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台湾前途应由2300万台湾人决定”的说辞作为“住民自决论”的主要内容,是“法理台独”支柱之一。虽然“住民自决论”有其滋生的特殊历史、政治、社会、国际因素,但其偷换了“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实际上并不具备法理依据。因为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条件,其行使主体必须是“国族”,民族自决权也不包含分离权。“住民自决论”利用所谓的“台湾命运共同体”试图把台湾民众从中华民族中分离与区隔开来,企图通过“分离性公投”维持台湾地区所谓的“现状独立”,对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造成了严重危害。大陆必须从国际法和国内外两个层面对其进行批判和反制,确保“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顺利实现。
关 键 词:台湾 “住民自决论” 民族自决 “台独” Taiwan "Resident Self-determination Theory"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Taiwan Independence"
当前岛内,“台湾前途应由2300万台湾人决定”似乎颇有市场,其实,这一论调是民进党谋求“台独”的重要舆论工具。2021年4月,台湾地区副领导人赖清德在出席“海内外台湾国是会议”时再次宣称,“台湾前途只有台湾的主人、也就是二千三百万台湾人有权决定,任何一个人、一个政党或国家都不能擅自改变”。①而所谓“台湾前途应由2300万台湾人决定”说辞,本质就是“住民自决论”具象化,是“台独”势力对民族自决原则刻意曲解的产物,也是“法理台独”最重要的所谓“理论来源”。对于“住民自决论”,台湾学者态度不一,施正锋提出民进党既明确“依照台湾主权现实‘独立建国’,制定‘新宪’使法政体系符合台湾社会现实,并依据国际法之原则重返国际社会”,再提“基于国民主权原理,建立主权独立自主的“台湾共和国”及制定新宪法的主张,应交由台湾全体住民”是“画蛇添足”②;姜皇池认为“在现实上有两大重要议题:人民自决权的实质与程序。探讨重点应该放在台湾两千多万人以及此一地理单元,能否该当于国际法所谓人民自决单元;若是答案为肯定,则如何落实?联合国如何介入?如何取得国际合法性与担保?皆是往后以台湾为主体进行思考的国际法学者所当戮力同心之工作”;③张显超则认为: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深知当前的国际法有关自决权的实践,基本上是接受给予自治权,但倾向于不轻易同意国家主权分离的对外自决权,特别是单方面的宣告独立自决的权利,多为主权国家的实践所反对”④。大陆学者对“住民自决论”则是一致批判。马同斌分析了“住民自决”的含义及理论成因⑤;张凤山论证了“住民自决论”的发展轨迹及其实质⑥;高胜以民族自决历史流变作为切入点批驳“台湾的前途应由台湾人来自决决定”⑦,三人都认为“住民自决”没有国际法依据和基础。刘凤健⑧、王茚⑨、郭丽丽和李广义⑩则是从不同角度论述了台湾地区的“公投”与“民族自决”的关系,认为台湾地区所谓“公投自决”与国际法的民族自决原则大相径庭。上述大陆学者的论文虽都是通过对“住民自决论”驳斥揭露其“台独”本质,但仍缺乏对“住民自决论”的系统法理分析。特别是这些论文大多发表在2010年以前,而2016年民进党再次执政以来又给了“住民自决论”一些新说法。为此,本文从“住民自决论”滋生的社会原因入手,通过剖析“住民自决论”特别是民进党的新谬论,驳斥其“法理”基础,以期对“法理台独”釜底抽薪。
一、台湾“住民自决论”的形成原因
(一)“住民自决论”滋生与演变流程
“住民自决论”是“台独”势力、尤其是民进党“台独神主牌”的重要理论依据,其中心论点就是台湾的前途要由“全体住民”自主决定。“‘住民自决论’可追溯到二战后美国伺机‘托管台湾’、‘改变台湾地位’的阴谋,是当时少数‘台独分子的主要诉求之一’。”(11)1946年“台独”组织“台湾青年同盟”主席黄纪南委托时任“美国驻台领事馆副领事”的柯乔治(George Kerr)向美国政府转交了一份“请愿书”,宣称“台湾应该独立,在联合国监督下举行公民投票,并成为像瑞士一样的永久中立国”。(12)次年,“台独”分子廖文毅等又向美国特使魏德迈递交了一份“台湾问题处理意见书”,提出“台湾的归属问题应在对日和约会议重新讨论,但必须尊重台湾人的意志,应举行公民投票决定”(13),这成为“住民自决论”的滥觞。不过,由于当时国民政府一方面在国内严令禁止“台独”行为,另一方面公开谴责美国策划“托管台湾”,使得“台独”分子只能避走海外,继续鼓吹包括“住民公投自决”等在内的“台独”言论。
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联合国通过2758号决议,蒋介石代表被从联合国组织中驱逐,特别是中美两国先后发表《上海公报》和《中美建交公报》,台湾地区何去何从的议论甚嚣尘上,“海外‘台独’势力蠢蠢欲动,岛内‘革新保台’呼声日渐高涨,‘公投自决’言论开始在岛内死灰复燃”。(14)“住民自决论”在岛内的成形主要经历两个阶段:一是早期口号宣传阶段,二是民进党成立后付诸实施阶段。
“住民自决论”早期在岛内主要是通过基督长老教会和“党外”势力以宣言书方式进行口号宣传,目的是要为“自决建国”制造舆论氛围。1971年12月,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在“对国是的声明及建议”中妄称:“现居台湾的人民,其祖先有的远自几千年前已定居于此,大部分于两三百年前移入,有些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迁来的”“我们反对任何国家罔顾台湾地区一千五百万人民的人权与意志,只顾私利而作出任何反对人权的决定。人权既是上帝所赐,人民自有权利决定他们自己的命运。”(15)1973年,牧师黄彰辉、林宗义等发起所谓“台湾基督徒自决运动”,并在《台湾人民自决运动宣言》中鼓吹:“我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这种基本人权是上帝所赋予的,也是联合国宪章所承认的”。(16)
1977年4月,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在美国各地发起成立“台湾人权自决大会”。“自决”的概念也逐渐从美国传到岛内。1978年底,黄信介、康宁祥、张俊宏等50多名“党外”人士联名发表“国是声明”,声称“反对任何强权支配其他国家人民的命运,我们坚决主张台湾的命运应由1700万人民来决定”(17),由此公开提出“住民自决”主张。1982年9月,“党外”势力又发表“民主·自决·救台湾”“国是声明”,提出“历时30多年的党外民主运动,已经面临一个突破性、决定性的时刻,为了替这个关键时刻催生,为了迎接这一新时代的来临,党外人士特别提出我们共同的主张:台湾的前途,应由台湾人民共同决定……”(18)至此“住民自决论”完成从宣传口号到“台独”行动目标的转变。
民进党成立以后,“住民自决论”进入了发展的第二阶段。1986年民进党成立后,全面接收和扩展了“住民自决论”,并将其写入党纲。在党纲中明确表示“台湾的地位和前途,应由台湾全体住民,以自由、普遍、公正,而且平等的方式共同决定,任何政府或政府的联合,都没有决定台湾政治归属的权利。”(19)但在政治实践中,特别是在各项选举过程中,民进党发现“台独建国”的理论并不能实现其想要的目标——选票最大化,大多数台湾民众更倾向于“维持现状”。因此,为了收割“维持现状”的选票,民进党在1999年5月8日抛出了“台湾前途决议文”,声称:“台湾是一主权独立国家,任何有关独立现状的更动,必须经由台湾全体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20)。这是民进党在认识到“台独建国”无法实现后,以所谓的“现状独立”和“住民自决”来为“台独”活动解套的权宜之计。2001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召开的“党代会”上,“台湾前途决议文”被确立了优先于“台独党纲”的地位。至此,“住民自决论”的工具性特征由“实现台独”开始向“维持现状”转变。2003年,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陈水扁再次公开宣称:“台湾的未来有赖2300万人民决定,而决定方式包括‘公投’等国民的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并非任何政府或个人可以剥夺或限制”。(21)
民进党首度执政8年中,“住民自决论”不断被“民主”、“人权”等蛊惑性用词包装,很多普通民众也觉得“理所当然”。当这一民意逐渐泛滥后,即使国民党重新执政也很难扭转。马英九执政时一方面强调“两岸间没有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22),另一方面又将“对两岸关系未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纳入“台湾人民的七个核心利益”(23),最后更讲出“台湾前途由2300万人共同决定”。这样“住民自决论”就从最初“台独”势力故意曲解民族自决权的非法产物,摇身变成“台湾国家化”的所谓理论基础,具有很强的蛊惑性和隐蔽性,在岛内民众中有着相当大的市场。
(二)“住民自决论”的形成原因
1、历史因素。从台湾地区的历史发展看,其先后沦为荷兰和日本的殖民地,长期的殖民统治确实造成了台湾民众强烈的“出头天”意识,想要当家作主。1945年台湾光复后,当时的国民政府未能真正理解台湾民众的这一参政心理。尤其是“二二八事件”中,国民政府的镇压行为确实造成了台湾岛内民众的心理抗拒。加之国民党当局退据台湾地区后,在长达38年的“动员戡乱时期”内,台湾本省籍民众确实很少能够进入政府机构任职,尤其是担任中高级职务,其受歧视感日益加深,导致了本省籍民众对国民党越来越不满。“台独”势力则别有用心地把国民党当局描绘成“外来政权”,把台湾民众反对国民党的专制统治的心理与内化构建“台湾族群”结合起来,制造分离主义情绪,导致很多反抗国民党独裁统治的人最终都成为了“台独”的中坚力量。这其中,“住民自决论”在强化本省人的族群认同,排斥外省人的同时,亦将激化省籍矛盾与反抗国民党这一“外来政权”结合起来。于是,通过“民主方式”选择“独立”就被偷渡成了“合情合理”的反抗手段。
2、政治因素。原本“两蒋”时期,两岸关系中台湾与大陆的对立只是在国内政权层面,在国际层面争夺的是“一个中国”的代表权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民国政府”谁能代表中国。然而,到了李登辉时期,先后6次以“增修条文”形式修改“中华民国宪法”,架空“一中”内涵,并最终推出“两国论”,把两岸对立从政权层面转变成主权层面。2005年,陈水扁主导第七次“修宪”,不但改变原有政权体系(包括废除“国大”,并对其权力进行相应分解),改变民意代表选制(确立“单一选区两票制”),而且实现“公投入宪”,为民进党裹挟民意对抗统一埋下严重隐患。同时,“台独”势力还把台湾民众行使自主选择政府权力的“自治权”,逐渐异化成分割主权、脱离中国领土的所谓“自决权”。“台独分子”彭明敏在接受香港记者访问时,“对‘自决’的定义阐述到(道):‘我的看法是民主与自决为同义词,也就是说人民有权利选择它们所喜欢的政府形态;他们有权利选择在某一政府的统治下生活。’”(24)可见,在“台独”势力看来,只要一个地区的人民愿意,就可以行使“自决权”,完全混淆了“民主”和“自决”概念。民进党上台后,通过各种“去中国化”的政策措施,以“切香肠”式的“渐进式台独”,全面侵蚀“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政治基础。2008年5月,马英九取得执政权后,虽采取部分拨乱反正的举措,但对于业已成形的所谓“台湾主体意识”也是随波逐流。
3、社会因素。从20世纪70年代台湾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到20世纪90年代,台湾岛内的人均收入已经超过了1万美元,新兴的中产阶级产生并迅速成长起来,逐渐成为台湾社会最大的群体。这部分中产阶级大都具有西方教育背景,且相当一部分人曾经在美国留学,他们迫切希望取得与经济地位相匹配的政治地位。相较于暴力革命,中产阶级在西方民主思想的影响下,更倾向于采取温和的“自决”方式取得权利。另一方面,从1949年两岸中断往来,到1987年国民党当局开放老兵赴大陆探亲,再到2008年两岸开放“三通”,经过近40年的隔绝和20多年的单向交流,两岸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方式和水平上确实存在不少明显差异。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两岸不仅在地理幅员和人口规模上差异巨大,而且两岸发展的总体水平也逐渐出现了“剪刀差”,一方面经济、文化、社会往来越来越密切,另一方面,政治上民族认同等方面的距离感却越来越大。特别是在民进党当局“恫吓式”的舆论轰炸下,台湾岛内民众尤其是部分中产阶级确实对大陆是否在“经济入侵”问题上存有疑虑以及对“被统一”存在担忧,希望将“台湾前途”掌握在自己手中。
4、国际因素。“住民自决论”主要在两个方面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亚非拉殖民地国家掀起了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高潮,“台独”势力也希望可以搭上这股“东风”,建立所谓的“台湾国”。二是,美国的幕后主导。作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炮制者,美国在“住民自决论”的形成过程中也一直扮演者幕后推手的角色。如1983年11月15日,美国参议院外委会通过了强烈暗示“住民自决”的“台湾前途决议案”,宣称“台湾前途的解决应是和平的,不受强制的,其方式应为台湾人民所能接受”(25)。这个“决议案”虽然后来被参议院会否决,“但它所隐含的‘自决’精神却由海外台独人士引进了岛内,渗入台湾民主运动的主流”。(26)
可见,“住民自决论”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政治、社会和国际因素背景,但在“台独”势力将“住民自决”作为政治图腾后,再加上美国一些别有用心人士的推波助澜,所谓“自决”已无法代表最初民意,而是被“台独”势力塑造出来的,打着“民主自由”和“主权在民”旗号的分裂国家的行为。
二、“住民自决论”是“台独”势力谋求“独立”的法律工具
“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是《国际法原则宣言》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的主权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27)。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台湾和平统一团体联合参访团时表示:“1949年以来,尽管两岸尚未统一,但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也不可能改变。两岸复归统一,是结束政治对立,不是领土和主权再造”(28)因此,目前两岸暂时处于分离状态是国共内战的遗留问题,但中国的主权从未分裂。而“住民自决论”却否认了台湾地区是中国领土一部分的事实,并企图以塑造所谓的“台湾命运共同体”作为“自决”的主体,以“分离式公投”的方式达成维护“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的目的。
(一)利用“台湾命运共同体”意识试图把台湾民众从中华民族中分离与区隔开来
“台湾命运共同体”实际上是通过把“民族国家”建立在“当前共同现实利益”基础上,从而把部分台湾民众与大陆人民区隔开来,强调目前两岸差异,并以此作为“住民自决”的借口和理论依据。
1971年彭明敏在《纽约时报》发表题为《福尔摩萨的前途》的文章,首次提出“台湾命运共同体”的观点。之后,“台独”分子提出“国共长期对峙的结果,台湾面临中共政权强大的威胁和压力之下,台湾住民自然形成台湾岛命运共同体的台湾意识”。(29)“台湾命运共同体”后来得到李登辉的扶持。他多次在各种场合提出“我们二千一百万人是同舟一命,只有携手同心,才能共谋发展”“要突破国际独立,台湾二千一百万人民必须先有命运共同体的共识,凝聚内部力量,争取国际认可”(30)“我们必须时时以‘生命共同体’为念,耐心透过沟通、协调来凝聚共识”,“台湾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命运共同体”(31)。李登辉还曾把“台湾生命共同体”作为国民党的政治方向,列入“政纲”。
之后,随着“公投制宪”论调的兴起,“台湾命运共同体”进入一段时期的沉寂。当大陆提出“两岸命运共同体”概念后,“台独”势力又搬出“台湾命运共同体”,试图以此抵消“两岸命运共同体”的影响力。2019年,蔡英文在参加“八二三炮战”61周年纪念仪式时提出“八二三精神”就是“台澎金马是生命共同体,国人团结、国家一体。我们现在必须守住得来不易的自由民主台湾跟生活方式,以及共同捍卫‘中华民国台湾’的主权。”2020年在“5·20”讲话中,蔡英文再次借防疫工作强调所谓的“国家的光荣感,生死与共的共同体”,并称“‘自助助人、自助人助’的共同体意识,也始终是我们的信念”。表面看,蔡英文谈的是台湾人民团结合作的意识,但是如同当年李登辉、陈水扁把“台湾意识”扭曲成“台独意识”一样,蔡英文打造的“台湾命运共同体”,本质上是要塑造所谓的“台湾国族”,并将其作为“自决权”所谓的行使主体,与中华民族区隔开来。
(二)企图通过“分离性公投”维持台湾地区所谓的“现状独立”
公投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一种重要方式。针对“自决性公投”,按照其内涵和特点不同,可以分为“独立建国投票”和“领土归属投票”两种。前者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多数殖民地国家的独立形态为主,通过“自决公投”的方式建立新国家,如非洲的加纳。后者的典型案例则是欧洲的萨尔地区在由国际联盟代管15年后举行“自决公投”,决定归属地。由于“民族自决”是目前唯一合法的“独立建国”方式,因此一些地区的分离主义者也常常打着“民族自决权”的旗号,企图通过公投的方式达成从母国分离出去的目的。这一类型的公投则属于“分离性公投”,是不合法的。
1991年,民进党“五大”通过决议,在党纲中增加“基于国民主权原理,建立主权独立自主的台湾共和国及制定宪法的主张,应交由台湾全体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选择决定”(32)。这样,“住民自决论”又衍生出“公投决定台湾未来”。为了迷惑民众,民进党先是把原本属于“分离性公投”的“公投决定台湾未来”伪装成“自决性公投”,后又用“民主人权”把“自决性公投”伪装成“民主性公投”。这样,在民进党文宣中反对“公投”就是反对民主、反对人权,进而塑造“公投就是民主”的舆论。
在完成对话语权掌控后,民进党又开始推进“公投实践”。2003年,台湾立法机构“三读”通过“公民投票法”。2004年,台湾地区举行与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捆绑进行的第一次全岛性“公投”。2017年,执政的民进党为降低“公投”门槛,强力主导立法机构通过“公投法”修正案,包括将“公民投票”年龄由20岁降为18岁;废除“公投审议委员会”,将全岛性“公投”主管机关改为“中选会”;行政部门享有提案权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下修“公投”提案、连署及通过门槛。2003年“公投法”无论是提案、连署还是通过门槛都相当高。提案第一阶段连署门槛为最近一次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人数的5‰;通过门槛为参加“公投”人数应超过实际参加投票人数的1/2。修改后的“公投法”规定,全台性议题“公投”,提案只需要最近一次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选民数的万分之一,连署门槛只需最近一次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选民数的1.5%。通过门槛也只采取简单相对多数决,即仅需同意票大于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达到有投票权选民总数的1/4+1票即可。此外,虽然2017年“公投法”修正案规定了涉及具有“独”象征意义的“宪法修正”“领土变更”等议题都不纳入“公投”事项,但过低的“公投”门槛使得相关议题只要少数人提案、少部分人赞成即可获得通过,即所谓“1/4决定3/4人民的未来”。这样一来,“更低门槛、更低成本、更加密集的‘公投’将有助于岛内分离主义势力进行政治动员和政治宣传,越来越深刻地影响乃至塑造台湾民主地‘共同体’意识和观念”。(33)
至今台湾岛内已举行四次共16项全岛性“公投”。在民进党操弄下,“公投”成了其推行“反对”政策的工具。蔡英文当局为反制“两岸和平协议”,2019年3月“行政院”通过“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条之三修正草案,为两岸政治性协商、签署设置了三道“防护锁”。其中第三条就是相关协议需“交由中选会进行全国性公投,有效同意票必须超过有投票权人总额的过半才算通过,到时相关机关才可进行签署、换文。”(34)这样严苛的条件等同于关上两岸签署政治性协议的大门。
三、民族自决权难以作为“住民自决论”理论来源的法理依据
“住民自决论”一直把民族自决权曲解为其理论来源。而为了更好地适应台湾社会的舆论环境,“住民自决论”还把“民族”偷梁换柱成了“岛内住民”,将“自决”解读成“台湾的前途由台湾人民共同决定”,并且故意忽视国际法规定中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严格条件。
(一)民族自决权的含义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由于其敏感性,在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民族自决权做出确切的、具有广泛接受度的定义。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民族自决权也会随着历史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而衍生出不同的含义。俄国无产阶级革命时期,列宁又在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对民族自决权做出了自己的见解。他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中提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最近的政治任务是推翻沙皇专制制度,代之以建立在民主宪法为基础上的共和国,民主宪法应保证:……承认国内各民族都有自决权。”(35)因此,列宁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前提:一是如果国际上存在帝国主义压迫别的民族国家的殖民统治,则被压迫国家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对此,列宁将全球划分为两类国家,“一是少数占有巨额财富和军事超强的国家,一是经济贫穷、军事落后的被压迫民族国家。”(36)二是如果在多民族国家内部存在着一个民族的统治阶级对其他民族实行压迫统治。列宁认为在俄国国内,沙皇对非俄罗斯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实行了民族压迫政策,因此符合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条件。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俄国爆发了十月革命,沙皇的专制统治被推翻。同时,这次革命的胜利也促进了世界各国被压迫人民和民族反对压迫、反对殖民统治,争取民主权利和民族解放革命运动的高涨,最终先后成立了180多个独立自主的国家。
由此可见,民族自决权最核心的含义就是国际上受到殖民压迫的地区和人民在非殖民化过程所行使的实现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权利,以及事实上存在民族压迫的多民族国家内部,被压迫人民反抗压迫统治的权利。尤其是在殖民地等基本已经消失殆尽的前提下,为实现国家独立而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情况非常稀少,且在行使时具有极其严苛的条件。
(二)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主体是“国族”
“民族自决权”,英文为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实际上应该翻译成“国族自决权”,一个国家就是一个国族。西方国家一般认为,“国族(nation state)的产生具有划时代意义,是现代国家最强大的政治合法性来源”。(37)不过,与西方国家在构建“国族国家”时淡化族群身份,强调公民身份不同,我国强调国家主权来源于各民族,即“中华民族不同于欧美那样的由国民或公民直接构成的均质化的民族,它直接由历史上形成和存在的各民族群体构成,因而是多元一体的结构。”(38)因此,在中国,每个公民都拥有民族身份和国族身份的双重身份认同,构建了国族——民族——公民的三层社会政治结构。因而,如果要行使民族自决权实际上是要由中华民族全体人民共同来行使。
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重要人权公约的第一编第一条中都提出了:“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文化之发展。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之义务,无论何种情形之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39)而针对“所有民族”,在英文原文中为“all peoples”,因此在翻译中,就有了“所有民族”和“所有人民”两种翻译,对于究竟应采取哪种译文,两项公约相关方都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在一些主权国家内部,有一些“族群”或“民族”自认为属于“all peoples”范畴,可以享有民族自决权,但实际上排除特定事件中的政治考虑外,如科索沃独立,这是明显有着西方霸权主义烙印的事件。实际上,虽然2010年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这一问题提出“科索沃宣布独立没有违反国际法”的意见,但“没有违反”和“符合”国际法是两个法律概念。“符合意味着许可、授权或鼓励,即国际法明确允许或鼓励从事某种行为;而不违反只是意味着在国际法上不存在对某种行为的明文禁止性规则”(40)。一般而言,包括欧美等在内的国际社会都对“擅自行使民族自决权”持反对态度。
按照两项人权公约的法律文本解读,作为一项集体人权,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应该是全体民族或人民。王英津教授提出:“当自决权主体用‘民族’来表述时,这里的‘民族’应界定为国族,而非种族或少数民族;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41)“如果自决权主体表述为‘人民’时,那么该‘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它既非单指殖民地人民,也非单指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42)亦即无论“所有民族”还是“所有人民”,这个资格主体都是领土上的全体民族或全体人民,也就是国族。具体到中国而言,就是中华民族。台湾地区是中国的一部分,地方性的公民投票只能决定地方事务的治理,如果是涉及到主权问题的国家的统一与分裂,就必须是全体国民,即包括2300万台湾民众在内的14亿中华民族人民的共同投票决定。
(三)民族自决权的行使有其特定条件
美国的独立战争是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种指导思想被应用。由此可以看出,民族自决权从开始就具有反殖民、反压迫的性质。但这种“自决”不是要求分离、分散成立各种小国,正如列宁认为:“捍卫这种权利不但不是鼓励成为小国家,恰恰相反,这会促使更自由更大胆地而且也是更广泛更普遍地成立更符合经济发展的大国家和国家”(43)。同时列宁为了反对滥用民族自决权,也表示:“真正的社会主义政党,不要腐蚀无产阶级的认识,不要掩盖阶级斗争,不要用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空话来诱惑工人阶级,不要破坏现代无产阶级政治斗争的统一。只有在这个条件下,我们才承认民族自决,问题的全部实质就在这里”(44)民族自决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45)两项人权公约也规定:“本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际行为,破坏本条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46)可见,民族自决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是恢复国家主权平等权遭受破坏的国家的独立地位。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核心是处于破坏平等关系的殖民地、半殖民地、托管地或非自治领土及其他类似的地位,而不是民族差异。《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都着重强调了,“只有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支持民族自决:一是殖民主义统治,二是外国占领和强加的政治统治,三是种族主义政权”。(47)
1943年的《开罗宣言》明确指出:“三国之宗旨在剥夺日本自1941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48)。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再次确认:“《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49)1945年10月25日上午,台湾日本总督、第十方面军司令官安藤利吉正式签署投降书,时任国民党政府代表的陈仪即席发表演讲:“从今天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政府主权之下,这种具有历史意义的事实,本人特报给中国全体同胞及全世界周知。”(50)至此,台湾地区已经从法律上再次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作为当时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开罗宣言》中“归还中华民国”的国际法主体显然就是中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根据国际法中的政府继承原则——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因此,虽然政权产生了更迭,但是中国的主权未变,国际法主体地位也未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应该完全享有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全中国的领土主权。另一方面,1945年台湾光复以后,台湾地区的“非殖民地化”就已经完成。1988年,在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其所列的世界上仍存在的19处殖民地中,亦不包含台湾地区。因此,台湾地区并不具备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前提条件。
(四)民族自决权不包含分离权
虽然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分离主义、分离行为确实存在,但是把“分离”作为一项权利,并未获得国际法的确认。分离行为与民族自决行为存在着本质区别。殖民地、托管地或非自治领土人民在行使民族自决权,完成独立建国的时候,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没有损害到其他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分离指主权国家之内的某一部分地区或部分人要从母国分离出去,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的领土与主权完整,因此,殖民地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所包含的应该是独立权,而不是分离权。”(51)
实际上,在《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虽然提出了“一切民族均有自决权,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52),但同时也规定了:“若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53)。而为了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亦明文规定:“关于自决权的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地破坏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政府之自由独立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54)同时,仔细审阅《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人权公约亦可以看出,自决权的内涵重点是“all peoples”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之发展”和有权“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民族”或“人民”的生计“不容剥夺”,这实际上明确的是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自决权,并不包含所谓的分离权。
分离行为与维护国家主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相悖。由于自决和分离的最终结果都是建立新国家,而分离行为在国内法上是禁止行为,因此分离势力往往试图借用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来达到分离的目的。在“住民自决论”中,“自决”的目的是要改变国家的领土现状,因此所谓的“自决”实际上就是分离。“住民自决论”的基础是所谓的分离权而非自决权。即使是台湾岛内目前仍在推行的“中华民国宪法”对分离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因而“台独”势力偷换概念,创造出了“住民自决论”,其本质就是打着“自决”旗号来掩护实际的分裂国家的行径。
四、结论
“住民自决论”的滋生有其特殊时空背景,但并没有合法的法理依据和基础。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台湾人民行使民族自决权的唯一前提是受到殖民压迫,但这显然并不符合台湾地区现况。“住民自决论”的立论基础是分离权而不是民族自决权。“住民自决论”只是“台独”势力谋求“独立”的工具。然而,不可否认,经过“台独”势力长时间洗脑、渗透,“住民自决论”在岛内确实已欺骗了部分民众,并被国际反华势力所利用,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因此,必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反制。
首先,在国际法层面,要持续强化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建立国际反“独”统一战线。“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经成为一条国际习惯,这一国际习惯不仅可以通过广泛的国际文件加以证明,更可以在国家的一般性实践中得到佐证,这种一般性的实践包括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不支持台湾地区当局参加任何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等”(55)。但是,蔡英文执政以来推行“依美谋独”政策,美国则不断打“台湾牌”来遏制中国大陆,美台间出现了一系列突破规制的交往行为。原本中美建交以来,美国在对台交往上,特别是涉及“外交规定”上,一直都有限制,这也为美国与台湾地区的关系划定了底线,如台当局“国防部长”不能到访华盛顿,台湾地区正副领导人除了“过境”,完全不允许入境美国。但在特朗普执政时期,这些规定都逐渐被打破。特朗普执政期间共批准了约183亿美元的对台军售,通过了包括2018年“与台湾交往法”,2020年“台北法案”和“台湾保障法”在内的多项所谓“友台法案”。前国务卿蓬佩奥在任职末期不仅解除美台交往的限制,更公开喊出“台湾不是中国一部分”。拜登政府上台后,虽表态会致力奉行长期一贯的一个中国政策,不鼓励“台独”,但也表示会鼓励台湾当局严格依据“与台湾关系法”行事,还提到了特朗普政府2020年正式公开的对台“六项保证”。对于美台之间试图突破“台湾是中国一部分”这一国际习惯的行为,大陆不仅要坚决反对,同时还要加大法理批判,在国际社会宣导美国未能遵守“有约必守”的国际法原则,不断巩固一中原则的国际习惯法地位。
其次,在国内法层面,要继续完善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推进反“台独”的法制化。“国家能以国内法的形式禁止对其领土的分离活动,因为分离活动在本质上是背叛国家的行为,是对国家领土主权的挑战。”(56)2005年3月14日,《反分裂国家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获得高票,从法理为遏制“台独”势力,促进两岸完全统一提供了保障。古今中外,很多国家都有通过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来维护国家和平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历经。如针对曾经举行过两次公投的魁北克,为了遏制其“独立运动”造成的恶劣影响,加拿大政府先是在1998年由最高法院发布规定——魁北克不能单方面决定独立,而是必须得到联邦政府和其他省份的认可。1999年加拿大政府又推出《清晰法案》,明定未来只有得到联邦政府批准,魁北克省就独立问题举行的公民投票才能生效。这对分裂势力而言无异于釜底抽薪。
目前,除《宪法》《刑法》等法律中的涉台条款外,大陆针对台湾地区的专门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反分裂国家法》,其他都是行政法规或是地方性涉台法规,如国务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等。应该说,“这些法律体系还略显单薄、粗糙。”(57)未来大陆亦可出台《反分裂国家法》细化法律解释,让以法扼“独”更具操作性,消除“台独”空间。
注释:
①《赖:台是“主权独立国家”,“与中互不隶属”》,台湾《自由时报》,2021年4月26日,A4版。
②施正锋:《台湾民族主义的发展、现况以及挑战》,台湾《台湾原住民族研究》,2015年第5卷第4期,第17页。
③姜皇池:《以台湾为本位的国际法思考:历史回顾与未来展望》,台湾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www.law.nut.edu.tw/TaiwanLawSociety/book21/book2106.DOC,最后检索时间:2021年5月26日。
④张显超:《加拿大魁北克1995年独立公投研究》,“台湾民主基金会”补助计划成果报告书,第81页。
⑤马同斌:《台湾“住民自决”理论及成因的剖析》,《台湾研究》,1996年第1期,第2-8页。
⑥张凤山:《论“台独”势力的“住民自决”》,《台湾研究》,1999年第2期,第14-21页。
⑦高胜:《从国际法的视角看民族自决与台湾前途》,《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第234-241页。
⑧刘凤健:《从民族自决权看台湾的“公投自决”》,《民族论坛》,2003年底11期,第52-53页。
⑨王茚:《公投制宪与民族自决——驳“台独”谬论》,《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46-48页。
⑩郭丽丽、李广义:《从民族自决原则看台湾的公投问题》,《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45-46页。
(11)方锦程:《“住民自决论”在岛内的散播及其活动》,《台湾周刊》,2019年第9期,第14页。
(12)黄纪南口述、黄玲珠执笔:《老牌“台独”黄纪南泣血梦回录》,台北:台湾独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6-147页。
(13)全国台湾研究会编:《台湾问题实录》(上),北京九州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
(14)杨立宪:《台湾“公民投票运动”的回顾与评析》,《台湾研究》,2004年第2期,第1页。
(15)《台湾基督长老教会对“国是”的声明与意见》,台湾基督长老教会网站,www.pct.org.tw,最后检索时间:2021年5月27日。
(16)张娟:《2004年台湾“大选”期间公投问题评析》,《太平洋学报》,2005年第2期,第66页。
(17)孙升亮:《“台独”逆流的来龙去脉》,《解放军报》,2000年5月29日,第5版
(18)姜殿铭编:《当代台湾大事典》,山西:山西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6页。
(19)林劲:《民进党大陆政策的演变》,《台湾研究集刊》,2001年第1期,第2页。
(20)“台湾前途决议文”,中国台湾网,http://www.taiwan.cn/wxzl/stcs/mc/200111/t20011101_50347.htm,最后检索时间:2021年5月14日。
(21)《“台湾的未来有赖2300万人民决定”》,台湾《联合报》,2003年6月23日,A2版。
(22)《马面对两岸政治定位》,台湾《联合报》,2013年10月12日,A3版。
(23)《赖:台对两岸未来有自由选择权》,台湾《联合报》,2010年12月7日,A4版。
(24)肖鹏:《用心何其险恶——台湾“住民自决论”》,《文史月刊》,2009年第7期,第26页。
(25)朱松岭、许崇德、易赛键:《“法理台独”理论根源之批判》,《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1页。
(26)杨锦麟:《“住民自决”剖析》,《台湾研究集刊》,1987年第3期,第23页。
(27)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41页。
(28)《习近平总书记会见台湾和平统一团体联合参访团》,新华网北京2014年9月26日电,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9/26/c_1112641354.htm,最后检索时间:2012年5月12日。
(29)韩清海编:《今日台湾100问》,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30)彭清源:《再论“台独”》,北京:团结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31)《李“总统”发表就职三周年讲话》,台湾“中央日报”,1993年5月21日,A1版。
(32)鞠海涛:《民进党意识形态及其理论基础》,《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4期,第23页。
(33)季烨:《台湾地区“公民投票法”修订述评》,《台海研究》,2018年第3期,第65页。
(34)《两岸签协议增3道锁》,台湾《联合报》,2019年3月29日,A1版。
(35)《列宁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4-195页。
(36)李致江:《列宁“民族自决权”理论刍议》,《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3月刊,第92页。
(37)Brendan O' Leary,"On the Nature of Nationalism:An Appraisal of Ernest Gellner's Writings on Nationalism," Political Economy Research Group,Papers in Political Economy 47,London,ON:Department of Economics,University of Western Ontario,1994,p.1.
(38)周平:《中华民族的性质和特点》,《学术界》,2015年第4期,第6页。
(39)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1982年版,第87页,第110页。
(40)余明才:《“科索沃独立咨询意见案”评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第50页。
(41)王英津:《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和“人民”》,《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129页。
(42)王英津:《自决权主体研究中的模糊问题刍议》,《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90页。
(43)《列宁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84页。
(44)列宁:《列宁论民族问题和民族殖民地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8页。
(45)刘颖、吕国民编:《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页。
(46)"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www.un.org,最后检索时间:2021年5月12日
(47)王英津:《有关“分离权”问题的法律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治》,2011年第12期,第20页。
(48)安成日、李金波:《试论二战后日本在领土处理问题上的态度与美国托管冲绳(一)》,《大连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78页。
(49)刘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应对岛礁争端的国际传播》,《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10期,第94页。
(50)《抗战胜利后台湾日军投降及南京国民政府军事接收档案资料选》(下),《民国档案》,1989年第1期。
(51)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52)范宏云:《论国际法上的分离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23页。
(53)邢爱芬:《我国台湾问题的“法理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32页。
(54)刘颖、吕国民编:《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55)肖凯:《反对“法理台独”的三个国际法理论》,《东方法学》,2008年第2期,第150页。
(56)王英津:《有关“分离权”问题的法律分析》,《世界经济与政治》,2011年第12期,第35页。
(57)周叶中:《台湾问题的宪法学思考》,《法学》,2007年第6期,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