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法律制度的家庭性教育,本质上是父母在性领域施教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明确了父母在预防性侵害方面的教育职责,为家庭性教育确立了基础目标。然而,该条款不足以覆盖家庭性教育制度的全部内容,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家庭性教育的法律规范侧重预防他人性侵害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性侵害他人犯罪等保护性要求。建构家庭性教育的实践目标,有必要融通宪法、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和精神,在防性侵教育的基础上,父母应努力践行全面性教育的理念,以全方位满足未成年人在宪法上享有的受教育权、人格全面发展权的要求。
关键词: 基本权利;保护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防性侵教育;全面性教育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文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统称为“父母”)应当开展“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为父母依法开展家庭性教育提供了依据。该条款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和第40条第2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3条第3款关于“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性教育”的规定共同建构了我国未成年人性教育法律制度,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性教育中国家、学校、家庭、父母、未成年人等主体的权力和职责、权利和义务。
在这些法律规定中,《家庭教育促进法》关于家庭性教育的规定既具有一般性,也兼具特殊性。从一般性角度看,该条款的规定方式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开展……家庭教育”,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等主体“应当”进行、加强或者开展性教育,这种规定方式表明:家庭性教育是父母的法律义务、是父母必须履行的职责。家庭性教育何以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如何有效落实家庭性教育的法律责任,这些是理论建构和制度细化有待详细回应的问题。从特殊性角度看,该条款将性教育置于“安全知识教育”的体系中,并且将家庭性教育的目标或范围确定为“防性侵”教育,体现了立法者特别强调安全性这一立法初衷。然而,除了防性侵教育,家庭性教育的法律空间还可以延伸到何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没有回答,也无法回答。因此,有必要融通《宪法》和《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规定,建构我国家庭性教育制度的实施空间。
本文将结合与未成年人性教育相关的社会话题,以家庭性教育的法律特征、规范内涵、实施目标为核心命题,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出发,尝试分析作为法律制度的家庭性教育的规范内涵,探索家庭性教育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回应依法开展家庭性教育的基本范围和方式等问题,以期为家庭性教育的理论建设和实务发展提供智识支撑。
二、家庭性教育的法律特征
家庭性教育本身包括四个基本要素:第一,谁来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二,教育谁——未成年人,包括婴儿、幼儿、少年、青少年等所有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第三,在哪教——家庭内部,既包括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地理位置相对固定、封闭),也包括父母选择与未成年人谈论性知识的其他特定场所(例如,在就医途中讲授生殖健康知识,在外出郊游时传递与性相关的道德观等,虽然地理位置不确定,但是施教者与被教育者固定,只要父母和子女在一起即可);第四,教什么——与性相关的知识、道德、信仰等,简而言之就是性领域的知识。前三个基本要素是所有类型家庭教育所共享的,第四个基本要素致使家庭性教育和家庭道德教育、家庭劳动教育、家庭审美教育等不同类型的家庭教育产生区隔。结合《家庭教育促进法》关于家庭教育的定义可知,家庭性教育本质上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一种具体的教育行为,即“家庭性教育=父母性教育”,家庭性教育的法律属性从属于父母教育行为的法律属性,应置于后者的制度体系之中,然后讨论具体的法律特征。
(一)民法特征
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法行为,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其民法上的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民法视角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性教育的法律特征。
第一,父母针对未成年子女开展性教育,是一种不得放弃、推诿的法律义务。《民法典》从监护制度出发,将父母“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认定为一种义务,这种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构成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对未成年人子女开展性教育也应当遵循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方法和界限。
第二,父母性教育同时是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民法典》在家庭关系方面针对教育行为作出了权利与义务同构的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有民法学者将父母这种权利与义务同构的现象描述为“父母责任”。[1]从权利的面向上看,父母可以自由选择施教内容、施教方式,具备自我选择、自我决定的特征。也就是说,父母有权利选择那些自己支持的、赞同的性知识和性观念传递给未成年子女,父母也有权利选择用自己所秉持的宗教信仰所附带的性知识和性观念教育未成年子女,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3款对此予以认可。在我国,与性相关的话题具有一定的敏感性,父母在家庭内部对未成年子女开展性教育本身也体现出私密性特点,父母自然不希望有外人在场观摩、旁听这种具有高度亲和性、伦理性、隐私性的讨论交流,也不希望受到外人的打扰或干预。民法为父母配置了可以要求他人排除妨碍和停止干预等权利。
第三,父母性教育的权利义务与父母的法律身份同进退。关于家庭内部以及离婚状态下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民法典》将享有教育权利与承担教育义务平等地分配给了夫妻双方,父母在离婚后继续享有教育的权利,也需要继续承担教育义务。也就是说,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与未成年人父亲、母亲的法律身份捆绑在一起,父亲、母亲(从相互关系上是丈夫、妻子)在家庭内部必须理智地合作,共同行使性教育的权利、共同履行性教育的义务,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履行义务。
第四,父母性教育行为与抚育、保护行为紧密交织。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父母教育行为始终与抚养、保护行为相并列,也与之相互交织。也就是说,父母性教育往往是父母与孩子之间亲情相伴、言传身教的过程,父母可以将性教育融入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的抚育、教养中,也可以融入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
(二)宪法特征
家庭内部传递的性知识并非“独家秘方”,家庭性教育也并非独立于社会的封闭空间。因为未成年人要履行受教育的法律义务到学校上学,逐渐过上集体的、公共的生活,未成年人在家庭内部接受的性教育必然会产生“溢出效应”,影响未成年人在家庭之外接受性教育的效果、影响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面对有关性问题的判断和选择(例如可能实施与性相关的犯罪行为)。这种“溢出效应”表明“家庭教育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事关公共福祉”[2]。因此,宪法关于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被触发,父母在家庭性教育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受宪法的辐射和影响。
第一,家庭性教育与学校性教育并列存在、相互竞争。虽然我国《宪法》第49条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并不妨碍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论证出父母教育权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3]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但是家庭并非未成年人性教育的唯一课堂、父母也并非未成年人性教育的唯一老师,原因在于“国家在教育目的的设定、学校机构的组织建设、教学课程的内容设置等方面享有法定权力,国家原则上不需要经父母同意,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教育目的组织开展儿童性教育”。[4]简而言之,父母无法垄断未成年子女的性教育。这就会形成两套平行推进的性教育体系:未成年人在家接受家庭性教育、在学校接受学校性教育。虽然家庭性教育和学校性教育的施教主体、教育方法、教育环境不同,但接受性教育的人是唯一的。在同一个孩子的脑海里,当家庭、学校输出两套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性知识、性道德、性观念时,孩子势必会在性领域的相关问题上产生困惑和迷茫,在孰是孰非不能确定的时候,学校性教育和家庭性教育相互竞争。
站在家庭性教育的角度看,如果学校性教育的教材、方法、尺度、内容、理念等与父母的性观念不一致,不论父母具体表达出支持还是反对的声音,都是在行使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家庭性教育权利,这是因为父母对学校性教育的参与、评价、监督,属于父母性教育权利中“学校选择权”与“参与学校事务权”等具体权能的体现,[5]即便父母反对、抵触甚至公开批判学校性教育,也属于父母抵抗国家性教育权对家庭性教育的介入或干预。两套教育体系相互竞争,意味着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对抗。例如,父母认为学校不应该这么早开设性教育课程,或许会要求未成年子女消极对待、拒绝接受学校性教育。此时,父母的行为可能会干预学校正常的性教育活动,也可能触发国家公权力机关以满足未成年人正当的性教育需求、保护未成年人的性受教育权为理由而实施的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甚至是剥夺监护权等措施。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5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涉未领域全方位的检察监督权,“针对父母坚决抵制学校性教育、父母以极端保守的态度施教、父母在性教育中损害子女权益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家庭性教育”。[6]
第二,家庭性教育与学校性教育互相限定、互为界限。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家庭教育促进法》为学校、父母分别设置了性教育的职责范围,但是这些法律关于性教育的规定也仅限于某某(主体)应当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性教育”和“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并未具体说明何为性教育、性教育的范围(哪些内容必须教、哪些内容可以教、哪些内容不能教)、处于何种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何种性教育、何为“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等等。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关于性教育的规定整体上比较简陋,虽然授权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开展未成年人性教育,但没有明确授权的具体范围,虽然明确父母要开展“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但也没有明确父母性教育职责的边界。
在这个问题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或许在确定教育职责的范围上能够给出一些指引。例如,教育部颁布的《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列举了生命关怀教育领域的6类具体的专题教育,并且将生命关怀教育与青春期教育、性教育并列,要求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教育实践,为学校性教育提供了相对清晰的指引。再如,《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和《浙江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父母的一项具体职责: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色情、暴力、淫秽等内容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内容。然而,与现实中多面的、庞大的、复杂的性教育实践相比,前述规定在确定“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性教育”这个问题上依旧显得单薄。申言之,当下想通过法律规范明确家庭性教育、学校性教育的具体范围或者边界是十分困难的。现实情况是,家庭性教育和学校性教育等之间常常互相纠缠、互相限定,因相互碰撞而形成界限,这需要将其置于“国家—父母—儿童”三方关系中展开讨论。[7]作为一项具有宪法价值和宪法意义的基本权利,父母性教育权直接影响国家性教育权的形成,对国家性教育权的配置起到消极的限制作用。[8]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并非未成年人在学校课堂的延伸、父母并非学校老师的助理,家庭性教育也并非学校性教育的附庸,而是学校性教育活动范围的“界标”,同理可知,学校性教育也在与家庭性教育的碰撞中为其设置了边界。
三、家庭性教育的规范内涵
与家庭性教育相关的法律规定,是父母开展家庭性教育活动的依据,不过要想推动父母科学、有效、准确地教授未成年人性知识、性观念、性道德,必须首先准确理解与家庭性教育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内涵,把握这些规定的基本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是当前与家庭性教育最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文,但是这一条的内容不足以全面支撑、填充作为法律概念的家庭性教育,申言之,该条款并未完成(实际上也无法完成)家庭性教育这个法律概念的建构,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涉及家庭性教育的相关要求进行综合分析。
(一)《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的核心要义
虽然“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只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第5项的一部分,但是准确理解这一部分内容的规范内涵,必须将该法第16条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充分挖掘立法者作出这种制度安排的初衷。
从第16条为家庭教育设置的前提上看,家庭性教育必须首先符合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应当”一词为父母设定了法律义务,家庭性教育与其他已经被法律明确列举的家庭教育一样,都是父母必须实践的内容,这种义务不以父母是否高收入、高学历为前提,是父母在家庭教育中必须开展的内容。第二,“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意味着家庭性教育应当是循序渐进、动态调整的,“父母应当及时调整家庭内部性教育的内容、方法和强度,以对接、适应儿童的成长”。[9]第三,“以下列内容为指引”表明该条所列举的6个方面内容是基本的指引,指引不仅提供了具体的指标,还提供相关事项作为参照,家庭教育包括但不限于这6个方面内容,同理可知,家庭性教育包括但不限于“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
从第16条的整体结构上看,家庭性教育和其他教育并列存在、相互交织、相互促进。第16条第1~6项分别规定了公民教育、道德和法治教育、智力和审美教育、身体健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劳动教育等多方面的教育,位于该条第5项包括“防性侵”在内的安全知识教育,必然要与该条其他内容相结合。例如,防性侵教育必然要与道德和法治教育相结合,要教会未成年人在性领域知对错、明是非,面对重要选择时作出负责任的理性决定,也必然要与身体健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要教会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阶段如何正确面对身体发育、内心情感变化,帮助其平稳地度过青春期等重要的发展阶段。
从第16条第5项的具体内容上看,心理健康教育、珍爱生命的理念同时覆盖包括“防性侵”在内的6项安全知识教育,这表明家庭性教育必须尤其强调心理健康教育,要将珍爱生命的理念贯穿性教育的始终。“防性侵”与“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诈”“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共同服务于提升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旨在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安全是第16条第5项的核心目标。在立法者看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其安全意识,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安全事件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10]。第16条第5项包括防性侵等部分内容是在《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基础上新增加的,[11]这些内容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4项、第18条的相关规定相互补充,[12]旨在构建面向未成年人成长、生活全方面的保护。
综上所述,《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为父母在家庭内部开展性教育设定了法律义务,由此确立的家庭性教育的规范内涵包括:以守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为核心目标,以传授防性侵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以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动态调整为基本方法,以兼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化发展为重要理念。
(二)其他法律涉及家庭性教育的相关要求
迄今为止,我国有且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这四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性教育。在这些法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性教育条款只明确了学校(包括幼儿园)面向未成年人的性教育职责,《家庭教育促进法》只明确了父母在家庭开展防性侵教育的职责,前两部法律可以在内容和方法上为家庭性教育提供重要的参考,但是无法提供直接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求。唯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的规定,既可以为学校性教育设定责任,也可以为家庭性教育提出明确的要求。
自从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行以来,虽然中间经历了2012年修正、2020年修订,但是该法第12条(原第5条)的具体内容始终没有发生变化,关于第12条的立法原意,可以直接追溯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立法草案审议的经过。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及以前各个版本的立法草案中,均没有关于加强“青春期教育”的规定,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之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青春期教育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本法中加以规定”,[13]法律委员会才建议在正式表决的文本中增加“青春期教育”,并将其置于“心理矫治”之前。这表明,加强青春期教育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基本共识,并且将其形成法律制度,一直沿用至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与前述其他三部涉及性教育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两点不同:第一,该条款明确了“加强青春期教育”可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将“加强青春期教育”作为一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实践手段,突出了“青春期教育”对预防犯罪发生的积极作用;第二,该条款并非只针对学校,也并非只针对父母,而是针对一切主体均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学校性教育、家庭性教育都必须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开展性教育的若干目标之一,要在教育方法、教育内容等方面体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申言之,家庭性教育不能只关注提高未成年子女在性领域的安全意识和能力,预防自家孩子被他人性侵害,还要教育未成年子女在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明辨是非,预防自家孩子因“性”犯罪、侵犯其他人的性权利。虽说前者是直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性权利,后者是直接保护他人的性权利,但是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本质上也是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所以,不论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的规定,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2条的规定,本质上都要求父母通过性教育(包括青春期教育)积极地、主动地落实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义务。
四、家庭性教育的实践目标
家庭性教育不只是一个静态的法律概念,更是一项必须通过有效实践得以落实的法律制度。家庭性教育的实施效果由多项因素共同决定:父母的性观念、性知识水平,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程度,家庭性教育的实践目标,学校和国家对家庭性教育的支持力度,家庭所在地的文化环境,全社会对待未成年人性教育的基本态度,等等。这其中的外在环境(例如社会对性教育的态度、当地的文化环境)对家庭性教育的影响可能要经历数十年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这也是国家和社会长期的建设任务,在短期内无法通过法律予以具体确定;内在环境对家庭性教育的影响是直接的,家庭性教育的实践目标是所有内在环境中的决定性因素,既能够决定父母应该具备哪种或者哪个层级的性知识,也能够直接影响未成年人在家庭性教育中的学习效果,因此法律针对这一问题必须有所回应。
(一)基础目标:防性侵教育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为家庭性教育制度确立了基础目标——防性侵,这要求父母必须具备防性侵的相关知识,必须让未成年子女树立防性侵的意识,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让未成年子女获得防性侵的技能,面对可能的危险时能及时、正确、勇敢地采取避险措施。
为什么我国法律在家庭性教育领域要设置防性侵教育作为实践目标?这取决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的基本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高检建〔2018〕1号)表明:“近年来,幼儿园和中小学教职员工性侵害幼儿园儿童、中小学学生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14]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新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中指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强奸未成年人犯罪17917人,同比上升16.61%。同期,起诉猥亵儿童犯罪7767人,同比上升32.09%,起诉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犯罪2167人。”[15]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经常成为舆论焦点、社会痛点、治理难点。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性侵害是身体与心灵的双重伤害,性侵害对儿童一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都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16]因此,包括父母、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等在内的多方主体都认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为此要实施预防性侵教育,这已经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立法者顺应社情民意,将“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写入《家庭教育促进法》,作为家庭性教育的基础目标。
由此引发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为什么我国法律为家庭性教育设置的实践目标只有防性侵教育?如前所述,父母教育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已由《宪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父母教育作为一项权利,也已由《民法典》具体规定和宪法的精神原则予以保障。《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在此基础上将父母在性领域的教育义务细化为防性侵教育的义务,该条款也成为我国法律关于家庭性教育实践基础目标的规定。这既能反映出立法者对防性侵教育的重视,要求现阶段所有父母必须履行性教育职责,突出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也能体现立法所受到的客观条件和实际环境的制约。也就是说,立法者将基础的实践目标限定在防性侵教育,并非不知道“求其上,得其中;求其中,得其下”(《孙子兵法》),而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家庭教育是一门科学,没有人天生就懂得如何做父母、如何做好家庭教育,具体到家庭性教育而言,性教育本身具有理论性、科学性,在家庭内部开展正确的性教育,需要父母不断学习研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防性侵教育是所有父母经过自主学习、参加培训或接受指导之后都能够实现的教育目标,父母自身的学历、收入以及社会阅历等情况不会对获得、胜任这种教育能力造成障碍。如果法律确立了更高的家庭性教育目标,那或许有一部分或者相当比例的父母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相应性教育职责,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也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预期。
此外,性教育并非一家一户的独门教育,只靠父母的口耳相传、言传身教乃至专门辅导,无法让未成年人获得科学有效、立体全面的性教育,也不能实现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办好教育事业,家庭、学校、政府、社会都有责任。……教育、妇联等部门要统筹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17]家庭性教育的最终目标和学校性教育、国家性教育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家庭性教育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家庭之外多方主体的支持、援助,如果法律对家庭性教育设置了较高的目标,那将是父母的“不能承受之重”。
(二)高级目标:全面性教育
在家庭教育领域,法律以明确规定的方式为父母设置了必须履行的防性侵教育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性教育只能传递防性侵相关的知识,并不影响父母积极探索、主动扩展除防性侵教育外的性教育“图谱”。因为,家庭性教育既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父母的法定权利,父母可以充分发挥家庭性教育的权利面向,致使家庭性教育权的效力得以最大化实现。也就是说,防性侵教育是法律为每家每户准备的“标配”,包括但远不限于防性侵教育的性教育是家庭性教育的“高配”。结合性教育的理论和实践前沿可知,全面性教育就是这种“高配”版本的性教育,也应当是推进家庭性教育实践的高级目标。
根据联合国编写的《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采用循证方式(修订版)》,全面性教育“是一个基于课程,探讨性的认知、情感、身体和社会层面的意义的教学过程,其目的是使儿童和年轻人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态度和价值观,从而确保其健康、福祉和尊严”。[18]全面性教育理念的提出,取决于“性”的基本概念以及“性”广阔的内容范围和时间纬度,“性是人类生活的一项基本内容:具有生理、心理、精神、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多个层面”,[19]性伴随人的一生持续发展,“在不同年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却总是与个体的生理、情绪和认知成熟度息息相关”。[20]与语文、数学等通识课程不同,性教育在功能上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直接相关,在内容上与多种能力深度交织,呈现出多面性的特征,[21]所以性教育理应得到全面展开。由此可见,防性侵教育只是性教育的一部分,当父母只以防性侵为目的开展性教育时,会忽视对未成年人性观念、性意识、性道德的全方位规范引导,不利于促进其全面成长。
“全面性教育”是来源于性教育学、社会学领域的概念,并且是一个“舶来品”,能否获得我国法律的承认和支持呢?其实,我国《宪法》和若干部法律为性教育的全面展开提供了理论和规范支撑。《宪法》第46条第2款要求国家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和“禁止虐待儿童”,所以,未成年人拥有人格全面发展权。第46条第1款还规定了受教育权,也就是说,人格全面发展权与受教育权紧密相关,全面发展的基础是受教育权的全面落实,而《宪法》第19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多层级性和多内容性。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目标,以及第4条规定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的人格全面发展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相互交织、互为表里,“二者的结合意味着儿童性教育应当立足于促进儿童自由成长、全面发展,满足儿童在生理、心理、智识等方面的发展需求,推动形成健全的人格、促进自我成就的实现”,[22]这就要求包括家庭性教育在内的所有类型的性教育必须得到全面化、多样化的展开。
需要面对的现实是,“全面性教育的开展,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业,而是需要持续的努力,并考虑各种影响因素”。[23]家庭性教育权本质上是为了未成年人在性领域的受教育权服务的,未成年人是父母性教育活动的直接受益人,“一切为了孩子”是父母在性教育权上不断精进知识、提升能力的不竭动力。当性教育背后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更加先进时,当国家、学校、社会和父母的性教育理念、行动有了明显提升时,立法者也会顺势而为,将现有的防性侵教育目标逐步向全面性教育目标调整。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家庭始终是未成年人接受性教育的重要场所,父母始终是向未成年人传递性知识、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第一责任人。我国包括《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内的若干部法律,以守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为核心内容,确认并保障家庭性教育制度,将实质改变社会上存在的父母不会教、教不好、不愿意教的情况。在可以预见的未来,随着父母性教育职责与学校性教育职责、儿童性受教育权之间的互相促进、互联互通,我国家庭性教育制度实践将向纵深发展。
注释:
*本文系2019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主义原理研究”(项目编号:19BFX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夏吟兰:《比较法视野下的“父母责任”》,《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第25页。
[2]何毅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7期,第1280页。
[3]叶强:《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教育权》,《财经法学》2018年第2期,第80-84页。
[4][5][7][9][22]陈伟:《性教育中国家、父母、儿童的宪法关系——以性教育读本争议为例》,《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1期,第128、132、133-132、126、126页。
[6]陈伟:《充分发挥检查机关在未成年人性教育中的职能作用》,《民主与法制时报》2022年3月16日第2版。
[8]张翔、赖伟能:《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配置的消极规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30-31页。
[10][12]张勇、蔡淑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70、70页。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7期,第1285页。
[13]王维澄:《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4期,第297页。
[14]蒋安杰:《最高检史上首份检察建议书为何发给教育部》,《法制日报》2019年3月13日第4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检察日报》2022年6月2日第6期。
[16]李春漫:《怎样预防儿童性侵害》,中国青年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17]张烁、王晔:《习近平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人民日报》2018年9月11日第1期。
[18][20]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Guidance on Sexuality Education : An evidence-informed approach. Revised edition[J]. Paris France Unesco, 2018: 16,17.
[19]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Guidance on Sexuality Education : An evidence-informed approach for schools, teachers and health educators.Volume 1: The rationale for sexuality education. Revised edition[J]. Paris France Unesco, 2009: 2.
[21]刘文利:《全面性教育的十大特点》,《教育家》2018年第41期,第34-35页。
[23]芦鸣祺、刘文利:《全面性教育发展的国际经验及启示》,《新课程评论》2018年第Z1期,第183页。
[24]习近平:《在2015年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5年2月18日第2期。
作者简介:陈伟,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华家教》2022年第4期。