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蓓: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与适用事由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98 次 更新时间:2023-01-23 23:01

进入专题: 重复仲裁   司法审查   审查方式   审查事由  

汪蓓  

内容提要:通过分析我国各级法院作出的重复仲裁司法审查裁定可以发现,在对重复仲裁应否进行司法审查、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和适用何种事由否定裁决效力等方面,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均存在严重分歧,亟待形成理论共识与一体规则。首先,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存在法本质、法价值、法监督、法救济层面的必要性。若排除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而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势必会导致我国重复仲裁乱象丛生、难以遏制。为此,应当结合事项、主体、例外三大标准对重复仲裁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其次,为避免审查事由的适用产生歧义,可以在“违反程序”法定事由中明确纳入重复仲裁,或单独规定重复仲裁司法审查事由,由此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而由于缺乏关联,应排除适用缺少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事由。

关 键 词:重复仲裁  司法审查  审查方式  审查事由  repeated arbitration  judicial review  the method of review  the ground for review 


一裁终局是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保持旺盛生命力的关键所在,无论是仲裁法①还是仲裁规则②,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即使是规定复裁制的少数仲裁规则,也明确强调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③可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是毫无疑义的。④然而,仲裁实践情形却并非如此,逐渐暴露出重复仲裁、程序不终的严峻问题。⑤一方当事人在前案程序进行之中或终结之后,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借不同仲裁请求之名对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或者借变更相对方之名实现对同一纠纷的实质重审。而后案仲裁庭对前案当事人提出的以不同仲裁请求名义“包装”、形为两案实为一案的纠纷进行再次审理,或者在与前案不完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对同一纠纷作出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便构成对同一纠纷的重复仲裁。


对是否与前案构成重复仲裁的问题本应在后案仲裁程序中加以识别与规制,然而,现实却是当事人对重复仲裁的纷争延续到对后案仲裁的司法审查之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重复仲裁的情形日益增多。同样面对的是当事人提出的重复仲裁主张,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与理论指引,不仅仲裁庭的认定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各地、各级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如何界定重复仲裁、是否审查重复仲裁、适用何种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都存在不同见解和立场。司法应否以及如何对重复仲裁进行监督,既维护解纷方式之间的独立性,又强化仲裁制度的终局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


学界关于应否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和如何审查存在严重分歧。而关于应当如何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又存在“程序审查说”“实体审查说”“程序+公共利益说”之争。⑥关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依据或事由,则存在“无权仲裁”“程序违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定可仲裁性”等四种观点。⑦其中,对于是否要增设“可仲裁性”这一新的事由,有的认为这是一个“推陈出新之举”;⑧有的认为无须增设,因为“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存在三种情形:不可仲裁性、超出仲裁请求、仲裁机构非约定”。⑨既然“可仲裁性”已经包含在“无权仲裁”之中,若再增设则显多余。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出发,通过反思我国现有的仲裁司法审查究竟是与国际仲裁实践正向接轨还是与我国仲裁实践之需反向背离,深入挖掘相互矛盾的审查思路所隐含的深层制约因素,从而在理论上揭示司法权与仲裁权在重复仲裁上的协调与分工,并提出我国法院对重复仲裁的应然审查方式与适用事由。


一、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乱象及其成因剖析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可以发现,有别于现有研究关注的事后司法审查,申请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的主张不仅出现在仲裁裁决结束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而且在当事人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⑩法院进行事前司法审查之时,亦有主张仲裁庭因重复受理纠纷而缺少管辖权、仲裁协议因前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而无效的情形。无论是在事前还是事后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重复仲裁均呈现两极分化态度。笔者以“重复仲裁”“仲裁+同一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检索,获得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相关案件3074件。排除重复案例、劳动仲裁、土地仲裁、仅提及但与重复仲裁无实质关联的案例,以及当事人以重复仲裁为名提出的实为其他理由的案例后,完全属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所有样本案例共计172件。据此进行统计,在事前司法审查中,仅有33.3%的案件法院同意审查,而法院不予审查的案件占比高达66.7%,这一部分样本案例所呈现的分歧为现有学术研究所完全忽视。但重复仲裁的事后司法审查与事前司法审查不可一概而论,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及至实体性权利的影响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事后司法审查中,虽然有86.7%的案件法院审查了重复仲裁主张,但仍有10.3%的案件法院认为不应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3%的案件法院不予置评。这表明司法审查中的重复仲裁问题并非脱离实践的理论空想。


对上述实证分析结果产生的合理怀疑是,分歧是否仅存在于部分地区的法院或级别较低的法院。为此,笔者特别选取了司法专业化水准较高的特大中心城市X市各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样本案例进行纵向对比分析。(11)X市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是否审查重复仲裁主张的态度完全不一致,审查的案件占比分别为50%、100%、40%、73.7%,不审查的案件占比分别50%、0%、60%、26.3%。X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态度亦不相同,审查的案件占比稍大,分别为66.7%、75%,不审查的案件占比分别为33.3%、25%。(12)可见,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存在的分歧并非由司法专业化普遍水准差异所导致,也并未因法院级别递增而消减。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时间因素不仅未影响分歧结果的产生,甚至在同一法院内对此类案件至今仍无法达成一致。X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自2018年起所有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均由该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那么,情况是否在由同一家法院审查之后得到好转呢?2018年该院审查与不审查的案件数量持平,各占一半。虽然2019年统一归口管理看似产生了效果,重复仲裁主张一经提出即得到审查,但是,2020年又出现了反弹,审查与不审查的案件数量再次持平。从2021年至今,此种分歧仍然存在,审查与不审查的案件占比分别为66.7%、33.3%。


在设置法院级别、地域、时间变量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不一致结果并未有任何改变,法院级别、地域、时间因素对这一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不一致性问题普遍存在于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类案之中。不仅不同法院之间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同,同一法院在同样出现重复仲裁主张的不同案件中也存在审查、不审查的不同结果。这一问题的普遍性使得对不同审查思路进行类型化分析具有必要性,从而找寻此中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统一司法审查尺度。为此,下文将解构样本案例裁定文书中的不同审查思路。


归结起来,法院对是否审查的说理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种思路。


1.认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康卫医药案”中,下级法院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时提出,前后两次仲裁案件涉及重复认定同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且两次认定相互矛盾,属于对同一纠纷的重复仲裁,违背了一裁终局原则,应否定后案仲裁裁决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指出,对重复仲裁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违背了程序性审查原则”。(13)在“神户天津株式会社案”中,某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第三次仲裁是否对第二次仲裁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属于实体认定,不属于法定撤销事由,由此不予支持当事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4)在“哥鲁巴公司案”(15)“瑞宝利热能公司案”(16)“市政建设公司案”(17)等案中,不同中级人民法院都依据与“神户天津株式会社案”相同的理由,认定当事方的申请理由为现行司法审查范围所排斥,因而不予审查重复仲裁问题。


2.认定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在“UNI-TOP Asia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下级法院的观点,对重复仲裁进行了审查,认为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属于程序性审查,“并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因而,对申请人国勘公司提出的重复仲裁主张予以审查。(18)在“南方睿泰投资公司案”中,某中级人民法院亦明确指出,对重复仲裁进行的司法审查并不涉及实体问题,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的实体审理并不相同。(19)持“不涉及实体审查”观点的案件还有“新荣佳置业公司案”(20)“多益多贸易公司案”(21)。


3.未确定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直接行使司法审查权。在“南阳建筑工程案”和“浩庆纸业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未就重复仲裁性质进行任何阐释,仅简单地认定当事人重复仲裁主张属实,符合法定撤裁理由。(22)部分地方法院或许是因为知悉重复仲裁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对此问题也避而不谈,直接讨论涉案仲裁是否构成重复仲裁,如其确系重复仲裁,便以存在程序性瑕疵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本质上而言,此类法院裁判思路中隐含了重复仲裁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认定前提。(23)


对比以上三种审查思路,法院之间主要在是否应对重复仲裁行使司法审查权,还是将其交由后案仲裁庭全权决定之间摇摆不定。采第一、二种审查思路的,法院均认定司法无权干涉纠纷实体性事项。采第三种审查思路的,法院则未对前两种审查思路所争议的司法审查范围与重复仲裁性质进行回应,而是直接对重复仲裁行使司法审查权。可见,如法院意欲行使司法审查权,则将对重复仲裁的判断解读为程序性司法审查,或回避界定以免引发争议。如法院不欲行使司法审查权,则将对重复仲裁的判断解读为实体性司法审查,从而将其排除出司法审查范畴。是否行使审查权成为法院裁量的对象,而裁量权过大导致了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方式的分歧。在适用第二、三种审查思路将重复仲裁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且认定构成重复仲裁后,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事由上还存在进一步的分歧与差异。


总结来看,重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一是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具体争议包括法院应当对重复仲裁持何种审查态度,适用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对重复仲裁的判断是否涉及纠纷实体性事项,以及现行法律规范是否对审查方式进行了明确限定。二是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事由。具体争议包括法院应当适用何种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现行法定事由是否当然地包括重复仲裁瑕疵。两大争议焦点之间关系紧密,前一争议焦点的结论决定后一争议焦点是否是一个值得讨论的真问题。仅在重复仲裁应当进入司法审查视野后,才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应适用何种事由对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否定。因此,本文将先行回应作为前提性问题的审查方式争议焦点。


二、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应然方式


厘定重复仲裁判断问题上司法权与仲裁权的权限配置,是消除重复仲裁司法审查乱象的第一步。以此为基础,下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境外审查要求,从必要性、事项、主体、例外等方面论证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应然方式。


(一)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对于司法是否应当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否定论,认为司法不应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其理由在于前后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需要考虑两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标的和仲裁请求是否相同,这涉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属于实体问题。而在我国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一般限于程序性问题,所以,法院无权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24)二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因为“在后仲裁裁决对在先仲裁裁决所针对的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重复仲裁,从而触发了在后仲裁裁决涉嫌违背一裁终局的情形”。(25)对于应否进行审查之所以存在根本分歧,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国际化改革浪潮的冲击下对我国司法与仲裁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是一刀切式地照搬域外做法,还是结合我国特有国情进行适度转化。实际上,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应立足于本土需求,而非在短期内一味强调与国际机制接轨。在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影响下,若存在较为明确、统一的仲裁裁决终局性规范与理论,由后案仲裁庭独立判断重复仲裁自然是权限配置的首选。但是,以相关规范与理论对标我国实际情况,我国仲裁尚不具备自我消解重复仲裁分歧的综合能力,我国仲裁法对重复仲裁的规制仍停留于原则性的一裁终局阶段,缺乏完备的理论体系与明确的规则界定,不得不借助于同为解纷方式的诉讼之规定应急式地填补缺陷。


然而,界定重复仲裁并不适宜直接照搬诉讼既判力原理。在解决民商事争端时,通过诉讼制度重复解决与通过仲裁制度重复解决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既判力原理是审查重复仲裁的重要参照物。重复诉讼的判断离不开对前后两案事项范围、主体范围以及是否存在例外的判断,重复仲裁亦是如此。但是,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在前后案关系的判断中存在资源配置机理、一次性解纷理念、解纷适用原则等诸多不同之处,重复诉讼与重复仲裁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而且,作为参照对象的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不统一、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界定的不一致,导致既判力或终局性的已决事项范围尚存极大争议。这集中体现在如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2]11号修改)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半句,以及该第24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公布,法释[2019]19号修改)第10条所谓免证事由之间的关联这两个层面。就第一层面而言,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如何解释争议标的从而使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之时同时满足前后案争议标的同一因素;抑或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彻底分离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与争议标的同一这两种重复争议情形,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就第二层面而言,在前后案存在共同案件事实时,赋予前案事实认定何种效力是一个难题。对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这一重复争议情形的解释,在赋予前案事实认定何种效力上起着关键作用。如将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解释为对同一争议标的的重复审理,则前案事实认定对后案产生非强制性的效力。如将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解释为对关键事实或法律认定的重复审理,则前案最终决定理由部分对后案应当同样具有强制约束力。


无论是上述第一层面还是第二层面的争议,都涉及对诉讼标的及其与既判力之间关系的认识,各种观点与主张可谓百花齐放,众说纷纭。(26)法律的适用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以不同理论为基础解释相同规定会带来不同适用结果。如果在仲裁实践之中仅仅依照重复诉讼规定判断重复仲裁,则只能获得规则适用的表面稳定。在仲裁终局性理论与规定亟需完善的情况下,高水准的仲裁员于后案中可以利用其自身对仲裁的深入理解合理判断重复仲裁问题,但专业水准往往并不足以弥补规范的缺陷以及保障在仲裁程序内部实现纠纷解决的公正、高效。司法若完全无视重复仲裁问题,则势必会放任重复仲裁问题闭塞于仲裁程序之内,仲裁终局性理论和规定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与完善,矛盾裁决等违背终局原则的不利后果会增量式出现。


从法本质、法价值、法监督以及法救济多维度进行理论分析可知,应适度增加司法对重复仲裁所涉实体纠纷的干预,以矫治程序重复、成本高昂以及公正失衡的现状。


从法本质角度来看,对重复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取决于仲裁和司法的本质属性。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仲裁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由于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和公益性的本质特征,而仲裁裁决又具有公共性和强效性,所以,一般认为仲裁权是一种“准司法权”。但无论如何,仲裁权不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至多只能称为一种“社会权力”(27),具有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特殊属性,并由此衍生出便捷、高效、亲民、保密、自治的特有功能,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魅力。也正是因为如此,就“要防止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权力的危害性,如果这个社会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它所造成的危害可能就更厉害了”。(28)仲裁自身的社会性、民间性导致重复仲裁在仲裁体系内部是难以矫正的。司法权则是国家公权力,依托国家强制力为裁决的终局性和公正性提供强效保障。只有依托作为正义最后防线的司法对重复仲裁实施有效监督,才能“官”“民”结合、相得益彰,克服仲裁的内在局限,有效消解重复仲裁对仲裁终局性的危害,遏制滥用或误用仲裁的社会现象。


从法价值角度来看,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权限配置逻辑是纠纷解决价值平衡的外在表现,而其中的关键在于正义与效率的价值整合。一方面,对重复仲裁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是实现“同案同判”这一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倒逼仲裁坚守终局原则,避免重复仲裁,防止“同案异判”,以程序正义增进实体正义。另一方面,司法审查也是彰显仲裁效率价值的客观必要。从表面看,司法审查增加了解纷成本,但从终极意义上分析,司法审查通过制约重复仲裁而保障仲裁恪守终局原则,有助于降低仲裁解纷成本,从而提升效率。域外对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存在不同认识。在仲裁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实践中,英国、新加坡等为平衡实体公正与解纷效率价值之间的矛盾,在法院准许或当事人未合意排除就法律问题上诉的情况下,允许司法对重复仲裁把关。(29)而美国、法国等则排除对重复仲裁的实体性司法审查,(30)以司法审查的效率为更高价值选择。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看似具有实现仲裁独立解决纠纷功能的明显优势,但若仲裁放任前后矛盾的仲裁裁决必定不会因具备内国诉讼所不可比拟的效率优势而备受青睐。重复解纷的后案裁决既无法保证其比前案更加公正,亦使得当事人承受难以终结的纷争纠缠。重复仲裁不仅损害了正义价值,而且不利于实现效率价值。为了实现正义和效率的价值最大化,有必要将阻断重复仲裁的任务交给司法机关完成。


从法监督角度来看,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一味强调对仲裁的支持而忽视对仲裁的监督制约,将导致仲裁自治性的过度扩张与公正性的削弱。因为仲裁自身的监督机制疲弱,即便仲裁终局性理论得以完善,制度规范也得以建立,完全寄希望于后案仲裁庭自我消解重复仲裁依然是不切实际的。较之于司法,仲裁自身的监督制约一直是一个短板。在内部,仲裁一般缺少诉讼中的上诉机制,(31)更无审判监督程序,无法实现自我监督与自我矫治。在外部,与司法的公开性不同,仲裁具有保密性,使得社会公众和舆论对仲裁的监督难以有效展开。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所指出的,“仲裁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司法审查则有助于从后端促进对重复仲裁的强制规制,进而与一裁终局理论的前端指引形成合力。


从法救济角度来看,司法审查之于仲裁解纷而言,是对落实一裁终局原则的根本保障,该种保障体现在对重复仲裁的司法救济上。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既要防止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又要守住司法这一道正义的最后防线。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干预,在根本上是为了赋予当事人充分享有接近正义的权利(access to justice),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有效的通道。从结果来看,重复仲裁中的前后两个裁决之间存在完全相同、完全相反或部分相同部分相反三种可能性。而在规范不明确、理论有分歧的现实情况下,后案仲裁庭就重复仲裁产生与前案裁决相反或错误判断的可能性极大。如完全排除司法对重复仲裁的救济,当后案仲裁庭拒不终止重复仲裁时,当事人便再无其他救济渠道。退一步讲,即使前后两个重复的裁决结果完全一致,表面上不构成同案异判,但是,重复仲裁使《仲裁法》明文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终局解纷合意沦为具文,这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解纷成本,妨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32)可见,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是确保当事人正常、理性地行使救济权的必由之路。


(二)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


就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而言,仅仅依靠程序性审查的单一路径无法全面准确地识别重复仲裁,应当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体性审查,建构一个由事项标准、主体标准和例外标准三大要素相互辅助的复合性审查方式。这三项要素缺一不可,均涉及实体性事项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在事项标准层面,应当对前后两案的仲裁标的即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从某些裁定说理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诉状、答辩状或裁判文书、裁决书文本进行对比,即可明晰前后案的仲裁/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符合被动审查、形式审查及有限审查的仲裁司法监督原则。(33)不过,这一观点系根据裁判理由表征所作的浅层推测。其一,深入分析可以发现,裁判文书所适用的“仲裁/诉讼请求”标准虽与诉讼标的识别论中的“一分肢说”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即侧重以一个要素界定仲裁纠纷事项范围的重复问题,但作为“一分肢说”唯一要件的诉的声明在学理上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讼/仲裁请求”。(34)如若诉的声明与“诉讼/仲裁请求”具有可替代性,则案件审理对象实为“诉讼/仲裁请求”而非争议标的,与纠纷解决法理相违背。其二,在重复仲裁场域中,以前后案诉讼/仲裁请求为判断标准的后果是,本应为前案裁决/判决终局效力所遮断的后案未被遮断,再次得到仲裁庭受理并裁决。一些已公开的国际仲裁案件表明,虽然相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前后案中提出了不同仲裁请求,但若因此而简单地认定两案不属于同一纠纷,则可能导致终局性无法充分发挥其本源效能。(35)其三,在采用不同理论识别争议标的时,仲裁请求的确可以在限缩前一纠纷已决事项范围层面发挥一定的独立作用,然而,过分强调甚至放大仲裁请求的独立作用将使得前后重复的纠纷在当事人巧妙修改后次请求后可以逃脱终局性的规制。因此,相较于仲裁请求而言,法院在前述“港务集团公司案”中实际援用的是以实体权利为基准的终局性的已决事项范围判断标准。由于前次仲裁中争议的实体权利有所不同,前后案不构成争议标的意义上的重复仲裁。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必然超出了程序性审查的范围。


在主体标准层面,重复仲裁场域下的前后案当事人是否同一较为复杂,这涉及因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而产生的当事人范围扩张问题。而在前案终局性的主体范围向未参与程序的案外人扩张时,主体范围的判断更为复杂,涉及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36)一般而言,程序保障原理要求纠纷解决结果仅对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然而,权利义务的移转将使得未参加前案的案外人有机会与前案其他当事人再行争议同一纠纷。此时,不宜以前后案当事人不同一为由否定后案构成重复仲裁,否则将使得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成为再行争议同一纠纷的缺口。例如,前案当事人死亡的,继承人在概括或限定继承相关遗产后,其作为债权债务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义务主体。若其继承的权利义务恰好属于终局裁决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满权利义务状态的继承人有可能对相对方再次提起仲裁程序。同样,继承人也可能成为相对方重新提起的仲裁程序中的攻击对象。因受限于仲裁合意,此类重复仲裁虽少于类似的重复诉讼,但有可能发生在意定的债权债务移转的多种情形之中。因此,必须承认终局性主体范围的扩张,使未参加程序但成为权利义务受让人的案外人受到约束,才能有效杜绝通过更换当事人再次开展的重复仲裁程序。而判断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移转显然涉及对实体性事项的审查。


在例外标准层面,时间标准是例外标准的重要构成情形。就时间标准而言,应当以证据指向的事实而非证据本身作为判断基准。部分案例仅以是否提出新证据判断是否属于与前案的重复,不同程度地将提出新证据混同于出现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新事实,以及再行争议在前案中不具有可期待性的旧事实。(37)以时间为横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随着横轴的不断向后推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原纠纷得到解决后,新事实的产生可能使得当事人已经争议的实体权利发生变化,此纠纷若为当事人之间前一纠纷解决的终局裁决/判决所遮断,则有碍于当事人间新旧纠纷的界定、区隔与解决。


在大陆法系中,一般仅在提出证明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与前案争议标的有关新事实的证据时,才可以突破前案的终局性防线。(38)而英美法系对既判案件(res judicata)或终局性(finality)的例外采用较为柔性的判断方法。纠纷解决的终局效力虽然属于一项强制性效力,但英美法系也考虑到当事人解纷能力的平衡,设置了可期待性或客观可能性使得终局效力可以在后案中得到推翻,以此消除强制效力带来的僵化影响。针对新证据,英美法系并不认为所有与基准时之前发生事实有关的新证据均不能作为重开后案的根据,(39)但此种新证据同样要求考查其证明对象或待证事实。新证据应为客观上于前案无法提交的且能证明与前案所确定事实不相符的证据,而非所有的新证据一经提出即可否定终局效力。


可见,在“新证据→新事实”这一推理演绎中,能够作为前案终局性例外的新证据在待证内容上均存有一定限制。这些限制可有效阻止一方当事人借前案隐瞒的证据,以另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纠纷解决成本的不当增加为代价,重开前案已决纠纷为己方谋取结果利益。由此,司法对重复仲裁之例外的审查也就不限于对新证据是否提出的形式审查,而需结合纠纷事实,对“新事实”是否产生进而对阻碍或推翻前案裁决/判决的效力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应综合事项、主体、例外三大标准对重复仲裁进行判断,这三项标准无一不涉及纠纷实体性事项的审查。值得强调的是,本文所提倡的是针对重复仲裁开放实体性司法审查,而非针对仲裁案件整体开放实体性司法审查。相较于全面实体性司法审查而言,针对重复仲裁的实体性司法审查属于有限的实体性司法审查。如允许全面实体性司法审查,则又走入另一个“极端”。此举既无法在纠纷数量暴增的境况中较好地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外部价值矛盾,也无法在外国法院执行纠纷解决结果时处理仲裁裁决与上诉裁判之间的关系。(40)


三、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适用事由


由于司法应当且可以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那么,在法院发现后案确与前案构成重复仲裁后,适用何种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便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随着我国的内国仲裁司法审查从双轨制走向并轨制,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法定事由被限定在现行《仲裁法》第58条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所规定的7项事由之中。(41)在确认违背一裁终局原则后,关于裁决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枉法仲裁等三项撤裁事由明显无法适用,而实践中法院对余下四项撤裁事由均有适用。有的法院依据缺少仲裁协议事由审查重复仲裁,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42)有的法院在事后司法审查中因当事人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适用缺少仲裁协议事由撤销重复仲裁裁决。(43)有的法院适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之事由,否定后案裁决的效力。(44)有的法院认为对同一纠纷进行重复仲裁的后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5)而对可否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有的法院持否定态度,认为案涉仲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局部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46)有的法院则持肯定态度,认为可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承认与执行重复仲裁裁决。(47)


本文认为,适用何种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以何种瑕疵定义重复仲裁。以与重复仲裁的关联度检视缺少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事由,其与重复仲裁的关联度为零,不应作为审查核实重复仲裁所适用的法定事由。对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则存在歧义,有待进一步明确。


其一,就缺少仲裁协议的事由而言,适用这一事由涉及专门针对仲裁协议的事前司法审查与审查范围较为广泛的事后司法审查这两个渠道。对于事前司法审查,法院就是否应对基于重复仲裁提起的主管权异议进行审查存在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未区分管辖权(jurisdiction)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之间的差异。如后案与前案确实构成重复仲裁,后案被前案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所阻断,但这是否意味着后案仲裁庭因此缺少管辖权呢?仲裁可受理性早已是国际仲裁界的通识性概念,(48)将可受理性与管辖权进行对比,可更好地理解重复仲裁其实并不属于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审查范围。管辖权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纠纷实体问题的基础性权力,而可受理性是指仲裁庭是否应当对纠纷进行裁决。管辖权是可受理性的前提条件,仲裁庭在拥有管辖权后,才有权进一步决定某一实体纠纷是否可以被受理。因而,管辖权主要针对的是仲裁庭的权限,可受理性则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纠纷由仲裁庭受理的妥适性。(49)当仲裁庭缺少管辖权时,纠纷一定不得为仲裁庭所受理。而当仲裁庭具备对实体纠纷的管辖权时,纠纷则有可能为仲裁庭所受理,受理条件未成就而不被受理的情形亦有可能出现。依照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分论,禁止重复仲裁的内涵在于,禁止当事人在后案中再次向仲裁庭请求解决相同纠纷,当某一纠纷被重复受理之时,仲裁庭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并无瑕疵,而是针对该纠纷本身不应当再次受理。换言之,重复仲裁属于可受理性问题,对重复仲裁进行判断后将导致仲裁庭受理或不受理某一特定纠纷。重复仲裁与管辖权异议分属是否有必要对实体争议进行裁决和是否有权力对实体争议进行裁决这两个不同问题,不应混为一谈。


对于事后司法审查,仲裁协议“否后即焚”原则使得仲裁协议的作用在重复仲裁司法审查中产生异变。在“天伦置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前案裁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再次向原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50)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在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必须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才有权再次申请仲裁。但问题是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事由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或仲裁协议无效两种。(51)如果仲裁裁决的效力非因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效力瑕疵而被否定,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何仅在前次仲裁程序中有效,仲裁裁决效力的否定又为何会联动影响仲裁协议归于消灭?当司法基于仲裁协议瑕疵以外的事由否定前次仲裁裁决的效力时,纠纷回到未决的初始状态,当事人即便再次就相同纠纷申请仲裁也并不违背终局性。


因此,缺少仲裁协议与重复仲裁无关,无论是在事前还是在事后的司法审查中,均不得依据缺少仲裁协议之事由对重复仲裁主张进行审查。由于不得适用事前司法审查中的唯一法定事由,重复仲裁主张也就缺少通过事前司法审查加以规制的可能性。


其二,就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由而言,仅对无权仲裁作文义理解,重复仲裁似乎确属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然而,何谓“无权”?“无权”应理解为仲裁庭缺少开展仲裁程序的仲裁权。仲裁权由仲裁协议赋予,如缺少仲裁权,则仲裁协议有可能根本不成立或存在效力瑕疵。2018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无权仲裁”作出了穷尽列举式规定。依据《执行规定》第13条,“无权仲裁”是指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以及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其中,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可能使人误以为可以此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重复仲裁裁决。不过,审查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未触及纠纷是否被重复解决这一关键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是相对于纠纷本身而言的。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是指与收养、婚姻、继承、监护、扶养等单纯身份法律关系有关或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所导致的结果是其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禁止重复仲裁是指某一特定纠纷已经终局解决,后次仲裁不应重开此纠纷解决程序。虽然禁止重复仲裁的结果与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所产生的结果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不具有可仲裁性与重复仲裁是两组缺少实质关联的概念。遗憾的是,在《执行规定》实施后,仍然有法院以“无权仲裁”为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52)


其三,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由而言,其内涵与禁止重复仲裁的需求之间存有矛盾。我国法无法如同瑞士法一般,(53)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规制重复仲裁的法定事由予以适用。一方面,本文所讨论的重复仲裁并未侵犯以我国司法主权为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经典案例如“海慕法姆案”,即以前诉后裁重复处理租赁合同纠纷、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后案重复仲裁裁决。(54)但该案所涉重复仲裁的产生情景与本文样本案例均不相同,该案属于后次外国仲裁对我国诉讼已决纠纷的重复裁决。外国仲裁机构忽视同一纠纷已在我国处于诉讼系属,侵犯了我国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适宜适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事由否定后案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55)而本文所述重复仲裁以及样本案例的筛选均围绕我国内国场域中的重复仲裁,裁决结果仅与特定人的私益有关,并不涉及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或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我国内国纠纷解决的终局性无法上升到我国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属于国际通行的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区别于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国际私法与国内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国别性。(56)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缺少可比性,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反映本国根本的国家政策、国家利益、道德观念与法律原则。(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释义书,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包括属于我国基本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以及反恐、禁止邪教、禁止贩卖人口、禁止洗钱、禁止赌博等。(58)仅仅依照此种逻辑类推,《仲裁法》明文确定的终局性原则似乎也可认定为我国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一般仅在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作为维护我国社会文化、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安全阀”条款被谨慎适用。


虽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在我国现行法上缺少翔实规定,但在实践中参照适用重复诉讼的有关规定已成为惯例,重复仲裁的判断标准在今后也应当从法律条文层面加以明确。在“ED & F曼氏公司案”(59)“三井物产株式会社案”(60)“天瑞酒店案”(61)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违背我国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即便认可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属于国际层面的强制性政策,一概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加以保护也容易因标准模糊产生滥用的消极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中天公司案”(62)“天津鑫茂公司案”(63)中确立的慎用思路,在存在否定裁决效力的其他法定事由时,其倾向于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换言之,既然重复仲裁可以归入“违反程序”的法定事由,那就欠缺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消除重复仲裁不利影响的必要性。


其四,就违反程序要求的事由而言,对于如何理解该事由的核心内涵学界存有争议。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应当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明确重复仲裁作为司法审查事由的法律地位。将违背终局性原则纳入违反程序要求有别于对此事由的传统解读。违反程序要求的微观说认为,瑕疵仲裁程序所违反的是具体的程序规定,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进行之中的详细程序规定。在仲裁庭组成方面包括仲裁员人数、仲裁员指定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或缺少约定情形下的法定要求。在仲裁程序的进行方面包括通知、开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裁决、送达等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64)可以看出,传统观点从仲裁程序的具体环节界定程序和考查是否违反有关程序规定。而对同一纠纷进行重复仲裁的后案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具体程序性权利,因为在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行两个方面与正常仲裁程序相差无异。可见,按照传统学说无法将重复仲裁纳入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


然而,重复仲裁违背一裁终局的根本原则,系程序法终局性规制的对象。重复仲裁对仲裁程序的违反体现在后案整体程序违法,即便后次程序细节未违法。此种观点得到对违反程序要求事由进行宏观解释的新说的支持。新说认为,瑕疵程序并不局限于某一程序环节的瑕疵,还包括程序整体对规定的违背。(65)重复仲裁既违反法定程序,也违反意定程序。在法定程序层面,重复仲裁是对法定一裁终局原则的背离。我国现行《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于已通过正常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庭或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就放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达成明确合意,否则法院在审查时仍然可以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意定程序层面,重复仲裁是对当事人合意的背离。当事人一般会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所得裁决是终局性的。即便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不存在终局性的约定,当事人合意适用的仲裁规则中也普遍存在对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一旦合意选择含有终局性规定的仲裁规则,便受到该规定的约束。如纠纷在后案中得到重复审理,即为违背约定的仲裁程序的终局性。因而,重复仲裁既违背了法定程序要求的解纷终局性,也违背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解纷的终局性。


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还存在对程序违反程度的要求。未加限制的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类似于“口袋罪”,司法可借此事由任意否定仲裁解纷效力,因而增设程序违反之程度限制以提高适用该事由的门槛系共识。基于适用存在程度上的要求,有观点认为,重复审理纠纷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因为程序的重开而受到实质性影响。重复仲裁无法满足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事由的前提要件。(66)本文认为,重复仲裁所侵蚀的正是当事方的权益。在前案终局解决纠纷后,一方当事人本应以前案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继续投入正常的生产生活之中。然而,由于另一方当事人重新提起仲裁程序解决相同纠纷,扰乱其生产生活秩序,不得不又一次消耗金钱、时间于纠纷解决之中。一旦打开终局性这一“潘多拉魔盒”,对于原纠纷当事方的单边损害将无穷无尽。不满前案解纷结果的当事人可以无限地再次申请仲裁直至获得其满意的全胜结果为止。另一方当事人则将持续受累于仲裁,严重侵害其安宁生产生活的权利。


总之,由于存在微观说与宏观说的不同解读,当事人对于是否可以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之事由申请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以及法院对于应否适用该事由否定重复仲裁裁决的效力均存在不同理解。为消除解读歧义带来的适用不确定性,本文认为,尽管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为了防止因对程序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审查事由确定上的困难,在完善《仲裁法》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规定时,可以在两个层面作出选择,即在违反程序要求事由中明确规定包括重复仲裁瑕疵,或者在司法审查规定中另行增加一项专门针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事由。


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权限合理配置、仲裁与司法关系协调发展的“试金石”。本文从重复仲裁这一全新视角审视仲裁权与司法权在纠纷解决中的协作性。基于实证分析可以发现,重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审查方式和审查事由上的普遍分歧,令人不得不反思我国实施仲裁全面程序性司法审查的转型时机与转型方式。如一味仿效仲裁发达法域,采取完全不干涉模式,不仅会导致仲裁裁决终局性理论发展停滞不前、法律适用参差不齐,还将催生违背裁决终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低效换取司法审查局部高效的短视行为。而针对重复仲裁的司法审查系一种有限的实体性审查,在保障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的同时兼顾仲裁解纷的高效率。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最终目的不在于干预后案仲裁庭对重复仲裁的审理,抑或将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强行移植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之中,而是以司法的强制性保障对重复仲裁的统一规制。有限的实体性司法审查应更多地发挥辅助与倒逼功能,助力仲裁庭提升对重复仲裁可受理性事项判断的专业性与敏锐度。


①现行《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9条第1款明文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49条第9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51条第8款、《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45条第8款、《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第34.2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19.1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26.8条等。


③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2019年版)第7条。


④学界普遍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包含实体关系的确定力、终结力以及形成力三个方面。参见宋朝武主编:《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6-157页;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85页;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4页。


⑤参见丁伟:《一事不再理:仲裁制度中的“阿喀琉斯之踵”》,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第60页。


⑥参见史飚:《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⑦参见张春良、毛杰:《论违背“一裁终局”原则的仲裁裁决之撤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64页。


⑧同上注,第60、70页。


⑨古黛:《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3期,第152页。


⑩并用主管与管辖概念易引起我国制度自身逻辑的混乱,且不便与国际接轨,因此,本文统一使用管辖概念。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79页。


(11)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部分经上级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指定基层法院管辖,而更高级别法院亦可通过报核制(原内请制)对此发表意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公布,法释[2021]21号修改)。


(12)笔者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发现2021年6月30日之前X市四个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法院审查的案例。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57号)。


(1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218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异36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


(18)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


(1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1345号民事裁定书。


(20)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特343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236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东莞市浩庆纸业有限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35号)。


(2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仲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


(24)参见古黛:《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3期,第155-159页。


(25)张春良、毛杰:《论违背“一裁终局”原则的仲裁裁决之撤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62页。


(26)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57-59页;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4、16-17页;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第552-553、557-558页;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59-161页。


(27)参见秦甫、汤雪明:《“枫桥经验”转型与社会权力构建——以绍兴仲裁服务社会管理创新为例》,载《观察与思考》2013年第10期,第74页。


(28)江平:《从构建社会权力的大环境中看仲裁事业的发展》,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index/news/detail/id/653.html,2021年12月8日访问。


(29)See Sun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Canada,American Phoenix Life and Reassurance Company,Phoenix Home Life Mutual Insurance Company v.The Lincol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2004]EWCA Civ 1660; Associated Electric & Gas Insurance Services Ltd v.European Reinsurance Co of Zurich[2003]WL 116937.


(30)See Hancock Fabrics,Inc.v.Rowdec,LLC,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D.Mississippi,Aberdeen Division,2015,126 F.Supp.3d 784; Marriott International Hotels v.JNAH Development SA,Court of Appeal,Paris,No.09/13550,9 September 2010.


(31)复裁制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达成合意与否,仲裁内部是否拥有复裁监督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在缺乏具体终局性规定与理论的情形下,复裁也无济于事。


(32)参见高薇:《论〈欧洲人权公约〉对仲裁的适用》,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639页。


(33)如在“港务集团公司案”中,法院以被申请人在前后两次仲裁中分别提出的库房腾退请求与使用费、滞纳金请求不同为由,不予支持认为构成重复仲裁的主张。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特534号民事裁定书。


(34)参见任重:《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54、257页。


(35)See Apotex Holdings Inc.and Apotex Inc.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CSID Case No.ARB(AF)/12/1,25 August 2014,Award.


(36)参见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3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


(3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黄国昌:《既判力之时间范围》,载《月旦法学教室》第32期(2005年6月),第90页。


(39)See Hunter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1982]AC 529 HL.


(40)根据我国目前最新司法实践,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仲裁裁决后被视为我国内国仲裁裁决。当事人既有可能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也有可能因相对方在国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对于外国法院而言,该类裁决属于外国仲裁裁决,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41)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裁事由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列举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完全相同,后者只是对第6项进行了文字上的微调。


(4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特205号民事裁定书。


(43)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4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


(4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1345号民事裁定书。


(46)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48)多起国际仲裁案件在说理中将可受理性区别于其他类似概念。See Marion Unglaube and Reinhard Unglaube v.Republic of Costa Rica,ICSID Case Nos.ARB/08/1 and ARB/09/20,16 May 2012,Award; Abaclat and Others 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7/5,4 August 2011,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Hochtief Aktiengesellschaft 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7/31,24 October 20,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Micula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5/20,24 September 2008,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etc.


(49)See August Reinisch,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16 Law &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30-31(2017); Tolu Obamuroh,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A Case Study,36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78,391(2020); Filippo Fontanelli,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Brill,2018,p.104-109.


(50)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51)对缺少仲裁协议事由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52)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特59号民事裁定书。


(53)See Club Atletico de Madrid SAD v.Sport Lisboa E Benfica-Futebol SAD and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4A_490/2009.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55)参见赵秀文:《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第104页;陆效龙、于喜富:《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公共政策的运用——评海慕法姆公司、玛格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案》,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5页。


(56)See UNCITRAL Secretariat,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p.239.


(57)参见何其生:《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161-162页。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9页。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 & 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3号)。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12号)。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18号)。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32号)。


(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2008]民四他字第18号)。


(64)参见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宋连斌主编:《仲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238页。


(65)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0页;肖建国主编:《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16-217页。


(66)参见古黛:《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3期,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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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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