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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3年4月22日,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论坛围绕“信息网络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取证规则”、“信息网络犯罪中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理论”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北京大学吴洪淇教授在论坛上所作的主题报告,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关键字】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法学
非常感谢会议给我一个宝贵的做报告的机会。上一单元龙宗智老师已经非常细致的讨论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多元标准,我想从相对宏观的角度来讲一下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引入的影响与困境。我的报告主要讨论两个主题,第一个是从客观方面描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入中国后产生的影响,第二个是讨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引入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可能会面临的挑战和困境。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的影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一次被明确提出是在2010年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该规定第三十三条使用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然后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了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从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中国的背景来说,当时整个时代的氛围就是要防范冤案错案的发生。从时间的顺序来看,刑事证明的标准转化的过程,几乎上每一步都有冤假错案的推动。比如2010年的两个证据规定背后有赵作海案件的推动,2013年《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出台,有张氏叔侄案、福清纪委爆炸案、萧山五青年案的推动,该意见明确提出“禁止疑罪从轻”。
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引入给法官以及司法实践带来的一个直观的影响就是案件处理方式的变化。无论是杜培武案,还是佘祥林案,还是在赵作海案,抑或是在张氏叔侄案最初的案件审理中,都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疑罪从轻。这种疑罪从轻的做法过去我们一直在批判它,但是反,其实很多时候法官是知道这个案件存在问题的。存在问题其实就是今天所说的疑点,在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依然要判他有罪,但是采取了量刑从轻的方式。我也赞同刚才卢君院长说的,实际上法官并不是傻子,法官也不是不知道这个案件的证据有问题,他只是以疑罪从轻或者是疑罪从挂的方式来处理疑罪问题。
而排出合理怀疑引入之后,加上当时的一个社会氛围,带来了一个很重要的影响就是法官处理疑点的方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大家可以看到从2015年到2016年,整体上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一批的疑罪从无比较典型的案件。特别是在没有真凶的情况下,比如遵义湄潭有一个陶某杀人案,这个案件没有真凶出现,仅仅因为法官认为案件确实存在疑点,杀人的那把刀上没有被告人的指纹,最后一审判决无罪。再如广东的陈灼昊案件,陈灼昊涉嫌杀害其前女友的案件同样没有真凶出现或者亡者归来。还有云南巧家县的幼儿投毒案,这个案件在2015年平反,也是没有真凶出现的情况下予以平反。在这些案件当中,大家可以看到法官处理疑案的思维方式在发生变化。比如在陈灼昊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的时候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搜查证据的时候没有搜查证,审讯的时间也存在一些瑕疵,同步录音录像也存在一些瑕疵。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之后又一次回到了广东高院,广东高院最后是以疑罪从无的方式做了终审判决了。法官在接受访问的时候解释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判决,他说十年前自己可能不会这样处理,十年前遇到这样的情况自己的第一选择是发回重审,第二选择是维持原判,第三个选择是从轻改判,最后一个选择才是宣告无罪。也就是说十年前,对于这个法官来说,面对同样的证据情况他做出的选择其实不是现在的选择,他现在对疑罪做出选择是宣告无罪。其实他面对的证据情况和案件事实情况和过去是完全一样的,改变的是法官的生存状态,法官所面临的刑事司法环境发生了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排除合理怀疑带来的变化不仅仅是因为标准变化了,更为根本性的是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环境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才是影响法官处理案件的根本原因。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困境。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有很大的模糊性,什么叫合理?什么叫怀疑?对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官来说会有很多的困难。翻阅过去十几年的《刑事审判参考》里面的指导性案例,有大量的案件跟证据有关,大概有一半的案件跟证明标准相关。这一半的案件实际上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如何去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有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第二类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运用间接证据进行定案,比如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或者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怎么根据证据进行定案。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我们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内在的困境。首先,我们要正面肯定,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中国之后,加上2010年之后特别是到2015年、2016年,整体的司法改革的氛围是平反冤家错案、以审判为中心,在这种氛围下,排除合理怀疑在防止冤假错案或者鼓励法官勇于作出疑罪从无判决上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排除合理怀疑原来的运行环境和中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很不一样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有三个关键词,第一个关键词是“排除”,第二个关键词是“合理的”,第三个关键词是“怀疑”。这样一个构成其实隐含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双重功能。一方面是防范错误的功能,要排除怀疑;另一方面是强调被排除的怀疑应该是“合理的”怀疑。《合理怀疑的起源》这本书中也讲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开始之所以产生,恰恰是为了抚慰裁判者,让其在作出判决的时候能够内心获得安宁,因为其已经尽力将合理的怀疑排除了,内心已经达到了一种确信。
为什么强调合理怀疑,很多专家也提到,这本质上是强调一种理性人标准,也就是说,这个怀疑必须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无论是从美国,还是爱尔兰,或者是从其他国家的界定来看,总体上这个“合理”的标准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共识,也即日常生活中的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这种怀疑是合理的。比如,在于英生案件中,从被害人体内提取出来的精液是第三人的,检察官提出一个理由说这个精液是于英生从其他地方拿到这个地方,伪造了现场。法官相信了这一理由,但是这显然不是一个理性人的标准。所以这个理性标准的前提应该是大家能够产生一个共识。再如,美国有一个案件叫齐默曼案件,是一个疑罪从无的正当防卫案件。在这个案件中,一个白人把一个黑人杀了,这个白人抗辩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后来陪审团也认定其构成正当防卫。陪审团事后接受媒体的采访,有一个陪审员就讲到自己为什么要判齐默曼无罪,她说“不是因为我认为齐默曼确确实实无罪,只是因为检察官在这个案件中没能证明发生了什么”。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地来看,他们现在把排除合理怀疑当成一个相对客观化的,同时又融入了主观判断的主客观融合的标准。同时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鼓励法官敢于作出判决,在作出判决的时候不必战战兢兢。也就是说,只要你是一个理性人,按照理性人的标准,认为这个案件的怀疑已经排除了,那么即使事后错了也不是你的责任。
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的适用存在很大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压力来源并没有因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而降低。这种压力一方面来自公众特别是被害人家属。比如刚才提到的湄潭的这个案子。这个案子是一个女法官判的,但是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这个案子判的时候确确实实没有真凶再现,判完以后就受到了被害人家属很大的质疑,这个法官一直承担着巨大的压力,结果大概过了两年之后真凶出现了。大家想想如果这个真凶没有出现,其实这个法官会一直承担一个巨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压力来自司法责任制乃至教育整顿运动中的追责制度,这也会给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带来很大的压力,特别是错案责任倒查制度。那么什么是错案?事后认定是错的当时是不是一定是错的?很多人认为事后认定是错的,当时不一定是错的,因为限于当时的条件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很多时候,是不是故意或者重大失误导致裁判错误是很难去证明的,而且也很难去区分。特别是有些案件的错误一出来,从司法环节来说总有一些人要承担责任,这个时候首先要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法官。所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特别强调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在这种背景下,法官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这导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们国家不断被异化或者存在潜在的被异化的倾向。这种异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标准在引入解释客观标准的过程中,本身被客观解释了。比较典型的就是司法解释中关于间接证据定案条件的标注。2012年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的表述是“全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在2021年的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这一表述被修改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什么要用“证据链”这种很具象化的词替代“证明体系”,一定程度上是希望更客观化一点,因为“证据链”是形象的而且是可见的。出现这种客观化的表述一定程度上跟法官的压力也有关系,当法官面临压力的时候,更希望用一种客观化的方式去呈现证据的状态。二是法官在遇到案件疑难问题的时候,更多的通过案件请示、上报审委会等方式来获得一种安全感。在必须作出审判的背景下,为了防止错误审判,就不断地向上请示。所以为什么案件请示制度在中国一直有生存的空间,因为请示可以把压力向外转移。比如内蒙古的刘素琴案呈现出有重大影响的涉黑、涉恶案件,它可能不是法官所能定的。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中国引入13年以来已经产生了一定积极效果,但是排除合理怀疑要真正扎根还需要改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比如庭审实质化要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度要进一步改进,从而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真正有效适用提供一个较好的制度环境。
吴洪淇,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