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范:农业产权性质及其演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63 次 更新时间:2022-11-12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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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范  

上篇


中国以农立国。历代帝王都无不声称“农为邦(国)本”。农业的发展环境与农民的生存状态,对整个传统社会方方面面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农业无疑是带动中国传统社会历史运转的一根“中轴”。


现在先从农业的产权状况讨论起。“产权问题”,是近几年才提出的。现在我们之所以要采用“产权”概念,因为它与过去一直使用的“所有制”概念不尽相同。“产权”概念将更多地关注社会分层(农民、田主的社会身份)和制度层面(政治的、经济的)对产权的影响,有利于对历史整体的动态考察。


五六十年代,“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态讨论”,曾被誉称为“五朵金花”之一,热闹非凡。(1)先后出现过不下六七种不同的观点,争论的焦点都集中于究竟是“国有”为主导,还是以“私有”为主导,或者哪一阶段以“国有”为主导,哪一阶段以“私有”为主导(“私有”中又分领主、地主与自耕小农)。各持各的理,长期争执不下。


今天回过头去看,这场讨论之所以争执不下,恐怕与就经济谈经济,拘泥政府“田制”文本,以及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对经济体制理解过于褊狭等等的思考方式都不无关系。


当时讨论者在概念上多着眼于“生产资料归谁所有”,总想在土地所有权(即处置权)是“私有”与“国有”之间划出个非此即彼的泾渭分界,而对土地经营方式、权益分配、占有状况的复杂性却不甚理会。殊不知他们根据的中国历代王朝官方文书(“田制”)所载明的产权概念,与实际占有状态、运作状态存在严重的偏离,产权的处置和权益的分配往往缺乏制度化的保证,随意性和变通性极大。(2)因此史料总是跟史家开玩笑,你想一清二白,端上来的却是一盆“国有”“私有”拌和的糨糊,不经过“化学分解”,容易争得不可开交。


过去也有少数学者主张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关系始终具“国有”性质,如侯外庐、王毓铨先生等。(3)侯先生是从大家熟悉的“亚细亚形态”老话题上展开的,而王毓铨先生则另辟新境,提出了中国历史上是不是有“独立”的、“自由”的小农的问题。这一见解在当时没有引起充分关注,今天看来,倒是真正触及了“中国问题”的实质。其实何止“自耕小农”,就是通常说的“地主”,也同样可以发问:他们的产权真是“独立”和“自由”的吗?


在我看来,在大一统帝国时代,农业的产权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说不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也不合乎实际。农业产权的模糊和富有弹性,实质都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恐怕是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历史特征。


辨析产权问题的思路


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问题讨论,长时期沉寂后,现在为什么要旧话重提?


首先想说明这一疑问存在已久,并非心血来潮。向来通史界普遍都接受这样的看法:自商鞅废井田、“民得买卖”,到秦始皇“黔首自实田”,在中国土地私有制出现得很早,秦汉以后,地主土地私有形态已占主导地位,并认为这是中国历史区别于西方中世纪的一大特点。


初看这并没有错,确实有大量的事实陈述能够证明这一命题是真。但在通读中国历史时,也仍然会发现同样也有不少事实陈述可以对它证伪——例如既然中国那么早就接受了私有制,为什么还会一再发生像占田、均田、限田种种国家强制推行土地国有化的举措?统治者按自己的意志,随时都可以抄没或“收买”民田为公田,记载不绝于史,凭什么可以如此做?虽说一般认为王莽是个不可思议的“怪人”,南宋贾似道又是个出名的“奸臣”,但王莽敢于宣布全国民田为“王田”,贾氏敢于付诸实际,强卖民田为“公田”。这些“非常事件”难道就完全是他们个人头脑里生出来的“怪念头”?还是有传统的法权观念在支撑?


我印象最深的还是许多历史上被认为是非正常的事件,史家一般也给予积极评价。一是抑豪强。汉初、明初有过两次规模极大,涉及十万、数十万以上人口的“迁徙豪强”。那些数代土著于此、“发家致富”的“豪强地主”及其宗族,一朝令下,原有田产悉化为乌有,能说他们拥有“私有产权”吗?二是“抄家”。权势财富再显赫的官僚地主,一旦有罪被抄没,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不只田宅、金银珠宝、奴婢、女眷亦得尽数没入官府。这种做法,现代人完全无法接受,一人做事一人当,怎么可以这样?即使贪污,那么也应当扣除其正当收入部分及其家属的正常收入。但上述的做法,古代视之当然,没有看到谁提出过异议。联想到“‘文革’大抄家”,我们的银行为配合“红卫兵小将的革命行动”,不顾国际规则公开银行私人存款,看起来也算是有历史根据,古已有之。还值得注意的是,打击豪强,通史界普遍都视之为“明君”“清官”的德政,评价不低。试问在这些事件的背后,是一种什么样的观念在起作用?在我看来,史学回避这些事实,不给予一种合理的历史解释,是不正常的。因为这种名为私有的田产没有制度化保障的环境,恰恰是以后中国难以走出“中世纪”的一个症结。


最近又有一桩“学术新闻”,触动了这一话题。海外《百年》杂志1999年初登载了一组北京中青年学者的座谈实录,挑头的是近来在论坛上活跃异常的清华大学教授秦晖,主题是“反思‘大跃进’”。内中秦晖提出了一个问题,为前人所未发。他说:“苏联搞集体化遇到的农民抵制要比我国大得多。现在我们根据苏联的档案已经非常了解这个过程了。当时苏联消灭富农,把几百万农民都流放了,不是没有缘故的。因为农民造反很厉害,对他们的镇压也很厉害,出动了成万的军队,还出动过飞机、大炮、坦克。甚至一些地方还发生过红军部队的哗变,因为镇压太厉害,而红军大多数是农民子弟。但中国呢……反而比苏联要顺利得多。到底是什么原因,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俄国的村社社员更容易被集体化?那跟毛讲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当然是两回事,因为我们讲的是被集体化。但可以肯定,至少中国的农民在这个过程没有表现出捍卫‘不公有’的那种斗志。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为什么?因为它涉及我们对传统社会的认识以及对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现在的发展和未来的发展整个过程的很多特点的认识;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一个需要搞清楚的问题。”


秦晖随后的解释,我不尽同意,但他提出的问题:“为什么小私有的中国农民比俄国的村社社员更容易被集体化”,为什么中国农民没有表现出“捍卫‘不公有’的那种斗志”?确是发人深思。


在我看来,秦晖还是固守通史界原有的传统观点,认定中国小农是“小私有者”,因此大惑不解。他只好把问题归结到农民的“小共同体”没有社会地位上去。为什么不可以反问,这“私有”是真,还是假?假若是后者,那么秦晖的全部立论——所谓大共同体压抑小共同体——不就是个假命题?其实,在秦汉以后,中国的农民何曾有过自己的“小共同体”?这恰恰是中国与俄国非常不同的地方。


经过反复斟酌后,目前我的假设是什么呢?扼要地说,我认为,在大一统帝国时代,农业的产权有多种多样的形式。说不存在某种形式的私有产权,也不合乎实际。但究其实质都摆脱不了“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阴影,恐怕是中国所特有的一种历史特征。总体而言,这两千年内,大一统体制内在的产权“国有”底气,仍然或显或隐、或强或弱地在发挥其无所不在的能量。任何名正言顺的国有产权,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蚀,被“化公为私”;而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都会受到国家的限制,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中国传统农业产权的“国有”性质,植根于政治强制度化与产权非制度化的体制环境,通过政治的、经济的一系列策略,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表现得无处不在,根深蒂固。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缺乏健全发育和法制保障的社会环境,私有产权的发展是不充分、不独立、不完全的。因此只有把产权问题放在整个历史运动中,对政治与经济的互动关系作动态的观察,才可能透过各种游移不定、反复摇摆的实际运作状态,力求准确地把握住中国传统经济结构的特点。


当然,上面的假设也同样必须经受经验事实的检验。但令人苦恼的是,在对这一假设进行论证之前,先会遇到许多理论概念方面的难题。历史上的产权性质之所以长期悬而难决,这是一个被卡住的重要关口。所有争论,归根到底,还会回到这个难题上来。


无论称生产资料归谁所有,还是今天我们改用“产权”的概念,解释的理论手段无疑都来自西方。这些外洋舶来的“帽子”,对中国不是太大就是太小,因为它原本就不是为中国定做的。那么抛开它们,“以中国解释中国”,可以不可以?很明显,古代中国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即使是“法”(律、令)也是以道德化的语言来规则和表述的,民法的传统更为薄弱,因此在历史文献里很难找到我们今天所希望的权利概念。


相反,中国语言的特点就是文字简练而一字多义,极具灵活性。有关产权的史料陈述给予我们的,也往往是概念的模糊和灵活。我觉得这是由中国特有的语言思维方式决定的。在中国的历史语言里,无论是名词概念,还是人们遵循的思考习惯,都跟西方来的分析概念不容易对号。我们不太喜欢发明新名词,常常是“温故而知新”,往旧瓶里装新酒。一个“道”字,一个“仁”字里可以装进历代各种学派的思想。在经济利益方面,“公”与“私”的含义都装在“天下国家”同一个大网袋里。就像孟子说的:“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孟子·离娄上》)直到明代,朱元璋做了皇帝,开口还是“农为国本”“民为邦本”,洪武十五年通过户部晓谕两浙、江西老百姓:“为吾民者当知其分,田赋力役出于供上者,乃其分也。能安其分者,则保父母妻子,家昌子裕,为忠孝仁义之民;否则,不但国法不容,天道亦不容矣。”这里的“分”是国法,“天道”是意识形态,两者都高于一切。你说得清:这究竟是以国为本,还是以家为本,甚或以人为本?什么都是,什么都不是。这就要求我们尝试在现代经济学概念与中国历史实际之间找到一种合适的切入方法。以我个人的体验,很难。这也就是我长期疑惑而始终不敢去碰的道理。


先说现象。我们的先人很早就有了“公”与“私”两个对应而统一的概念。《诗经·小雅·大田》里说:“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且不论是不是像孟子说的那样“八家共井”,通八家之力共事公田,这里有“公田”与“私田”两种不同性质的耕地,事实是清楚的。然而,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其中的“我”字。公田是“我”的公田,私田也是“我”的私田。同一个“我”字,却用在性质明显不同的两种田产上,如何解释?照我们想,公田明明不是我的,却说“我”的公田,当如何说通?里面是不是隐藏着一些有别于西方观念的东西值得推敲?为什么明明是我的“私田”,史家都不认为是一种“私人所有”的田产呢?理由也很简单,“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那么秦始皇不也说“六合之内,皇帝之土”?怎么又说第一次承认土地私有,于是再加一条,“田里不鬻”,不准转让、不准买卖。到了“民得买卖”,私有土地也就成立了。现在流行的“通史”都这样说。可不可以质疑?暂且搁下不说。


与此相关,先秦文献里还经常有“公作”与“私作”的对应。如《商君书·垦令篇》说:“农民不饥,行不饰,则公作必疾,而私作不荒,则农事必胜。”这里的“公作”,从通篇看,含义比《诗经》里的要广,你只要接受了授予的田地,你就必须承担包括赋税、徭役、兵役三类负担在内的“公作”,这也就是上面朱元璋说的“分”。大家知道,这里说的“公作”与“私作”的关系,已不同于《诗经》年代,它已经是众所周知的“废井田,开阡陌”土地政策大变革下的情景,公私还是两相关联,统一在“国以农为本”的指导思想里。但古人并不觉得这里有什么像西方逻辑学上说的“悖论”或“吊诡”存在。


到这里,就想到了西方经济学里的“所有权”概念。什么叫作“私人土地所有权”呢?


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第3卷里,分析过人类自从把地球表面的一部分看作是他们共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以来,土地这种自然物就具有了社会的意义。经过了许多由浅入深的发展阶段,才产生了纯粹的私人土地私有制。所谓“纯粹私有”,就是人们把土地看成是“排斥一切其他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它是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私有制”。也就是私有产权应该具有绝对排他的性质。


私有产权具有排他性,应该在情理之内。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古代中国当然就不存在纯粹的土地私人所有制。但是,大家都明白,马克思是在作学理上的抽象化的分析,或者我们后来说的“理想类型”的鉴别。同样可以反问:今天西方发达国家,我们能说土地私有权就完全不受“国家”的“任何影响”?国家作为主权者向土地所有者征收各种“国税”,怎么说?马克思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因此在另外的地方,他特别说到东方的“亚细亚形态”,国家赋税与地租“合而为一”是一个重要的特点,“凌驾于所有这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这就牵出了一个主权与所有权关系的难题。


马克思作为一个西方学者,他凭借许多来自东方的观察报告,对中国土地所有权问题所表现出的历史特点,应当说感觉非常敏锐。这也是旁观者清。但他说的“赋税与地租合而为一”,如同他说的商品价值是由“社会平均必要劳动”决定一样,不具经济学的操作性。也因为这个缘故,国内学者一般都把这段话看作只适用于东周以前。这就又把马克思的最精彩的一个判断:“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给丢弃了。


这就不能不涉及这个问题的西方背景。在西方,“所有权”问题被突出,成为讨论的焦点,据我所知,是在16—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在他们关于政治制度的争论里,无不关联到财产权包括土地所有权的起源和认定。了解这些背景,或许对我们如何正确移用西方概念,会有些帮助。


当初读他们这些书的时候,有一点我觉得奇怪且疑惑:他们都是把所谓的“自然状态”作为论证的起点,由此认定土地所有权是起于谁先占有这块地,并且劳动耕耘,那么他就有权排除别的人,拥有了该地的“所有权”。然后再进入到“社会状态”(卢梭又称“新的自然状态”)的讨论。在我看来,这明显是反历史主义的,不符合产权发生学的历史实际情态。我想,这就是西方分析思维的习惯——必须先找到一个抽象的“元概念”,作为分析的起点,正像马克思先得从商品的两重性假定起。


但根本性的原因不在此而在彼。他们之所以必须认定产权起于“自然状态”,是基于他们对国家性质有一种我们所不熟悉的认定前提——“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政府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洛克《政府论》)读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同样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达。前述三个人的分歧,只在于政府组成的体制,是君主制还是君主立宪的议会制,还是“公意”(全民政治)制。要说与中国有点相近的,只有霍布斯的“王权来源于父权论”。为此洛克在他的《政府论》里用了上篇十一章的力气反驳这一论点,今天读来不免感到有点像“杀鸡用牛刀”。卢梭的两本书也是这样,极力论证“父权”不是一种“统治的权力”。


如果了解了下面的情形,或许就可豁然得解:西欧从14世纪起,以“特权收入”为主的政府财政体制已经转变为以“协议收入”为主体的财政体制(参马克垚《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第3编第14章),作为国家主权者的政府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公民(纳税人)”之间,应该也必须通过谈判、协议来决定“国家赋税”,这就是“契约”学说出现的现实背景,这也才到了私人所有制可以具体界定的时候。当然这里还有罗马城邦共和的传统作为其历史资源,但那是一种思想资料,现实状态才具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上面的这些背景性说明很重要,由此我们才可能对西方经济学关于产权问题的理论概念有一个原本性的理解,然后才谈得上灵活运用。


联系上面的认识,我觉得要想准确地把握中国传统社会农业产权的特点,使理论概念与历史实际之间的偏差尽可能缩小,有几个认识前提必须注意:


一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制形态”,实际应正确地界定为“产权形态”。


产权概念,按起源于罗马法的西方经济学概念,不是像我们过去那样只关注“生产资料归谁所有”,而应该包含三个不同意义的层次:①使用权(或可称经营权);②占有权(罗马法称“收益权”);③所有权(罗马法称“处置权”)。


无论从世界历史还是中国历史上看,土地私有产权的产生和发展正是沿着这个次序由浅入深地演进的,但在大多数历史场合,三权集中统于一身的情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三种权利以不同程度的组合所形成的实际产权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考察产权的历史形态时,必须高度关注三种权利分割与组合的方式,以求做出不同的历史辨析。


由此可见,围绕着收益权(过去叫“占有权”),对公共的和私人的分配状态,亦即某特定时代的经济的分配结构分析,就成为了判断产权的关键环节。农业的产出是按多少种形态分割的,不同身份的人在这种分配中的收益比例,都是判断产权性质不可忽略的事实依据。


二是考察经济现象时必须考虑许多非经济因素的关联,置于社会的整体背景下,不能脱离整体分析。


人为群居动物,人类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社会动物。因此不能设想可以离开个人在社会体制中的地位,孤立地判断产权性质。


私有制这个概念,是在近代由外国人给予我们的。西方希腊、罗马时代的传统虽一度断裂,但毕竟源远流长,“个人本位”观念根深蒂固。但现实的社会体制究竟是根本的。西欧中世纪前期的产权就是一种特殊的产权形态。没有独立的、自由的个人主体,怎么可能有纯粹的私人所有权或独立的个人产权?因此,国家体制,国家对经济的管理方式和控制程度,乃至对人身的控制程度,都不会不作用于产权,影响产权的性质,或私有产权实现的程度。在西方,经济学也注意到了制度与产权的关系,所以有“新经济史”学派、产权学派(如科斯、诺斯等)的出现。他们的解释方法对我们可能更有启发。


三是要通过发生学,从历史动态的演进中去反复寻味“中国特色”。


在西方经济学里,以前是很不注意发生学研究的。到了诺斯一代才有很大的突破(参阅《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但中国的情况同西方有很大的不同,也无法照搬。


钱穆先生说中国历史如“一首诗”,各幕之间没有截然分明的场景转换,“只在和谐节奏中转移到新阶段”。明乎此,就可能对中国历史上种种“名称”的模糊,以及新旧反复现象有所警觉,循名究实显得尤为重要。


从最早的氏族、部族的“集体(共同体)所有”,到进入国家时期的“王有”“国有”,其间的演进对基层成员来说,几乎很难有明显的天地大变的感觉——他们始终是在“共同体”名分下从事耕作的土地实际经营者,所变化的只是上头逐渐演进的“共同体”名称。


在中国古代世界,没有西欧中世纪那种国王与各级贵族、商人、市民的“协议”关系,所有的关系都必须由各种形态的“家长”来做唯一的“法人代表”。各级“家长法人”之间又构成纵向往上“统一”的从属关系——最后其顶端就是“产权”的最后“家长法人”——国王或皇帝。这种以“血缘宗族家长”为法人代表的“集体所有”关系,发展到“天下一家”,“国有”乃人人皆有的虚拟化,正是“血族”原则始终不曾打破,国与家“一体化”的历史条件之下所特有的情景。


我曾经想过一个最简单的问题:一个中国传统家庭的财产归谁所有?在没有分家之前,或没有遗产继承之前,所有子女似乎都享有部分收益权,但都没有处置权,这是很明显的。但能说父家长拥有所有权吗?从道理上说,他只是代表全家拥有它,必须从全家的整体利益去支配它。似乎只能说是“家庭所有”。一个只管自己消费而不顾一家老小的家长,从情理上,我们不会认可他是合格的家长。可惜这样的家长,在中国历史上还不少。再说,子女没有所有权,那凭什么分家时他必须取得其中的一份财产呢?其中不是隐含了一个早已预伏的前提:全家的财产里,他也有一份,只是必须按大家认定的习惯法则,由家长来决定分配时机和份额。


因此,从秦始皇第一次明令宣布“黔首自实田”百年乃至千年以后,仍然可以不断出现“占田制”“均田制”“人民公社制”等复古事件,就完全可以从中国历史特色里得到理解。然而,感觉是一回事,对这种中国特色的产权要作历史界定,就需要许多理性的和实证性的分析支撑,才可能被学界认可。


产权的发生学诠释


人为群居动物。人类的生存状态,包括经济生活方式,都关系着他们采取何种形式的共同体,以及这种共同体的规模和管理体制。其中共同体的规模往往决定着它对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选择。土地产权,在农业民族更是共同体生存的命根,必随共同体的演进而演进。这是理解土地产权演变的一条重要主线。


部族“集体共有制”

按照世界民族志提供的通常情景,最早的土地产权形态都是原始的氏族—部落“共有”的,即归共同体集体处置共享,故可以称为“集体产权”。我不采取“公有制”的说法,是为了避免“原始共产”的误解。现在的人类学志已经清楚显示,当时的产权也是有边界的,(4)共同体的疆界就是它的边界。“非我族类”者越界闯入“边界”之内,则有杀身甚至被寝皮食肉的大祸(收养则另当别论)。不同共同体之间的冲突最先多发生在边界毗邻地带。儒家所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实行无条件的“共产”,只有在自己的血族群体之内才存在。


由我国现有的早期农业遗址发掘所得到的不完全信息来看,对这种原始“集体产权”还不能理解得过于简单。从其基础模式——氏族产权模式看,经营权与收益权早就从处置权里逸出,产权的三个层次业已分化(大概只有在原始群时代才是“三权统一”)。


目前我们所能掌握的最早形式,便是前面叙述过的姜寨。我暂且命之曰:“姜寨模式”,作为产权展开的“元模式(母本)”。


依据此种模式,推断我国当农业进入“锄耕”之后,耕地比较早就已分配到小家庭经营(小家庭已经成为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元),而且很可能有多级的集体“公田”(各类大仓库的存在是一条线索),耕地是定期重新分配的,经营权并不固定于某块土地。处置权归“共同体”,实行三级(村落聚落至氏族再到部落)管理,由此收益权也相应由三级分享(小家庭也拥有自己的“小窖”即小仓库),经营则以家族内小家庭耕作为主。这很像后来的“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模式(不同的是前者已经放弃集体耕种的方式,后者则复活了最原始的劳动方式)。其中“公田”仍采取集体耕种的形式,成果归“共同体”处置,这是“三权统一”原始母本的遗存。“公田”的收益再加上由家族—氏族向部落“上交”的那一部分收益,姑且叫它为“公益金”,当时都还属于集体的公益积累,主要用于公共开支(包括节日仪式和救济,有战事时则用作军费)。因此,这一阶段还不存在任何称得上“私的”产权。(5)


部族国家“王有制”

促使这种集体产权形态发生变异的动力,主要来自共同体“滚雪球”式的兼并战争造成的共同体规模的扩展。随着共同体规模的扩展,产权从单一的形态演化为多级、多层面的复杂形态。其间的变化是渐进的,不易被人觉察的。


看来争夺领地——实质争夺耕地,即使在中国农业早期阶段也已经成为兼并战争的首要目标(这是与游牧部族以“掠夺”为主迥然不同的)。由此,推动共同体以两种方式扩展:或是为增强攻防实力主动联合(“联姻”,这种“政治婚姻”屡见于殷周乃至春秋战国,而后亦缕缕不绝如线),或是战败者被迫并入战胜者共同体(“臣属”,入秦以后则被史家称作“统一战争”予以肯定)。不管哪种方式,其最终的结果,都是共同体的规模在不断扩张,越变越大。“大”了,管理体制势必要有所变化。


从种种迹象看,随着共同体扩展为“部族国家”,甚至后来变成更大的“联邦”时,其所统属的各等级共同体基层经济、社会组织方式都是基本维持原状(我这里暂时称之为“姜寨模式”),不轻易触动的。这一点对理解中国传统社会起源以至后来的种种变迁,都是一把不可少的入门“钥匙”。


何以会如此?我想这一定与中国早期农业耕作状态相关。从我们已经发现的早期农业遗址来看,即使近九千年前,我们先人的农业亦早脱离“刀耕火种”而进入“耜耕农业”的阶段。这种农业对劳动力和劳动时间都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对兼并者来说,以“取而代之”的方式既很难做到(原来人口如何处置会成为大难题),也非常不明智(增加兼并阻力)。保持现状,从劳动成果的分配上找“权益”,反倒是最上算的。即使统治族因人口增加而需要“移民”,也还有许多空隙地带可以开发,不必夺走别人的熟地。秦最初的“军功受田”,推测多数也是授权开发秦晋之间的隙地。这从秦“徕三晋之民”中多少可以获得一点信息。(6)


变化是悄悄地发生的。最大的变化,就是原有的“集体产权”产生了一种暂名之为不断统而综之的“上升运动”。随着共同体幅员的横向扩展,原有共同体的“集体产权”被纵向提升为最高共同体“所有”,成为“部族国家产权”或“联邦国家产权”,而收益权则增加了向最高共同体纳“贡”的分割份额,并逐级向下分摊,经营则仍维持个体家庭耕作的模式。这种不断提升的运动,其直接结果便是形成了“金字塔”式的新共同体“上尖下宽”的分配结构。


我们目前还没有直接证据能确知最初“部落国家”最高首领的称谓是什么,现在流行称其为“酋长”,虽亦见于我国正史,但那是出于华夏族对夷蛮部族首领的轻侮,并非他们自己的称谓。如匈奴即自称“可汗”。因此之故,我极不赞成“酋邦”的用法。


根据后世文献的某些迹象,他们很可能或称“大人”,或称“王”,或称“霸(伯)”(“霸”为“伯”的假借字,“伯”的本义为“长”),都具有父家长延伸的意义。(7)只有到了商代才能确知“大邑商”的最高首领是自称“王”的(见《尚书·盘庚篇》),到西周则始有称“天子”的。(8)我们姑且统一指称“部族国家”到“共主联邦国家”的产权都为“王有制”。与原先领地范围有限的氏族—部落“共有”的“集体产权”不同的地方,是在领地幅员越来越横向扩展的同时,产权的“集体”性质因为越来越远离基层共同体,“共有”的感觉越来越被稀释而淡化——特别是那些属于“臣属”性质的原共同体,则很可能在心理上还会产生被剥夺的感觉(故一有机会必叛变倒戈,谋求“独立”。周之伐商也是利用这种力量;以后周边少数族时叛时归,同属于这种情形)。


总结以上发生学的简述,我们对这种中国特殊的“王有制”有两点基本认识必须交代清楚:


一是“王有制”仍然是一种以“共同体”形态出现的“大集体产权”。“王”只是作为国家——最高共同体的象征。古时之“家长”代表家族,或套用现代语即可叫作“法人代表”,产权只是归属于他名下。因此,“王有”绝非即属于他个人或其家族所有,而是属于共同体“大集体所有”,就像秦始皇时说的那样,“四海之内若一家”,是“华夏一家”之产(至于“人人皆有”而变成“人人没有”,则要经历非常漫长的异化过程)。这是全部问题的“眼”。由此透视历史,就比较容易理解后世何以会在“国有”“集体所有”“个人私有”三者之间可以通过概念的模糊而相互转换。


二是这种“王有制”的产权扩展主要建立在军事统治的基础之上,本质上是军事征服、军事殖民的产物。“产权”的提升主要不是通过对土地实施重新界定(分配)来实现的,而是凭借“权力”为后盾,通过征调实物和人力的形态,间接体现其为“天下”的“共主”地位,这就是后来《诗经·北山》“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本意。“王有产权”由军事政治力量获取并实施,即由权力创造产权,产权取决于权力,这一点对认识中国问题至关重要——识破后世“国有制”幽灵的无处不在,这是一面有效的“照妖镜”;而产权通过改变分配权益方式来体现这一点,却是透视中国式“产权”历史真相的“显微镜”。


我们在历史往后展开的过程中,将会一再体验到,这种由“集体产权”放大的“王有制”,一直是“大一统帝国”时代国家产权的“模板”。它作为“历史的集体无意识”,其观念形态始终牢固地植根于中国人的心灵之中。


“王有制”下的收益分配方式:贡、助、彻

由于早期农业遗址没有发现文字材料,探测早期“王有制”产权状况最紧要的侧面——权益分配状态,至今也只能凭借后世文献有限的相关“集体性记忆”。其中孟子的一段话广被征引诠释,很是关键:“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孟子·滕文公上》)


我觉得许多人都被孟子狡猾地将依稀零星的古老记忆人为整理成有序的演进模式蒙骗了,以致连陈守实先生也当真起来,反驳说岂有实物地租(贡)在劳役地租(助)之前的道理。其实,马克思没有、也不可能料到中国当国家形态成形之初,三种“地租”形态竟差不多同时并存;而且它还成为后世赋税制度的原生模板,影响至深。


先说“贡”。中国特有的“部落殖民”式兼并而成的最高共同体(“部族国家”或“联邦国家”),对其下属共同体成员采取交纳实物即“贡”来体现其主权归属,既是古老习俗顺理成章的活用,也实在是非常开明的“指令经济”的初创,最少“制度成本”。


“贡”的形式,在“姜寨模式”即已存在。那些“大窖”不就是下面两级“上交”的份额总汇?由这个母本(元模式)推演开来的各种形式的“贡”,已扩展到被征服的部族、方国向统治部族交纳的实物(多数为地方特产或为统治族所缺乏的物品)。这一点,无论在人类学的民族志或西欧中世纪领主制里都得到验证,可以断论这是一种非常古老而曾经普遍流行过的方式。《禹贡》篇虽属晚出,但“九州”所贡方物的情景,仍保留着对这种古老方式的记忆。(9)


所谓“贡”,就是不必过问被征收者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耕地面积),监督程序简单,十分便于操作,只要盯住“头领”,责成其按时交纳一定品种、一定数额的实物就行。这种最少制度成本的“财政政策”直到中古近世,不仅仍以变相的形式存留于赋税结构之中(像“调”“折纳”等),也还以更原始的方式一直保存在对羁縻州一类的土司辖区以及附属国的管理方式上。因此,有理由相信,“贡”是用以体现主权(王有)与臣属关系的一种方式,是指令经济与习俗经济混成的早期形式。


至于“助”,一般都解作以“公田”形式实现的劳役地租形态。至于“公田”是普遍的“九一”形式(即孟子所描绘的“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还是以一定的共同体单元(聚落—方邦)分别设立“公田”就不清楚了。但“公田”的形式其实起源更早,即使在氏族—部落共同体阶段就已存在(或可称作“公益田”,由集体成员共同耕作,文献中保留的“十千维耦”,说的就是“公田”),此时不过将“公田”的所有权上升归属为最高共同体而已。后世“屯田制”和“族田”、“义田”都是“公田”不同形式的复活。广义的“助”,我认为还包括另一种形式,就是作战时有义务出兵(即西周“勤王”“征伐”之类),为后世兵役的滥觞,所谓“有土即有卒”。(10)


最值得斟酌的是“彻”,一般认为西周始有,且行之于“国中”,故孟子曰:“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孟子·滕文公上》)“彻”的基础是必须明确掌握耕地的亩数,实施有似后世的“分成租”,其优点是比较合理而有弹性(按平均亩产量计算出统一的交纳份额),对发挥小农的积极性有作用,但这一制度的成立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有明确的管理监督机制,首要的亩积要有统一的计量。


“彻”者,“彻田为粮”(《诗经·大雅·公刘》)。此处“彻”原义为开发田地、丈量边界。这与甲骨文“田”字形状相符,当进入到平原冲积之地后,在田多人少之时,必能做到四界平整。因此,我相信这无关乎“国”与“野”,也无关乎“助”与“彻”的区别。(11)程念祺在讨论该问题时注意到了郑玄注的价值,我认为独具慧眼。(12)郑氏注《周礼·考工记·匠人》时说:“周制畿内用夏之贡法,税夫无公田。”“彻”与“贡”之相同处即在都是实物地租形态,故郑玄以“夏贡”类比之。下一句最关键:“彻”法实行之处,“公田”形式即被取消。


由此,我推测,“彻”法最初只行之于大共同体核心部族居住区域,施之于“国人”的。因为这是管理水平所能胜任的,是对原始“助”法的一种改进,至于众多被征服族的广大地区,一时只能以“贡”法行之,对遥控的方邦比较简便有效。进而言之,在有些农业进步的邦国,其核心部族可能或先或后也会实行以“彻法”取代“助法”,未必一定是周人独有,惜乎无从证明。但从西周后期“不籍千亩”看,原始的“公田”形式之被抛弃,确实是迟早要发生的事。“公田”的消退,既是共同体越来越“虚化”所致,劳动者的积极性必遽然下降,“公田”低效;也是与国家“公共开支”的大幅度增加相关,旧“助法”已不能完全满足国家的需求。


但需要说明的是,“公田”形式不可能被取消。它将来还会以各种形式复活,待后再议。


由上说明,当还在采取类似“部族”或“联邦”形式的早期国家阶段,对直接统治区域与间接统治区域,在行使产权的共主所有即“王有”时,选择的体现方式可能是因地制宜,多种多样的——整体则如孟子所说“力役之征,布帛之征,粟米之征”,三种形式平行。其份额大体仍保持在收益十分之一的比例上。不论何种形式,产权的“王有”都主要体现在“收益权”的分割分享方面,不涉及经营权的转移。也就是说,中国在其国家形态初始阶段,“王有”产权的处置权(所有权)与经营权就是分离的。小家庭耕作的方式始终保持,没有大地产经营的传统。这是特定的政治形态所选择的特定产权实施方案,最富中国人的政治智慧。由此也差不多规定了后世中国产权演进的基本路线。以后我们会一再遭遇到这个问题,因此不能不在此多所饶舌。


从氏族—部落的“集体共有”到“王有”,其间农业产权的性质究竟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


(一)无论“集体共有”还是“王有”,都是以“共同体”的名义存在的。从理论上说,产权是不能被分割的。它不归属于任何一个人或任何一个家族。“王”或王族也不例外。后者也同样只能享受一定份额的收益权,关键则在所占份额的比例大小。


(二)由部落上升为“部族国家”再扩展为“共主联邦国家”之后,家族、部落、部族之间经济的、社会的地位日渐分化,产生了可以支配别人的“特权阶层”——孟子所说的专门“治人”和“食于人”的管理阶层。这种管理阶层,在《尚书·盘庚篇》中有“邦伯、师长、百执事之人”,《酒诰篇》中有“百僚庶尹”;西周中央有“卿事寮”和“太史寮”,以及“四方”有公、侯、伯、卿、大夫等。他们都不同程度地分享着国有产权的收益。


我们应该特别注意到“四方”即邦国的管理者,已经不同于昔日的“族长”或“部落长”。套用恩格斯的话,他们已由“人民的公仆”变为“人民的主人”。他们既是原“部族”的各级“族长”,(13)又是西周“王有产权”的各级“代理人”,兼具双重身份。他们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已完全脱离耕作经营,却享有耕地上收益权分割份额的特权,出现了收益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原来属于“公益金”性质的“公共积累”部分,异化为体现“国有产权”的“管理收益”,并利用“授田制”方面“近水楼台先得月”的地形,有可能逐渐侵吞新开发耕地的实际处置权。“化公为私”的渐变便悄悄地在进行。


(三)原始授田制的异化。授田制起源于氏族公社的计口授田,也缘于早期土地的轮休制,故必须定期重行分配。然而到“封建时代”,新出现的逐级“授土”(直到大夫受“采邑”),表面上看,似乎是在原有土地定期重新分配(“爰田易居”)的习俗上增加了一个管理层次,但这种再分配实际已经具有了“社会分层”的性质。在平等的“计口授田”之旁,出现了另一种不平等性质的“授田”——不经营而能享有收益份额的特权“授田”。原氏族公社成员的实际地位明显下降了一格。这种下降的程度,必须联系他们对收益份额占有的比例来确定其性质(详见后)。大约在商周时期,这种下降还不甚显著。因此我们还看不到“国人”“众人”在经济权益方面明显的反抗迹象。


权力更新与“私有化”

诚如王国维先生所言,殷周之际发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制度革命”,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封邦建国”制(具体论述详见后编)。


这次具有“共主联邦制”向“大一统”转化的过渡意义的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对经济体制的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诸侯国君在承诺“以藩屏周”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受民受疆土”的特权。按其原初的意义,它只是增加了一个代理“国有权”的层次,被授者至多仅具有代行“处置权”的权力——表现为诸侯国君有权将其国境内的土地分封给卿,转而再分封给大夫,但在各级贵族父子相替时必须履行再“受封”的仪式。我在前面已经强调过,这种“授土”往往具有开发新土即隙地的意义,因此受封者的家族、氏族往往在占有新垦田地方面得利甚多,产生了富裕者与贫困者的分化。


但不论国君还是卿、大夫所得“封地”,仍必须恪守“田里不鬻”的国有准则,产权的“国有”性质是不容动摇的。因此,以现代经济学的概念实在很难给它一个名称,过去有称“占有权”的,也不甚确切(因经营耕种者也有部分占有权即收益权)。如若一定要类比,我想颇类似于“委托—代理”关系,是“国有产权”的代理人和管理阶层的角色——正是利用这种角色地位,才渐有可能“化公为私”。


这里我们已经可以看得到未来必将异化的潜在危险:西周王国为了避免重蹈殷商“大而松弛”管理体制的覆辙,建立起新的“封建”管理体制,以强化中央核心即“共主”地位时(这是为应付疆域日渐扩展新局面采取的政治选择,应归功于周公的政治智慧),不得不增加了多层管理层面(天子—诸侯—卿—大夫),按热力学第二定律,客观上就增加了“熵值”,即政治能源的耗散效应明显增强,于是日后由名义上的代理人异变为实际上的处置者,天子名存实亡,下面层次有可能将“国有权”窃夺为实际己有。这就是春秋战国时的权力与权益逐级下坠的历史情境。由此再一次说明产权与权力的联结,产权本身就不可能有稳定的性能——“国有产权”随时都可能因管理阶层的分割权益而发生异化。


变异的迹象大致在西周中后期即开始显露,包括铭文中已发现土地质典抵押的记载。(14)这种现象还只是对法定权利的侵蚀和弱化。其用意当时仅限于对所享有的收益权的转移或交换,但产权不准“移动”的原则被破坏,仍具有侵犯“产权”的性质。这很类似后世的一句谚语:“租田当自产”,是不合法的。


真正有演进意义的是“法外”私田的出现,始自春秋,愈演愈烈,郭沫若称之为“黑田”,倒是一绝,惟妙惟肖。


法外私田的出现,据我看有多种促成因素,而且是循着自下而上逐渐弥漫开去的。一是随着各诸侯国对其国境耕地的开发热一浪接一浪展开,(15)新拓耕地隐而不报,即成各级“管理阶层”囊中之物,不再与上一级分享收益,实际上已成法外私田,亦即“黑田”。二是耕地轮休制的取消,定期重行分配制度的终结,“授田制”再次发生异化。关于“废井田,开阡陌”,历来解释纷出,徐喜辰先生曾归纳了历来各家的说法,备述至详。(16)现在已由秦简证明,这一举措的历史前提,是与耕地由定期再分配进至永久性分配相联系的。由于农耕技术的提高,转入耕地永久性分配之时,不单单是秦国,各国或先或后都有过一次重新戡定“田疆”即重开“阡陌”的变革(与此配套的还有户籍的管理)。以“彻田为粮”的财政政策,更诱使自诸侯至大夫都以隐田为有利可图(有似后世的瞒报地方收入)。这是在“国有制”的大树下漫长出“私有毒草”的第一次“冒富”。


土地的“国有制”,是权力系统赖以动作的经济命脉,时异势移,当由“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一变而为“自诸侯出”,诸侯国取得了实际的独立地位,并向君主集权制的方向发展时,国君也就站到了“国有”的实际法人地位上(尽管此举从未取得正式法定的承认,但毕竟不能改变历史事实本身),清除“黑田”,将其重新纳入法定“国有”的范围,也就是迟早的事了。晋国“作爰田”、鲁国“初税亩”开其先声,郑子产“田有封洫,庐井有伍”、齐管仲“均田畴”继其后,都是经整顿田地入手,重定税制,使私田又复归为“国有”。我们不能乐观地估计这种“割尾巴”的举措成功率与实际收效,但却说明“国有制”尽管会随权力的盛衰而消长无定,但法定意义上“国有”还是万世不易的“祖宗之法”,具有“合法”的意义。


第二种“私有”的冒尖才是具有长远意义的历史事件。春秋战国之际广泛而持久的兼并战争,使许多明智之士懂得“农战”的辩证关系,先后实行“军功受田”法。创始者未必都有明确的意识,但这却成了长达四五百年各级贵族自相血肉相残的“工具”,直至借“刀”自杀。很清楚,正是这批“布衣将相”最后成为取世袭贵族而代之,彻底消灭贵族的新暴发户。不同的是,他们的利益所向只听命于“国家”,而不再与社会上原先的血缘共同体有关联。


军功受田法,春秋末最先由赵鞅(为攻杀范氏)行“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左传·哀公二年》)。入至战国,则有魏、齐等国相继实施,至秦商鞅行二十军功爵集大成,并与剥夺无军功的世袭贵族特权相配套。粗看起来这不过是对原有“封建”的创造性发展,“封”与“赐”当时并不认为有多大区别。因为受“赐”之田法律意义上并没有世袭的权利,不损“国有”本体。商鞅所封“商、於之地”,商君诛死,仍收归国有;再如“秦乃封甘罗为上卿,复以始甘茂(乃祖)田宅赐之”,更明确说明甘罗并无直接继承乃祖所受田宅的产权。这几乎等于是新官僚的一种特殊的“俸禄”收入——后世的“衣食租税”。(17)


但这一次“私有化”与上次还是有很大的不同:


(一)波及的面大大扩展,因军功得到的权益,由卿、大夫至士、庶的授官爵,直至奴隶、附庸获得人身自由,几覆盖社会各阶层(详参二十等爵的解释),(18)产生了我们今天习惯意义上的“官僚地主”、“地主”和“自耕农”的最早一批先驱者。


(二)更为重要的是,出于战争的需要,以及对付失去特权的贵族反抗的需要,国君为争得“军功”阶层的强有力支持,出于机会主义的考虑,逐渐放松了对一些根本性法规的恪守——于是,对土地买卖的限制终于被突破。


由土地抵押交换渐变、小变而汇成可以买卖的“大变”,其间至少花了三四百年的时间。据现有的史料,赵括“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韩非说到河南中牟“弃其田耘,卖其宅圃”(《韩非子·外诸左上》),土地买卖在战国中后期似乎已见怪不怪。这都说明制度的异变总是从小“缺口”慢慢突破,久之习惯成自然,国家只好睁一眼闭一眼,默认既成事实。


与以前按宗族天赋身份受封不同,军功受田是靠自己的“业绩”挣来的,自然“这是我的”观念就会冒出来。或许正是这个缘故,土地买卖顾忌更少,开始流行,董仲舒才会将“民得买卖”“改帝王之制”的罪名安到商鞅的头上,并骂他为开兼并之风的罪魁祸首。然而我们在《商君书》或其他秦国文告里还找不到正式允许土地买卖的文字,这也颇耐寻思。


下篇


进入大一统帝国时代,产权状态随时势的演进变得越来越复杂。各种“国有”的、“私有”的甚至是“宗族”、“部落”式的产权,兼收并蓄地共存于帝国体制之中。这种“和衷共济”,很可能是世界其他国家所不曾有过的。


就其整体结构而言,产权“国有”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但“公”与“私”的两种要素犹如阴阳两极,负阴而抱阳地包容于这种特殊的“国有”产权形式之中,相生而相克,此消而彼长。这是一种动态的不稳定的结构。限制与反限制、侵蚀与反侵蚀,成为了帝国时代产权演进一系列戏剧性变化的基本情节。


“黔首自实田”辨


秦统一后六年,据说秦始皇在全国颁布过“黔首自实田”的法令。(19)尽管它没有出现在《秦始皇本纪》的正文里,是一个由后世载述的孤证。但我相信它就是前此实行的“授田制”更大规模的推行,联系到秦王朝全国性的户籍登记和赋役征收制度,不管有没有法令的明文颁布,事实上总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名义上由国家来授田的举措。


对这一法令,流行的通史一般评价极高,称其为“在全国范围内确立(或承认)了土地私有制的合法性”。这是一个以讹传讹最典型的事例。造成这种错觉的直接原因,是望文生义。论者只从字面上去理解“登记”的词义,而没有与授田制的大背景联系起来考察。


事情正好相反,从法律上说,授田制是前提,“登记”是一种事后的手续。在国家授田的名分下,“黔首”才被要求将所受之田登记在册,即所谓“黔首自实田”。而且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权利被“授田”。(20)这正好证明农业耕地的产权具有国有的性质。


我注意到了最近出版的12卷本《中国通史》第5卷,在直接涉及这一法令时,说法已经有所保留:“这实质上是在全国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确认封建土地占有权,公开承认土地兼并的合法性。”注意:作者采用了“占有权”一词,是经过斟酌的,但有意地回避了“国有”的话头。在“土地制度”一章里,作者却将“主权就是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说成是皇帝“享有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皇帝是全国“最高地主,有最高的所有权”,这与马克思的原义不符,完全是为了迎合“地主经济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不免显得牵强。(21)全国产权属于皇帝一人“私产”,是一种没有经济学知识作背景下的愤激说法,相关的分析,我在前面“王有制”一节已说过,不再重复。


这种争论由来已久。我认为,全部的关键就在于:只要有充分的证据揭示,由国家实行“授田”的制度确实在历史上像模像样地实行过,那么土地产权国有的性质,就是一个不容置辩的事实。


所幸有了秦汉简牍的发现,对于基层社会的情况,包括“授田制”,总算有了一些真实的消息透露出来。近二十年来陆续在湖北云梦、四川青川和甘肃天水出土了三批秦代简牍,其中尤以秦代法律文书和地方郡县吏治文书,最堪珍贵。汉代简牍,除先前的居延、敦煌、楼兰外,在甘肃悬泉置、山东银雀山、湖北张家山和凤凰山等地又有许多法律文书、契约账目等重要社会史资料出土。对这些社会史资料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中,以劳榦(《居延汉简考释》等)和高敏(《云梦秦简初探》等)两先生的成果最受学界重视。


综合上述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我觉得有几点是值得特别提出来讨论的:


秦国不论在统一前还是统一后,对田制的管理都十分严格。


睡地虎秦简《田律》表明对由国家“授田”给农民和农民按授田之数交纳实物赋税给国家,都有明确定量的法律条文。《为吏之道》则透露了秦国与魏国一样,都有禁止“假门逆旅”(商人)和“赘婿后父”立户授田的法规,说明授田与户籍的登记是相互配套的,有些人被排除在“授田”范围之外。四川青川《秦更修田律木牍》还详列了田亩间修筑阡陌的法定标准,涉及阡陌宽度和高度的规定,说明当时有法定的统一亩积,而管理的规范着实让人惊讶。《仓律》与《厩苑律》则提供了另一种情景:国家有时还出租一部分“公田”,并为农民提供种子、耕牛和农具等生产手段,类似后世的屯田。许多律令显示官吏对相关规定的违法事件必须负责,处罚甚重。(22)


授田法也行之于齐国。银雀山汉简《田法》(初步断为齐国之律令)说明授田与规范基层区划也是配套的:“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州而为乡,十州、乡以次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成域”,授田按好田与坏田搭配,交纳实物数上田与下田标准也不同,且有受田年龄和免役年龄的规定,说明有“受”“还”的可能。(23)


过去多认“均田制”为土地国有制的显例。现在已证明,这种制度至少在战国后期就实行过,诚如前面所说,它的起源很是古老。这些都无不说明,农业产业法定的国有性质在当时是不容置疑的。《商君书》中有“算地”“徕民”两篇,都对秦国的山川、河流、池泽、道路、坏田、好田等各种地形的比例作了估算,测算出可耕田地的比例(坏田2/10、好田4/10),认为目前还未充分开发,主张应依据“为国分田”“制土分民之律”,按“小亩五百”之数授田给农民;若劳动力不足,甚至可以招徕“三晋之民西来”垦种。(24)这里“为国分田”“制土分民”两句不仅凸显出了土地国有的观念,而且也揭示了实施土地国有的用意:征发定量的赋税和徭役。秦并天下后,势必将这一制度推向全国。


由此可知,在授田制下,受田的耕种者是以国家臣民,即秦始皇石刻所称“黔首”的身份(必须有农民户籍的),领受耕地的经营权,享有部分的收益权。按其性质,他们是为国家耕种田地,承担法定的权利与义务。而且在理论上,授田也还有一个按年龄“受”与“还”的问题,经营权仅及身而止。


自然“尽信书,不如无书”。对法律规定的条文亦当如是看。实际运作过程必然会出现的诸多问题,我们也不能不作充分的估计。


授田制的执行,在正常情景下,需要许多条件支撑。首先是可能达到的管理能力与管理者的素质,能不能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秉公办事?何况幅员辽阔之后,这更是个大难题。第二,必须按期授田,长期有田可授。这在地多人少的情况下容易实行,旷日持久能不能长期坚持下去?也必须打上大问号。


这里使我想起了黄仁宇多次使用的“间架性的设计”(schematic design;其实schematic也有示意、图示的意思)。这种设计是用一种数学的概念,夹带着一种几何图案,向真人实事笼罩过去。主要在使人口统计和土地测量技术尚未准备妥当之际,即在一个区域广大的国家内,造成一种人为划一的政治或经济的制度规范。黄先生用这种概念来指称西周的分封制和井田制。他特别对井田制发表了如下评论:“井田制度是间架性设计的代表。间架性设计是来自标准要求,这种方式影响此后中国三千年的政治。它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结构是可以人为地创造出的,同时也导致上层设计的形式远比下层运作的实质更为重要的统治习惯。”


我觉得黄仁宇先生强调上层设计与下层运作的不一致性,上层的设计不管下面的实际情况如何,始终具有实质性,表明他对中国国情和历史深层的了解远比一般史家高明。这种认识既来自他切身的社会体验,也得之于对明代税收史研究的心得。因此,下面一段远比上面明白易懂:“明代税收章程一方面包括着一种中央体制,一方面又顾及地方实况,内中有永久的法则,亦有临时条款,总之即不明不白,而系囫囵吞枣的套入,所以外表全国一致,实际当中则千差万别。”(25)我认为“授田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演化,也应当这样看待。


稍需要补充的,这种整齐划一的制度规范,说是完全“人为设计”,也不尽然。任何统治的设计都有母本,都有曾经存在过的经验作为依据。无论是规划整齐的“井田制”,还是我们现在讨论的按户丁计算的“授田制”,在部族国家阶段,范围不大的共同体内,是可以做到的。赵俪生先生曾说过他的体验:“某一次当我翻读康熙时的词人曹贞吉(珂雪)的诗集时,见一诗目《过滕县见行井田处偶成》,是一首五古,中有句云:‘经界犁然正,沟涂一一新’。这虽不是一张照片,但曹氏所见所咏定非子虚。那么,井田遗迹17世纪人尚可赫然在目,其在上古必非乌托邦,就可以得到助证了。”(26)在“文革”时期,我亲眼见过江阴华西的“园艺式”的河渠和耕地样板,直是直,横是横,井然有序,恍然大悟:在控制力极强的情景下,“井田制”确实是做得到的。正是由于这件事情的启发,我才开始考虑起历史上产权的国有性质问题。


从秦简的法律文书里也依稀感觉得到,授田法在实际操作方面有许多变通的地方。


例如《田律》规定:“顷入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说明国家不管农民受田数足与不足,只是按统一标准数来要求官吏督促农民定量上交国家赋税。从积极处说,这可以督促地方尽力开垦,即所谓“使民尽力,则草不荒”。但到底是说漏了嘴:一国家并不保证按数授足;二所谓授田数,实际只是规定容许垦占耕地的法定数量限制,其中也包括在登记前实际已耕种的耕地。再如《商君书·徕民》篇提到有“彼民狭民众者”,鼓励迁往宽处开垦荒地(“草地”),说明早在秦孝公时就已经出现像唐代那样狭乡与宽乡的区别。在人多地少的狭乡授田不足,是一个明显的事实。国家也承认,并容许在政府规范下实施移民垦荒。秦简《法律答问》即有关于“更籍”即迁出的详细法律条文。


还有一种情况,我们过去是不知道的。秦统一前后,历经数百年变迁,社会分层情况也复杂起来。单一聚族而居的乡邑混杂进了外来人。法律上,土著户与外来户的地位、待遇有明显的分化。《商君书·徕民》就提到“令故秦民事兵,新民给刍食”,外来人是不能当兵的,但必须提供粮草等军备费用。秦简《法律答问》完全证实了这一条,并知道秦国的户籍严格区分“故秦民”“臣邦人(新民)”(“臣邦人”中又区分“真臣邦”与“臣邦父、秦母”生的混血“夏子”)。(27)这再次证明重视“血缘”的传统在社会分层中是起作用的,同时也可以推测非统治族人口在授田的待遇上必有重大区别——所谓“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商君书·境内》),这种“庶子”很像东汉两晋的“徒附”。他们是不是由外来人转变过来?而外来人是不是与各国贵族的没落,或者与长子继承制(庶子没有继承权)有关?还不清楚。


我一直猜测,军功受田和“受税邑”几百家,其对象多半针对着开垦荒地和外来移民的,统一后则转向了被征服区域的贵族采邑和隙地。原土著居民的田宅一般是确保不动的。关于社会基层情形,我们知道得还很少。但应该有一种认识,操作的复杂性是与基层的情形相关的。实际情景可能要比我们想象的更复杂。


按情理推测,任何变革都必然在其已有基础上进行。因此,这里面既包括承认前此已耕占的田地,也包括新近开辟的田地“登记”在“籍”。云梦秦简已经证实“开阡陌”不是决裂“阡陌”,而是重置“阡陌”,即重立田地的疆界。云梦《秦律》也显示各家田地有多有少,甚至已有雇人(奴隶?佃农?)耕种的;偷移耕地的疆界要处予重罚。(28)非常有意思的是,我们从《秦律》中几乎看到了北魏“均田制”出现过的同类情景,证明由政府出面按户分配土地绝不仅仅是纸上的东西,曾经确有其事。这也只有在产权国有的前提下才能顺理成章地进行。


我要强调的是,在新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授田”,已经与社会分层相关,即由于出现了各级管理阶层,这种耕地的分配已经有了以强凌弱的态势。《商君书·垦令》开首即说“无宿治,则邪官不及为私利于民,而百官之情不相稽”。“私利于民”,就是指管理阶层利用“国家代理人”的角色地位,“化公为私”。这种现象在秦简法律文书中也有反映,突出的是把国家“公田”出租时隐瞒数量,侵吞为己有(《法律答问》“部佐匿诸民田”)。再有像云梦秦简《封轸式·告臣》中那位“某里士甲”,劳动人手不够要雇人耕种,他的田地明显超过人地之比。这已依稀看到了孟子所说的“强宗”“巨室”的身影。土地的占有权份额的不平等,实际也意味着部族成员在收益权的不平等方面的距离正在拉大,但产权处置权方面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它仍然是在“国有”产权的名义下进行的。“化公为私”的亮点总是以权力为背景,在占有权和收益权的不平等状况上才得到明确的反映。这一理解中国历史的秘诀必须时常记得。


总之原始的氏族内按人口平均分地的传统,当推行到更大范围之时,操作方法不能不变化,社会分层的因素必须加以考虑。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的法规只能以一种“数学模式”即人口与耕地之比(如人均五百周小亩或入汉后人均百亩,方百里应有4/10以上的耕地等),确定一个数量上的标准,以此鼓励和督促地方开发农业耕地。这就容易理解从秦国起,户籍管理都是一件大事。商鞅起秦国一直就执行“举(登记)民众口数,生者著,死者削”的制度,并强调国家必须把准确掌握13种数据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列在前三项的即是:“境内仓口之数、壮男壮女之数、老弱之数。”(《商君书·去强篇》)


中国古代的赋税征收原则,直到唐中期以前,始终是以人丁为本,就是这个道理。这种制度深层次的意义,显示不仅地是“国有”的,人也是“国有”的。作为国家,授田只是手段,它最终所关心的是严格控制人口,按人口将征发赋税徭役落到实处,最大限度地开发这种“综合国力”资源,以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因此,所谓“登记”,就是确定你的耕地已被国家承认是合法的,你是“在籍”的合法“臣民”。虽然田是由你开垦的,但在法律观念上必须承认,这是国家授给的。


秦汉国家的“田制”与今天所理解的产权概念最大的差别,就在“田制”是先赋的概念,不顾经济实情及其自然演变,由国家权力强行规定,由国家权力强制执行。这也就是古人常说的“天作之君,天作之民”,一切都是先验的。这个“天”实际就是历史的传统。


联系秦以后历代王朝兴替的历史,大致可以推断:严格的授田制或国家按户允许农民自占一定量的耕地,都只能在建国初期或新开辟的区域才可能被较认真地实施。时间长了,多容易名存实亡,经营权几易其主,“兼并”之弊丛生,政府只好默认既成事实。然而,正如黄仁宇所说的那样,上层的规定始终是具实质性的,法律条文和观念依旧会不顾与事实的背离,不可动摇。许多人对“私有制”估计过高,往往不注意这一点,把形似私有的现象看作为根本观念或法律意义的改变。其实这只是法律的松弛或失效,条件成熟或认为有其必要时,国家又会旧态复萌,重新管起来。


授田制不仅是一种历史传统,更是一种法定的观念,所以后世才不断有“限民名田”甚至重新收回国有的尝试(王莽“王田”、隋唐“均田”、贾似道“公田”等)。即使像西晋“占田制”那样,实际做不到,政府至少也会认定超出限额的田地,国家有权干预,是名正言顺的。据《晋书》当初朝廷讨论要不要限田限奴婢时,力主此项政策者是以历史先例为依据,且主张“禁百姓卖田宅”,而反对者的理由也仅仅以“(今)井田之制未复”为借口,认为尚不具备操作的可行性。(29)这不也说明“占田制”背后是产权国有观念在起作用?这在西欧保护私有产权的历史背景下,几乎是不可理解的。


现在必须转入另一话题:那么入秦以后民间土地可以买卖、转让与继承,不是说明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所有权具有“软化”的品格(在此之前,颇有点像西欧领主制那种“硬化”的特性,逐级分封,封爵世袭,“田里不鬻”)?有什么理由还要一口咬定“国有产权”仍然是中国传统社会产权的历史本质,而自耕农与私人地主不拥有私有产权呢?我想作以下两点辩证,诚望高明者有以教之。


自耕农为“国家佃农”辨


相对活生生的历史实在,任何理论概念都显得力不从心。“所有制”概念也遇到了中国历史特色的骚扰。表面上,耕地既可以继承、转让、买卖,按西方人的观念,即有了“处置权”,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生产资料”归己所有。这是西人以个人本位的法权概念为逻辑起点的,顺之推理,自不成问题。但古代中国呢?什么时候有过“个人本位”的法律地位,连“个人”本身也是从属于“国家”的。套用西人概念势必张冠李戴,驴唇不对马嘴。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称呼自耕农拥有的那份“私有土地”呢?能不能说它实质是国家将其“国有”土地“租种”给农民?或者索性叫它“承包”给农民?


正如前节所述,从发生学过程来看,中国传统社会的历史是沿着一条自然演变的路线前进的,个人的“主体性”从来没有独立过。它最初只是全部交付给贴身的小共同体(氏族—部落)的,随后一步一步地不断上升,直至大一统国家成立,氏族—部落外壳剥离而变为府县乡聚,“朕即国家”“君临天下”,“天下”之人也就尽入“吾彀中”,为“君父”的“子民”,仰天翘首等待“皇恩浩荡”的“雨露滋润”,很自然就成了唯一的选择。


这里还有一个关节,就是通过春秋战国至嬴秦,世袭贵族被消灭(始于商鞅,基本完成于秦灭六国。详见前述),此一事也非同小可。各级贵族的被消灭,意味着“王(皇)权”与基层百姓之间,再也没有可以与之抗衡的“异己”社会力量。社区只是国家的一个从属行政单元。过去农民曾与之多多少少保存着原始共同体感的“历史”被切断,显得异常孤立(代之“流官”既非本乡本土,又绝对对皇权负责)。从事农耕的农民在其被安排好的社会结构环境里,最关切的只能是“国泰民安,风调雨顺”八个大字,后者是“天”,前者是“人”。这是很实际的,试问除了国家,还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力量(因为入秦后的中国传统社会,严格说只有国家,而无“社会”)能从根本上保障他们的“安全”呢?所以中国老百姓既怕“兵”,又不得不养兵。然而,他们为此不得不付出沉重的代价,必须倾其全力维护这个共同体,包括数以百万计的军队。


前面说到过的,秦晖因为囿于传统的“小私有”观念,所以当面对国有化现象时,就大惑不解。这种“小私有”的小农,本质上是为国家“打工”的,他们必须看“国家”的脸色生活。要认识这一点,关键是必须切入成果分配领域,即“收益权”,才能够晓其三昧。


事情还是从秦汉时期说起。通过许多专家的研究,我们对这一时期受田农民负担的总体状况,已经比较清楚。(30)在云梦秦简公布后不久,1979年3月,王毓铨先生在《中国史研究》著文考释两汉赋役制度,归纳汉代征敛项目共有田租、刍稿、算赋、口赋、献、贡、力役七种,认为前两项出自田土,后五项出自人户,并得出了“出自人身的重,出自土地的轻”的结论。稍后,谢天佑先生曾将力役折换成实物,统一计算过西汉自耕小农全部赋役负担与劳动总收入的比率,我则负责做唐代租庸调总额折换成实物或货币后所占的比率,两人的计算结果十分谋合,大致都在总产出的50%上下,其中力役及其变种(人头税、布调)比重最大。这再次验证了王毓铨先生的判断完全正确。(31)


王毓铨先生发表上文时最初只是强调两汉政权严格控制人口的“封建”本质,到了1980年10月起草《〈中国历史上农民的身份〉写作提纲》(以下简称《提纲》)时,看法明显更深了一层,认为中国历史上的自耕农绝不像欧洲18世纪农民那样是“自由”“独立”的农民,并说这个问题是“了解古代中国的一把钥匙”。(32)可惜这篇《提纲》当时似乎没有公开发表,到1983年才作为“附录”收入《莱芜集》之末。


这么多年过去了,等到我开始考虑“国有”产权问题时,读到先生文集,顿觉异常兴奋,大大壮了我的胆。《提纲》曾提到这种中国特有的历史现象发生学方面的悬念,我在本专题前面部分算是回应了先生的号召,因此也使这一专题的篇幅拉得很长,至于作得好不好,则有待学界批评。


在王毓铨先生分析的基础上,我想稍作一些引申——因为先生并没有正式提出产权“国有”的结论,这是需要说明的。(33)


问题的关键就在“出自土地”的与“出自人身”的两部分负担,能不能都作为考察产权的依据?我个人倾向于这是不能分割的同一问题的两面。


王毓铨先生说:“往时读两汉史书,见县乡设置不以地域广狭而以人户多寡为标准,官吏名号秩别也因人户多寡而不同,以为此异于今制,不疑其别有缘故。又见各郡国之下具列户口细数而无垦田细数,尝惜其体例未必尽善,不识其另有道理。”(34)这一疑问终于被先生逮住,由此而获得史识的重大突破。


确实,这是非常值得深思的现象,却长期被史家忽略。我认为这答案就在授田制里。授田制变成以人口统一考核的原因已于前面讨论过,不赘。


中国古代不可能有类似罗马那样的法制观念,因此要想找到明确规定法权的条文,恐怕是水中捞月。这确实给史家解释产权真相带来了特殊的困难,但也不是没有线索可寻。


我觉得《商君书·垦令》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历史文献。这是商鞅为秦国起草的关于耕垦荒地的一道法令,共提出了20项对策,涉及地税制度、商品税制度、徭役制度、刑罚制度以及取消贵族特权、防止贪污、压抑商人、制裁奢逸等政策,有似纲领性文件。其宗旨都服从同一个主题:督促民众积极耕垦土地,实现以耕战强国的目标。这一文献不仅强调了国家必须确立以农为本的指导思想,而且也清晰地表达出这样一种特殊的国家体制,所有政策都是围绕着以耕垦田地为出发点展开的;只有这条落实了,其他的一切国家需求才能得到确保。法令中明确说道:“农民不饥,行不饰,则公作必疾,而私作不荒,则农事必胜。”这里出现的“公作”与“私作”两个概念非常重要——受田农民耕垦私田外,必须为国家负担“公作”。“公事”“私事”是密切关联在一起的,两者不可或缺。《商君书·算地》有“任地待役之律”以及“待役实仓”的提法,说得多清楚:“任地”是为了“待役”。这更有力地证明授田不仅与赋税(田税、刍稿)相关,而且与“役”(徭役、兵役)也紧相联系着的,二者同属于“公作”范畴。因此,从整体上看,授田是手段、前提,赋役是目的、效果,相因相成,是一项不可分割的国家主义性质的体制。


王毓铨先生在《提纲》一文还提出过一个很特别的历史例证,必须大力推荐。先生说这种按承当户役而给予的土地(即授田),从明代称“民田”为“当差地”,犹如孔府分配给它的匠作人户的田地叫“粮饭地”一样,其性质即可称之为“役田”。这真是绝妙的论证。我想,这不也证明了当年傅斯年先生所说的,“语言”里头往往包含有沉淀下来的历史晶体?历史语言学确实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解释功能。


如此也就对中国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下列现象不会感到奇怪:表面看,自耕农负担的田赋(古代文本称“田租”,也包括刍稿)通常总在“什一”的比率线上下浮动,并不比西欧高。但其他负担却不可小估。孟子所说“力役之征,布帛之征,粟米之征”三管齐下,其中人头税(如汉之口算赋)不轻,然最不堪的是力役和兵役。这不仅因为劳动人手是农业中最珍贵的资源,更难堪的是力役和兵役常常会不遵法定的规矩,过量或逾时。凡是到了这种法外负担不堪承当之时,逃亡就是唯一的出路。正因为这样,也就比较容易理解历史上为什么一再发生自耕农逃离国家而“依托于豪强”的特异现象(直至明清仍有所谓“投献”)。因为所谓豪强总有许多法内法外“隐占”的特权,托庇其下即可逃役。


大约从唐后期起,鉴于这种制度弊端严重,赋税制度才由“税人”为主逐渐转变为“税地”为主,有“两税法”、“一条鞭法”到“摊丁入亩”的长过程改革。然而终至清亡,改革之难,只要看改革不久,即会出现税外有税、鞭外加鞭的复旧,摊派横征何其多,力役又何曾真正取消,就知道个中奥秘了。明代海瑞在浙江淳安知县任上,为减轻农民负担,曾大胆废除了许多“规例”(即久成习惯的摊派)。所幸《海瑞集》保存着这些珍贵的地方性文件。在《兴革条例》中明令废除属“知县每年常例”的即有夏绢银、夏样绢、农桑样绢、农桑绢、审均徭等20项,“县丞主簿”常例15项,“典史常例”4项,“教谕、阴阳官、医官常例”各1项,“六房常例”51项;在“查虚税”一节中直言“淳安虚税甚多,百姓每因不能赔纳,轻则逃流,甚则被苦而死”,下则分别开列各都图虚税项目与数字。但细看被保存下来,属于不能“革除”的项目仍不下几十条。这是我所看到关于基层“摊派”载述最详细的文献,淳安是个出名的穷县,尚且如此,着实叫人惊诧莫名,难以想象。(35)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自耕农处境未必就比佃农好多少(大概“休养生息”的王朝初期最是“黄金时代”),故暂且名之曰:“国家佃农”。


正是针对这种现象,研究中国农民问题的学者得出了一条共同的认识:国家控制下自耕农人数的多少以及自耕农的生活处境,乃是大一统帝国盛衰兴亡的晴雨表。最早说出这一真理的,恐怕要算《礼记·大学》:“有人此有土,有土此有财,有财此有用”,而化为国家政策实施的则是商鞅。他确实是一位能深刻把握中国国情、设计出了长达两千年大国统治体制蓝本的大政治家。


这种特殊的“国家佃农”,在国家政治清平之世(每一大王朝最多不过有六七十年的“清静无为”),轻徭而薄赋,无太大战事,不大兴土木,“赋敛有时”,应该说日子还过得起。这就是历代农民一直保存着的关于“圣君贤相”集体美好记忆(演化成集体无意识)的历史根据。时过境迁,统治阶层呈几何级数递增,坐稳宝座的皇帝后裔更得意于“天下太平久矣”,自大欲恶性膨胀,财政越来越入不敷出,随意提高赋役种类和比率势所必然。这时农民便慢慢体会到“恶吏如虎狼”“苛政猛如虎”,与其面对国家,不如面对“地主”,后者不具有无边的权力,多少懂得节制。于是兼并之势汹涌,国家两面开刀,既抑兼并,又转嫁负担,加重对硕果仅存的农户的榨取,直到内争与内乱恶性互动,农民战争爆发,开始新一轮的王朝循环。这最有力地证明了国有产权对自耕农应得利益的维护(通常说自耕农是中央集权统治的生命线和晴雨表),根本没有制度上的保障,成了一而再,再而三地导致君—民之间政治紧张的最深层根源。唐太宗说“水能载舟,也能覆舟”,说明他也懂得“谁失去农民,谁就失去天下”这个中国传统政治学的重要法则。但他没有,也不可能找到有效的办法,他的后代仍不免重蹈前朝覆辙。


权力背景下“土地兼并”辨


现在我们要接着“土地兼并”的话头,把地主有没有产权“私有”的问题再深入讨论下去。


首先想说明的是,“地主”是现代有了阶级的观念后才显得突出的新名词。与古代文献勉强可以对应的,似乎只有宋代的“田主”,偶尔也称“地主”。但其意义大不相同,“田主”也包括自耕农和小土地出租者在内,指“民田”的全部业主。我们后来说的有些“地主”,其实只是富裕农民。他们没有任何“政治身份”,日子过得很不舒坦。王安石在鄞县考察农村时写下的许多文章,给人印象特深。(36)


自西汉以来,在官方文书中,土地产权一向只有“民田”与“官田”之分。“官田”又称“公田”,其名始见于西汉,但秦时应该就有。它包括山林川泽(林木矿产均属此)、园池苑囿(以上收入归皇帝少府所有)、国家牧场以及其他直接归国家管理或经营的田地(荒地、没官地、新占领地以及职田、学田等)。荒地大多用作国家屯田(民屯、军屯),也用以赏赐或重新授民以田(“赋民公田”)。西汉时也有将皇家园池苑囿出租给农民耕种的,实际也属开垦荒地,为出租型的“官田”,称“假民公田”。以上所有土地产权无疑属于国有性质,历朝都占不小的比例。


“民田”业主的成分很复杂,自耕农已在前面讨论过。历来首先被注意的是“兼并之家”。晁错、董仲舒首发其端,所谓“无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为史家广为征引,称之为“豪强地主”兼并土地。这类现象的产生,晁错说是汉初商人兼并农夫(即《史记·货殖列传》所称“以末致富,用本守之”者),而董仲舒则说祸起于商鞅的“(土地)民得买卖”,以致“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董氏的说法牵涉范围较宽,更被史家重视。


“土地兼并”确实是中国古代历史上非常惹人注目的现象,历代君主也无不给予高度关切。因此在与西欧“封建制”相比后,许多史家认为中国土地所有权具有“软化”的性格。正是据以这种观点,主张“地主经济占主导地位”的说法在史学界占了上风。


现在要问,这种土地兼并,是不是意味着“六合之内,皇帝之土”,即原先认定的全部土地属“国家”所有的观念已经有所改变?


必须强调指出,直至宋以前,土地兼并一直不为国家认可,且为历代政府重点打击的目标。这也是所谓传统“重农抑商”政策的实质所在。


晁错、董仲舒首发抑兼并的议论,俱载入《汉书·食货志上》。《食货志上》通篇强调的是国家必须以“地著为本”,重申上古井田、授田之制是“善法”。继之列举李悝、贾谊、晁错、董仲舒直到师丹、王莽诸家议论,多直指兼并现象不利于国家,必须强力制止,确保农民应得的份地(以五口之家、百亩之田为标准)。到东汉末,世家豪族兼并更剧烈,荀悦把问题挑得也更明白:“土地者,天下之本也。《春秋》之义,诸侯不得专封,大夫不得专地。今豪民占田,或至数百千顷,富过王侯,是自专封也;买卖由己,是自专地也。”(《前汉纪》卷八)可见在正统人士看来,“兼并”并非合法行为,乃是一个贬义词。


事实上任何私人所兼并的土地,都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最显著的例子就是秦初并天下,徙天下豪富20万户于咸阳。如果这还与灭六国的军事敌对行为有关,那么汉初徙齐楚大族昭氏、屈氏、景氏、怀氏、田氏五姓关中,他们并不是政治敌对势力。但国家需要就是理由,不需要别的什么理由。其效果时人谓之“邑里无营利之家,野泽无兼并之民”。(37)前者涉及人口百万,后者十余万,牵涉面大。这就说明不论何种人、已占有多少土地,只要国家一道法令,都必得听任国家处置,因为国家有权支配任何土地。直到明初朱元璋还在效法前王所为,迁徙江南富民至安徽、河南等地,可见何等根深蒂固。汉武帝打击富商大贾,就是实践晁错反对“商人兼并农夫”的意见,其不择手段,史有明载,结果那些商贾所兼并的土地几乎尽数没入官府(明代朱元璋又重演过一次),并明令“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毋得籍名田以便农”。这里“籍名田”三字,就是重申土地国有、必须由国家授予的法定传统。(38)到西汉末,师丹属反兼并的温和派,主张“宜略为限”,而到了激进派王莽手里,便有了颁行“王田法”的行动,原文详载于《汉书·食货志》。虽说当时要根绝兼并已属“空想”,但也到底说明产权国有在法律观念上还是理直气壮的。否则,王莽也不会那样说得有根有据,敢于向全国颁行。直到东汉末,仲长统还在谴责:“苟能运智诈者,则得之焉;苟能得之者,人不以为罪焉。”(39)可见运用智诈“兼并”,正派人士仍坚持这属于违法有罪的行为。


今人看来这是一项非常矛盾和荒谬的政策。事实上从商鞅起,由于二十等爵的实施,土地收益权与经营权已经分离,“私有化”过程必不可免地要朝着权力与私利相结合的方向发展;农民的份地按其自然的趋势(灾害、伤病)也必产生分化,赋敛又重,避免破产户经营权、收益权的转移,并无政策上的保障。对此,晁错分析甚细,人所熟知,不再复述。汉与秦户籍管理上最明显的差别,就是汉代已经有了户等的划分,大致分“细民”或“小家”与“中家”、“大家”三个等级,屡见诸《史记》《汉书》,在居延汉简上也得到有力的佐证,(40)表明社会分化正与时俱进。因此,正如董仲舒感受的那样,兼并之势是一定要随之发生的,到西汉中期已到了不能不关注的程度。只是董氏说商鞅容许“民得买卖”是指既成事实,还是确有正式法令依据?不清楚。目前尚无史料证明有法律依据。至少在东晋以前,并无“契税”名目,买卖根本不经政府过手,不能认为政府已正式承认其合法性。(41)


把晁错“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的话推广开来,我们也可以说:国家法律抑兼并,而兼并之势抑而不止,且愈演愈烈。晁错首先揭示的这一悖论,几乎成了两千年大一统帝国解不开的死结。


何以会如此呢?胡致堂说得好:“欲以限田以渐复古制,其意甚美;而终不能行者,以人主自为兼并,无异于秦也。”(42)需要略微修正的是,这不只是帝王出于家族私利带头“兼并”,更是大国中央集权的权力结构整合机制的一种特殊需求所致。


由封建制度转变为君主集权制,政治体制决定必须“诱之以利禄”,才能使其作为统治基础的官僚系统有效运作起来。这也就是汉虽代秦,而二十等爵仍沿之不改的缘故。农业帝国,国大官多,作为官僚收入的俸禄只能以实物为主,而且也不能太高;即使这样,也已经不堪负担。直到宋明清三代,官场还在普遍埋怨“俸禄太薄”,叫苦不迭。(43)最初“赐田”与给“食邑”,创始者用意就是作为一项重要的补充举措提出的。“食邑”是从国家田租收入分割一部分,而“赐田”就难免与民争“田”,甚至发展为官与官争。秦将王翦伐楚前“请美田宅园甚众”,是我们见到臣下以“请射”形式公开争田的先例,以后又发展出“请射”“横赐”“假贷”“占垦”等等名目,肆意侵夺荒地与无主地。汉初因军功赐爵者甚多,以致许多人得不到田宅,“粥少僧多”,近水楼台先得月,故刘邦曾愤愤不平说:“且法以功劳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44)可见侵占田地之风在下层官吏中也很普遍。汉光武帝欲“度田”,“帝乡”南阳、京都洛阳首先办不到——这不是刘秀个人的过失,而是为体制所决定的既成事实。


当时那种机会主义的策略,可以概括为:俸禄的有限以鼓励创收“法外收入”来互补,高度集权以允许有限度的“土地买卖”来补足各级权力不能满足的缺憾,作为实际“人人无权”的专制制度又给每一统治成员使用所掌权力转换成财富的“个人积极性”。这就是刘邦藏在“背公立私”后面没有说出的奥秘:公私兼顾是可以的,但必须有“度”。所以,以权谋财,这是帝国最高统治者富有弹性的一种权术,虽充满风险,历朝仍不得不恪守这个“旁门左道”,说明它确是集权统治整合凝聚力的“黏合剂”和不二法门。


风险的存在是很明显的。熟悉中国古代历史的人不难明白,历朝都有的土地兼并多数都有权力的背景,是依仗着其政治(权力)—经济(俸禄和法外收入作原始资本)的特权强制与半强制进行的,这是土地买卖的主体、大头。早在西汉,萧何就已经识透这一点,故而奉行“置田宅必居穷处,为家不治垣屋”,理由是“后世贤,师吾俭;不贤,毋为势家所夺”。然而,如若这种兼并无限制地任其发展,势必酿成两大祸害:一是国家财源越来越多地被挖走,二是形成气候后坐大为地方分裂势力。这就是东汉后长达三百年分裂和以科举制、均田制两大手段取消门阀势力的历史背景。前期以反兼并为主体内容的限田、占田到均田制,无不说明“国有产权”仍是法定的准则,危及国家一统体制的非常时期,随时都可以根据其需要限制直至收为国有。但基于体制内在不可克服的矛盾,缺乏实际有效的技术操作机构和手段,往往收效有限,故兼并之势难以遏制,国家只得将负担加重转嫁到自己直接控制的农民头上,饮鸩止渴,接着中后期“改革”的失败,便是农民战争的爆发,结束一轮皇权统治,周而复始。


这种循环式的兼并——抑兼并模式在屡遭挫折后,到北宋开国统治者手里,终于改弦易辙,宣布“本朝不立田制,不抑兼并”。(45)还是马克思说得绝妙,任何帝王最终也得服从经济的命令。北宋这一政策的转向,实际是对大一统前期(大致以唐安史之乱为界)长期限制与反限制较量的一个总结。


秦汉以来,围绕限制与反限制的较量,整个过程高低起伏不定,有高潮(如汉武帝打击豪强、北魏兴起的均田制),有低潮(如东晋南朝的门阀、唐中叶均田制崩溃),也有富妥协性、做表面文章的西晋占田制,但总趋势是“国有”产权的实际控制力步步后退。其中对官僚免役特权(“除复”)的扩展也起了恶化控制状态的作用。官僚及庶民地主占有的土地份额不断上升,控制人口以控制自耕农的政策即因“隐庇”“脱漏”益趋严重而告失败。自耕农逃入特权世家大族门下,成为“徒附”“部曲”。这种“隐庇”最严重的后果便是由东汉“世家豪族”的膨胀,发展到长达三百年的分裂。这一次分裂,后来掺入了民族(“五胡”)的因素,但最初的肇祸是“千丁共籍”的豪族。追究根子,还是出在政治方面——官僚特权的凝固化,特权滞留在某些家族范围内,流动性太低。正是这种状态,才推动“选举”制度发生了由“九品中正”向“科举制”的大转折。因此从长时段看,这只是中央政权官僚体制的一次内部改革——或者说是中央对官僚权益授予、分配方式的一次变革。这一变革,从传统国家的目的来说,无疑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从此,再也没有足以与中央对抗的社会势力。


但中国的统一与分裂,很有自己的特点。分裂的许多“小国”像是先前统一的“大国”的缩小;反言之,重新统一的“大国”又是许多“小国”的放大——同一张“底片”或缩小为半寸照,或放大为九寸照,“人像”即政治体制、社会体制不变,如此而已。我想这或许就是“分久”容易“必合”的原因。


何以如此说?不管登上宝座的原先是“世族”,还是“寒族”,还是“胡人”,他们还是得秉承“农为国本”的历史传统,坚持“主权为最高产权”的法权观念(“主权”可大可小)。你看西晋,人都说司马氏政权是“世族政权”,但“世族政权”还得对世族实行限制,不是要实行“占田制”吗?实际上仍是国家意在强化他所控制的“天下之田”,夺回它应该控制的“课田”,缩小“不课田”应得的免税役权益。说其妥协,也只是在能力做不到的情景下,现实地退让某种分割份额,而不是改变基本观念。北魏统治者也同样如此。当他们入居中原,也接受汉人士大夫的建议,将三长制、均田制与租调役制捆绑在一起(三位一体,这一点对认识其性质,特别重要)。最典型的是东晋南朝各代统治者,反复进行的九次“土断”和“检籍”与“反检籍”斗争,虽都以流产告终,但还是说明秦汉以来的土地、人口实质上为国家所有的观念,在分裂时期依然是“国家”的指导思想。实际事态能不能执行,执行程度如何,只是取决于中央政府实际控制能力的强弱——但这并不改变法权观念的实质。


经济越发展,私有产权的发展便越不可挡。特别是在商品经济扩展的情态下,贪欲作为人性的一个侧面,表现得很难受“礼仪”的束缚。其结果,便只能是国家步步后退,但有一条原则是不能退让的——分割的方式可以改变,中央必须保证自己的财政收入有增无减。所以,自唐中叶起,到两宋趋于明朗,“国家主权是最高产权”的原则,越来越倾向于在“收益权”上做足文章。所谓“本朝不立田制,不抑兼并”,表示国家“聪明”了,变得理智了——从田主叫唤“以田为累”的感叹里,我们多少能得到这样的消息:国家只是改变了控制的方式,或者说改变了“干预”的方式。


这种改变不是一朝一夕,而是经历了自西晋到宋的长期渐进和摸索。例如东晋南朝时期收取田宅买卖的“估税”,当时主观上就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不得已为之,无意中却起到了将久成事实、为数不菲的土地买卖行为变为合法化的作用。杨炎“两税法”的实施,更表明国家从财政操作的有效性考虑,终于不得不放弃以人丁为本的准则,开始向以田亩为本的准则转变。这是中国传统社会财政体制前后不同的一块重要界碑。


这里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这也只是意味着土地“国有”实施方法的策略转移,由先前直接控制自耕农以取得收益,变为国家通过“田主”间接取得收益。宋以后田赋的附加税项明显增加,而徭役变而为职役,都说明帝国统治者清醒过来,钉住“田主”(田亩)不是更明智、更现实吗?宋以后,这种限制与反限制斗争转变为分割收益份额的明争暗斗,只要从官僚、地主叫喊“重赋”和呼吁“均赋”“均役”的动向里就可以嗅出味道来。(46)地主,特别是不享受政治特权的地主,多少都尝到了过去帝国曾经施之于自耕农的那种强控制的苦头。过去多把宋明士大夫言论里“平均”两字误认为替农民代言“平均土地”,真是一个不大不小的史料玩笑——其实他们说的是“均赋”。“均赋”多出于没有政治特权的庶民地主之口,也见其日子过得并不轻松。


非常奇怪的是,帝国政策的退让,不仅没有促成地主田产的集中,反而从宋代起,田产分散化趋势越来越明显。(47)究其原因,恐怕是科举制的权力高度流动性和遗产的众子均分制两大因素最后帮了极权统治的大忙,故此“千年田,八百主”,“田无常主”。私有产权的不发达、不稳固,也使集团性的社会离心势力无以形成。因此之故,宋以后除民族的因素外,大一统再也没有遇到地方割据或分裂势力的严重挑战。即使如此,对少数大田产拥有者,帝国政府也还常常要用“朋党”、权臣和贪污等名义,动辄以政治的理由将其财产与田地尽数“没入官府”——到此时就体验“国有”的幽灵无时不在,不是不报,是时候未到。任何私产都没有制度上的法律保证。直至清中期,翁同龢与曾国藩等“明智之士”都深知此中利害,故谨小慎微。读曾国藩家书,劝其家属不必多置田产,可谓感触至深。


当然有一利必有一害。明清极权统治对自己统治成员的强控制(如明初的打击豪富、清初的“科粮案”),果然消解了君与臣、中央与地方的政治紧张隐患,但所属成员的欲望却朝向另一方向宣泄——经济上越来越强烈地谋求法外收入。果然每一王朝吏治总是在时间上呈递减趋势,但通观历代,贪污受贿之风,宋以后越刮越厉,一代不如一代,至明清登峰造极,不可收拾。究其原因多种多样(如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等),但政治上的不稳定感或许使他们更趋向于短期行为。顾炎武怪罪于“流官任期制”,每任官员都急着求“子母相权”,及时收回成本,增加盈利比例(《郡县论》),但这不能解释明清何以比宋代士风更劣、贪污更甚。


总体而言,这两千年内,大一统体制内在的产权“国有”底气,仍然或显或隐、或强或弱地在发挥其无所不在的能量。任何名正言顺的国有产权,都会受到各种形式的侵蚀,被“化公为私”;而任何看似私有的产权,历经挣扎,也仍然逃不脱私有产权不完全的困境。中国传统农业产权的“国有”性质,根植于政治强制度化与产权非制度化的体制环境,通过政治的、经济的一系列策略,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表现得无处不在,根深蒂固。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缺乏健全发育和法制保障的社会环境,私有产权的发展是不充分、不独立、不完全的。


“公私”就这样混成于中国传统社会,光凭文本是怎么也读不出它的奥秘的。最近程念祺君著文指出:中国古代土地占有关系的非制度化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如果看不到这一关键性的特征,不仅会掩盖了中国古代土地“国有制”这一历史真相,同时也会在土地占有关系问题上,制造一系列关于中国古代经济史的假问题。而对于这些假问题的研究,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学者和理论家们对中国问题的认识。(48)我觉得这一提示是意味深长的。沿着这一思路体验其进退演化,也才可能理解中国传统社会后来为什么会难以“走出中世纪”。


(1) 这场讨论的成果,以结集形式出版的有:《中国历代土地制度问题讨论集》,《历史研究》编辑部,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讨论集》(上、下),南开大学历史系编,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


(2) 据我所知,在研究中国古代经济关系方面,陈守实先生政治经济学的功底最为深厚。他最早提出必须分清官定的“土地制度”(即“田制”)与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土地所有制”,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有遗著《中国土地关系史稿》传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 侯外庐:《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历史研究》1954年第1期;王毓铨:《莱芜集》“中国历史上农民的身份”,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62—378页。贺昌群先生则主张汉唐以前是“国有制”,见讨论集。


(4) 根据人类学家的考察,原始的边界多以天然林带分隔,后即演化为以“树”为界。前者参哈维兰《当代人类学》所引蒂维人案例,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9页。后者即《论语·八佾》所说的“夏后氏以松,殷人以柏,周人以栗”。《墨子·明鬼》说:“燕之有祖,当齐之社稷,宋之有桑林,楚之有云梦”,说明亦有以山(石)、湖为界的。直到西周,领地外围仍有栽种防卫林带的习俗,如《格伯殷》格伯的领地就是以“封树”为界,《散氏盘》表明这种“封疆”甚至有三道。详见杨树达:《积微居金文说》,科学出版社,1959年版,第26、27页。


(5) 历来都认为生活用品乃至宅地最早私有,即归个人或家族支配。吕思勉先生则有别解。他认为这仅是由用途的性质决定的,归于他或他们使用而已——我想补充的,此种物品没有“产出”的价值,自然不应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参《吕著中国通史》,第73页。


(6) 隙地的存在,到春秋末依然随处可见,据《左传·哀公十二年》载述,宋郑之间尚有隙地“六邑”。《尔雅·释地》所说邑—郊—林—坰,“坰”就是“封树”(边界)外的隙地。根据湖北云梦睡地虎出土的秦《田律》等法律文书,参以其他典籍,秦国确曾实行过授田制度。“军功受田”,只是一种特殊的优惠授田。它的实际情形很类似于北魏的“均田制”的授田。由此可以推论,实质性的授田多是在空地、荒地上进行;原有耕种的土地,只是转换一下登记手续,甚或沦为“附庸”(施之被征服地区)。有关秦律竹简,请参《睡地虎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0年版。


(7) 上述关于“霸”“伯”的论述参《吕著中国通史》,第48页。《诗经·载芟》“毛传”亦释“伯”为“长子”义。另据甲骨金文考证,伯作白,像大拇指,是第一、老大的意思。这都旁证吕思勉先生“伯即长”之说不妄。徐喜辰先生认为“公”就是先公、公王,也是从家族称谓而演变为等爵的,如公刘、古公、吕公、周公。周之惯称父家长为“公”,犹商称父家长为“父”,故春秋时还有称华父、乐父、孔父的。参白寿彝总主编的《中国通史》第3卷(上),第838页。徐先生对商周时等爵称谓(包括子、男)来自家族的论证,合乎情理,值得重视。


(8) 据康王时《邢侯簋》铭文载:“朕臣天子,用典王令”;《献簋》铭文载:“在毕公家,受天子休”,知周王亦称“天子”。殷商甲骨卜辞只有“王”的称号,至今未见“天子”之谓。


(9) 恩格斯在论及克勒特人和德意志人氏族时说:“氏族酋长已经部分地靠部落成员的献礼如家畜、谷物来生活。”说明“贡”曾普遍地流行于“部族时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40页。在西周金文中也发现了不少关于方国向周进贡的证据,如淮夷被称为专门进贡“布帛”的《兮甲盘》《驹父》。参见《人文杂志丛刊》第2辑李学勤关于两器铭文解释的专文。但断“进人”为奴隶,是拘于旧说推理。新出12卷《中国通史》上古卷,微观的描述极有新见,氏族农村公社的基层面貌揭示得有说服力,但时不时还得套上“奴隶制”的大帽子,不伦不类。看起来还不敢“脱帽”,有心理障碍。


(10) 目前多数学者都认为只有“国人”才能当兵,“野人”无此权利。吕思勉先生亦坚持此说。我颇怀疑这种说法。最明显的是,各方国都有出兵“勤王”或被派遣征伐别的方国的义务,其中不少有被征服的部族方邦。这在甲骨金文中一再获证。不论何种部族早期都是“亦农亦兵”,这在少数民族史上也是普遍而无例外的。


(11) 关于“助”与“彻”的区别,各家说法都不同。吕思勉先生一直主张“国人”系征服之族,择中央山险之地筑城而居;“野”则系被征服族,在四面平夷之地居之,从事于耕耘。平夷之行可行“井田”,有“公田”行助法;山险之地,不能行井田,故行彻法。见《吕著中国通史》第56、73页。我觉得吕先生把问题简单化了。事实上,所筑之城只是管理中心的所在地,管理者及其附属人口聚结于此。即使征服族绝大多数成员居于原来的聚落,但仍于平夷之地辟田耕耘。因此“国”与“野”,差不多就是原来聚落与聚落外农田对应的“翻版”。无论征服族或被征服族,其方国的范围都不小,没有一个统治族专居住山险之地的道理。当时地多人少,辟地者必都选择易耕的平夷之地开发,至少到商周时已然迁至河流两岸,地形更趋平坦。从甲骨文看,“田”字呈平整有规划形状。所彻之田亦然如此。另从《诗经》所载西周史事,“彻”字亦有开发田地、拓展疆域之义,即“度其隰原,彻田为粮”(《大雅·公刘》)。周宣王时封申伯于谢,命召伯率军一同前往,“定申伯之宅”,并一再告诫召伯要“彻申伯土田”“彻申伯土疆”(《大雅·崧高》),“宅”在高处筑城,与此同时必须遣人开发平地,以增“土田”。“公田”的形式原始,故必进至为“彻”法,这是在管辖范围扩大后必然要改进的方便之法。只在“籍田”上保留“公田”象征仪式,不忘共同体当年风貌,犹如元世祖在皇宫内辟一草地。


(12) 程念祺:《中国古代经济史上的几个问题》,《史林》1998年第4期。


(13) 从《左传》的许多记述里都反映世卿和世族是相联系的,如“安定国家,必大(大族)焉先”(襄公三十年),“弃官,则族无所庇”(文公十六年)。故孟子曰:“为政不难,不得罪于巨室”(《孟子·离娄上》)。所谓“巨室”就是在部族之中最强有力,占支配地位的大族(氏族)。


(14) 详参李朝远:《西周土地关系论》,第279—313页。文称目前已面世的有关土地交换的青铜器主要有八件,有以田易物、以田赔物、以田换田三种情形,并对土地交换的性质发表了自己的见解。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 如《左传·昭公十六年》:郑人“斩之蓬蒿藜藿而共处之”,指今河南新郑一带;《左传·昭公十二年》:楚国初迁江汉“辟在荆山,筚路蓝缕,以处草莽”,以及齐国对胶东地区的开发等。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耕地拓殖高潮为西周大分封,第二次则在春秋战国。


(16) 参12卷本《中国通史》第3卷(上),第821—835页;徐喜辰:《晋“作爰田”解并论爰田即井田》,《中国古代史论丛》第8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17) 孟子游说滕文公时即说“卿以下必有圭田”,以“野人”“养君子”,谓之“分田制禄”(《滕文公上》),可见,“授土”原就有“制禄”的意义。


(18) 高亨:《商君书注释》“境内第十九”,第146—154页。头四级均为免除奴隶或服徭役的身份。中华书局,1974年版。


(19) 《史记·秦始皇本纪》裴骃《集解》引徐广语。谓下诏书时为统一后6年,即秦王政三十一年(前216年)。据云梦秦简《编年记》“十六年七月丁巳,公终。自占年”。秦国有让“百姓”(亦称黔首)申报登记人口的制度,但未见登记田地的证据。下面分析就会说到,当时实际上是靠控制“人”来控制“地”的。“自实田”一事是否单独实施尚可存疑。最大的可能是在户籍登记时附载“田宅”。如《管子·禁藏》说“户籍田结者,所以知贫富之不訾也”。


(20) 秦时户籍除民籍外,还有各种特殊的户籍,其中商贾有“市籍”,是不给授田的;属于“贱者”的还有赘婿、后父等,也另立户籍。秦时一般民户称“百姓”,多见于秦简,也称“民”“庶民”“黔首”。到汉代始称“编户民”“编户齐民”。


(21) 12卷本《中国通史》第4卷(上),第224、489、497页。


(22) 云梦睡地虎秦简,有的写于战国晚年,有的写于秦始皇时期。像《语书》是关于南郡及其所属县的吏治文件,十分重要,其时代即在前227年,大统一前。法律文书,据研究者称大多修于秦昭王至秦始皇初年。四川青川木牍则为武王时期(前309年)。有关原始资料详参《睡地虎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文物》1982年第1期。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于“匿诸民田”分“租”与“未租”两类。研究者对此情况还说不清楚。“公田”“官田”名词到汉代始出现于文献。


(23) 参见吴金龙:《银雀山汉简释文》,文物出版社,1973年版。


(24) 高亨:《商君书注释》,中华书局,1974年版。《徕民》篇考证写于秦昭王时期。《算地》篇一般也估计写于商鞅死后几十年。


(25) 黄仁宇:《中国大历史》第2章,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15页以及“中文版自序”第3页。


(26) 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齐鲁书社,1984年版,第19页。


(27) 收养外来人的情况在战国时的齐国亦存在。《管子·问篇》列有数十问,亦知非常重视人户是否受田足与不足,且问到“乡之良家其所收养者几何人也”?


(28) 参见12卷本《中国通史》第3卷。除云梦秦简外,四川青川《秦更修田律木牍》还详载了耕地阡陌的法定标准,说明授田制度还相当规范。这再次告诉我们,在中国古代,国家权力实施的强度常超出一般人的想象力。该书第829页对《封轸书·告臣》中不服从甲命令耕种的“臣丙”,推断为“佃农”,我看明显有误——这正是富裕农户家庭使用奴隶耕种的一例。这种情况,在西汉时代也不少。有相关汉简为证。


(29) 《晋书·李重传》。


(30) 相关专著有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黄今言《秦汉赋役制度研究》、高敏《秦汉赋役制考释》,都利用了新出的考古资料,论析详尽,读者可参阅。


(31) 王毓铨:《“民数”与汉代封建政权》,原载《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3期。收入《莱芜集》,第33—70页。谢天佑、王家范:《中国封建社会的个体农业经济和赋税剥削率》,《上海师大学报》1980年第2期。写作此文时未注意到王先生的文章。与先生的基本观点不谋而合,但我们当时没有条件利用秦简的材料,因此考释方面仍当以王先生所析为翔实准确。


(32) 详参王毓铨:《莱芜集》“附录”,第362—378页。


(33) 我是据《莱芜集》原文说的。据张显扬《家长制专制封建社会论——记近年来王毓铨先生对明代及中国封建社会形态基本特征的论述》,先生是主“国有”说的。文载《明史研究》第4辑,1994年。


(34) 由于秦简的发现,现在已经知道秦代即有比较严格的“上计”制度,并非像过去所说的起始于汉。萧何入咸阳首取嬴秦的簿籍也由此得到佐证。秦代情况可参高敏《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秦汉两代“上计”制度主要集中于赋税徭役的管理,时间一般在每年的九月,即农业收获之后,亦非偶然。两汉“上计”更趋制度化,形成一个规模不小的管理系统,由下至上集中,有专业人员司职。据《续汉书·百官志》五刘昭注引胡广语,“上计”内容已包含有“垦田数”项目。王毓铨先生所说无垦田数,至少自西汉末起不确。起于何时,目前无考。


(35) 《海瑞集》“兴革条例”等,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8—144页。


(36) 《王文公文集》卷三《上运使孙司谏书》“鄞于州为大邑,某为县于此两年,见所谓大户者,其田多不过百亩,少者至不满百亩”,下述其处境之艰难备详。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1页。


(37) 《后汉书·五行志》注引杜林疏。


(38) 俱见《史记·平准书》。武帝通过告缗法,没收商贾“奴婢以千万数,田大县数百顷,小县百余顷,宅亦如之,于是商贾中家以上大率破”。而算缗的依据就是因为不务农,必须重罚,此乃汉高祖时的规定。


(39) 《后汉书·仲长统传》载《昌言·理乱》。


(40) 《居延汉简甲乙编》24·1、《居延汉简甲乙编》37·35所载徐宗年、礼忠两家田产,一为五十亩,一为五顷。两户主均有“公乘”爵位,尚且如此。转引自宋昌斌《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史稿》,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页。《居延汉简甲乙编》有中华书局1980年版问世。


(41) 现在有据可查的,东晋始有估税,见《隋书·食货志》,内容涉及“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卷”,税率4%。宋以后沿用之,称“契税”。性质稍后分析。《居延汉简甲乙编》505·37说到男子丘张买了一份客地,申请迁往该处。据此,很可能私人转受间会有文书作凭。汉简转引自12卷本《中国通史》第4卷上,第707页。另据瞿宣颖《中国社会史料丛钞》二十“杂风俗制度·地卷”条,罗振玉《蒿里遗珍》说传世地卷最早有建初、建宁二卷。上海书店,1985年版,第885页。未见原件,不得而详。


(42) 胡致堂:《读书管见》卷20。转引自钱剑夫:《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页。


(43) 王安石在著名的《上(仁宗)皇帝万言书》里即说:“方今制禄,大抵皆薄。自非朝廷侍从之列,食口稍众,未有不兼农商之利而能充其养者也……故今官大者,往往交赂遗、营资产,以负贪污之毁;官小者,贩鬻、乞丐,无所不为。”《王文公文集》卷一,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页。曾国藩在任翰林院检讨时写的家书中说:“男目下光景渐窘,恰有俸银接续,冬下又望外官例寄炭资,今年尚可勉强支持。至明年更难筹划。借钱之难,京城与家乡相仿,但不勒借强迫耳。”钟叔河编《曾国藩家书》,“道光二十一年八月初三”,北岳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600页。


(44) 参见《史记·白起王翦列传》《汉书·高帝纪》。


(45) 《宋史》卷173《食货志》。


(46) 明顾公燮《消夏闲记摘抄》云:“明末,江南岁输白粮于京师,例用富民主运,名曰粮长,往往破产。官为五年一审实,先期籍富人名。诸富人在籍中者,争衣褴褛衣,为穷人状,哀号求脱。”明范濂《云间据目抄》卷四:“松赋正额,民已不堪,而额外又有均徭。练兵、开河、织造,贴役加耗,种种不经,难以枚举。则如上乡三斗六升五合起科之田,计有五斗之供矣。况兼凶荒赔纳,其利安在,而士民何乐于有田也?”此等史料于明代数见不鲜。上转引自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先编》下,第146、15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47) 宋代地产分散化倾向,漆侠《宋代学田制中封建租佃关系的发展》,载《求实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清代杨国桢《论中国永佃权的基本特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


(48) 程念祺:《中国古代经济史中的几个问题》,《史林》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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