到70%,使该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2008年的法院初审判决和2009年的法院二审判决均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从冤错案件的纠正难度来看,涉企冤错案件的纠正难度往往更大。在古罗马法中确立了“既决的事实即为真实”的原则,这一原则精神沿袭至今,“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被现代刑事诉讼奉为圭臬,在此背景下,刑事申诉与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提起再审的刑事冤错案件微乎其微。近些年来国际国内掀起的“洗冤运动”,使刑事冤错案件的预防和纠正跃入公众的视野,成为一个被热议的公共话题。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的刑事冤错案件有所增加,但是,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总体上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情形”。

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如果存在“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情形,原审裁判很容易被识别为“确有错误”,因而得以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传统刑事冤错案件中的“疑案”,由于原审裁判只是“可能错误”,而非“确有错误”,因而启动再审程序较为困难。而涉企冤错案件中的“错误”由于涉及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认识、对经济领域法律的解释、对国家政策的把握等,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判断上更为复杂,对于原审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达成共识的难度更大;加之还有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当事人、案外人诉求复杂等现实困难,因此甄别纠正的难度往往更大。

涉企冤错案件的成因剖析

关于造成传统刑事冤错案件的原因,笔者曾经做过分析,大体可分为直接原因、环境原因和心理原因三类。直接原因是指导致冤错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刑讯逼供,强迫证人提供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言,忽视甚至隐瞒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忽视合理的辩护意见,目击证人错误指认,鉴定人员错误鉴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未被依法排除,未严格把握法定证明标准等。

环境原因是指导致冤错案件的执法司法环境,包括办案人员仍有“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低下,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甚至被要求“命案必破”,考核机制不合理,司法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压力,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等等。心理原因是指认识案件过程中的各种心理偏差,如错将无辜者当罪犯,注重证明该嫌疑人有罪,不再考虑其他可能性。

从总体上看,造成刑事冤错案件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既有司法体制、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又有证据方面的原因。每一起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对于涉企冤错案件而言,其成因与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相比存在显著的差异,除了受到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政策变化因素的影响之外,还有执法司法人员执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执法司法能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

(一)执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

办理涉企案件,首先需要树立对公有制企业与民营企业、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基础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产权保护不存在大的问题。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出现了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实际地位不平等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最期盼的是平等法律保护,一次不公正的执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而言,轻则权益受损,重则倾家荡产。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受计划经济时代重公有轻私营、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面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对待公有制企业与民营企业未能做到“一视同仁”,有的司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影响,对待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未能做到“一碗水端平”,有意偏袒公有制企业、本地企业,歧视民营企业、外地企业,因而酿成涉企冤错案件。

(二)执法司法能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涉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时十分复杂,加之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政策变化因素的影响,对于办案者的执法司法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办案者的执法司法能力不足突出地体现在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不准确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不妥当。

对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不准确主要表现在:

(1)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不准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错误认定谋取个人利益等问题。例如,在诈骗类犯罪中,有的司法人员轻率地将民营企业经营亏损、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违约认定为当事人无实际履行能力,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不准确。例如,混淆企业违规经营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企业违规经营行为视为刑事犯罪行为,不当适用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再如,未能及时关注或准确理解前置性法律规定的变化所引起的相关罪名入罪门槛的变化,进而将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行为处理。

(3)对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分不准确。例如,将涉及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投融资纠纷等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错误地拔高认定为刑事诈骗案件。在经济活动中,造成一方重大损失或引起重大利益诉争的纠纷,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商业欺诈情形,但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诈骗罪。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不妥当主要表现在:在办理涉企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未能与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等结合在一起予以考虑,导致办案未能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为了平息事态,尤其在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模糊时,存在将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轻易入罪的倾向;在量刑时,也存在对其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形,有时导致“办理一起案件,垮掉一家企业、失业一批员工”的严重后果。

因产权混同引发的申诉案件,主要是因为执法司法机关办案中没有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违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造成的冤错案件,这也与办案者的执法司法能力密切相关。

(三)经济利益驱动因素的影响

在涉企案件的办理中,以下三类现象屡有发生:一是侦查机关违法滥用刑事立案权,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将行政违法案件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二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非涉案财产;三是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一封到底,不作审查。以上三类现象所导致的涉企冤错案件,其中不乏经济利益的驱动,因为罚没款在上缴地方财政之后,又会按照一定比例以办案经费的名义返还,办案机关因此得利。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办案机关滥用管辖权跨省办案的现象,被媒体称为“远洋捕捞”。针对此类现象,全国检察机关自2024年2月起开展了“检察护企”专项行动,2024年上半年对涉企刑事案件监督立(撤)案近500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切实防止和监督纠正趋利性执法司法等问题”。

涉企冤错案件的预防措施

正如对犯罪的治理预防重于惩罚一样,解决涉企冤错案件问题,也应当采取预防为主、补救为辅的策略。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理念的贯彻、完备的涉企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的提高、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健全等,均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涉企冤错案件的发生。

(一)贯彻平等保护涉案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

《产权保护意见》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明确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办理涉企案件,要牢固树立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全面贯彻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经过不断发展,已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我国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成为创业就业的主要领域、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理应获得与公有制企业和企业家同等的法律保护。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涉企刑事法律制度

从刑事实体法层面看,为了准确认定涉企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推进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化、明确化,以便更好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挪用资金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是认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谋取个人利益”的多种形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规范指引。在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认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通知明确指出: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上述解释的精神,对于违反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的违规经营行为,也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确等,不宜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国家规定没有明确禁止的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得按犯罪处理。

从刑事程序法层面看,企业和企业家一旦涉罪,将面临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乃至剥夺,公正、规范的刑事程序对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防止冤错案件至关重要。

其一,企业和企业家涉罪的罪名大多为经济犯罪,为了防止执法司法机关因经济利益驱动而滥用管辖权,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案管辖制度,落实法定管辖为主、裁定管辖为辅的原则:

(1)根据实害联系原则,对“犯罪地”进行限定。

(2)明确主要犯罪地的确定原则,在数个犯罪地中将取证更为便利的地区作为主要犯罪地。

(3)明确居住地作为替代地的定位,只有在无法确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地不宜管辖的情况下,才能由居住地管辖;居住地的选择应采取实际活动地优先的原则。

(4)完善管辖争议制度,规范指定管辖前的协商机制,包括:将协商的适用前提限定为根据最初受理地原则难以解决管辖争议时;协商应在犯罪地之间进行,替代地不能参与;明确协商的期限、程序、次数等;协商结果宜采书面形式;指定管辖应遵循最适宜原则,不能随意指定。

(5)侦查管辖应当服从审判管辖,不能以过于灵活的侦查管辖“反制”审判管辖。

(6)完善管辖异议制度,应当对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提出的对象、时间、申请的理由、审查程序及结果等进行规范,以保障当事人获得管辖救济的权利。

(7)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先刑后民”原则不宜适用于所有案件,应以是否有先决关系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同时兼顾诉讼效率;当民诉对刑诉具有先决关系时,如果诉讼主体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考虑将民事案件移至刑事审判庭,在同一审判庭实行“先民后刑”的审理。

其二,针对超范围、超标准查、扣、冻问题,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侦查机关采取重大处置措施需经检察机关批准。

(2)建立独立的、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涉案财物进行规范管理。

(3)原则上判决生效才能处理涉案财物,例外情况下可提前处置,如有明确的被害人,需要审前归还的;难以长久保存的。

(4)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5)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防止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

(6)完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对涉案财物问题作出专门处理。

(7)对鉴定、估价、拍卖、变卖等制度进行规范,防止对涉案财物的不当处置。

其三,规范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尽量减少对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应当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作为适用逮捕的基础性条件,将罪责条件视为原则上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并且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应当改革审查逮捕程序,通过构建公开听证程序、保障辩护律师参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救济等举措,强化审查逮捕程序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控制和降低羁押率方面的制度性功能。

(三)提高司法人员准确处理涉企案件的能力

即便有较为完善的涉企刑事法律制度,司法人员准确处理涉企刑事案件的能力仍然至关重要。例如,在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能否认定犯罪成立的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身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如何准确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需要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在挪用资金罪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是能否认定犯罪成立的关键。判断行为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不仅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谋取个人利益”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要对行为正当性以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非法经营罪案件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定性的新类型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涉及《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问题,需要从是否有利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否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疑罪从无规则。对于那些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或者其他手段有效化解或处置的经济纠纷,不要作为犯罪处理;正确处理民刑、行刑交叉案件,严格区分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即使涉案企业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所引发的案件,如果存在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导致涉案企业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或者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的情况,应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依法对涉案企业和企业家做无罪处理。

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于企业和企业家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对于企业和企业家实施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或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四)健全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

与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一样,涉企冤错案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往往呈现出起点错、步步错的特点,这凸显了加强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的重要性。

其一,应当加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如公检法三机关“三长会议”“联合办案”等,导致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的功能难以发挥。

其二,应当完善办案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办案机关的考核指标体系总体偏重于正向指标,如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二审维持原判率等,这些指标客观上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了后一阶段纠错作用的发挥。为了确保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作用的发挥,有必要重视反向指标所体现的纠错功能,如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二审改判率等,通过对考核指标体系的双向审视,促进考核指标体系的科学化。

其三,应当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特别是侦查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采用强制措施、采用侦查措施等行为实施监督,及时纠正不应立案而立案、有失比例适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能够有效实现对涉企冤错案件的源头治理。

其四,应当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庭审实质化层面,应当落实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二审开庭审理;健全放权而不放任的司法责任制,严格限制阅核制的适用范围;取消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严格限制该制度的适用,以防止审判程序空转,失去其防错纠错的功能;在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法院应当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对涉案财物问题进行相对独立的审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未来可考虑加强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防止因侦查权的滥用侵害涉案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其五,应当切实发挥律师辩护的防范错案功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有别于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在防范涉企冤错案件中能够发挥独特的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辩护律师的意见,为律师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如在侦查阶段要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全面听取律师意见,审慎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审判阶段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申请权、质证权和辩论权。

其六,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既包括实体性制裁,也包括程序性制裁,以倒逼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减少涉企冤错案件的发生概率。

涉企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中央依法保护产权的政策精神指引下,司法机关集中甄别发现、决定再审了一批涉企冤错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全国法院依法再审纠正涉企冤错案件34件56人;2021年,依法再审纠正涉企冤错案件30件39人;2018—2022年,依法再审纠正张文中案等重大涉企冤错案件209件283人;2023年,依法再审纠正涉企冤错案件42件86人。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耿万喜案、赵明利案等涉企刑事申诉案件,其中,张文中案、耿万喜案、赵明利案均经再审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工作的重视。

由于涉企冤错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不仅存在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还具有刑事、民事、行政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当事人、案外人诉求复杂,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形成再审改判压力等现实困难和障碍,加之案外因素干扰较多,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甄别纠正难度比较大。

因此,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成效尚不理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影响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影响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的短板。一方面,企业家申诉意愿强烈、申诉需求大,申诉期望值也比较高;另一方面,启动再审程序难、再审改判难,二者之间形成了较大的反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笔者认为,健全涉企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机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中央产权保护政策的基本导向

历史形成的涉企申诉案件往往时间跨度较长、形成原因复杂。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既有法律性,又有政策性,要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就需要充分体现政策导向。中央的产权保护政策具有稳定恒产预期、促进经济发展、体现公平正义等基本导向。

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逐步形成了“平分秋色”的局面,绝大多数中国人拥有了不同量级的财产,但是,私有财产能否受到与公有财产同等的保护,人们对此并不具有稳定的预期。“有恒产者有恒心”,只有稳定恒产预期,才能让民营企业家放心投资,让老百姓安居乐业,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次,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保护产权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产权司法保护是产权保护中的重要环节。只有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才能保障市场经济平稳发展,国民经济结构性改革才能得以实现。最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司法公平正义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甄别纠正历史形成的涉企冤错案件直接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中央产权保护政策落地见效的“风向标”,有助于保障市场经济沿着法治化轨道健康发展。

(二)准确界定涉企冤错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两个文件,明确了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办案范围和案件类型。

其中,办案范围为“改革开放以来作出的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以及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犯罪的生效裁判,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即案件的时间起点为“改革开放以来”,案件涉及“重大财产处置”和“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犯罪”,并且“当事人、案外人提出了申诉”。“重大财产处置”需要结合涉案财产的价值、种类、处置行为的性质等进行综合判断;“社会反映强烈”也是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时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因素。民营企业的“投资人”主要指民营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合伙人等。

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第一,因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把握不准导致的冤错案件,主要是司法机关错把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第二,以刑事执法介入民事纠纷而导致的冤错案件;第三,因产权混同引发的申诉案件,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办案中没有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而导致的冤错案件;第四,涉案财产处置申诉案件,主要是因司法机关错误采取保全、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而导致的冤错案件;第五,涉及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案件,此属因涉企申诉案件而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可见,广义的涉企冤错案件,不仅包括错误定罪量刑的案件,也包括错误处置涉案财产的案件,还包括因涉企冤错案件而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

(三)总结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实践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为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但是,涉企申诉案件中罪与非罪的判断、涉案财产的界定是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实践难题,对此,可通过对已经纠正的涉企再审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提炼裁判要旨,从而为司法机关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提供较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例如,对于张文中案,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改判理由,可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1)在国家政策向国有企业倾斜的背景下,民营企业以国有企业关联企业的名义申报优惠项目,属于违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2)对于单位行贿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既要考虑数额,又要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认定,不能简单地唯数额论。(3)对于挪用资金罪,如果涉案资金在单位之间流动,并非归被告人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则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对于顾雏军案,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改判理由,可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1)虚报注册资本罪中“数额巨大”的认定,应当考虑法律修改带来的影响;“后果是否严重”的判断应当考虑政府部门的原因、公司的资本总额是否减少等因素。(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判断,不宜简单以股价短时间内下跌为由加以认定。

在耿万喜案中,关于合同纠纷与诈骗罪的界限判定,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改判理由,可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1)未经对方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2)行为人虽然有签订合同时夸大履约能力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合同生效后,其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经济纠纷处理。

在赵明利案中,关于合同纠纷与诈骗罪的界限判定,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改判理由,可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1)“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诈骗行为,需要结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如果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则不能认定诈骗行为成立。(2)“提货不付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定。(3)对于连续交易行为,应当进行全面考察,并且审查是否确有必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还应当对行为本身是不构成犯罪还是存疑不认定为犯罪作出明确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18年11月15日公布的《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中,对于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如何准确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等问题进行了解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会同审监庭也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取问题解答的方式,对于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予以解答,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参考。

(四)加强涉企冤错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实效性

在总结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将司法实践中一些好的做法定型化,以加强涉企冤错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实效性,防止程序空转。具体措施主要包括:

(1)建立党委牵头,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加的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涉企冤错案件的甄别与纠正。

(2)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成立涉企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工作小组,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敏感案件应急预案,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

(3)在各级法院立案庭和审监庭分别组成由刑事、民事、行政法官共同组成的综合合议庭,专门负责审查涉企申诉案件和审理涉企再审案件,以提升涉企案件的办理质效。

(4)适度降低刑事申诉案件启动再审的门槛,将《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裁判“确有错误”改为“极有可能存在错误”。

(5)对于涉企申诉案件,扩大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等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6)对于涉企申诉案件的审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申诉企业、企业家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确有必要时,可为申诉企业、企业家提供国家法律援助。

(7)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不必等待法院申诉审查程序走完再进行申诉审查,而应以更加积极作为的方式提出再审抗诉和检察建议。

(8)司法机关在处理涉企申诉再审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申诉权、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处分权等诉讼权利。

(9)推进涉企再审案件庭审实质化,调整、充实审判程序尤其是证据调查程序,注重裁判说理,强化司法公开。

(10)加强审级监督,上级法院可以提审和改判的,不宜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强化对下级法院办理涉企案件的监督和指导,防止程序空转。

(11)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涉企案件的裁判标准和统一司法尺度。

结语

以张文中案、顾雏军案、耿万喜案、赵明利案等为代表的一大批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冤错案件的再审纠正,使涉企冤错案件成为刑事冤错案件中的一种新类型。涉企冤错案件因与财产权利密切相关,故在中央有关文件中又被称为“涉产权冤错案件”。

与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相比,涉企冤错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包括: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多为故意杀人罪等自然犯,而涉企冤错案件多为法定犯;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多为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而涉企冤错案件多为法律适用错误;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较少受政策和法律变迁因素的影响,而政策和法律变迁因素影响是导致发生涉企冤错案件的重要原因;传统的刑事冤错案件如果存在“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情形,容易因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而对涉企冤错案件中的“错误”,往往难以断定为“确有错误”,只是一种“可能的错误”,因而难以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上述原因,如果说甄别纠正刑事冤错案件难,那么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则难上加难。

对于涉企冤错案件而言,其成因除了受到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政策变化因素的影响之外,还有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执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执法司法能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利益驱动等因素的影响。中央有关文件提出要“健全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预防和减少涉企冤错案件的发生,需要树立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理念,完善涉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提高执法司法人员准确处理涉企刑事案件的能力以及健全执法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

而健全涉企冤错案件常态化甄别纠正机制,需要正确理解中央产权保护政策的基本导向,准确界定涉企冤错案件的范围和类型,总结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实践经验,加强规则指引,并从完善工作机制、适度降低启动再审的门槛、扩大提级管辖和异地管辖的适用、推进申诉审查诉讼化和再审案件庭审实质化、加强审级监督、明确裁判标准和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提升涉企冤错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工作的实效性,以缩小涉企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强力度与实践办案的弱感受之间的反差。中

 

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专论栏目(第15-26页),注释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进展与成效研究”(23AZD044)和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新时代司法改革与中国特色诉讼法制研究”(22JJD82002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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