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睿:虚假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表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的解释论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73 次 更新时间:2023-06-30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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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睿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债务人表见责任以债务人具有可归责行为和保理人具有合理信赖为构成要素。不过,该条以债务人具有参与诈害保理人的意思这一高度可归责事由,减免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显现出规范的特殊性。债务人承担表见责任,应在债务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虚伪行为无效或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其法律效果。对于转受让人,应采相对构成说,其为善意时方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表见责任。在责任范围上,应使信赖者处于其信赖的对象为真实时所处的地位,此时过失相抵规则亦有适用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的文义射程较窄,对于文义范围外的案型只能求助于法律漏洞填补技术。受制于该条构成要素及法律效果的特殊性,对于不适用于个案类推的案型,需通过回溯至该条蕴含的一般法理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在虚假债权转让中发挥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性作用,但无必要将其扩张适用于物权领域。

关键词:民法典;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表见责任;信赖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虚伪意思表示由于欠缺受约束意思而无效。然而,虚伪意思表示可能引发他人对权利发生或变动的信赖,倘若一方当事人将本不存在的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便产生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在当事人虚假转让物权的场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可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不过,在虚构债权予以转让或虚假转让债权等情形下,由于债权缺乏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力所不能及,此时如何保护债权受让人便成为后民法典时代的一个解释论问题。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设第763条,旨在解决保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时保理人的保护问题。该条的解释论应关注如下问题:在构成要件上,首先,需澄清何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其次,该规定既然以合理信赖的保护为宗旨,但为何仅排除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而没有排除保理人应知虚构的情形?在法律效果上,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需要回答的是,此所谓不得对抗的意义究竟指什么?另外,由于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民法关于虚假债权转让情形下善意第三人保护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学者对其寄予厚望,指出该条在必要时可类推适用于其他领域。诚然,这一规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过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位于“保理合同”章,至少从文义上看,其系针对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而设计。因此,该条能否及如何类推适用,以及类推适用的边界在哪里,亦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构成要素

(一)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债务人须为虚构的应收账款承担付款责任,这可视作一种表见责任。在民法中,表见责任作为积极信赖保护的方式,通常要求责任承担者具有可归责行为。例如,在表见代理中,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又如,在债权转让中,如果要发生表见让与的效果,必须是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让与通知。同理,要使债务人承担表见付款责任,自然应要求债务人实施了可被归责的行为,在《民法典》第763条之下,这一行为被界定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选择虚构应收账款而非虚构基础交易的表述,事实上增大了债务人可归责行为的范围。因为基础交易关系与应收账款并非同一事物,基础交易关系属于当事人创设的广义债之关系,而应收账款只是其中的一个债权,属于狭义债之关系的范畴。虚构基础交易当然会产生虚构的应收账款,因而虚构基础交易可以满足虚构应收账款的要件。相反,虚构应收账款却并不意味着基础交易一定是虚假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基础交易,但由于合同尚未得到履行,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例如,《民法典》第761条允许“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如果基础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将未来应收账款伪装成现实应收账款予以转让,仍可构成虚构应收账款。在“河南粮食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虽存在真实的《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尚未得到履行,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并未实际发生,债权人为获取保理融资谎称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向银行出具了发票,债务人也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货物入库单,二者构成虚构应收账款。另一种情形则是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被解除,债权人仍将已消灭的应收账款伪装成现存的应收账款予以转让,这同样构成虚构应收账款。由此可见,虚构应收账款是一个外延更为广泛的概念,其不仅包括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形,还包括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时单纯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另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并未强调债务人与债权人的“通谋”要件。对此,有学者指出,不管债权人与债务人是通谋虚构了应收账款,还是这二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使保理人相信该虚假应收账款的存在,都可以构成该条所规定的情形。这一观点应予肯定。对《民法典》第763条中的“与”,站在债务人的角度,应理解为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而不要求其与债权人存在意思联络。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实施虚伪意思表示,认定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自不待言。如果不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意思联络,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

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当债权人或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让与通知书后,债务人向保理人发出无异议付款承诺。这类承诺通常以“确认书”“回执”“备忘录”或者直接在让与通知书上注明的方式呈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确认已收到让与人按基础交易合同交付的货物、已知悉应收账款发生转让、并且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等。如果前述事实是虚假的,债务人作出此类无异议付款承诺,无疑构成参与虚构应收账款。

实践中,另一种情形是,债务人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认假为真”的意思表示,但是却在债权让与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债权让与通知属于观念通知,债务人在上面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可认为系对观念通知所涉事实的确认,表明其认可通知书所记载的事实。如果债权让与通知书上的内容涉及虚构应收账款,例如提到本不存在的基础交易、债权人已交付货物、债务人应按期付款等内容,那么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可构成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当然,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是债务人的签章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伪造的公章,自然不能认定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至于签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在保理人提供加盖债务人公章的原件后,证明公章为虚假的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如果债务人收到虚构的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后未作任何表示,那么这一沉默能否被认定为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真实的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负担额外的义务是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并无答复义务。当债务人接到虚假债权的让与通知时,只要其事先没有参与虚构基础交易,就不负有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尽管《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其前提是债权真实有效,对虚假债权的让与进行通知并不会使其“变假为真”。因此,债务人单纯保持沉默不应构成参与虚构应收账款。

(二)债权受让人的合理信赖

表见责任的效果旨在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而,除要求债务人具有可归责行为外,还要求第三人对虚假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所谓“合理信赖”,一般要求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外观状态为真实。例如,《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相对人应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又如,《民法典》虽然没有一般性地设置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则,但持肯定意见的学说和案例均认为若要产生这一效果,第三人必须在主观上无过失。

《民法典》第763条仅将保理人“明知虚构”作为排除债务人责任的事由,与前述通行标准存在不同。对此,我国多数学说持批判态度。有观点认为该条应通过法律漏洞填补的方式,将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情形纳入其中。强调“应当知道”实际上是对善意第三人施加了注意义务,保理作为专业机构开展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让其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具有合理性。另外,《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由此可见,让保理人承担审核义务也符合交易习惯。问题在于,保理人须承担注意义务是否就意味着《民法典》第763条存在规范漏洞?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民法典》第763条系出于对保理人进行特别保护的法政策考量,进而减免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有观点指出,在保理业务中,要求保理人就每一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进行实质核查是不现实的。一方面,对保理合同涉及的多项针对不同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核查的成本很高;另一方面,在应收账款经过多次让与时,基础债之关系的当事人并无义务配合保理人的核查。然而,我们不能混淆注意义务的高低与注意义务的有无,要求保理人承担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义务,属于注意义务的程度问题,而是否排除保理人应当知道的情形,涉及的是注意义务的有无问题。对保理人施加实质审查义务或许不太合理,但仍不能免除其形式审查义务,在保理交易实践中,就要求保理人在开展业务时需对债权人提交的合同书、发票等单证内容进行一致性审查。只要肯定这一点,就仍不能证成排除“应当知道”的合理性。况且,对保理人进行特别保护在法政策上也欠缺正当性,保理人作为综合性金融服务机构本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不应使其免除普通民事主体都应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

另一种可能的解释则是认为从债务人的高度可归责性出发,可以降低对保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该条第2款中的“善意”,日本通说和判例认为不以无过失为必要。就其原因,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此处体现了故意责任原理,即表意人故意作出虚伪表示时,就不能要求第三人不要相信自己所为之虚伪表示,仅凭这一点就可以使得对第三人之信赖的保护得以正当化。然而,不能简单地将这一解释转用到我国法上。首先,此处的故意系指当事人有意识地作出虚伪行为的主观状态,并非指加害于他人的故意,虚伪行为在道德上是中立的,故不能以当事人有作出虚伪行为的故意,而得出其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当然结论。其次,实施虚伪行为的当事人承担表见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具有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而意思表示本身作为可被信赖的对象,其强度在不同法域应作不同认识。《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系立于总则编的一般规则,其是在意思主义权利变动模式下发挥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在这一模式下,当事人的合意直接引发权利变动,因而合意本身具有足以被信赖的强度。况且,《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的运用场景包括不动产物权变动,表意人实施通谋虚伪行为引发的权利外观,除合同外,通常还包括不动产登记的变更,这些因素共同构成第三人可以信赖的坚实外观,立法者以此降低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无可厚非。与之不同,我国民法不仅遵循“物债二分”的体系,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而且在大多数权利变动领域奉行形式要件主义,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能导致这些权利变动。因而,我国的民事主体应当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合同不能作为权利产生或变动的依凭,其不应轻信合同所表征的权利,故单凭表意人故意作出虚伪意思表示这一点不能成为免除第三人注意义务的理由。

尽管上述第二种解释存在不足,但其核心思想却具有启发意义。表见责任的成立由虚伪行为人的可归责要素与第三人的信赖要素构成,申言之,过错归责原理与信赖保护原理共同构成表见责任的内在体系。从动态体系论的视角出发,一个要素的充分满足可以弱化对另一个要素的要求。《民法典》第763条既然降低了对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那么自然应在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一端予以强化。事实上,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已经蕴含在《民法典》第763条的表述之中,该条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其中,“作为转让标的”一语不仅体现了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而且昭示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债务人不仅参与虚构应收账款,而且知道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转让。换言之,债务人不仅有虚构应收账款的故意,而且具有参与诈害保理人的故意,正是存在此双重故意,才减免了对保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

债务人是否具有诈害保理人的故意,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实践中,最为典型的要数债务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形。按照民法原理,债务人的确认行为在性质上可归为观念通知,虽非法律行为但可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则。债务人向保理人发出确认表示,这在性质上类似于单方虚假意思表示,故可准用真意保留的规则。《民法典》虽未规定真意保留,但学说认为真意保留行为原则上有效,除非相对人知道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此时只要求相对人非明知即可,并不排除其应当知道的情形。另外,在债权让与中,如果债权让与无效或被撤销,只要让与人通知了债务人有关债权让与的事实,债务人便可直接向受让人清偿进而免责,并不因债务人是否知晓让与无效或被撤销而有不同。此即债权表见让与法理,其道理在于让与人的通知具有高度可信赖性,债务人在接受通知后免于调查的义务。同理,对于债务人的确认,保理人也有足以信赖的理由,就此不再负担进一步的审核义务,顺理成章。

前述理解也与立法者的意思相契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书中写道:“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换言之,保理人固然负有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但是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予以确认的场合,还能有什么样的审核方式比这更能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呢?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763条未写明排除“应当知道”的情形,并非存在规范漏洞。该条减免保理人注意义务的原因,在于债务人具有参与诈害保理人的故意,该意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确认。从这一立场出发,可发现《民法典》第763条所针对的并不是债务人的可归责要素与第三人的信赖要素均衡分布的案型,而系针对债务人具有高度可归责事由的案型,在构成要素上显现出特殊性。

三、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法律效果

(一)“不得对抗”的法理基础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予以转让,保理人有两条救济路径可以选择。其一,由于标的物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债权人让与本不存在的债权将构成债务不履行,保理人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应收账款或者以应收账款作为让与人融资的担保,如果其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即便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将使保理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其二,如果债务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造成保理人经济损失,保理人可主张让与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过,受制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联络的证明困难,以及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性难题,主张共同侵权这一救济路径对于保理人而言并非没有难度。

以上救济路径的局限性彰显了《民法典》第763条的意义所在,根据该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换言之,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条使虚构应收账款发生如同真实应收账款的效果。问题在于,该如何解释此种“变假为真”的法理?

从比较法上看,《民法典》第763条并非孤例,《法国民法典》第1321条、《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2款等均为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不过,上述立法例在法理构造上并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系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对抗力角度产生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可称之为“对抗模式”。《法国民法典》从“阴阳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着眼,其第1321条规定:“私下订立的废除或者变更原契约的秘密附约,仅在缔结此种附约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根据该条,在面对阴阳合同时,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选择,可以主张公开的合同对自己有效,如果与公开的合同相比,秘密附约对第三人更加有利,第三人也可以主张秘密附约对自己有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日本通说,所谓“不能对抗”系指在同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行为人不能主张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例如,甲与乙通谋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将标的物A转让给乙,后乙将A转让给丙,此时,丙可以主张,甲不能在同丙的关系上,主张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因而,相当于在甲乙、乙丙之间存在有效的意思表示,丙可以从乙手中取得A的所有权。

第二种模式以德国、瑞士为代表,是基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法理产生保护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可称之为“善意取得模式”。《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在债务人出具债务证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证书的情况下被让与时,债务人不得对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债务关系的形成或承认系虚伪意思表示的抗辩。德国学说认为该条属于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2款与德国民法的上述规定类似,不过在表述上略有差异,第三人因信赖书面的债务承认而取得债权的,债务人不能以虚伪意思表示提出抗辩。根据该款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本不存在的债权,其条件和范围与他所信赖的文件所记载的条件和范围相同。

从结果上看,“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模式”具有相似性,均是使善意第三人处于如同权利真实存在时的地位,但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其一,二者的逻辑起点不同。“对抗模式”以表意人的可归责性作为逻辑起点,从表意人的角度看,自己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引发了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是其承受不利益的原因。“善意取得模式”则以权利外观及其公信力为逻辑起点,其背后的思想是,债务人以债务证书制造了善意取得者可以信赖的权利外观。其二,虚伪行为的效力不同。在“对抗模式”下,虚伪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在对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可被认为有效,这实际上引入了一种相对无效的原理。而在“善意取得模式”下,虚伪行为绝对无效,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与虚伪行为的效力无关。其三,作为前一认识的逻辑延伸,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不同。在“对抗模式”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否认虚伪行为无效的主张,故在其眼中,让与人是真实权利人,他是从真实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在“善意取得模式”下,善意第三人并非从权利人处取得权利,而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取得属于法定取得。其四,对于转受让人的保护要求不同。“对抗模式”着眼于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与对抗关系,认为当第三人为善意时,真实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权利,作为其反射效果使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权利,但这一效果并不必然及于其他第三人。当善意受让人将权利再次让与时,转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仍需考察。与之不同,在“善意取得模式”下,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确定地取得了权利,其后续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即便转受让人为恶意,也可以取得权利。

对于《民法典》第763条的法理基础,我国的既有学说和裁判观点倾向于“对抗模式”。例如,有学者认为该条涉及的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根据该条,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情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从规范构造来看,《民法典》第763条更接近于“对抗模式”,因为其要求债务人参与了虚构应收账款,这是将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没有涉及是否存在书面债务证书的问题。另外,“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表述也与“对抗模式”相契合。需要指出的是,“对抗模式”虽打破了民事法律行为原本只能有效或无效的二元世界,但将其引入我国并不存在理论或制度障碍,因为我国民法中并不鲜见这种相对效力的安排,学说对此亦不乏阐述。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虽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但债务人仍然可视让与人为债权人,选择向其清偿免责。又如,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我国有力学说认为此时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再如,《民法典》第768条在同一应收账款多重保理场合引入了公示对抗主义原则,根据该规定,先行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虽然在与让与人的关系上取得了应收账款,但不能对抗后受让应收账款却先完成公示的保理人,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相对效力的构造。

除上述论据外,就我国法而言,“对抗模式”也较“善意取得模式”更为可取。因为“善意取得模式”实则是将适用于物权领域的公信力理论例外扩张至债权让与的特定情形,但债权与物权毕竟有别,债权原则上不存在可被信赖的权利外观,即便存在债权证书等外在形式,其作为私人文书何以能产生如登记般强大的公信力,也是值得怀疑的。另外,假如用善意取得制度阐释《民法典》第763条的法理,那么无论如何债权的善意取得仅能在极为例外的场合被肯定,这将极大地束缚该条的适用空间,不利于其功能的更大发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对抗模式”阐释《民法典》第763条的法理基础是比较妥当的,所谓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系指债务人不得向保理人主张基础关系无效或应收账款不存在,换言之,保理人可主张基础关系是有效的或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其是从让与人手中受让了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

(二)“不得对抗”的具体效果

1.债务人责任的范围

作为《民法典》第763条的法律效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站在保理人的立场,其可以视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进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来说,由于其具有债权买卖的性质,故而保理人可就应收账款全额向债务人主张,这不成问题。有问题的是,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我国通说认为其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为担保而让与。那么,有追索权保理人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额是多少?

应当看到,使虚构应收账款发生“变假为真”的效果,并非一种逻辑上的必然,而系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不是因为此时真的存在债权,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使债务人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既然如此,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应以第三人的信赖为限。换言之,这种责任仅意味着使信赖者处于其信赖的对象为真实时所处的地位。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之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获得清偿后,就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须返还给让与人。当应收账款为虚构时,有追索权保理人的地位不应超过应收账款为真实时的状态。故而,保理人仅能以融资款本息和必要费用为限,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立场亦有助于简化求偿关系,如果保理人可就应收账款全额向债务人主张,那么其获得清偿后仍负有清算义务,须将超额部分返还给让与人。但是让与人并非真实权利人,其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并无受领给付的法律上原因,故其仍须依不当得利规则将相应金额返还给债务人,如此循环往复,实无必要。

2.对转受让人的效果

当善意的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再行转让时,转受让人能否获得《民法典》第763条的保护,便涉及该条的效果系相对发生还是绝对发生的问题。相对构成说认为转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取决于其是否为善意。绝对构成说则认为不问转受让人为善意或恶意,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相对构成说是符合“对抗模式”本旨的解释,因为能否对抗系就个别关系而言,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效力并不必然扩及于转受让人。绝对构成说实际上系着眼于法政策上的考量,如果恶意的转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其可向转让人主张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善意的第一受让人承担此种责任,不能说其信赖得到了充分保护。

相对构成说和绝对构成说虽然各有道理,但至少在债权让与领域还是应该坚持相对构成说。一方面,绝对构成说使恶意的转受让人也得到保护,与信赖保护的基本原理不符。另一方面,《民法典》第763条所针对的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普通债权,此类普通债权除合同外并无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凭证,如果认为一旦有善意受让人介入,不问后续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均承认其取得权利,相当于赋予了合同公信力。正如有学者指出,这将会混淆普通债权与证券化债权,对普通债权的保护强度无异于票据债权,与票据法所规定的严格形式要件形成体系违反。至于对善意的第一受让人的保护,则可通过排除恶意转受让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得以实现。道理在于,就善意的第一受让人而言,其基于《民法典》第763条的效果已经取得了债权,因而不能说其转让了不存在的债权,不应让其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时,恶意的转受让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则,向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请求返还其与善意的第一受让人进行交易所得的价款。

3.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如果保理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是否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未尽一致。有判决持肯定意见,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另有判决持否定意见,在“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旺艺公司与武进公司虚构应收账款,由旺艺公司向上海建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付款,该行为已构成欺诈。若以上海建行未能发现武进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武进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基本的诚信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第592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分别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场合,由此可以认为过失相抵系损害赔偿法领域的一般原则。《民法典》第763条虽系从债务人的抗辩角度予以规定,但其法律效果是使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相似性,故准用《民法典》第1173条不无道理。此外,考虑到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构成系过错原理与信赖原理互动的结果,由于原理的实现程度有高低之别,那么两个原理的互动不仅关系责任的成立,而且会影响责任的轻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符合动态体系论思想。如前所述,《民法典》第763条将债务人的强可归责事由作为行为模式,相应减免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区分着眼,如果保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在债务人具有强可归责性的情形下,虽不妨碍债务人表见责任的成立,但可影响债务人责任的范围。

四、《民法典》第763条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典》第763条的本来适用范围

从《民法典》第763条的文义来看,该条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针对性,这虽然体现了立法者的问题意识,不过也导致该条的文义射程较为狭窄,无法涵盖实践中存在的所有虚假转让债权的案型。

首先,该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而未涉及债权人将真实的应收账款予以虚假转让的情况。例如,甲与乙作出虚伪意思表示,甲将其享有的真实应收账款虚假转让给乙,后乙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丙。此时,甲能否以甲、乙之间的虚假转让行为无效对抗丙的权利主张?

其次,该条针对的是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假如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则不在其文义范围之内。

再次,该条将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的对象限定为应收账款,这自然排除了虚构非金钱债权予以转让的情形。又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可知,应收账款亦不等同于金钱债权,而只是金钱债权的一种类型,故该条的本来适用范围不包括应收账款之外的金钱债权。

复次,债权让与作为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原因的行为应予区分。《民法典》第763条位于“保理合同”章,该条“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一语,表明其针对的系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对于非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变动,如债权人与非保理人缔结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导致的债权让与,并不在该条的本来适用范围之内。

最后,《民法典》第763条的法律效果为不得对抗保理人,那么,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再行转让该应收账款时,债务人能否对抗转受让人的问题,也不在其本来适用范围之内。

表1 《民法典》第763条的文义射程

(二)《民法典》第763条的类推适用

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进行转让的现象,并非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所独有。就立法技术而言,相关规范置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更为妥当,但立法者却选择将其安置在“保理合同”章,这是否意味着该条仅为针对保理合同的特别规范?答案应为否定。事实上,《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立法具有极强的实用主义特点。申言之,立法者不只是从体系科学性角度着眼,而是以实践中问题的突出程度来决定相关规范的体例安排。正如有学者所言:“纵观《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保理交易特别规则少于债权让与一般规则”。“保理合同”章一共包括九个条文,除第761条、第762条、第766条、第767条系专门针对保理合同的规定外,第763条、第764条、第765条、第768条所涉及的实际上均为债权让与的一般性问题。应当看到,这种问题导向的立法虽便于法官找法,但却带来体系上的缺陷,由此导致“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

对于《民法典》第763条,不应局限于保理合同,而应从债权让与一般规则的角度予以审视。实际上,立法者对此已有所认识,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释义书指出:“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对于开放的法律漏洞,类推是首选的填补方法。类推适用的核心思想是同类事物相同处置,虽然《民法典》第763条在文义上系关于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但不应将其视为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则,故对于非基于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以及对于非保理人的债权受让人,可直接类推适用该条予以解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收账款除可被转让外,还可以设立质押。与债权让与系对债权的整体处分相比,债权质押仅分离出债权中的变价权予以处分。尽管有此不同,二者在经济功能与法律规则上却具有高度相似性。职是之故,《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和我国1929年《民法》第902条均规定,权利质权之设定可依权利让与之规定。由此,债权质押可准用债权让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使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适用同一优先顺位规则,说明二者的相似性已得到我国法院的认可。基于此,《民法典》第763条类推适用于虚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情形,也不存在障碍。

不过,对于《民法典》第763条的个案类推,必须顾及该条规范的特殊性。其一,该条的法效果为债务人承担表见责任,对于债权人虚假转让真实应收账款能否对抗善意转受让人的问题,不涉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故不存在类推适用该条法效果的需要,但这一问题仍需要解决。其二,由于该条以债务人具有诈害保理人的故意这一高度可归责事由作为构成要素,并非针对表见责任成立的一般情形,这一特殊性也制约了该条作为个案类推基础的功能发挥。

事实上,对于开放型法律漏洞,除通过对个别规范的类推适用外,还包括回溯至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的方式来填补漏洞,换言之,出现了在制定法中没有被明确调整的事实,但制定法包含的原则同样能适用于它,而在这里并不存在该原则例外不适用的理由。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3条蕴含了立法者的一项价值判断,即当某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创设出足以令他人产生合理信赖的事实表象时,信赖该事实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该表象事实为真实。除《民法典》第763条外,前述价值判断还体现在我国民法的其他具体制度之中。例如,按照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债务人可主张债权让与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为新债权人。又如,按照表见代理规则,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助成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主张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因此,不妨从这些个别规则中提炼出一项普遍原理,这一原理以行为人的可归责性和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作为构成要素,可引发“认假为真”的法律效果(以下简称:表见法理)。通过这一方式,可以弥补《民法典》第763条在文义上的不足,为信赖债权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尤其是虚假债权转让中的善意受让人提供普遍保护。

具体来说,前述法理可运用于《民法典》第763条及其个案类推力所不能及的案型,包括但不限于虚构债权进行转让或设立质押、虚假转让债权等情形。对于此种表见效果的成立要件,应以表意人或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善意为必要。并且,对于善意第三人应施加一定的注意义务,要求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权利状态不真实。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1条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物权善意取得的要件,考虑到对债权这一相对权的保护不应超过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应认为善意的债权受让人获得保护同样须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必要。根据前述法理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系指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以外的,基于虚伪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虚假法律关系新近取得独立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具体包括虚构债权转让中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虚假债权转让中的转受让人,以及虚假权利人的扣押债权人等。此外,对于同样不具有公示手段的股权等权利,前述法理亦可援用。

至于前述操作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民法典》第172条、第546条、第763条为基础,通过回归《民法典》第7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实现法律规范的续造。

(三)表见法理的适用边界

进一步的问题是,前述法理能否适用于物权领域?对此,一方面,需考虑表见法理与我国物权制度的适配性;另一方面,同样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应思考在此之外是否还有另行引入表见法理的必要。

其一,应当看到,表见法理下的对抗模式与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模式具有高度关联性。在这一模式下,第三人与虚假权利人达成合意,即完成权利变动所需的要件,便产生与真实权利人的竞争关系,进而有援用对抗规则予以处理的需求。然而,我国以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在此背景下,第三人与虚假权利人单纯达成合意,并不会产生第三人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竞争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实施通谋虚伪行为,甲将其房产A虚假处分给乙并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将房产A出售给善意之丙。在这一例子中,仅乙与丙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并不会使丙取得房产A的所有权,如果此时准许丙以表见法理对抗甲的权利主张,那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将严重冲击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体系,并且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也难以维系。相反,若认为此例中的丙必须完成过户登记后才能主张表见法理的保护,那么其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趋同,也没有另行运用表见法理予以救济的必要。

其二,善意取得制度与前述法理在逻辑起点上存在差异。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起点,保护的是第三人对物权公示外观的信赖。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建立须强化“名实一致”,故而应当配套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此,善意取得制度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匹配。相反,在奉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由于物权公示一般不具有公信力,表见法理是以虚伪表意人的可归责性作为逻辑起点,其保护的不是第三人对物权公示外观的信赖,而是对虚伪意思表示的信赖。我国民法一方面坚持以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另一方面广泛承认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那么在物权领域,第三人应当认识到,其能够信赖的应是物权的公示外观,单纯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其信赖物权发生变动的依凭,表见法理在物权领域不存在得以建立的基础。

其三,从比较法上看,体现表见法理的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存,并非普遍的做法。《日本民法典》未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故于其总则编第94条第2款规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此等场合下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一般性保护。《德国民法典》未设置前述对抗规则,而是利用分则编的特别规定处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在物权领域,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在虚假债权转让场合,则通过《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这一特别规定为善意的受让人提供救济。相反,我国1929年《民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外,又于第87条第1项设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规定。由于两个制度的运行逻辑和法律效果不同,学界就其相互间的适用关系意见不一,滋生出不少解释上的困扰,更有学者称该项但书为立法者的画蛇添足之举。

其四,承认表见法理的普遍运用,无异于认为《民法典》第146条存在规范漏洞,进而为其增添了但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曾在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之后设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过立法者在最后颁行的法典文本中将该但书删除。对其中原因,第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进行说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情况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宜区分情形由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等分编作具体规定。”由此看来,立法者未在总则编第146条设置但书规则属有意为之,并非存在“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考虑到《民法典》刚施行不久,也不宜作此违背立法原意的解释。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物权编已设置善意取得制度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背景下,并无叠床架屋地使表见法理普遍适用于物权领域的必要。

五、结论

保护交易安全是当代民法的重要价值追求,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领域发挥此功能。然而,对于债权领域的交易安全保护,我国民法长期存在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民法典》第763条试图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场合下如何保护保理人的问题,虽然体现了立法者极强的问题意识,但也导致该条的本来适用范围较窄,大量文义范围外的案型只能求助于法律漏洞填补技术予以解决。《民法典》第763条的个案类推受制于该条规范在构成要素和法律效果上的特殊性,对于不适于个案类推的案型,只能通过回溯至该条所包含的一般原理的方式予以解决。由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前述法理主要运用于债权转让领域,并无必要扩及于物权领域。由此,对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中,形成债权转让领域的表见法理与物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制度并行的双轨制。从笔者于本文中对《民法典》第763条的分析可知,《民法典》的颁布并非中国民法学的终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后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体系仍然不断发展。相信通过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终会形成能够满足我国社会现实需求并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规范和民法学说体系。

 

作者:蔡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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