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引入大量新兴技术与前沿技术,创造了中国特色的“互联网司法范式”,为增进社会公义、提升司法效率和加强司法治理能力提供了时代性方案。然而,技术理性与现行司法体制的碰撞也引发了技术依赖、弱化问责、解构共识等突出问题,这是互联网司法建设中可以预见的现实挑战。要构建技术与程序双向适配的现代性司法,必须厘清互联网介入司法治理的范畴,在司法本位基础上,将其限定在辅助核心审判工作的地位较为恰当。必须坚持司法运行适时原则、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以及数字正义原则,在拓展司法治理能力、提升司法治理效能的同时确保正义价值始终嵌入技术发展过程。未来,智能司法新形态将进一步激活司法各项功能。在本体论视野中,应围绕诉讼制度改革,推动智能司法与诉讼程式相适应;在方法论视野中,应把握智能技术的基本逻辑以找准应用方向,并在保留领域注重权威性与开放性的平衡,方能真正达至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最优效果。
关键词:互联网司法 治理能力现代化 司法体制改革 数字正义 智能司法
一、引言
在中国式现代化不断推进的宏观背景下,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也正在迈向全新的现代化道路。“通过司法实现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是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必不可少的部分,司法治理能力因此也是整个国家治理能力的体现。”一国之司法制度体系应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组成部分,而这一制度体系的执行能力即司法治理能力的提升,亦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总体目标的实现:司法机关以“良法善治”为指引,促进司法活动提高效率与公正性,最终实现法的权威性、规范性与国家治理效能的双向调适。当前,一方面,受新兴技术革命驱动,国家治理环境由传统物理空间转向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并重,导致司法治理面临着现代化的结构改进——从单一物理空间的“平面公开”迈向了跨越物理/数字双重空间的“立体可视”。这是互联网发展与普及的必然结果,而人工智能等支撑技术的兴起,则为司法治理提供了从信息化到数字化再到智能化的发展机遇。近年来大力铺开的智慧法院建设等实践成果即为典例。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扁平化、分散化、快速传播、边界融合等特点不同于线下环境,互联网法治建设必须高度重视和把握这些规律。如何结合互联网领域相关技术加快完善司法治理能力,以持续推进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的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避免因技术依赖减损司法公信力,成为司法机关亟须回应的现实问题。
构建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围绕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痛点、难点问题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在与互联网技术的深度互动中,司法治理能力无疑获得了强化的发展逻辑,但这也重构了现阶段司法治理所面临的一系列挑战,“甚至会影响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和功能”。当数字时代的司法治理越来越具有技术的标准化和程序化特征,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线上裁判思维和互联网司法模式,我们不禁同时开始思考:互联网司法在新的数字环境和技术条件下呈现出怎样的具体面貌?传统的司法治理是否只能承受技术力量单向度的介入?互联网技术对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否会产生超越传统方式的强烈负外部性?
在中国司法治理结构和治理逻辑整体转型之际,重新审视和梳理数字时代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要素,以此对互联网司法模式进行再具体化,方能最大限度地化解技术变革与司法公信之间的张力。本文立足互联网司法潮流,以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视角,探讨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范畴、原则和机制三项基础命题,为数字时代的司法机关联结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实现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学理上的实现路径和制度通道。
二、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范畴
信息科技嵌入司法活动,并非历史短暂,各级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末就已启动了信息化建设。但互联网技术真正融入司法活动,并催生形成“互联网司法”这一概念,则经历了从“司法+互联网”到“互联网+司法”再到实质意义的“互联网司法”三个发展阶段。然而,世界各国司法现代化和法治国家建设的经验表明,司法体制改革是在一国基本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发挥作用的,技术独有的理性特征,使得传统与现代的司法理论都无法为它提供充分的诠释,也无法预测它未来的发展方向。不断自我强化的技术不仅助力了司法治理能力的增强,同时也形成了技术的自主性,技术僭越可能导致司法制度设计、判决形成、公众共识依附于技术逻辑。此种偏向的产生,本质上是由于没有厘清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的范畴问题,对于技术发展在司法治理中的可应用性未形成完整认识。司法运行机制的目标定位应兼顾国家、社会、个人三者利益的均衡,在治理能力现代化视野中、在全面依法治国所追求的司法理念之下,从已有的技术工具中拣选、改造,并在恰当范畴内进行使用,是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面向和重要任务。
(一)互联网司法革新的实践样态
目前,在互联网司法这项系统性工程中,各级各类司法机关较为重视的是智能技术的应用,这也和“以知识为中心、智慧法院大脑为内核、以司法数据中台为驱动”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建设图景相契合。智能技术对司法工作需求作出智能响应,催生了以类案推送机制为代表的智能化产品,此类产品打通了司法大数据基础与人工智能产业逻辑,较为完整地体现出互联网司法的应用范畴。实践中,基于人工智能的“类案推送机制”是指一系列包含筛除、判断、识别、归类、推送的复杂综合行为,这一机制以各类裁判数据模型为依托,以包含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以及主要法律依据的开放式要素共享库为基础设施,法官的审判案例可以作为样本予以记载输入,指导性案例将依据用户的检索及引用程度进行确定。对类案不同判、量刑不规范的问题,类案推送机制通过审查案件风险点,将案情类似的裁判文书推送给办案人员参考,进而实现司法过程中类案类判的目标。对普通公众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在其介入诉讼服务平台后,平台归类识别咨询的案情信息,推送相应的脱敏裁判文书,此外还会推送基本的事务性信息,如受案法院地址、诉讼费交纳、立案程序等,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带来便利。
类案推送机制是一种伴随式的智能司法应用。但无论是类案推送机制,还是已经广泛采用的办案辅助系统,抑或诸如自动巡查、自动归档等其他类型的智能化应用,在这些产品的运营中,我们可以发现两项应用技术的限制性条件——改革必须以司法机关为主体,技术必须只能承担辅助性工作,后文将分述之。这两项条件的存在,指向的是互联网司法作为司法活动的一般性,以及由发展阶段、技术条件所决定的自身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并能为我们理解互联网司法的基本范畴提供启示。
(二)互联网司法的主体要素
限制性条件之一,是必须以司法机关作为改革主体,坚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对互联网司法进行必要的设计与调控。中国互联网司法模式的确立与推动,标志着司法机关在向“智能化、协同化、泛在化”方向转轨的背景下,对这种转轨现实的适应性调整和探索。改革具有试验性、试点性和过程性的性质,但这不代表允许自下而上地由技术、企业或其中人员自主构建互联网司法的模式、结构和方向。互联网司法是在司法权力与技术工具双重作用下展开的,尤其是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逐渐向强人工智能水平演进,仿照人类思考和决策的技术力量参与到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司法权力由此朝着技术主体扩展,从而使得司法权力泛化至社会层面。例如,技术外包导致企业或技术人员等非司法专业人员逐渐参与到司法治理活动中,甚至可能凭借技术能力获得参与司法的隐形权力。
但是,司法权的泛化,可能会成为引发司法危机的关键诱导因素。以形式合理性为本质特征的现代法治,赋予了司法两种品质,分别为司法的专业性和司法的自治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业的知识体系内与其他社会活动截然不同的环境中进行工作,在具体的裁判中对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进行调节。正是这两种品质,为司法权设定了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的底线要求。出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以及实现技术系统自洽性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等国家治理活动是根本的,亦是整体的。法的权威不能仅停留在文本之上,司法的动态运行是表现法的权威的首要手段,它既可以通过审判职能在具体内容中实现公平正义,也可以通过政治职能在社会中弘扬法的目标与价值,这是技术工具所不能实现的。在不同阶段,由于技术发展层次差异,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理论认识方位,始终贯穿其中的,还是技术服务司法需要这一经典主题。
(三)互联网司法的辅助定位
限制性条件之二,是互联网司法不能全局性替代线下司法,互联网司法运用的各项智能技术只能发挥辅助性功能,而不能由技术掌握最终裁判权或决策不一致时的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以下简称《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意见》)明确要求,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对技术辅助性地位的确立,主要基于三点原因。
第一,现代化司法治理离不开人的智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即裁判的主要过程,与人的认识判断活动息息相关。智能技术只能接受对象的部分呈现,与人类感官根本不同,无法为知识提供坚实的基础。因此,智能技术所处的是辅助司法者获得知识的地位,“只能作为司法和法律服务的辅助系统,在有限的领域里处理单项的推理任务以及其他较为初级的作业”。第二,现代化的司法治理离不开司法专业人员的法律观。智能技术在作出判断时在本质上并无形成内心确信的活动,没有任何法律观的体现,其合法性就会消解。第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自动与案件结合,因为司法判断的形成过程倚赖于具有创造性的法官推理。法律推理本质上是法官调动自己的一切智识资源(包括人工智能提供的条文和案例资源)进行判决的艺术创造的过程。由此,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创造性更明显,也表现出更多的意义。总而言之,互联网司法是人类还在了解和认识的新生事物,法律对诉讼程序的设计应优先于互联网司法制度创新,法官的裁判技艺亦应优先于智能技术的自主决策。智能技术是实现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辅助力量和备用手段,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都不能单独从事核心审判工作。
(四)互联网司法的技术观
前述两项限制性条件意味着,智能技术既不能逾越司法机关而获得自主的地位,也不能逾越辅助职能而取得完全的权力。宏观而言,从古至今的司法治理,都表现为一项内容庞大、体系复杂的“超级工程”,它的运行以国家的司法制度作为根本依据,以司法制度架构为“四梁八柱”,在互联网条件下,技术本身已经从链接各个子系统的通道,变化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力量。在角色转变过程中,人与技术之间可能形成特定的依赖关系,有违“人机协同,以人为本”的理想化愿望。从微观来看,司法获得社会认可的源泉,不是来自技术理性或强制手段,而是来自司法本身蕴含的旨在校准利益与平衡关系的正当性,这需要司法者谨慎地通过心证与裁量来得出结论。由此,为防止技术工具向司法正当程序无限制蔓延,实现法律力量与工具力量的良性耦合,需要形成正确的司法技术观。
在司法与技术关系方面,运用技术要符合司法本身的规律,司法的政治属性亦不可忽视。在技术的不可回溯性方面,应当保持法律审判原有的价值追求,司法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即使这一过程输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结果,也可能与正义并不相悖;在正当性方面,要明确智能化应用所产出的法律成果仅具有参考性的价值,不能滑向“任意司法”;在司法运行方面,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工智能远不能代替法官审判,人工智能应主要运用于审判辅助事务,并且要保证当事人对人工智能参与有知情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我们为互联网司法建设提供一种技术观:人工智能应在符合司法规律和不代替法官审判的前提下,在审判辅助事务当中得到充分应用,给予核心审判工作参考。
三、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原则
在社会公众眼中,法律是一种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学问。千百年来,法律处理的都是自由、尊严、公平、道德等带着浓厚价值意味的对象。人们所认同的“接触性司法”“亲历性司法”维持着这些“稳定的共同想象”,而互联网司法的出现,为中国司法体制在尚未解决的区域性差异和层级性差异之余,增添了新的技术性差异,使得达成社会共识更加艰难。司法治理背后蕴含着价值判断的司法原则、观念或理念成为平衡时代性要求与正义性约束的力量。通常而言,司法原则是从顶层设计到具体实践、从理论价值取向到规则规范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由司法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相较于司法理念或司法观念而言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更广泛的指导意义。中国的互联网司法建设是在司法体制改革和新兴技术发展并进的大背景下展开的,因此,对互联网司法原则进行设计与阐释,实际上是在探索一种司法哲学领域的“对话机制”,司法体制改革要求与新兴技术规范可以通过互联网司法原则的创制获得弹性的调整空间,为协调使用技术的组织结构和技术自身的发展逻辑达成更完备的环境。
(一)基于传统与规律而生的原则谱系
在新制度经济学中,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构成“非正式约束”,在司法领域,亦莫不如是。司法原则是概括和抽象的准则,也是一种对刚性运作的非正式约束。关于非正式约束的作用,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C.North)曾有非常精辟的表达:“正式约束可能由于政治或司法决定而在一夕之间发生变化,但嵌入在习俗、传统和行为准则中的非正式约束可能是刻意的政策所难以改变的。这些文化约束不仅将过去与现在和未来联结起来,而且是我们解释历史变迁路径的关键之所在。”一般认为,司法原则诞生于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法治、公平、正义、秩序、理性等,均是法律属性现实化后提炼出的“法的真正精神”,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权独立行使等原则在此基础上被提出,并纳入司法哲学体系。重视司法原则的作用,是因为弘扬司法原则可以使社会公众维权方式、社会正义观、法院审判思想在根据时势发生转换的同时,保障共同的信念和约束力不被颠覆。而互联网司法的困境之一,正是司法理论供给不足,许多传统的司法原则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进而需要包含司法原则在内的司法哲学进行更新和澄清。具体来说,缺失互联网司法基本原则,会对互联网司法建设造成以下三类不确定性。
第一,改革方向的不确定性。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互联网司法从局部走向了全景,这必然会带来适用场景扩展与司法固有程式的矛盾,需要尽快作出如何平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司法决断。
第二,治理方法的不确定性。转型时期的中国法院其所处的角色从表面反映出来的情形看,自身尚不具备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实力,同时还承担部分政治性任务,需要全面把握治理领域内各方面的真实想法。互联网司法疏解了司法资源的无序投入,但是否要对司法展开全局性的数字化改造、通用技术是否都能无差别地应用于司法等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划。
第三,价值实现的不确定性。互联网司法叠加技术刚性与体制刚性,一些超出既定使用范畴或司法职能构造的现象可能以无法感知的方式存续,反而会导致价值偏离,司法公正无法实现。“重效率、轻公正”的价值观将无法赢得社会公众对互联网司法的尊重和遵守。
司法活动具有自身的基本规律,不能忽视其客观规律而臆造问题意识与方向意识。司法治理效率原则、司法运行适时原则和数字正义原则具有不同的面向,是在司法基本规律视野下,为适度应对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互联网司法原则,构成了中国司法哲学下互联网司法原则的基本谱系。
(二)司法治理效率原则:面向司法改革动因
近百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积极推行司法改革,其基本目标都指向了公正与效率。诉讼效率低、周期长是世界司法活动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从历史上看,所有的司法体制改革都有一条一以贯之的主线:提高整个司法系统的治理效率。尽快提高司法治理效率、推动诉讼便民利民是司法机关内部和社会的首要期待。互联网司法为满足这一期待提供了推动力:数字的无空间特性缩短了司法的长时间性需求。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的纸质化操作和人力资源投入大大减少,司法的高效获得了几何式增长的可能与现实。这事实上正是互联网司法得到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大力推广的关键原因。
司法效率为何如此重要?司法效率低下会导致案件堆积、纠纷悬而不决,从而有损法治精神,自不待言。与互联网司法相衔接的司法效率提升,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有效率的公正”是新时代司法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是现代司法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的集中表征。互联网司法为社会提供了更加功能化、弹性化、自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辅助工具,为司法机关创造了更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的技术条件。但是,纵使互联网司法在有限程度上提升了效率,还没有形成一个高效的普遍局面:法官和当事人对技术要付出一定的学习成本和适应性消耗;而技术本身,仍难以满足提升司法效率的全部需求。由此可见,司法效率问题仍然是互联法司法领域改革的关键动因:以时效性促进纠纷有序化解,以效益性保障司法资源合理分配。
互联网司法坚持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要求加速应用研发,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推动全要素智慧管理、全方位智慧服务和全领域智慧支撑”,以“智慧”之力牵引自动化效率与一致性优势的提升;另一方面,互联网司法也需要呼应方便社会公众接近司法的原则,在平台建设、技术应用和降低成本等维度便利公众参与诉讼,避免设置过高的技术门槛或诉讼准入条件,减少公众在司法程序中的成本投入。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迅速而有效地解决争端是司法效率最直观也最基本的表现方式,但若不能通过互联网司法得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就会造成技术资源虚置、改革目的落空,立法与司法的权威也会受到质疑。从这个意义上看,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当事人,都没有从互联网司法中获得最大的收益,司法治理效率原则便会流于形式。这种情况表明,互联网司法的构造也会涉及正义性的问题。
(三)司法运行适时原则:面向治理能力提升
随着国家治理结构的新变化,司法改革要着眼于统合国家治理的实践逻辑与法治的价值逻辑,实现国家治理与法律规范的同构,提升国家治理的能力。在办案中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中国式能动司法的核心追求,也是对治理效能进行审视的依据。司法的优势在于,对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灵活性,由司法对社会需求作适时回应,对改革与法治的相互协调具有重要意义。不过,相较于执法、调解等其他手段,司法的灵活性又显得非常薄弱,对于尚未被纳入法治轨道的社会问题,传统司法难以直接参与治理。当前,互联网司法建设已经帮助司法机关从整体上完成了技术化改造,转向精密的“修补”阶段。司法机关也正在按照现代治理思维,投入技术力量来提升司法回应社会的能力。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利益诉求和相对滞后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手握技术工具,必须以能动的思维,在厘清法定权力边界的前提下,妥善运用相关智能化辅助平台与各类应用推动司法权的适时运行,最大化地彰显司法的治理职能。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适时”。
其一,适时决策。司法的作用在于解决和控制冲突,并尽可能地避免冲突,这需要司法合理界定和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同时适度地创新规则。对于互联网法治空间的新思潮与新主张,国家建构法治的传统路径已难以为继,从对法政策的理解、认知等角度,由司法机关适时对案件进行归纳分析,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司法决策,并以之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沟通国家法与数字空间现实的差异与阻隔。当然,“适时”也意味着,对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所暴露出的各类问题,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的前提下,司法决策“胆子要大、步子要稳”,杜绝“司法神圣化”的倾向。
其二,适时推进改革。中国作为后发走上现代化道路的发展中国家,推进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道路不会一帆风顺。解决诸多彼此交织甚至相互影响的矛盾和问题,都需要通过稳步推进改革的方式扫清各类阻碍。可以认为,以互联网司法为主要抓手来破解司法体制改革障碍,实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社会结构分化与剧烈转型的现实,意欲培育新型的应对能力与适应能力。所谓“应对能力”,解决的是现阶段较为突出的司法质效问题。这一方面的改革,要以优化智能技术“法律思维”为主要方向,直接目的是改造辅助能力、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例如,搭建智能办案辅助系统的本意在于帮助司法者更加专注于案情分析和裁判,但系统推送的裁判文书可能因法院地域、级别不同而质量参差不齐,因此需要继续推进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充实辅助系统的知识来源,提升智能审判系统的辅助功能。所谓“适应能力”,着眼的是未来一个时期内数字空间扩张对传统司法治理造成的持续挑战,需要司法机关不断适应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例如,伴随着区块链等前瞻性技术落地,互联网司法再次迎来发展新动能,这需要司法机关探索在审判流程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查冻扣等多个环节、不同场景中推广区块链技术,发挥区块链技术数据高效共享、安全传输以及信用支撑的重要作用,为治理能力现代化带来更加高阶的信任之维。
其三,适时识别风险。建设有序运转的社会治理体制,必须将社会治理风险的识别置于优先位置。司法机关处理极易引发社会关注或涉及面较广的重点案件,有较大可能会造成舆论争议与社会关注。无论是为了重建司法公信力,还是为了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与秩序,遏制司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必然需要通过现代通信技术对办案实现全流程的线上监管,加强司法风险的排查与应对:首先要关注事实风险的识别,即通过前置风险识别和管控系统,以系统自动识别标注为基础,通过平台共享办案信息和案件的风险识别结论,为司法机关介入前述类型的案件提出参考意见;其次也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结合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或类案推送机制,纠正司法权力的过于克制或恣意行使。
(四)数字正义原则:面向效率与正义的统一
如前所述,互联网司法的进步,带来的是日益提高的司法治理效率与司法便民,它消解了人们为解决冲突而负担的形式封闭性与强对抗性。在技术工具愈加开放与灵活的条件下,人们对处于变革中的司法制度也表现出极大的认同,却对技术理性所挟带的新的社会强制浑然不知。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为解决“既要效率,又要公正”的紧张关系锚定了基本立场: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虽然效率瑕疵会影响当事人的司法感知,但是,只要公正在场,司法就不会丧失其本质属性。然而,在虚拟化的数字空间,传统正义观已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思想资源,对数字正义观进行归纳和解释,将更加匹配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规律。
在数字空间,法律价值面临深度变革,特别是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将逐渐走上前台,成为现代性正义价值“家族”的新面孔,但究其本质,仍然是基础的正义原则在发挥指导作用。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是数字正义原则的直接体现,共同构成数字社会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关乎社会主体享有数字技术发展成果的机会、条件、能力和实效。在司法机关由传统的审判思维向法律科技思维转变之时,数字正义原则能够与传统正义原则的内核互为支撑,形成对技术扩张的有效约束,防止新兴技术对程序法治与实质法治造成不当冲击。司法领域的数字正义,可以理解为依托一系列数字技术来提升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以数字化方式“接近”正义。作为一种动态的正义理论,数字正义原则包容新兴技术为平衡概率性与个体性规则所开展的探索,同时以其“正义”的本质属性呼应司法的传统精神及其一般规律,为互联网司法建设设置了不容突破的底线。
贯彻互联网司法中的数字正义原则,具体而言,应将正义价值置入以下三对关系:
其一,数据伦理与数据处理的关系。互联网司法建设应用的核心是对司法大数据知识的挖掘及与人工智能的融合,对图文语音的识别、理解、抽取能力需要不断持续加强,这都有赖于加强司法大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利用。而智能办案系统输出的结论,亦源于通过大数据收集的历史经验和机器学习训练所得出的思维模式。此外,司法大数据安全风险也对可持续的数据利用活动提出了挑战。可见,数据伦理所承载的功能远不止是在法律层面引导司法机关及技术企业正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正义价值要求切实保障每一位数据主体的权利,将数据治理的目光投射到每一个被忽视的数据主体身上,实现每一个人的正义。司法机关在数据处理活动中自觉践行数字正义原则,主要解决的是传统司法程序在数据处理场景下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将会有利于形成更为正义和社会公众更可接受的司法大数据处理模式。
其二,司法能动与技术谦抑的关系。司法能动主义要求司法同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要求密切联系起来,而且在具体司法方式、司法措施上也更加贴近于社会现实,贴近社会公众的要求。互联网司法重构了司法的一般形态,但若一味地将技术置于解决基础性社会矛盾的核心位置,将很难理顺来自社会的利益诉求,更不利于加强社会对于法律规范公正性的认知。在内涵上,公平正义有着非常抽象和复杂的内容,社会公众无法直观体会,但在司法的每一项具体工作和办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公平正义的价值则是可以被具体界定或识别。 “司法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这个目标,具有的特殊功能,不仅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且基于司法程序自身的特殊性。”由此,在“情、理、法”交织的社会现实面前,对技术工具的设计应首先尊重司法独有的权威性与精神特质,保持克制与谦抑的观念。
其三,技术发展与社会参与的关系。智能技术的发展,背后是算法的驱动,并以其天然的技术背景为社会参与设置了“技术鸿沟”。然而,公共决策,特别是司法决策,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算法的参与必须是可解释的,而算法的不透明性与可解释性之间存在冲突,如果算法无法解释,则构成对当事人的不公对待,且可能带来系统性风险。在中国,司法仍然是部分人感到陌生的领域,而人工智能等技术更是一般公众无法完全理解的对象。司法与技术的相加,为社会公众增添了难以消弭的认知负荷。一般来说,推动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并非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首要目标,但忽视司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实际上体现的是“使用层面”软硬件投入过重,而轻视多元主体之间“沟通意义”的治理模式改造。政治哲学家南茜·弗雷泽(Nancy Fraser)亦曾表明,实现非常规正义(abnormal justice)必须进行对话,公民社会和制度分别构成两条需要保持互动关系的轨道。数字正义原则的落实,实际上是对司法活动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不仅改善了社会公众面临陌生的互联网司法时的被动与屈从,更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紧张而对抗的关系。
总之,通往数字正义的道路为我们对于互联网司法所进行的反思提供了更宽广的视角:互联网司法所带来的正义性争议具有特定的历史意义。与其探讨互联网司法的何种成效引发“不正义”,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我们在数字时代应当如何理解“正义”,传统的分配正义观是否还能成为数字时代社会对“正义”的集体理解。互联网司法的发展趋势不可能倒退,在这个认识基础上,笔者提出数字正义原则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的约束,希冀这一原则能成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不可否认,较强的数字正义原则与技术的发展需求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和失调,进而阻碍技术的本土成长,但对互联网司法背后的技术依赖与“技术万能主义”开展价值重整,是现阶段更为紧迫的任务。
四、互联网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合理化机制
在司法程序中引入互联网及相关技术工具,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智慧司法创新需要强力铲除妨碍司法公正的各种‘病灶’,修缮不合时宜的现有司法正义架构,必要时打造全新的司法正义工程。”凭借跨界融合、人机协同、深度学习、群智开放、自主操控等特点,人工智能推动着新一轮的产业变革。《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一文指出,要重视人工智能在司法管理中的应用,以此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当人工智能逐渐成为互联网司法扩张的核心动力,未来的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将以夯实司法大数据为基础,贯通人工智能产业逻辑,构建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高能级“智能司法”形态。
由于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开始在司法治理领域进行深化应用与全方位拓展,较之于初始阶段的互联网法院,更凸显出来自互联网的技术和架构而非规范的普遍推广适用,使互联网司法逐渐呈现出“互联网生成的司法”的特征。与此同时,“智能司法”的提出,可谓是已经竭尽既有的技术手段,当改革以加速提效为导向时,不代表越智能的技术就越能实现较高的公正度。司法人工智能不容易真正理解和遵循司法规律,因而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仍难以优质地与法律相融合,实体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将使改革步伐的统一性受到威胁,需要进一步规范。技术的固有局限和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互联网司法也会存在价值的偏失、发展的失序和权力的异化。据此,一个尚待完成的重要任务是,如何围绕司法活动各阶段、司法权行使各领域,以更具合理性的问题意识和制度设计,精细化构建智能技术的应用机制。
(一)从智能化辅助司法到智能司法的演化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不仅是司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中的技术支撑,而且还是提升司法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技术力量。例如,司法大数据更深层次的运用正是在于通过大数据挖掘分析建立起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打通政法部门之间跨部门、跨系统的智能办案体系。从宏观来看,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从最早的基于规则的专家法律系统到今天以深度学习和大数据为支撑的自主系统,可以说,人工智能的未来就是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方向。自主智能的进步,为我们探讨智能司法本体论提供了基石。
智能司法本体论,意指“智能司法是什么”以及“智能司法何以实现”等本质性的问题。从“互联网司法”到“智能司法”的进步,实则就是智能化应用在一般人工智能技术的基础上融合司法实践的特征,产生既能够满足法律实践需求,又能够遵循司法规律的软件、系统和装备。通过智能化呈现,司法活动展现出司法过程场景化、司法规则代码化、司法决策建模化和司法服务管理智慧化的发展态势。互联网技术的代际特征,亦映射于互联网司法建设中,最终形成一种新的司法运行和管理形态。
人工智能等技术之所以能满足司法实践需求,是因为其具备较强的预测能力、自主决策能力和分类筛选能力,依靠的是迭代更新较快的机器学习方法,包括线形回归模型、决策树、贝叶斯网络、人工神经网络以及进化算法,加上传感器与材料科学的不断突破,人工智能的感知、移动和认知能力发展迅速。除了依靠机器学习外,人工智能也正在探索培育更加自主的思考、判断和决策能力,这需要协同机器人学、博弈与伦理、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理解与交流、认知与推理等领域共同发展,以求不断提高智能化水平,最终实现人与机器和谐共生。依托于这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前景,未来的互联网司法更加“智能”的愿景方能实现。但客观来说,各级司法机关对这些基础能力的掌握有限,普遍对于前沿科技储备不足、研究不够、思路不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智能司法的成效。尽管司法机关对于智能司法仍保有较高的热情,但这些技术层面的限制,还需要回归技术层面予以优化:司法场景下技术应用之所以存在明显的滞后性,究其原因,还是在于人工智能、大数据方面的技术潜能并未得到彻底释放。
(二)智能司法本体论与诉讼程序变革
在本体论上,智能司法兼具新兴的技术性与司法的传统属性。传统诉讼理论是基于工业文明背景下物理空间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明显的时代性,过去对法院开展的信息化改造,也只是局限于司法权运行的基础层级,而未触及司法稳定性结构的变动。智能司法如果想要获得普遍认可的效力,无疑需要变革具有交互性特征的诉讼制度,但此种变革,不是指诉讼制度对技术的单向匹配,更不是为了催生司法的多中心结构,而是以前述三个原则为指引,摆脱智能技术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影响,完善贯穿从起诉立案到宣判执行的全流程智能司法规则,推动诉讼制度在数字空间达成创新与飞跃。
第一,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坚持“让审理者裁判”,提高诉讼在线运行质量,智能技术客观上不得干扰审判,主观上不得体现对裁判的倾向性。依托智能司法开展的诉讼在线运行,堪称司法史上的一大创举,这也诱发了一些对智能司法的质疑:在普通公众眼中,法庭是司法的唯一场所,在威严的法官主持下、在仪式性的司法程序中分析利益、化解纠纷,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样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对法庭审理和审判程序的重视。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实际上是与“诉讼阶段论”相对应,否定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实际是指将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来看待,关键在于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及其在审判中的独立性。那么,与此相配套推进的改革举措,亦应将提高庭审实质化作为指针,而不是对诉讼权力进行再分配。智能司法的价值是以技术作为审判辅助手段,辅助法官更稳定、更理性地克服事实的复杂性与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也应当强化而非削弱审判权在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和庭审实质化。”因此,在诉讼中,对于智能技术应用的规制,可以考虑从司法审判事务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区分上展开设计。
有学者曾言:“通过证据数据化、法律规则代码化对审判人员进行裁判指引,无异于通过层层嵌套的技术实现对司法人员裁判权力的削弱,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决策让渡现象。”决策让渡是一种表象,在其背后蕴含的对法官定位的动摇,将会造成审判系统乃至司法权的全面解构。因此,对于司法审判事务,尤其是与庭审相关的事务,要坚持法官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在查明事实上,要贯彻司法亲历性原则,即使智能技术可以发挥身份核验、情感分析等作用,但不能以此压缩法官在庭审体验中的流程和时间。在认定证据上,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应依法进行,基于区块链进行存证也不能排除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在公正裁判上,任何判决不得由智能应用或辅助系统作出,法官对判决产生内心确信只能依据其自身查清案件事实、厘清证据链条。例如,对于目前已经采用的案件裁判偏离度预警系统,由于无法在实际个案中逐一探寻系统作出预警的分析思维与决策模式,法官为避免产生预警和承担更多的说理义务,会倾向于采纳更符合系统意志的裁判结果,实则限缩了自由裁量空间,反而对实现个案正义造成束缚。笔者建议,有必要形成一种不受辅助者约束的辅助机制,换句话说,未来的制度设计不能强化法官对智能司法相关系统的遵循,甚至在不遵循时予以追究责任或者考核为绩效。
对于司法辅助事务,不应一概而论地允许智能技术全部承担,而也要在有区分的基础上,设定智能技术与辅助人员的权限职责。例如,组织庭前会议、撰写裁判文书初稿等专业性偏强的辅助事务,智能技术只应起到“辅助的辅助”作用,而庭审笔录实时生成、电子卷宗自动分类归目等流程性偏强的辅助事务,智能技术可以通过技术方法处理。
第二,加强智能司法下的责任制建设,坚持“让裁判者负责”,构建兼具自主性与问责性的流程规范,开展对智能技术与“人”的同步监督。司法运行和实施的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者本身——以规范司法者行使司法权为核心,开展司法责任制的建构,进行贯通立案、起诉、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的递进式监督,是防止司法权滥用和失控的一般逻辑。但是,智能司法视角中的责任机制,要以克服“动因漂移”现象为先行目标:不能仅关注司法者的权责配置模式,否则会演化为“权力在系统,责任在法官”的不平衡结构;亦不能只追究技术企业的伦理责任和设计责任,否则将损害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一个基础思路是,区分为针对司法者的问责与针对技术企业的监管,将法律、政策、伦理甚至行业道德纳入责任制“工具箱”,达到“功能互补、动态互控”。对于司法者的问责,应以司法机关建立的司法责任制为主体。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领域最为关键的基础性改革之一,应进一步考虑在责任制驱动下,如何提高法官依法行使司法权的积极能动性。相应地,也建议最高司法机关继续充分给予地方司法机关灵活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空间,引导地方探索有效的构建责任制经验。对于技术企业的监管,不属于司法责任制的范畴,但这并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智能司法的应用效果以及基础设施的维护,需要司法机关与技术企业形成合力,不仅要加强事前沟通和事中反馈,更重要的是完善事后惩戒机制。由于智能司法表征出了多主体、复合型的特点,在发生智能司法导致的风险事件后,首先要通过问责制梳理责任划分情况,其次要分别对责任进行固定,依据协议、内部办法或法律法规对相关主体进行惩戒,将主体置于责任追究的威慑之下。
第三,优化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与异议权的程序与救济机制,密切关注诉讼过程中关乎特殊正义的价值判断,防止智能技术侵蚀当事人正当权利。数字时代为社会公众带来了普惠性的发展机遇,智能司法则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便捷的正义获取渠道,但当事人及其所在阶层对于新兴技术的陌生感和不信任感不会顷刻消除。若当事人抗拒智能技术的应用,或对智能技术辅助产生的裁判结果和治理结果有不公正感,就会造成“智能司法的可接受性”问题。前已论及,当事人个体对智能司法的切实参与,以及对智能司法的密切“沟通”,是数字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与可接受性问题之间有显著的关系。所谓“沟通”,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对智能技术的理解反馈与积极参与,也表现于司法机关应为当事人提供可选择、可异议、可救济的司法服务产品,并尊重当事人的愿望与意见——同意应作为智能司法正当化的前提。
人的价值期望是可变的,首先,这意味着应进行互联网司法价值明确化,加大互联网司法政策公开力度,弥合智能司法实效与公众理性之间的距离,为社会公众触及互联网司法提供更平等的渠道。其次,要落实透明可信要求,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均要以便于当事人理解和认知的方式说明智能技术应用的目的、功能和技术原理,健全当事人知情权的行权机制。再次,按照《人工智能司法应用意见》要求,在具体交互设计上,允许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并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最后,畅通异议权的行权通道,对于当事人事后发表异议的,法院应预先设计收集渠道和处置流程,但要避免在处理异议的同时加大一线法官的工作负担,技术说明义务和案件的说理义务不应由一线法官同时承担。
(三)智能司法方法论指导下的建设方向
智能司法为司法方法作出的贡献,体现在为解决案件纠纷、强化司法治理提出了全新的手段与步骤。技术与司法可以实现良性互动,这种互动并非技术对司法的机械套用、全盘套用,重点是在应用范畴内找准结合点,并准确运用技术方法进行功能调整。
第一,实施智能化、集约化、平台化的流程整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诉讼服务体系。司法权力的运行,必须依赖于相应的人、财、物等配套基础条件的保障。对司法大数据和司法资源进行智能化、集约化、平台化整合,是创新司法管理模式、为诉讼服务提供保障性条件的一项重要创新。当前,集约集成、在线融合、普惠均等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已经在中国司法系统基本建成,但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参与诉讼还是存在申请立案、保全、执行等分别不同入口、多次登录、反复录入信息的情况,对于法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说明,现有的各类平台与应用的智能化水平与“智慧”的理想目标还存在较大差距,传统的平台化方法已经不能适用在需要业务通办、服务泛在的新形势中。智能技术则是进一步打破地理因素制约,平衡可信与可用的重要支撑。例如,上海金融法院搭建“一站式诉讼”平台,依托人脸识别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全流程智能立案、大数据交互分析等体系化的司法服务,把分散的司法流程统一在诉讼平台进行集约化处理,将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优势和潜力充分挖掘和释放出来。
第二,进行精细化的执行辅助系统建设,利用智能技术增强“执行互动”能力。法院“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问题,影响着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权威性的评价。“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执行领域协同能力较低,不足以构建统一化的现代司法执行机制。有学者已经指明:“当国家没有建立协同共治的信用制度、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又不具强制约束力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将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利益。”智能技术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可以发挥智能办公、智能查控、智能评估、智能管理、智能惩戒的效用,如广州互联网法院打造了“E链云镜”智能执行分析系统,法院可根据该系统深入挖掘被执行人的网络活动轨迹及财产线索,进行动态大数据监控。然而,一些法院的执行系统通过信息化、网络化构建,已经能够在案件查控、信用惩戒、信息公开等环节实现智能化辅助;也有的法院只开发却未能很好应用,信息录入配合度不足。司法执行是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信息互动的过程,辅助增强“执行互动”能力是智能技术的一项关键优势。
首先,要充分重视执行数据价值,实现“数据协同”。建议探索搭建贯通各层级、各区域法院的执行领域数据共享机制,在数据合规基础上扩大协同范围,对于改革难度较大、改革动力不足的法院,可以先按照“试点—推广”方式进行。其次,要进一步完善智能化执行基础设施建设。在既有的执行管理或执行辅助系统外,建议加快研发外出执行的智能辅助设备,实现“线上线下协同”。最后,要拓展智能司法在平台联动、财物管理、财物变现上的集约功能,建议尝试联合其他单位共建执行查控系统与智能化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实现“政法协同”。
(四)智能化进程中的保留领域和程序
技术不仅可在资源整合与利用上带来更高效能,其自身也可以作为一种规则或制度对权力进行规制。在一国的宪法框架内,司法权是“法治统一”的核心要素,而不应当容许破坏此种本真存在的外部因素任意作为。智能司法的出现,预示着科技理性将逐步渗透到司法程式中,并开始以技术的意识形态重新铸造司法的特质,早年表现出的司法运行问题居于次要地位,还未被人们完整认识的效能衰减问题有可能爆发。对人类智能的模拟程度,我们难以预测,甚至可能无法理解,据此带来的疑问是,当司法治理以开放性的视野容纳智能化的进入,到强人工智能阶段时,是否会造成反主体性效应的出现,进而侵蚀司法的权威性?当我们以此刻的思维设想未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更为稳妥的思路是设定一定的保留领域和保留程序,同时坚持司法机关在这一范围内的权能保留。这是囿于认知限制的可行做法,也是防范智能司法自发性超越限制的正当进路。
在保留领域和保留程序的具体设定上,首先,要以智能司法发展阶段为标准。智能司法和人类相似,都会经历认知能力的迭代,在认知能力提升的过程中,存在阶段式的演进。因此在初级阶段,司法保留领域和程序相对较窄,而在智能司法的中级或高级阶段,智能化的范围需要进行合适限制,而不能无限扩展应用空间,更要提防智能化向介入核心审判工作的方向蔓延。其次,要以获得共识的司法传统和稳定的法律规则为依据。出于推动智能司法功能延伸和应用拓展的需要,若在范围上将其限制过严,将不利于智能司法进步,最为合理的限制依据就是司法传统与法律规则。例如,涉及刑事司法诉讼中事实认定、调解活动、定罪量刑等领域的,不应为智能司法开放。这不是有意地限制智能司法发展,而是源于中国不倡导超越实在法律规定的传统。这不是一种保守的法律至上主义,而是积极的、主动适配法律要求的方略。最后,要以超大规模社会的现实复杂性与诉求差异性为限制。数字时代的社会,主动顺应智能化潮流是必然之势。然而,当今中国社会之超大规模,为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埋下诸多挑战,其中充斥着对一般规则之治的需求,也布满着对实现个体正义的呼唤。能动司法下的利民取向会淡化司法的程序性特征,这再次提醒技术企业和司法机关务必考虑中国社会法律意识相对较弱、公民法治信仰不够强大的现状,智能司法亦不应过度介入日趋不确定和多元化的社会生活,以人的认知与经验调节现实的利益纠葛,可能是更契合司法目标与社会需要的方法。
五、余论
互联网司法建设是中国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伟大探索。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典型样式,技术与司法的融合叠加了技术自身的新兴性、复杂性和动态性,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以工具面目出现在司法场域,甚至已经超越传统司法中办案工具的范畴设定,使技术已然成为不可忽视的外部治理力量。尤其对于智能司法而言,无论是对于何种主体,其输出的决策结果绝不会只停留于功利主义的纯工具理性层面,而必然会对司法活动参与各方乃至社会整体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
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曾言:“技术对社会过程和自然过程的控制,并不能使人们什么都不干;同过去一样,冲突要得到解决,利益要得到贯彻……”伴随着互联网司法向纵深推进,法律本身、司法活动与技术工具共同作用,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在促进正义、解决纠纷的同时段,为司法体制改革增添新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最终保障现代化司法体制在中国大地顺利落地。与此相伴而生的制度变迁压力,为我们回答如何传承及转化司法传统、如何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同与信赖等问题提供了新的动机。不过,司法是重视权威性的活动,但互联网司法内含的技术又是开放性的,这昭示了我们在回应互联网司法隐忧时面临的境地:法律是社会生活和司法治理运作的最正当依据,而跳脱出法律的规范框架考虑技术的规制手段,可能是符合技术语境的选择。那么,为了“解决冲突,贯彻利益”,我们应走向一种整合法律理性、司法能动和技术认知的新的认识论,并采取建设性的行动进行纠偏,这不仅是为了捍卫人的主体性和自觉性,更是为了全方位显现互联网司法的价值——为助推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持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