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聚文:诚信——做为整合社会的隐性张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61 次 更新时间:2007-04-18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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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聚文  

在当今理性多元论(罗尔斯语)的文化背景下,存在着很多诸如宗教、文化、制度、价值等等的争论,但同时也存在着很多跨文化、跨时空的理性共识,比如说一些人类基本的道德原则,而诚信就是这些被普遍认同的道德原则之一,即使是不守诚信的人也希望所有其他人都遵守诚信原则,因为如果所有的人们都不守诚信,那么骗子也就无法再靠违背诚信的道德原则而获得私利,诚信行为不存在也意味着欺骗行为的消失,同时也意味着社会合作的阻滞。当然理性共识不等于在实践上的一致行动,事实上到目前为止,社会始终存在违背诚信的行为,这不成问题,问题在于这样一种在道德认知上被普遍认同的诚信原则,为何在人类的某个历史阶段比如说当今时代一度出现实践上的危机而致使人们开始怀疑除了自古到今除了大量有关诚信的理论话语存在之外,究竟有没有真正的诚信行为?

一、诚信问题的提出及其领域划分

为何会出现这种问题呢?这些诚信问题是普遍存在还是只存在于一些特定的领域中呢?如果是存在于一些特定的领域中的话,为什么这些领域会存在这种问题而在它们之外的领域不会发生这些诚信问题呢?对此,我们略过目前学界已经讨论很多的关于诚信的定义以及诚信与利益的关系、诚信功能等问题不谈,为了使这个问题的讨论理路更明确,先从确立这个问题的问题域开始,即从范围的界定上来看,我们试想如果是单独一个人,比如在凄荒孤岛上的鲁宾逊,会出现诚信危机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更深入的思考,虽然没有诚信危机,他自己肯定或者具有或者不具有内在的诚信意识,我们可以把这种个人自己独处时状态称为“个人潜状态诚信领域”;再试想如果在比较重视家族观念的华人社会尤其是在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型以前的传统社会中,我们和自己的父母或儿女或者好朋友一起生活或者在具有宗教信仰的西欧国家中的一些具有共同坚定信仰的某个宗派组织中一起生活的教友,他们交往会出现诚信危机吗?答案也是否定的,当然可能会出现一些个别的家庭或宗教组织里个别人之间违背诚信的情况,但我们是从比较普遍的意义上来考察这个问题的,这种个别人的非主流做法也不会对占主流的诚信行为造成危机。我们把这个领域的诚信归为“熟人之间诚信领域”;再进一步考虑,超出以上两个领域之外,我们在与社会中的其他人(主要是陌生人)进行经济交往、日常交往或者国家、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政治交往等不可避免的社会合作中会不会像在上一种交往范围中那样不加考虑的对别人诚信或轻而易举地得到别人的诚信呢?这个问题无论是从我们作为生活世界中的主体的直觉来考察还是从有关学者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学术研究来取证,答案都是明显的,那就是这个领域中的诚信是很成问题的,尤其是在传统家族社会向现代公民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我们可以把这个领域的诚信问题称为“陌生公民间诚信领域”。

于是通过以上的分析和领域的划分,我们能够明确一个问题:通常所认为的现代社会所发生的诚信危机也主要就是这个领域中的诚信危机。由此看来,我们应该主要关注和研究的诚信问题并不是这些熟人圈子的私人领域中的问题,而是公共领域中与陌生人进行政治交往、经济交往、日常交往中的诚信问题,诚信问题发生的范围使我们了解到正如福山所认为一样,诚信主要是一种社会品德或公共品德,它不同于由仅由个体单独完成的道德诸如节制、勇敢等,因此诚信的社会性决定了它自身的复杂性。当然我们说不主要关注前两类范围的诚信问题,并不是说这两类范围的诚信原则就是不重要的,相反我们可以从具体考察在这两类范围中为何不会发生比较严重的诚信危机的原因入手,进而结合我们对第三类范围的领域中何以发生比较严重的诚信危机的分析,更深刻地认识诚信原则并且如果有可能的话为诚信原则的普遍实践和解决诚信危机提供一些有效的理论筹划。

二、诚信在三大领域中作为隐性张力的显性分析

首先,对于个人独处时的“潜状态诚信领域”而言,一般情况下每个人由于他的主体性存在对自己而言是不存在诚信原则的,或者说诚信原则在此时是没有被有意识的对象化。因为从功利原则考虑,不存在自己对自己的利益计算,出于自然的本能,自己对自己的善的促进永远是不具有在形成诚信原则的意识之下并受之约束而进行的,因此也就无所谓诚信与否;从义务论上考虑,自己永远在履行自己所认为的对自己的责任,没有对自己的责任的懈怠,因此也无所谓诚信与否。但是在他者不在场的独处时,在自己的意识中也会发生社会性的潜状态交往活动,也就是自己在筹划将来的交往活动中自己准备采用何种方式和原则去处理和他者的关系,这种潜状态可以是经由有意识的理性的自觉的筹划,也可以是非理性的本能或情感或下意识的自发的促动,比如说对亲人的诚信就是建立在这种由情感所促动的“潜状态诚信”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种状态不会发生诚信问题或危机,因为它是一种未发状态,还没有形成现实利益的冲突与实践的诚信与否的行为。正如中国古代的《大学》中曾言“诚于中,形于外”[1],这意味着个人在独处时也具有潜在的诚信,但是这种诚信处于一种潜在的未发状态,当然如果像鲁宾逊一样就他自己并且永远是他自己生活,是否保持内在的诚信无关紧要,但是如果我们把这种独处时的潜在诚信放在社会背景下考虑,它就是作为一种虽潜在但却重要的整合社会的隐性张力,因为越多的人具有这种潜状态,那么将会实现出来的现实状态就越具有更多的诚信行为,具有越多的诚信行为,人们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进行的越顺利,社会合作就会越容易进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诚信称作整合社会的隐性张力,当然既然是张力就意味着一旦这种潜状态不好的话也就是说很少的人具有这种作为诚信行为内在源头的内在诚意的话,仅由道德诚信所保障的社会合作将很难进行,人们在各种交往活动中的彼此诚信度将大大降低,这种结果又反过来加速了实践意义上的社会的诚信危机。所谓君子慎独,也正意味着在这种“潜状态诚信领域”中个人具备内在的诚信之心对于成就一个道德的诚信行为从而作为隐性张力整合人们的社会合作是很重要的,甚至像古人所认为的那样是根本的。出于这种“潜在诚信”状态人们在家庭中生活,与朋友交往或与具有共同信仰的教友交往(我们在这里把具有共同信仰的人们的交往也划归在“熟人间诚信领域”的理由是人们虽然在现实中不彼此了解各自的实际,但是比如从基督教信仰来说,信教者都认为他们都是作为上帝的子民,从这一意义上讲他们都不陌生。从而这一划归也简化了不大属于我们关注问题的讨论。)从而便进入了我们所说的第二个领域;“熟人间诚信领域”。

有趣的问题是,当诚信原则由国家上升到明文规定并一直大力提倡时,社会中的诚信状态却反而不容乐观,但是,相对而言在这第二个领域中的交往活动中,交往主体在家庭或组织中,人们往往很少有意识的把诚信作为一个课题加以探讨或者强调,几乎没有专门关注和提出他们要如何如何的诚实守信,如何形成一种明文的规章来保障诚信在他们之间的存在,然而他们之间的诚信相对而言却是发挥很好,并且由于彼此之间的较高的隐性诚信度而是他们很容易的而且很融洽的完成某种生活或事业上的合作活动,这种诚信的张力就像“看不见的手”不知不觉的发生在他们之间,究竟如何发生,我们只能试图作一种理论上的显性分析并试图使我们的显性分析接近这种诚信的隐性发生。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有人可能提出现在甚至过去也出现了所谓家人或朋友之间诚信度大大降低的状况,比如“问题家庭”和“朋友失信”的增多,这是否会使我们的第二领域成问题呢?当然我们也承认这些问题的存在,但是,第一,这种家人和朋友之间的问题是否全是由于违背诚信或反对诚信原则而导致的呢,答案很明显,诚信问题与这些问题几乎没有很大的联系,比如说问题家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感情问题、经济问题等。第二,即使这些问题是有诚信导致的,但是这些问题在家庭和朋友之间毕竟不占社会的主流,尤其是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家族传统的国家。

由此,我们可以进入我们的正式讨论中。第二个领域的诚信为何能够发挥如此好的整合的张力呢?首先,从这个领域的交往主体来分析:第一,从情感的角度来看,由于出于自然的对亲人或朋友的爱的倾向使这些交往主体在参与实践的交往活动之前的“潜状态诚信领域”就具备了内在的诚信之心,这种内诚作为一种自发的状态在与亲人或朋友进行现实交往中“行于外”,当然宗教信仰支持的诚信交往活动也可以在这层意思上得到论证,比如基督教的信仰者之间的诚信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他们普遍具有一种爱人的爱的情感。第二,从理性的意识角度来看,诚信能够在交往主体的自觉意识中得到肯定,是因为基于他们之间的情感而形成了对这种情感的原则化,也就是说他们之间不但发自真诚的情感而彼此诚实守信,而且从理性的角度肯定了它,比如俗语所言“虎毒不食子”。此外比较重要的还有理性的道德责任的内省,人们不仅仅满足于自己的亲情友情爱情或宗教的博爱,而且还把他们之间的诚信归为是天经地义的责任。第三,从功利的角度来看,由于家人或朋友或上帝子民之间具有某种共同的利益追求,这种利益追求除了物质性的也包括信仰的和精神的利益追求,即使是付出自己的一些代价,也会对对方诚信,因为他们认为牺牲自己暂时的利益而毫无变动的维持了此领域的交往活动的诚信原则在总体上是具有更大的善的。当然也会有人在此时由于利益而牺牲诚信,而致使这种交往活动处于紧张或结束的状态,从而造成诚信作为整合这种社会关系的隐性张力的失效。但这种情况在第二领域毕竟是少数。总之情感之心和责任的意识共同保证着这些交往主体之间的诚信,而使他们和谐的共同生活以及进行其他交往活动。其次,从这个领域的隐性评价机制来分析,来这个领域中的人们一般在一起生活或交往的接触时间是比较长的,比如和家人的接触是每个人一生的时间,因此在这种时间保障中人们有意无意的形成了一种诚信评价机制,就是通过舆论来对某个人在某种交往活动中的诚信表现以及这个人的整体的诚信的人格形成比较客观的评价,这种肯定性的评价会进而促进诚信的作用从而促进人们在此领域中的诚信人格的形成,当然我们一直强调,在此种领域中形成诚信并不意味着在社会其他领域也发挥诚信效力的,这也是我们通过划分领域来讨论诚信的最关键的问题。另一方面,否定性的评价会使违背诚信的主体承受舆论的压力进而影响到他在此领域中的交往能否正常继续进行,这些反面的损失或压力促使次交往主体以及此领域中知晓在他们之间违背诚信所要承担的后果的其他交往主体。当然这种否定性事件和评价很少发生在亲人尤其是血亲之间,而是主要发生在情感相对较薄弱的朋友的交往活动中。总之由于这几种原因中的一种或多种或全部,而使在我们所谓的第二领域中的诚信作为隐性张力成为整合此种领域的交往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进入到第三种领域,也就是“陌生公民间诚信领域”之后,这些保证诚信作为整合交往主体关系的张力的原因和条件因素还会不会一如既往的发挥作用呢?如果会发挥作用那么会发生什么作用以及多大作用呢?如果不发挥作用,那么可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挽救这种诚信危机的局面呢?

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来考察“陌生公民间诚信领域”与前两个领域诚信问题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个领域发生严重诚信危机的原因。首先在“陌生公民间诚信领域”进行交往活动的主体肯定还是第一领域中独处的主体和第二领域中家人朋友或教友的那些主体,只是这些相同的人进入了完全不同的领域当中于不同的交往对象进行交往活动。每个人都有独处的时间,但他当然还要作为家庭的一员或某人的朋友或某种信仰的教友而生活和交往,当然还要和陌生人进行某些不可避免的交往活动,尤其是在传统家族社会和熟人社会逐渐地向现代的与陌生公民领域打交道的领域越来越多的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但是问题是当人们转入到这种与陌生人打交道的领域时,作为诚信原因之一的情感由于对象的改变而相对很薄弱甚至消失不在,人们可能会出于同情去救助一个失学儿童但是自己不敢保证这可以得到人们的对自己诚信的信任,更何况自己都不敢保证自己的这一举动究竟是否出于诚信,因为诚信是相互的,在陌生人之间很难形成道德的诚信的互动,就像罗尔斯所言的即使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要使一个人相信另一个人的行动的真诚是不容易的,甚至一个人向自己证明自己的真诚都是不容易的[2]。每个人在这种领域的交往中都在怀疑即使自己诚信,可是别人会做到诚信吗?相信其他人都会诚信的可能性很小。另外对人诚信的道德责任意识也发生变动,在这个陌生公民交往的领域,人们默认了一种不对陌生人承担任何诚信的道德责任,这作为一种因原则被普遍认同。再者,从功利论上来看,这个领域中人们不再有共同的利益或不再有长期的共同利益,自己的利益是思考的唯一出发点,此时的诚信原则由于别人的不诚信或自己认为别人不会对自己诚信的想法而对促进自己的利益失去效用或者说失去相当大的效用。

由于这种道德的诚信的危机很难用道德的途径加以完全解决,现代社会在这个无诚信区采取了在学术界颇有争议的道德的法律强制的方式,即诚信的契约以及与之相关的责任和处罚通过法律的手段得到强制,从而试图填补这种诚信空白。至于这种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否具有合道德性我们避开不谈,就此领域中法律的或说强制的制度诚信对保障这个领域中的各种交往活动是必不可少的,也是针对这个领域的交往对象和交往活动的独特性质所提出的比较有效的一种解决诚信的手段,因此关于这个领域的各种更加具体的交往活动包括经济的、政治的、社团的等活动,我们应该进一步从法律和制度的方面完善诚信的制度化。

三、法律与制度化诚信的非目的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三个领域中的诚信发生作用的原因、机制和背景都是各不相同,各自有各自的特点的,当前学术界对诚信问题的研究大多是是按照学科的划分包括伦理的诚信、经济诚信、法律诚信等对社会的整体的诚信原因进行比较宏观的分析并提出对策,首先对于那种对诚信问题的宏观的探讨和解决有一定的价值,可以使我们从整体上对诚信问题有一个比较一般的理解,但是问题在于正如我们上述分析的,在我们所说的三个领域中,诚信发生机制和诚信问题都是具有明显的不同的,因此这种理解和分析应该更有利于我们对诚信问题的理解,并针对各个领域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和构建适合它们的使诚信良性运作的对策,比如说大家比较一致认同的现在要加强诚信的法律和制度建设这一对策,这一对策本身没有问题,关键是把它运用在哪个领域当中,按照我们的分析,由于这一对策本身的性质和第三领域的本身的特点,它仅仅应该运用到我们的第三个领域,盲目的一刀切的说要在社会上加强诚信的法律和制度化,这本身是不严格的,比如说,如果把这措施运用在第二个领域, 每个人和亲人朋友的交往都需要从法律上立下契约并承担其中的责任和违背契约后的惩罚,首先从这个领域的诚信的运作机制来说,它有自己的运作机制比如情感、道德责任意识等而远不需要法律的干涉,并且此领域也没有发生像第三领域一样的诚信危机,第二个领域即使发生了诚信危机,我们也认为应该由其他措施比如加强道德机制建设,而不是法律的道德强制,因为这个领域还有第一个领域,主要属于私人生活的领域,“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或非道德,简单而概括地说,就是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所在”[3],并且通过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第一和第二个领域中的诚信,可以认为是不太严格意义上的道德的诚信,这种诚信是更为根本的,并且它比法律诚信来说具有很低的或说不具有物质成本的,而且比较高效的。(诚信的法律和制度化需要一定的成本,比如人们需要支付签订合同的律师事物费用等,并且这种显性的形式也使交往活动耗费一定的时间来保证。)即使人们在第三领域中交往,他们也是具有最低层次的道德诚信作保障的,因此我们认为除了在第三领域中加强诚信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之外,人们自身应该通过反思来加强自身在第三领域交往中的道德诚信感,第三领域诚信的法律和制度化,不应该作为根本目的,而是人们在诚信的制度完善后可以逐渐的缓和社会诚信的危机,从而应该进一步思考隐性的道德的诚信,只有每个人有意识的从根本上对这个社会中其他人对自己诚信的信任,并且逐渐把那种在“潜状态诚信领域”中的自发或自觉的内在诚意和在“熟人间诚信领域”对家人友人的诚信感将心比心,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到第三诚信领域,才会真正享受诚信作为整合社会的隐性张力给社会的所带来的隐性和谐环境。罗尔斯也指出,即使一个具有良好正义制度的组织良好的正义的社会也必须以具有正义感的公民存在为前提。

参考文献:

[1]景枫.诚信缺失原因分析[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3期.

[2]杨君武.诚信的三个限度[J].伦理学研究,2006年第1期.

[3]万俊人.信用伦理及其现代解释[J].孔子研究,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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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唐贤秋.《道德基石:先秦儒家诚信思想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6]王良.《社会诚信论》[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

[7]魏昕.《诚信危机:透视中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8]唐贤秋.《关于诚信的若干问题研究综述》[J].道德与文明,2005年第5期.

[9]杜振吉.《关于诚信建设的伦理学思考---诚信问题研究综述》[J].伦理学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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