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的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22 次 更新时间:2024-03-16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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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飞  

  要:《民法典》第1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备选库。在实践提出需求时,可以遴选适当的价值观要素,截取其部分适宜的内容转化为民法价值,经价值规范化形成观念上的新民法原则,以之处理实践纠纷,并促进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发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有社会效果功能与裁判促成功能。社会效果功能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裁判依据背后的立法理由,其二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案件依法裁判所期待的社会效果。裁判促成功能具体分为解释功能、补充功能、修正功能三种,各种功能的发挥都有严格的要求和程序控制。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内在体系社会效果功能裁判促成功能

作者于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北京102249)。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否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功能?发挥什么功能?怎样发挥功能?这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更是中国问题,需要中国法学给予回答。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背景及实践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各环节”。

于是,在立法领域,2017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纳入《民法总则》第1条,后被《民法典》第1条沿袭。2018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规定于《宪法》第24条第2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被纳入了《立法法》等20余部法律。

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其中2021年1月19日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尤为重要。最高院还先后发布了五批典型案例和一组指导性案例,即2016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以下简称“2016年3月典型案例”)、2016年8月23日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以下简称“2016年8月典型案例”)、2020年5月14日刊载的“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以下简称“2020年典型民事案例”)、2022年2月24日刊载的“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以下简称“2022年第二批典型民事案例”)、2023年3月2日刊载的“第三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以下简称“2023年第三批典型民事案例”),以及《人民司法》在2020年10月9日刊载的第25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性案例”。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本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全文”查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裁判文书数据按审结年限排列可得下图:

由上图可见,自2012年以来,价值观进入裁判文书的情形整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2020年《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后,此类裁判文书出现了一个爆发性增长,2021年增长到了2020年的10倍以上。2022年出现显著下降,可能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公开数量大幅度下降有关。

综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不仅是政策要求,也是日趋普遍的客观现实。对于客观现实,我们既没有否认的余地,也不该采取漠视的态度,而应当在直面问题的基础上,说清机理、探究方法、指明限度。否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削弱乃至替代法律规则的可能性以及法官滥权的风险,可能就难以避免。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研究现状及本文思路

既有研究通常分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理论原因,指出了融入过程中尚存的不足,讨论了融入的路径和改进方向,新近有研究集中反思了融入的法学方法论问题,值得重视。与以往研究相比,本文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本文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前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2012年以来4万余件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中,“民事案由”占比高达976%。集中于民事领域,既纯化了问题,也更具实效性。

第二,本文研究主要集中于“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并发挥一定功能,既是要求也是现实。在此背景下,研究应当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展开;功能有哪些类型、如何保障功能的合理性、如何保障功能的可操作性等,是核心问题。

本文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有社会效果功能与裁判促成功能,彼此差异迥然。而在讨论两类功能之前,应当首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妥当安置在我国民法体系之中,使之成为一个从民法角度可理解的对象。

二、作为中国民法内在体系价值备选库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性与开放性

1.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性

民法理论将法体系区分为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外在体系一般指抽象概念体系。内在体系一般指民法基本原则体系,沃尔夫认为:“‘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原则以价值为内核,故拉伦茨指出:“对于法的‘内部体系’,无论是价值导向的法学还是致力于体系性构建的法学都明确要求将‘开放的原则’以及原则中彰显的价值基础作为该体系核心的基准点。”

原则与价值是有区分的。价值仅仅是一个关于“好与坏”的判断标准,如“自由”“公平”作为价值,意味着“自由”“公平”是好的。而原则构成一个规范,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民法典》第6条)。仅有价值,尚不产生规范拘束力,人们尚不知该如何行为;只有形成规范,人们才能感受到来自规范的要求,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动。因此,价值、原则、内在体系三者的关系是,价值是原则的核心,原则是将价值规范化的结果;进而由原则构成内在体系。切换到民法场域表述,即民法价值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核心,民法基本原则构成民法内在体系。

民法内在体系通过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影响民法规则的解释和生长,使得一国法典即使施行久远,也不致在发展中脱离价值基础的控制。

2.民法内在体系的开放性

克莱默指出:“内在体系明显不是永远‘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或‘动态的’体系。它有开放性,是因为立法在进化,且社会价值也在不断变迁并对解释产生影响。”例如,拉伦茨、卡纳里斯将“尊重人性尊严的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及自由的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拉伦茨、沃尔夫、卡纳里斯将“信赖保护原则”“交往及信赖保护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众所周知,人格尊严保护、信赖保护的理念和制度,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发展起来的;这些德国民法典创立时并未受重视的法思想,能够成为德国民法当下普遍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这正是民法内在体系随着时代发展而生长的体现。

(二)中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外显及利弊

1.中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外显

民法典首章集中规定表征价值的民法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新。该立法体例源于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法系,典型如1922年、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一章均名为“基本原则”。然而,名虽同、实相异,《苏俄民法典》“基本原则”章中并没有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内容,而是以社会主义的宣示性表述及法典适用的技术性规定为主。现在我们所认为的那些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第三次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在历次草案中被逐渐添加进去的。质言之,我们继受了“基本原则”这个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体例,同时也往里面注入了中国独特的价值内容。

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化造成了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立法化,这是大陆法系民法少有的现象。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内在体系外显”,可谓是形象的表述。

2.内在体系外显的利弊

内在体系外显之利在于明确。通过立法将内在体系外显,有助于明确内在体系的内容,从而使一国民法能够在明确的价值根基之上继续解释发展。

内在体系外显之弊也在于明确,尤其是可能使人误以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仅限于立法上有明文规定者,从而导致“内在体系固化”。一个佐证是,在《民法总则》,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学术界主流观点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一般仅局限于法典明文规定的内容。这里似乎暗含着只有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者,才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但这种认识是有误区的。民法内在体系的开放性是一个根本要求,这与内在体系是否外显没有关系。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化,最多意味着我国当下民法内在体系中的典型部分被立法明示了,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内在体系只能包含这些价值,更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内在体系不会发展变迁。

(三)实现我国民法内在体系开放性的路径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备选库

民法内在体系的发展,是一个适应实践需求的新民法价值的发现与承认过程。因此,我们实际上需要一个能够提供新民法价值的来源。同时,该来源最好有制定法上的依据,从而使我们可以利用立法者权威来更有效地展开论证。这时,《民法典》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几乎会无法避开地跃入我们的视线。对这一民事基本法上天然的价值备选库,我们应当珍惜并善用之。

2.截取与转化: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到民法价值

应当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包含的价值要素(以下简称“价值观要素”)并不能直接成为民法价值,这里需要一个法学上的处理。分两点述之。

(1)看似与民法价值相同的价值观要素,其实仍属不同事物。以诚信为例,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以下简称《培育价值观意见》)指出:“以诚信建设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形成修身律己、崇德向善、礼让宽容的道德风尚。”可见,价值观中的诚信主要是道德要求,而民法中的诚信则是法律要求,前者的标准要高于后者。比如,替去世的配偶还债可能被社会评价为诚信典范,但这并非法律诚信的行为标准。法律上奉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的“有限继承”规则(《民法典》第1161条),在此范围之外没有为任何其他人——包括去世的配偶或父母子女——偿债的法律义务。因此,为他人还债不可能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诚信要求;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债则属于履行法定义务,这也难以获得道德意义上的诚信的高度评价。

“平等”“自由”“公正”三个价值观要素,看起来也与民法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所包含的价值相同或相近,但它们亦不是同样事物。民法平等原则中的平等,系指形式平等或机会平等,实质平等、结果平等及其他平等内涵不在平等原则范围之内。民法自愿原则系指意思自治,核心是免受不合理干预的消极自由,主体能够有效地追求个体目标的积极自由及其他自由内涵不在自愿原则范围之内。民法公平原则系指实质公平、结果公平,形式公平、程序公平及其他公平内涵不在公平原则范围之内。以上民法价值的内涵不能扩解,更不能用道德价值去替代。

由上可知,价值观要素并不能直接成为民法价值,而是要适当截取各个价值观要素的部分适宜内容,再将其转化为民法价值。只不过当价值观要素与民法基本原则表征的价值相同或相近时,如“自由”“平等”“公正”“诚信”,观念上应当认为前述截取和转化作业已经被“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这些民法基本原则恰到好处、不多不少地完成了。于是当这些价值观要素需要融入民事裁判时,它们只需透过相应的民法基本原则发挥作用即可,不需要直接出场。

(2)表述上不同的价值观要素,更不能直接成为民事法律价值。《培育价值观意见》指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也即,以上12个价值观要素本来就是分别针对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的,并不都直接针对民事主体。应当认为,除前述与民法基本原则表征的价值相同或相近的4个价值观要素外,其他价值观要素都还没有完成民法学上的截取和转化。而在这一作业未完成之前,这些价值观要素还不是民法价值,尚不能直接进入民事裁判领域。需要申明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所有要素,需通过不同部门法完成向法律价值的转化,进而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诸环节予以实现。

3.本土实践需求决定价值观要素转化的必要性

哪些价值观要素有转化为民法价值的必要?从根本上说,该问题无法事先回答。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中国民事领域的实践需求。当实践中出现某种民事纠纷,既没有妥当的民法规则予以处理,又无法在民法基本原则中找到适宜的处理工具时,我们就可以面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个价值备选库,尝试遴选适当的价值观要素,截取其部分适宜的内容转化为民法价值,经价值规范化形成观念上的新民法原则,以之处理实践纠纷,并促进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发展。

最后需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包含的价值内容也是发展的,因此它也不可能封闭了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边界。只不过其作为一个有制定法依据的价值备选库,需要之时用起来比较便宜而已。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效果功能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在民事裁判中发挥两大功能:社会效果功能与裁判促成功能。所谓社会效果功能,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民事裁判的原因是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但其对裁判结果没有实质促成作用,即没有参与司法三段论的论证过程。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社会效果功能的两种情形

1.情形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裁判依据背后的立法理由

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裁判依据是具体规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是该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法院要“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所谓“法律法规所体现”者,即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

例如,“2016年3月典型案例”之案例7“某船厂诉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弘扬的价值:诚信经营)中,原、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据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12条禁止虚假诉讼条款,诚信只是该条的立法理由。

再如,“2016年8月典型案例”之案例9“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判决书指出本案涉及的价值是“平等”)中,邓某某到某速递公司应聘快递员岗位,因其为女性未被聘用。法院认定被告速递公司侵害原告平等就业的权利。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修正)第3、12、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第3、27条关于平等就业、禁止基于性别的就业歧视的规则,“平等”只是以上规则的立法理由。

2.情形之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案件依法裁判所期待的社会效果

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裁判依据依然是具体的民法规则,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规则的立法理由,而是案件依法裁判之后可能的或期待的社会效果。《指导意见》第2条指出:“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这里强调的,正是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意义。

例如,“2016年3月典型案例”之案例4“张某等诉杨某继承纠纷案”(弘扬的价值:友善互助)中,杨某的父亲长期受张某夫妇照顾,杨某则与父亲多年不相往来,杨某父亲住院期间将房屋遗赠给张某的儿子。杨某父亲去世后,法院依遗嘱将房屋判给张某儿子,其他财产由杨某继承。本案裁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关于遗赠的规定。但显然,遗赠制度的立法理由不是“友善互助”,而是意思自治。邻里之间“友善互助”只是本案依法裁判之后可能的或期待的一种社会效果。

再如,“2020年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3即第140号指导性案例“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核心价值:公序良俗、文明出行)中,吴某某私自上树采摘景区杨梅树的果实,不慎跌落死亡,吴某某子女等人以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法院认定村委会无过错,不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是缺乏支持其诉求的法律依据,没有规则当然也就谈不到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公序良俗、文明出行只是该案依法裁判之后所期待产生的社会效果。

(二)两种情形的共同指向——社会效果

以上两种情形,本质上都是通过司法裁判来达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效果,只不过在路径上有所差异。前一种情形通过指明裁判依据背后的立法理由,使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能够感受到支撑判决的价值观要素,进而以后更好地以价值观指导自己的行为。后一种情形不再经立法理由的中介,而是直接通过裁判追求弘扬价值观的社会效果。无论哪种情形,社会效果都是最终目标。这也是此类功能被称为“社会效果功能”的原因。

《指导意见》第1条已经明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见,追求社会效果是司法政策制定者的本意。实际上,在前述最高院发布的大部分典型案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的都是这种社会效果功能。

应当指出,在社会效果功能的两种情形中,所涉案例的裁判依据都是具体规则。法院适用具体规则时,只需要分析规则的构成要件以及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构成要件,并不需要指明规则背后的立法理由,更不需要揭示案件依法裁判后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故,此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裁判文书的融入,并非法律适用技术的必须。

既非必须,缘何为之?主要原因可能有二:其一,增加裁判的接受度。此即《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的“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其二,通过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此即《指导意见》所强调的,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之意旨。

(三)社会效果功能中法官的说明义务

《指导意见》实际上给法官施加了一种说明义务,即当弘扬价值观是裁判依据的立法理由或个案裁判的社会效果时,法官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对该立法理由或社会效果进行说明。

1.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第一种情况下,价值观是裁判依据的立法理由时,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的开头进行说明。在说明立法理由之后,开示以此为理由的裁判依据,再分析事实并进行涵摄,最终依裁判依据下判决。这样思路比较顺畅。如“2016年3月典型案例”之案例7“某船厂诉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中,法院即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指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供参照。

第二种情况下,弘扬价值观是个案裁判的社会效果时,对社会效果的说明就不宜放在“本院认为”的开头,这样会有倒果为因之感。法院应当在开示裁判依据、分析事实并完成涵摄之后,裁判结果呼之欲出之时,提及社会效果。从而使人明了该裁判结果不仅是法律逻辑的要求,也有积极的社会功用,以进一步增强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如“2016年3月典型案例”之案例1“刘某诉刘某某、周某某共有房屋分割案”(弘扬的价值:家庭美德)中,父母为女儿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让女儿拥有房屋90%的份额;但女儿却要求将父母的份额转让给自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书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分析了法律与事实,然后提出“‘百善孝为先’一直是中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孝敬父母乃‘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此即在分析法律与事实之后、给出裁判结果之前,进行社会效果上的说明,可供参照。

2.说明义务的性质

《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构成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社会效果功能时,若法官未在裁判文书中提及价值观,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本质上说,《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涉及司法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其带给法官的说明义务,应被视为一个政策性文件中的倡导性义务,积极完成者固然值得肯定,未完成者也不发生消极后果,更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误评价。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即使是最高院遴选的典型案例,大部分也没有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提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某种具体价值观要素,这些案例弘扬了何种价值以及为何会在弘扬价值观上具有“典型”意义,其实是最高院在遴选案例时二次解读出来的。未提及价值观不仅不构成失误或不足,而且不影响这些裁判文书成为正面典型。这进一步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社会效果功能时,裁判文书中对价值观的说明仅为一种倡导性义务,法官并没有因此增加实质性负担。

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促成功能

所谓裁判促成功能,是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裁判结果有实质促成作用,参与了三段论大前提的形成,也即参与了法官的找法过程。

法官找法有三种可能的结果。其一,找到了可适用的制定法具体规则,这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发挥解释功能;其二,没有找到可适用的制定法具体规则,这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发挥补充功能;其三,虽然找到了可适用的制定法具体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严重不妥当的后果,这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能发挥修正功能。此时,法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在裁判中发挥作用进行妥当地说明和论证。这种义务不同于社会效果功能中的倡导性义务,而是一种刚性的裁判义务。这种义务若未尽到,意味着法官对其裁判思维过程有所隐藏,从而使裁判过程趋于黑箱化。这是法律适用所不允许的。

以下就三种裁判促成功能分述之。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促成功能之一:解释功能

《指导意见》第5条提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这里表述的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功能。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功能主要体现在目的解释之中

基于价值进行的解释应当归入哪种解释方法?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价值是“内在体系”的核心,故价值应当在体系解释中发挥作用。有观点认为目的解释的“目的”系指法律的客观目的即法律价值,故价值应当在目的解释中发挥作用。虽然法律解释中存在一定的价值与体系相交织的现象,本文赞同黄茂荣所说:“体系因素还是偏在逻辑或外在体系,而目的因素则偏在目的或内在体系内来讨论。”从根本上说,体系解释的根本说服力在于逻辑,而目的解释的根本说服力在于价值,这是两种不同的说服力来源。基于价值观要素进行法律解释的主要说服力来源是价值,故应当归属于目的解释。

2.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一切解释方法都是为了阐明法律目的,只是在有“文义”“体系”“历史”这些要素存在时,法律目的有了更具体可循的承载工具,故由这些要素构成的解释方法应当被优先运用。只有这些方法都无法完成解释工作时,目的解释才犹如概括条款般地兜底登场。但是,如果立法者明示某一法条的立法目的就是某种法律价值,会形成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交集的现象。

例如,“2020年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1“董存瑞、黄继光英雄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中,判决书指出英雄烈士体现了“伟大的爱国精神”。本案中,瞿某某在网上出售有损董存瑞、黄继光烈士形象和名誉的贴画,当地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民法总则》第185条判决瞿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的行为,销毁库存、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并于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民法总则》第185条(现《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于,该条的法律效果——“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太广;法官需要综合个案情况,来解释本案当事人具体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首先,依文义解释只能获得解释的范围,即加害人责任应当在民事责任——主要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十一种民事责任——范围内确定。然后,条文的体系位置及上下文脉络等体系解释因素,也无法帮助我们进一步明确责任内容。依历史解释,我们发现第185条在《民法总则》一、二、三审稿中均未出现,该条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增加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审议结果报告》)指出,“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惩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立法文献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为“爱国”)作为该条的立法目的,于是出现了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交集。

作为价值观要素的“爱国”是道德价值,积极培育高尚的爱国情操是其主要内容。但作为《民法总则》第185条立法目的之“爱国”,仅仅针对的是“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也即只涉及对以特定方式对特定主体的特定人格利益贬损行为之消极阻止,不涉及高尚情操的积极培育。换言之,在截取转化过程中,价值观要素“爱国”的积极培育之方面被消减,仅截取其一小部分消极内容转化为《民法总则》第185条立法目的之“爱国”,后者才是一个民法价值。

明确了立法目的后,法律解释就应当合目的性地展开。由《审议结果报告》可知,该条首先是要制止“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为达此目的,就要使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由此形成判决书中第一项责任“被告瞿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的行为,……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其次,为使行为人丧失继续为加害行为的条件,需要根除其侵权手段或工具,由此形成判决书中第二项责任“销毁库存”。最后,为了补救立法者提到的“社会影响很恶劣”的负面后果,实现“引领社会风尚”的立法目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来消除影响,于是形成判决书中第三项责任,“被告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为我们展示了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解释的作业过程。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促成功能之二:补充功能

法官找不到可适用的制定法具体规则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发挥漏洞补充的功能。

《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以上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功能的肯定。该条涉及相当多的方法论问题。

1.习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功能的适用关系

《指导意见》第6条指出,存在法律漏洞时,“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从语义上说,这种“除了……还应当……”的表述,仅表明前后两者不可偏废的关系,但并未明确两者之间的适用次序。那么,当制定法规则存在漏洞时,“习惯”与基于价值观要素的法律补充,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本文认为,“习惯”应当优先适用。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进入《民法典》第1条,成为我国制定法的一部分,但在《民法典》第10条确立的“法律—习惯”的法源体系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能归入“法律”而优先于“习惯”适用。因为,其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高度抽象的价值理念,“习惯”却是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应当优先于抽象规定适用;其二,基于价值观要素的漏洞补充具有终局性地填补漏洞之性质,若将其放在“习惯”之前,会导致“习惯”丧失适用余地。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补充功能的方法论次序

当制定法出现漏洞且没有“习惯”可适用时,仍存在多种漏洞补充方法。何时轮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场?应当认为,类推在规则获取上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和更强的妥当性,故在“习惯”之后具有最优先的地位。这也是比较法上的常见立法例。《指导意见》第6条明示,“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才有其他漏洞补充方法适用的余地,这是对类推优先地位的肯定。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都以制定法规则为基础,故这两种方法距离立法较近,排序在类推之后。此后,才能进入基于法律价值的漏洞补充作业的领域。在该领域中,由于“自由”“平等”“公正”“诚信”四项价值观要素已被“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四项民法基本原则适当地完成了截取转化和价值规范化,故以上四项价值观要素系透过民法基本原则发挥作用。涉及其他价值观要素时,才是价值观不经民法基本原则的中介直接发挥补充功能的场域。

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补充功能的必经路径——具体化为规则

价值观要素经截取转化及价值规范化,观念上相当于形成了新的民法原则。之后的操作便与既有民法基本原则无异,都需要一个具体化的过程,也即法官负有“提出规则的义务”。

“2022年第二批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4“遭遇就业地域歧视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闫某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核心价值:就业平等、文明用工)中,某公司因为闫某某是某省人而拒绝聘用,闫某某就某公司的地域歧视行为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本案核心裁判依据是《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款:“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须注意,该条并未明文包括地域歧视。关键在于,这里的“等”是否包含地域歧视在内?

从方法论上说,这种“列举+概括”的规定具有法内漏洞品格,对“等”这一概括规定的作业属于漏洞补充。首先,判决书抓住《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1款中的“平等”就业,为漏洞补充建立“平等”这一价值根基,“人格尊严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平等对待,就业歧视往往会使人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对人的精神健康甚至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那么何为就业歧视?“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第一,存在差别对待的行为;第二,这种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基础,为法律所禁止。”如何判断差别对待缺乏合理性?法院指出,“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不应该基于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反之,应消除这些因素给劳动者带来的现实上的不平等,将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先赋因素’作为就业区别对待的标准,根本违背了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某公司以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某的求职请求进行区别对待,而地域事由属于闫某某乃至任何人都无法自主选择、控制的与生俱来的‘先赋因素’,在某公司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地域要素与闫某某申请的工作岗位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或存在其他的合法目的的情况下,某公司的区分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法定禁止事由。” 于是,地域歧视就被纳入《就业促进法》第3条第2款的“等”之中,漏洞被填补了。

如前所述,“平等”这一价值观要素已被规范化为《民法典》第4条上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需要结合特定场景进一步具体化为下位原则,在劳动就业领域就被具体化为一个“平等就业原则”。该下位原则又被更具体的“禁止就业歧视”规则所贯彻,禁止就业歧视规则的核心是“禁止在就业中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一项差别对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又要根据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或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这一标准来判断。这样,通过价值观要素—民法原则—下位原则—规则—规则的判断标准这一系列具体化步骤,宏观抽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被比较确定地落实到了个案之中。

“2023年第三批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4“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中,沙某某之子丁某甲去世后,两个双胞胎孙子丁某乙、丁某丙随儿媳袁某某生活;沙某某多次想探望孙子却被袁某某拒绝,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判决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乙、丁某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裁判结果”强调:“审理法院从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出发”,做出前述判决。

《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仅规定离婚的父母有探望权,未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本文认为,该案判决在方法论上属于一个基于类推的公开漏洞填补。类推首先需要揭示制定法规则中对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然后判断待决案件事实与制定法规则在这些方面均相一致(肯定的确信),最后判断两者间剩余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除这种法定评价(否定的确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指出:“探望权可以说具有双重价值: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实现方式;其二,是最大化保护子女利益的手段。”可见,《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中对评价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有二,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其二是子女利益的保护。就第一方面来说,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子女虽然没有亲权,但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所提到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与子女的父母一起抚养、照顾子女,相互之间交往产生情感利益”。也即在直系尊亲属对直系卑亲属的情感利益这一更根本的评价点上,父母子女之间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实具有一致性。而且,在丧失子女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感利益内容不仅包含了其对孙辈子女的情感,还包含了其对逝去的子女的情感,更加值得保护。再者,最高院在案件“典型意义”中提到:“在子女健在的情况下,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可以通过子女的探望权实现‘探望’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目的”。诚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来说,丧失子女本非因自己之过错,现又令其因丧失子女进一步承受不能探望孙辈的不利益,对这些不幸且无辜者,未免过苛。就第二方面来说,最高院在“裁判结果”中亦承认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是保障未成年孙子健康成长的需要,是祖孙之间亲情连接和延续的重要方式”,“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综上,在决定性法律评价点上,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与丧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隔代探望权,可以说是相同的。两种情形之间的不同,仅为亲属关系上亲等的差别,但该不同不足以排除丧子尊亲属情感利益及孙子女利益保护带来的相同法律评价。

最高院在“裁判结果”中特别强调,本案系基于“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做出判决。这可以看作将“和谐”这一极为宽泛的价值观要素,截取转化为民法、更确切地说是家事法中的一种法律价值,经价值规范化构成一个观念上的新民法(家事法)原则。该原则在本案中具体化为最高院总结的“核心价值:尊老爱幼”,其中“尊老”即本案的第一个法律评价点——维系丧子祖父母的情感利益,“爱幼”即第二个法律评价点——孙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于是,本案为我们展示了一个基于“和谐”价值观要素的类推适用过程。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促成功能之三:修正功能

法官找法的第三种可能,是找到了可以适用的具体规则,但规则适用结果严重不妥当。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发挥修正功能,修正规则文义,产生但书规定,将案件排除出规则的适用范围。修正功能是克服成文法“不合目的性”这一局限性的需要。

“2020年典型民事案例”之案例7“开发商‘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案——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契约严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来,该房地产公司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不但不积极履行己方义务,而且在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以自己违法为理由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认定,“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驳回西安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核心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法院业已查明,该房地产公司系于一审起诉之后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案涉合同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应当无效。但是,法院最终基于房地产公司行为违背诚信,修正了前述无效规则并产生了合同有效的后果。

修正功能会导致法官有规则而不遵循,这里存在以价值观为名修改乃至废弃法律规则的巨大风险。妥当运用修正功能的关键在于,要有一个触发修正功能的临界点判断标准,以及一套明确妥当的操作步骤。该临界点判断标准为:在个案中实现价值观要素的重要性的分量超过了支持适用规则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法的安定性)的分量之和。操作步骤应当分为以下五步来进行:

1.第一步:严格适用规则会产生严重不妥当的后果。本案中,法院若支持房地产公司的无效主张,则一方当事人尤其是交易中的优势方,就可以先做出某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留一个“后门”,然后再根据履行中变化的利益状态来决定是否主张合同无效。于是,违法者就会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依其单方意思决定合同效力的巨大利益,这是严重的不妥当。

2.第二步:查明规则的立法目的,并证明本案无法通过目的性限缩处理。目的性限缩与法律修正都能产生限制性规定,但目的性限缩是通过限制规则的适用范围来更好地实现立法者主观目的;而法律修正则是有更强理由介入到权衡过程中,其分量超过了规则背后的立法者主观目的。立法者主观目的是得到了更好的实现还是被更强理由压倒,两者之间有质的不同。由于目的性限缩距离立法更近(对立法者主观目的更尊重),故应当被优先考虑。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最高院民一庭出版的释义书指出:“为了维护交易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国家在国有土地上的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损害国家利益,所以,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有特殊的要求和规定,建立了商品房预售的行政许可制度。”以上为我们揭示了该条的三个立法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防止国家在国有土地上的利益受到非法侵害”。

本案能否通过目的性限缩来处理?答案恐怕是否定的。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公司起诉前就已经“工程主体封顶”,这意味着已经不存在无法交房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可能。判决书载明,“2011年4月15日,闻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6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意味着开发商各项证件齐全,商品房交易秩序未受侵害。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意味着土地出让金已交付,国家的土地出让利益也已经得到了维护。换言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三个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已经全部实现了。本来,该条是把合同无效作为实现以上三个立法目的的手段,现在三个立法目的的实现已被案件事实所“固化”,与合同有效无效无关。这就导致目的性限缩的核心论证——不限缩规则适用范围就无法实现规则的立法目的——无法完成。

3.第三步:引入新的权衡要素——诚信原则。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已经收取全额房款、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不但不积极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反而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置相对方利益于不顾,目的是获得更大的溢价利益。这属于典型的制度滥用行为,违背诚信原则。

4.第四步:权衡。结合案情,尤其是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论证本案中实现价值观要素的重要性的分量,超过了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法的安定性)的分量之和。

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就是工程主体竣工、预售许可证的前提证件已经全部取得、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交付,也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立法目的已经全部实现。这时,否定合同效力不能再增进这些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肯定合同效力也不会减损这些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支持规则适用的实质理由(规则立法目的)在权衡中的分量已经趋零。而在权衡的另一边,如果严格适用规则使合同无效,会导致违法者可以因其违法行为获得单方决定合同效力的巨大利益,这会对诚信原则造成严重侵害,因此诚信原则在本案中的分量很重。如果原则与规则处于“平手状态”,形式理由(法的安定性)加入规则一方会导致规则获胜。但本案中原则与规则并非处于“平手状态”,而是处于悬殊状态,权衡结果已不会因形式理由的加入而发生改变。

5.第五步:修正规则,产生但书。这个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设置的但书即,“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证件齐备且工程主体竣工,出卖人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但书会将本案排除于该条适用范围。一旦无效规则不再适用,合同成立即推定有效,在不存在其他效力障碍事由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合同有效的后果。

结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否在民事裁判中发挥功能?能,而且必要。任何一国民法的内在体系都要有开放性,即使是将民法基本原则立法化的我国也不例外。《民法典》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价值备选库,是对我国民法内在体系进行价值补充的立法接口和“方便之门”。当实践提出需求后,我们可以尝试遴选适当的价值观要素,截取其部分适宜的内容转化为民法价值,经价值规范化形成观念上的新民法原则,后续操作便与立法上已承认的原则没有实质差异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裁判中发挥什么功能?又该怎样发挥功能?这里须区分社会效果功能与裁判促成功能来讨论。社会效果功能又有两种情形。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裁判依据背后的立法理由。法官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先阐明立法理由,再给出裁判依据。二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案件依法裁判之后可能或期待的社会效果。法官可以在分析了法律与事实之后,提出裁判结果之前,对本案依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予以阐明。社会效果功能并非法律适用技术上的必须,对法官只构成一种倡导性义务。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促成功能有三种类型。其一为解释功能,主要在目的解释中运用。其二为补充功能,在所有漏洞补充方法中最后登场,并要求在案件中形成个案规则。其三为修正功能,须按照严格步骤,论证个案中实现价值观要素的重要性的分量超过了支持适用规则的实质理由和形式理由(法的安定性)的分量之和。在裁判促成功能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参与了三段论论证,法官应当善尽论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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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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