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煜教授的《公司监控与社会责任》一书旨在探讨公司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配置商业公司控制权的原理是什么?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负有何种责任?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如何参与公司监控?商业公司的决策者是否有义务关注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调整自身行为?作者的意趣不只是传播美国的公司监管(corporate governance,中国大陆通常翻译为“公司治理”)学说,而是批判分析外来学说,审视本地分司法实践,探究法律背后的深层结构,进而寻求与本地环境兼容的公司监管模式和社会责任理念:阅读全书,我们可以看到作者的思维来回穿梭于不同传统、商业实践和法律制度之间,不时在碰撞中迸发出智慧火花。这是一本有益于增进知识和开拓思路的公司法专著。
诚如作者所言,分司监管与社会责任是一个在美国公司法学界已经讨论了70多年的话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Dodd教授率先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 Berle教授立即发表异议,他认为:商业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营利,公司管理人惟对股东有相当于受托人的责任,如果要求管理人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负责,那么,所有者控制公司、管理人应对所有者承担受托人义务的公司法规则就会被削弱乃至颠覆,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名义下,各种各样的利益群落都会向公司提出财产要求,作为市场经济基础财产私有就会被动摇,结果将导致类似一场经济内战的社会财富再分配。 从80年代开始,又有形形色色的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学说。针对股东承担最终风险而有公司最终控制权的说法,“利益相关者”学说认为:承担最终风险的不止是股东,雇员、债权人、客户,甚至社区居民都可能在一定程度承担最终风险,因此,当某一个群体独占公司控制权的时候,其他利益相关者就可能受到无法防范的事后剥夺,故公司监管应当让利益相关者都得到公平的投资收益。2001年,Hansmann教授试图总结这一争论,他认为:在公司法的历史实践中,国家主导模式、利益相关者主导模式和雇员主导模式毫无例外地受挫,惟股东利益主导模式立于不败之地。在当今世界,公司法的趋同性就是要求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的利益负责。这一趋势背后的价值判断是一种意识形态共识:股东是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和剩余利益的索取者,有效的公司治理能比契约关系提供更为可靠的股东保护。如果管理人员仅仅对股东负责,公司就能在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之下参与竞争,公司就能更好地承担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Hansmann教授的结论是,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通过政府监管而得到有效保护,而没有必要让他们参与公司治理;股东利益主导的公司治理成为主流,这是公司法的历史回归。
从表面上看,公司监管和社会责任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然而,分歧背后却是一个前提性共识:商业公司固然以营利为宗旨,但是,营利并非必定不可调和,商业公司完全有可能同时达到这两个目标。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一定要就此做一般性规定,更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串这一公共政策。就保护雇员利益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恐怕能比职工参与公司监控更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恐怕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了破产之外,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在一定情形下否定公司人格恐怕更能有效地防止股东机会主义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刺激公司捐赠公益、慈善事业方面,显然没有什么比税法更为有效的措施。至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
刘连煜教授许多精辟的见解都是针对台湾地区本地现象有感而发,诸如:家族企业的公众化、政治献金等等。从中得到的启发是,公司监管模式和企业所有权类型、股权集中或分散的程度、行业性质、财务状况紧密相关。虽然,公司监管的原理有相通之处,但是,当地固有的知识总是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监管模式。因此,只有当时、当地对某一企业恰当的公司监管,而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可以随便套用的国际化的公司监管模式。
当然,公司监管模式的选择还受制于公司法本身。重要的不是当事人能否设想出恰当的监管模式,而是法律究竟给投资者、管理人员留下了多少选择余地,政府究竟给市场机制下的自发秩序的形成留下了多少余地。如果立法者认为自己比市场聪明、比当事人聪明,他们就会代替当事人就公司监管作出决定,即使当事人能够找到恰当的治理模式也无法付诸实施。因此,改善公司监管的前提是放松政府管制,鼓励民间机构在制定公司监管规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也是本人阅读刘教授著作之后的一点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