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政举:《尚书》所见的西周初期的司法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39 次 更新时间:2024-02-27 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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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政举  

内容提要:士、准人、准夫、正、司寇是西周初期司法官的称谓,反映了司法审判追求公平、公正,敬畏天道的价值理念。司法官应具有良善、理性的品格特质,司法官职业有一定的稳定性,非有违反法律和教化情形者不得离职。司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做到公平、中正,不唯上、只唯中,且周王及其子孙均不得干预司法官裁决权的行使。对待刑事案件的态度上哀矜勿喜,在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时秉持仁善、宽严相济、义刑义杀的刑事政策。在案件事实查证方面,秉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真实原则。

关 键 词:《尚书》  西周  慎刑  仁善

 

《尚书》是中国最早的历史文献,记录了从尧、舜、禹至春秋初期约1500年的历史,共58篇,多以记言体的形式呈现。《康诰》《周官》《立政》《君陈》《吕刑》等篇中记载了西周初期司法官的设置及其职权、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司法审判程序、法律适用的原则等,反映了西周初期的司法样态。本文以《尚书》所记载西周初期的文献为依据,对西周初期司法建构做一梳理,以求教方家。

一、西周初期司法官的称谓和选任

(一)西周初期司法官的称谓及其所反映的价值理念

舜帝时开始设官分职,皋陶被任命为士,负责司法审判事务。士,是文献记载的中国最早的司法官称谓。西周初期司法官也称为士,《尚书·吕刑》记载:“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即司法官在审理百姓的狱讼案件时,在适用刑罚时要做到公平、中正,以辅助社会教化,引导民众形成良好的品德。据《周礼》记载,西周初期乡、遂、县的司法官称为“士”,如乡士、遂士、县士等。从数理哲学上看,用“士”冠名司法官还蕴含一定的数理意义。《说文》曰:“士,事也;数始于一,终于十;从一从十。孔子曰:‘推十合一为士。’凡士之属皆从士。”从“士”的笔画构成上看,是三画,上下结构,由“十”和“一”两部分组成。根据《易》《说文》以及中国古代数理哲学理论解释,对“士”可解读为:“十”者,阴阳交于午者也①。阴、阳又代表天、地;“午”与“五”谐音,又可解释为“五行”。“五行”代表天道,是天道的一种表达方式。“十”的两画垂直交叉形成直角,意为立身中正。“士”下面“一”短于组成“十”两笔画,可解读为人,意为人对天地自然要有敬畏之心、谦卑之心。从字形意义上讲,士,应是通达天地之道、通晓人情、立身中正、公行正道之人[1]。

西周时期,司法官还有“准人”“准夫”的称谓。《尚书·立政》曰:“王左右常伯、常任、准人、缀衣、虎贲。”孔安国传曰:“准人平法,谓士官。”孔颖达疏曰:“平法之人,谓狱官也……准,训平也;平法之人谓士官也。士,察也,察狱之官用法必当均平,故谓狱官为准人。”[2]《尚书·立政》又曰:“立政,任人、准夫、牧,作三事。”孔颖达疏曰:“准夫者,平法之人,谓理狱官也。”[3]《说文》曰:“准(準)者,平也,从水。”准字的繁体字为“準”,由水和隼组成。隼是一种凶猛的鸟。用“准人”“准夫”命名司法官,其寓意就是司法官在司法审判时要做到平之如水、公平、公正,同时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要有一定的威严。

正,是西周初期的司法官的另一称谓。《尚书·立政》曰:“其勿误于庶狱庶慎,惟正是乂之。”孙星衍疏曰:“正,治狱之官。”[4]《逸周书·尝麦解》曰:“王命大正正刑书。”注引庄述祖云:“大正,司寇也。”[5]《礼记·王制》曰:“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正,冠名司法官,其寓意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公正、正直等。

西周时期,最高司法官称为“司寇”。《尚书·立政》曰:“司寇苏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尚书·周官》曰:“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说文》曰:“司,臣司事于外者。寇,暴也。”从字面意义上讲,司寇是司察盗寇、除暴安良,是从司法官的职责上定义的。《周礼》将西周的最高司法官冠名为“司寇”。

“夫名,实谓也。”[6]名称是事物的称谓,旨在表达一种事实或事物。“名也者,正形者也。形正由名,则名不可差。故仲尼云:‘必也正名乎!名不正,则言不顺也。’”[7]西周初期司法官的称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周初期对司法审判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的认识,以及司法审判的价值追求。

(二)司法官应具备良善的品格特质

根据《尚书》记载,中国最早的司法官皋陶是一个明达、智慧,且有道德的司法官。《尚书·大禹谟》曰:“皋陶迈种德,德乃降,黎民怀之。”孔安国传曰:“迈,行也。种,布也。”皋陶在司法审判中能遵从道德的要求,用道德感化民众,因此获得了民众的信任。西周初期在司法官的选任方面,承继了舜帝的选官思想,良善有德者方可被选任为司法官。《史记·卫康叔世家》记载:“成王长,用事,举康叔为周司寇。”康叔,又称卫康叔,名封,周成王时任命为周朝的大司寇,负责周朝的司法审判事务。卫康叔封是西周立国时第一个大司寇。《尚书·康诰》记载了周公旦告诫卫康叔封在处理司法审判事务时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时也论及了卫康叔封的个人品格:“汝惟小子,未其有若汝封之心,朕心朕德惟乃知。”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康叔封,其他人不如你心善,司法审判应展现的仁德你体会最深。心善是卫康叔封成为大司寇的品质条件,其次是卫康叔的理性人格特质。正是因为西周初期有理性的、良善的司法官,社会才呈现一片祥和大治的局面:“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措四十余年不用。”[8]周成王、康王统治的四十年期间,民众安居乐业,社会祥和安定,没有犯罪,刑罚措置而不用。

“政者莫大于官贤。”[9]选贤任能是国家治理的重要举措。《尚书·周官》曰:“明王立政,不惟其官,惟其人。”又曰:“官不必备,惟其人。”贤明帝王治理国家的重点不在于设置官位,而在于选人用人;而选人用人的标准只能是贤能,宁缺毋滥。《尚书·立政》曰:“国则罔有立政用人,不训于德,是罔显在厥世。自今立政,其勿以人,其惟吉士,用劢相我国家。”《说文》曰:“诐也;利于上,佞人也。劢,勉力也。”这里的“人”是指巧言而心恶之人。周公告诫周成王选任官员时不要选任巧言令色、心地不善之人,这些人在位对国家治理、社会秩序有破坏作用。从今以后,国家选任官吏时不要选任佞人,要选任良善之士。《尚书·吕刑》曰:“非佞折狱,惟良折狱,罔非在中。”巧言心恶之人不能担任司法审判官,敦厚良善之人才能担任司法审判官;唯有心存善意,才能做到公平、中正。《尚书·吕刑》又曰:“朕敬于刑,有德惟刑。”只有德之人,才能对刑罚心怀敬畏,进而正确地适用刑罚。

(三)司法官应具有理性的品格特质

司法审判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进行判断推理的工作,因此,司法审判官的理性思维、良好的判断能力对司法审判是十分必要的。《尚书·吕刑》曰:“哲人惟刑,无疆之辞,属于五极,咸中有庆。”《说文》曰:“哲,知也。”《尚书·皋陶谟》曰:“知人则哲。”这里的“哲人”可以解读为有知识且通达人情之人,是一个有通常情感、通常认知能力的理性之人。具有通常情感、通常认知能力且理性的司法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能秉承忠恕之道,兼具仁、义、礼、智、信五种品德,能做到公平、公正,达到祥和、至善的司法审判理想。

二、司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职业稳定性

(一)职权法定:司法官裁判不受君王干涉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是社会分工的需要,也是社会秩序正常化所必需的。中国古代将这种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归于天道自然法则的昭示。人身的耳目百体各有所司,因此,国家的官吏设置也应有各自的职责分界。《尚书·大禹谟》记载:“帝曰:‘皋陶,惟兹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舜帝告诫皋陶,为臣者不要干涉君王之事,作为司法官对刑罚的适用要做到清楚明白,刑罚的适用目的在于辅助社会教化,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民众遵守法律,进而达到无违法犯罪发生,民众从容中道,这是司法官的最大功绩。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君王和司法官各有分工,司法官的职责就是正确地适用刑罚以助教化,使社会大众遵守法律,无违法犯罪发生,社会秩序良好。《尚书·立政》曰:“宅乃准,兹惟后矣。”《说文》曰:“宅,所托也。托,寄也。”这里的“准”是指治狱之官公平审判的职权,这里的“后”是指“君王”。《尚书》中夏商时的君王称为“后”。如《尚书·汤誓》曰:“我后不恤我众。”这里的“后”是指夏桀。又如《尚书·仲虺之诰》曰:“徯予后,后来其苏。”这里的“后”是指商汤。“宅乃准,兹惟后矣”可以解读为:司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就是在维护君王的统治。《尚书》中的这一司法官独立审判的记载在出土的秦汉简中也有相应的律文,这些律文应是《尚书》这一思想的延续。《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曰:“官各有辨,非其官事勿敢为,非所听勿敢听。”[10]官吏们各有自己的职责分工,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不得作为,不是职责所应听审的事情不得听审。《岳麓书院藏秦简(陆)》第64、65、66、67简记载:“丞相、御史言:或有告劾闻陛下,陛下诏吏治之,及请有覆治,制书报曰可者,此皆犯法者也。督治覆求之,吏事也。吏征捕讂求之及为论报,皆不当敢称制诏,此即矫制也,及传制书于狱不宜。请:自今以来,治狱者即征捕求罪人及为论报,皆毋敢下制书及称制书及毋敢编制书于狱及曰诏狱。不从令者,以矫制不害律论之。”[11]有告劾的案件请示君王,君王下诏进行审判,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审判案件是官吏的职责,官吏追捕和审判犯法者,皆不应请求君王下诏书,如果君王下诏书后再启动案件的追捕和审判程序是不适当的。从今以后,官吏追捕和审判罪犯,君王不再下诏书,同时也不得将诏书与案卷编制在一起称诏狱。不遵从法令者以矫制不害律论处。

一个高效的政府管理应是有序的,统治者的职责就是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而判定特定组织、特定社会成员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则是审判官的事。中国古代的政治理论认为,君主在国家中的地位作用如同心在人体中的地位作用,心静虚则四肢百体得其顺,心烦则体乱。《尚书·立政》曰:“文王惟克厥宅心,乃克立兹常事司牧人,以克俊有德。文王罔攸兼于庶言,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用违,庶狱庶慎,文王罔敢知于兹。”周文王能恪守君主在国家治理中虚静垂拱之位,将国家和地方的日常事务交给已选任的官吏,周文王不过问、不干预司法审判事务,狱讼审判事宜全权交给司法官处理。狱讼审判是严格依法判处还是根据特定案件的特殊情况灵活处置,是司法审判官的事,周文王对此不干涉、不过问。《立政》这段话反映了西周初期的司法权的存在样态,以及周文王“劳于求贤,而逸于治事”的治国智慧。周文王的国家治理方略与道家的无为思想相契合。为政者只有因应事物的发展规律,不妄为,才能收到无为而无不为的社会治理成效。《道德经》曰:“太上,下知有之;其次,亲而誉之;其次,畏之;其次,侮之。”[12]最好的统治者是老百姓只知道有统治者存在;次一等,老百姓亲近他、称赞他;再次一等,老百姓害怕他;最差的统治,老百姓轻视他。当然,老子的思想具有一定的理想化的成分。

周公不仅告诫周成王不干涉司法官的审判事务,而且要求继任的君王和王室成员不得干涉司法官的审判事务。《尚书·立政》曰:“继自今,文子文孙,其勿误于庶狱庶慎,惟正是乂之。”从今以后,文王的子孙们不得干涉司法官的审判事务,狱讼案件和争讼事件由司法审判官依法独立处置。《尚书·立政》又曰:“其勿误于庶狱,惟有司之牧夫。”周公再次强调文王的子孙们不要误导或干预正常的司法审判事务,司法审判事务全权委托司法官处置。这里的“有司之牧夫”是负责司法审判事务的司法官。

(二)职业稳定:司法官非有违反法律和教化情形者不得离职

职业的稳定性对于特定的职业发展是有利的,它有利于形成一支专业队伍。对于司法官这支职业队伍来说,其职业的稳定性对于社会公正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保障作用。《尚书·立政》曰:“我其克灼知厥若,丕乃俾乱。相我受民,和我庶狱庶慎,时则勿有间之。”《尔雅·释言》曰:“克,能也。”《尔雅·释诂》曰:“若,善也。乱,治也。”《说文》曰:“灼,炙也。间,隙也。”这里“灼”可释读为“明亮”或“明白”之意,这里的“间”有间断、替换之意。《尚书·立政》这段话可以解读为:能明确地知道该司法官吏在审理狱讼案件时秉承善意,就应大胆地放手让其行使职权,以便能更好地辅助君王治理好天下;对于那些秉承善意协助君王治理天下的官吏,以及能够很好地处理民众争讼事件的司法官吏不要轻易地更换。这一理念与现代西方的法官终身制,以及法官非有法定理由不得被免职的司法官制度有高度的契合性。西周初期关于“时则勿有间之”的司法官队伍稳定性的记载,使我们对西周初期的司法有了新的认识,其司法职业稳定性的表述令人惊叹!司法文明源于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源于人们对人性的认识。西周初期的这一有关司法权运行的记载向我们诠释了,只要统治者敢于放弃个人私利,勇于面对社会规律,不断地探索社会规律,文明的社会制度在任何时代都会呈现!

(三)依法履职:司法官履职时“不唯上、只唯中”

《尚书·君陈》记载的是周成王告诫周公继任者君陈如何管理陕东地区的对话内容,部分内容反映了西周初期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审判权运行情况。《尚书·君陈》曰:“殷民在辟,予曰辟,尔惟勿辟;予曰宥,尔惟勿宥;惟厥中。”《尔雅·释诂》曰:“辟,法也,罪也。”殷商旧地遗民不服从教化者,周王说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司法官认为不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周王说应从宽处理,法官说不能从宽处理;一切均依据审判官的意见办理。但是,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从宽处理,都要做到公平、公正,做到不唯上、只唯中。周成王的这一思想被后世法家所吸收。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主张:“国治,断家王,断官强,断君弱。”[13]“有道之国,治不听君,民不从官。”[14]一个治理良好的国家,治权一定是下移的,只有这样,国家治理才能是高效的。如果一个国家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君王来决断,那么,这个国家的行政效率一定很低下,社会也因此会缺乏应有的活力。法治昌明的国家,官吏行使管理权不揣摩君王的好恶,百姓行事也不会顾及官吏的喜怒,一切依法行事。

(四)理性司法:司法官立身中正、摒弃个人感情好恶

《尚书·立政》曰:“自古商人,亦越我周文王立政、立事、牧夫、准人,则克宅之,克由绎之,兹乃俾乂。”这里的“立政、立事、牧夫”泛指负责管理中央和地方行政事务和教化的各级官吏。“宅”是指明确职能分际、恪尽职守。《说文》曰:“绎,抽丝也。”这里“绎”,可释读为“条理”。《尔雅·释诂》曰:“由,用也。俾,使也。”《尚书·立政》这段话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从商代开始一直到周文王时,设立的管理中央、地方行政事务的各级官吏,各级司法官,要明确自己的职能分际、恪尽职守,要理性施政、理性司法,只有这样国家才能达到大治的局面。“克由绎之”可解读为:能用理性方式解决问题,即司法官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要做到理性司法。

理性司法不仅包括司法的条理性,而且包括司法的衡平性。《尚书·君陈》曰:“君陈,尔惟弘周公丕训,无依势作威,无倚法以削,宽而有制,从容以和。”作为周公的继任者君陈,在治理陕东地区时应承继周公的执政作风,不要仗权势作威,不要机械地施政,要理性施政、宽而有制、动不失和,只有这样,社会治理才能形成宽松、和谐、秩序的局面。

理性司法是儒家所倡导的司法理念之一。《史记·循吏传》开创了中国古代史“循吏”纪传体的先河。司马迁在《循吏传》开篇即说:“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15]司马贞索隐曰:“循吏者,谓本法循理之吏也。”[16]《汉书·循吏传》颜师古注曰:“循,顺也,上顺公法,下顺人情也。”[17]司马迁把那些既能够严格执法又能够理性司法的官吏归入了循吏序列,如孙叔敖、子产等;而对那些严格执法但不能理性司法的官吏归入了酷吏序列,如郅都、宁成等。司马迁对循吏与酷吏的划分对中国司法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尚书·康诰》中周公告诫司寇卫康叔封要严格执法,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行事,履行好大司寇应尽的职责。“外事,汝陈时臬,司师,兹殷罚有伦。又曰: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孙星衍注引江氏声云:“外事,听狱之事也。听狱在外朝,故云外事。”[18]根据周代王宫三朝五门的建制,外朝一,内朝二,外朝为听狱蔽讼之朝,内朝为周王处理其他行政事务的地方②。《广雅·释诂》曰:“臬,法也。”《尔雅·释诂》曰:“师,众也。”《说文》曰:“伦,理也。”在审理狱讼案件时,司寇要了解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熟悉殷商时期所施行的法律及其法理,同时对司法审判官履行监督司察之责;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事实查证清楚后,再静思五六天到十天或三个月的时间,才做出判决。这种时间间隔是慎刑思想的制度体现。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恐其有虚假陈述,自陷其罪,容其自反复;另一方面,对司法审判官来说,恐其不慎而误判刑罚。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时间间隔一定程度上是为纠正错误设定的期间。周公还告诉司寇封,司法官在执法过程中应摒弃杂念,对犯罪行为人施行刑罚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尚书·康诰》曰:“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非汝封又曰劓刵人,无或劓刵人。”司法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依法判决执行、刑人杀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三、司法审判的真实性原则及其保障

(一)审判真实原则是天道自然法则的要求

“诚者,天之道;诚之者,人之道。”[19]《说文》曰:“诚,信也。信,诚也。”诚实信用是上天的自然法则,追求诚实信用是人道的自然法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寻求案件的真实、查清案件事实。《尚书·舜典》曰:“惟明克允。”《尔雅·释诂》曰:“克,能也。允,诚也。”《说文》曰:“允,信也。”司法审判只有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才能做到公允、可信。《尚书·吕刑》曰:“穆穆在上,明明在下,灼于四方,罔不惟德之勤。故乃明于刑之中,率乂于民棐彝。”《尔雅·释训》曰:“穆穆,敬也。”《尔雅·释诂》曰:“棐,辅也。彝,常也。”令人敬仰的上天洞悉天下四方,唯有勤修德业才能敬天保民,所以在审理狱讼案件时一定要做到事实明白清楚,判决公平、中正,这样刑罚的适用才能达到辅助教化的目的,才能使社会秩序回归到正常的状态。

真实审判、循实断案是慎刑思想的体现。《尚书·吕刑》曰:“无简不听,据严天威。”这里的“简”是简核、真实的意思。告诉不真实者不予受理,也不予审理,这样做是敬畏上天的威严。《尚书·吕刑》又曰:“惟敬五刑,以成三德。”只有对刑罚怀有敬畏之心,才能成就正直、刚克、柔克三种品德③。

审判真实、公正是统治者德政的体现。如《尚书·吕刑》曰:“惟克天德,自作元命,配享在下。”“四方司政典狱,非尔惟作天牧?”只有正身修行达至天德者,才能君王天下,才能得到天下万民的拥戴。天下四方的官吏、司法官是代天牧民,行使上天赋予的权力,就应按天德的要求管理地方事务,包括审理狱讼案件。真实既然是天道自然法则的要求,那么,审判真实、实事求是就是天德的要求。

(二)确保审判真实的制度保障

在具体审判中,周穆王又告诫吕侯要做到“祥刑”。在查证程序上,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在场,以便查证核实争讼的事实。《尚书·吕刑》曰:“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周礼·秋官·大司寇》郑玄注曰:“造,至也。”[20]《说文》曰:“师,众也。”孙星衍注曰:“师,士师。”[21]《尔雅·释诂》曰:“孚,信也。”这里的“五辞”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场后,三个以上的司法审判官组成法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讼辞,经法庭审核,当事人的讼辞核查清楚后,再考虑适用何种刑罚。这里的“师听五辞”是要求审理案件的审判官都要到场听取双方当事人各自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和争辩,同时观察双方当事人的语言表达和表情,以便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伪做出判断,这是诉讼直接原则的体现,是确保诉讼真实的重要的程序保障。“五辞简孚”是对真实原则的直接表述,即对当事人的陈述、争辩以及案件相关的事实材料的审查要达到内心确信。因其“简孚有众,惟貌有稽”[22]。在有众多人的法庭上,当事人双方的讼辞是否诚实可信有一定迹象或现象可以被核查。

在对案件事实的查证过程中,对于由于证据问题不能定案的疑罪案件或者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出现不能定罪的疑难案件,也要做到查清案件事实,不存疑。《尚书·吕刑》曰:“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刑疑者赦之,罚疑者亦赦之,唯有真实,才能做到。《尚书·吕刑》又曰:“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墨刑疑者赦之,罚一百锾,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使罪与罚相当;劓刑疑者赦之,罚二百锾,根据查清的事实,使罪与罚相当;剕刑疑者赦之,罚二百五十锾,根据查清的事实,使罪与罚相当;宫刑疑者赦之,罚六百锾,根据查清的事实,使罪与罚相当;大辟刑疑者赦之,罚一千锾,根据查清的事实,使罪与罚相当。“其审克之”“阅实其罪”是赦罪在事实查证方面的要求。《尔雅·释诂》曰:“察,审也。”《尔雅·释训》曰:“克,能也。”《说文》曰:“阅,具数于门中也。”门中之数清楚就是“阅”。“其审克之”与“阅实其罪”二者意思基本相同,可以解读为一定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使罪与罚相当。

对于矛盾的讼辞,要做到“察辞于差,非从惟从”[23]。在审查核实争讼的证据事实时,对于有矛盾的讼辞,不要一概否定,也不要一概肯定。“明清于单辞。民之乱,罔不中听狱之两辞;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24]《尔雅·释诂》曰:“乱,治也。”对于每一个证据事实都要仔细审核,做到清楚明白。民众的治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没有不是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讼辞的结果,审理狱讼案件时不要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讼辞都要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司法审判官如果不能中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讼辞,实事求是地做出判断,就会招致天罚。故《尚书·吕刑》又曰:“天罚不极。”《尚书·洪范》孔颖达疏曰:“极,中也。”上天会处罚那些不能公正审判的人。《尚书·无逸》曰:“乱罚无罪,杀无辜,怨有同,是丛于厥身。”如果信谗含怨,罚无罪、杀无辜,民怨聚集到一定程度就会殃及自身。

慎刑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尚书·立政》曰:“司寇苏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司寇苏公对司法审判要怀有敬畏之心,以此辅助国家教化的施行。对于具体案件的判决要慎重,确保司法判决公平、中正。

对判决认定的事实要达到内心确信,“狱成而孚,输而孚”[25]。这里的“输”有“报送”之意。如《礼记·文王世子》曰:“狱成,有司谳于公。”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的做出要做到诚信,报送上级也能做到诚信。

四、宽严相济、义刑义杀的刑罚政策

(一)“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刑罚思想

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可以追溯到舜帝统治时期。《尚书·大禹谟》曰:“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是舜帝告诫时任司法官的皋陶有关刑罚适用原则的记载,从中可以了解到以下几点:其一,刑罚适用时秉持罪责自负、不牵连的刑罚原则,对犯罪的处罚仅及于犯罪行为人本身,不牵连其家人、子嗣,但是奖赏可以延及其家人和子嗣;其二,秉持原心定罪原则,严惩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犯罪,其造成的损害无论多么大,均可给予从宽处理,对于故意犯罪,即使其造成的损害很小,也应给予严惩;其三,确立了疑罪从轻、赏疑从重的刑罚适用原则;其四,确立了慎刑原则,在法律适用时,与其杀死一个无辜群众,宁可使法律失去经常,换句话说,宁愿让罪犯逃脱惩罚,也不让一个无辜的人受冤枉。

西周初期继承了舜帝时的宽严相济的慎刑刑罚政策。《尚书·康诰》曰:“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適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这里的“眚”是指过失。周公告诫卫康叔封,对国家刑罚要怀有敬畏之心,刑罚适用做到清楚明白。犯小罪,不是过误,不知悔改,且以为常法,如此,其罪虽小,也必须施以重罚。犯大罪,能幡然悔悟,且是过误为之,如此,当尽断狱之道穷尽其罪,从宽论处。《尚书·康诰》的这段话是西周初期刑罚政策较为完整的表述,体现了刑罚适用原则、策略。

西周初期对于惯犯、违反伦常的犯罪予以重罚。如《尚书·君陈》曰:“狃于奸宄,败常乱俗,三细不宥。”孔安国传曰:“习于奸宄凶恶,毁败五常之道,以乱风俗之教,罪虽小,三犯不赦,所以绝恶源。”这里的“常”是指“五常”。关于“五常”内容有两种解读:一是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⑤,二是指仁、义、礼、智、信⑥。《尚书》中的“五常”多解读为第一种,即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西周是以家庭为基础的农耕文明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对社会关系的稳定至关重要,因此,违反家庭义务者给予严惩,其目的在于维护以家庭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

(二)“义刑义杀”刑罚适用原则的确立

“义刑义杀”是刑罚适用的理性表达。《尚书·康诰》曰:“汝陈时臬事,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勿庸以次汝封。”《广雅·释诂》曰:“臬,法也。”《尔雅·释诂》曰:“彝,常也。”《周礼·秋官·乡士》贾公彦疏曰:“狱言‘断’,讼言‘弊’,弊亦断,异言耳。”[26]“蔽”与“弊”音同,故这里的“蔽”应释读为“断”。《尚书·舜典》孔颖达疏曰:“义者,宜也,理也。”[27]身为国家最高司法官的卫康叔封,需全面了解国家颁行的法律,判处案件时要参考殷商时适用的法律以及殷商旧地的风俗习惯,刑、杀刑罚的适用要做到适当,不能根据个人的喜怒好恶处理狱讼案件。《尚书·康诰》在论及对违反纲常伦理犯罪的处罚时又曰:“汝乃其速由兹义率杀,亦惟君之长。”对于违反伦常行为人处罚应及时、不拖延,刑、杀应适当,这样才是为国家长治久安考虑的正道。

《尚书·吕刑》曰:“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这句话的第一个“齐”是指统一标准,第二个“齐”是指案件情况相同。“惟齐”是指标准统一或目标相同;“非齐”是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即对于各种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案件判处要有一个统一标准,那就是有理有据,做到判决适当。《尚书·吕刑》曰:“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审克之。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礼记·王制》郑玄注曰:“已行故事曰比。”比,是判例的表述形式,如汉代的决事比。司法判决时要与已经判处的轻罪和重罪的案件相比较,不要采用没有经过核实的矛盾讼辞,不要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和判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律慎重地做出判决,这样才能解决纠纷。适用刑罚时,上一格用刑重,则下调一格用刑;下一格用刑轻,则上调一格用刑;同时要权衡案件判决对社会教化的影响。

五、哀矜勿喜的仁善司法理念

(一)哀矜勿喜的司法审判理念

《尚书·大禹谟》曰:“明于五刑,以弼五教。”这是舜帝时所确立的刑事司法政策。刑罚和教化是社会治理的两种手段,但就二者在社会治理的作用来看,教化是主要的社会治理手段,刑罚是辅助的社会治理手段。西周初期承继了这一刑罚理论和思想,并将其制度化。《尚书·吕刑》曰:“典狱,非讫于威,惟讫于富。”《礼记·郊特牲》曰:“富也者,福也。”孙星衍认为,这里的“富”应解读为“福”[28]。司法审判的目的不是树立威严,而是以追求社会福祉为目的,达至社会的祥和、安定。《尚书·康诰》曰:“用康保民,弘于天,若德裕乃身。”“若保赤子,惟民其康乂。”又曰:“爽惟民迪吉康,我时其惟殷先哲王德,用康乂民作求。”《尔雅·释诂》曰:“康,乐也,静也,安也。迪,道也。乂,治也。”根据上下文的意思,应将“康”释读为“善”,这样更符合经文的本义。因此,上述经文的意思可解读为:用仁善安民、保民,并将善政扩展至天下,这样就如同用善德沐浴全身;对于民众要有一个赤子之心,用仁善治理民众,使民众安居乐业;只有民众按照合乎规律的方式行为,社会才会安定、和谐;对殷商遗民的治理要采用商汤王等殷商先贤圣王的治国理政经验,以求得国家的长治久安。

司法之善的社会治理理念要求减少犯罪发生。从生命个体来看,对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刑、杀,都是对身体或生命非正常的损害或消灭,都会使该受刑人本人及其亲人蒙羞并承受痛苦,所以曾子曾发出了“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⑦的呼吁。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后,司法官对犯罪行为人应持悲悯、哀怜的心情而不是喜悦。《尚书·吕刑》记载的“哀敬折狱”思想早于曾子的哀矜勿喜的思想,是哀矜勿喜思想的最早表达。“哀敬折狱”表达有两层意思:其一,对受罚的犯罪行为人应有悲悯的情怀;其二,对司法审判、刑罚的适用怀有敬畏。《尚书·大禹谟》曰:“好生之德,洽于民心。”爱护生命的品德符合民心。《荀子·宥坐》记载“孔子曰:‘《书》曰:义刑义杀,勿庸以即予,惟曰未有顺事。’言先教也。”这段话更进一步诠释了西周初期的追求仁善、无刑的刑罚思想。根据孔子的解读,《尚书》所说的司法审判时做到义刑义杀,不是指根据自己的理解的“义”判处狱讼案件,而是统治者要先实行教化,教化后仍犯罪者才对之实施刑罚。《尚书》所说的“顺事”就是社会教化到位,没有争讼案件的发生。先秦儒家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多是因为社会教化不到位造成的。

(二)追求仁善的司法审判理念

西周初期,在平定东方淮、夷、奄等国叛乱后,周成王在镐京召开了殷商旧地和叛乱国代表、官吏参加的“多方”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周成王讲述了殷商之所以取代夏王朝,以及商汤等殷商先王如何励精图治、修德敬业延续殷商统治的历史事迹。此次会议的主要内容记载在《尚书·多方》中。周成王在谈到刑罚仁善对国家治理的作用时说:“慎厥丽乃劝,厥民刑用劝,以至于帝乙,罔不明德慎罚,亦克用劝。要囚,殄戮多罪,亦克用劝。开释无辜,亦克用劝。”孔安国传、孔颖达疏均将“劝”训读为“善”。这里的“丽”应释读为“附”,意为引证法律的意思。因此,《尚书·多方》的上述记述可解读为:在引用法律定罪时要慎重,正确适用法律,对于罪人适用刑罚时以劝善为目的;从商代的商汤王到商纣王的父王帝乙无不是秉持善的治国思想和方略,刑罚适用体现了善的价值和目的,对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件,犯重罪案件,也要做到体现善的价值。

六、结语

司法权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权力。司法官的称谓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时代司法的价值追求,司法官的选任条件反映了时代对裁判主体的要求,而裁判主体是司法价值实现的重要保障。西周初期的司法建构是对尧舜以降司法经验的继承和发展。西周初期明确要求周王及子孙不得干涉司法审判事务,司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唯上、只唯中”,并且确保司法职业的稳定性。这些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时代司法政策,是西周初期司法文明的体现。追求真实的断案原则、宽严相济、义刑义杀刑罚政策、哀矜勿喜的仁善司法理念,对今天的司法审判仍有借鉴价值。

注释:

①《说文》曰:“五,五行也。从二,阴阳在天地间交于午也。”古体“五”为上下两画,中间为“×”。

②三朝五门,《周礼》规定,天子五门,诸侯三门,象征着尊崇礼序;天子五门,分别是皋门、库门、雉门、应门、路门。诸侯仅有三门,没有库门和雉门。天子及诸侯皆有三朝,分别是外朝、治朝、燕朝。《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天子诸侯皆有三朝:外朝一、内朝二。其天子外朝一者,在皋门之内、库门之外,大询众庶之朝也,朝士掌之。内朝二者,正朝在路门外,司士掌之。燕朝在路门内,大仆掌之。诸侯之外朝一者,在皋门内、应门外。内朝二者,亦在路寝门之外内,以正朝在应门内,故谓应门为朝也。”

③《尚书·洪范》曰:“三德:一曰正直,二曰刚克,三曰柔克。”

④《周礼·秋官·小司寇》曰:“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郑玄注曰:“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观其听聆,不直则惑。观其眸子视,不直则毦然。”

⑤《尚书·舜典》曰:“慎徽五典,五典克从。”《尔雅·释诂》曰:“典,常也。”孔安国传曰:“五典,五常之教,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

⑥《尚书·甘誓》孔颖达疏曰:“且五行在人为仁、义、礼、智、信,威侮五行,亦为侮慢此五常而不行也。”

⑦《论语·子张》记载:“孟氏使阳肤为士师,问于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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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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