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八二宪法的颁布处于国家启动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之中,但到1993年宪法修改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地位,则经历了从制度探索到宪法变迁的过程。“市场经济”宪法地位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原因在于八二宪法肩负着支持改革与重建法制的双重任务,在改革早期年代难免存在张力。在宪法实施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互动关系中,宪法变迁现象有必然性,法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对此密切关注,有关理论争鸣深化了对宪法实施规律的认识,也为后来的成功修宪营造了思想环境。在宪法变迁中实现宪法规范的更新,是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路径,这是市场经济入宪留给我们的宝贵教益。
关键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九三修宪;宪法变迁
一、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纲领,打开了党和国家工作的崭新局面,实际上也宣告了中华民族又一次伟大历史转折的启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首要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因此需要对不适应现实需要、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各项经济制度——束缚了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 -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这就是过往四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的缘起。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们今天已经懂得,稳定的经济制度、健康的经济结构、活跃而有信心的经济关系主体,都依赖于一套健全的法治体系。因此,1979年国家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部兼有改革与开放精神的新经济法律,紧接着,1982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在改革的大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1982年底通过了“新宪法”,实现了包括经济体制在内的原有各项宪制规范的系统更新与完善。八二宪法体现了鲜明的改革精神,是一部“改革宪法”,为国家各方面的安定、繁荣、进步提供了根本的法治保障。在经济制度方面,国人普遍认为,这部宪法改变了此前过于僵化或者说违背实事求是精神的计划体制,为国民经济恢复活力乃至后来的经济高速增长的“奇迹”奠定了基础。
当然,历史发展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对于经济规律的认识是逐步深入的,反映到制度建设方面,就呈现为要冲破层层阻隔、排除各种困难,才能实现经济体制的改革。八二宪法颁布时,有关经济方面的条文仍然只是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市场的作用,经济体制在总体上被规定为“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未正面提及“商品经济”,而社会上已经实际大量存在的“个体经济”被规定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不应理解为新宪法否定“市场经济”或“商品经济”,原因在于,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在改革发动之初,尚难以毫无争议又具体详尽地确立“全新的经济体制”。八二宪法肩负多方面重要任务,包括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权力分工原则、释放地方发展活力等,因此,经济体制纵使十分重要,也不会成为指引制宪或修宪的唯一议程。这就决定了,八二宪法的颁布与实施乃至改革过程中相应的法制建设,与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探索、定案、推行,存在一种同步并行的历史关系。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实践创新、政府部门的支持鼓励,20世纪80年代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可见、可喜的成果,这证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现代化建设行得通。于是,经济法制或者后来的所谓“经济宪法”就有了不断更新的必要。一言以蔽之,法制供给随时可能落后于社会实际需要,宪法也不能例外。
在这种情况下,八二宪法最初文本中的诸多条文都在经受经济体制改革的检验,例如第11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的地位,第6条第2款“按劳分配”原则如何把握,第15条规定的“国家经济计划”的范围和强制力,第17条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问题,等等;更不用说,还有宪法文本暂未直接处理的“私有财产权”问题,以及“商品经济”也就是“市场经济”问题。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获得最高级别的政治认可,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指针,这就进一步积蓄了推动宪法变迁的力量。
第六届全国人大任期之内,大会及其常委会一共通过了37件法律,“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22件,有关对外开放的法律10件”,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还显报告所说,“这些法律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但这些仍然是不够的,宪法也需要作出适时的修改。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实施之后的最初两条“修正案”,也是八二宪法第一次实现修改。这次小幅修宪主题极为明确,就是为了“适应开放、改革和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并且所涉条文被认为是“非改不可的”。[2]我们知道,在重建社会主义法制的背景下,宪法的稳定性被赋予特别高的价值,全社会对此极为认同,所以“八八修宪”的正当性在于,改革的实际进程使宪法有关条文不得不改,否则就成了阻碍改革的消极力量。不过从总体上看,20世纪80年代的国内氛围对于修宪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彭真等负责法制工作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理论界的大批人士,都不主张轻易修宪。在第一次修宪前后,有人指出“我国迄今为止所出版和发表的宪法学著作与论文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问题讳莫如深或语焉不详”。[3]这透露出当年的思想环境和政治环境,也更反衬出数年之后再一次修宪并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地位,具有多么了不起的意义。
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再次修改现行宪法,幅度明显超出前一次,一共通过了11条修正案。除了“市场经济”正式人宪、取代原第15条的“计划经济”之外,更有第3条修正案正式确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定位,并加入“坚持改革开放”的总体要求,第6条修正案正式取消“农村人民公社”,第5条和第8条修正案将“国营经济”“国营企业”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等等,可谓是围绕全面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而作出的一次主旨明确、影响深远的“打包式修宪”。尽管从我国修宪的历史类型来看,“九三修宪”仍然是八二宪法框架内的部分修改,但其体现的改革魄力和历史担当是空前的。
2023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30周年。我们已经见证了市场经济为国家、为民族带来的巨大实益:我们看到了民营企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它们创造了大量就业、贡献了财政收入、推动了自主创新、开拓了中国制造的国际市场;我们看到了普通人生活水平的飞跃式提升,从温饱到小康,再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同时也支撑了精神文明的进步,更加富裕的普通公民开始享有更多的自由和发展机会、更加实在的平等和尊严。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九三修宪”是及时的,也是必需的,它使法治与经济体制改革彼此深刻绑定,既为市场经济的持续建设、完善提供了根本法层面的保障,也为宪法自身汲取了更大的正当性与权威性。因此可以说,从宪法发展变迁的必然规律来讲,“九三修宪”是顺应了客观规律的一次成功的变迁,为立足本土的宪法实施积累了一次宝贵经验。
二、八二宪法的双重使命:在改革中重建法制
作为一部改革宪法,八二宪法在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与最终建立的过程中,能够总体上保持很好的稳定性,这一点很值得注意。今天,全社会已经建立起很强的宪法观念,我们也认为现行宪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实施情况最好的一部宪法,这与其总体稳定的品格有很大关系。不过,如何在适应改革与保持稳定之间实现平衡,其实并不容易。在改革早期,也就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至1993年宪法修改这十几年期间,改革与稳定之间的张力在宪法身上展现得比今天更加明显。如上文所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 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最终入宪,极大地舒缓了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于改革需求而形成的巨大压力,让改革得以“再出发”。在那次至关重要的宪法修改之前,八二宪法是如何处理好维护自身稳定与适应改革开放之间的张力的,很值得研究,我们从中可以获得诸多宝贵的启示。
(一)八二宪法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交汇
众所周知,八二宪法的起点不是1982年,而是1978年。虽然在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颁布了“文革”结束之后的“新宪法”,但国家发展战略的许多“底层逻辑”尚不清晰。随着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胜利召开并提出全新纲领,“1978年宪法”可谓进入倒计时阶段,举国上下的思想状态逐渐活跃起来,并且事实上开始为一部“更新的宪法”做准备。
八二宪法的改革属性就是由这样的制定背景决定的。酝酿并启动改革的历史线索可简要概括如下: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1979年,体现对外开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率先颁布;1980年8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1981年6月,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1982年9月,十二大召开,提出“有系统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并且要“抓紧制订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这份《决定》正是十二大所预告的改革“总体方案和实施步骤”。
具体到宪法修改以及新宪法的颁布,我们知道,相关决定是1980年9月作出的。比照上述时间线可知,在1982年8月底完成宪法修改草案全民讨论工作时,十二大正要召开,因此,仅就经济体制改革而言,新宪法并不能及时充分纳入新规范。到1984年《决定》公布之时,八二宪法已经就位接近两年了。从全局来看,1982年修宪能够实现,在根本上取决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新路线,但具体的修改主旨、幅度、步骤与方法,则与中央的改革部署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尤其体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彭真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就宪法修改草案进行报告时指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的改革,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今后还要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草案有关规定为这种改革确定了原则。”[4]可见,负责修宪工作的主要领导人对其所处的重大历史转折背景有着清醒的认知:新宪法是一部支持改革的宪法,也是一部诞生于“改革进行时”的宪法。
(二)支持改革
整个20世纪80年代,宪法的现实适应性可以集中为一句话,就是要支持经济体制改革。这是全社会的共同期待。具体而言,宪法与改革之间又呈现出多层次的关系。
第一层,宪法为改革留出了通道。有学者明确指出,“一九八二年宪法的本身可以说是改革的产物……在起草的时候是看到了改革的形势,估计到了改革的前途的”。[5]蔡定剑教授在《决定》发布之后撰写长文讨论法制与改革的关系,认为“法制要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并且特别说到“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充分体现了改革的精神”。[6]
第二层,宪法未能写入改革的具体方案或者改革所要达成的理想制度形态。八二宪法的第6条至第18条集中规定了“经济制度”,其中第15条的“计划经济”概念居于某种“枢纽”地位。我们不妨将这个条文与《决定》中相关表述稍做对比:根据八二宪法第15条第1款,“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决定》第四部分则对计划体制作出这样的定义——计划经济就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八二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决定》则指出,实行计划经济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计划经济不以指令性计划为主,并且,虽然指令性计划“是必须执行的,但也必须运用价值规律”。显然,经过几年时间的思想转变,《决定》中所阐释的“计划经济”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内涵改变,这即便在1982年被“期望”,也绝不是能够被“固定”下来的。许崇德教授说:“不能苛求当时的修宪者具有如此深远的预见。”[7]邓小平在当年会见访华的日本友好人士时,就此作出过精辟的概括:“我们还要积累新经验,还会遇到新问题,然后提出新办法。总的来说,这条道路叫做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路…心走了五年半,发展得不错,速度超过了预期。”[8]这句话反映出改革方案是随着实践逐渐凝结出来的,并不是早有定案。
第三层,八二宪法在条文上以及制度要素上仍然体现了前几部宪法的延续性。[9]这为后续一些意见分歧埋下伏笔,而这一点却因为我们对四部宪法采取的“断裂性分析范式”而被遮蔽。[10]以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人民公社的地位、职能问题为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思路是取消人民公社,这本该是共识。1982年上半年宪法草案公布之后,外媒就敏锐地注意到第8条将人民公社限定为经济组织与经济职能,是“1979年以来施行的最大的改革”[11]或者“社会经济体制方面最重大的变化”,[12]但是,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地方干部却质疑:“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但又要搞政社分开,这叫坚持社会主义道路’?”[13]有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述改善了这个局面,而1993年修宪则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但那是后话了。
第四层,八二宪法考虑了法制供给的技术。改革早期采取了先试验、再立法的路径。根据授权,国务院以行政上的政策、指令等手段为推动改革的先行力量,人大立法则具有明显的滞后性。1984年底,在谈及人大立法如何贯彻《决定》时,彭真对若干副委员长表达了这样的看法:“经济体制改革中,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主要管什么?主要管总的方针、政策……法律总的来说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经验不成熟的,不好立法……是否确定这样一个办法:经济体制改革要有个试验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先由国务院在宪法的范围内,根据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制定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进行试验……然后总结经验,再制定为法律”。[14]彭真的考虑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条件和局限的。隔年春天,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这实际上是一次“宪制”级别的授权,不只是宪法本身并不具体提供改革方案,就连人大立法也暂时退居相对次要的角色。蔡定剑教授后来总结说,这是所谓“经验主义的立法思想……反映了法制重建初期对立法的慎重态度”。[15]
概括起来,八二宪法的“改革姿态”就是宏观上支持、微观处留白、欲以无为而至有为。
(三)重建法制
八二宪法非常强调稳定性。如果说宪法的改革适应性其实是更宏观的改革图景中的一环,那么稳定性可谓是一种更加切合法制本身的属性。国人希望改革能够日新月异,但对于新宪法,尤其希望其保持稳定。
首先,新中国的宪法史凸显出宪法稳定性的弥足珍贵。1954年宪法是公认的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但这部宪法给人留下的是“宪法短命”的印象。一方面,1957年之后我国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动荡为宪法实施蒙上了阴影,在1975年宪法颁布之前,“第一部宪法”已经事实上被搁置;另一方面,1954年宪法本身也是“提前取代”了此前的临时宪法文件。[16]1975年宪法大拆大建的立法方式及其背后走入极端的政治意识形态,注定要随着“文革”的终结而遭到抛弃。1978年宪法的本意是修复“文革”留下的创伤,但正如开篇所述,国家历史命运的转折决定了其“过渡宪法”的角色。所以,国人在短短三十年时间里,见证了三部以上宪法的登场与隐退,并且每一个制宪时刻都表征着国家发展道路的一次重大转向。所以,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前夕,彭真曾对人民日报社同志说,“十亿人民的中国,如果没有一个稳定的宪法,国家一定不安定”。[17]当然,从逻辑上来讲,旧宪法被事实上废弃是政治不安定的结果,但彭真也道出了国人渴望宪法保持稳定的普遍心态。
其次,作为根本法,宪法文本也应当保持足够的稳定。宪法之所以被称作“根本法”,在于其写人了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原则与规范。在八二宪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不少意见涉及宪法篇幅的详略问题,对此,彭真认为“要保持和突出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力求保持它的稳定性……非根本的、原则的问题可移到或补充到其他法律中规定”,[18]也就是说,当宪法文本内容取舍得宜时,就能够更好地维系其稳定性。但中国宪法传统的一个固有矛盾是,我们很难期待宪法之中不去写人有关经济体制的内容。在多年之后,有学者评价1982年的制宪过程,指出“在一个追求经济腾飞的国家中,经济状况的变革更是日新月异,将经济因素大量引入宪法,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宪法的弹性,削弱了宪法在面临经济变革冲突状态下的回旋余地”[19]既要通过经济体制规范体现社会主义的“性质”或“底色”,又明知改革前景之中必然要全方位改写经济体制,还要固守宪法文本的稳定性,这正是八二宪法为自己定下的复杂目标。
最后,在改革早期的思想环境中,让宪法尽量保持稳定,是一种相对安全的选择。1988年3月,八二宪法完成了其颁布实施之后的“首次”修改。蒋碧昆、许来武两位学者在表示充分赞同之外,也批评当时的理论界自我设限的风气。[20]我们知道,第1条修正案是为了在《宪法》第11条已经承认“个体经济”地位的基础上,再加入“私营经济”条款,赋予其合法性。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讨论过程中仍有委员存疑,认为“宪法制定以后,不要随便变动。现行宪法对个体经济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私营经济……是不是再看一看再作修改”。[21]对宪法稳定的追求,实际上成了及时修改宪法的某种思想障碍。无怪乎有学者后来评价说,1988年首创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实属意义非凡,“是我国宪法应变机制的重大发展……在宪法实施取得很大成绩的前提下对宪法进行局部修正并不至于引起全社会对宪法稳定性的疑虑”。[22]
综上而言,八二宪法肩负着双重使命,既要做到为改革正名、不去制约改革,也要担负起重建法制的任务。改革宪法毋宁要更多保持灵活,要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自发实践以及官方追认与鼓励保持敏感、宽容;但规范宪法——虽然这并非当时的术语——则要求宪法不应被虚置,既要指明方向,也要确立规范,而规范应当是严肃的。双重任务是八二宪法的突出特征,这预示了宪法变迁发生的必然性,也是法学界聚焦宪法变迁现象生发出改革以来第一波研究热潮的制度土壤。
三、经济体制改革、宪法变迁与“九三修宪”
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明确肯定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并提出了要“加快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如前所述,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二大再到《决定》的通过,内在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而且关键在于,《决定》是完成“经济体制改革任务”的具体路线,在全国层面具有毫无疑问的权威性和时效性,并且具有能够落地的可行性。《决定》提到了改革与法制的关系,指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预见了也指引着正在进行中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点方向。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决定》里包含的有关经济体制的新概念、新原则、新思想,如何“进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之内,或者说《决定》与宪法之间构成怎样的关系,这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讨论。
当宪法文本保持不变,但其意欲调整的领域、主体、关系或行为所奉行的实际规则已改变时,为评价此种“规则分离”现象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法学概念与主张所构筑而成的论述,就是广义上的宪法变迁学说或理论。[23]多年来,“宪法变迁”已经成了多义词。[24]为求讨论便利与相对精确,本文结合改革早期迈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以宪法变迁来指代一个并不那么狭义的范畴,因此,包含了多个彼此类似或密切关联的论述,可以按照如下分类或顺序来做重整。首先是内核理论或狭义变迁理论,这一重点在于“证立”规范改变之存在,也可以说是对变迁现象的承认和概念化,因为不同分析视角下,可能否认存在规范改变之事实。其次是外圈理论或广义变迁理论,其特点是在非形式性改变与形式性改变之相互关系的层面作讨论,如彼此间的功能替代或历史维度上的循环往复等。最后是关联理论,即本身有独立研究对象与理论功能,但在宪法学整体结构中也可以与变迁问题联系起来思考,如宪法内容的理想范围——这是引起或不引起频繁变迁的原因之一。本文重点关注“市场经济入宪”以前的改革时期,所以总体上以1993年为学术脉络的临时界碑,以下呈现的相关讨论、学术主张主要限于那个年代的作品,除非有个别后续观点可用于印证或阐释早期理论的要义。
(一)内核的变迁理论
1.无形修改论
最早明确指出《决定》与宪法并不一致的法学研究者是张卫华,他于1986年以笔名“卫夏”在《法学评论》发表文章,认为《决定》之中关于“计划经济”概念的新解释,修改了《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对此种现象,他称为“宪法的无形修改”,因为这一规范内涵的改变,“既不按法定程序进行,不需要权力机关表决通过,也不对宪法条文作文字上的变动。相对来说,其过程和结果是不可见的”。[25]“无形修改论”首次直面宪法个别条文滞后于改革进程这一事实,并尝试以理论化的方式看待、评价这一事实。张卫华强调“无形修改”并不是“违宪现象”,这一立场是不应忽视的——他正面肯定无形修改的“实实在在存在”,并且指出这是“使宪法保持科学性,更加符合社会现实的一种方式”;从长远看,他也不赞成无形修改是让宪法与时俱进的理想方案,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作出解释,使之“名正言顺”。
无形修改论很快遭遇学术上的猛烈批评。倪正茂教授在一篇驳论中认为,其对于法律“权威性”的伤害是极大的,因为1954年宪法也曾经被无形修改过,而那些无形修改发生之时,无论“政治上、理论上”都是很有权威性的,然而最后的结果却是极其凄惨可悲的。作者认为:“对于宪法的庄严规定,没有‘发展'的余地,没有‘创新’的余地,没有‘探讨’的余地。‘无形修改’宪法论所宣扬的是违反宪法的‘发展’、创新’与‘探讨’,‘无形修改’决不能‘被列为宪法修改的形式之一”。[26]倪文措辞未免过于激烈和绝对化,但从新中国宪法史的角度出发提出郑重警告也有道理,应该说呼应了20世纪80年代对于法律的形式权威的普遍期望,因为有法不依是中国法治传统不彰的祸首之一。
然而张卫华并不认可倪正茂的思路。双方最大的分歧在于,究竟如何看待法律的权威性。在一篇回应文章中,张卫华提出,法律的权威性“主要是来自它的科学性,也就是它符合社会的客观现实。缺少科学性,仅靠国家强制力硬撑着而形成的所谓‘权威',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他进一步申论,如果因为立法时认识水平不足,以至于法律与客观规律、客观要求有出入,无可非议,但如果是“认识到了而不加改正、并且还要非执行不可……必然导致法律僵化、实施困难,降低法律及立法机关的威信”。[27]不囿于形式窠臼,是无形修改论的特色,也是其能够笔触锋利、直指时代命题的原因。在张卫华看来,《决定》所展现的新的认知,确实超越了立宪原意及凝固而成的部分条文,如此情形之下,法律的权威发生了形与实的分离,不能仅仅固守法律现有规定的效力权威,而枉顾无形改变所反映的新规范的实质合理性。
张卫华进一步发展了他的论点,认为:第一,无形修改现象不可避免,当宪法修改的客观需要未被满足时,无形修改更易出现;第二,无形修改是让宪法保持科学性的方式,对其予以正面承认,有助于消除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三,无形修改不是“违宪”现象,但要真正避免其被指摘为违宪,需要法律上的正式认可,宪法解释或宪法修改都是理想的可行方案。
在本文看来,无形修改之学说绝不是否定宪法的稳定性价值,只不过“修改”两字本身较为直率,在特定年代的思想氛围之中显得“扎眼”而已。张文再三强调,无形修改“与有法不依,与以言代法、以权废法毫不相干”,其存在“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如同泛滥的洪水”。[28]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无形修改论是建立在党中央的《决定》的基础之上的,并非对完全缺乏权威认可的社会实践或自发运动的概念化,这也是为什么论者坚信其不会“泛滥成灾”。总体而言,直率的理论有助于人们直面宪法的有限性和滞后性。可以说,“无形修改论”是后来进一步解放思想、正视宪法修改必要性的思想先导。
2.发展论
相对而言,同时代也有较为缓和的理论,尽管谈论的问题是一样的。宪法学前辈蒋碧昆教授很同意《决定》的重要意义,承认其“对于新宪法的某些规定有所发展”,并指出“需要改变宪法规定条款上的某些特定的传统概念,以适应改革的需要”。他以鲜明的辩证法语言评价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说改就改;但是,宪法又不能永世不变,以不变应万变”。[29]很显然,蒋教授对所谓“发展”表示了认可,并认为此种发展有其必然性。本文将其概括为“宪法发展论”。
发展论有其针对性,因为蒋碧昆教授明确提到,“在改革中,有的同志把《决定》同宪法对立起来,并且说什么《决定》超越了宪法的权限”。可见发展论是要驳斥这种对立观,并主张《决定》是没有超越《宪法》的,从而维护《决定》的正确性、正当性。本文认为,蒋文并非针对张卫华的“无形修改论”,原因有二:其一,该文发表于1986年3月30日,而卫夏的第一篇文章发表于当年4月;其二,在两年之后的另一篇专门讨论宪法修改问题的文章中,蒋教授直接承认“无形修改”是宪法修改形式之一,在我国有其具体表现。[30]实际上,从学理脉络来讲,两种理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同属改革早期本土宪法变迁学说之大家族。
一是,宪法“无形修改论”与宪法“发展论”都以《决定》与宪法的关系为讨论重点,并且都承认或不否认两者之间的不一致。张卫华认为发生了“修改”,蒋碧昆认为有“改变”或“突破和发展”但蒋教授的理论建构不算突出,所以不似“无形修改论”那样引发热议。[31]
二是,两种理论都强调,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弥合《宪法》与实践之间的距离——张称之为“脱节”,蒋称之为“矛盾”。不过相对而言,蒋教授对宪法稳定性的强调稍多,他更具一般性地主张,法律具有强制性,所以党的政策“一旦成为法律条文,就有其相对的稳定性”。[32]
3.变迁论(演变论)
首次专门提出“宪法变迁”概念[33]并试图以更一般的方式将宪法普遍原理、域外经验与国内焦点问题整合起来的,是郭道晖教授。郭教授将“宪法变迁”与“宪法演变”两个概念替换使用,定义为“未经修宪程序或释宪程序、立法程序,也未对宪法原文做任何变动,只是基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和实务的运作,突破了现行宪法的局限,导致宪法中某些既定国策与规定在事实上的自动变迁”。在他看来,宪法修改是宪法在内容、形式上都有改变,而宪法变迁只是内容上的改变,但是不论是修改还是变迁,“大多是给僵硬的宪法条文注入符合时代需要的新的生命活力。这是‘良性修改'或‘良性演变(演进)'。中国的1982 年宪法就是如此。”[34]可见,郭教授充分承认八二宪法非形式性的内涵改变这一事实,并且认为多数改变是可取的、正面的,即所谓“良性”的。
郭老总结了宪法变迁的主要类型,包括:(1)过时的规范自动失效——这是指原有规范事实上失去调整对象;(2)无法实现形同具文——他以1954年宪法之中的“迁徙自由”为例;(3)实务运作形成宪法惯例—―以西方国家政党政治为典型;(4)宪法判例引起的变迁;(5)社会实践发展突破宪法规定——这一类型是专门针对国内的改革探索而作的提炼,郭老提到1988年修宪之前实际存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和私营企业崛起等现象;(6)宪法的恶性规定受抵制而丧失功效。[35]本文认为,上述类型区分有可完善之余地——如第2种与第6种本质上都是规范实效之客观上无法实现——但针对国内改革实践变迁了宪法的现象,确实提炼了较为明确的理论要素。首先,郭文承认实践“突破了宪法规定的框框”;其次,对于此种突破,应以实质标准作评价,即人所共知的“三个有利于”,于是定性为“良性”演变;再次,该论区分了“是否合宪的判断”和“如何处置”这两个问题,强调“可不作违宪处置”,允许试验;最后,郭老实际上提出了暂不处置或允许试验的一个形式条件,那就是“经一定许可程序在一定地区与期限内”,这是《决定》所引发的变迁不同于域外宪法变迁的一个要点,即形式上的正当性是具备的,只不过是修宪程序以外的另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形式而已。蔡定剑教授也特别强调《决定》之中所说的“改革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的”这句话,认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是以往任何意义上的‘大革命'或“群众运动'”。[36]
当然,与之前的两种论述一样,郭道晖教授的宪法“变迁论”也预设了及时的宪法修改,以便良性变迁能够真正“合宪化”。我们要考虑到这一版本的变迁论产生于“1993年修宪”已是箭在弦上这个时间特征,因此,就算宪法变迁的概念引发歧义,也很快会随着形式修宪的完成而消弭争论。换句话说,在中国,一些不期而至的时代环境会让宪法修改之论能够畅所欲言。但是,郭老的“变迁论”仍然贡献良多,尤其是结合稍早年份的“无形修改论”来看,身处“改革再出发之风口”的宪法学已经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宪法非形式性变动的必然性,所以并不满足于“一次实际完成的修宪解决了一个长期存在的理论难题”,这种更加深刻的理解集中体现在他总结的宪法两大固有矛盾之中:一个是“宪法条文的僵硬性同社会实践的变动性的矛盾”,另一个是宪法“在总体上的完整性同宪法条文的不完备性的矛盾”——-笔者认为第二点更展现了少有的洞察力。
(二)解释论
以上诸论都可归入“变迁论”,因为其理论建构的起点都是承认中国存在并非经由宪法既定修改程序而发生的宪法规范含义之实质变动。但也有反其道而行之的学说,主张《决定》本就不存在抵触宪法之处,何谈修改之有形或无形。
肖蔚云教授的观点可作为一个典型,值得仔细研读。他同样在1986年参与了宪法与经济体制改革之关系的讨论,但不认为《决定》有任何问题。如他认为《决定》有关计划经济以及市场调节之作用的表述,“和宪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没有任何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37]肖老的论证十分强调宪法上经济规范的“原则”和“方向”,与《决定》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原则、方向层面。就具体条文而言,他或者主张《决定》“对宪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和丰富了”,或者说“极大丰富,而不是与宪法矛盾”。虽然“丰富”这个词与其他论者的“发展”一词表面上相似,但蒋碧昆教授并不避讳宪法规范含义的改变,更认为需要此种改变,而肖教授应该是觉得“丰富”是在建构的总体语义框架之内的“填充”,而绝无突破、生长之义。所以,本文认为肖蔚云教授肯定不能被归人“变迁论”;尽管他也没有标签自己为“解释论”,但从其论证上倾向于从条文或语句跃升至“原则”“方向”乃至“精神”来看,或可类比于此后年代更为常见的某种版本的“原意解释”或“目的解释”,因此不妨称为“解释论”,以资研讨。此外,张友渔教授的观点也可归入此类。[38]
进一步考察“解释论”,还可以发现作为其基础的宪法观——总体上对于宪法的属性与功能的看法——也有值得注意之处,这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同样是充分赞成经济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必然性,却采取了与其他理论不同的分析路径,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例如肖教授认为,中央作出《决定》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证明了宪法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的正确性”,这是一种“溯及式的”正当化论证,它的重点似乎不在于《决定》是否正确,而在于宪法获得了某种证明,也并未在改革大局中缺席——这种论证方法暗含了对于宪法“不完备”之可能性的排除,一个可能后果是,有关宪法修改的必要性之共识会更加难以形成。然而,肖教授此论在另一重意义上可谓“深具洞见”,他提醒我们注意到,八二宪法通过及时“跟上改革步伐”而为自己不断赢得正当性。
还必须注意的是,在广义的宪法变迁学说或称宪法变动学说之中,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改变宪法原文的方式占有一席之地,不论早期零星的域外宪法学引介,还是国内学者对《宪法》第67条释宪制度的强调,都是如此。但上文引述的“解释论”观点并非有权解释或法定解释,也不是关于“应当释宪”的呼吁或论证,其最大的特点是,基于对宪法的某种理解而获得宪法与其他规范之间的“一致性认知”,本质上是贡献一种观念,而并不对宪法实务上该如何应对提出具体主张。
(三)修改论(兼及本体论)
关于宪法修改的理论,是宪法变迁有关思考的必然延伸。如果宪法条文的修改是及时的、正确的,那么就没有产生规范变迁的可能性、必要性;反过来讲,规范变迁的概念之成立或有用,也在于宪法修改受制于多种因素,往往难以预期。我们可以说,没有哪一套完整的宪法变迁理论是可以不涉及修宪问题的;而宪法修改理论与实务的发展情况,从长远来看,也会影响到宪法变迁。
回头来看,1993年宪法修改之前的一段时期是改革早期宪法修改相关讨论比较活跃的时期,并且真正提升了国内宪法学的自省度和成熟度。这当然是有时代背景方面的原因的。首先,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国内政治氛围为之一变,党的十四大决议也明确肯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39]为宪法相关条款的修改提供了宽松的政治环境与意识形态许可。其次,1988年的小幅修宪是一次宝贵历练,既创新了宪法变动的方式,也一定程度上脱敏了“宪法修改”这个话题本身,使得修宪议程不再与“国家不安定”这个思想幽灵捆绑在一起。最后,事实证明,原来的“计划经济条款”也确实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如秦前红教授所说,“要求修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到了20世纪90年代以后,这种呼声似乎已成为一种不可抗逆的趋势”。[40]
第一个取得的突破,就是关于修宪议题本身的“脱敏”。根据郭道晖教授的忆述,八二宪法实施之后确实有“修改恐惧症”的存在,这个现象即便在1988年修宪之后也没有太大改观。那时他就主张,“面对不断变动的改革开放形势,不要存一次立法即可为国家奠万年基业的想法”。[41]后来许崇德教授也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发展很快,宪法个别规范落后于客观实际的现象难以避免,所以对宪法相关部分作出“修正”是必要的,1988年就实现了一次修正,“今后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宪法将适时地作出必要的修正,使它如实地反映实际,正确地指导实际”。[42]换句话说,我们对于宪法修改这个问题,应该实现“心态正常化”。
第二个进步的方面是,修宪方法和技术的运用如何兼顾宪法的稳定性。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就有人指出,“我国采取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是我国公民要求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反映”;[43]在1993年,中共中央在正式建议修宪时又强调“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做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宪法修改方式,继续沿用1988年的修正案方式”。[44]在“九三修宪”以前的观念中,宪法典与修正案在形式上被明确区分,“宪法典”仅指 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公布的文本,因此那个年代在称呼“现行宪法”时还会很严谨地说“宪法包括两条修正案”。[45]对此,一方面,我们可以体察出改革早期对于宪法稳定性的执着——修正案这种不触动1982年原文格式的新方法是极受欢迎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欣慰地看到,知识视野的拓宽、[46]法律技术的进步也带来了既有宪法观念的松动与更新。
第三个层次是,更深刻地追问宪法修改频繁的原因,包括宪法本该规定什么。蔡定剑教授通过总结、反思中国的修宪经验,提出了相当犀利的诘问:“我们的宪法为什么……频繁地修改呢?......与我们的制宪观念和制宪方法没有关系吗?”值得反省的问题是,“宪法到底是什么?它是干什么用的?”[47]其实,类似的思考在宪法学界是有一以贯之的传统的,早在八二宪法之前就有洞若观火的评论,而往后年代更是创见迭出。许崇德、何华辉两位先生在1980年就谈到“宪法的纲领性与规范性”的话题,指出纵观各国宪法,凡政权日益巩固、社会渐趋稳定之后,“宪法的宣言性、纲领性的成分往往随即减少,甚而至于消失。所以,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规范性的文件。”在当时举国上下已知即将“重修宪法”之际,他们明确期待“这次修改中,若能把纲领性与规范性的比重继续做适当的调整……可能会更好一些”,并且指出宪法规范应当明确,“尽量采用明确的法律语言,少用政治术语和文学辞汇”。[48]
在更晚近年代,姜峰教授的“少数派声音”也是值得注意的,他主张“宪法的功能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不是全能的,它为纷繁复杂的公共问题提供了回应路径,那就是诉诸日常的部门立法和公共政策审议过程”[49]其他更多思考与观点,在此不做展开了。应该说,党中央和修宪机关逐步意识到宪法条文在某些方面过于细密可能引起的困扰-——“官方”宪法观念也在变化。1993年修宪过程中,中共中央委员会于3月14日发布的《补充建议》中特别说明:“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目前还很难用法律语言对它作出具体规定。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了阐述。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50]这大概也算是中国宪法与“纲领”传统之间的进一步“解绑”。
四、结语
(一)宪法的稳定与宪法的权威
回溯“九三修宪”之前的制度发展与理论脉络,一个印象至深之处就是对于宪法稳定性的普遍强调。前文分析了稳定价值在当代中国宪法体制中的独特性,其最主要的决定因素还是在于本地历史及由此塑造的集体观念。[51]在党和国家领导人方面,彭真的主张很有代表性,他也是极力维护八二宪法稳定性的关键人物。随着八二宪法实施年限见长,尤其是经历了更多次的部分修改之后,共和国早期历史记忆带来的紧张感在今天已经基本消失。
然而,当我们深入反思宪法稳定性何以被奉为至上诫命时,不要忘了,这必定是多个相互关联的因素叠加而来的效果。例如,改革早期存在一种普遍的、但其实经不起推敲的观念等式,也就是“宪法稳定=宪法权威”。然而落后于时代且遭到其他权威实质打击或架空的法律,纵然文本上岿然不动,又怎能认为其享有权威?[52]从改革早期的宪法变迁相关争鸣来看,值得反省的是这样一种思维,它把宪法权威的基础过度简化为宪法的形式特征,只知宪法的不正常变动“可能象征着”权威之流失,却以为凡是维系了形式稳定,权威就顺理成章了。
此外,改革早期宪法实施的不足在客观上也有推高了稳定性之独立价值的效果。宪法变动本就是宪法实施的另一个侧面,不只是不可避免,在大多数情况下更是宪法实际运作之常态。在一个宪制成熟的地方,宪法稳定性是宪法的众多属性或价值之一,但不至于被过度强调;宪法实施的不足或起步阶段,反而会因为尚未积蓄出宪法变动之客观压力,而不习惯于变动,于是凸显出宪法文本稳定性这个标签。宪法实施的加强是一个渐进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之后相比于改革早期就有了一个显著进步,即以立法实施宪法。我们不要小看这种宪法实施方式,要知道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人大立法去落实宪法规范也是相当弱势和边缘化的。[53]从八二宪法的历史中可以获得一个教益,那就是“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否则绝无可能摆脱坐井观天的无意识困境。
(二)在改革中走出中国的宪法道路
从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开始,中间伴随着宪法变迁的实践与讨论,直至1993年最终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贯穿其间的主线就是捍卫改革。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真正焦点,也就是国家命运所系。其实,不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还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宪法体制的发展来看,经济制度与宪法之间的紧张关系,都不必是最突出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发现,改革早期的制度发展过程反映了极为明显的中国式现代化的道路特征,由此生发出来的理论争鸣与沉淀也体现了强烈的本土问题意识和自主的创新能力。可以说,改革确实是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原动力,我们也应当抱持着改革的心态,从前人那里汲取教益,结合中国社会快速发展、更新迭代的现实,去思考如何在新时代更好地推动宪法实施。
首先,经济体制的变革,其正当性在不同时代会有不同回答。改革早期,为求摆脱极度贫困落后的总体局面,经济制度的设计是看重效率、少讲公平的,但因为帕累托式改进使得几乎所有人的物质生活水平都有所提高,所以正当性就无须论证了。将变迁论移至如今的社会经济场景之下应用,则需要先评价有关自发实践或有意试验的正当性,例如,眼下政府与业界大力推进数字经济,其造成的数字鸿沟现象所引发的社会不公平,就有必要受到宪法上有关规范的制约。
其次,早期理论纷纷强调“政策”的重要性,实际上真正的辩论主题就是党中央或最高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件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可谓极具中国特色。在有些国家,这种张力体现在议会立法与成文宪法之间,如美国的医疗保障法或平权法;在有些国家,则体现为非制度化民主行动与成文宪法之间,如法国总统戴高乐在当年推动的总统直选制公投。那么,中国的权威政策可否在法学范畴之内找到准确的表达与定位?这个任务在当年完全没有解决,在今天也不失为一项重要课题。
最后,中国的变迁论是否有一种过度依附于宪法修改的理论性格,需要检讨。要知道,当年几乎所有论者都把解除违宪嫌疑的出路寄托于“下一次修宪”。然而八二宪法实施至今,五次部分修改的经验未必证明了修宪是“可预期”的。这被秦前红教授称为“市场经济与宪法变迁的非对应性”。[54]如果要指出早期理论的一个明显遗漏,那就是在宪法修改受到结构性制约的背景下,是否应该思考宪法规范的非单一渊源问题?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宪法变迁与宪法渊源必定是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55]国内理论界对此也不是没有讨论,但这仍是值得后续投入和努力的地方。
注释:
*本文获湖北省首届“青年拔尖人才培养计划”支持。
[1]陈丕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0-181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123页。
[3]叶峰:《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4期,第1页。
[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15页。
[5]周方:《经济体制改革与我国现行宪法的稳定性》,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2期,第9页。
[6]蔡定剑:《试论法制与改革的关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14、18页。
[7]许崇德:《实施宪法促进改革开放》,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34页。
[8]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5-66页。
[9]参见刘怡达:《“八二宪法”的传续与革新——兼论“七八宪法”对八二修宪的影响》,载解亘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春季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44-349页。
[10]参见孔德王:《从彭真看人大制度建设的连续性》,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97-98页。
[11]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0页。
[12]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4页。
[1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55页。
[14]《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86页。
[15]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相关论述原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16]参见黄明涛:《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兴起》,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96页。
[17]《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18]《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5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50页。
[19]游伟、杨利敏:《论冲突及冲突的解决——关于“良性违宪”的若干思考》,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第40-41页。
[20]参见蒋碧昆、许来武:《试论修改宪法》,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第1页。
[2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洗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页。相关观点摘要原登载于1988年3月8日的《人民日报》。
[22]王瑞贺、魏定仁:《变革政治社会中的宪法变迁和宪法保障——中国宪法在改革时代如何应变、成长和发展》,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第12页。
[23]中文“宪法变迁”一词在改革开放时期的使用,最早出自对日本学术的介绍,但极为简要,甚至缺少对其概念定义的介绍。如1982年谢次昌译介一篇日本学者的学术梳理文章,提到1981年有广泽民生所著《“宪法变迁”论批判》,仅此而已;1988年一篇摘译上野裕久的《宪法社会学》的介绍文字提到日本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包含对“宪法的变迁”这种现象的研究,但仅粗略定义为“宪法本身的规定和它的实施情况有很大的距离”;张光博教授也注意到日本的宪法社会学这门“新兴学科”,其中包括研究“宪法的变迁”,但未作概念界定。参见谢次昌编译:《一年来日本宪法学的动向》,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第7页;黄维玲摘译:《日本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课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88年第2期,第52页;张光博:《宪法学科群建设浅议》,载《现代法学》1987年第3期,第58页。
[24]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5]卫夏:《宪法的“无形修改”浅析》,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4期,第39页。
[26]倪正茂:《驳“无形修改”宪法论》,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3期,第44页。
[27]张卫华:《再论宪法的“无形修改”——兼答倪正茂同志》,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4期,第8页。
[28]张卫华:《再论宪法的“无形修改”——兼答倪正茂同志》,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4期,第9页。
[29]蒋碧昆:《改革要在宪法范围内进行——谈谈新宪法的实施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第6页。
[30]参见蒋碧昆、许来武:《试论修改宪法》,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第2页。
[31]“无形修改论”实际上有超出改革早期的长期影响。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44-45页;莫纪宏:《与时俱进话修宪》,载《前线》2004年第3期,第34页。
[32]蒋碧昆:《改革要在宪法范围内进行——谈谈新宪法的实施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第5页。
[33]在稍早时期,董瑶舆教授曾对宪法变迁作了前所未见的细致介绍,定义为“不变更宪法正文,实际上宪法条款的意义发生了变化”,并且以之与宪法修改相对照,基本上接近于学界现阶段对于狭义宪法变迁的理解。但是,董老师没有立足国内宪法实践而作论述,仅限于域外知识的引入。参见董播舆:《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载《法学杂志》1991年第1期,第40-41页。
[34]郭道晖:《论宪法演变与修改》,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40页。
[35]参见郭道晖:《论宪法演变与修改》,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40页。
[36]蔡定剑:《试论法制与改革的关系》,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18页。
[37]肖蔚云:《宪法与经济体制改革》,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30页。
[38]参见张友渔:《中央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同宪法的关系》,载《理论月刊》1985年第2期,第1-4页。
[39]王成福、高广温主编:《改革开放20年重大决策述要》,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40]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41]郭道晖:《法律修改方略述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6期,第22页。
[42]许崇德:《实施宪法促进改革开放》,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34页。
[43]叶峰:《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4期,第4页。
[4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45页。
[45]这个现象后来随着出版机构转而将“改正宪法文本”重新出版而逐步消失。参见廉希圣:《论宪法与改革》,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37-38页;邹奕:《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141-151页;屠振宇:《我国宪法修正案技术的反思与重述》,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6期,第110-120页。
[46]美国等部分国家采用宪法修正案后附于宪法原文的方式完成宪法修改,对我国八二宪法修改方式的最终选择,产生了影响。参见叶峰:《论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4期,第3页。
[47]蔡定剑:《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宪法修改》,载《法学家》1993年第1期,第42页。
[48]许崇德、何华辉:《学习新中国三个宪法的几点体会》,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6期,第53页。
[49]姜峰:《宪法的结构性与公共审议功能——兼对全能论宪法观的反思》,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08页。
[5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洗重要文献资料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51]林来梵教授曾经概括为“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的二律背反。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42页。
[52]早期的批判观点,可参见周叶中:《论宪法权威》,载《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第47页。
[53]参见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54]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55]See Richard Albert,“Quasi-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in Richard Albert & Joel I.Colon-Rios ed.,Quasi-Constitutionality and Constitutional Statutes,Routledge,2019,pp.135-155.
黄明涛,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