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磊 邓玉凡:论“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364 次 更新时间:2023-10-29 00:18

进入专题: 法理台独   一个中国原则  

段磊   邓玉凡  

内容提要:“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是台湾当局借助“条约”和具有“准条约”性质的“非官方协定”等规范形式,为其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臆造“台湾国家形象”的各类活动的总称。“国际法形态”的发展历程可分为1949年至20世纪90年代前的前导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2008年的起始阶段和2008年至今的发展阶段。在前导阶段,台湾当局形成的“正式外交关系”和“实质关系”的并行模式为后续“国际法形态”的起步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生存策略”和“政治印象”;在起始阶段,台湾当局放弃一中原则,在相关规范中不再反对“双重承认”,转而谋求凸显台湾的“国家属性”;在发展阶段,面临新的国际和两岸形势,台湾当局推动“国际法形态”的重点转向树立“台湾国家形象”、深化“实质关系”、以“域内法”弥补“国际法”不足等方面。总结其变化趋势可知,围绕“存在证成”这一逻辑主轴,台湾当局先后采取“中国代表权”“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三种博弈策略。可以预计,台湾当局未来可能采取“以实补名”“超越主权”“以小博大”等策略,继续推进“国际法形态”发展。

关 键 词:“法理台独”  “国际法形态”  “台湾国家形象”  一个中国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台独’分裂是祖国统一的最大障碍,是民族复兴的严重隐患。”①在种种“台独”分裂活动中,“法理台独”无疑是危害性最高的形式。以规范渊源为标准划分,“法理台独”的实践样态可分为“宪制形态”“法律形态”和“国际法形态”三种。②与前两种形态不同,“国际法形态”主要体现在台湾当局“对外交往”中产生的“法规范”当中,也往往成为其与外部势力相勾结的重要载体。本文拟在对“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作出理论界定的基础上,通过梳理其历史变迁,得出“台独”势力推动“国际法形态”发展的行为逻辑,归纳其行动策略,并对其未来发展作出一定预判,以期为进一步遏制“台独”分裂活动提供智力支持。

一、何为“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

“法理台独”的本质是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实现台湾的“国家化建构”。③要完成这一目标,“台独”分裂势力既要借助“宪法”“法律”等台湾地区“域内法”形式完成对内建构,也要借助“国际法”形式完成对外建构。从“台独”的理论逻辑来看,要完成对内建构,主要有赖于台湾地区“域内法”,可为台湾当局自行控制,而要完成对外建构,则有赖于“国际法”,需外部势力的配合方可实现。因此,台湾当局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在“外交领域”获得突破,形成所谓“国际存在”,一方面力求保住越来越少的与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邦交国”,另一方面则意图通过发展所谓“非官方关系”的方式,取得其他国家的支持。台湾当局要证成“国际存在”,不仅要靠一系列政治活动,更需借助具有“国际法律效果”的“国际法律文件”。这种具有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实现台湾“国家化建构”功能的“国际法律文件”及其所产生的实践影响,即构成本文的研究对象。④要对这一对象展开学理分析,既要从其功能定位入手,探索其本质特征,又要从其规范载体入手,阐明其形式特征,从而凝练出能够用于这一“法理台独”实践样态的概念:“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

(一)“国际法形态”的功能定位

从本质上看,“法理台独”的三种实践样态都以破坏一个中国原则、完成台湾“国家化建构”为目标,但从功能定位来看,这三种实践样态侧重点却各有不同。“宪制形态”重点在于依托宪制性规定证成所谓台湾“主权”的来源或归属,为台湾“国家化建构”提供“根本法”宣示,⑤“法律形态”主要借助非宪制性的域内“法律”,深化两岸区隔、扭曲台湾民众的国家认同对象。⑥此二者都以台湾当局自行制定的“域内法”为规范载体,其影响范围也只及于台湾地区内部,而对国际社会的影响则十分有限。与这两种以“域内法”为载体的“法理台独”形态不同,“国际法形态”主要作用于国际社会,“台独”分子希望通过这种“规范”形态不断为台湾“主权独立性”提供外部承认,形成“国际影响”。“国际法形态”填补了“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和“法律形态”效力范围上的空白,为实现“台独”分裂目标提供了外部规范载体。因此,“法理台独”三种实践样态之间相互联系、相互支撑,在破坏一个中国原则、完成台湾“国家化建构”的过程中实现了功能和效力范围上的逻辑闭环。具体而言,“国际法形态”的功能体现为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和在国际上臆造台湾“国家形象”两个方面。

一方面,“国际法形态”能够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一个中国原则不仅是一项政治原则,更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更进一步而言,这一原则的法律约束力既体现为一种约束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公民的国内法效力,也体现为一种规范国际社会交流交往的国际法效力。具体说来,这种国际法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地区若为维护台湾同胞利益而需以一定形式参与国际活动,必须以符合一个中国原则的方式展开,绝不能搞“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的首要功能,即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造成破坏效应。一方面,台湾当局自20世纪90年代后,即放弃原有的一个中国立场,转而不排斥甚至主动谋求“双重承认”“双重代表权”等分裂中国的国际制度安排,从而制造“两个中国”的局面。⑦另一方面,台湾当局还在“正式外交关系”领域遭遇阻碍之时,意图在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寻求突破,以提升“非官方关系”等“打擦边球”的方式,在国际上制造“一中一台”局面。⑧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形态”的功能之一即体现为通过破坏、虚置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实现与其他“法理台独”实践样态共同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目标。

另一方面,“国际法形态”能够在国际上臆造“台湾国家形象”。实现台湾的“国家化建构”是“法理台独”的终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的,“台独”分裂势力不仅着力对内进行必要的“根本法”宣示和“法律”建构,更意图在国际社会臆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台湾国家形象”。作为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国家的显著特征是拥有独立享受国际法律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能力,并以此为基础缔结国际法律关系。⑨基于这一国际法原理,台湾当局致力通过签署“条约”“非官方法律文件”等多种方式彰显其自身的“享受国际法律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能力”。一方面,台湾当局一直致力于保持与一些国家的“正式外交关系”,通过与这些国家签订的“条约”中突出“台湾”名义的方式,实现臆造“台湾国家形象”的目的。另一方面,台湾当局在“邦交国”数量不断减少、“邦交国”国际影响不断降低、对其“主权国家”身份外部确认作用极低的情况下,转而从与一些国家的“非官方关系”入手,在与这些国家的授权机构签署“非官方协议”时,刻意提高“台湾”的出场频率,甚至将“台湾”作为与外国相对等的主体加以使用的方式,⑩意图让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逐步习惯“台湾作为一个独立政治实体”存在的敏感度,为其实现最终的台湾“国家化建构”做好铺垫。

(二)“国际法形态”的规范载体

“国际法形态”的规范载体即台湾当局所参与制定的、体现“台独”观念的“国际法律文件”。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法学说以及一般国际原则四种。(11)其中,国际惯例、国际法学说和一般国际原则都是国际社会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创制或认可后形成的,不可能为台湾当局或极个别国家的非法行为所改变。因此,在国际法的诸种渊源中,只有“条约”及一些被台湾当局界定为“准条约”的所谓“非官方协定”能够承载台湾当局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效力、寻求所谓“主权独立”的“外部确认”功能。因此,这些“双边条约”和“非官方协定”,共同构成了“国际法形态”的规范载体,也构成本文在形式上的分析对象。

第一,台湾当局与其所谓“邦交国”签署的“双边条约”。台湾当局一直将所谓“邦交国”的存在作为其他国家认可其所谓“主权独立国家”地位的象征。在此背景下,台湾当局一直高度重视发展与其“邦交国”的“正式外交关系”,其中,与“邦交国”签署符合国际法形式要求的“条约”是重要内容。考察台湾当局与其现有“邦交国”的“缔约”情况可知,由于台当局的所谓“邦交国”多为拉丁美洲、大洋洲的小国,台湾地区与其发生人员和经济社会文化往来的频率并不高,因而台湾当局一般只会与每个“邦交国”之间签署约一二十份“条约”。这些“条约”内容以台湾当局对其“邦交国”的单向经济援助为主,包含刑事协作、经贸发展、医疗合作、人员交流等问题。可以说,台湾当局与其“邦交国”之间签署“条约”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其“缔约”目的主要是通过这种“缔约行为”彰显台湾的所谓“主权独立性”。值得注意的是,在“台独”分裂分子的操弄下,近年来台湾当局对外签署“条约”的名义正在发生悄然而重大的变化。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台湾当局对外“缔约”多使用“中华民国”名义,而21世纪之后则以“中华民国(台湾)”(12)为主,甚至会在一些“条约”正文的“缔约主体”后标注“以下简称台湾”(13),公然使用“台湾”对“中华民国”进行所谓“同义替代”,意图形成“台湾主权独立”的国际印象。尽管数量较少、涵盖事务范围也较为狭窄,但台湾当局与外签署的“条约”无疑是其推动“法理台独”活动的重要载体,当然构成本文的分析对象。

第二,台湾当局授权“非官方机构”与其“无邦交国”授权机构签订的以“协定”“协议”“备忘录”等为名的具有“准条约”功能的“非官方协定”。除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双边条约”外,台湾当局在20世纪70年代后,为消解“邦交国”数量锐减的“外交困境”,还尝试与一些与之“断交”的国家互设“非官方机构”,发展“实质关系”。从形式上看,这些机构的属性都是“民间机构”,并不具备签署“条约”的资格,其签署的名为“协定”“协议”“备忘录”等的规范性文件也并不具有“国际法效力”。但是,从这些“非官方机构”的实际运行来看,这些机构实际上承担了包括“领事业务”在内的多种“外交职能”,被台湾当局视为“准外交机构”(14),而它们与外国同等机构之间签署的“非官方协定”也被台湾当局界定为“条约”(15)。与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的“条约”不同,台湾当局通过“非官方协定”方式解决了与许多国家之间因人员、经贸往来而衍生出的诸多事务性议题。考虑到台湾经济发展需要和台湾同胞切身利益,中国政府对台湾地区同外国民间的经济、文化往来不持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台独”分裂势力却利用了中国政府的善意,借助这些“非官方协议”与外国发展超越“非官方属性”的高阶政治关系,意欲通过这种规范载体强化国际社会对台湾的“国家”印象。因此,台湾当局这种建基于“实质关系”的与外国签署的形式上“非官方”的协定,同样构成本文分析对象。

结合前述分析,本文的研究对象——“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之概念得以明确,即台湾当局借助“条约”和具有“准条约”性质的“非官方协定”等规范形式,为其破坏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臆造“台湾国家形象”的各类活动的总称。

二、“国际法形态”的历史变迁

1949年,中国发生政府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台湾当局已不具备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资格,但仍然在外部势力支持下,事实上与一些国家保持联系。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2758号决议,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在此之后,台湾当局所谓“邦交国”的数量不断下降。为了维系所谓的“国际存在”,台湾当局不得不转变“外交策略”,在仍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前提下,形成“正式外交关系”与“实质关系”并行的基本模式。直至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独”势力影响到台湾地区政治格局,开始利用这种并行式的“外交策略”来实现分裂国家的政治目的,并演化出了更多新的策略形态。要充分了解“国际法形态”的形成过程,即应当以时间为序,对1949年以来“国际法形态”的规范载体的发展变化过程做出必要的历史梳理。

(一)“国际法形态”的前导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1年间,台湾当局一直窃据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并以“中国”名义与其他国家来往。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降低“断交潮”对经济的影响,台湾当局与一些国家建立“非官方关系”。这一手法为后续的“法理台独”提供了策略指引,客观上对国家统一事业造成负面影响。但是,直至20世纪90年代之前,台湾当局还未转变两岸政治定位,尚能坚持一个中国立场,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因此,在这一历史阶段,台湾当局维系自身“国际存在”的手段不符合“台独”分裂活动的本质,应被界定为“国际法形态”的前导阶段,其主要的阶段性特征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为“国际法形态”提供可资借鉴和延续的“以民代官”的“生存策略”。面对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断交潮”,台湾当局开辟了由“民间名义”组织承担实际上的“外交事务”的对外交往方式,试图在一个中国原则范围内处理必要的与外国的经济文化社会交往事务。而后来获取在台执政地位的“台独”分裂势力在承袭前阶段台湾当局的“实质关系遗产”时,使其承载了更多政治目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当局积极推动“实质关系官方化”,使在这些国家设立的“机构”无限接近“台湾外交代表”外观,使双方以“民间名义”签署的“协议”无限接近“双边条约”外观,以此证成“台湾国际存在”。例如,台湾当局1972年设立“驻比利时中山文化中心”,外观并不直接体现“外交机关”属性,而该机构于1995年更名为“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16),则强化了这种代表机构的“台湾”色彩。

第二,为“国际法形态”奠定可供发展和延伸的两岸“管辖差异”的政治印象。“主权宣示”与“实际管辖”范围的差异是两岸关系须长期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17)在两岸长期对峙的状态下,台湾当局对外签署的各类以“实质关系”为基础的“非官方协定”的约定适用范围大多只及于其所控制的台湾地区,而无法对祖国大陆产生任何效力。然而,这种“实际管辖”范围的限缩,在两岸尚未统一的现实背景下,容易在国际上造成“两岸互不管辖、互不隶属”的错误印象。在“台独”势力的鼓吹下,两岸在“国际法律文件”适用层面体现拿出的差异性,可能成为国家统一事业的隐性障碍。

第三,仍能秉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前导阶段本身并不属于“国际法形态”。在“两蒋时期”,台湾当局视自身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并以“中国正统”作为其统治“合法性”的来源。尽管这种“自视”既不符合政治事实,也不符合法理事实,但在这种定位下,当时的台湾当局能够在国际上反对“双重承认”,并以“中国”“中华民国”的身份、排他性地展开对外交往,从而避免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状况。就“正式外交”场合而言,当时的台湾当局在“条约”中多使用“中国技术人员”“中国经济部”(18)等称谓,来表明其代表“中国”的地位。在建立“实质关系”时多数国家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并且已有中国的官方代表机构,台湾当局则以“孙逸仙中心”“中国新闻处”(19)等具有“民间”外观的机构代为处理经济、人员往来的事务。在这一阶段,台湾当局签署的“非官方协定”中,尽管存在极少数“中华民国(台湾)”的表述(20),但是一般情况下,台湾往往是以中国的省或地方区划的身份出现在条文当中(21)。因此,在前导阶段,台湾当局的一些对外交往策略并不符合“法理台独”活动的实质要求,因而不宜被直接纳入“国际法形态”当中。

(二)“国际法形态”的起始阶段

20世纪90年代至2008年两岸关系进入和平发展阶段前,持“台独”分裂立场的李登辉、陈水扁先后担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当局对待一个中国原则的基本立场发生变化,开始推动台湾地区“宪制框架”和“法律体系”的“台独化”。同时,国际格局因冷战结束而发生较大变化,台湾当局试图利用当时中国外交暂时面临的困难加紧拓宽“国际空间”。(22)李登辉时期,台湾当局在“外交政策”上显露出对一个中国立场的偏离与转向;陈水扁时期,台湾当局则采取了以经济援助换取“外部承认”的激进方法,并采取更加“务实”的“外交策略”以彰显“台湾独立地位”。台湾当局推动“法理台独”活动的“交锋场域”涵盖“正式外交关系”和“实质关系”两个方面,形成了二元并进的行动策略。具体说来,这一时期“国际法形态”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放弃一个中国立场,不再反对“双重承认”。与“两蒋”时期在国际场合与大陆“你进我退”做法不同,20世纪90年代后,台湾当局不再反对其“邦交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或存在官方关系,以制造两岸“分属独立国家,互不隶属”假象。为实现这一目标,在证立自身“国际地位”时,台湾当局在争取与外国建立所谓“正式外交关系”时,不再要求对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断交,以制造两岸是“两个对等政治实体”(“两个中国”)的错误认识,为进一步实现“台独”主张铺垫。例如,1992年台湾当局与拉脱维亚建立所谓“领事关系”,中国撤走驻拉大使馆才得以避免两个“官方机构”在一国并存之局面。(23)与此同时,在这阶段,在有关国家与台湾当局“断交”、自身“国际地位”被否定时,台湾当局作出的政治反应也与前一阶段存在较大差异。与“两蒋”时期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强调自身“正统地位”而反对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不同,陈水扁当局在乍得与中国复交时发表声明称“为维护台湾人民福祉”而继续争取“中华民国(台湾)”的“国际空间”(24),不再对外申明一个中国立场。此外,台湾当局还积极推动“驻外机构”更名,使之更为“官方化”。与蒋经国时期避免同时出现两个“官方机构”不同,李登辉当局有意提高这些机构的“官方属性”,来贴近所欲求的“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状态。1982年,台湾当局一半以上“驻外机构”冠以“亚东”“远东”等模糊“官方性质”名称。(25)而1996年,台湾当局几乎所有“驻外机构”都改为冠有“中华民国”或“台北”的名称。(26)这些更具所谓“官方代表性”的“驻外机构”显露出台湾当局谋求“双重承认”的规划。

另一方面,凸显台湾的“国家属性”,强化“台湾国家形象”。与“两蒋时期”坚持使用“中国”名义不同,陈水扁上台以来,台湾当局开始以“中华民国(台湾)”甚至“台湾”形式展示区别于“中国”的“台湾”的“国际地位”。“两蒋时期”,国民党当局基本以“中国”“中华民国”身份与外国建立“外交关系”和签订“条约”“协定”。李登辉时期,台湾当局对外签署的各类“法律文件”中,尚保留少数与“中国”有关的称谓。(27)但陈水扁时期,台湾当局不满足于外国对“中华民国”地位的认可,试图在“条约”“协定”中显现“台湾”不同于“中国”。21世纪后,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台湾)”为名对外签订数十份“条约”(28),甚至出现直接以“台湾”作为“缔约主体”的现象(29)。由此,“中华民国”“对外代表”中国的程度大大减弱,在“中华民国(台湾)”这一名称的泛化使用中,“中华民国”与“台湾”实现深度绑定,并逐渐呈现“台湾”替代“中华民国”趋势,“台湾”在国际上的“独立主体”被人为刻画出来。

(三)“国际法形态”的发展阶段

2008年到2016年期间,两岸关系进入和平发展新阶段。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摒弃了前一阶段民进党当局采取的“烽火外交”与“金援外交”的做法,转而以“九二共识”为基础,改善两岸关系,达成所谓“外交休兵”。(30)在此期间,台湾当局不再执着于在“正式外交关系”领域突破,而是试图从“实质关系”入手,完成为台湾争取“国际空间”的目标。至2016年蔡英文上台后,尽管台湾当局拒不承认“九二共识”政治基础,意图在国际层面继续破坏一个中国原则,但囿于祖国大陆压倒性的综合国力与国际影响,台湾当局展开“对外活动”的空间也基本被局限于“实质关系”领域。在这一背景下,这一阶段,“国际法形态”的发展体现出与之前不尽相同的特点,台湾当局开始选择以更为隐蔽和更具“务实”导向的多样化策略来实现“法理台独”的对外面向。可以说,自2008年至今,“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进入了“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其主要特征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树立“台湾国家形象”,立场日趋鲜明化。在这一阶段,针对“正式外交关系”中“邦交国”持续减少导致其“国际地位”不断遭到否定的现象,台湾当局显示出较前一阶段更加坚定的“台独”立场,将“断交”与一个中国原则完全对立起来,宣称“中华民国作为主权独立国家的事实,绝非复交公报所谓一中原则所能片面否定。”(31)此外,针对“实质关系”,台湾当局着手进一步推动“驻外非官方机构”的“更名运动”,使之更具有“台湾代表性”(32)。典型如,在“台独”势力的操纵下,台湾当局“驻日机构”于2017年更名为“台湾日本关系协会”(33),台湾当局“驻立陶宛机构”于2021年更名为“台湾代表处”,且在机构牌匾上使用了所谓“中华民国国旗”图样。不同于“李陈时期”所大力推行的“中华民国(台湾)”的身份,台湾当局在完成“域内法律”的一系列转变后,更为明目张胆地在国际层面建构台湾“国家身份”。

第二,活动重点转向“实质关系”领域,策略日趋隐蔽化。在“邦交国”提供的“外部确认”减弱而又无力挽回的情形下,台湾当局选择避实就虚,在“非官方关系”领域展开“法理台独”分裂活动,主要体现为签署一定数量的、与“主权”具有高度相关性的“协定”。台湾当局最初发展“实质关系”时,“非官方协定”大多为经济合作、科技合作,基本不涉及“外交行政”。2002年,台湾当局与美国签署了首份“刑事司法互助协议”(34),这份“协定”成为后续一系列高政治性“协定”的模板。2010年以来,台湾当局分别与越南、菲律宾等“无邦交国”签署了数十份涉及“司法权”的“刑事司法互助协议”“移交受刑人协议”等。此类“协定”的执行需要双方“政府机关”在行政、司法事务上的配合,难以为经贸关系、民间往来所包容。在内容上,台湾当局将具有高度主权意涵的“引渡”条款隐藏在“非官方协定”中;(35)在文本上,台湾当局有意使用“台湾护照”“台湾户籍”“台湾主管机关”(36),起到暗示“台湾是独立政治实体”的作用。2021年,台湾当局更是与美国签署了“成立海巡工作小组备忘录”(37),不断拓展“实质关系”的边界。相比于“条约”,台湾当局所签署的“协议”数量更多,内容也更为丰富。借助隐藏其中的部分涉“主权”的“协定”,台湾当局暗自深化了“实质关系”,使得其与“无邦交国”的关系逐步向所谓“国家间交往”靠近。

第三,以“域内法”形式弥补“国际法”不足,手段日趋多样化。国际条约需要签署双方或多方达成合意。作为协商的结果,台湾当局签署的“条约”“协定”内容也不尽然如其所愿,故而并不能时时、彻底达到其政治目的。因此,在难以借由“国际法”来对外塑造其“国家形象”时,台湾当局“另辟蹊径”,以可控的“域内法”作为实现其参与“国际事务”的工具。一方面,为解决“驻外非官方机构”的对内身份问题,台湾当局通过制定“域内法”形式,将驻“无邦交国”的“代表”自主定性为所谓“大使”,通过赋予其对内身份的方式解决对外身份的窘境,使“驻外非官方机构”在对内宣传时更加贴近所谓“外交机构”。(38)另一方面,为解决台湾当局不能以任何形式加入联合国制定的各类公约的问题,台湾当局通过制定“域内法”形式,形成“主动参与”到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假象。如2009年、2014年、2015年,台湾当局先后通过“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书”“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联合国反贪腐公约施行法”,并在台湾地区“依法公布”了相关公约,并将之视为“宣示主权”的一种方式。(39)与此同时,台湾当局通过“批准”“加入”这些公约,为对外展示其作为所谓“民主阵营不可或缺一员”(40)的形象,意图通过“价值性话语”来进一步突破一个中国原则的限制。

三、“国际法形态”的行为逻辑与策略预判

在完成对“国际法形态”的变迁历程的梳理之后,可以得出“国际法形态”行为进路的一般模式,进而为遏制“法理台独”的行为提供智力支持。为此,应当对“国际法形态”的变迁历程进行必要的归纳,以台湾当局证明自身存在的底层逻辑梳理出其变迁过程中“台独”分子行为策略的选择依据,继而在此基础上,形成“国际法形态”在现有策略和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预判。

(一)以“存在证成”为主轴的行为逻辑

客观来说,对于任何一个处于政治对立状态的政权来说,对内对外证明其存在的有效性与必要性,是其存续期间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内战中败退台湾的国民党政权就已失去其统治存续的合法性基础。而在中国绝大部分领土已经解放的背景下,台湾当局在两岸对峙中处于绝对劣势。因此,台湾当局为自身的延续一直着力于对内、对外证明其存在的“合法性”及异质性,具体而言就是向台湾同胞和国际社会展现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区别的自身存在。可以说,“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的产生与发展,正是体现了台湾当局顺应依照变化选择了不同的策略以实现“存在证成”。具体而言,这种策略选择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种。

一是以争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为表现形式的“中国代表权”博弈策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0年台湾当局转变“外交政策”以来,国民党政权退守台湾,但仍坚称自己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与大陆在国际场合展开系列“排他性”的斗争。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综合国力与国际影响日益增强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当局已不可能在这场“中国代表权之争”的零和博弈中获胜,甚至于这种博弈本身已影响到台湾地区正常参与对外经贸活动。在此背景下,台湾当局开始“务实”选择以与“无邦交国”发展所谓“实质关系”为补充,但这种“实质关系”限于维持经贸往来,而不追求体现“中华民国”或“台湾”的名义。

二是短暂出现的以寻求“不唯一的中国代表权”为表现形式的“两个中国”博弈策略。20世纪90年代持“台独”立场的李登辉上台以来,台湾当局以“务实”为名义,退出本就不可能获胜的“中国代表权之争”,提出在“一个中国但两岸分治”的基础上双方“平行”参与国际社会(41)。换言之,台湾当局在争取“邦交国”时不再对该国家是否与大陆保持来往发表意见,如果大陆没有及时对此作出反应,则可能会造成“双重承认”的局面。(42)但这种“两个中国”策略本质上是分裂中国的行径,为全体中国人民坚决反对,因而无法展开。与此同时,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当局的这种“两个中国”策略也不具备现实中的可行性。

三是以寻求“台湾”名义彰显其存在的“一中一台”博弈策略。事实上,自陈水扁上台以来,台湾当局便着手在“正式外交”场合用“中华民国(台湾)”这一形式提高“台湾”的“出镜率”。(43)但是,这种策略本身也是分裂行径,同样会遭到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的坚决反对。因此,台湾当局也不可能以“台湾”为名大张旗鼓参与国际活动,更无法以“台湾”名义与他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故在这种博弈策略之下,台湾当局更为“务实”的选择即是在其所谓“实质关系”中进一步贯彻“台湾”身份,体现“台湾存在”。在“正式外交”场合屡屡碰壁之后,台湾当局以“非官方”的“实质关系”为遮蔽,企图在一些国家以“台湾”为名义设立“代表处”,与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从表达或者主题上体现“台湾政府”(44)的“协定”,在国际上展现“台湾”作为“独立实体”的存在。

上述台湾当局这种“存在证成”策略的变化趋势,是基于一系列内外动因而形成的。具体说来,影响台湾当局选择以何种名义、何种方式维系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存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祖国大陆坚决反对包括“国际法形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法理台独”活动对其形成的强大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全体中国人民的选择,而两岸统一也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随着大陆综合实力的不断强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上获得越来越广泛的认可,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在国际社会制造事端的能力越发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台湾当局的“存在证成”策略不得不一再转换策略选择。第二,在中国政府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下,国际社会形成了对一个中国原则的普遍认可,台湾当局已经很难在“正式外交关系”层面取得突破。无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争夺“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权,还是试图通过“双重承认”的方式证成“台湾不属于中国”,台湾当局都不可能获得成功。而国际上与台湾当局保持“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一直处在下降的趋势,(45)台湾当局无力寻求“新增邦交”对其国际地位的认可,将博弈战场由“正式外交关系”转入“实质关系”更容易实现“存在证成”的需求。第三,台湾地区内部政治格局发生较大变化,“台独”势力所操纵的“本土化”倾向日益增强,其策略选择空间被压缩到“一中一台”,而很难恢复到“争夺中国代表权”或“两个中国”。“宪政改革”之后,台湾当局奠定了“一国两区”的“宪制结构”,这为台湾当局在国际场合使用“中华民国(台湾)”提供了内部的“法理”基础。为了在国际场合彰显其异质化的“存在”,台湾当局在对外交往中由对“中华民国”“中国”的坚持转向了对“台湾”的凸显。这一系列措施与岛内制度安排相配合,以实现“台湾”对内、对外的“存在证成”目标。

综上所述,“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策略选择,本质上是在不同内外环境下,台湾当局完成“存在证成”目标之必然,其行为逻辑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台湾当局策略选择的变化,充分体现出中国政府长期以来在国际上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分裂活动的积极成效。但是,随着“国际法形态”转入以“实质关系”为载体彰显“台湾”名义的新阶段,“法理台独”在国际法层面的活动将愈发隐蔽,我们必须更加警惕,防止其利用这种隐蔽化的行动策略“以实虚名”,在国际社会虚化一个中国原则。

(二)对“国际法形态”发展方向的策略预判

在“台独”分子意欲就国际法层面展开“法理台独”活动的数十年间,中国政府和全体中国人民坚定不移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使一个中国原则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国际上从未形成过体现“分裂中国”的“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局面,“国际法形态”的目标从未真正得逞。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台湾当局的操弄下,“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在过去三十年间通过不断转换策略选择的方式,形成了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也对一个中国原则产生了一定现实危害。

一方面,“国际法形态”将发展重心从“正式外交”场合转移的种种做法,在国际上一定范围内形成了“台湾”的“独立形象”。在“国际法形态”的前导时期,国民党当局施行并不包含“台独”意图的争夺“中国代表权”的“外交”政策。此时两岸在国际上对峙的局面并不会造成国际社会对于中国主权“分裂”的错觉。但“台独”势力上台后,将两岸在国际法上的争议焦点从“中国代表权”之争转向“一中一台”之争。台湾当局放弃对“中华民国”名义的坚持,更加“务实”地体现台湾是一个“有别于大陆的独立政治实体”。(46)这种“独立形象”的对外刻画也为台湾当局在岛内进一步推行“去中国化”和“台独”分裂政策、形成“法理台独”论证的逻辑闭环提供了一定支持。

另一方面,外部势力与“台独”分裂势力相勾结,利用“国际法形态”在实质层面虚置一个中国原则。当前,世界上绝大部分主权国家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了外交关系,在建交公报中均明确表示承认一个中国原则。一个中国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外交实践中影响逐渐扩大,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为干涉中国内政,外部势力只有在不公开反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同时,暗里利用深化所谓对台“实质关系”等策略,(47)实质虚置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效力,使之变成一种仅具宣示意义的政治原则。

从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外部势力大打“台湾牌”,而台湾当局亦步亦趋,意图“挟洋谋独”的政治现实来看,在未来一个时期内,“法理台独”的“国际法形态”仍有可能采取一些新的策略,继续危害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纵观“国际法形态”的变化历程可知,台湾当局擅长通过绕开正面对抗、不断“切换赛道”、重置“游戏规则”等手法挽回失败。台湾当局如欲扩大其在外形象的影响范围,则只能在形式上符合一个中国原则的要求,隐藏其真实的“台独”意图,以获得其他国家的配合与支持。具体说来,面向未来,值得高度警惕与重视的行动策略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以实补名”,进一步试探“实质关系”边界,以“实质关系”的发展补充“正式外交关系”的缺损。自1971年以来,台湾当局不可能与世界上主要和多数国家发展“正式外交关系”,便开辟了“实质关系”这类交往模式。在两岸实力差距越来越大,统一大势不可阻挡的情形下,以“重返联合国”或者“再增邦交国”的方式来获取国际社会对台湾“国家身份”的法理承认,犹如水中捞月。因此,台湾当局可能继续通过深化与西方大国“实质关系”的方式,不断试探“非官方关系”的边界,最终形成与主要国家“虽非官方、胜似官方”的新型关系形态。其可行之处在于中国政府考虑到台湾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台湾同胞的实际利益,对台湾地区同外国的民间商务及文化往来不持异议,展现了祖国大陆极大的善意与包容,而“台独”势力极有可能利用中国政府的善意,与越来越多国家签署涉及司法管辖、安保防务等体现“主权属性”的“非官方协定”,进一步试探所谓“民间往来”的边界。

二是“超越主权”,以“价值性策略”对抗作为主权原则的一个中国原则,形成台湾参与国际空间的“新赛道”。在现有国际法理论上,国家是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而主权被视为国家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48)台湾地区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并无“独立之主权”,无法参与国际事务。为了规避主权理论对台湾当局的限制,台湾当局采取所谓的“民主、人权外交”政策,寻求“理念相近”的“伙伴与盟友”,以提升台湾的所谓“国际地位”。例如,台湾地区外事部门负责人曾表示,会借由“民主基金会”与非政府组织接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社会相“串联”,从而“在国际上凸显台湾在民主、自由、人权上的贡献和地位”(49)。因此,台湾当局可能在对外交往中进一步采取“价值性策略”,积极强化台湾“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国际影响”,以此种“价值性策略”对抗作为“主权性原则”的一个中国原则,配合外部势力的反华策略,积极参与以西方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国际活动,完成“存在证成”。

三是“以小博大”,以小国为突破口制造台湾的“国际存在”。由于世界大国与台湾地区交往容易得到更多关注、政治敏感性和政治影响更大,一般而言,台湾当局意欲从大国入手推行“法理台独”活动的难度较大。即便在“实质关系”中,一些主要国家往往采取各种方式表示其对于中国主权尊重,将与台湾当局授权机构前述“非官方协定”严格限制在“国际条约”范围之外。(50)相对来说,台湾当局更有可能通过以“经济援助”换“政治支持”的方式,从一些国际影响较小、与中国大陆经贸人员往来较少的国家入手,达到其推动“法理台独”活动的政治目的。如,此前台湾当局在外设置的所谓“台湾领事馆”“台湾代表处”等体现较高“官方属性”和“台湾代表性”的“驻外机构即设立在拉脱维亚、立陶宛。又如,台湾当局还曾在单方面宣布脱离索马里“独立”、未获得任何国家承认的“索马里兰共和国”设立“台湾驻索马里兰代表处”。(51)可推测,台湾当局未来仍会以一些小国,甚至是并未获得国际社会承认的割据政权、政治实体等为突破口,寻求“实质关系”的突破,以实现“以小博大”目的。

①习近平:《在纪念辛亥革命11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北京: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11页。

②段磊:《“法理台独”概念体系论》,《台湾研究》,2019年第3期,第30页。

③段磊:《“法理台独”概念体系论》,《台湾研究》,2019年第3期,第27-28页。

④必须说明的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因此,台湾当局并非适格的国际法主体,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参与国际法秩序塑造的资格,其与外国签署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都自始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本文对此类“国际法律文件”的叙述和分析,均系为系统分析“法理台独”分裂活动而进行的一种事实层面的归类和描述,并非认可其“合法性”。

⑤段磊、熊鸿亮:《论“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台湾研究集刊》,2022年第1期,第25页。

⑥段磊、熊鸿亮:《论“法理台独”的“法律形态”》,《台湾研究》,2021年第1期,第33页。

⑦如1989年7月20日,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与格林纳达建立所谓“外交关系”,但在“建交”时,台湾方面无视格林纳达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的事实,意图形成“两个中国”的国际政治印象。此后,中国政府因格林纳达方面违背《中格建交公报》确立的一个中国原则而与格断绝外交关系,有效遏制了台湾当局的“台独”政治意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中国同格林纳达的关系》,资料来源:https://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bmz_679954/1206_680252/sbgx_680256/,访问时间:2022-04-20。

⑧2021年11月,台湾当局在立陶宛政府的配合下,将在立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更名为“驻立陶宛台湾代表处”,意图提升台湾与立陶宛的“非官方关系”,公然制造“一中一台”,违背一个中国原则。

⑨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⑩2015年台湾当局与日本分别以“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名义签署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中便出现了多达19次“台湾”,且将“台湾”与“日本”置于所谓“对等实体”的地位,多次使用诸如“日本财政部或台湾财政部”“持有台湾护照者”等凸显台湾“国家地位”的表述。

(11)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5页。

(12)如2005年签订的“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外交及公务护照入境中华民国(台湾)免签证协定”。

(13)如2006年签订的“中华民国(台湾)与瑙鲁共和国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14)台湾当局1972年与日本签署的“互设驻外办事处协议”对“亚东关系协会”的授权范围包含了“保护本国人身体生命财产”“对方国民向本国入境、拘留”等“外交性职权”。台湾当局“驻外馆处简介”中称“台北驻日经济文化代表处”为其在日的“外交窗口机关”,负有“实质大使馆”的任务,资料来源:https://www.roc-taiwan.org/jp/post/9.html,访问时间:2022-04-20。

(15)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做成的“释字第329号解释理由书”中说明“宪法所称条约,系指我国(包括主管机关授权之机构或团体)与其他国家(包括其授权机关或团体)或国际组织所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台湾地区“条约缔结法”第2条规定,“中央行政机关或其授权之机构、团体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授权之机构、团体缔结条约或协定,依本法之规定。”

(16)“台湾地区‘外交’年鉴”(2014年)。

(17)叶正国:《国家统一进程中实际管辖的法律建构——一种方法论的视角》,《台湾研究》,2020年第3期,第43页。

(18)如1974年台湾当局与冈比亚签订的“技术合作协定”中使用的“中国技术人员”、1978年台湾当局与沙特阿拉伯签订的“农业水利合作协议书”中使用“中国经济部”等。

(19)如1978年在荷兰设立“孙逸仙中心”、1980年在丹麦设立“自由中国新闻处”等。

(20)台湾当局在1985年至1989年间与丹麦、马里、所罗门等国签署的五份“国际快捷邮件协定”以及与厄瓜多尔签署的“渔业技术合作协定换文”。在可查询的台湾当局“立法院公报”及“外事部门施政报告”“外事部门年鉴”等资料中,未见对这一用法的说明。可供参考的推测是为避免国际邮件投递错误。

(21)如“中华民国台湾省与哥伦比亚京畿省农业技术合作合约”(1979年)中规定“中华民国台湾省政府同意派遣”,“中美谷物采购协定”(1986年)中规定“中华民国台湾区进口玉米联合委员会”,等。

(22)何子鹏:《利益的纠结——美国涉台政策解读》,北京: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399页。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中国同拉脱维亚的关系》,资料来源:https://www.fmprc.gov.cn/web/gjhdq_676201/gj_676203/oz_678770/1206_679330/sbgx_679334/,访问时间:2022-04-20。

(24)台湾地区外事部门“声明”,资料来源:https://www.mac.gov.tw/News_Content.aspx?n=DED5DAB0D6C7BED6&sms=8E0A247A631E0960&s=F6660D69E0B6F0EC,访问时间:2022-04-20。

(25)高朗:《“中华民国”外交关系之演变(1972-1992)》,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4页。

(26)台湾地区“立法院外交施政报告”(第三届第二会期),1996年12月16日,资料来源:https://www.mofa.gov.tw/News.asp?n=16&sms=82,访问时间:2022-01-17,本文所引用之台湾地区立法机构资料均引自其网站,以下不再一一列明具体来源。

(27)如1998年台湾当局与史瓦济兰签署“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中规定“‘中国’系指‘中华民国’”。

(28)如2005年“中华民国(台湾)教育部与帕劳共和国教育部教育合作协定”,2007年“中华民国(台湾)与基里巴斯共和国有关劳工事务合作了解备忘录”等等。

(29)如2004年“台湾与斐济群岛共和国政府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30)参见刘凌斌:《试论马英九“活路外交”政策的实践和前景》,《现代台湾研究》,2009年第1期,第37页。

(31)台湾地区外事部门“声明”(2016年12月26日),资料来源:https://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97&s=75166,访问时间:2022-04-20。对于邦交国“断交”问题,台湾地区民意代表林昶佐曾表示,台湾地区外事部门应当注意与“邦交国”“断交”的时间节点,以免造成“台湾政府还认为自己代表中国”的“误会”。参见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一百零八卷第九十一期)。

(32)如2021年初台湾当局就与圭亚那签署了相关协议,准备在圭亚那设“台湾办公室”,然而在该消息发布的次日,圭亚那政府主动终止该协议。台湾地区外事部门“声明”,资料来源:https://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96&sms=74&s=95334,访问时间:2022-04-20。

(33)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一百零六卷第九十九期)。

(34)台湾地区时任外事部门副负责人吴子丹称“可借此在国际间彰显我国主权独立之事实,提升我国际地位。”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九十一卷第十期)。

(35)2019年台湾当局与波兰“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第4条,“关于引渡,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承诺按照相关国内法及本协定提供彼此最大程度之合作,借由移交该等受刑事诉追者以防止有罪无罚之情形,达成进行引渡程序之目的”。

(36)2016年台湾当局与英国“移交受刑人协议”中使用“台湾护照”“台湾户籍”等表述,2019年台湾当局与丹麦“移交受刑人协议”使用“台湾主管机关”等表述。

(37)《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签署“成立海训工作小组备忘录”》,美国在台协会新闻稿,资料来源:https://www.ait.org.tw/zhtw/ait-tecro-mou-to-establish-coast-guard-working-group-zh/,访问时间:2022-04-20。

(38)2012年台湾地区通过“驻外机构组织通则”,第5条规定“大使馆、代表处置大使一人”。

(39)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一百零四卷第三十期)。

(40)台湾地区外事部门称“台湾身为民主阵营不可或缺的一员,与其他民主国家伙伴合作”,“立法院外交施政报告”(第十届第五会期)。

(41)台湾地区“行政院陆委会”:“台海两岸关系说明书”,资料来源:https://www.mac.gov.tw/News_Content.aspx?n=AD6908DFDDB62656&sms=161DEBC9EACEA333&s=994285178BF1CBD9,访问时间:2022-04-20。

(42)高朗:《从“邦交”变化看两岸外交竞赛(一九七二—一九九二)》,台湾《政治科学论丛》,1994年第5期。

(43)如2005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台湾)”的名义与瑙鲁签署“联合公报”恢复“外交关系”,并将其称为“台、诺复交公报”。台湾地区2005年“外事部门声明及公报汇编”,资料来源:https://www.mofa.gov.tw/News.aspx?n=82&sms=61,访问时间:2021-01-27。

(44)如2005年与危地马拉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多处提及“台湾政府”,2015年时任台湾地区科技部门负责人徐爵民以“台湾政府代表”的身份签署“台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与欧洲分子生物联盟及欧洲分子生物组织间合作协定第1号修正”,等等。

(45)自2007年与圣卢西亚“复交”以来,台湾当局没能再与任何一个国家建立所谓“正式外交关系”,并且其“邦交国”数量在2021年减少至14个国家,是1949年以来的历史最低。

(46)如台湾当局在2010年与瑙鲁签署的“互免外交及公务护照签证协定”中将“中华民国”“中国大陆(含香港、澳门)”并列起来,意图营造“中华民国”是“台湾”的印象,塑造两岸在国际上的区隔。

(47)如日本驻台“交流协会”在2002年“第二十七届经济贸易会议同意议事录”中表示“台湾国内经济已达先进国家水准”,美国借由“与台湾关系法”“台湾旅行法”等国内法规模糊其对台湾政治地位的态度,促进美国与台湾地区之间人员的互访,以深化双方的“实质关系”。

(48)[德]奥本海:《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岑德彰译,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影印本,第111页。

(49)台湾地区“立法院公报”(第一百零九卷第八十五期)。

(50)如,英国在公布其于2002年与台湾当局签署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时明确表示英国不承认台湾是独立国家,因此该“协定”(Agreement)非属条约(Treaty)或公约(Convention),资料来源:https://www.gov.uk/hmrc-internal-manuals/double-taxation-relief/dt18500,访问时间:2022-04-20。

(51)新华网:《“台湾驻索马里兰代表处”挂牌外交部:必遭国际社会唾弃》,资料来源: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20-08/19/c_1126388445.htm,访问时间: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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