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的宏观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95 次 更新时间:2024-06-30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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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  

 

摘 要: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在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中处于重要地位。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主要包括刑事案件分流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转处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指控体系现代化、刑事检察监督制约体系现代化和刑事执行检察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分流体系沿着轻重分流和繁简分流两条逻辑主线展开,检察机关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所发挥的功能作用存在明显差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刑事案件进行过滤,形成了由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所构成的刑事案件转处体系。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形成了由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所构成的刑事案件指控体系。刑事检察监督制约体系现代化主要围绕构建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展开。刑事执行检察需要对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职权、监督程序、监督后的处置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进行体系化建构。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相应地,中央政法委提出“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加快检察工作现代化作出工作部署。检察工作现代化包括法律监督理念现代化、体系现代化、机制现代化和能力现代化。本文聚焦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中的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围绕该问题提出的背景与主要内容进行理论探讨。

一、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问题之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党的二十大报告系统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本质要求和必须牢牢把握的重大原则。现代化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在内的人类社会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现代化道路,是由其历史传统、社会制度、发展条件、外部环境等诸多因素决定的。各国现代化发展的实践表明,一个国家走向现代化,既要遵循现代化的一般规律,更要符合本国实际,具有本国特色。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整体推进,正确处理好一系列重大关系,包括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的关系、战略与策略的关系、守正与创新的关系、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活力与秩序的关系、自立自强与对外开放的关系。

2023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新时代新征程政法机关的历史使命,就是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奋力推进政法工作现代化,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力量。其后,最高检提出了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工作部署。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先导是法律监督理念现代化,重点在于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关键在于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在法律监督理念方面,既要把握好公正、廉洁、权威的要求,也要把握好经济、便捷、高效的要求,重在处理好公正与效率、办案与监督、数量与质量等关系。在法律监督体系方面,要全面构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的条件和程序,完善相关立法。在法律监督机制方面,要围绕深化巩固和探索创新,通过一系列机制改革提高法律监督质效。在法律监督能力方面,重在通过改革提升政治素质和服务大局、社会治理、侦查办案、出庭公诉、调查核实等能力,提升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

2023年9月2日,最高检应勇检察长在国家检察官学院2023年秋季学期首批班次授课时指出,检察工作现代化伴随中国式现代化进程,是党绝对领导下的现代化,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检察制度更加成熟定型的现代化,是检察机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建设等方方面面的现代化,是检察工作理念更加先进、体系更加成熟、机制更加完善、能力更加过硬的现代化。加快推进检察工作体系现代化,必须立足“四大检察”法律监督基本格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其中应勇检察长对刑事检察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是,刑事检察要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推动完善包括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在内的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重视和加强轻罪治理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探索。在2024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应勇检察长指出检察工作现代化伴随中国式现代化进程,是一个长期的艰巨任务。要朝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向,以检察工作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现代化为重点,深化检察改革,加快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体系现代化是检察工作现代化的重点。要着重优化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体系,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刑事检察要推动构建完善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等“三个体系”。作为“四大检察”之首的刑事检察,其现代化内涵十分丰富,应当如何推进,有待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

二、刑事案件分流体系现代化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办案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发展,使得检察机关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处理中所发挥的作用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刑事检察现代化首先需要关注刑事案件分流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的分流机制沿着两条逻辑主线展开:一条是轻重分流,另一条是繁简分流。

从刑事案件轻重分流机制来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对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该程序适用于下列案件:(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该程序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速裁程序,该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此谓“特别不起诉”。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刑事案件轻重分流机制与繁简分流机制有所交叉,因为部分案件既是轻罪案件,也是简单案件;部分案件既是重罪,也是复杂案件。但是,应当看到,部分案件虽属轻罪案件,但疑难、复杂;部分案件虽属重罪案件,但较为简单,因此,刑事案件轻重分流机制与繁简分流机制才有了区分的意义。从检察机关履职的角度来看,对于轻罪案件,应当相应采取轻缓化的处理机制,少捕慎诉慎押,并且注重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重罪案件,应当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并且注重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能力和水平。对于简单案件,可以相应简化诉讼程序;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并从严把握量刑折扣。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注重适用补充侦查(调查)制度、疑罪从无规则以及检委会讨论、检察指导性案例等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正确处理疑难、复杂的重罪案件是检察履职的重中之重。

三、刑事案件转处体系现代化

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以及社会转型,犯罪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司法数据显示,2003年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数量为4393893件,到2021年已增至5027829件。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减少,2003年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中故意杀人、强奸、抢劫三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严重暴力犯罪占比为9.21%,2021年下降为1.11%。与此同时,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犯罪数量逐步增长。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统计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情况,2011年至2022年生效判决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缓刑、单处附加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占总人数75%以上。在轻罪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需要寻求有效扩大程序分流机制、增加其他替代诉讼途径,如通过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当事人和解等避免案件进入法院造成司法资源耗费,减轻诉讼负担并提高诉讼效率。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起诉制度,规定了法定不起诉与免予起诉两种类型,其中免予起诉赋予检察机关实体性的定罪免罚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增加了相对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别不起诉。至此,我国构建起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五种不起诉制度体系。

在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构建过程中,不起诉的类型由少到多不断叠加,导致不同类型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如,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出现了竞合现象,因为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选择何种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作自由选择,导致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无法得到类似的处理。对于各类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不少改革和完善的建议。

关于法定不起诉,主要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情况,一些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可进一步予以补充,如已有生效判决或已有生效的不起诉决定的;我国法院不享有案件管辖权的;犯罪嫌疑人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关于相对不起诉,需要明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断标准,可考虑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可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进一步优化,即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有必要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到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单位犯罪案件,同时取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限制,并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关于特别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针对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分歧,需要对“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此外,还应完善不起诉公开听证、公开宣告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后的处罚权。

四、刑事案件指控体系现代化

面对法院、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并出庭支持指控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起初,这种指控仅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起诉书中仅要求法院将被告人是否有罪作为审判对象;后来扩展到量刑问题,即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在该程序中,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可以视为刑事指控的一种新类型。以上三种都可以称为“对人之诉”。后来,由于“对物之诉”的发展,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成为审判的对象,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中又包含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申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不涉及对人之诉,仅涉及对物之诉,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可视为刑事指控的一种新类型。刑事指控从过去具有单一性,到后来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因而形成了刑事案件指控体系。

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指控中,检察机关履职的重点存在差异。如在有罪指控中,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在量刑指控中,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多方面差异。前者偏向于一种实体性权力,后者偏向于一种程序性权力;前者的形成机制具有双向性,强调控辩协商,后者的形成机制具有单向性;前者的提出方式偏重于确定刑,后者的提出方式偏重于幅度刑。再如,对于强制医疗,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需要准确把握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严重”的标准作出明确解释;还应当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对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进行科学评估。再比如,对物之诉涉及对被追诉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属认定以及处置问题,其复杂程度甚至超过对人之诉,检察机关需要细化证据审查指引,明确证明标准;应当重视涉案财物的信息收集,以避免审判阶段法院仅能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作出概括性裁判。

最高检提出“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工作要求。“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包括内部机制建设和外部机制建设。内部机制建设如建立不同类型案件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对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注重逻辑证明方法、实证证明方法、高科技证明方法的综合运用等。外部机制建设如在办案理念上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客观性证据优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在证据收集上,重视检察引导侦查、侦检合作、侦查监督,以保障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在证据审查上,注重完善审查方式,引入听证式的审查机制,完善证据规则运用,加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在证据运用上,重视案例指导、类案指导以及证据规则指导等。

五、刑事检察监督制约体系现代化

刑事检察监督制约体系现代化主要围绕构建新型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而展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上述原则为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提供了基本指引。此外,控辩平等、有效辩护是处理诉辩关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所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完善诉侦、诉审和诉辩关系提出了新要求。

构建新型诉侦关系,既要加强诉侦协作配合关系,又要理顺诉侦监督制约关系。在控、辩、审三方诉讼机制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能,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有必要加强诉侦协作配合,由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及时、依法、规范取证,并做好证据的固定、保全、保管和移送工作以及补充侦查工作。我国的诉侦关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警检一体化机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办案,防范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或者有案不立,防范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以及实施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活动违法情形的监督进行案件化办理,大大提高了侦查监督效果。此外,随着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拓展,有必要加强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以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

构建新型诉审关系,应当遵循诉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只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起诉,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审判受控诉请求范围限制,只能及于起诉书指控的人和事。检察官的起诉书作为法院开始审判的根据,其所记载的被告人及其罪状是法院审判的对象。法院通过审判所要判定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行能否成立,法院不得超越起诉书的范围,主动对未被检察官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也不得对起诉书未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即使发现了检察官未曾起诉的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应自行决定扩大审判范围,除非检察官以追加起诉等合法方式扩大控诉的对象和范围。但是,案件事实一旦被载入起诉书中,即应接受独立的审判机关的评价与审查。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结论对法院的裁判不具有预先的约束力,法院的裁判结论须建立在其独立进行的法庭审判的基础之上;对被告人的有罪裁定,也只有在控诉方与审判方依法定程序得出一致的结论时,才能最终得以成立和确定。此外,应当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坚持审判监督的客观性、必要性和准确性原则,细化审判监督规则指引。

构建新型诉辩关系,既要重视诉辩对抗,又要重视诉辩合作。无论是对抗还是合作,都要以控辩平等为原则。为保障控辩平等,辩护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律师辩护全覆盖除了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之外,未来还应延伸至侦查阶段。在控、辩、审三方诉讼机制中,控诉方与辩护方传统上处于平等对抗的状态,控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而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过去,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辩方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诉辩关系往往处于紧张状态;在法庭审判中,诉辩对抗不足,庭审流于形式。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意味着要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审判程序,推进司法证明实质化、诉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彻底改变“庭审走过场”的现象。而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采取合意式诉讼模式,诉辩关系更多体现为合作关系,为了防止辩护方非自愿的合作,应当赋予被追诉人更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确保被追诉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知情权,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形成诉辩平等协商的诉讼构造。

六、刑事执行检察体系现代化

刑事执行检察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刑事执行检察立法获得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为在原有的监所检察的基础上,拓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等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以加强检察监督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规定,出现了某种疏忽,表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判执行进行监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将其改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限缩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这种限缩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实际扩充显得不相适应。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特别程序,但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执行问题既未在“执行”编中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基本未在“特别程序”编中作出具体规定。如,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只适用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刑罚方法,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驱逐出境的执行作出具体规定。刑事执行立法本身的不完善相应导致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不完善。在完善立法方面,看守所法有待制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有待修订。

从实践上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点多、线长、面广”,承担了十余项职责。这些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五类:一是审判后的刑事裁判执行检察;二是审判前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检察;三是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四是对监狱内和看守所内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五是处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行使权力的属性看,其中第一类、第二类职责属于行使诉讼监督权,第三类属于行使侦查权,第四类属于行使公诉权,第五类属于行使司法审查权。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还可进一步细分。如,刑事裁判执行检察可分为刑罚执行检察与保安处分执行检察;刑罚执行检察又可分为监禁刑执行检察、非监禁刑执行检察、财产刑执行检察等。从刑事执行检察发展史来看,“刑事执行检察”由“监所检察”演变而来,尽管职能不断拓展,但其基本业务首先是刑事裁判执行监督,其次是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监督。之所以要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正是因为刑事执行本身的严厉性和强制性所致,为了防止刑事执行权被滥用,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可或缺,其中包括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如“派驻+巡回”监督模式)、监督职权、监督程序、监督后的处置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尚待进行体系化建构。

综上,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主要包括刑事案件分流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转处体系现代化、刑事案件指控体系现代化、刑事检察监督制约体系现代化、刑事执行检察体系现代化等内容。此外,在数字时代,刑事检察体系现代化离不开智能科技作为引擎,对于信息共享系统、远程提讯系统、卷宗智能管理系统、智慧甄别证据系统、量刑建议智能辅助系统等的研发和运用,可以统一放在刑事检察智能化的框架下予以审视,并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建立相应的治理规则,以防止产生不利于人权保障之风险。

 

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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